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重点法条精读
第三者担保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经济活动日益频繁,交易方式不断创新,第三者担保作为一种新型的担保方式,逐渐被广泛应用于经济活动中。
第三者担保是指担保人以其财产或者信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以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一种担保方式。
为了规范第三者担保行为,保护债权人和担保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规定。
本文将从第三者担保的法律规定出发,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二、第三者担保的法律特征1. 担保人的独立性第三者担保中,担保人并非债务人的债权人,其与债权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担保人以其独立财产或者信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担保行为与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无关。
2. 担保的独立性第三者担保的独立性体现在担保行为与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无关。
即使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也不能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全部债务,而应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
3. 担保的附随性第三者担保的附随性是指担保行为附属于债务人的债务,担保人仅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若债务人履行债务,则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
三、第三者担保的法律规定1. 《担保法》《担保法》是我国担保制度的基本法律,其中对第三者担保的规定主要包括:(1)第三者担保的适用范围:适用于借款合同、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债权债务关系。
(2)第三者担保的设立条件:担保人须具备担保能力,且担保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3)第三者担保的效力:担保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担保人应当履行担保义务。
2. 《合同法》《合同法》对第三者担保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方面:(1)合同订立:第三者担保的设立,需经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三方协商一致。
(2)合同履行:担保人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义务。
(3)合同变更:担保合同变更,需经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三方协商一致。
(4)合同解除:担保合同解除,需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条件。
3. 《物权法》《物权法》对第三者担保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担保物的设立、变更、转让等方面:(1)担保物的设立:担保人应当以其合法的财产或者信用设立担保。
《担保法》重点法条及意思分解
概述 ⾃1996年算起,每年律考中直接中间接考担保法律制度的分值在15——20分之间,由此可见《担保法》在律考中的分量并不轻。
本法题型以选择题和案例分析题并重。
其中单独考察《担保法》的案例分析题并不多见,往往更常见的是⼀道案例分析题兼考《担保法》、《合同法》、《民法通则》、《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内容。
的确,在《物权法》出台之前,《担保法》扮演了我国最重要的物权⽴法⾓⾊,故在律考中的地位显得⼗分突出。
概括地讲,《担保法》的考试重点与⾮重点区别并不明显。
因为同《合同法》、《民法通则》⼀亲,作为我国民商事⽴法的基本法律之⼀,《担保法》条⽂的可考性极强。
降去第七?quot;附则“的第5个条⽂及第⼀章”总则“的第11条上,余正⽓91个条⽂均具可考性。
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在这下⾯的分解评述中提到的法条仅是相对重要,未提到的法条也不是没有被考察的可能性。
所以说,本法的”重点条⽂“具有更⼤的提⽰和指引作⽤。
《担保法》的理论性很强,部分考⽣理解起来有些吃⼒。
我闪在分解评述中会尽量多介绍⼀些相关民商法基本理论。
另外,该法同《民法通则》、《合同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地管理法》。
等其他民商事⽴法关联密切,我们在分解讲述中也会尽量联系到它们之间的相关法条,⼀并分析讲解。
值⾏特别注意的是,2000年9⽉29⽇⼈民法院通过的《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若⼲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将于2001年⾸次列⼊律考,并将在今后的律考中占据重要地位。
故在《担保法》在复习中,⼀定要重视《担保法解释》的复习。
⼀、重点法条: 第4条。
相关法条:《担保法解释》第2条。
意思分解: 反映担保是指被担保的债务⼈或第三⼈向担保⼈提供的担保。
依本条规定,反担保只能也只会在第三⼈为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形下发⽣。
⾄于反担保的提供⼈,则可以是债务⼈⾃⼰,也可以是债务⼈以外的其他⼈。
反担保与担保的根本区别在于,担保所担保的是主债权,⽽反担保所担保的是担保⼈的追偿权即附延续条件的未来侵权。
怎么理解担保法第二十四条
怎么理解担保法第⼆⼗四条
关于合同变更与保证⼈的责任,《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与债务⼈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书⾯同意,未经保证⼈书⾯同意的,保证⼈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对于这⼀规定,实践中的理解很不⼀致。
从法理上讲合同的更新与合同的变更是不同的。
合同的变更是指合同成⽴之后但是尚未履⾏或尚未完全履⾏以前,当事⼈不变⽽仅变更合同内容的情况。
但《担保法》第24条却没明确说明债权⼈和债务⼈变更主合同到底是合同的更新还是合同的变更,假如是合同的更新则当然要得到保证⼈的书⾯同意,否则保证⼈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假如是合同的变更则由于债务⼈不变,同时合同也未实质性改变,因此,即使债权⼈和债务⼈变更合同并不需要得到保证⼈的书⾯同意,保证⼈也不能以此为理由来免除保证责任,最多只要把变更的事情通知保证⼈即可。
因此,第24条的规定过于笼统。
也正是因为如此,造成了该法条与解释第30条造成了冲突。
解释第30条:“保证期间,债权⼈与债务⼈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的债务的,保证⼈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的债务的,保证⼈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假如按《担保法》第24条的规定,则只要保证期间内,债权⼈与债务⼈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同意的,则保证⼈的责任⼀律免除,⽽司法解释区分两种情况,因此两者存在冲突,如果实践出现这种情况时,应以司法解释来处理⽐较合理,因为其更加明确⽽且更具操作性。
