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格式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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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现代社会,格式条款被越来越广泛的使用,为人们的交易行为提供了诸多便捷,有效地促进了经贸和社会发展,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却存在一系列问题,如“霸王条款”等。我国法律对格式条款虽有规定,但较为简单,本文拟就格式条款的概念、解释及规制等方面进行探讨。
[关键词]:格式条款合同自由原则解释规制
一、格式条款与合同自由原则
(一)格式条款的概念及特征随着社会的逐步发展,人们的交易行为日益频繁,社会日常生活中涉及合同的行为可以说是无处不在,为了避免讨价还价的繁琐程序,节省时间等,格式条款随之产生。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重要特征:1、格式条款是由条款一方当事人或社会团体、国家授权的机关事先拟订的,也有一些格式条款是须经过有关国家机关核准之后才允许当事人使用的。2、格式条款具有不变性或不可协商性。所谓不变性,即全部合同条款结合为一个整体,他人只能完全同意从而成为合同当事人,要么就不订立合同,完全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即所谓“要么接受,要么走开”。
3、格式条款的要约具有广泛性。所谓广泛性,即该要约是向所有公众发出的,或至少是向某一类有可能成为承诺人的人发出的。
4、格式条款以书面明示为原则。原则上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应以某种方式将所有条款明示以便让对方当事人有可能了解其内容,否则对相对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免除或限制责任的条款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并按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明示格式条款最迟应在缔结合同时为之,否则格式条款不能订入合同。高圣平等主编:《民事合同理论与实务》(格式合同卷),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
5、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一般处于经济上或法律上的绝对优势地位,使其可以将预订的格式条款强加于相对方,从而排除双方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的可能性。王利明:《改革开放中的民法疑难问题》,吉林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41页。
(二)合同自由原则合同自由原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在近现代民法中得到完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只有在法律上确认并充分保障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自由,才能充分鼓励市场主体从事广泛的交易活动,调动其从事交易、展开竞争、创造社会财富的积极性,也只有在此基础上,市场经济才能得到充分发展。同[2],第109页。合同自由原则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缔结合同的自由。即决定是否与他人缔结合同的自由。2、选择合同相对人的自由。即决定与谁缔结合同的自由。3、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即选择合同条款的意思自由。4、决定合同类型的自由。即缔约人有根据交易的意愿决定何种合同类型的选择权。如当事人需要某种品时,可以任意选择以买卖、租赁或加工等方式获得该物品。5、解除合同的自由。即缔约之后,当事人有依一方的意思表示依法解除合同的自由。6、选择裁判的自由。即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有选择通过仲裁或诉讼的方式解决合同争议的自由。7、决定合同形式的自由。我国《合同法》第10条规定合同形式包括书面形式、口头形式以及其他形式。书面形式又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形式。
(三)格式条款与合同自由原则的关系近年来,合同自由原则受到越来越多方面的限制,包括诚实信用原则、情势变更原则、强制性合同和格式条款等。其中格式条款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尤为明显。格式条款在现代社会主要被一些垄断性企业或大公司所采用,而消费者和顾客只能被迫接受这些合同条件,签订合同的自由权受到极大限制。格式条款至少
在以下几个方面对合同自由原则产生了限制:第一,当提供格式条款的当事人是垄断性企业或标的属市场上供不应求的产品时,格式条款相对人则没有选择交易伙伴的自由。第二,在决定合同内容方面,合同相对人意思表示受到严格限制,因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迫使相对人接受这些条件,他们甚至会滥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在合同中加入一些不公平条款。第三,相对人在选择合同形式方面的自由也不完全是自由的,一般都是以合同书的形式订立合同。
有人说,在格式条款中不存在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因此不具备法律效力,这种观点有失偏颇。合同当事人是自己利益的最好裁判者,如果他们自愿地接受这些格式条款,那么法律的唯一作用就是使之发生效力。如果一方对他的责任引进一些限制和免除,如免责条款,而格式条款相对人接受了他们,那么对于双方所同意的就会给予完全的效力。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457页。总之,格式条款的出现对合同自由原则产生了诸多方面的限制,但是格式条款并不能因为其背离了合同自由原则而必然导致无效。
二、格式条款订入合同
格式条款订入格式合同是规制和解释合同的前提,也是格式合同的效力基础。(一)积极要件普通合同的订立需要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同样格式合同的订立也包括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在格式合同的订立过程中,要约即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将条款向相对人一方明示,承诺即相对人表示同意。1、要约-明示从明示方法角度可以将明示区分为个别明示和公告明示,其中主要为个别明示,如保险合同。只有在个别明示出现障碍时,才能使用公告明示。公告明示主要发生在以下二大类交易场合:其一为与大众消费者默示缔结的大量合同,由于缺乏个别接触而无法向消费者个别提请注意格式条款内容,如自动售货机、公交运输合同以及其他因请求给付而缔结合同的交易。其二是交易频繁的大量合同,即使有向个别相对人提请注意格式条款内容的可能,但依其交易方式及型态,或有现实上的困难,或显系多余,如戏院、博物馆、运动比赛的门票以及大型购物中心等。同[1]明示必须达到足以使相对人注意格式条款的程度。如果格式条款字体太小,印刷模糊或其他原因致使相对人难以注意或难以辨识的,即使该条款订入格式合同,相对人仍可依诚信原则而主张其不生任何效力。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2、承诺-相对人同意相对人同意将格式条款订入格式合同,包括明示同意和默示同意二种,但一般要求是明示同意,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允许默示同意。明示同意是以书面或言词声明将格式条款订入合同,通常是在格式合同上签名。在英美法上有所谓“签名视为已经同意”的法律原则。依照英国法院的观点,签字即发生对合同同意的效力;除非有诈欺、错误等情事,不得以“未注意到该签名之文件载有(格式条款)”为由主张抗辩。同[1]作者对此持肯定态度。默示同意即格式条款使用人明示格式条款,并已给予相对人合理机会了解条款内容,相对人没作出反对的意思表示。
(二)消极要件格式条款订入合同除应具备以上积极要件以外,还必须是在该交易行为中不属于“意外条款”,且不抵触个别约定的“非一般条款”。1、意外条款所谓意外条款,是指依交易的正常情形显非相对人所能预见的格式条款。德国《一般合同条款法》第3条规定:“一般合同条款之条文,依客观情形,尤其是合同外观衡量之显示为异于寻常,以致相对人必不考虑接受者,不能成为合同之一部分。”在现实生活中,相对人对于订入合同的格式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