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监会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规定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20修订)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20修订)【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0号【发布部门】国务院【公布日期】2020.08.07【实施日期】2020.08.0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01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公布根据2020年8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保证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依法惩罚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以及其他罪,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其他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知识产权领域的违法案件,行政执法机关根据调查收集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认为存在犯罪的合理嫌疑,需要公安机关采取措施进一步获取证据以判断是否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必须妥善保存所收集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
行政执法机关对查获的涉案物品,应当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对易腐烂、变质等不宜或者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留取证据;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由法定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中国银监会修订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定义及案件分类
中国银监会关于修订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定义及案件分类的通知银监发〔2012〕61号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为解决近年来案件信息报送中遇到的问题,经广泛征求意见,银监会决定对《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处置三项制度的通知》(银监发〔2010〕111号)中案件定义进行修订,并对案件进行分类。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案件定义及分类(一)案件定义《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处置工作规程》中第三条案件定义修订为:“本规程所称案件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独立实施或参与实施的,或外部人员实施的,侵犯银行业金融机构或客户资金或财产权益的,涉嫌触犯刑法,已由公安、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按规定应移送公安、司法机关立案查处的刑事犯罪案件。
”(二)案件分类在上述案件定义的基础上,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是否涉嫌犯罪,是否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等因素将案件分为三类:a.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在案件中涉嫌触犯刑法的,为第一类案件。
b.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在案件中不涉嫌触犯刑法,但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且该违法违规行为与案件发生存在联系的,为第二类案件。
c.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在案件中不涉嫌触犯刑法,且银行业金融机构或其从业人员也无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为第三类案件。
二、适用案件定义及分类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案件定义及分类中“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是指作案时,符合《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职业操守指引》(银监发〔2011〕6号)第二条规定的人员。
(二)案件定义中“…或按规定应移送公安、司法机关立案查处的刑事犯罪案件”中的“规定”指《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和《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中国银监会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规定〉的通知》(银监通〔2007〕27号)。
(三)案件分类中第二类及第三类案件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中的“法”、“规”指除刑法以外的法律法规、监管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自律性组织制定的有关准则,以及银行业金融机构制定的适用于自身业务活动的行为准则。
公安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加强案件受理、立案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加强案件受理、立案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2001.08.21•【文号】公经[2001]947号•【施行日期】2001.08.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事犯罪侦查正文公安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加强案件受理、立案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公经[2001]947号2001年8月21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经侦总队(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经侦处:7月9日,朱镕基总理签署第310号国务院令,公布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为了贯彻落实《规定》要求,进一步加强公安机关与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衔接和协作,提高公安机关打击经济犯罪的能力和水平,推进公安机关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深入开展。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认真组织好《规定》的学习、培训。
各级经侦部门要充分认识到,《规定》的出台,是推进正在开展的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深入开展的一个重大举措;是尽快建立健全预防、发现和打击经济犯罪的工作机制,提高经侦部门办案水平和办案质量的一项重要措施。
各地要把学习贯彻《规定》要求列入重要日程,集中一段时间组织广大经侦民警认真学习;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带头学习;负责受理立案工作的民警要专门进行培训,深刻领会、熟练掌握《规定》的具体内容,把《规定》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二、积极做好受理移送案件的各项工作。
《规定》的实施为经侦部门扩大案源提供了有利保证,但同时也必须看到,移送案件的增加,也会给经侦部门带来不小的压力。
对此,各地要有清醒的认识,抓紧做好有关工作。
一是要抓紧清理现有的与行政执法部门有关移送案件的规定,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要及时修改或废止。
