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九民会议纪要看营业信托资产收益权法律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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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重要问题梳理

九民纪要重要问题梳理

九民纪要重要问题梳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会议纪要》”、“《九民纪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11月8日印发的关于2019年7月3日至4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召开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的会议纪要。

会议强调,准确把握民商事审判的基本原则。

坚持平等保护,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坚持诚实信用,维护社会良好秩序和交易安全;坚持自由裁量,尊重契约自由,遵循市场规则;坚持公序良俗,防止以个人利益损害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坚持程序正义,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

会议要求,妥善处理民法典适用中的疑难问题。

对于民法典中没有明确规定的事项,应当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立法精神进行判断。

对于法律规定不明确具体、需要结合相关法律原则作出判断的情形,可以根据法律基本原理和立法精神予以综合理解适用。

对于涉及法律体系、法律关系重大调整的复杂疑难案件,要及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裁判尺度。

会议强调,要正确理解和适用公司法有关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是否具备,防止出现当事人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现象。

对于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尚未完成过户登记手续期间因价格变化引起的纠纷,应当引导当事人通过和解、调解等方式解决争议。

会议指出,要准确把握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正确认定物的担保与保证并存的清偿顺序及追偿权的实现等问题;准确把握流质条款无效的从属性特征;正确认识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等问题。

会议强调,要准确理解和适用合同法有关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等规定。

注意区分合同相对性与第三人侵权责任的竞合问题;正确把握违约金调整的实体审理和程序运作标准;妥当处理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等问题。

《九民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系列解读

《九民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系列解读

《九民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系列解读
2019年8月7日,最高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并向全社会征求意见。

《九民会议纪要》的主要目的是就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一些问题,提出解决方案,作为法官在具体法律适用、进行说理论证时的参考,统一全国法院的裁判思路,提高司法裁判的可预见性和公信力。

由于《九民会议纪要》立足于当前司法审判,明确了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民事商事审判工作总的任务和方向,涵盖了法律适用的衔接问题、公司纠纷、合同纠纷、担保纠纷、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证券纠纷、营业信托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破产纠纷、民刑交叉纠纷等诸多重大关切问题,对于统一司法裁判规则、解决民商事纠纷具有重要意义,故而引起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

比如,《九民会议纪要》回应了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问题,不再认定投资方与公司之间的对赌协议无效,可谓彻底改变了“海富案”所确定的基调;此外,纪要还对营业信托纠纷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等新类型的疑难诉讼给出了指导意见,有助于统一此类案件的裁判口径,妥善处理法律纠纷。

诸此种种,不胜枚举,无不凸显了其对司法审判和民商事法律实践的重要意义。

作为长期活跃在司法实践中的律师,中伦律师切实感受到《九民会议纪要》对统一案件司法裁判的深刻意义,故而结合自身的实务经验,针对《九民会议纪要》的多个议题进行了解读探讨,野人献芹,希望能为司法实务工作贡献砖瓦之力。

九民纪要精华版

九民纪要精华版

最高法院“九民会议纪要〞精华版•一、民法总那么适用法律衔接•二、公司纠纷案件审理•三、合同纠纷案件审理•四、担保纠纷案件审理•五、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审理•六、证券纠纷案件审理•七、营业信托纠纷案件审理•八、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九、票据纠纷案件审理•十、破产纠纷案件审理•十一、案外人救济案件审理•十二、民刑穿插案件程序处理- 说明-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展援引。

但对?会议纪要?发布后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在“本院认为〞局部分析理由时,可据?会议纪要?进展说明。

▌一、民法总那么适用法律衔接一是与民法通那么的关系及其适用。

按新规优于旧规适用民总。

二是与合同法的关系及其适用。

合同法“总那么〞与民总不一致的,适用民总;合同法“分那么〞与民总不一致的,适用合同法“分那么〞。

三是与公司法的关系及其适用。

公司法与民总不一致的,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公司法。

两个例外:公司法已有规定但民总在此根底上增加了新内容的;民总有意修正公司法的,均适用民总。

四是民法总那么的溯及力。

法不溯及既往是法治根本原那么,主要针对新旧法不一致的情况,此时适用行为时的法。

两个例外:一是某项制度民总有规定而旧法没有,可参照适用民总。

二是根据“有利追溯〞新法有溯及力,如诉讼时效。

▌二、公司纠纷案件审理〔一〕“对赌协议〞效力及履行对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如无其他无效事由,认定有效并支持履行。

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应审查是否符合“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

〔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债务承当补充责任的,不予支持。

但以下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表决权能否受限】股东〔大〕会作出不按认缴出资比例而按实际出资比例或其他标准确定表决权的决议,股东请求确认决议无效,应审查该决议是否符合修改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程序,即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九民会议纪要全文(法〔2019〕254号)

最高人民法院九民会议纪要全文(法〔2019〕254号)

最⾼⼈民法院九民会议纪要全⽂(法〔2019〕254号)法〔2019〕254号最⾼⼈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各省、⾃治区、直辖市⾼级⼈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治区⾼级⼈民法院⽣产建设兵团分院: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已于2019年9⽉11⽇经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政专业委员会第319次会议原则通过。

