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驻外外交人员随任配偶保障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外经贸部、卫生部关于印发《援外出国人员生活待遇管理办法》的通知-[94]财外字第412号
财政部、外经贸部、卫生部关于印发《援外出国人员生活待遇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外经贸部、卫生部关于印发《援外出国人员生活待遇管理办法》的通知(〔94〕财外字第412号)国务院各有关部、委、总会、总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经贸厅(委)、卫生厅(局):一九八五年颁发的《关于援外出国人员生活待遇改革问题的通知》,对援外任务的顺利完成起到了积极作用。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逐步建立,国内外形势发生了很大变化。
为了适应当前援外工作的需要,我们在广泛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了《援外出国人员生活待遇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们。
附件:《援外出国人员生活待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援外出国人员生活待遇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调动援外出国人员和派人单位的积极性,根据援外工作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济援助技术合作项目、经济援助管理合作项目、援外医疗队、军事援助专家组的出国人员(以下简称“援外人员”)。
第三条援外人员划分为公务员、技术人员系列和技术工人系列。
(一)公务员、技术人员系列按国内外所担任的行政职务和技术职称划分为七个级别:一级国内职务为中央、省级机关正厅(司、局)级或相当职级的人员;二级国内职务为中央、省级机关正厅(司、局)级或相当职级的人员,国内技术职称为教授、主任医师、相当于教授的高级工程师和其他职称的人员;三级国内职务为中央、省级机关正处级或相当职级的,国内技术职称为副教授、副主任医师、相当于副教授的高级工程师和其他职称的人员;四级国内职务为中央、省级机关副处级或相当职级的,国内技术职称为讲师、主治医师、工程师及其他相当于该级职称的人员;五级国内职务为中央、省级机关正科级或相当职级的,国内技术职称为助教、医师、助理工程师及其他相当于该级职称的人员;六级国内职务为中央、省级机关副科级或相当职务的,国内技术职称为医士、技术员及其他相当于该级职称的人员;七级其他人员。
配偶随任驻外 单位和个人协议书范本
配偶随任驻外单位和个人协议书范本范本一:配偶随任驻外协议书甲方(单位):[单位名称]地址:[单位地址]法定代表人:[法人姓名]乙方(个人):[配偶姓名]身份证号:[配偶身份证号]联系电话:[配偶联系电话]鉴于甲方因工作需要,需派遣其员工[员工姓名]至[驻外地点]执行工作任务,为保障其配偶[乙方姓名]随任期间的权益,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协议期限本协议自[起始日期]起至[终止日期]止,随员工[员工姓名]驻外任务结束而终止。
二、乙方权益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随任期间的签证、居留等相关手续,确保其合法居留。
甲方应提供乙方随任期间的必要生活条件,包括但不限于住房、生活设施等。
乙方在随任期间享有与甲方员工相当的福利待遇,包括但不限于医疗保险、带薪休假等。
三、乙方义务乙方应遵守驻外国家的法律法规,尊重当地风俗习惯,维护甲方形象。
乙方应配合甲方的工作安排,积极参与甲方组织的各项活动。
乙方在随任期间应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和机密信息,不得擅自泄露。
四、协议变更与解除本协议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
在协议期限内,如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原因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甲乙双方可协商解除协议。
五、争议解决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其他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协议未尽事宜,可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补充。
甲方(单位):[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法人亲笔签名]乙方(个人):[配偶亲笔签名]签订日期:[签订日期]范本二:配偶随任驻外协议书甲方(单位):[单位名称]地址:[单位地址]代表人:[代表人姓名]乙方(个人):[配偶姓名]身份证号:[配偶身份证号]联系地址:[配偶联系地址]根据甲方业务需要,员工[员工姓名]需前往[驻外地点]执行工作任务,为保障其配偶[乙方姓名]的权益,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协议背景鉴于甲方员工[员工姓名]即将赴[驻外地点]执行工作任务,为保障其配偶[乙方姓名]在随任期间的合法权益,特订立本协议。
关于对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国家工作人员加强管理的暂行
关于对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国家工作人员加强管理的暂行第一条为加强对配偶子女均已移居诸国国(境)外的国家保安的管理,条例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和党内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有下列情形援用之一的国家,工作人员,但经组织批准引进的海外高层次人才、国家特需高级科技人才和通过其他途径回国的海外高层次人才除外: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没有子女,配偶已移居国(境)外的;没有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
前款据称“移居国(境)外)”,是指由获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得国(境)外永久居留权、长期居留许可。
第三条本规定发布前,国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二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在本新规定发布后60日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组织(人事)部门尖萼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的有关情况。