二是要根据《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定的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以及《规定》的精神,结合经侦工作实际,尽快建立健全有关经济犯罪案件受理、立案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规范案件管理;有条件的地方要把案件受理、立案信息与经济犯罪案件信息系统建设有机结合起来;三是要主动与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联系,了解行政执法机关掌握的案件情况,搞好工作的衔接,做到心中有数。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处置三项制度的通知(银监发[2010]111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政储 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处置工作规程》、《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 (风险)信息报送及登 记办法》和《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防控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已经中国银监会第102次主席会 议通过。现将三项制度印发给你们,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其他有关规定与三项制度不 一致的,以三项制度为准。
第十三条 案件涉及金额以立案时公安、司法机关确认的金额为准。
第四章 案件(风险)信息台账
第十四条 银监局在首次接到案件(风险)信息报告后,应当及时向银监会案件稽查部 门报告,并建立台账登记有关内容;银监会案件稽查部门在接到银监局报告后也应当建立 台账。
第十五条 案件(风险)信息台账分为案件风险信息台账和案件信息台账。 案件风险信息台账应当包括:事发银行业金融机构名称、事发时间、涉及金额、基本 情况、事件登记的时间、承办部门和主办人员等。 案件信息台账应当包括: (一)案件信息:发案银行业金融机构名称、案发时间、涉及金额、基本情况、案件登 记的时间、承办部门和主办人员等。 (二)案件调查情况:案件性质、涉案金额、风险金额、案件调查报告及公安、司法机 关的侦查情况等。 (三)案件审结情况:银行业金融机构整改方案、责任人追究意见及审核意见,采取的 监管措施,案件审结报告等。 (四)后续整改情况:后续整改报告、责任追究及后续评价情况等。
第二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机关各部门及银监会省级派出
机构(以下简称银监局)和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案件处置工作应当遵守本规程。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案件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独立或共同实施,或与外部人 员合伙实施的,以银行业金融机构或客户的资金、财产为侵犯对象的,涉嫌触犯刑法,依 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或已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立案侦查的事件或银行业金 融机构遭受外部诈骗、盗窃、抢劫等侵害,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件。 法宝联想:中央法规 2 篇地方法规 1 篇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修正)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7.07.03•【文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第5号•【施行日期】2005.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4年第7号令颁布实施根据2006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五十四次主席会议《关于修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行政处罚行为,维护银行业秩序,保护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办法实施。
第三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以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为依据。
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四条行政处罚遵循依法、公正、公开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没有法定依据或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五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实行查处分离的原则。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督检查部门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调查,提出处罚意见,执行行政处罚;法律部门负责审查处罚意见的合法性、适当性,组织听证;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或主席会议(局长会议)负责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未经法律部门审查,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处置规程
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处置工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组织实施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处置工作,形成协调有序、边界清晰、责任明确的工作机制,实现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处置过程的规范和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机关各部门及银监会省级派出机构(以下简称银监局)和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案件处置工作应当遵守本规程。
第三条本规程所称案件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独立或共同实施,或与外部人员合伙实施的,以银行业金融机构或客户的资金、财产为侵犯对象的,涉嫌触犯刑法,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或已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立案侦查的事件或银行业金融机构遭受外部诈骗、盗窃、抢劫等侵害,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件。
第四条本规程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处置工作包括案件信息报送及登记、案件调查、案件审结和后续处置。
第五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案件处置工作负直接责任。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本机构案件处置政策和制度,并有效落实和执行。
第六条银监局负责有关案件信息的采集和处理,指导、督促或直接参与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的处置工作,督促发案银行业金融机构对责任人实施问责,督促、跟踪及评价后续整改情况,对本辖区的案件处置工作负监管责任。
第七条银监会机关相关部门对案件处置工作负督导和稽查责任。
银监会机构监管部门和案件稽查部门按照分工协作、各有侧重的原则,指导和督促银监局开展案件处置工作,必要时可以直接参与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的处置工作。
银监会机关相关部门通过召开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防控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的方式,形成部门间的协调机制。
第八条银监会机关相关部门、银监局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针对每个案件指定相应承办部门和主办人员。