为便于进⼀步学习领会和正确适⽤《会议纪要》,特作如下通知: ⼀、充分认识《会议纪要》出台的意义 《会议纪要》针对民商事审判中的前沿疑难争议问题,在⼴泛征求各⽅⾯意见的基础上,经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政专业委员会讨论决定。

《会议纪要》的出台,对统⼀裁判思路,规范法官⾃由裁量权,增强民商事审判的公开性、透明度以及可预期性,提⾼司法公信⼒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民法院要正确把握和理解适⽤《会议纪要》的精神实质和基本内容。

⼆、及时组织学习培训 为使各级⼈民法院尽快准确理解掌握《会议纪要》的内涵,在案件审理中正确理解适⽤,各级⼈民法院要在妥善处理好⼯学关系的前提下,通过多种形式组织学习培训,做好宣传⼯作。

三、准确把握《会议纪要》的应⽤范围 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援引。

《会议纪要》发布后,⼈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审、⼆审案件,在裁判⽂书“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的理由时,可以根据《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说理。

对于适⽤中存在的问题,请层报最⾼⼈民法院。

最⾼⼈民法院2019年11⽉8⽇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作会议纪要⽬录引⾔⼀、关于民法总则适⽤的法律衔接⼆、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三、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四、关于担保纠纷案件的审理五、关于⾦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六、关于证券纠纷案件的审理七、关于营业信托纠纷案件的审理⼋、关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九、关于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关于破产纠纷案件的审理⼗⼀、关于案外⼈救济案件的审理⼗⼆、关于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引⾔为全⾯贯彻党的⼗九⼤和⼗九届⼆中、三中全会以及中央经济⼯作会议、中央政法⼯作会议、全国⾦融⼯作会议精神,研究当前形势下如何进⼀步加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作,着⼒提升民商事审判⼯作能⼒和⽔平,为我国经济⾼质量发展提供更加有⼒的司法服务和保障,最⾼⼈民法院于2019年7⽉3⽇⾄4⽇在⿊龙江省哈尔滨市召开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作会议。

高级法官解读:《九民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

高级法官解读:《九民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

北京企业法治与发展研究会企法培[2019]第17号高级法官解读:《九民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高端研修班各有关单位:《九民会议纪要》已正式出台!《纪要》是2019年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的重要成果,针对民商事审判中的前沿疑难争议问题,统一了裁判思路,规范了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新一段时期指导全国法院系统认识、理解和审理民商事案件的重要司法文件。

为帮助各法律人士准确理解掌握《纪要》的内涵,正确把握和理解适用《会议纪要》的精神实质和基本内容,准确把握《纪要》的应用范围,在案件审理、诉讼中正确理解适用,北京企业法治与发展研究会特举办“《九民会议纪要》专题解读高端研修班”。

本研修班特邀六大名师(知名教授、高级法官)联袂主讲,三天的课程从《民法总则》、公司纠纷、金融商事审判、大资管纠纷解决角度,带您完整透视《纪要》。

学习交流结束后,将颁发三十学时结业证书。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主讲嘉宾(排名不分先后)XXX 民商法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律顾问XXX 民商法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教育部长江学者特聘教授,久负盛名的担保法专家XXX民商法博士、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西南政法大学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基地副主任XXX法学博士,某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XXX 法学博士,某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高级法官,资深公司法专家,长期从事商事审判工作XXX 法学博士,某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金融庭主审法官(以上老师均已接受邀请,请以报到通知为准。

)二、培训提纲1、《九民会议纪要》出台的目的、应用范围、法律效力及其对审判、诉讼、仲裁的影响2、《九民会议纪要》后,争议解决的趋势与展望3、关于《民法总则》适用的法律衔接4、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规则5、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规则6、关于担保纠纷案件的审理规则7、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规则8、关于证券纠纷案件的审理规则9、关于营业信托纠纷案件的审理规则10、关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规则11、关于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规则12、关于破产纠纷案件的审理规则13、关于案外人救济案件的审理规则14、关于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三、参加对象各企事业单位主管领导、董事会、监事会成员、法律事务部主任、法律顾问以及其他法律事务管理人员;各级人民法院从事民事审判的法官;各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各法律院系民商法教学、研究有关人员。

【解读】“九民纪要”发布,明确信托财产处理要点

【解读】“九民纪要”发布,明确信托财产处理要点

【解读】“九民纪要”发布,明确信托财产处理要点展开全文纪要解读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内容涉及民商事审判的绝大部分领域,直面民商事审判中的前沿疑难争议问题,特别是对于营业信托纠纷案件的审理,强调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为中国家族信托业务的开展进一步提供了法律层面的保障。