本规定发布后,国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二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在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60日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组织机构(人事)部门负责人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本规定适用人员依照本条前二款规定报告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在30日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组织(人事)部门书面报告。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人员的任职岗位依照有关规定需要调整的,按照干部计划单列市由组织(人事)部门确定,并报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五条本职员有关规定适用人员办理的公共事务,涉及到其配偶、子女搬回国家和地区的,应当向本单位主管部门主动说明异常情况情况。
存在利益冲突的,应当自行回避,或者由主管部门责成其回避。
第六条本规定适用人员办理护照来京因私和往来港澳台地区的通行证件、申请因私出国(境)或者移居国(境)外等事项,及其出入境证照的管理等环境问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县处及副职以上领导干部审批程序办理或者申请前款所列事项,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求纪检监察机关和请示组织(人事)部门意见后处理。
第七条选聘任用本规定适用人员,应当在考察时全面了解本涉及的相关情况。
外交部关于转发《援外出国人员生活待遇管理办法》的通知-外财函[1995]16号
外交部关于转发《援外出国人员生活待遇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外交部关于转发《援外出国人员生活待遇管理办法》的通知(1995年3月24日外财函[1995]16号)各驻外使领馆、团、处:经与有关部门协商,我部派往驻外使馆执行基建、修缮等任务人员的国外生活待遇执行财政部、外经贸部、卫生部制定的《援外出国人员生活待遇管理办法》(<94>财外字第412号)。
现将该文发给你们,请自1994年7月1日起执行。
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自1994年7月1日起,我部派出的执行基建、修缮等任务的人员的国外津贴系列、级别由国内派出单位核定并负责通知使领馆,其国外津贴和艰苦地区补贴一律在国外发放,转馆工作时,国外津贴和艰苦地区补贴发至离馆之日,原工作馆负责通知所去馆,由所去馆衔接计发。
在国外工作期间,除由公家负担的住房、医疗、水电、卧具(不包括贴身卧具)以外的费用,如工作服、伙食费等开支由个人自理。
二、按新办法应补发的出国服装补贴费在国内补发;国外津贴由所在馆补发(文到之前已回国的在国内结算)。
已发放的伙食费按实发金额扣除,其他项目不再扣除。
自文到之日起公私费用的划分按新办法执行。
三、1994年年终奖金按规定的奖励条件和上半年实际工作月数评定,按照(94)财外字第412号文规定,从下半年起不再评奖。
四、按照《关于派往驻外使馆部分工程技术人员生活待遇的暂行办法》(外发<1989>9号文)规定,享受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工资待遇的人员,其国外职务工资级别、档次由部内派出单位通知有关使领馆,其公私费用划分、水电燃料、因私用车、医药费等均按使领馆工作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黑劳社发【2007】52号
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黑劳社发[2007]52号各市、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绥芬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中直行业、煤炭、军工各企业:现将《黑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处理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二〇〇七年七月十九日黑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处理意见一、关于国有企业中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也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如何处理问题原国有企业已经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但本人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也未与国有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如符合应参保而未参保条件的可以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
其中停薪留职人员,应当以历年本企业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按照企业与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之和将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交给企业;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代收代缴停薪留职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停薪留职人员的缴费工资,应当列入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总额基数。
由于企业生产经营等原因而"放长假"人员,企业及个人应当以企业实际发放的生活费为基数缴纳企业及个人应当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
省级统筹前,如果生活费低于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省级统筹后,如果生活费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原国有企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但该企业属于应参保而确实无力缴费的关、停国有企业,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可以按照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补缴从当地实行缴费开始至法定退休年龄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原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按照上述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基本养老金标准按职工本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的办法核定,期间如进行基本养老金调整,按规定调整的数额可以纳入核定的基本养老金标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后的下月起为其发放基本养老金,以前的基本养老金不予补发。
