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格式条款
试论保险条款与格式条款的关系

试论保险条款与格式条款的关系摘要:本文论述了保险条款与格式条款的联系和区别,分析了保险条款与格式条款的关系,认为由于保险条款与格式条款的不同性质,二者是交叉关系,不是种属关系。
自从《合同法》明确规定格式条款以来,保险条款就被认定为典型的格式条款,甚至被称为“霸王条款”而遭到口诛笔伐,严重影响了保险公司的形象和声誉。
正确认识保险条款和格式条款的关系,廓清保险条款和格式条款的区别和联系,澄清人们对保险条款的模糊认识,不仅是一个不容忽视和急需解决的重要理论问题,而且也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在保险条款与格式条款的关系上,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下面分述之。
一、保险条款与格式条款的联系保险条款与格式条款的联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从二者的特征看,二者具有的共同特征:(1)单方事先确定性。
二者都是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的,制定方往往为提供某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公共事业或企业。
(2)不可变更性。
二者都是为了重复适用而拟定的,在缔约时,一般是机械地适用该条款,不因相对人的不同而发生改变。
(3)不特定的相对人。
二者的对方当事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大众。
(4)承诺的无奈性。
二者是一方当事人单方拟定的,对方当事人如欲订立合同,只能予以接受,没有协商余地。
(5)当事人地位的不平等性。
提供条款的一方往往有较强的经济实力,有可能利用优势地位损害另一方的利益。
第二,从二者的产生看,从历史的角度看,保险条款产生在前,格式条款产生在后。
从逻辑的角度看,格式条款本身就是在包括保险条款、电信条款、供用电条款等在内的基础上概括、提炼和抽象出来的,如果没有保险条款、电信条款、供用电条款等这一类具有某些共同特征的条款,就不会有格式条款的概念。
保险条款和格式条款体现了逻辑和历史的统一。
第三,从二者的位阶看,二者不是同一层次的概念,不能等量齐观。
由于格式条款是在保险条款的基础上抽象出来的,格式条款是上位概念,保险条款是下位概念,在某种意义上,格式条款对保险条款具有指导、规范和评价作用。
试论消费者合同中的格式条款

试论消费者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消费者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是指合同中预先设计好的、供消费者选择同意的一些标准条款。
这些格式条款通常由卖方或服务提供方事先拟定,并在合同中列出,消费者在签署合同时只能选择是否接受这些条款,而无权改动其内容。
消费者在签署合通常是被迫接受这些格式条款,因为他们没有与卖方进行讨价还价的权利。
消费者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往往成为了消费者与卖方之间的一种权力不对等的体现。
消费者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是商家或者服务提供者为了保障自身利益而设置的,它们通常包含了对于商品或服务质量、交付时间、商家责任限制、违约赔偿等内容。
商家希望通过这些格式条款来规范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防止因为个别消费者的维权而带来不必要的成本和风险。
消费者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往往存在一些问题,比如与相关法律法规不符、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限制了消费者的维权渠道等。
消费者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在设置时需要与相关法律法规保持一致。
在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某些事项有特定规定的情况下,商家不应在合同中设置与之相违背的格式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产品质量、服务质量、三包规定等方面有着明确的规定,商家不得设置与之相违背的格式条款。
否则,一旦发生纠纷,这些格式条款将被认定为无效,商家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消费者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不应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格式条款的设置应当以保护消费者权益为出发点,而非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些商家在格式条款中设置了“一切责任均由消费者承担”的条款,这显然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使得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或服务时承担了不应该由其承担的风险。
