028第一章一般规定(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第一分编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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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分编通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

一、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一)合同的概念

“合同”一词在不同的法律部门均得到应用,如劳动法上的合同、行政法上的合同、民法上的合同等。民法典的合同编,仅限于民法意义上的合同。

464条1款: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合同概念与合同适用范围的区别:在理解合同概念时,应将民法上的合同概念与合同法的适用范围加以区别。464条2款: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这一规定,并未否定该条第1款所确立的合同定义,亦即没有否定上述“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的合同性质,只是限定了合同编的适用范围。

(二)合同的特征

根据上述概念,合同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并且按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法律效果,从而有别于事实行为。对于法律行为,民法对行为人的行为能力和意思表示均有一定的要求,并以此作为其有效要件。合同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是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民法上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如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和撤销等,均适用于合同。

2、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民事法律行为)

首先,合同是双方或多方法律行为,须有双方或多方当事人。

其次,合同的成立须各方当事人相互为意思表示,即当事人各方均从自己的利益出发作出意思表示,并且其意思表示是交互作出的。

最后,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所谓意思表示一致,也称为合意,是指当事人各方作出的意思表示在内容上互相吻合、不存在分歧。

订立合同的主体在法律上是平等的,互为意思表示,在意思表示取得一致时,合同即成立。

3、合同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

任何民事法律行为均有其特定目的,合同的目的在于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关系。这意味着:

首先,尽管合同主要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即债权合同),但并不以此为限,而是涉及各类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如物权关系、身份关系)。

其次,合同的目的不仅在于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也包括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

系。所谓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在当事人之间原始地发生一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所谓变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指当事人通过成立合同使他们之间原有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形成新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所谓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指当事人通过成立合同使他们之间原有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

二、合同的分类

(一)单务合同与双务合同

(依双方当事人是否互负给付义务)

1、单务合同

单务合同是指只有一方当事人承担给付义务的合同。在单务合同中,当事人双方不存在对待给付关系,一方仅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另一方则相反。单务合同有两种情况:(1)只有单方承担义务,如在借用合同中,只有借用人负有按约定使用并按期返还借用物的义务,出借人不负合同义务。

(2)一方承担合同的主要义务,另一方只承担附属义务,双方的义务不存在对待给付关系,如合同法允许赠与附义务,但赠与人交付赠与财产与对方的附属义务之间不存在对价关系,因而赠与合同仍属于单务合同。

2、双务合同

双务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互相承担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双务合同中,当事人双方均承担合同义务,并且双方的义务具有对应关系,一方的义务就是对方的权利,反之亦然。从另一个角度说,双务合同也就是当事人双方互享债权的合同。双务合同是合同的主要形态,合同法所规定的多数合同均为双务合同。

3、区分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的主要意义:

(1)是否适用合同履行抗辩权。合同履行抗辩权(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顺序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的成立以合同双方存在对待给付关系为前提,因而只有双务合同中存在合同履行抗辩权,单务合同不适用这一规则。

(2)风险负担不同。在双务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互相依存、互为条件,如果一方当事人由于可以免责的事由导致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发生风险负担问题,其具体标准因合同类型的不同而异,有交付主义、合理分担主义、债务人主义等规则。而在单务合同中,如果一方因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履行义务,风险一律由债务人负担,不会发生双务合同中的复杂问题。

(3)因一方过错所致合同不履行的后果不同。在双务合同中,如果非违约方已履行合同,可以要求违约方履行合同或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条件具备时还可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并溯及既往时,守约方有权请求违约方返还受领给付,单务合同不发生上述后果。

(二)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

(据法律上是否赋予合同以特定名称为标准)

1、有名合同又称为典型合同

有名合同是指在法律上已设有规范并赋予名称的合同。如合同编典型合同所规定的19类合同,均为有名合同。

2、无名合同又称非典型合同

无名合同是指在法律上尚未确立一定的名称和规则的合同。

467条: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在不违反强行法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允许当事人订立任何内容的合同,此即合同类型自由。因此,当事人订立法律未作规定的非典型合同并无不可。实际上,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交易关系的日益复杂,当事人往往不得不在法定合同类型之外另创新的合同形态,以满足现实需要。非典型合同产生后,经过一定的发展阶段,法律应适时地加以规范,使之成为典型合同。

3、无名合同的分类

无名合同在实践中大量存在,大体可归为三类:

(1)纯粹无名合同,即以法律全无规定的事项为内容,或者说其内容不属于任何典型合同所涉事项的合同。

(2)混合合同,即由数个典型合同的部分所构成的合同(如买卖合同附带借用合同)。此类合同包含了数种不同的典型合同的内容,但在性质上属于一个合同。

(3)准混合合同,即在一个有名合同中规定其他无名合同事项的合同。

4、区分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的意义:主要在于两者适用的法律规则不同。对于有名合同,应当直接适用合同编的规定。在确定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时,首先,应当考虑适用合同编通则的一般规则;其次,若无名合同涉及某些有名合同的内容,应当比照类似的有名合同规则,参照合同的目的及当事人的意思等予以处理。

(三)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

(以合同的成立是否须交付标的物为标准,这是从合同成立条件的角度对其所作的分类)

1、诺成合同是指以缔约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充分成立条件的合同,即一旦缔约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即告成立的合同。

2、实践合同是指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须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酌合同。在这种合同中仅有当事人的合意,合同尚不能成立,还必须有一方实际交付标的物的行为或其他给付,才能成立合同关系。实践中,大多数合同均为诺成合同,实践合同仅限于法律规定的少数合同,如保管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

3、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的主要区别:二者成立的要件不同。诺成合同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即告成立,而实践合同则除当事人达成合意之外,尚须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才能成立和生效。因此,在诺成合同中,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是当事人的合同义务,违反该义务便产生违约责任;而在实践合同中,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只是先合同义务,违反该义务不产生违约责任,可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四)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

(据合同的成立是否须采用法律要求的形式为标准)

1、要式合同是根据法律规定必须采取特定的形式方可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但对于一些重要的交易,如不动产买卖、融资租赁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等,法律常规定当事人应当采取特定的形式订立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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