物权法与担保法比较担保物权的新规定
三、《物权法》与《担保法》 比较:担保物权的新规定
所谓物的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 以特定的财产为自己或他人债务提供的 担保。
《担保法》中所规定的抵押、质押、留 置等担保方式均为物的担保。定金担保 亦属特殊的物的担保,即货币(或称为 金钱)担保。
依法我国有三种担保物权:一是抵押权; 二是质权;三是留置权。
二、对物权法第四篇“担保物 权”各法条主要内容的提示;
第221条是“质物变现价款超过或不足债 权数额”的规定;第222条是“最高额质 权”
第2节“权利质押”有7条规定,第223条 是“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第224条是 “以票据权利等出质的权利质押的设 立”;第225条是“以票据权利等出质的 权利质权的实现”;第226条是“以基金 份额、股权出质的权利质权”;第227条 是“以知识产权出质的权利质权”;第 228条是“以应收账款出质的权利质权”; 第229条是“权利质权的适用依据”规定。
所谓人的担保,是指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其 财产和信用为债务人提供的担保。人的担保以 保证担保为基本形式,在性质上属于债的担保 方式,即在债务人不能或没有履行债务时,由 担保人代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 担保方式。人的担保既包括法人提供的保证担 保,又包括自然人、其他组织所提供的保5条规定 第2节“权利质押”有7条规定
第1节“动产质押”的第208条是“动产 抵押”规定;第209条是“不得出质的动 产”规定;第210条是“质押合同”;第 211条是“禁止流质”;第212条是“交 付生效”;第213条是“质物的孳息”; 第214条是“质物使用、出租、处分的限 制”;第215条是“质权人的保管义务”; 第216条是“质物保全”;第217条是 “转质”;第218条是“质权放弃”;第 219条是“质物返还、质权实现”;第 220条“出质人请求及时行使质权”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逐条解读(附关联法条+最全解读)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逐条解读(附关联法条+最全解读)担保是民商法领域的一个重要部分,也是横跨《民法典》物权编、合同编的一项极其重要的内容。
《民法典》编纂中,对物权法、担保法等的规定进行了重大调整与完善,可谓变化幅度最大的部分之一,给我们的学习带来很大挑战。
近日,《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正式出台,该解释对以往的担保法律、法规、解释等进行了一次大幅度的修改、整合。
解决很多争议问题的同时,也因其内容的繁杂、琐碎、晦涩,引发了大家更大的学习焦虑。
很多情况下,该解释的一个条文对应了《民法典》多个条文,横跨物权编、合同编;也有很多条文交叉对应《民法典》不同编、章、节的内容。
为帮助读者较快掌握担保法律制度,我们按照担保制度解释的顺序,将《民法典》相应内容找出对照,并对重要知识点进行简明扼要解读。
01担保制度解释第一条: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
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三百八十七条【担保物权适用范围和反担保】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注:传统的典型担保如保证、抵押、质押等已不能完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民法典为此扩大了担保合同范围,增加规定了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02担保制度解释第二条: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或者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该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
主合同有效的,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发生的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非典型担保”及“附则”部分重点条文解读
“关于非典型担保”及“附则”部分重点条文解读
关于非典型担保的重点条文解读将主要聚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附则部分。
以下是附则部分中一些重点条文的解读:
1. 第一条:明确规定了非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建立担保关系的适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2. 第二条:规定了外国法人或者个人担保人的适用条件,包括外国法人或者个人在非中国国籍或者非境内主体的情况下,在中国境内法院信用额度范围内承担担保义务。
3. 第四条:规定了担保合同标的的适用范围,包括借款、购销、租赁、融资租赁、因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其他民事义务等产生的债务。
4. 第七条:明确规定了债权人和担保人履行担保合同义务的时间和方式,强调担保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签署,否则将无效。
5. 第八条:规定债务不可抗力情况下担保合同的变更或解除条件。
6. 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债务逾期情况下担保权利的实现方式,债权人有权根据担保合同约定的方式和程序,行使担保权利。
7. 第十二条:规定了其他权利或者利益人对债务人履行债务的
干预方式和条件。
以上是关于非典型担保的附则部分中的一些重点条文,其详细解读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理解和应用。
担保法培训课件(PPT33页)
产。 4、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物卖得价款优先受偿。 5、抵押权=抵押合同+抵押登记
抵押权实现的一般方式
变卖
拍卖
折价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 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权的清偿
• 同一财产向两个或以上债权人抵押的,在拍卖、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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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
• 第一节 保证 第二节 担保物权 -抵押、质押、留置 第三节 定金
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区别
三、一般保证拥有先诉抗辩权; ——《担保法》十七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 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 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1)《<担保法>解释》第120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