这种格式条款不仅不符合法律规定,还违反了商家应当履行的社会责任。
为了解决消费者合同中的格式条款问题,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强化法律法规对消费者合同中的格式条款的监管。
相关部门可以出台更加详细、严格的规定,对商家在设置格式条款时的行为加以限制,确保格式条款的合法合规。
对于违反法律法规的商家,相关部门应加大处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确保商家遵守法律法规。
试述格式条款与消费者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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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格式条款的解释

简述格式条款的解释
格式条款是法律规定在合同或其他文件上必须包含的一些条款,这些条款是模板,规定了合同或其他文件的哪些方面,各方应该遵守什么规则,以及发生争议时如何解决。
格式条款的解释是,这些条款不是字面上的意思,而是根据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为确保合同或其他文件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而预先制定的。
因此,这些条款通常是相对固定的,不能随意更改,除非经过法律程序。
举个例子,假设你购买一辆汽车,合同上会列出这辆车的详细信息,如品牌、型号、颜色、价格、保险政策、维修条款等等。
这些都是格式条款,是法律规定必须包含的。
如果你违反这些条款,可能会导致合同无效,因为你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你的义务。
但是,如果你改变这些条款,比如增加一些详细信息,你需要向合同的一方即车主支付一定的费用。
总之,格式条款是法律规定必须包含的固定条款,不是字面上的意思,而是根据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制定的,用于确保合同或其他文件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试论消费者合同中的格式条款

试论消费者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消费者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是指一个合同中事先设计好的、不可修改的条款。
这些条款通常由强势一方(制造商、服务提供商或雇主)在签订合同时预设好,而消费者或劳动者只能选择接受或拒绝,没有谈判的余地。
格式条款通常是为了保护强势一方的利益,但往往给消费者或劳动者带来不公平的待遇。
在本文中,将对消费者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进行试论,分析其对消费者权益的影响,并探讨如何改善消费者合同中的格式条款。
消费者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往往不利于消费者。
这些条款通常包括免责条款、不可撤销条款、违约责任条款等,内容复杂,用词晦涩,容易让消费者在阅读和理解时产生困难。
即使消费者能够理解这些条款,也往往没有权力或能力与强势一方进行谈判,只能被动接受。
这使得消费者在签订合同时处于弱势地位,容易受到不公平待遇。
格式条款的约定通常对消费者不利,也违反了《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这使得消费者在面对合同纠纷时难以维护自己的权益。
消费者合同中的格式条款限制了消费者的选择和权利。
由于这些条款是不可修改的,消费者只能被动接受,无法根据自身需求和利益进行个性化的协商。
这导致了消费者的选择受到了限制,无法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进行合同条款的调整和修改,影响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格式条款中的不公平条款也限制了消费者的申诉和索赔权利,这使得消费者在面对纠纷时只能被动接受结果,无法有效地保护自己的权益。
消费者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使得合同的内容缺乏透明度和平等性。
强势一方设计的格式条款通常复杂难懂,往往隐藏了与消费者利益相关的重要内容,使得合同的内容缺乏透明度。
格式条款的一方面约定往往偏向于强势一方,导致合同在内容上缺乏平等性。
这使得消费者在签订合同时无法全面了解合同内容,也不能真正享受到与强势一方平等的签订合同的权利。
针对消费者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存在的问题,有必要采取一些措施来改善这种不公平的局面。