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的调查实行专案负责制。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发生案件后,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和金额组成由相应层级的管理人员负责的专案组,承担案件的调查工作。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信息报送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信息报送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6.11•【文号】银保监办发〔2020〕55号•【施行日期】2020.06.1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保险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信息报送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55号各银保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各会管单位:为贯彻落实《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规范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信息报送工作,现就《办法》实施后涉刑案件信息(包括案件信息和案件风险事件信息,以下统一简称为案件信息)报送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案件报送主体(一)银行保险机构分支机构报送案件信息,其法人机构由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法人总部不另向银保监会报送案件信息;银行保险机构异地分支机构报送案件信息,其法人机构由银保监局监管的,法人机构监管局不另向银保监会报送案件信息。
银保监会机构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案件报送主体的确定应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一是银行保险机构总部人员或总部在分支机构兼职人员,在分支机构所在地开展业务过程中发生案件的,应综合考虑相关人员作案时的身份和业务落地机构等因素,将与案件联系最紧密的机构确定为案件报送主体。
二是劳务派遣人员、第三方服务人员、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等长期为银行保险机构提供服务并接受其日常管理的人员发生案件的,原则上由对其进行日常管理的银行保险机构报送案件信息。
(三)银行保险机构从业人员被采取强制措施,但主要涉嫌在原任职银行保险机构工作期间作案的,现任职机构应以案件风险事件信息形式报送。
原任职银行保险机构也应按属地派出机构的要求报送案件信息。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发文字号】高检发释字〔2001〕4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01.12.03【实施日期】2001.12.03【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01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六次会议讨论通过2001年12月3日高检发释字[2001]4号印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现就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一、对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检察机关的涉嫌犯罪案件,统一由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
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后,应当登记,并指派二名以上检察人员进行初步审查。
二、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审查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移送有关部门的处理意见,三日内报主管副检察长或者检察长批准,并通知移送的行政执法机关:(一)对于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案件,移送其他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二)对于属于检察机关管辖,但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三)对于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转本院反贪、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办理。
对于性质不明、难以归口办理的案件,可以先由控告检察部门进行必须的调查。
三、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但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在报经主管副检察长或者检察长批准后,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再行移送。
四、对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反贪、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应当审查是否附有下列材料:(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三)涉案物品清单;(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补充上述材料和证据。
五、对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立案决定,并通知移送的行政执法机关。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工作办法的通知-银监办发[2013]257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工作办法的通知正文:----------------------------------------------------------------------------------------------------------------------------------------------------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工作办法的通知(银监办发〔2013〕257号)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为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长效机制建设,现将《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工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落实。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2013年11月1日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工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案防工作,维护银行业金融机构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各银行业金融机构适用本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外国银行分行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工作的目标是,通过建立健全案防管理体系,完善案防管理制度和流程,强化法人负责和责任追究,推进案防长效机制建设,实现案防关口前移,及早防范和化解案件风险。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案件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独立实施或参与实施的,或外部人员实施的,侵犯银行业金融机构或客户资金或其他财产权益的,涉嫌触犯刑法,已由公安、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按规定应当移送公安、司法机关立案查处的刑事案件。
第五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银监会工作人员履职问责试行办法的通知-银监发[2006]85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银监会工作人员履职问责试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银监会工作人员履职问责试行办法的通知(银监发〔2006〕85号)机关各部门,各银监局:现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履职问责试行办法》(以下简称《问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问责办法》是银监会内部监督管理的一项重要制度,是规范银监会工作人员履职行为,严格内部管理,提高行政效能的一项重要举措,是全面履行银行业监督管理职能的重要保障。
贯彻执行《问责办法》,对于推进银监会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增强责任意识、提高工作能力和水平,依法、公开、公正、高效地履行职责具有重要的作用。
各部门、各单位要充分认识贯彻执行《问责办法》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统一思想,形成共识,认真抓好落实。
要对学习贯彻《问责办法》作出具体部署,认真进行宣传教育和培训,引导全体工作人员领会其基本精神,认清意义,提高认识,熟知内容,明确相关规定。
各级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要带头执行履职问责规定,严于律己,为人表率,自觉接受监督。