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 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 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 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2)因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 适用定金罚则。受定金处罚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三人 追偿。
法条冲突:
不仅仅是抵押权
事后抵押
《担保法解释》69条: 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 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 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 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 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 行为。
事后抵押
银行法、贷款通则、抵押物的重点法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部分摘录)第四章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部分摘录)第三十四条商业银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开展贷款业务。
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
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
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贷款种类第七条自营贷款、委托贷款和特定贷款:自营贷款,系指贷款人以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自主发放的贷款,其风险由贷款人承担,并由贷款人收回本金和利息。
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
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第五章贷款人第二十九条贷款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采取使贷款免受损失的措施。
第三十二条贷款归还: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规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
贷款人在短期贷款到期1个星期之前、中长期贷款到期1个月之前,应当向借款人发送还本付息通知单;借款人应当及时筹备资金,按时还本付息。
贷款人对逾期的贷款要及时发出催收通知单,做好逾期贷款本息的催收工作。
贷款人对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的贷款,应当按规定加罚利息;对不能归还或者不能落实还本付息事宜的,应当督促归还或者依法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部分摘录)第三章抵押第一节抵押和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担保法》个人总结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证第一节保证和保证人第二节保证合同和保证方式第三节保证责任第三章抵押第一节抵押和抵押物第二节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记第三节抵押的效力第四节抵押权的实现第五节最高额抵押第四章质押第一节动产质押第二节权利质押第五章留置第六章定金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法。
第二条【担保范围及方式】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
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第三条【适用原则】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反担保】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五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章保证第一节保证和保证人第六条【保证】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保证人】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第八条【国家机关】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第九条【公益法人】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第十条【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第十一条【禁止强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为他人提供保证;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对强令其为他人提供保证的行为,有权拒绝。
第十二条【共同保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公司需要重点学习的《民法典》条款:反担保【法律相关】
民法典条文内容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七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九条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对应原法条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担保法解释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
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什么是反担保反担保,指的是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为保证自己的追偿权得到实现,要求债务人为自己追偿权的实现而提供的担保。
反担保是与本担保相对的概念,因为其目的在于确保非债务人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得到债务人的清偿,因此也被称为“求偿担保”。
1、反担保以本担保的成立为前提,只有在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的本担保成立的情况下,债务人为第三人提供的反担保才有设立的基础。
2、反担保的方式为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3、反担保的设立也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
关于反担保提供者的范围民法典第387条第2款和民法典第689条,都仅仅规定债务人为反担保的提供者,忽视了债务人委托第三人向原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情形。
我们认为,应当将第三人提供反担保的情形纳入反担保提供者的范围。
另外《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条第1款对反担保提供者作出了这样的规定:“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
”。
担保法法条是如何规定的?