在此,我们将其摘登如下,供大家学习参考。

会议纪要对营业信托业务进行规范,并适用于构成信托法律关系的其他资管产品。

这一部分是针对金融领域最重要的内容,主要是针对目前大资管业务进行的规范。

大资管业务在《资管新规》后进行逐步的收紧和清理。

《资管新规》及后续发布的一系列规章越来越清晰地划定资管业务的合规边界,许多以往有争议或游走在灰色地带的业务模式和做法,都将被认定为违规。

但在民事纠纷中,这些专业监管机构划出的边界还没有法律支持。

会议纪要在很多方面以《资管新规》及相关规章为基础,试图填补法律的空白,加强资管业务的司法管控力。

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资管产品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信托公司根据法律法规以及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规定,以取得信托报酬为目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受托人身份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属于营业信托。

由此产生的信托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营业信托纠纷。

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其他金融机构开展的资产管理业务构成信托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适用信托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2.资产或者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认定有效信托公司在资金信托成立后,以募集的信托资金受让特定资产或者特定资产收益权,属于信托公司在资金依法募集后的资金运用行为,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应当认定为营业信托纠纷。

如果合同中约定由转让方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在一定期间后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等固定价款无条件回购的,无论转让方所转让的标的物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实际交付或者过户,只要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对信托公司提出的由转让方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按约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九民纪要背景:民间委托理财的法律风险评析

九民纪要背景:民间委托理财的法律风险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2011年修订版)》所述,委托理财是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将该资产投资于期货、证券等交易市场或通过其他金融形式进行管理,所得收益由双方按约定进行分配或由受托人收取代理费的经济活动。

按照受托人主体特征不同,委托理财可分为金融机构委托理财和非金融机构委托理财。

两者的区别在于受托人是否为持牌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委托理财较多受《信托法》、《证券法》、资管新规、理财新规等监管规定约束,实践中的风险较多集中于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和管理人勤勉尽责方面,非本文主要的讨论方向。

故本文的研究以民间委托理财为切入点。

一、民间委托理财的表现形式民间委托理财,又称非金融机构委托理财,是指客户将资产交给资产管理公司、投资咨询公司、一般企事业单位等非金融机构或自然人,由非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的委托理财形式。

由于民间委托理财没有监管部门,也没有统一的示范性合同指引。

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更多体现协商自治原则,特别是当受托人为非机构自然人时,由于缺乏统一的操作规程,双方的权责主要取决于优势对比,因此在表现形式上也多种多样。

从受托人来看,有的是资产管理公司、咨询公司,也有的是亲朋好友或具备一定资质、专业从事代客理财的自然人;从交付资产来看,委托人交付的既可能是货币资金,也可能是股票、债券等金融资产;从资产来源来看,有的是委托人自有资金或资产,还有可能交付的是贷款、融资等非自有资产;从交易流程来看,有委托人自行开立证券账户,并将证券账户及交易密码交由受托人代为操盘,也有委托人将资金、金融资产交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开立证券账户并进行操作;从风险承担来看,有约定委托人自行承担全部亏损,也有约定保本浮动收益,还有的约定亏损由委托人和受托人按比例承担;从收益分享来看,有的约定全部收益归委托人所有,受托人仅收取管理费或手续费;也有的约定受托人可与委托人按比例分享收益。

九民会议纪要中的信托实务操作新看点

九民会议纪要中的信托实务操作新看点

九民会议纪要中的信托实务操作新看点一、九民会议纪要对信托实务的意义——统一裁判尺度、穿透式审判思维对监管要求落实的导向价值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官网公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会议纪要》”)成为了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焦点,其明确传达了在中国司法实践中“统一裁判思路”的重要主旨。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在就《会议纪要》答记者问中强调的,“民商事审判工作要树立正确的审判理念。

注意辩证理解并准确把握契约自由、平等保护、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民商事审判基本原则;注意树立请求权基础思维、逻辑和价值相一致思维、同案同判思维,通过检索类案、参考指导案例等方式统一裁判尺度,有效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注意处理好民商事审判与行政监管的关系,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

”因此,虽然《会议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直接进行援引,但其对于提供统一裁判思路和尺度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加之金融纠纷案件部分系《会议纪要》中的重点,使得本次《会议纪要》的出台在配合金融监管政策导向实现、促使金融机构在业务操作中严控法律风险和合规风险等方面均具有深远影响。

2019年,信托行业面临监管政策集中、项目风险控制成本增加、业务创新转型需求上升等诸多问题,使信托行业发展环境和格局日趋复杂。

在这一背景下,《会议纪要》对于各信托公司关于监管口径的把握和理解、创新业务的标准和尺度,以及实务操作中的风险控制措施升级等势必起到潜移默化的影响。

植德的结构化融资法律工作组长期深耕于各类资管业务,本次将聚焦于我国资管行业中的典型代表——信托行业,在结合自身丰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九民会议纪要中的信托实务操作新看点》,篇幅上拟通过上、中、下三篇文章,针对《会议纪要》相关内容,专注信托业务实践操作问题,关注实务中可能遇到的“雷区”和“红线”,以期为信托实务提供可践行的分析思路和建议。

从《九民会议纪要》看当前民商事审判司法理念及诉讼律师工作思维调整(下)