要依据《问责办法》,紧密结合本部门、本单位工作人员履职情况,尽快完善各级各类人员工作岗位职责和要求,制定与之配套的实施细则和措施,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问责机制。
要加强对执行《问责办法》情况的督促检查,不断加大履职问责工作力度,保证问责制度的有效实施。
各部门、各单位贯彻执行《问责办法》中好的做法和经验,以及贯彻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意见建议,请及时向银监会反映。
2006年11月2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履职问责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强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工作人员(含聘用人员)的监督管理,增强责任意识,提高工作能力和水平,依法、公开、公正、高效履行职责,促进银行业安全、稳健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及银监会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业违法、违规案件防范和查处工作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业违法、违规案件防范和查处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4.11.22•【文号】银监发[2004]83号•【施行日期】2004.11.2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业违法、违规案件防范和查处工作的通知(银监发[2004]83号2004年11月22日)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近年来,银行业采取一系列措施,加大违法、违规案件的防范和查处力度,一定程度上遏制了案件的多发势头,确保了金融资产的安全,维护了经济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但是,最近一段时期以来,银行机构特别是银行基层网点发案势头回猛,大案要案频发,涉案金额有的达到上千万元,甚至上亿元,造成重大资金风险,案件形势严峻。
与上年同期相比,表现出作案人员年轻化、高管人员犯罪增加、金融诈骗、携款潜逃案件突出等特点。
案件高发的主要原因是内控机制不健全,有章不循,违规操作,对高管人员权力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内部控制、稽核流于形式等。
对此,各级银行业监管和经营机构决不可掉以轻心,一定要充分认识做好案件防范和查处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把案件防范和查处工作作为大事来抓。
为了坚决遏制案件多发势头,维护金融资产的安全,保证银行业正常经营和改革的顺利进行,现就银行业进一步加强违法违规案件防范和查处工作提出以下要求:一、树立科学的发展观,端正经营指导思想以科学的发展观为指导,树立正确的经营指导思想,是银行业稳健经营的前提条件,也是防范违法违规案件的根本措施。
2004年以来,银监会按照中央的统一部署,围绕加强宏观调控,结合银行业监管的实际情况,提出了加强贷款风险管理的七条措施和深化银行改革的四个结合,努力推进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风险管理的长效机制。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20号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20号各银保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各会管单位:现将《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处置三项制度的通知》(银监发〔2010〕111号)、《中国银监会关于修订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定义及案件分类的通知》(银监发〔2012〕61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案件(风险)信息报送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12〕102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问责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监办发〔2013〕255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大案件挂牌督办和案件(风险)分级督查督导办法的通知》(银监办发〔2014〕208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重大案件(风险)约谈告诫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154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建立保险司法案件报告制度的通知》(保监发〔2009〕81号)和《关于加强保险案件信息处理工作的通知》(保监厅发〔2014〕37号)同时废止。
2020年5月22日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以下简称案件)管理工作,建立责任明确、协调有序的工作机制,依法、及时、稳妥处置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处置三项制度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处置三项制度的通知(银监发[2010]111号)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处置工作规程》、《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 (风险)信息报送及登记办法》和《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防控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已经中国银监会第102次主席会议通过。
现将三项制度印发给你们,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其他有关规定与三项制度不一致的,以三项制度为准。
附件:一、案件风险信息快报二、案件信息确认报告三、案件风险信息撤销报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处置工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组织实施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处置工作,形成协调有序、边界清晰、责任明确的工作机制,实现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处置过程的规范和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机关各部门及银监会省级派出机构(以下简称银监局)和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案件处置工作应当遵守本规程。
第三条本规程所称案件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独立或共同实施,或与外部人员合伙实施的,以银行业金融机构或客户的资金、财产为侵犯对象的,涉嫌触犯刑法,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或已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立案侦查的事件或银行业金融机构遭受外部诈骗、盗窃、抢劫等侵害,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件。
第四条本规程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处置工作包括案件信息报送及登记、案件调查、案件审结和后续处置。
第五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案件处置工作负直接责任。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本机构案件处置政策和制度,并有效落实和执行。
第六条银监局负责有关案件信息的采集和处理,指导、督促或直接参与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的处置工作,督促发案银行业金融机构对责任人实施问责,督促、跟踪及评价后续整改情况,对本辖区的案件处置工作负监管责任。
江西银行案防知识考试题库
一、单选题(合计100道)1、在银行业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办公场所内,针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或客户的人身安全实施暴力行为,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刑事犯罪案件纳入()进行统计。
