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格式条款
试论保险条款与格式条款的关系
试论保险条款与格式条款的关系摘要:本文论述了保险条款与格式条款的联系和区别,分析了保险条款与格式条款的关系,认为由于保险条款与格式条款的不同性质,二者是交叉关系,不是种属关系。
自从《合同法》明确规定格式条款以来,保险条款就被认定为典型的格式条款,甚至被称为“霸王条款”而遭到口诛笔伐,严重影响了保险公司的形象和声誉。
正确认识保险条款和格式条款的关系,廓清保险条款和格式条款的区别和联系,澄清人们对保险条款的模糊认识,不仅是一个不容忽视和急需解决的重要理论问题,而且也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在保险条款与格式条款的关系上,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下面分述之。
一、保险条款与格式条款的联系保险条款与格式条款的联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从二者的特征看,二者具有的共同特征:(1)单方事先确定性。
二者都是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的,制定方往往为提供某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公共事业或企业。
(2)不可变更性。
二者都是为了重复适用而拟定的,在缔约时,一般是机械地适用该条款,不因相对人的不同而发生改变。
(3)不特定的相对人。
二者的对方当事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大众。
(4)承诺的无奈性。
二者是一方当事人单方拟定的,对方当事人如欲订立合同,只能予以接受,没有协商余地。
(5)当事人地位的不平等性。
提供条款的一方往往有较强的经济实力,有可能利用优势地位损害另一方的利益。
第二,从二者的产生看,从历史的角度看,保险条款产生在前,格式条款产生在后。
从逻辑的角度看,格式条款本身就是在包括保险条款、电信条款、供用电条款等在内的基础上概括、提炼和抽象出来的,如果没有保险条款、电信条款、供用电条款等这一类具有某些共同特征的条款,就不会有格式条款的概念。
保险条款和格式条款体现了逻辑和历史的统一。
第三,从二者的位阶看,二者不是同一层次的概念,不能等量齐观。
由于格式条款是在保险条款的基础上抽象出来的,格式条款是上位概念,保险条款是下位概念,在某种意义上,格式条款对保险条款具有指导、规范和评价作用。
试论消费者合同中的格式条款
试论消费者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消费者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是指合同中预先设计好的、供消费者选择同意的一些标准条款。
这些格式条款通常由卖方或服务提供方事先拟定,并在合同中列出,消费者在签署合同时只能选择是否接受这些条款,而无权改动其内容。
消费者在签署合通常是被迫接受这些格式条款,因为他们没有与卖方进行讨价还价的权利。
消费者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往往成为了消费者与卖方之间的一种权力不对等的体现。
消费者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是商家或者服务提供者为了保障自身利益而设置的,它们通常包含了对于商品或服务质量、交付时间、商家责任限制、违约赔偿等内容。
商家希望通过这些格式条款来规范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防止因为个别消费者的维权而带来不必要的成本和风险。
消费者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往往存在一些问题,比如与相关法律法规不符、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限制了消费者的维权渠道等。
消费者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在设置时需要与相关法律法规保持一致。
在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某些事项有特定规定的情况下,商家不应在合同中设置与之相违背的格式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产品质量、服务质量、三包规定等方面有着明确的规定,商家不得设置与之相违背的格式条款。
否则,一旦发生纠纷,这些格式条款将被认定为无效,商家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消费者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不应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格式条款的设置应当以保护消费者权益为出发点,而非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些商家在格式条款中设置了“一切责任均由消费者承担”的条款,这显然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使得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或服务时承担了不应该由其承担的风险。
这种格式条款不仅不符合法律规定,还违反了商家应当履行的社会责任。
为了解决消费者合同中的格式条款问题,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强化法律法规对消费者合同中的格式条款的监管。
相关部门可以出台更加详细、严格的规定,对商家在设置格式条款时的行为加以限制,确保格式条款的合法合规。
对于违反法律法规的商家,相关部门应加大处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确保商家遵守法律法规。
试述格式条款与消费者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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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格式条款的解释
简述格式条款的解释
格式条款是法律规定在合同或其他文件上必须包含的一些条款,这些条款是模板,规定了合同或其他文件的哪些方面,各方应该遵守什么规则,以及发生争议时如何解决。
格式条款的解释是,这些条款不是字面上的意思,而是根据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为确保合同或其他文件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而预先制定的。
因此,这些条款通常是相对固定的,不能随意更改,除非经过法律程序。