应加强对格式条款的监管和法律制约。
要求制造商、服务提供商和雇主在设计格式条款时必须遵循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得制定违反消费者权益的条款。
论格式条款及其规制

论格式条款及其规制摘要:格式条款的出现冲破契约同自由的订约方式,提高了订约的便利,从而更多的被当事人得以选择。
但是我们也应当清楚的认识到格式条款是把双刃剑,如若不能对此进行合理使用,则会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公平运作造成极大的影响。
本文通过阐述格式条款的定义和特征,分析其存在的优越性与局限性,从而对于我国现阶段格式条款出现的各种问题采取全方位、多层次的规制措施加以解决。
关键词:格式条款;立法规制;司法规则;行政规制1.格式条款的概述(一)格式条款的概念及特征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所谓格式条款,是指订约人在订约时将某些条款从未与对方进行沟通交流,为实现其多次适用之意图而对其预先加以制定。
其有以下几个特征:1.格式条款具有制定的预先性,即格式条款是在订约人订约之前就由格式条款提供方优先制定出来的,其并不是在订约双方共同磋商的基础上制定出来的。
而一般的民事合同则与之不同,其都是订约双方通过充分的沟通交流后而制定产生,因此两者具有本质上的差别。
2.格式条款内容具有“当事人意思的单面性”。
“当事人意思的单面性”作为格式条款的构成要件之一,具有不可协商的属性。
但是如果条款提供方对这些条款明确表示不能协商,相对方若意图达成协议,则只能接受条款提供方所提供的所有条款,那么我们可以将称之为“格式条款”。
3.格式条款订约双方的地位具有不对等性。
一般来说,格式条款订约双方的经济实力和经济地位相差悬殊。
格式条款的提供方会利用其较强的经济实力或者凭借其垄断具有的强势地位来迫使订约相对方无奈接受其提出的条件,进而发挥格式条款扩张其自身权利而约束或减少对方权利义务的功能与作用。
(二)格式条款的优越性1.有利于明确风险分担,增强交易安全由于格式条款是由提供方优先拟定,大都是因为条款提供吸收了较为成熟的经验因为被反复适用,与此同时,其也将合同的各种履行情形予以考虑其中,这样就使得合同的交易结果具有一定的可预测性,对存在的潜在风险进行了合理安排。
试论消费者合同中的格式条款

试论消费者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消费者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是指在消费者签订合一方面为了方便和保障双方权益,另一方面也为了节省时间和成本,在合同中预先设定的一些标准化条款。
这些格式条款通常涉及到产品或服务的质量、价格、交付方式、售后服务、纠纷解决等内容。
在中国,消费者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也被称为“通用条款”。
通用条款在消费者合同中具有重要作用,它能够简化合同的签订流程、保障消费者的基本权益、减少争端的发生,提高经济效率。
格式条款也存在一些争议,比如格式条款是否公平、是否违反法律等问题,因此在实践中需要谨慎处理。
1. 明确简洁:格式条款应该用简洁明了的语言表达,不应该含糊不清,避免歧义和争议的发生。
消费者能够清晰明了地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2. 法律合规:格式条款应该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包含违法违规的内容。
格式条款也应该尊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3. 公平合理:格式条款应该体现公平和合理的原则,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比如不得擅自提高价格、不得单方面取消售后服务等。
4. 明显显著:格式条款应该在合同中以显著的方式呈现,消费者能够容易发现和理解,不得存在隐瞒或欺骗的情况。
5. 可协商性:格式条款不应该是死板的,消费者和企业可以在一定的范围内协商和调整部分条款,以满足双方的需求。
对于消费者而言,当签订合同时应该仔细阅读格式条款,了解其中的内容,特别是一些比较关键的条款,比如价格、服务内容、售后服务等。
如果对格式条款有异议,可以和企业协商调整,或者直接拒绝签订合同。
消费者在遇到格式条款引发的纠纷时,可以向消费者协会或者有关行政部门投诉,或者通过法律途径进行维权。
对于企业而言,应该审慎设置格式条款,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避免使用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企业在设置格式条款时,也可以借鉴国际上一些成熟的做法和经验,制定更加符合市场需求和法律法规的格式条款。
消费者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是消费者和企业之间基于对等地位签订的重要法律文件,合理合法的格式条款可以有效保障双方的权益,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浅谈格式条款的若干问题