财政部、人事部、外交部印发《驻外使馆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
财政部、人事部、外交部印发《驻外使馆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人事部(已撤销),外交部•【公布日期】1994.07.08•【文号】[94]财外字第350号•【施行日期】1994.07.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财政部人事部外交部印发《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1994年7月8日(94)财外字第350号)国务院有关部门:《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已经国务院批准。
现印发给你们,请按有关要求,认真组织贯彻落实。
附件: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抄送:各驻外使、领馆、团、处。
附件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现行工资制度是1995年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的,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的深入,外交事业的迅速发展,国内外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对现行的工资制度进行改革势在必行。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驻外使领馆管理体制改革总体方案的》有关原则,在广泛调查、深入研究的基础上,对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工资制度进行改革,建立符合驻外使领馆特点的工资制度,有利于进一步调动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的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更好地为外交事业服务。
一、改革的原则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要以有利于外交工作的开展和外交队伍的稳定,促进“精简、统一、效能”的实现为指导思想,结合驻外使领馆的工作特点,遵循以下原则:(一)贯彻按劳分配原则,按照职务高低、责任大小、任务轻重,适当拉大工资差距,克服平均主义,并建立正常的晋级增资机制。
(二)严格划分公与私的费用开支界限,减少供给制成份,为逐步走向国际通行的管理方式创造条件。
(三)工资制度改革要与驻外使领馆管理体制改革的进程相结合,工资水平的确定既要从我国基本国情出发,又要考虑国外工作、生活的需要,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物价指数的上升有计划地进行调整。
(四)根据不同地区工作、生活条件的艰苦程度和物价等因素,实行不同的地区津贴,鼓励外交人员到艰苦地区工作。
黑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处理意见
黑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处理意见一、关于国有企业中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也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如何处理问题原国有企业已经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但本人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也未与国有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如符合应参保而未参保条件的可以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
其中停薪留职人员,应当以历年本企业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按照企业与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之和将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交给企业;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代收代缴停薪留职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停薪留职人员的缴费工资,应当列入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总额基数。
由于企业生产经营等原因而"放长假"人员,企业及个人应当以企业实际发放的生活费为基数缴纳企业及个人应当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
省级统筹前,如果生活费低于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省级统筹后,如果生活费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原国有企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但该企业属于应参保而确实无力缴费的关、停国有企业,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可以按照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补缴从当地实行缴费开始至法定退休年龄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原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按照上述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基本养老金标准按职工本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的办法核定,期间如进行基本养老金调整,按规定调整的数额可以纳入核定的基本养老金标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后的下月起为其发放基本养老金,以前的基本养老金不予补发。