从《九民会议纪要》看当前民商事审判司法理念及诉讼律师工作思维调整(下)

从《九民会议纪要》看当前民商事审判司法理念及诉讼律师工作思维调整(下)四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探究案件本质《九民会议纪要》要求法院树立的第三项审判理念是“注意处理好民商事审判与行政监管的关系,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

有关民商事审判与行政监管的关系,在本文第一部分有关“支持监管机构履行监管职能”的内容中已经详细论述,本部分重点讨论穿透式审判思维。

穿透式审判思维通俗地讲就是透过现象看本质,注重对案件当事人意思表示以及法律关系的实质性审查。

穿透式审判思维也并不是一项新概念,《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导致民事行为或合同无效的规定,都是典型的穿透式审判思维。

但为了发挥市场调节作用,减少国家干预,鼓励交易创新,法院基于契约自由原则界定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多年以来都尽量避免使用上述规定否定合同效力。

加之商事外观主义盛行,民商事审判专业化、类型化所导致的法官专业“偏科”及审判视野狭隘,以及法院案件量激增、法官结案压力大所导致的司法裁判中复杂问题简单化处理等原因,也使得法院存在对穿透式审判思维不必用、不敢用和不想用的现象。

现在,以法院支持监管机构履行监管职能,对以金融创新为名掩盖金融风险,规避金融监管和进行制度套利的违规行为进行整顿为契机,注重案件实质的穿透式审判思维在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中将重新成为普遍化的思维方式,民商事案件重大、疑难、复杂程度越高,穿透式审判思维的重要性也就越大。

对于诉讼律师而言,既要善于引导法院使用穿透式审判思维,也要防止穿透式审判思维被滥用。

具体而言,诉讼律师处理案件工作中要考虑四个因素:(一)考虑表面行为所体现的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穿透式审判思维首先要求查明表面行为所体现的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有关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看似简单实则疑难,既可能是事实查明问题,也可能是法律适用问题。

《九民纪要》后裁判规则: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九民纪要》后裁判规则: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前言随着市场上投资性金融产品的丰富,投资者以金融机构为被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日益多发。

以往法院多坚持合同自由、买者风险自担的裁判思路,投资者在诉讼中屡屡碰壁,难以得到司法救济,而近年来法院不再坚持“买者风险自担”,转而强调“卖者尽责”,要求金融机构先要履行实质的适当性义务,然后再适用“买者自负”的法律后果,司法审判开始向保护投资者倾斜。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其中设专章就金融机构向投资者销售各类金融产品和为投资者参与投资活动提供服务而引发的民商事案件的审理作出了系统规范,对如何确定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被称为史上最严金融销售规定,再创投资者保护力度的新高。

基于上述背景,笔者检索并收集了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此类案件裁判文书,通过对此类案例、尤其是《九民纪要》后司法判例的梳理,提炼和总结了金融机构因违反适当性义务而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以期为投资者维护自身权益、金融机构预防民事责任风险提供参考。

一、适当性义务的内涵及基本规则适当性义务,也即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是现代金融服务的基本原则和要求,也是成熟市场普遍采用的保护投资者权益和管控风险的做法。

《九民纪要》第72条明确了适当性义务的内涵: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

根据上述规定,适当性义务的核心内容可概况为了解客户(投资者分类及风险认知、偏好、承受能力测评)、了解产品(产品风险等级划分)和适当销售(将合适产品合理推荐、适当销售给投资者,向投资者告知产品具体情况)。

金融机构被诉风险处置系列从《九民纪要》看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的法律风险防范

金融机构被诉风险处置系列从《九民纪要》看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的法律风险防范

金融机构被诉风险处置系列从《九民纪要》看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的法律风险防范2019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

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其中第五章“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对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及金融服务提供者课以十分严苛的责任,被称为“史上最严销售规定”。

《九民纪要》对统一裁判标准、培育理性的金融消费文化有着积极意义,但也给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套上了“紧箍咒”,甚至可能增加商业银行的被诉风险。

本文从《九民纪要》第五章的内容入手,重点分析相关法律问题,以期为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的法律风险防范提供建议。

一、“金融消费者”的外延扩张——个人投资者纳入金融消费者范畴《九民纪要》规定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为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为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

卖方机构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应当承担适当性义务。

关于金融消费者的定义,《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金融消费者是指购买、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自然人。

这一定义十分模糊,实践中难以厘清其内涵和外延。

虽然《九民纪要》仍未明确金融消费者的含义,但根据上述规定,其实际将购买高风险金融产品及参加高风险投资活动的个人投资者一并纳入金融消费者的范畴。

并且,《九民纪要》并未对金融消费者做出负面限定,即无论其既往投资经历和受教育程度等如何,购买高风险金融产品及参加高风险投资活动的自然人均可能构成金融消费者。

二、责任主体的明确定位——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和金融服务提供者均可能担责《九民纪要》对于责任主体定位为三种情形,即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次全国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