浅谈格式条款的若干问题浅谈格式条款的若干问题本文仅就格式条款与格式合同的区别、格式条款与示范合同文本的区别、有关行业惯例与格式条款的认定、格式条款定入合同的程序、格式条款的效力等等比较容易混淆的概念和问题,加以界定,并谈谈个人的一点认识,以期格式条款在实践中得到更好的规制,使其作用得到更好的发挥。
在当今社会的经济生活中,各种各样的格式合同随处可见。
与此同时,由于格式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地位过于悬殊,现实生活中,提供格式合同一方侵害相对人利益的问题日益凸现,对格式合同的规制成为必然。
本文并不一一细数格式条款的概念、特征及其规制等等,因为其已经有了比较成熟的理论,此处仅就比较容易混淆的概念和问题做简单的界定,并谈谈个人的一点认识,以便其在实际中的规制,及其作用的更好发挥。
一、格式条款不等同于格式合同在我国合同法中采用的是格式条款而不是格式合同的概念,这是有其内在道理的。
因为从实践来看,尽管格式条款有可能构成一个完整的独立的合同,或形成一个固定化的完整的书面合同,但绝大多数格式条款都是以一个书面合同中的某一条或者数个格式条款的形式表现出来的。
也有许多格式条款是印刷于一定文件(如火车票、飞机票、电报稿、保险单)之上,也可能张贴于一定的经营场所,还可能通过简单的告示表现出来。
在这些情况下,格式条款大多只是作为整个合同的组成部分,只是作为这些合同的部分条款存在的。
合同法采用格式条款的概念,意味着在一个合同中可以将所有的条款分为两类,即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
对于不纳入合同的格式条款,我国《合同法》第39、41、49条的规定仍旧适用,这对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非常有利。
二、格式条款区别于示范合同文本我国合同法颁布前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都颁布了大量的示范文本。
在我国,房屋的买卖、租赁、建筑、供用电、保险等许多行业正在逐渐推行各类示范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12条的规定,示范合同文本就是依据法律或惯例所确定的具有示范作用的文件或文本,内容比较固定,适用比较广泛,是一种合同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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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现代社会,格式条款被越来越广泛的使用,为人们的交易行为提供了诸多便捷,有效地促进了经贸和社会发展,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却存在一系列问题,如“霸王条款”等。
我国法律对格式条款虽有规定,但较为简单,本文拟就格式条款的概念、解释及规制等方面进行探讨。
[关键词]:格式条款合同自由原则解释规制一、格式条款与合同自由原则(一)格式条款的概念及特征随着社会的逐步发展,人们的交易行为日益频繁,社会日常生活中涉及合同的行为可以说是无处不在,为了避免讨价还价的繁琐程序,节省时间等,格式条款随之产生。
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格式条款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重要特征:1、格式条款是由条款一方当事人或社会团体、国家授权的机关事先拟订的,也有一些格式条款是须经过有关国家机关核准之后才允许当事人使用的。
2、格式条款具有不变性或不可协商性。
所谓不变性,即全部合同条款结合为一个整体,他人只能完全同意从而成为合同当事人,要么就不订立合同,完全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即所谓“要么接受,要么走开”。
3、格式条款的要约具有广泛性。
所谓广泛性,即该要约是向所有公众发出的,或至少是向某一类有可能成为承诺人的人发出的。
4、格式条款以书面明示为原则。
原则上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应以某种方式将所有条款明示以便让对方当事人有可能了解其内容,否则对相对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免除或限制责任的条款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并按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明示格式条款最迟应在缔结合同时为之,否则格式条款不能订入合同。
高圣平等主编:《民事合同理论与实务》(格式合同卷),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
5、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一般处于经济上或法律上的绝对优势地位,使其可以将预订的格式条款强加于相对方,从而排除双方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的可能性。