担保法法条是如何规定的?担保法主要内容有哪些较新担保法全文《担保法》已经废止,担保相关规定按照《民法典》物权编中第四分编的规定执行。
《民法典》第四分编担保物权第十六章一般规定第三百八十六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七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百八十八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
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
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百八十九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百九十条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
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第三百九十二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让与担保的法条
让与担保的法条
让与担保是指债权人转让其债权并同时担保债务履行的一种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
人协商一致,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让与第三人。
让与人取得债
权后,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用原债权人的名义提起诉讼或者仲裁,或者与债务人协商解决。
债务人履行义务时,可以向原债权人履行,也可以向让与人履行;但债务人不能对让与人提出抗辩。
让与人
在履行债务时,可以向原债权人追偿,但原债权人已经收到了偿还款的,让与人只能向债务人追偿。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借款人在未经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对担保物
进行处置。
如借款人违反约定处置了担保物的,债权人可以向借款人
追究违约责任,并有权向该担保物追索相应价值的款项。
《担保法》24条及其《解释》30条的立法分析
《担保法》24条及其《解释》30条的立法分析作者:陈金涛来源:《法制博览》2018年第05期摘要:《担保法》24条及其《解释》30条的“冲突”不仅在学术界引起了大范围的讨论,在实践应用中也使得案件审判进退维谷。
因此,如何在理论上客观地分析《担保法》24条及《解释》30条的立法本意,使得该理论统一、协调并在根本上契合实践应用,对司法过程中由此而出现的“同案不同判”的具有重大意义。
关键词:保证责任;合同变更;冲突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8)14-0198-01作者简介:陈金涛(1996-),男,汉族,广东揭阳人,华南农业大学,本科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对于《担保法》24条和《解释》30条的“矛盾”,有许多观点予以批评,但笔者认为这两者间不存在所谓的冲突。
理由是:一、在应然层面上,最高院不可能突破法律解释的统一原则在我国,“两高”出台的司法解释虽不属于《立法法》规定的立法行为,但却被各级司法机关广泛引用,具有很强的法律适用指导作用,在某种意义上属于事实的立法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明确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那么,作为立法意义上的司法解释就必须遵循法律解释的统一原则。
而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司法解释的制定者,不可能不知道《担保法》24条和《解释》30条的“冲突”所在,因而不可能去制定突破高位阶的法律解释,即不可能去突破法律解释的统一原则。
二、在实然层面上,两者并不冲突,反而隐含了具体的责任区分情形《解释》31条具体规定,如果是对主合同的“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变更的,则根据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加重或减轻进行区分,但无论如何都不能免除其保证责任。
反观《担保法》24条,前提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而对于具体变更主合同的何种内容,法条并没有明确规定,但结合法条后面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笔者认为应该特指合同标的变更。
担保法第司法解释
担保法第司法解释担保法是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法。
下面来了解担保法的第三十九条规定吧!第39节法条内容: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 (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释义:本条是对抵押合同内容的规定。
抵押合同中必须首先明确抵押债权的范围。
债权人的种类是指受担保债权的类别,即哪些债权受抵押担保。
也就是必须在抵押合同中明确写明受担保债权的种类。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是指主合同规定的债务人履行主债务的最后日期。