第九次全国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

目录一、《民法总则》适用的法律衔接问题(5 条)·1二、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27 条)·5三、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24 条)·19四、关于担保纠纷案件的审理(18 条)·31五、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6条)·39六、关于证券纠纷案件的审理(11 条)·43七、关于营业信托纠纷案件的审理(8 条)·48八、关于财产保险纠纷案件的审理(5 条)·53九、关于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 5 条)·56十、关于破产纠纷案件的审理(12 条)·59十一、关于民刑交叉纠纷的处理(3 条)·65一、民法总则适用的法律衔接问题会议认为,《民法总则》施行后至民法典施行前,拟编入民法典但尚未完成修订的《物权法》《合同法》等民事基本法,以及不编入民法典的《公司法》《证券法》《信托法》《保险法》《票据法》等民商事特别法,均可能存在与《民法总则》规定不一致的情形。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立法法》第九十二条、《民法总则》第十一条等规定,综合考虑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等法律适用规则,依法处理好《民法总则》与相关法律的衔接问题,主要是处理好与《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的关系。

1.【《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关系及其适用】《民法通则》既规定了民法的一些基本制度和一般性规则,也规定了合同、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知识产权、民事责任、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等具体内容。

《民法总则》基本吸收了《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基本制度和一般性规则,同时作了补充、完善和发展。

《民法通则》规定的合同、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民事责任等具体内容还需要在编撰民法典各分编时作进一步统筹,系统整合。

据此,《民法总则》施行后暂不废止《民法通则》,待民法典施行后再予以废止。

在此之前,《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九民纪要》系列解读--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九民纪要》系列解读--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九民纪要》系列解读--⾦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从2019年2⽉份开始起草到2019年11⽉份出台,历时将近9个⽉,期间最⾼院多次专门调研、征求专家学者意见、书⾯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还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九民纪要》的公布对统⼀裁判思路,规范法官⾃由裁量权,增强民商事审判的公开性、透明度以及可预期性,提⾼司法公信⼒具有重要意义。

《九民纪要》涉及公司、合同、担保、⾦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证券、信托、保险、票据和破产等民商事审判的绝⼤部分领域,涉及⾯⾮常⼴。

《九民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援引,对于⼈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审、⼆审案件,在裁判⽂书“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的理由时,可以根据《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说理。

《九民纪要》虽然不是司法解释,但其统⼀了民商事审判的裁判规则,其影响并不亚于司法解释。

根据《九民纪要》的规定,在审理⾦融产品发⾏⼈、销售者以及⾦融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卖⽅机构”)与⾦融消费者之间因销售各类⾼风险等级⾦融产品和为⾦融消费者参与⾼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引发的民商事案件中,必须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负”原则,将⾦融消费者是否充分了解相关⾦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主决定作为应当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依法保护⾦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卖⽅机构的经营⾏为,推动形成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和市场秩序。

现笔者结合⾃⾝的实务经验,就《九民纪要》涉及的⾦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定,做⼀简要解读。

⼀、适当性义务的规定原⽂: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机构在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品等⾼风险等级⾦融产品,以及为⾦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融消费者等义务。

「九民会议纪要」颁布后私募基金投资对赌之回购权落空风险评述

「九民会议纪要」颁布后私募基金投资对赌之回购权落空风险评述

「九民会议纪要」颁布后私募基金投资对赌之回购权落空风险评述本文转自法律出版社在《九民会议纪要》发布后,对赌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得到了相应梳理,对赌权利的不确定性也得到了较大改善,但其中涉及的很多问题仍值得深入探讨和商榷。

私募基金所「享有」的对赌权利的落空风险即是其中之一。

本文将以股权回购为例试论之。

对赌是私募基金在股权投资活动中常用的一种风险防范措施,主要是为了在投资预期发生偏离情形时,通过行使回购权或补偿权等对赌权利来最大限度地取回投资本金及预期收益。

然而,由于对赌所涉利益关系复杂,涉及投资者、目标公司及原股东等众多不同主体之间的不同利益诉求,因此私募基金“享有”的回购权或补偿权未必能够在实践中顺利实现,甚至可能面临权利落空风险。

在法律上,这种权利落空风险同样存在,只是这种法律上的落空风险主要源于法律适用问题。

一般而言,对赌适用的法律主要是公司、合同、物权等方面的“一般法”以及国有资产和公司上市规管等方面的“特别法”。

然而,由于对赌所涉利益关系复杂,事实甄别有时难度较大且甄别结果会存在差异,而这可能会导致不同的法律适用以及不同的法律后果。

在特定情况下,甚至可能出现所“享有”的对赌权利实际上并不存在的情形。

在《九民会议纪要》发布后,对赌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得到了相应梳理,对赌权利的不确定性也得到了较大改善,但其中涉及的很多问题仍值得深入探讨和商榷。