举个例子,假设你购买一辆汽车,合同上会列出这辆车的详细信息,如品牌、型号、颜色、价格、保险政策、维修条款等等。
这些都是格式条款,是法律规定必须包含的。
如果你违反这些条款,可能会导致合同无效,因为你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你的义务。
但是,如果你改变这些条款,比如增加一些详细信息,你需要向合同的一方即车主支付一定的费用。
总之,格式条款是法律规定必须包含的固定条款,不是字面上的意思,而是根据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制定的,用于确保合同或其他文件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试论消费者合同中的格式条款
试论消费者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消费者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是指一个合同中事先设计好的、不可修改的条款。
这些条款通常由强势一方(制造商、服务提供商或雇主)在签订合同时预设好,而消费者或劳动者只能选择接受或拒绝,没有谈判的余地。
格式条款通常是为了保护强势一方的利益,但往往给消费者或劳动者带来不公平的待遇。
在本文中,将对消费者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进行试论,分析其对消费者权益的影响,并探讨如何改善消费者合同中的格式条款。
消费者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往往不利于消费者。
这些条款通常包括免责条款、不可撤销条款、违约责任条款等,内容复杂,用词晦涩,容易让消费者在阅读和理解时产生困难。
即使消费者能够理解这些条款,也往往没有权力或能力与强势一方进行谈判,只能被动接受。
这使得消费者在签订合同时处于弱势地位,容易受到不公平待遇。
格式条款的约定通常对消费者不利,也违反了《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这使得消费者在面对合同纠纷时难以维护自己的权益。
消费者合同中的格式条款限制了消费者的选择和权利。
由于这些条款是不可修改的,消费者只能被动接受,无法根据自身需求和利益进行个性化的协商。
这导致了消费者的选择受到了限制,无法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进行合同条款的调整和修改,影响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格式条款中的不公平条款也限制了消费者的申诉和索赔权利,这使得消费者在面对纠纷时只能被动接受结果,无法有效地保护自己的权益。
消费者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使得合同的内容缺乏透明度和平等性。
强势一方设计的格式条款通常复杂难懂,往往隐藏了与消费者利益相关的重要内容,使得合同的内容缺乏透明度。
格式条款的一方面约定往往偏向于强势一方,导致合同在内容上缺乏平等性。
这使得消费者在签订合同时无法全面了解合同内容,也不能真正享受到与强势一方平等的签订合同的权利。
针对消费者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存在的问题,有必要采取一些措施来改善这种不公平的局面。
应加强对格式条款的监管和法律制约。
要求制造商、服务提供商和雇主在设计格式条款时必须遵循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得制定违反消费者权益的条款。
论格式条款及其规制
论格式条款及其规制摘要:格式条款的出现冲破契约同自由的订约方式,提高了订约的便利,从而更多的被当事人得以选择。
但是我们也应当清楚的认识到格式条款是把双刃剑,如若不能对此进行合理使用,则会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公平运作造成极大的影响。
本文通过阐述格式条款的定义和特征,分析其存在的优越性与局限性,从而对于我国现阶段格式条款出现的各种问题采取全方位、多层次的规制措施加以解决。
关键词:格式条款;立法规制;司法规则;行政规制1.格式条款的概述(一)格式条款的概念及特征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所谓格式条款,是指订约人在订约时将某些条款从未与对方进行沟通交流,为实现其多次适用之意图而对其预先加以制定。
其有以下几个特征:1.格式条款具有制定的预先性,即格式条款是在订约人订约之前就由格式条款提供方优先制定出来的,其并不是在订约双方共同磋商的基础上制定出来的。
而一般的民事合同则与之不同,其都是订约双方通过充分的沟通交流后而制定产生,因此两者具有本质上的差别。
2.格式条款内容具有“当事人意思的单面性”。
“当事人意思的单面性”作为格式条款的构成要件之一,具有不可协商的属性。
但是如果条款提供方对这些条款明确表示不能协商,相对方若意图达成协议,则只能接受条款提供方所提供的所有条款,那么我们可以将称之为“格式条款”。
3.格式条款订约双方的地位具有不对等性。
一般来说,格式条款订约双方的经济实力和经济地位相差悬殊。
格式条款的提供方会利用其较强的经济实力或者凭借其垄断具有的强势地位来迫使订约相对方无奈接受其提出的条件,进而发挥格式条款扩张其自身权利而约束或减少对方权利义务的功能与作用。
(二)格式条款的优越性1.有利于明确风险分担,增强交易安全由于格式条款是由提供方优先拟定,大都是因为条款提供吸收了较为成熟的经验因为被反复适用,与此同时,其也将合同的各种履行情形予以考虑其中,这样就使得合同的交易结果具有一定的可预测性,对存在的潜在风险进行了合理安排。
试论消费者合同中的格式条款
试论消费者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消费者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是指在消费者签订合一方面为了方便和保障双方权益,另一方面也为了节省时间和成本,在合同中预先设定的一些标准化条款。
这些格式条款通常涉及到产品或服务的质量、价格、交付方式、售后服务、纠纷解决等内容。
在中国,消费者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也被称为“通用条款”。
通用条款在消费者合同中具有重要作用,它能够简化合同的签订流程、保障消费者的基本权益、减少争端的发生,提高经济效率。
格式条款也存在一些争议,比如格式条款是否公平、是否违反法律等问题,因此在实践中需要谨慎处理。
1. 明确简洁:格式条款应该用简洁明了的语言表达,不应该含糊不清,避免歧义和争议的发生。
消费者能够清晰明了地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2. 法律合规:格式条款应该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包含违法违规的内容。
格式条款也应该尊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3. 公平合理:格式条款应该体现公平和合理的原则,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比如不得擅自提高价格、不得单方面取消售后服务等。