抵押权为抵押权人对于抵押财产享有的一种物权,它以抵押物的特定化为前提,抵押物不特定则抵押权因没有明确的客体而落空,因此,抵押合同应明确抵押物的名称、数量及其所在地。
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或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本条第一款前四项规定的内容,应视为抵押合同的必要条款,这些条款不具备会影响抵押的成立。
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的内容为当事人自行决定是否为约定的`内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应不影响合同的成立。
本第二款规定,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四项规定的内容,经当事人协商可以补正。
【拓展】:第34节法条内容: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释义:本条是对抵押财产范围的规定。
担保法知识点
担保法一、概念比较题(概念、异、同)1、连带责任保证与共同保证答:连带责任保证是指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与债务人负连带责任保证。
共同保证是指数人共同担保同一债务人的同一债务履行而为的保证。
异:①保证人数上不同:连带责任保证只有一人提供保证,而共同保证是由数人提供的保证。
②责任承担不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即债权人可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的保证责任,而共同保证还可分为按份共同保证和连带责任共同保证,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只在其保证份额内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中,债权人有权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所有保证责任。
同:①二者都是以第三人的信用来为主债务人提供担保的;②二者都是对债的担保,都是为了保证债务的履行,有利于维护债权人得合法权益。
2、债的特别担保与债的保全答:债的特别担保又称债的担保,简称担保,是指为确保主债权的实现,依据相关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发生一种担保从债或从属性的担保物权,以增加主债权实现可能性的民事法律制度。
债的保全,是指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损害,允许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或者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的法律制度。
异:1)、债的一般担保,又称债的保全,通常使用债的保全这个术语。
包括债权人代位权和债权人撤销权。
一方面,仍然属于债自身的内在效力范畴,是债的内生担保。
另一方面,债权人代位权和债权人撤销权涉及到与第三人的关系,在特定情形下对第三人产生拘束力,在理论上又称为债的对外效力。
2)、债的特别担保,就是担保法上的担保。
是通过另外的法律关系建立起来,其特征是外生担保,外生的含义是主债法律关系以外的其他法律关系,一般而言,通过订立担保合同。
债的特别担保,通常的术语就是担保。
同:二者都是为了增加债权实现的可能性,都有利于维护债权人得合法权益。
3、质押权与留置权答:质押权是指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得以其占有的由债务人或第三人供为质押担保的财产的价值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其债权的权利。
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定义”规定的解读
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定义”规定的解读重点法条第三百八十六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担保物权含义的规定。
条文释义担保物权是以直接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以确保债权实现为目的而设定的物权。
担保物权制度是现代民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着以下重要作用:第一,确保债权的实现。
债权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一定给付行为的请求权,而债务人是否履行给付行为,取决于债务人的信用。
如果债务人的信用较差,债权人实现债权就会面临较大风险;如果债权人没有足够的手段规避这种风险,债权人就只好放弃某种民事活动。
因此,如何规避交易风险,强化债权效力,确保债权实现是现代民商事立法的重要任务。
现代立法为此设计了两种制度:一种是债的担保方式(如保证);另一种是物的担保方式(即担保物权)。
这两种担保方式各有优点。
担保物权制度极大地强化了债权效力,减少了交易风险,可以有效确保债权实现。
第二,有利于促进社会的融资。
由于商业风险的存在,贷款者可能因担心贷款不能得到偿还而拒绝贷款或者少贷款,这将导致融资活动的减少,也会降低经营者发展生产的能力。
对贷款者来说,担保物权制度可以减少其忧虑;对借款者来说,在其信用建立之前,通过提供担保可以补充其信用状况,增强融资的能力。
担保物权制度有利于社会融资活动的进行。