王利明:《改革开放中的民法疑难问题》,吉林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41页。
(二)合同自由原则合同自由原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在近现代民法中得到完善。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只有在法律上确认并充分保障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自由,才能充分鼓励市场主体从事广泛的交易活动,调动其从事交易、展开竞争、创造社会财富的积极性,也只有在此基础上,市场经济才能得到充分发展。
同[2],第109页。
合同自由原则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缔结合同的自由。
即决定是否与他人缔结合同的自由。
2、选择合同相对人的自由。
即决定与谁缔结合同的自由。
3、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
即选择合同条款的意思自由。
4、决定合同类型的自由。
即缔约人有根据交易的意愿决定何种合同类型的选择权。
如当事人需要某种品时,可以任意选择以买卖、租赁或加工等方式获得该物品。
5、解除合同的自由。
即缔约之后,当事人有依一方的意思表示依法解除合同的自由。
6、选择裁判的自由。
即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有选择通过仲裁或诉讼的方式解决合同争议的自由。
7、决定合同形式的自由。
我国《合同法》第10条规定合同形式包括书面形式、口头形式以及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又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形式。
(三)格式条款与合同自由原则的关系近年来,合同自由原则受到越来越多方面的限制,包括诚实信用原则、情势变更原则、强制性合同和格式条款等。
其中格式条款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尤为明显。
格式条款在现代社会主要被一些垄断性企业或大公司所采用,而消费者和顾客只能被迫接受这些合同条件,签订合同的自由权受到极大限制。
格式条款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对合同自由原则产生了限制:第一,当提供格式条款的当事人是垄断性企业或标的属市场上供不应求的产品时,格式条款相对人则没有选择交易伙伴的自由。
第二,在决定合同内容方面,合同相对人意思表示受到严格限制,因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迫使相对人接受这些条件,他们甚至会滥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在合同中加入一些不公平条款。
第三,相对人在选择合同形式方面的自由也不完全是自由的,一般都是以合同书的形式订立合同。
有人说,在格式条款中不存在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因此不具备法律效力,这种观点有失偏颇。
合同当事人是自己利益的最好裁判者,如果他们自愿地接受这些格式条款,那么法律的唯一作用就是使之发生效力。
如果一方对他的责任引进一些限制和免除,如免责条款,而格式条款相对人接受了他们,那么对于双方所同意的就会给予完全的效力。
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457页。
总之,格式条款的出现对合同自由原则产生了诸多方面的限制,但是格式条款并不能因为其背离了合同自由原则而必然导致无效。
二、格式条款订入合同格式条款订入格式合同是规制和解释合同的前提,也是格式合同的效力基础。
(一)积极要件普通合同的订立需要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同样格式合同的订立也包括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
在格式合同的订立过程中,要约即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将条款向相对人一方明示,承诺即相对人表示同意。
1、要约-明示从明示方法角度可以将明示区分为个别明示和公告明示,其中主要为个别明示,如保险合同。
只有在个别明示出现障碍时,才能使用公告明示。
公告明示主要发生在以下二大类交易场合:其一为与大众消费者默示缔结的大量合同,由于缺乏个别接触而无法向消费者个别提请注意格式条款内容,如自动售货机、公交运输合同以及其他因请求给付而缔结合同的交易。
其二是交易频繁的大量合同,即使有向个别相对人提请注意格式条款内容的可能,但依其交易方式及型态,或有现实上的困难,或显系多余,如戏院、博物馆、运动比赛的门票以及大型购物中心等。
同[1]明示必须达到足以使相对人注意格式条款的程度。
如果格式条款字体太小,印刷模糊或其他原因致使相对人难以注意或难以辨识的,即使该条款订入格式合同,相对人仍可依诚信原则而主张其不生任何效力。