私募基金所“享有”的对赌权利的落空风险即是其中之一。

本文将以股权回购为例试论之。

回购权通常是私募基金最在意的一种对赌权利,回购条款通常也是投资协议中最常见的一种约定,可简单示例如下: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的规定,如私募基金增资方根据前述条款行使股权回购权,要求目标公司原股东回购其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审判机关原则上应予支持,但如增资方要求目标公司回购其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审判机关则可能不会支持,从而使增资方的回购权落空。

《九民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如下:尽管《九民会议纪要》有规定,仍需指出的是:•私募基金对目标公司原股东“享有”的股权回购权一定会得到审判机关支持吗?私募基金对目标公司“享有”的股权回购权一定不会得到审判机关支持吗?答案是未必尽然。

“九民纪要”引发的七宗悬案

“九民纪要”引发的七宗悬案

“九民纪要”引发的七宗悬案“九民纪要”应大资管而生,其在产品端、资金端、资产端对资管市场的全局规范,是司法对资管市场诸多全局性、前瞻性、敏感性问题的系统回应。

因而可以毫不讳言地说:“九民纪要”是“资管新规”之后资管市场发展趋势塑造的最重要推动力,当前的资管市场已形成了“市场因素”、“监管因素”、和“司法因素”三驾马车并驾齐驱的动力格局。

然唯物辩证法矛盾论的基本原理告诉我们:矛盾是事物发展的动力,旧矛盾解决了,必然又会产生新的矛盾。

也就是说:“九民纪要”在资管市场过去一些旧问题的同时,也给资管机构带来了新问题。

笔者以为:“九民纪要”引发的以下七大悬案,或许值得我们认真思考。

1悬案一:信托法是否已一统资管江湖信托法是资管市场的基本法——这是分业经营格局之下资管市场的多年呼唤。

“九民纪要”明确了根据“资管新规”规定,其他金融机构开展的资管业务构成信托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适用信托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笔者以为此一规定将是“九民纪要”对资管市场产生影响最为深远之处——这是司法对资管产品信托法律关系的确认,是信托法成为资管市场基本法的司法认可。

此一规定引发的效果将是基础性的和全局性的。

然有此规定是否意味着信托法已然一统资管江湖?笔者以为答案依然是否定的。

因为虽然除信托外的其他资管产品其运行规则与信托高度雷同,但仍不全然吻合。

那么必将带来的问题是:如果合同约定与信托法规定存在冲突该如何适用?如券商资管产品监管规定及相应的产品合同并未规定委托人对处理日常管理事务的知情权,而信托法则有此规定,如此冲突之下法院又该如何判定。

“九民纪要”解决了基础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但并没有解决银行理财及券商资管等产品与信托法之间存在的潜在冲突问题。

在立法和监管规则尚未改变之前,这种潜在冲突将一直存在。

未来信托法真要一统资管江湖,一方面需要资管市场立法和监管完善要进一步跟进;另一方面也需要资管机构加强对信托法的研究和适用,使之业务规则与信托法律关系更为吻合。

法院学习九民会议纪要学习心得

法院学习九民会议纪要学习心得

法院学习九民会议纪要学习心得在刚刚过去的一个月里,法律人的朋友圈又被一个消息刷屏了,那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11月8日正式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

《九民纪要》发布以来,法院系统、律师、法务们纷纷开始学习研究,各种课程、解读也纷纷出炉。

作为法务的我们,是不是觉得自己太“南”了,有些才从法考的“苦难”挣扎出来,有些才在单位宣传学习宪法,有的还在熟悉本行业的各种法律法规和各项监管规则,有的甚至每天加班都还来不及学习新的知识。

但是,谁让我们就是天生的战斗士呢,这些都不能阻挡我们学习的热情。

法律人需要终身学习,是社会的需求。

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不断健全的法制和不断进步的法治,商业经济的快速发展要求法律要与时俱进,商业经济发展带来的新问题需要法律规范的不断完善。

法律人需要终身学习,是法律行业的需要。

法律规范的不断完善要求法律人不断学习以促进行业的整体发展。

法律人需要终身学习,是法律人本身工作的需要。

法律规范不断完善,要求我们的知识也要不断更新,这样才能保证我们工作的顺畅。

法务作为法律人,只有不断学习,才能更好的维护公司的利益。

在学习的过程中,有一个律师讲师给我们的印象很深刻。

很多人问他,已经两鬓斑白的他年纪这么大了,也不指望这赚钱,为什么要这么辛苦呢。

他说,他希望和大家一起学习,共同成长。

我想,这就是我们法律人应该秉持的精神吧。

不管我们身处何地,担当何职,这都是我们共同的特质。

这何尝不是一种使命啊。

这次发布的《九民纪要》,覆盖范围广,内容多,共12章130条,涉及合同、公司、担保、金融、票据、破产以及案外人救济等。

就向前文提到的那样,法律是伴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科学技术的发展而发展的。

社会发展和科学技术带来的各种新问题和复杂问题同样也对法律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挑战。

法律影响了我们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它不可能孤立的存在。

在很多时候,法律被看成一种工具,是调整各种法律关系的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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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九民会议纪要看营业信托资产收益权法律风险防范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该纪要第89条规定,“【资产或者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信托公司在资金信托成立后,以募集的信托资金受让特定资产或者特定资产收益权,属于信托公司在资金依法募集后的资金运用行为,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应当认定为营业信托纠纷。

