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对“某平台协议”中的格式条款进行法律规制的必要性30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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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某平台协议”中的格式条款进行法律规制的必要性3000字
摘要:某平台通过与司机签署“平台协议”向司机提供进行车辆运营的网络平台服务。该协议中有关“刷单即立即封号并扣除当周车费与奖励”的格式条款的运用,属于该平台单方面扩大自己权利,加重相对方责任的无效情形。因此,为保护司机用户的合法权益,就需要加强法律对该项平台协议中格式条款的规制与引导。
关键词:格式条款;刷单;效力去年10月份以来,某打车平台对涉嫌刷单司机进行了大规模的封号,其所依据的正是公司与司机签署的“平台协议”中的禁止刷单条款。在市场经济如此发达的今天,我们当然允许企业为维护自身的安全运营而规定相对方的一些不作为义务,但此次封号事件所引起的大范围司机群体的强烈抗议,仍然使我们有必要对该种格式条款的效力进行进一步的探究。
一、“平台协议”中格式条款存在的法律问题
事实上,就司机与该平台所签订的协议而言,属于典型的格式合同。协议的文本由该平台公司提供,司机没有对条款内容进行任何协商的权利。因为该平台采取自动派单模式,所以一切人为干预的下单行为都被定义为刷单。在这项“平台协议”中,公司明确规定了禁止刷单的条款:“一旦刷单,公司即有权对司机在平台上注册的账号予以查封,并扣除其当周的车费与奖励。”
司机刷单是在通过欺诈的手段获取该平台根据订单量提供给司机的奖励,所以,对这种虚假交易的行为,平台是可以采取封号措施的。而对奖励部分的扣除,则是该平台方在发现司机行车异常的情况下将其未打入司机银行账户的补贴予以即时取消。但是问题在于,对于乘客给付的基础车费部分,其扣除的依据又是什么呢?对于刷单司机来说,虽然有些订单是虚假产生的,但是每单的车费仍然是要按照操作规程正常支付的,只是这部分虚假订单产生的车费需要由司机自行支出。那么,该企业在格式条款中所规定的扣除司机的车费,是在要求司机对其进行惩罚性赔偿吗?而对于封号之后引起司机强烈抗议的焦点则在于该平台并未提供出其所依据的认定司机刷单的任何截图等证据,这种程序上的瑕疵实在令司机难以信服,有些司机甚至怀疑这一打车平台是在利用封号侵占自己的财产。
二、“平台协议”中格式条款的效力分析
我国对格式条款的效力规定主要体现在《合同法》第40条和第53条。凡是格式条款的内容符合无效合同的规定,或者对造成对方人身损害,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情形予以免责,以及在条款中规定免除使用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即属无效。另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中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等方式对消费者做出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否则,所规定的内容无效。”司法实践中对格式条款的规制以公平原则为指导,所以合同中格式条款生效与否首先取决于其内容上的公正性,相对方不会因此而遭受不利益。[1]因此,接下来我们将结合上文有关“某平台协议”中的格式条款在现实应用中产生的问题对禁止刷单条款的效力做出认定。
(一)扣除车费的权限
对于司机车费的扣除,看似是该平台在要求司机对其刷单的欺诈行为进行惩罚性赔偿。但是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加重赔偿制度,因为涉及到对行为人一方财产权益的处分,甚至是一种强制性的“剥夺”,所以基于民法上公平原则的考量,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具有严格的法定性,法律只是赋予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权,具体案件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必
须由法官依据法律的明文规定予以裁判,而不能由当事人预先约定。但是,这一平台方却在条款中自行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权限,其无需向法院请求,由自己单方面在发现欺诈行为时就可以扣除司机的基本车费。这种通过约定自行获得惩罚性赔偿处置权,首先便与惩罚性赔偿的法定性相背,任意的扩大了本不属于自己的权利;其次条款的背后可能隐藏着该平台作为格式条款提供者意图通过加重对违约方的惩处,最大程度保全自己利益,甚至以此获利的动机。不同的订单量产生的车费是不相同的,对于这种只是依据刷单的判定,就将司机的车费全部扣除,不需要其他参照标准,此平台一方当然就获得了数额不等的车费赔偿。对司机来说这是否是一种不公平的责任承担,这种扣费方式又是否在使这一平台获得非法利益?通常对某一类案件中惩罚性赔偿金额的确定有赖于依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不法行为持续的时间,获利等因素来综合考量,否则很有可能出现为了维护一方的合法权益而侵犯另一方合法权益,甚至使原本的受害方不当得利的问题。[2]因此,对于该平台所规定的“刷单就扣除司机基本车费”的格式条款,不仅越权行使了立法机关的职权,为自己创设了惩罚性赔偿的权限,也有意得加重了司机在违约情形下的责任承担,理应认定该格式条款中的扣费内容无效。
(二)程序上的正当性
司机违反条款的规定进行刷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法律责任作为一种不利后果,必须具备程序上的正当性才能施加于行为人一方。显然,上述平台这种对刷单司机直接封号却不提供任何证据的做法便不能被法律所认可。对于不提供证据,该平台一方的说辞是为了防范不法之人根据公司公布的数据信息,制造出新的技术措施来规避系统对刷单的判定。但是,这一理由并不能成为其免除自己证明责任的依据。商事运营中,交易风险的存在对于任何一方都是明知的。司机刷单显然是司机在利用平台获取奖励,但是反过来说,难道该平台不应该为自己在技术上的缺陷承担相应的责任吗?为什么格式条款中要将刷单产生的责任全部分配于司机一方来承担,不仅要封号,还要扣除车费及奖励,而该平台自身却完全免责。所以,从风险分配的内容上看,这一打车平台利用格式条款将风险完全转嫁于司机一方,该条款在效力上就应属无效。[3]另外,不提供证据就做出刷单的判定,不免让人怀疑该平台是否在利用此种方式骗取司机的收益。因此,从涉嫌欺诈的这一方面来看,倘若该平台不提供任何证据对自己封号的行为加以证明,这项“刷单即封号,扣除车费及奖励”的格式条款也会因为潜在的对司机财产权益侵犯的可能而被认定无效。
三、对“平台协议”中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知道在平台协议中,对自身利益的强化,义务负担的免除是前述某打车平台所制定的禁止刷单条款存在的主要问题。该项条款的效力应属无效。因此,我们有必要通过明确的法律规制,强化该平台在格式条款中的安全运营义务,促使其提高系统防御刷单的能力。[4]另外,当涉及对司机刷单与否等严重违规行为的判定时,其有义务向司机提供必要的证据,使司机获得合法的程序保障,否则,以此来对司机做出的处罚就属于侵权。
打车平台的出现,成为互联网时兴下的交通领域的一次重大革新。但是某公司的“平台协议”中有关“刷单即立即封号并扣除当周车费与奖励”的格式条款在对双方风险分配,义务负担方面存在明显的不对等。因此,必须调整双方不公平的权利与义务分配格局,使格式条款在满足现代交易高效、便捷要求的同时,又能够避免对相对方利益的损害,以促进整个网络打车市场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苏号朋.《格式合同条款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
[2]孙效敏,张炳.惩罚性赔偿制度质疑―《兼评侵权责任法》第47条[J].法学论坛,2015(3).
[3]林旭霞.论网络运营商与用户之间协议的法律规制[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