二、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延续缴费及基本养老保险金如何计发问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以延续缴费至满15年止。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公布日期】2015.12.21•【文号】人社部发〔2015〕112号•【施行日期】2014.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112号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各人民团体:现将《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2015年12月21日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18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28号)等规定,结合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改革的目标和基本原则(一)改革的目标。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方针,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改革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现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保障制度,逐步建立独立于机关事业单位之外、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
(二)基本原则。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施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应当坚持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改革前与改革后待遇水平相衔接、解决突出矛盾与保持可持续发展相促进的原则。
关于外交人员管理规定
关于外交人员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设高素质的驻外外交人员队伍,保证驻外外交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规范驻外外交人员的管理,保障驻外外交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公务员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驻外外交人员,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外交机构中从事外交、领事等工作,使用驻外行政编制,具有外交衔级的人员。
本法所称驻外外交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国的使馆、领馆以及常驻联合国等政府间国际组织的代表团等代表机构。
驻外外交人员的义务、权利和管理,适用本法。
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公务员法的规定。
第三条驻外外交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外交部统一领导驻外外交机构的工作,会同其他派出部门对驻外外交人员实施管理。
第二章职责、条件、义务和权利第五条驻外外交人员应当根据职务和工作分工,履行下列职责:(一)维护国家主权、安全、荣誉和利益;(二)贯彻执行国家外交方针政策;(三)代表国家提出外交交涉;(四)发展中国与驻在国之间的关系,参与国际组织活动,促进双边和多边友好交流与合作;(五)维护中国公民和法人在国外的正当权益;(六)报告驻在国情况和有关地区、国际形势;(七)介绍中国情况和内外政策,增进驻在国和世界对中国的了解;(八)履行其他外交或者领事职责。
特命全权大使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在驻在国的代表。
第六条驻外外交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年满二十三周岁;(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四)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品行;(五)具有胜任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工作能力和语言能力;(六)具有常驻国外所要求的身体条件、心理素质和适应能力;(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任用为驻外外交人员:(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二)曾被开除公职的;(三)曾被国家机关辞退的;(四)持有外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许可的;(五)配偶具有外国国籍、持有外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许可的;(六)不得任用为驻外外交人员的其他情形。
外交部、财政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驻外使领馆常驻人员配偶随任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外交部、财政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驻外使领馆常驻人员配偶随任和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外交部,财政部,人事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4.06.25•【文号】外发[1994]18号•【施行日期】1994.06.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驻外使领馆与外交人员正文外交部、财政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驻外使领馆常驻人员配偶随任和管理办法》的通知(外发[1994]18号1994年6月25日)各驻外使、领馆、团、处:现将《关于驻外使领馆常驻人员配偶随任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驻外使领馆常驻人员配偶随任和管理办法根据国务院批准的《驻外使领馆管理体制改革总体方案》,现就驻外使领馆、团、处(以下简称使领馆)常驻人员配偶随任和有关管理工作,制定如下办法:一、驻外使领馆常驻人员的配偶(以下简称配偶)原则上均可随任。
不愿随任者,可以探亲。
二、配偶出国应按照《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因公出国人员审查的规定》进行政审。
政审程序如下:配偶持派出部门出具的《驻外使领馆人员配偶随任证明》,向所在单位提出出国随任申请。
所在单位同意后,将申请人的档案和填妥的《因公出国人员审查表》送派出部门审批。
三、配偶出国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规定,到卫生检疫机关进行体检,合格后领取《国际旅行健康证明书》。
四、配偶经政审、体检合格后,到派出部门办理出国手续。