如果合同中约定由转让方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在一定期间后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等固定价款无条件回购的,无论转让方所转让的标的物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实际交付或者过户,只要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对信托公司提出的由转让方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按约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资产收益权转让回购不适用信托法律关系,解决了之前很多案例中的争议。

同时,虽然九民会议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但法院在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将根据会议纪要规定进行说理。

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资产收益权转让回购的交易模式并未进行否定。

在九民会议纪要出台后,受让资产收益权存在因司法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的认定不同而导致权益不确定的风险将大大降低。

一、资产收益权交易的法律界定在九民会议纪要出台前,关于资产收益权转让、回购交易的法律关系,一直没有清晰明确的界定。

有的法院认为属于营业信托法律关系,也有的法院认为属于借款合同法律关系,造成金融机构、融资人等在实践中有些无所适从。

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没有明确规定资产收益权的情况下,信托公司往往选择揭示资产收益权相关风险的方式来应对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交易模式存在的不确定性。

(一)营业信托合同在五矿信托诉广西有色金属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231号)中,青海省高院认为,涉案合同中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其一是双方基于信托合同的条款安排转让股权收益权所形成的信托法律关系;其二是基于收益权的回购合同形成的回购法律关系,并认为由于双方均有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与通常意义上的借款和还款不同,故而该案属于营业信托纠纷。

最高院也认为案涉合同属于营业信托合同。

(二)借款合同在吉林省信托公司诉山西同世达煤化工公司、蒲县宏源煤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案((2016)吉民初6号)中,吉林省高院认为,同世达煤化工公司与信托公司签订了《项目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信托公司以收购项目收益权方式向同世达煤化工公司提供资金,同世达煤化工公司又以回购方式支付固定报酬,双方实质目的系为同世达煤化工公司进行有偿融资。

故该法律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

此次九民会议纪要明确,信托公司在资金信托成立后,以募集的信托资金受让特定资产或者特定资产收益权,属于信托公司在资金依法募集后的资金运用行为,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应当认定为营业信托纠纷。

个人认为,九民会议纪要虽然没有明确界定收益权交易的法律性质,但从一定程度上侧面佐证了将资产收益权转让回购认定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司法倾向,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定纷止争的作用,有助于打消广大金融机构、投资者、律师、学者等实践中面对类似交易的疑虑。

二、资产收益权创设的目的创设资产收益权,在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考虑:(一)绕开资产转让实现部分无法进行转让的资产,在不进行实体权利转让情况下的现金流转移。

比如,一些用益物权的转让,受到严格的主体资格限制,无法随意转让。

此外,有的基础资产虽然可以转让,但资产收益权持有人不想惊扰基础资产持有人,也不想让基础资产义务人知晓相关事项而产生债务履行困惑等。

一些基础资产本身有担保或其他增信措施,转让基础资产成本太高,也不想让外界了解设定的权利负担。

(二)回避行政管制一些基础资产的转让,需要经过行政主管部门的登记、备案或审批。

若需要经过行政审批的,一是转让时间会被延长,甚至存在时间过长造成转让受让双方目的难以实现;二是转让可能被行政主管部门否决。

股权转让,需要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涉及上市公司、商业银行、外资企业等股权转让,还需要经过行政审批,能否顺利通过行政审批存在不确定性。

(三)灵活拆分转让通过创设资产收益权的方式,实现对认购份额标准的拆分,或是对资管产品期限的错配。

份额切分方面,比如购买信托产品,合格投资者认购资金不得低于100万元。

若以信托受益权为基础资产发行ABS,则可以实现份额切分。

期限错配方面,一些金融产品期限较长,通过收益权方式分阶段发行短期限的ABS,降低资金成本。

(四)融资方的考量一方面,对于融资方来说其真实目的是融资,例如房地产开发公司在项目建设中进行的融资,其本身并非为了对基础资产或者基础资产上附随的资产收益权的权属进行变动,采取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的交易结构仅是为了配合金融机构的监管政策实现顺利融资。

另一方面,资产收益权融资是一种表外融资。

通过表外融资,可以提高总资产收益率和净资产收益率;优化企业财务表,提高资本市场对上市公司的认同度。

此外,融资企业可以将此笔融资不显示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

即使融资人违约,也可以避免上征信,以免造成借款成本提高等。

融资企业可以粉饰财务报表,控制资产负债率等财务指标,规避金融机构在提供融资贷款时对资产负债率的要求。

(五)信托公司考量信托公司对外直接贷款的规模受到监管层的严格控制。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信托公司向他人提供贷款不得超过其管理的所有信托计划实收余额的30%。

而通过资产收益权转让回购的交易结构,在不使用贷款额度的情况下,通过资产收益权收购向融资人融资,嗣后以融资人支付资产收益权回购价款的方式收回融资本息,达到与直接向融资人贷款同样的商业效果。

