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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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制度设计

杨金顺*

自1996年以来的刑事诉讼司法改革,一直朝着维护被告人权益、加强控辩双方的“对抗性”方向迈进,但这种诉讼模式仍然是以“国家——被告人”关系为中心,而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一直是“被司法遗忘的角落”。西方国家20世纪70年代兴起的“恢复性司法”运动,着眼于修复因犯罪行为而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使得如何保护刑事被害人权益的命题进入了法学家和司法工作者的视野,其中构建符合我国国情和司法环境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也成为各方关注的焦点。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明确规定各级法院要积极开展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对各级检察机关提出了“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试点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机制”的工作要求,标志着这项制度正式进入司法实践阶段,但笔者认为,要求承担司法职责的法院、检察院承担救助者的角色,绝非长久之计,制定一部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由国家承担救助责任,把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化、程序化,才是明智的选择。

一、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现实迫切性及立法选择

(一)刑事被害人损害赔偿现状

罪刑责相适应是刑法基本原则,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理应由被告人承担,但是大多数犯罪行为人犯罪后无力赔偿,因此,相当比例的被害人及其亲属得到法院的民事赔偿判决后,面临的是无法执行的“法律白条”。青岛中级人民法院的一项调查显示:该院5年来有2300余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判决,有80%以上的赔偿无法执行①。较为典型案例还有北京艾绪强劫杀的哥并驾车杀人案、广州南方医院博导卿三华被抢劫杀害案、马加爵杀人案、邱兴华杀人案等等。

从目前司法实践看,刑事司法的轻刑化与被害人补偿制度有着最直接的关系②。随着我国“少杀慎杀”“严格控制死刑”“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全面深入实行,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法院后,死刑数量近年大幅下降。这一刑事政策的实施与民众根深蒂固的“杀人偿命”观念产生了巨大的冲突,被害人家属难以

*作者单位:省院公诉三处。

接受杀人不能偿命、经济损失不能补偿的现实。心理的失衡势必引起新的社会矛盾,有的强烈要求法院改判死刑,甚至威胁炸掉法院审判大楼,有的不断到各部门上访要求执行民事赔偿的判项。据不完全统计,2004年至2006年,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受理的不服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中,属于被害人申诉的比例均在30%以上,2006年这个比例达到37.38%。更有甚者,有些被害人或其家属采取了极端手段“以暴制暴”,2007年媒体热报的“韩浪事件”就是一个例证。韩浪的儿子被同村张某的儿子小强(未成年人)杀害,小强被劳教,法院判张某夫妇赔偿韩浪15万多元,因张家经济状况欠佳等原因无法执行,韩浪难以释怀,决定采取报复行动,用浓硫酸泼向张某的大女儿造成其重伤,韩浪因此被判15年有期徒刑和赔偿张某36万元。这个案件只是形形色色同类案件的缩影,凸现了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紧迫性,也让学者和司法工作者们开始反思被害人权益保护的制度缺失对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影响。

(二)刑事被害人救助的立法现状及司法实践

我国相关法律基本没有规定国家补偿制度。《宪法》第41条虽然规定有国家补偿的内容,但只涉及征收和征用问题;刑事诉讼法第34条、37条规定了对确有困难的被告人进行司法救助,却独独遗忘了为确有困难的被害人及其家属提供援助;司法机关在实践中为弥补立法漏洞也出台了不少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但此规定中的司法救助仅限于民事、行政案件中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而没有将刑事被害人纳入司法救助范围。最需要和渴求获得民事损害赔偿的刑事被害人被法律和制度忽略了。令人欣慰的是,众多学者和法律工作者们开始致力于这项制度的研究和探索,检、法两院也已经就刑事被害人救助问题合力破题,各司其职,在审判、检察环节纷纷出台规定,并真正开始在实践中试行。

2004年2月,山东淄博市政法委、市中级法院出台《关于建立犯罪被害人经济困难救济制度的实施意见》,对遭受伤害的刑事被害人不能从加害人及其他方面获得经济支持且生活特别困难的,由政府给予一定数额的资金救助,在全国首开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先河;2004年底,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步其后尘试行刑事被害人救助。随后,全国有10个省的法院系统开展了试点工作,2006年共为378名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亲属发放救助金780多万元。2006年,有部分检察院

如河南省光山县检察院也在试点实行建立检察救助工作。2007年,试点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机制正式写进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工作要点。广东省检察院也决定在珠海等地开展试点工作。

法检两院在司法层面所作的努力得到了立法机关的回应。全国人大常委会2007年立法中特别提出了18件建议项目,其中就包括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法。一项法律的出台,既要有理论支持,也要有实践积累,司法机关的尝试和探索对于这项制度的立法无疑是极有意义的。

(三)立法模式选择

刑事被害人制度是采取单行立法,还是由司法机关依据司法解释各行其路,抑或在刑事诉讼法或者国家赔偿法中增加章节加以规定,目前还有颇多争议。笔者认为,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仅靠法、检两院各自为政不是长久之计。被害人权益保障机制包括“司法保护、政府救济和社会救助”三方面,政府救济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国家补偿,很多观点往往混淆了司法保护和政府救济的概念,把司法救助制度等同于国家补偿制度。其实不然,在刑事诉讼中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如申请复议权、上诉权、知情权、委托代理人、在法庭的质询权、辩论权、申诉权等等,才是司法保护的应有之义,而对于因犯罪行为造成的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生存危机问题,应由国家和政府承担,而不应希翼靠司法救助来替代。

有学者建议利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机将这项制度纳入,但笔者认为,刑事被害人制度不仅涉及程序内容,还包括实体问题,而且还涉及行政事务如财政拨款等问题,在刑事诉讼法占用较大篇幅进行规定是不现实而且也不符合诉讼法部门法范畴。有学者建议在国家赔偿法修改时引入此制度,笔者认为也是不可行的,因为国家赔偿是建立在追究国家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的基础上,而补偿是建立在国家救助和维护公平正义职责的基础上。正如陈兴良教授所说:“赔偿以过错为基础,补偿是一个更为中性的概念。补偿和赔偿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③从国外立法模式看,目前世界上已有超过30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受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大多数国家都是采取制定单行法的模式,新西兰1963年制定了世界第一部《犯罪被害人补偿法》后,随后日本的《犯罪被害人抚恤金给付法》、瑞典的《刑事损害赔偿法》、韩国的《犯罪被害人救助法》、德国的《暴力行为被害人赔偿法》、美国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台湾地区的《犯罪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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