五、配偶出国随任期间,凡属国家机关、国有或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在原单位停发工资、保留编制、工龄连续计算,回国后仍回原单位工作。
已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照发。
如遇国家统一调整工资或离退休金,原单位应按规定予以调整档案工资或离退休金。
六、配偶按规定享受补贴。
配偶的出国旅费由派出部门提供。
七、配偶出国前,必须参加派出单位举办的学习班,接受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以及外交人员优良传统和作风、外事纪律等教育,学习涉外人员守则和有关外交、礼宾、礼仪等基本知识。
商务部驻外人员及随任配偶调回手续办事指南
住宿
京外人员凭政务大厅开具的《住宿介绍信》入住经贸宾馆。住宿时间最长三天(入住和结账均以中午12点为界)。未开具《住宿介绍信》的人员,需垫付押金(具体金额请询宾馆),之后凭《住宿介绍信》退押金
注销护照、上交驻在国身份证
如需借用护照办理取车取行李手续者应在《调回表》“护照上交情况”栏写明借取理由并注明交还日期,借期最长不超过两个月
如护照已过期,无需注销,但调回人员需提供护照复印件以便查询、存档
需要护照留存作纪念的,请向政务大厅说明,接到政务大厅通知后,应在十个工作日之内取回已注销护照并在《调回表》“护照签收”栏签名(护照注销大约需要一个月左右)
两家经贸宾馆地址和联系方式:
广渠门: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北里乙73号2号楼(东二环广渠门桥西北角丽水湾畔家园院内)电话:51356888
台基厂:北京市东城区台基厂3号 电话:65596688转888
备注: 若有随任配偶、随居未成年子女同期回国,随任配偶享受公费体检待遇,但不予开具《恢复工资通知》。随居未成年子女不享受公费体检。
商务部驻外人员及随任配偶调回手续办事指南
发布时间:2012年11月22日手续时间要求负责机构
具体事项
报到
调回后
人事司
到人事司报到,领取《驻外手续办理通知单》
填写《调回表》
到人事司报到后三个工作日之内
政务大厅
持《驻外手续办理通知单》到政务大厅填写《调回表》
委托他人办理调回手续的,需提供调回人及代办人的联系方式、代办人身份证(部内代办人员也可提供工作证)复印件和代办人签名,并在《调回表》“备注”栏予以说明
财政部、人事部、外交部关于深化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工资和生活待遇制度改革的通知
财政部、人事部、外交部关于深化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工资和生活待遇制度改革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外交部,财政部,人事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1.12.19•【文号】财行[2001]418号•【施行日期】2001.12.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驻外使领馆与外交人员正文财政部、人事部、外交部关于深化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工资和生活待遇制度改革的通知(财行〔2001〕418号)国务院有关部门:财政部、人事部、外交部联合上报的《关于深化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工资和生活待遇制度改革的请示》,(财行〔2000〕298号)和《关于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生活津贴分档问题的请示》(财行〔2000〕399号)已经国务院批准同意。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文件精神,现将深化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工资和生活待遇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通知如下:一、深化改革的基本原则通过深化驻外使领馆工资和生活待遇制度改革,巩固和完善1994年工资和生活待遇制度改革成果,着力于建立驻外使领馆工资和生活待遇管理的新机制,推动驻外使领馆管理体制的整体改革,促进外交事业的发展。
改革遵循以下原则:1、进一步精简人员,节约开支,提高工作效率,减员增效。
2、适当调整驻外人员工资结构和工资水平,进一步理顺驻外人员工资分配关系,调动广大驻外人员的积极性。
3、加大对特殊艰苦地区的倾斜力度,鼓励外交人员到特殊艰苦地区工作。
4、进一步减少供给制成份,严格公私划分,加强和规范驻外使领馆财务管理。
5、既要从我国国情和财力可能出发,又要参照国际通行做法,进一步加大改革力度。
二、深化改革的主要内容这次深化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工资和生活待遇制度改革包括7项内容:精简人员、增设生活津贴、提高地区津贴、设立战乱补贴、调整随任配偶补贴、允许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未成年子女随任和改革车辆管理办法。
鉴于此次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到方方面面的利益,目前全面实施上述改革内容尚不完全具备条件,其中精简人员和车辆改革还需要做进一步调研和论证。
外交部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和联合国系统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人员的配偶在中国任职的规定
外交部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和联合国系统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人员的配偶在中国任职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外交部•【公布日期】1987.02.03•【文号】•【施行日期】1987.02.03•【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驻华使领馆与外交人员正文外交部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和联合国系统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人员的配偶在中国任职的通知(1987年2月3日外交部发布)第一条为加强对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和联合国系统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人员的配偶在中国任职事宜的管理,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政府机关、科研部门、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和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户不得聘用外国驻中国使领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行政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以下简称“驻中国使领馆人员”)的配偶和联合国系统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的官员、行政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以下简称“联合国机构人员”)的配偶任职或任教。