4. 明显显著:格式条款应该在合同中以显著的方式呈现,消费者能够容易发现和理解,不得存在隐瞒或欺骗的情况。
5. 可协商性:格式条款不应该是死板的,消费者和企业可以在一定的范围内协商和调整部分条款,以满足双方的需求。
对于消费者而言,当签订合同时应该仔细阅读格式条款,了解其中的内容,特别是一些比较关键的条款,比如价格、服务内容、售后服务等。
如果对格式条款有异议,可以和企业协商调整,或者直接拒绝签订合同。
消费者在遇到格式条款引发的纠纷时,可以向消费者协会或者有关行政部门投诉,或者通过法律途径进行维权。
对于企业而言,应该审慎设置格式条款,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避免使用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企业在设置格式条款时,也可以借鉴国际上一些成熟的做法和经验,制定更加符合市场需求和法律法规的格式条款。
消费者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是消费者和企业之间基于对等地位签订的重要法律文件,合理合法的格式条款可以有效保障双方的权益,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浅谈格式条款的若干问题
浅谈格式条款的若干问题浅谈格式条款的若干问题本文仅就格式条款与格式合同的区别、格式条款与示范合同文本的区别、有关行业惯例与格式条款的认定、格式条款定入合同的程序、格式条款的效力等等比较容易混淆的概念和问题,加以界定,并谈谈个人的一点认识,以期格式条款在实践中得到更好的规制,使其作用得到更好的发挥。
在当今社会的经济生活中,各种各样的格式合同随处可见。
与此同时,由于格式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地位过于悬殊,现实生活中,提供格式合同一方侵害相对人利益的问题日益凸现,对格式合同的规制成为必然。
本文并不一一细数格式条款的概念、特征及其规制等等,因为其已经有了比较成熟的理论,此处仅就比较容易混淆的概念和问题做简单的界定,并谈谈个人的一点认识,以便其在实际中的规制,及其作用的更好发挥。
一、格式条款不等同于格式合同在我国合同法中采用的是格式条款而不是格式合同的概念,这是有其内在道理的。
因为从实践来看,尽管格式条款有可能构成一个完整的独立的合同,或形成一个固定化的完整的书面合同,但绝大多数格式条款都是以一个书面合同中的某一条或者数个格式条款的形式表现出来的。
也有许多格式条款是印刷于一定文件(如火车票、飞机票、电报稿、保险单)之上,也可能张贴于一定的经营场所,还可能通过简单的告示表现出来。
在这些情况下,格式条款大多只是作为整个合同的组成部分,只是作为这些合同的部分条款存在的。
合同法采用格式条款的概念,意味着在一个合同中可以将所有的条款分为两类,即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
对于不纳入合同的格式条款,我国《合同法》第39、41、49条的规定仍旧适用,这对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非常有利。
二、格式条款区别于示范合同文本我国合同法颁布前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都颁布了大量的示范文本。
在我国,房屋的买卖、租赁、建筑、供用电、保险等许多行业正在逐渐推行各类示范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12条的规定,示范合同文本就是依据法律或惯例所确定的具有示范作用的文件或文本,内容比较固定,适用比较广泛,是一种合同模式。
试论格式条款利弊
试论格式条款利弊民法的核心是私法自治,私法自治的核心内容是契约自由。
契约自由旨在突出当事人之间的意思或意愿,而并非来自于事前的外部力量的强制。
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重视契约订立过程中的成本计算,格式条款制定者正是利用其在制定中形成的优势地位来规定许多利己内容,从而损害相对方权益。
标签:合同;格式条款;公平合同,又称为“契约”,在英文中称为“contract”。
《現代汉语词典》这样解释“合同”,契约是指“依照法律订立的正式的证明、出卖、抵押、租赁等关系的文书”。
从法理上看,契约指个人可以通过自由订立协定而为自己创设权利义务和社会地位的一种社会协议形式。
私法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合同中表现为合同自由,即是否订立合同的自由、选择合同相对人的自由、合同内容的约定自由、合同形式的自由、变更与解除合同的自由。
虽然在现代合同法中,契约自由的行使受到诸多限制,但契约自由仍然是合同法领域中最重要的基本原则。
格式条款的出现和发展是合同法发展的重要事件之一,格式条款的出现对传统订约方式做了极大改变,对契约自由形成重大挑战。
一、格式条款的特点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二款对格式条款做如下定义:“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在合同的订立上,传统的自由协商、要约与承诺这一基本的缔约方式在当事人之间采用格式条款时无法适用。
《合同法》采用了格式条款的概念,所以在一个合同中,可以将条款分为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
《合同法》第39条第一款的规定为各种类型的格式合同提供了法律规范,它规定:“采用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根据《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可以得出,格式条款具有以下特点:(一)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一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在订立契约之前已经预先拟定好,而不是和对方当事人反反复复协商而制定出来的。
试论旅游合同格式条款的消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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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在固有的认知元素以最大限度地减少不适应心理 。 如果我们不能及时 改变我们原来的认知要素 , 就必 然会产生激烈的矛盾 突, 中 而引起我们 参考文献: 【 1 ]陈道 华. 校辅 导员职业倦怠的成 因及对策・ 思想教育研 究, 高 …
试论预付式消费合同中的格式条款