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2、承诺-相对人同意相对人同意将格式条款订入格式合同,包括明示同意和默示同意二种,但一般要求是明示同意,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允许默示同意。
明示同意是以书面或言词声明将格式条款订入合同,通常是在格式合同上签名。
在英美法上有所谓“签名视为已经同意”的法律原则。
依照英国法院的观点,签字即发生对合同同意的效力;除非有诈欺、错误等情事,不得以“未注意到该签名之文件载有(格式条款)”为由主张抗辩。
同[1]作者对此持肯定态度。
默示同意即格式条款使用人明示格式条款,并已给予相对人合理机会了解条款内容,相对人没作出反对的意思表示。
(二)消极要件格式条款订入合同除应具备以上积极要件以外,还必须是在该交易行为中不属于“意外条款”,且不抵触个别约定的“非一般条款”。
1、意外条款所谓意外条款,是指依交易的正常情形显非相对人所能预见的格式条款。
德国《一般合同条款法》第3条规定:“一般合同条款之条文,依客观情形,尤其是合同外观衡量之显示为异于寻常,以致相对人必不考虑接受者,不能成为合同之一部分。
”在现实生活中,相对人对于订入合同的格式条款一般不会去阅读或不能轻易理解其内涵、意义及结果,所以,即使相对人同意受格式条款约束,格式条款应以相对人在正常情况下所能预见为限,否则有违民法中的公平合理原则。
依《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解释,判断一格式条款是否为意外条款的因素有三:格式条款的内容对于一个合同条款,首先引起人们注意的就是该合同条款的内容。
要确定某一条款是否异常,一方面必须考虑在相关的贸易领域这些条款是否通常被用作格式条款,另一方面还要考虑当事人间单独的协议。
(2)格式条款的语言或表达方式在格式合同中,某一格式条款的语言含糊不清,或其印制所用的字体太小都有可能使合同相对人感到意外。
要确定是否属于这类情况,不仅应考虑在此类格式条款中是否属于通常使用这种制订方式和表达方式,还应更多地考虑相对人的职业技能和经验。
因此,某一句话的意思有可能同时既含糊又清楚,关键要看相对人是否与格式条款使用人属于同一职业范畴。
同时,语言因素在格式条款的使用过程中也非常重要,特别是在国际交易中。
如果格式条款是以外国语言拟就的,则不能排除这种可能性,但相对人可能难以完全领会这些条款的真正含义。
(3)对意外条款的承诺表示若格式条款使用人提请相对人注意异常条款,并且相对人对此作出承诺,则该当事人不能再对该条款提出任何质疑。
个别约定条款和格式条款共同构成合同的一部分时,个别约定条款的效力均较格式条款的效力优越,与个别约定条款相抵触的格式条款,不构成合同的内容,此原则导源于“特别规定优先于普通规定”这一法谚。
德国《一般合同条款法》第4条规定:“个别约定之效力优于一般合同条款”;《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次)》第203(d)条亦规定:“单独磋商或加注之条款优先于格式化条款或其他非单独磋商之条款”;《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21条亦规定:“若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发生冲突,以非格式条款为准”;我国《合同法》第41条亦规定:“格式条款和非格式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抵触个别约定条款有下列两大类型:第一类是各类保留条款;第二类是要式条款,格式条款中若载明:“本公司的保证或约定,非经本公司书面确认,不发生拘束力”等此类条款,是对合同条款应具要式性的强制。
(三)系列交易理论与格式之争所谓系列交易理论,是指当事人因多次交易均使用同一内容的“格式条款”,使当事人产生信赖关系,因此格式化的条款除非明确的被排除,不待约定即当然订入合同。
系列交易理论必须具备以下二个条件:一是交易行为具有“规则性”,二是交易行为具有“一致性”。
所谓“规则性”是指当事人频繁地、持续地为当事人营业种类之法律行为。
所谓“一致性”是指当事人缔结合同所采用的格式条款内容相同。
在合同交易中,要约人和承诺人在发生要约与接受要约进行承诺时分别以各自的格式条款来进行,因而虽然交易可以成立,但一旦发生争议时究竟以哪一份合同为准就成了问题,即“格式之争”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30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
”第31条规定:“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承诺人对要约的接受如果变动了其中某一条款,并构成实质性变更,则此种接受构不成承诺,是对要约的反要约,或拒绝,这样合同则不能够成立。
如是一项变更构不成实质性变更,则合同成立,并且合同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三、格式条款的解释(一)格式条款解释的概述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如果当事人的表示行为与其内心真实意思不完全一致或有瑕疵,则必然产生合同解释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