第三条外国驻中国使领馆人员和联合国机构人员的配偶申请到中国高等外语院校短期(半年以下者)义务教学,而院校又确有需要,由申请人所属机关照会外交部和国家教育委员会,征得同意后,可以专题报告会或讲座的方式进行教学。
申请人仍可继续享受其在中国的特权和豁免。
第四条驻中国使领馆人员的配偶,如应聘去本国或第三国企业驻中国代表机构、本国或第三国私人驻中国代表机构、本国或第三国社团法人驻中国代表机构和非联合国系统的国际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国际民间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有外国投资的中国企业及有外国投资的中国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户任职,或受雇于第三国新闻机构作为驻中国记者或工作人员,须征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同意并办理下列手续:(一)受聘(受雇)者如系驻中国使馆人员的配偶,应由其所属使馆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提出申请并申明放弃拟受聘(受雇)者在中国享有的特权和豁免,经外交部答复同意后,受聘(受雇)者应将其所持有的相应的身份证退回外交部礼宾司。
如受聘(受雇)者系外交代表的配偶,其姓名不再登入《外交官名册》。
关于加强驻外外交人员随任配偶保障工作的通知
关于加强驻外外交人员随任配偶保障工作的通知集团标准化小组:[VVOPPT-JOPP28-JPPTL98-LOPPNN]外交部、财政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驻外外交人员随任配偶保障工作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加强驻外外交人员(指在驻外使领馆、团、处、组以及驻港澳公署等驻外外交机构常驻人员,下同)随任配偶保障工作,是解除驻外外交人员后顾之忧、稳定外交队伍的重要措施,是积极推动我国外交工作顺利开展的重要保障。
各地区、各部门必须服务和服从国家总体外交大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驻外外交人员配偶随任工作的重要性,切实执行《外交部、财政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驻外使领馆常驻人员配偶随任和管理办法〉的通知》(外发〔1994〕18号)。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加强驻外外交人员随任配偶保障工作通知如下:一、凡属国家机关在编人员的驻外外交人员配偶,出国随任期间,其所在单位停发其工资,保留其编制和技术职称,工龄连续计算;结束随任回国后仍回原单位工作。
二、凡属事业单位在编人员的驻外外交人员配偶,出国随任期间,其所在单位停发其工资,保留其编制和技术职称,工龄连续计算;结束随任回国后仍回原单位工作。
凡属与事业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在编人员的驻外外交人员配偶,出国随任期间,保留其人事关系,中止履行聘用合同;结束随任回国后,事业单位和当事人回复履行聘用合同,或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重新签订聘用合同。
凡属事业单位在编人员或与事业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在编人员的驻外外交人员随任配偶,结束随任回国后,其所在单位可续聘其专业技术职务,在评聘上一级技术职务时,其任职年限连续计算。
三、凡属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人员的驻外外交人员配偶,出国随任期间,保留其劳动关系,中止履行劳动合同;结束随任回国后,回原企业工作,恢复履行劳动合同,并按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和本人岗位确定其工资水平。
四、凡属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在编人员的驻外外交人员配偶,出国随任期间,如遇国家统一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所在单位应按规定为其调整档案工资。
人事部、外交部、财政部关于国际职员配偶出国和管理暂行办法
人事部、外交部、财政部关于国际职员配偶出国和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事部(已撤销),外交部,财政部•【公布日期】1989.06.20•【文号】•【施行日期】1989.06.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外事活动正文人事部、外交部、财政部关于国际职员配偶出国和管理暂行办法(1989年6月20日)一、根据一九八二年七月批准国际职员配偶出国以来的具体情况,参照我国《国际职员工资待遇暂行办法》和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以下简称联合国机构)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二、国际职员配偶(以下简称配偶)凡具备下列条件者,可出国随行或探亲:1.符合联合国机构关于配偶随任或探亲的规定。
2.符合我国因公出国人员的政治条件。
3.经县级以上医院体检证明身体健康。
4.工作交接完毕,家务安排妥善。
三、配偶出国随行或探亲,由国际职员本人提出正式申请,并商其配偶所在单位同意,由派遣部门负责政审和办理出国手续。
四、配偶出国随行的费用,按《国际职员工资待遇暂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在国内有正式工作的配偶,随任期间计算连续工龄。
五、配偶每次出国探亲时间不得超过两个月(含路程时间),费用自理。
探亲期间的工资,由其工作单位发给。
过期不归者,停发工资并由其工作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
六、配偶出国随任或探亲与国际职员本人持同类护照。
七、配偶出国前,派遣部门应对其进行爱国主义和外事纪律教育,组织学习有关外交礼仪方面的知识。
八、配偶随行期间必须服从我有关常驻代表团(处)、使馆的领导,遵守我内部规章制度和驻在国法律、法令。
九、配偶应参加我有关代表团(处)、使馆组织的有关政治理论和形势政策的学习。
十、配偶如在当地找工作,不得违反驻在国和联合国的有关规定、法令,并须由本人征得原单位同意后报我代表团(处)、使馆批准。
十一、随任配偶如要求在当地自费留学或进修,须本人事先提出申请,并征得原单位同意,经代表团(处)、使馆提出意见报派部门审批,获准后须换发护照。
《国家公派出国教师生活待遇管理规定》财教[2011]194号