第 二种 类 型 主 要 是针 对 少 数 地 位 尊贵 们 经常用优 惠 、折 扣等方法 吸 引顾 客 。这 就 的人 ,这 种预付式 消 费是 一种身 份的象 征。 是为什 么虽然一 些非服 务类行业 , 比如卖 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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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 往 往 采 用 “ 餐 式 ”经 营 模 式 , 这 实 际 上 预 付 款 , 应 当 交 给 行 政 部 门 , 等 待 消 费 者 领 套 取 。 二 是 将 发 卡 地 位 由 其 它 经 营 者 继 承 。此 时 , 新 的 经 营 者 需 要 通 过 行 政 部 门 的 日 常 登
使用收 费、某些 网站和某 些游戏 的使用 费用 务 的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提 供 。 未 按 照 约 定 提 供
者的信任小于 消费者对商家的信任 。 ( )预付式消费中存在的 问题 三 据 《 民 日报 》 报 道 , 国家 工 商 总 局 发 人 布消息称 “ 预付款 消费 陷阱多 ”已成 为2 0 08 年 消 费 者 投 诉 十 大 热 点 之 一 。2 0 年 上 半 09 年 ,北 京 市 工 商 局 1 3 5 投 诉 举 报 指挥 中 心 21
准。
1 9 年颁 布 《 员卡管理试行 办法 》,对发 98 会 卡人的资质 、发卡 价款的 总额 、发卡 程序等
作 了 规 定 。但 2 0 年 l 月 , 由于 《 行 法 》 03 2 银 的 修 改 和 人 民 银 行 职 能 调 整 等 原 因 , 中 国人 民 银 行 对 会 员 卡 已无 审 批 、 监 管 的 职 能 。 2 0 年 1 月 , 《 员 卡 管 理 试 行 办 法 》 废 07 1 会
试论消费者合同中的格式条款
试论消费者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消费者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是指事先由生产者或经营者事先拟定好的一些相关条款,旨在对双方权利和义务进行明确约定。
格式条款一般是一些通用的条款,适用于多种消费合同,以节约时间和成本,并便于交易的进行。
消费者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具有一定的特点和作用,格式条款通常是由企业或机构事先制定好的,消费者往往没有太多的权力进行修改或者协商。
格式条款通常使用一些标准化、定型化的措辞,便于大量交易中使用,并能保证交易的快捷、高效。
消费者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也存在一些问题。
由于格式条款的制定往往不是在平等、公正的基础上进行,而是由一方事先确定好的,因此消费者在签订合往往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
格式条款往往过于复杂,使用了大量的法律术语和复杂的句子结构,使得消费者很难理解其中的具体内容和含义。
格式条款中有些条款可能存在不公平、不合法的情况,如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条款、将责任转嫁给消费者的条款等。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在消费者合同中对格式条款的使用进行了一系列的规定。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使用了格式条款并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那么该格式条款对消费者不具有约束力。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规定了格式条款中不能包含限制消费者权益、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主要责任等内容。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规定了如果消费者与企业之间存在消费纠纷,以及消费者与企业之间签订的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与法律、行政法规之间存在矛盾,消费者可以主张适用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
为了使消费者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更加公平、合理,我们应当加强对格式条款的监管,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意识。
企业在制定格式条款时应当尽量避免使用复杂的法律术语和句子结构,应当以通俗易懂、简明扼要的方式进行表达。
相关部门也应当加大对格式条款的审查力度,对于违法、不公平的格式条款要及时纠正。
当消费者发现格式条款存在问题时,应当及时维权,通过法律手段保护自身的权益。
试论消费者合同中的格式条款4篇
试论消费者合同中的格式条款4篇篇1试论消费者合同中的格式条款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市场竞争的加剧,消费者合同已经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服务时,往往需要签订合同,以规范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很多消费者合同中存在着一些格式条款,这些格式条款往往对消费者的权益造成重大影响。
本文将围绕消费者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展开讨论,探究其对消费者权益的影响和应对之策。
首先,消费者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对消费者的权益可能造成不利影响。
格式条款通常是由企业起草和制定,其内容往往倾向于维护企业的利益,而不考虑消费者的权益。
这些格式条款可能存在不平等条款、免责条款、捆绑销售等问题,使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
同时,一些格式条款可能涉及到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交易纠纷解决等重要问题,消费者往往难以对其内容进行全面理解和独立选择,容易受到侵害。
其次,消费者在签订合同时往往缺乏议价能力,难以改变格式条款的内容。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服务时,往往是从企业提供的标准合同模板中选择,很少有能力对格式条款进行议价或改动。
而企业拥有更强的市场议价能力和合同起草能力,往往能够在格式条款中设置一些不利于消费者的条款,从而牟取更大的利润。
消费者缺乏议价能力,往往难以改变格式条款的内容,容易受到损害。
最后,消费者在面对格式条款时,应该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首先,消费者应该在签订合同时,对合同内容进行仔细审查,特别是格式条款部分。
