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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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城市管理行为,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和谐、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为满足广大市民生活和工作需要,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对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道路交通、市容环卫、环境保护、园林绿化等公共事务和秩序进行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管理原则】城市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服务公众的理念,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部门联动、综合管理、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充分发挥社会公众和基层自治组织在城市管理中的作用,实现城市管理的法治化、长效化、精细化。
第四条【保障措施】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管理工作领导,把城市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城市管理投入,使城市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
城市管理应当充分运用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等先进科学技术,不断提高城市管理水平。
第五条【职责分工】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城市管理工作目标,对全市城市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协调。
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的城市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管理的具体工作,对居(村)民委员会的城市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督促。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动员居(村)民和辖区单位参与城市管理,单位和居(村)民应当积极参与城市管理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城市管理局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以及规划、建设、国土、园林、公用事业、环保、公安、交通、房产、林业、卫生、文化、工商、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新闻、教育、文化等单位应当加强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宣传。
第七条【权利保障】对城市管理中涉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事项,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意见,充分保障公众权利。
第八条【执法原则】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高效的原则,坚持教育与执法、疏导与治理相结合,增强服务意识,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第九条【表彰奖励】对城市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城市管理规定
第十条【法律适用】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道路交通、市容环卫、环境保护、园林绿化等方面的管理活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作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未作明确规定的,依照本章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一条【规划编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实际需要,编制城市管理各类专项规划。专项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制定专项规划应当听取社会公众意见,组织专家论证。
专项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按法定程序进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公用设施移交与维护】城市建设中新建、改建、扩建市容环卫、市政道路及交通、绿化、城市照明等公用设施的,应当在设计审查、竣工验收阶段征求市城市管理局意见。
城市公用设施在验收合格后应及时办理移交接管手续。未完成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已完成移交的,由养护责任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市城市管理局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公用设施管理维护,保障城市公用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三条【建(构)筑物色彩管理】城市建(构)筑物色彩应当符合城市色彩规划要求。市规划管理部门对城市新建建(构)筑物色彩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城市管理局对验收后的建(构)筑物色彩进行监督管理。
城市建(构)筑物应当按照《长沙市城市容貌规定》进行维护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构)筑物的外观、色彩。
第十四条【户外广告、招牌设置管理】城市户外广告、招牌的设置,应当与城市形象和区域功能相适应,符合《长沙市城市容貌规定》和相关技术规范。
设置城市户外广告、招牌应当取得城市管理局同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建筑工地管理】市区建设工程工地、建筑垃圾消纳场地应当遵守以下管理规定:
(一)工(场)地周边应按《长沙市城市容貌规定》标准设置实体围挡;
(二)施工周期在一年以上的,工(场)地车辆出入口应安装视频监控装置,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三)工(场)地的出入口及场内主要道路应进行硬化处理;(四)裸露的场地和集中堆放土方和散料应采取拦挡、覆盖、固化或绿化等措施进行防尘;
(五)工(场)地出口应配备车辆冲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并对所有出场的运输车辆进行冲洗,确保净车出场;
(六)竣工后应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并对因施工损坏的周边环境及时进行修复;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六条【建筑垃圾处置】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建设单位处置建筑垃圾时,应当依法取得建设施工许可后,方能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处置建筑垃圾应当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交由具备资质的运输企业承运。
运输企业承运建筑垃圾应当取得市城市管理局同意,并依法办理核准手续。
第十七条【餐厨垃圾管理】城市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依法实行许可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运输车辆管理】市区内的交通运输车辆应当保持车身完好,车容整洁。
承运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砂石、预拌商品混凝土等业务的,应当使用规定的专用运输车辆。
承运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安装车载定位设施,保证其正常使用,并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往指定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地。
第十九条【景观照明管理】城市建(构)筑物和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景观照明规划和技术规范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政府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维护,业主单位自建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业主单位负责维护。景观照明设施的使用、维护活动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监管。
景观照明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景观照明设施完好,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开启和关闭。
第二十条【社区物业化服务】城市开放式老旧居民区内的环境卫生、绿化维护、公用设施管理等城市管理日常工作由区人民政府组织逐步实行物业化服务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临时经营点划定】区人民政府根据辖区城市管理工作需要,可划定临时设摊经营的区域,由市城市管理局批准后公布。临时设摊经营区域的划定不得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和居民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