《国家公派出国教师生活待遇管理规定》财教[2011]194号国家公派出国教师生活待遇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中外教师交流,加强国际汉语教学和教育援外工作,充分调动公派出国教师(以下简称出国教师)的积极性,进一步完善出国教师的管理,特制订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履行我国政府对外文化、教育交流协议和双边协议,执行出国任教任务且在国外连续任教半年以上(含半年),并由中国政府提供资助的出国教师。
第二章工资及津贴补贴第三条出国教师在国外任教期间,根据出国教师国内职称,按以下标准计发国外工资:单位:美元/月第四条孔子学院中方院长享受岗位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400美元,用于开展工作必需的对外交往和通讯等支出.第五条为体现对艰苦地区的倾斜,鼓励到艰苦地区任教,在艰苦地区任教的出国教师享受艰苦地区津贴。
按艰苦程度不同,艰苦地区分为五类,由低到高依次为一、二、三、四、五类.各类艰苦地区名单详见附件。
各类艰苦地区津贴标准为:一类地区:每人每月180美元;二类地区:每人每月500美元;三类地区:每人每月820美元;四类地区:每人每月1150美元;五类地区:每人每月1500美元。
第六条出国教师国外任教期间,如聘请方不提供交通工具和相关费用的,国家按以下标准提供交通补贴:非艰苦及一类艰苦地区:每人每月400美元;二类及以上艰苦地区:每人每月600美元。
第七条经外交部、财政部批准,我国驻外非外交人员享受战乱补贴的,在同一地区任教的出国教师也同时享受.发放标准和办法参照财政部、外交部有关规定和通知执行。
出国教师任教城市或国家发生严重战乱(严重骚乱、武装冲突、内战或国家间交战),对出国教师工作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的,经批准后,出国教师可停止任教活动,撤离回国。
需要继续执行的,应报国内有关部门批准。
第八条国家为出国教师提供一次性安置费3000美元,用于办理居留、注册等各种手续,购置必要的家具家电、教学设备及其他安置开支等。
出国教师使用安置费在国外购置的一切物品归出国教师个人所有,并由出国教师按照任教国的法律和规定自行处置。
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有关问题答复口径网厅版(一)(1)
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有关问题答复口径网厅版(一)(1)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有关问题答复口径网厅版(一)中央国家机关养老保险管理中心2017年7月内部资料注意保存目录一、数据采集及登记征缴类 (1)(一)数据采集软件操作问题 (1)(二)数据采集软件暂不支持的情况 (1)(三)关于参加工作日期不能确定到日的问题 (2)(四)关于具有行政职务和专业技术职务的“双肩挑”人员数据采集相关问题 (2)(五)人员身份、职务级别(岗位薪级)、工资待遇存在不一致的问题 (3)(六)2014年9月的人员身份、基本工资、职务级别(岗位薪级)对应退休补贴标准问题 (5)(七)退休老人、退休中人的月退休费标准、退休补贴问题 (6)(八)关于地址、手机号码的信息采集问题 (7)(九)人事(编制)关系与工资关系不一致的人员信息采集归属问题 (7)(十)人员参保相关问题 (8)(十一)单位参保相关问题 (10)(十二)缴费工资有关问题 (11)(十三)失联人员信息采集的问题 (12)(十四)信息暂不采集人员情况处理问题 (12)(十五)2016年、2017年退休人员数据采集问题 (13)(十六)关于参保单位数字证书相关问题的处理办法 . 13 (十七)关于单位编制文件有关问题 (14)(十八)关于业务材料盖章的相关问题 (15)(十九)关于纸质材料手动修改问题 (15)(二十)关于纸质材料数据与电子数据信息不一致问题 (16)(二十一)关于准备期期间在机关事业单位之间调动的人员参保缴费问题 (16)(二十二)关于建国前老工人信息采集相关问题 (16)(二十三)关于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文件的问题 (17)二、待遇核定类 (18)(一)退休人员待遇发放问题 (18)(二)女性工聘干人员退休年龄确定问题 (19)(三)编制内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待遇问题 (19)(四)改革前年满70岁仍继续参加工作人员的退休待遇核定问题(20)三、基金结算类 (21)(一)参保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方式及缴费账户的相关问题 (21) (二)选择单账户缴费模式的参保单位与银行签订协议的相关问题 (23)(三)关于单位缴费账户没有银行开户许可证的问题 . 25 (四)关于养老保险基金结算协议书签订错误的问题 . 25 (五)关于第三方签约申请表的相关问题 (26)(六)关于新成立单位无基金结算协议编码的问题 (26)四、其他问题 (27)(一)改革前机关事业单位调入企业人员一次性补贴问题 (27)(二)外派人员的晋级晋档问题 (27)(三)工聘干人员身份的确定问题 (27)(四)制度实施至2015年12月31日去世人员的缴费问题 (28)一、数据采集及登记征缴类(一)数据采集软件操作问题1.一家单位如何安排内设机构分别填报软件并汇总?答复口径:可以通过分发EXCEL模板进行填报。
外交部、财政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驻外外交人员随任配偶保障工作的通知
外交部、财政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驻外外交人员随任配偶保障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外交部,财政部,人事部(已撤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2006.06.29•【文号】外发[2006]35号•【施行日期】2006.06.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驻外使领馆与外交人员正文外交部、财政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驻外外交人员随任配偶保障工作的通知(外发〔2006〕3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加强驻外外交人员(指在驻外使领馆、团、处、组以及驻港澳公署等驻外外交机构常驻人员,下同)随任配偶保障工作,是解除驻外外交人员后顾之忧、稳定外交队伍的重要措施,是积极推动我国外交工作顺利开展的重要保障。
各地区、各部门必须服务和服从国家总体外交大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驻外外交人员配偶随任工作的重要性,切实执行《外交部、财政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驻外使领馆常驻人员配偶随任和管理办法〉的通知》(外发〔1994〕18号)。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加强驻外外交人员随任配偶保障工作通知如下:一、凡属国家机关在编人员的驻外外交人员配偶,出国随任期间,其所在单位停发其工资,保留其编制和技术职称,工龄连续计算;结束随任回国后仍回原单位工作。
二、凡属事业单位在编人员的驻外外交人员配偶,出国随任期间,其所在单位停发其工资,保留其编制和技术职称,工龄连续计算;结束随任回国后仍回原单位工作。