消费者应该弄清楚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对于不清楚或不合理的格式条款,可以与企业进行沟通和协商,尽量将其改写或删除。
其次,消费者可以咨询法律人士或相关消费者组织,了解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掌握相关维权途径。
最后,消费者也可以通过投诉、举报等方式,对违法违规的格式条款进行揭露和举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消费者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对消费者的权益产生了重大影响,消费者应该保持警惕,增强维权意识,合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试论格式条款及其规制
也就是说 ,格式条款 的内容 具有定型化 的特 点。定型化
是指格 式条款 具有稳 定性和 不变性 , 它将普遍 适用于 一 切要
与 起 草 人 订 合 同 的 不 特 定 的 相 对 人 , 不 因相 对 人 的 不 同有 而
所区别 [] 3 ,格式条 款这 种定型化 的特 点实质上 是排 除了合同
要反复 使用 的 ,而不 是一次订约使用 的 ( 虽然 个别合 同只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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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性使用 , 但毕竟仅在少 数) 这也是格式条款的最大优点 , ,
从而可 以简化谈判过程 ,降低交易费用 。3 、格式条 款具有不
变性或 不可 协商性 。所谓 不变性 ,即全部合 同条款结合 为一 个整体 ,他人要么 完全同意从而成为合 同当事 人,要么 就不 订立合 同,完全没有讨 价还价的余地 ,即所谓 “ 要么接受 , 要么走开 ”。4 、格式条款的要约具有广泛 性。所谓广泛性, 即该要约主 要是 向所有 公众发出的 ,或至少是 向某一类有可 能成为承诺人的人发 出的 ,而不仅仅是为某一当事人制定的 , 虽然有 时会有仅用过 一次的格式条款 ,但毕竟 是少数 ,格式 条款制 定方 其 目的主要还 是为了使其适. 于广 大公众 ,这样 I = } j 才能从根本上起到节约时 问和成本 的效果。5 、格式 条款 以书 面 明示 为原 则。原则上提供格 式条款的一方 当事人 应 以某种 方式将所有 条款明示 以便 让对 方当事人有可能 了解 其 内容 , 甭则对相对人 不发生法律效力 ,即对于格式条款 的形式要件 有一定 的要 求,不允许模 糊表达 ,必须 以明示方 式作出 ,这
是对格式条 款的 内在要求 。对 于免除或限制责任 的条款应 当
采取合理 的方 式提请对方注意 ,并按对方 的要求对 该条款予
试论投保人对保险格式条款的阅读义务
而在美国市场获得较高 的评价。劳埃德认为 , 投保人是几乎
没有阅读保险条款 的。32劳埃德保险社 此举尽管赢得了赞 [1 }2 誉, 却忽略并弱化了投保人作为保险合 同当事人的一方,本
1 03
作 者 简 介 : 冯 明 (9 7 ) 17 一 ,女 ,湖 北 武汉 人 ,武 汉 大 学 东 湖 分 校 法 学 院 讲 师 ,主 要 研 究主 要 研 究 经 济 法 、 商法 。
是 其 义 务 ,但 对 于 一般 投 保 人 和 专 业投 保 人 来 说 , 阅读 保 险 条 款 的 标 准 界 定应 当有 所 区 别 。
关键词:格 式合 同;格式条款;理性人;阅读义务;利益衡平
中 图 分 类 号 :D 1. 9 9 2 2 文 献 标 识 码 :A 文 章 编 号 : 1 7— 2 9 (0 )0 — 13 0 6321 2 1 1 2 0 0 —4
糊保险条款的含义 。人们普遍 认为 ,由于大量使用专业术语 且文字冗长繁复 , 一般的投保人没有专 门的保险知识和经验 很难 完全理解保单语言 所要表达的含义 …… 由于保险投保 单、保险单 或者其他保
险凭证上作 出足 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 并对该条款 的内 容 以书面或者 口头形式向投 保人作 出明确说明 ; 未作提示或
的标准化语言造成理解上 的困难 , 很容易使保 单持有人与保
险人对合同条件 的理解产 生分歧 , 对这种理 解上 的分歧 , 美 国的法院认为应 当由保险人承担责任。26比如在 10 [3 ]3 9 6年, 美 国洛杉 矶大地震 中因保 险公司对受灾房屋支付 责任 的地 震免责条款 的有 关规定不够 明确 ,引起 了争论。当时,劳埃 德放 弃保险单 上的小字印刷条款 , 而尽快支付 了保险金 , 从
试论消费者合同中的格式条款3篇
试论消费者合同中的格式条款3篇篇1甲方(消费者):___________乙方(商家):___________鉴于双方即将缔结消费合同,就合同中涉及格式条款的内容展开论述,以确保双方权益得到合理保障,特制订本协议。
一、引言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消费者合同在日常经济生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格式条款作为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合法性、公平性和明确性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双方应充分认识到格式条款在消费者合同中的重要性,并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二、格式条款的界定与要求格式条款是指商家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消费者协商的条款。
要求格式条款应当遵循合法性、合理性、公平性及明确性的原则,不得作出排除或限制消费者主要权利、加重消费者责任的不公平规定。
1. 合同双方的基本信息:包括消费者和商家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2. 商品的名称、规格、型号、质量、价格及售后服务等内容,确保商品信息的准确性。
3. 交货方式和时间,明确商家的交货责任和消费者的权益。
4. 支付方式及期限,规定双方付款和收款的方式及时间。
5. 合同的履行期限、违约责任及赔偿方式,明确双方在合同违约情况下的责任和义务。
6. 争议解决方式,包括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等解决途径。
7. 其他需要特别约定的内容,如保密协议、知识产权等。
四、格式条款的效力与解释1. 格式条款的效力:格式条款在合同中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严格遵守。
2. 格式条款的解释:如遇格式条款存在歧义,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有关部门解释或仲裁。