A、第三类案件B、第二类案件C、第一类案件D、安保类案件正确答案:A2、网上银行诈骗、电话银行诈骗、电信诈骗、盗刷银行卡及POS机套现等案件,除有证据证明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以外,纳入()进行统计。
A、第一类案件B、第三类案件C、第二类案件D、安保类案件正确答案:B3、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类案件,已由公安、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按规定应移送公安、司法机关立案查处的案件纳入()进行统计。
A、第二类案件B、第三类案件C、第一类案件D、非法集资案件正确答案:C4、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案件处置工作负()责任。
A、直接B、领导C、督导D、调查正确答案:A5、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的调查实行()。
A、领导负责制B、专案负责制C、专门部门牵头负责D、专员负责正确答案:B6、案件风险信息的报送时点是案件风险事件发生后()小时以内。
A、3B、6C、24D、12正确答案:C7、案件信息报送的时点为案件确认后()小时之内。
A、24B、6C、3D、12正确答案:A8、银监会机关相关部门通过召开()的方式,形成部门间的协调机制。
A、季度分析会议B、专门会议C、案防工作会议D、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防控工作联席会议正确答案:D9、《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风险)信息报送及登记办法》规定案件(风险)信息的报送线路是()。
A、实行双线报送B、实行行内报送C、报送至上一级行D、报送至总行正确答案:A10、有关单位瞒报、漏报、迟报、错报案件(风险)信息,或漏登、迟登、错登案件(风险)信息的,银监部门依据()法律给予处罚。
A、《中国人民银行法》B、《银监法》C、《商业银行法》D、《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风险)信息报送及登记办法》正确答案:B11、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案件处置工作负()责任。
案防试卷
一、名词解释(一)单选1、案防五个“W”中“高发部位在哪里”为(A ),A WhereB WhoC WayD What2、案防五个“W”中“谁在主谋作案”为( B ),A WhereB WhoC WayD What3、案防五个“W”中“具体分条分段整改的时限”为( D ),A WhereB WhoC WayD When4、案防中“五挂钩”为案件风险整改与(A)挂钩、与评级挂钩、与市场准入监管挂钩、与监管收费权重挂钩、与未来存款保险缴费水平挂钩。
A 科学的激励约束机制。
B 绩效C 案件数量D 案件程度5、案防中“五挂钩”为案件风险整改与科学的激励约束机制挂钩、与评级挂钩、与市场准入监管挂钩、与监管收费权重挂钩、与(A)挂钩。
A 未来存款保险缴费水平B 绩效C 案件数量D 案件程度6、案件防控工作中“4+1”中1为()。
A印鉴密押,包括公章、私人名章、业务操作流程密码、柜员卡管理B银行内外账户管理和对账管理,以及大事后检查C人员岗位制度与岗位稽核、行为规范的综合管理D是指对库房的管理。
7、案件防控工作中“4+1”中4为印鉴密押,包括公章、私人名章、业务操作流程密码、柜员卡管理;银行内外账户管理和对账管理,以及大事后检查;人员岗位制度与岗位稽核、行为规范的综合管理;(C)。
A业务监督检查B内部审计管理C电子银行和IT系统的管理和服务。
D指对库房的管理。
8、案防工作中要遵循的四项基本制度为岗位轮换、干部交流、强制休假、及(D)A监管回避B高管回避C内审监督D近亲属回避(二)多选题1、案防五个“W”中Where 和Who代表( EA ),A谁在主谋作案 B作案手段和教训C应针对性地整改什么 D具体分条分段整改的时限E高发部位在哪里2、案防五个“W”中Way 和What代表( BC),A谁在主谋作案 B作案手段和教训C应针对性地整改什么 D具体分条分段整改的时限E高发部位在哪里3、案防五个“W”中When 和What代表( CD),A谁在主谋作案 B作案手段和教训C应针对性地整改什么 D具体分条分段整改的时限E高发部位在哪里4、案防中“五挂钩”为案件风险整改与(AB)挂钩、与市场准入监管挂钩、与监管收费权重挂钩、与未来存款保险缴费水平挂钩。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问责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问责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3.11.11•【文号】银监办发[2013]255号•【施行日期】2014.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刑事犯罪侦查,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问责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监办发〔2013〕255号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现将《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问责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为鼓励主动排查并及早发现案件、减少损失,各银行业金融机构2014年12月31日前发现的发生在2014年1月1日前案件的问责工作适用原规定。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法人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或修订本机构案件责任追究工作制度,并于2014年1月1日前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备。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2013年11月11日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问责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问责工作,落实案件风险责任,促进案件风险防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问责工作,适用本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外国银行分行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案件问责工作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案件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独立实施或参与实施的,或外部人员实施的,侵犯银行业金融机构或客户资金或其他财产杈益的,涉嫌触犯刑法,已由公安、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按规定应当移送公安、司法机关立案查处的刑事犯罪案件。
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处置工作规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组织实施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处置工作,形成协调有序、边界清晰、责任明确的工作机制,实现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处置过程的规范和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机关各部门及银监会省级派出机构(以下简称银监局)和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案件处置工作应当遵守本规程。
第三条本规程所称案件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独立或共同实施,或与外部人员合伙实施的,以银行业金融机构或客户的资金、财产为侵犯对象的,涉嫌触犯刑法,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或已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立案侦查的事件或银行业金融机构遭受外部诈骗、盗窃、抢劫等侵害,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件。
第四条本规程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处置工作包括案件信息报送及登记、案件调查、案件审结和后续处置。
第五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案件处置工作负直接责任。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本机构案件处置政策和制度,并有效落实和执行。
第六条银监局负责有关案件信息的采集和处理,指导、督促或直接参与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的处置工作,督促发案银行业金融机构对责任人实施问责,督促、跟踪及评价后续整改情况,对本辖区的案件处置工作负监管责任。
第七条银监会机关相关部门对案件处置工作负督导和稽查责任。
银监会机构监管部门和案件稽查部门按照分工协作、各有侧重的原则,指导和督促银监局开展案件处置工作,必要时可以直接参与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的处置工作。