监管机构对于信托公司不同交易结构在风险资本管理方面规定不同。

比如,对于信托公司而言,《关于印发信托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1〕11号)规定,集合类信托业务中,其他房地产类融资风险资本系数3.00%,以财产受益权为标的的准资产证券化业务风险资本系数1.00%。

对于信托公司缴纳信保基金而言,若是融资模式需要按融资规模的1%缴纳信保基金,若是财产权信托则按信托公司收取的信托报酬的5%缴纳信保基金。

以规模1亿元测算,融资模式需要缴纳100万信保基金;财产权信托,假设信托报酬以1%计算即100万,需要缴纳信保基金5万元。

三、资产收益权法律性质关于资产收益权,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是交易主体以基础权利或资产为基础,通过合同约定创设的一项财产性权利。

(一)约定权利常见的资产收益权包括债权收益权、股票收益权、信托受益权的收益权等。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了应收账款的范围,《公司法》第三章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信托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等规定了信托受益权。

《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收益”权能;第六十五条规定,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

而针对上述各类资产的收益权,均无法律法规予以明确规定。

由此可见,资产收益权属于约定权利,而非法定权利。

(二)财产权利资产收益权具有明显的财产权利属性,可以作为交易的客体;但不具有社团的人合性,没有社员权的属性。

从《信托法》规定以及各类《信托合同》约定来看,信托受益权一般具有知情权、撤销权、索赔权、表决权(参加受益人大会)、处分权、信托利益分配请求权等,具有财产权和社员权的双重属性。

信托受益权的收益权,权利人无权行使对受托人的撤销权、索赔权以及参加受益人大会行使表决权等与身份关系有关的权利,而主要是通过合同约定进而享有信托利益的分配请求权。

《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可见,股权也具备财产权、社员权的双重属性,股权受益权主要是将其中的财产权独立出来。

(三)依附属性资产收益权通常依附于基础财产或权利,其内涵和外延均依据其依附的基础资产的属性而确定,不具有独立性。

各类基础资产的属性不同,其资产收益权的内容也会不同。

资产收益权转让后,收益权创设方仍保有对基础资产的完整所有权,可以自由处分该等基础资产。

正是因为对基础资产的依附性,在资产收益权转让中存在基础资产瑕疵、设立权利负担、转让他人等风险。

(四)交易独立资产收益权交易具有相对独立性,基础资产或权利的所有人可以在不改变其合法权利人地位的前提下,资产收益权可以作为交易标的单独进行交易。

资产收益权可以进行份额拆分转让或进行期限错配,交易方式较为灵活。

通过交易资产收益权,也可以避免通知基础资产义务人,如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

一些基础资产难以转让,主体资格、审批程序、通知义务等方面限制较多。

由于现行法律法规暂未对资产收益权转让建立登记公示制度,资产收益权的交易转让受限较少。

关于资产收益权定性,存在债权说、物权说、将来债权说、用益物权说、新型财产权说等观点。

《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因此,在没有法律规定资产收益权的情形下,作为约定权利的资产收益权不宜作为物权的权利客体。

从大陆法系财产权的二元体系来看,还是将其归为债权更为妥当。

四、资产收益权风险(一)基础资产的风险1.再次转让。

基础资产持有人可能转让基础资产,其持有人也没有法定义务通知资产收益权的权利人,造成资产收益权名存实亡。

2.设立权利负担。

在设定资产收益权前后,基础资产持有人均可以在基础资产上设立抵押、质押等担保措施,影响资产安全和收益。

3.被强制执行。

若基础资产持有人存在债务或破产,持有人可能引发一些诉讼案件,相关资产可能被清算,或被法院强制执行。

4.资产取得不合法。

基础资产持有人在取得资产过程中,可能存在不合法或程序瑕疵等问题,比如未取得特许经营权的行政审批等。

5.缺乏所有权或处分权。

若资产收益权转让人未实际取得基础资产,将使资产收益权变为幻影。

若转让人无处分基础资产的权利,也对设立资产收益权造成重大问题。

6.基础资产流动性缺失。

若基础资产现金流减少甚至归零,资产收益权的支付请求权将无法得以保障,导致信托公司无法获得预期收益。

7.基础资产经营不善。

若基础资产持有人经营管理不善,则基础资产的价值将会贬值,相应地资产收益将大幅减少甚至颗粒无收。

(二)资产收益权的风险1.再次转让。

由于现行法律法规暂未对收益权转让建立登记公示制度,资产收益权可能被多次转让,而信托公司无法知晓、控制资产收益权向多个主体转让。

2.无法产生实际收益。

受让资产收益权而产生、享有其收益,是受让的目的之一。

若基础资产没有实际收益,信托公司既无法享受资产带来的收益,也无法强制要求其获得收益。

3.收益程序内容方式不合法。

一些特许经营权在收益转让过程中,若未经相关政府部门行政审批,可能因相关程序、内容不合法合规而影响其转让或获得收益。

4.无法实现破产隔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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