五、消费者权益保护1. 商家应尊重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等合法权益。
2. 格式条款中不得含有排除或限制消费者主要权利、加重消费者责任的不公平内容。
3. 商家应提供清晰、明确的格式条款,并确保消费者在购买过程中充分了解条款内容。
六、争议解决如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交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试论格式条款效力的概括规制——兼评我国合同法第39条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试论格式条款效力的概括规制——兼评我国合同法第39条高圣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关键词: 格式条款/概括规制/平等互惠原则/任意性规范/合同目的内容提要: 在格式条款的效力规制中,概括规制是其中重要一环。
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了格式条款效力的概括规制可援引的原则——公平原则。
格式条款出现违反平等互惠原则、违反任意性规范、妨碍合同目的之达成等情事之一的,可认其为违反公平原则。
格式条款是现代社会不可或缺的交易工具,其使用已属无可避免。
以格式条款缔结合同并规范合同内容,虽然在外表上符合契约自由的形式,但是在实质上显然已破坏契约自由原则。
此乃格式合同的最大弊端。
因此,在格式条款已成为合同内容并经解释而确定其意义后,即应审查其是否有效以确定其有无拘束相对人的效力,换言之,如何规制格式条款的效力即成为现代合同法的一大课题。
[1]而放眼世界,各国对于格式条款效力的规制方法不外乎以下几种:(1)硬性规制,即明定某些格式条款绝对无效;(2)概括规制,即明定某一抽象原则作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为法院规制不特定格式条款的依据,违背该原则的格式条款即为无效,因此又被称为抽象相对无效;(3)弹性规制,即列举某些格式条款须经法院判断才能决定其有效性,亦即所谓具体相对无效。
我国《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效力规制,除在第40条明定硬性规制规则之外,在第39条规定了概括规制规则。
受硬性规制的格式条款当然无效,无须特别的判断因素,且其内容极大地改变了法律对当事人原则性法益分配。
因之,各国立法例中均采纳了这种规制方法。
但就格式条款的概括规制,学术界争议颇多。
基于此,本文仅就概括规制一陈管见,以求教于同仁。
一、格式条款概括规制可援引的原则——比较与分析受硬性规制的格式条款实乃少数,这是因为格式条款中极大改变法律所定当事人原则性法益分配的较为少见。
因此,硬性规制尚不足以规制日新月异、不同类型的格式条款。
简述格式条款的概念
简述格式条款的概念1.引言1.1 概述格式条款是指在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中约定的关于格式、样式和排版的规定。
它们通常包括合同的标题、页眉、页脚、字体、字号、行距、缩进以及其他相关的排版要求。
通过规定格式条款,可以确保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的统一性和专业性,增加文件的可读性和可理解性。
格式条款在合同和法律文件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首先,它们可以提供一个统一的视觉风格,使得合同或文件更加专业。
格式的一致性能够让读者更容易理解文件的结构和内容,有助于避免误解和歧义。
其次,格式条款还可以调整文件的格式,使其符合特定的法律要求或行业规定。
例如,在某些法律文件中,要求使用特定的字体、字号和排版,以确保文件的法律效力。
最后,格式条款还可以提供一些附加信息,比如页眉或页脚中包含文件的标题、页码等等,方便读者查找和管理文件。
总的来说,格式条款是合同和法律文件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它们通过规定统一的排版要求,提高文件的可读性和专业性,避免误解和歧义的发生。
在未来,随着科技的发展和法律环境的变化,格式条款可能会不断演变和改进。
也许会出现更多的自动化工具和标准化格式,以简化和统一合同和法律文件的处理过程。
不管未来如何,格式条款都将一直是法律文件中重要的组成部分,为文件的准确性和权威性提供支持。
1.2 文章结构在本文中,我们将按照以下结构来探讨格式条款的概念和作用。
文章分为引言、正文和结论三个部分。
引言部分将概述本文的主题,并介绍格式条款的基本概念和应用范围。
我们将阐述格式条款在各个领域中的重要性以及它们如何影响我们的日常生活。
在正文部分,我们将深入探讨格式条款的定义,并解释它们的具体作用。
我们将介绍格式条款在合同、协议、政府文件等各种文档中的使用方式,并说明它们对于准确传达信息、确保文档一致性和维护法律效力的重要性。
此外,我们还将探讨格式条款的设计原则和技巧,以帮助读者在创建文档时制定有效的格式条款。
在结论部分,我们将总结格式条款的重要性,并强调它们在保障文档的正确性、可读性和可理解性方面的作用。
以格式条款的规制为中心试论消费者合同法
以格式条款的规制为中心试论消费者合同法第一章消费者合同的基础理论第一节消费者概念之界定消费者的概念世界各国对于消费者的定义不尽相同,对消费者概念的界定大体可以分为两类。
一类是从正面以行为目的为标准对消费者概念进行界定,主要有美国、英国、韩国等。
如,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对消费者的定义是:“所谓消费者,是指从事消费之人,亦即购买、使用、持有以及处理物品或服务之人,消费者是指最终产品或服务的使用人”;英国《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通常是出于私人使用或消费目的而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人;另外韩国《消费者基本法》第 2条第 2 号规定,消费者是指为满足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使用或利用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者,或者为满足生产活动的需要而购买或利用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并由总统令规定者。
还有一类是以作为与“经营者”或“供应者”相对应的概念利用排除的方法对消费者进行界定,主要有德国、日本和欧盟等。
如,《德国民法典》第 13条规定,消费者既指非以营利活动为目的,亦非以其独立的职业活动为目的而缔结法律行为的任何自然人。
日本《消费者契约法》第 2条规定,本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个人(作为经营或者为了经营的需要而成为契约的当事方的情况除外)。
1994年欧盟《有关消费者合同不公平条款的指令》规定,消费者是出于非职业目的缔结合同的自然人。