凡属与事业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在编人员的驻外外交人员配偶,出国随任期间,保留其人事关系,中止履行聘用合同;结束随任回国后,事业单位和当事人回复履行聘用合同,或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重新签订聘用合同。
凡属事业单位在编人员或与事业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在编人员的驻外外交人员随任配偶,结束随任回国后,其所在单位可续聘其专业技术职务,在评聘上一级技术职务时,其任职年限连续计算。
请求解决支边人员配偶工作的函
请求解决支边人员配偶工作的函致XXX部门:我是一位关注支边人员配偶工作问题的普通市民,我写此信是为了请求能够解决这一问题,帮助支边人员的配偶能够有机会就业。
我想强调的是,支边人员是我们国家非常宝贵的人力资源,他们为了国家的边疆地区的建设和稳定付出了巨大的努力和牺牲。
然而,由于边疆地区的特殊性和相对欠发达的经济条件,支边人员的配偶往往面临着就业困难。
这不仅仅是对他们个人发展的限制,也会影响到他们家庭的稳定和幸福。
支边地区的就业机会相对有限。
许多配偶不仅受到了地域限制,还面临着就业岗位匮乏、职业发展空间有限的问题。
这些问题不仅限制了配偶个人的发展,也导致了许多家庭的经济压力增加,甚至出现了家庭不和谐的情况。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建议相关部门采取以下措施:建立健全支边地区的就业服务体系。
加强对支边地区的就业市场的调研和分析,了解就业需求和潜在机会,为配偶提供就业机会的信息和咨询服务。
同时,加强对配偶的职业培训,提高其就业竞争力。
鼓励和支持支边地区的创业发展。
为配偶提供创业扶持政策和资金支持,帮助他们在当地创办自己的企业或者小店,增加就业机会,提高经济收入。
加强对配偶就业权益的保护。
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明确配偶在就业过程中的权益和保护措施,防止就业歧视和不公平待遇的发生。
同时,加强对就业单位的监督和管理,确保配偶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加强对支边地区的产业发展支持。
通过加大对支边地区的投资力度,发展支边地区的产业经济,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
同时,鼓励支边地区与外地企业进行合作,吸引更多的就业机会进入边疆地区。
解决支边人员配偶工作问题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相关部门的共同努力和合作。
我相信,只要我们共同努力,采取有效的措施,就能够解决这一问题,让支边人员的配偶能够有机会就业,实现自身价值和家庭幸福。
希望相关部门能够重视这一问题,尽快采取行动。
谢谢您的关注和支持!此致敬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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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驻外外交人员随任配偶保障工作的通
知
Document number:NOCG-YUNOO-BUYTT-UU986-1986UT
外交部、财政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加强驻外外交人员随任配偶保障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加强驻外外交人员(指在驻外使领馆、团、处、组以及驻港澳公署等驻外外交机构常驻人员,下同)随任配偶保障工作,是解除驻外外交人员后顾之忧、稳定外交队伍的重要措施,是积极推动我国外交工作顺利开展的重要保障。
各地区、各部门必须服务和服从国家总体外交大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驻外外交人员配偶随任工作的重要性,切实执行《外交部、财政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驻外使领馆常驻人员配偶随任和管理办法〉的通知》(外发〔1994〕18号)。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加强驻外外交人员随任配偶保障工作通知如下:
一、凡属国家机关在编人员的驻外外交人员配偶,出国随任期间,其所在单位停发其工资,保留其编制和技术职称,工龄连续计算;结束随任回国后仍回原单位工作。
二、凡属事业单位在编人员的驻外外交人员配偶,出国随任期间,其所在单位停发其工资,保留其编制和技术职称,工龄连续计算;结束随任回国后仍回原单位工作。
凡属与事业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在编人员的驻外外交人员配偶,出国随任期间,保留其人事关系,中止履行聘用合同;结束随任回国后,事业单位和当事人回复履行聘用合同,或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重新签订聘用合同。
凡属事业单位在编人员或与事业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在编人员的驻外外交人员随任配偶,结束随任回国后,其所在单位可续聘其专业技术职务,在评聘上一级技术职务时,其任职年限连续计算。
三、凡属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人员的驻外外交人员配偶,出国随任期间,保留其劳动关系,中止履行劳动合同;结束随任回国后,回原企业工作,恢复履行劳动合同,并按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和本人岗位确定其工资水平。
四、凡属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在编人员的驻外外交人员配偶,出国随任期间,如遇国家统一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所在单位应按规定为其调整档案工资。
五、驻外外交人员配偶出国随任期间,其所在单位负责按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关系。
个人和其所在单位按当地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基数为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缴款方式由原单位和个人与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商确定;个人和其所在单位暂停缴纳其失业保险费,保留原有缴费时间,结束随任回国工作应按规定继续参保缴费,前后缴费时间合并计算;个人和其所在单位暂停缴纳其医疗保险费,暂停享受医疗保险有关待遇,个人账户可继续使用。
六、驻外外交人员配偶出国随任期间达到退休年龄的,应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退休金,已参加当地养老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未参保的由原单位负责发放。
驻外外交人员配偶随任前已离退休的,随任期间的离退休金按规定继续发放;国家统一调整离退休金时,按规定予以调整。
七、驻外外交人员配偶所在单位不得因其出国随任而收取补偿金和管理费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