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
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这里的“抵押权和质权”就属于担保物权。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系列解读之二——“关于一般规定”部分重点条文解读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系列解读之二——“关于一般规定”部分重点条文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2.09•【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系列解读之二“关于一般规定”部分重点条文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或者本解释)共计71个条文,主要包括一般规定、保证、担保物权和非典型担保四个方面。
下面就“一般规定”部分应当重点关注的内容解读如下:一、关于本解释的适用范围。
本解释主要适用于典型担保和非典型担保。
典型担保是指民法典规定的保证和担保物权。
因保证发生的纠纷主要是保证合同纠纷,因担保物权发生的纠纷则既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等合同纠纷,也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物权纠纷。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中,出卖人或者出租人享有的所有权具有担保功能;此外,有追索权的保理亦具有担保功能。
这些合同在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纠纷时也应适用本解释的相关规定,主要包括:一是有关登记对抗的规则;二是有关担保物权的顺位规则;三是有关担保物权的实现规则;四是关于价款优先权等有关担保制度。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尽管民法典第586条规定定金也是债权的担保方式,但鉴于其和违约责任联系更密切,本解释未对其作出规定,留待民法典合同编相关司法解释统一处理。
有关行业协会建议本解释对典当中的“死当”“绝当”等作出规定,考虑到民法典对此并未作出规定,我们对这些问题的认识也还不成熟,故本解释亦未对典当作相应的规定。
二、关于担保的从属性。
考虑到民法典已对担保在变更、转让以及消灭上的从属性等作出规定,本解释坚持问题导向,仅对效力、范围上的从属性作出规定,具体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关于效力上的从属性。
实践中,当事人往往会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即便主合同无效,担保人也应承担相当于担保合同有效的责任,或者即便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也应对合同无效的后果提供担保。
经济法概论第五章担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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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保证
案例分析5-1 2011年10月15日,甲公司为乙公司对
丙公司的债权提供保证,未明确约定 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债权履行期为2 年,1年后,乙公司同意丙公司将债务 转让给丁公司,甲公司不知情。到期 后,丁公司未能履行债务,乙公司遂 起诉丁公司履行债务并要求甲公司承 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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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担保法概论
一、担保法的渊源 二、担保、担保权的概念与特征 (一)担保的概念 担保是指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
实现,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 定而采取的法律措施。 (二)担保权的概念与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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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担保法概论
担保权具有以下的法律特征: 1.从属性; 2.补充性; 3.相对独立性。 三、担保的分类 (一)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和金钱担保; (二)意定担保和法定担保; (三)本担保和反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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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保证
问题: (1)甲所为的保证是什么性质的保证?
为什么? (2)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为什
么? (3)请问保证期间到什么时候届满?