我国并没有关于消费者概念的直接规定,只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2条中规定: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由此可知,我国属于正面从行为目的角度对消费者概念进行界定的类型。
我国从两方面对消费者的概念进行界定。
其一是目的要件,即生活消费需要。
其二是行为要件,即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服务时,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第二节消费者合同20 世纪初,现代交易的发展在量上呈现规模化、质上呈现结构复杂多样化的特点。
消费者合同以其可以迅速实现大量交易、预测交易风险、促进资金合理化等优势而被经营者广泛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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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现代社会,格式条款被越来越广泛的使用,为人们的交易行为提供了诸多便捷,有效地促进了经贸和社会发展,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却存在一系列问题,如“霸王条款”等。
我国法律对格式条款虽有规定,但较为简单,本文拟就格式条款的概念、解释及规制等方面进行探讨。
[关键词]:格式条款合同自由原则解释规制一、格式条款与合同自由原则(一)格式条款的概念及特征随着社会的逐步发展,人们的交易行为日益频繁,社会日常生活中涉及合同的行为可以说是无处不在,为了避免讨价还价的繁琐程序,节省时间等,格式条款随之产生。
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格式条款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重要特征:1、格式条款是由条款一方当事人或社会团体、国家授权的机关事先拟订的,也有一些格式条款是须经过有关国家机关核准之后才允许当事人使用的。
2、格式条款具有不变性或不可协商性。
所谓不变性,即全部合同条款结合为一个整体,他人只能完全同意从而成为合同当事人,要么就不订立合同,完全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即所谓“要么接受,要么走开”。
3、格式条款的要约具有广泛性。
所谓广泛性,即该要约是向所有公众发出的,或至少是向某一类有可能成为承诺人的人发出的。
4、格式条款以书面明示为原则。
原则上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应以某种方式将所有条款明示以便让对方当事人有可能了解其内容,否则对相对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免除或限制责任的条款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并按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明示格式条款最迟应在缔结合同时为之,否则格式条款不能订入合同。
高圣平等主编:《民事合同理论与实务》(格式合同卷),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
5、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一般处于经济上或法律上的绝对优势地位,使其可以将预订的格式条款强加于相对方,从而排除双方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的可能性。
王利明:《改革开放中的民法疑难问题》,吉林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41页。
(二)合同自由原则合同自由原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在近现代民法中得到完善。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只有在法律上确认并充分保障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自由,才能充分鼓励市场主体从事广泛的交易活动,调动其从事交易、展开竞争、创造社会财富的积极性,也只有在此基础上,市场经济才能得到充分发展。
同[2],第109页。
合同自由原则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缔结合同的自由。
即决定是否与他人缔结合同的自由。
2、选择合同相对人的自由。
即决定与谁缔结合同的自由。
3、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
即选择合同条款的意思自由。
4、决定合同类型的自由。
即缔约人有根据交易的意愿决定何种合同类型的选择权。
如当事人需要某种品时,可以任意选择以买卖、租赁或加工等方式获得该物品。
5、解除合同的自由。
即缔约之后,当事人有依一方的意思表示依法解除合同的自由。
6、选择裁判的自由。
即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有选择通过仲裁或诉讼的方式解决合同争议的自由。
7、决定合同形式的自由。
我国《合同法》第10条规定合同形式包括书面形式、口头形式以及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又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形式。
(三)格式条款与合同自由原则的关系近年来,合同自由原则受到越来越多方面的限制,包括诚实信用原则、情势变更原则、强制性合同和格式条款等。
其中格式条款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尤为明显。
格式条款在现代社会主要被一些垄断性企业或大公司所采用,而消费者和顾客只能被迫接受这些合同条件,签订合同的自由权受到极大限制。
格式条款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对合同自由原则产生了限制:第一,当提供格式条款的当事人是垄断性企业或标的属市场上供不应求的产品时,格式条款相对人则没有选择交易伙伴的自由。
第二,在决定合同内容方面,合同相对人意思表示受到严格限制,因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迫使相对人接受这些条件,他们甚至会滥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在合同中加入一些不公平条款。
第三,相对人在选择合同形式方面的自由也不完全是自由的,一般都是以合同书的形式订立合同。
有人说,在格式条款中不存在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因此不具备法律效力,这种观点有失偏颇。
合同当事人是自己利益的最好裁判者,如果他们自愿地接受这些格式条款,那么法律的唯一作用就是使之发生效力。
如果一方对他的责任引进一些限制和免除,如免责条款,而格式条款相对人接受了他们,那么对于双方所同意的就会给予完全的效力。
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457页。
总之,格式条款的出现对合同自由原则产生了诸多方面的限制,但是格式条款并不能因为其背离了合同自由原则而必然导致无效。
二、格式条款订入合同格式条款订入格式合同是规制和解释合同的前提,也是格式合同的效力基础。
(一)积极要件普通合同的订立需要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同样格式合同的订立也包括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
在格式合同的订立过程中,要约即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将条款向相对人一方明示,承诺即相对人表示同意。
1、要约-明示从明示方法角度可以将明示区分为个别明示和公告明示,其中主要为个别明示,如保险合同。
只有在个别明示出现障碍时,才能使用公告明示。
公告明示主要发生在以下二大类交易场合:其一为与大众消费者默示缔结的大量合同,由于缺乏个别接触而无法向消费者个别提请注意格式条款内容,如自动售货机、公交运输合同以及其他因请求给付而缔结合同的交易。
其二是交易频繁的大量合同,即使有向个别相对人提请注意格式条款内容的可能,但依其交易方式及型态,或有现实上的困难,或显系多余,如戏院、博物馆、运动比赛的门票以及大型购物中心等。
同[1]明示必须达到足以使相对人注意格式条款的程度。
如果格式条款字体太小,印刷模糊或其他原因致使相对人难以注意或难以辨识的,即使该条款订入格式合同,相对人仍可依诚信原则而主张其不生任何效力。
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2、承诺-相对人同意相对人同意将格式条款订入格式合同,包括明示同意和默示同意二种,但一般要求是明示同意,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允许默示同意。
明示同意是以书面或言词声明将格式条款订入合同,通常是在格式合同上签名。
在英美法上有所谓“签名视为已经同意”的法律原则。
依照英国法院的观点,签字即发生对合同同意的效力;除非有诈欺、错误等情事,不得以“未注意到该签名之文件载有(格式条款)”为由主张抗辩。
同[1]作者对此持肯定态度。
默示同意即格式条款使用人明示格式条款,并已给予相对人合理机会了解条款内容,相对人没作出反对的意思表示。
(二)消极要件格式条款订入合同除应具备以上积极要件以外,还必须是在该交易行为中不属于“意外条款”,且不抵触个别约定的“非一般条款”。
1、意外条款所谓意外条款,是指依交易的正常情形显非相对人所能预见的格式条款。
德国《一般合同条款法》第3条规定:“一般合同条款之条文,依客观情形,尤其是合同外观衡量之显示为异于寻常,以致相对人必不考虑接受者,不能成为合同之一部分。
”在现实生活中,相对人对于订入合同的格式条款一般不会去阅读或不能轻易理解其内涵、意义及结果,所以,即使相对人同意受格式条款约束,格式条款应以相对人在正常情况下所能预见为限,否则有违民法中的公平合理原则。
依《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解释,判断一格式条款是否为意外条款的因素有三:格式条款的内容对于一个合同条款,首先引起人们注意的就是该合同条款的内容。
要确定某一条款是否异常,一方面必须考虑在相关的贸易领域这些条款是否通常被用作格式条款,另一方面还要考虑当事人间单独的协议。
(2)格式条款的语言或表达方式在格式合同中,某一格式条款的语言含糊不清,或其印制所用的字体太小都有可能使合同相对人感到意外。
要确定是否属于这类情况,不仅应考虑在此类格式条款中是否属于通常使用这种制订方式和表达方式,还应更多地考虑相对人的职业技能和经验。
因此,某一句话的意思有可能同时既含糊又清楚,关键要看相对人是否与格式条款使用人属于同一职业范畴。
同时,语言因素在格式条款的使用过程中也非常重要,特别是在国际交易中。
如果格式条款是以外国语言拟就的,则不能排除这种可能性,但相对人可能难以完全领会这些条款的真正含义。
(3)对意外条款的承诺表示若格式条款使用人提请相对人注意异常条款,并且相对人对此作出承诺,则该当事人不能再对该条款提出任何质疑。
个别约定条款和格式条款共同构成合同的一部分时,个别约定条款的效力均较格式条款的效力优越,与个别约定条款相抵触的格式条款,不构成合同的内容,此原则导源于“特别规定优先于普通规定”这一法谚。
德国《一般合同条款法》第4条规定:“个别约定之效力优于一般合同条款”;《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次)》第203(d)条亦规定:“单独磋商或加注之条款优先于格式化条款或其他非单独磋商之条款”;《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21条亦规定:“若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发生冲突,以非格式条款为准”;我国《合同法》第41条亦规定:“格式条款和非格式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抵触个别约定条款有下列两大类型:第一类是各类保留条款;第二类是要式条款,格式条款中若载明:“本公司的保证或约定,非经本公司书面确认,不发生拘束力”等此类条款,是对合同条款应具要式性的强制。
(三)系列交易理论与格式之争所谓系列交易理论,是指当事人因多次交易均使用同一内容的“格式条款”,使当事人产生信赖关系,因此格式化的条款除非明确的被排除,不待约定即当然订入合同。
系列交易理论必须具备以下二个条件:一是交易行为具有“规则性”,二是交易行为具有“一致性”。
所谓“规则性”是指当事人频繁地、持续地为当事人营业种类之法律行为。
所谓“一致性”是指当事人缔结合同所采用的格式条款内容相同。
在合同交易中,要约人和承诺人在发生要约与接受要约进行承诺时分别以各自的格式条款来进行,因而虽然交易可以成立,但一旦发生争议时究竟以哪一份合同为准就成了问题,即“格式之争”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30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
”第31条规定:“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承诺人对要约的接受如果变动了其中某一条款,并构成实质性变更,则此种接受构不成承诺,是对要约的反要约,或拒绝,这样合同则不能够成立。
如是一项变更构不成实质性变更,则合同成立,并且合同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三、格式条款的解释(一)格式条款解释的概述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如果当事人的表示行为与其内心真实意思不完全一致或有瑕疵,则必然产生合同解释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