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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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抵押
一、抵押的概述
(一)抵押的概念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某 一特定物的占有,而将该财产作为债权 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 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 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提供抵押财 产的债务人或第三人称为抵押人,所提 供的抵押财产称为抵押物,债权人则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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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保证
四、保证合同 (一)保证合同概述 (二)保证合同的法律特征 (三)保证合同的内容 (四)保证合同无效时保证人的法律责
任 五、保证期间 (一)保证期间的概精品文念档
让与担保的法条
让与担保的法条
让与担保是一种常见的借贷方式,在法律中也有相应的规定。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让与担保是指债权人与被担保人之间,债权人将其享有的担保物或者担保权利转让给其他人,作为自己的债权担保的一种方式。
同时,《担保法》中也对让与担保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例如,让与担保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经原债权人同意;让与担保不得损害原债权人的利益;被担保人和新的担保人应当约定担保期限;如果担保物是动产,让与担保应当依法办理转移登记等等。
总之,让与担保虽然能够有效地保障借贷双方的权益,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仍需要注意相关法律规定,以免造成不必要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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述),但也有共性的理由。下面是共性理由(情形): ()主体:国家机关、公益法人违法提供的担保(《担保法解 释》第3条)。 (2)标的: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的担 保(《担保法解释》第5条)。 (3)特别情形:违反《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担保(《担保 法解释》第4条,详见本书公司法部分之第17专题)。 (4)对外担保:参见《担保法解释》第6条所列的五种情形。
《担保法》重点法条精读 「重点法条」 第四条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 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相关法条」 《担保法解释》第2条。 「意思分解」 反担保是指被担保的债务人或第三人向担保债权人履行债务的 担保人提供的担保。依本条规定,反担保只能也只会在第三人为债 务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下发生。至于反担保的提供人,则可以是债务 人自己,也可以是债务人以外的其他人。反担保与担保的根本区别 在于,担保所担保的是主债权,而反担保所担保的是担保人的追偿 权即附延续条件的未来债权。反担保的订立程序、有效条件、当事 人的权利义务、担保权的实现方式等,均与担保相同。 「不要混淆」 在反担保人中,反担保人与第一个担保中的债权人之间无法律 利害关系,故债权人无权向反担保人主张权利。如:设甲欠乙的 债,丙作为保证人为乙提供保证。而后丁作为反担保人为丙提供保 证。后甲不能还债,丙并不能承担保证责任,问:乙可否要求丁承 担还款责任?答案是否定的。 「重点法条」 第五条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 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 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相关法条」 本法第22、50、52、74、29条;《民通意见》第111条;《担保 法解释》第3~12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了两项制度:担保的从属性和担保合同无效的责任 承担,试分述之。 (1)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担保人即不再承担担保合同责 任,但这并不意味着担保人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担保人对担保 合同被确认无效有过错,则应承担合同无效的责任(《合同法》第 58条)。本法第29条即规定了担保人对无效保证合同的过错责任, 应予留意。 2应注意《担保法解释》第4、5、6条关于担保合同无效情形
的规定。 3特别注意《担保法解释》第7、8、9、12条关于民事责任承 担的规定。 4《担保法解释》第11条与《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相合。 (2)担保的从属性又称附随性,是指债的担保依附于债权债务 关系而发生和存在。这种从属性表现在三个方面: ①成立上的从属性。担保合同只能在有了它所担保的主合同的 有效存在的条件下才能发生。被担保的合同称为主合同,担保合同 称为从合同。没有被担保的有效合同的独立存在,也就谈不上担 保。但成立上的从属性有例外,如最高额保证,最高额抵押等,是 为未来发生的债权而设定担保。 ②处分上的从属性。是指债的担保应当随同债权的移转而移 转。处分上的从属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债权人不能将担保权与 债权分别转让给不同的受让人,既不得单独转让担保权而保留债 权,也不得单独转让债权而保留担保权;二是债权人不得将担保权 与债权分别为他人作担保。 ③存续和消灭上的从属性。是指债的担保以主债权的存在为前 提,因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不要混淆」 1无效担保合同的责任 依《担保法》第5条第2款,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当然不再承 担担保合同所载明的担保责任。但有关过错当事人要根据相应政法 英杰过错承担民事责任,此种责任,乃属《合同法》第56条所规定 的缔约过失责任。这种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具体情形是: (1)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又分两种情况(《担保法 解释》第7条)。 ①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②债权人、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责任限额是债务不能偿 还部分的1/2. (2)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又分两种情况(《担 保法解释》第8条)。 ①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免责; ②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责任限额为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 1/3. (3)无效担保合同之担保人承担过错责任后,仍可向债务人追 偿(《担保法解释》第9条)。 2各个担保合同均有其无效的个性理由(在各制度中均有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