银监会机关相关部门通过召开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防控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的方式,形成部门问的协调机制。
第八条银监会机关相关部门、银监局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针对每个案件指定相应承办部门和主办人员。
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的调查实行专案负责制。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发生案件后,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和金额组成由相应层级的管理人员负责的专案组,承担案件的调查工作。
银监局根据案件的性质和金额,组成相应专案督导检查组(以下简称“督查组”),负责指导、督促或直接参与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调查工作。
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处置工作规程
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处置工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组织实施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处置工作,形成协调有序、边界清晰、责任明确的工作机制,实现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处置过程的规范和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机关各部门及银监会省级派出机构(以下简称银监局)和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案件处置工作应当遵守本规程。
第三条本规程所称案件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独立或共同实施,或与外部人员合伙实施的,以银行业金融机构或客户的资金、财产为侵犯对象的,涉嫌触犯刑法,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或已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立案侦查的事件或银行业金融机构遭受外部诈骗、盗窃、抢劫等侵害,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件。
第四条本规程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处置工作包括案件信息报送及登记、案件调查、案件审结和后续处置。
第五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案件处置工作负直接责任。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本机构案件处置政策和制度,并有效落实和执行。
第六条银监局负责有关案件信息的采集和处理,指导、督促或直接参与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的处置工作,督促发案银行业金融机构对责任人实施问责,督促、跟踪及评价后续整改情况,对本辖区的案件处置工作负监管责任。
第七条银监会机关相关部门对案件处置工作负督导和稽查责任。
银监会机构监管部门和案件稽查部门按照分工协作、各有侧重的原则,指导和督促银监局开展案件处置工作,必要时可以直接参与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的处置工作。
银监会机关相关部门通过召开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防控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的方式,形成部门问的协调机制。
第八条银监会机关相关部门、银监局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针对每个案件指定相应承办部门和主办人员。
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的调查实行专案负责制。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发生案件后,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和金额组成由相应层级的管理人员负责的专案组,承担案件的调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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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规定第一条为依法惩治金融违法犯罪行为,保证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移送涉嫌犯罪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发现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客户以及其他相关组织、个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查处违法行为以及追究行政责任等履行监管职责的程序,不因移送而终止。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因移送而停止执行。
第四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工作秘密,不得向参与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之外的第三人泄露与移送工作有关的任何信息。
第五条银监会、银监局负责对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工作。
银监分局在监管工作中发现涉嫌犯罪案件的,经银监分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报请银监局作出移送决定。
第六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建立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机制,加强协调与配合,并做好案件移送的保密工作。
第七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过程中,发现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客户以及其他相关组织、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嫌构成犯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移送:(一)银行或者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二)银行或者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三)银行或者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四)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五)银行或者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七)其他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涉嫌构成犯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报案;银行业金融机构未按要求报案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在核实基本情况后,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移送:(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侵占、挪用本机构或者客户资金的;(三)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四)泄露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五)其他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九条对有证据表明涉嫌犯罪的行为人可能逃匿或销毁证据,以及其他需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参与调查的紧急情况,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商请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提前介入。
第十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部门在监管工作中发现涉嫌犯罪案件的,应当指定2名或2名以上监管工作人员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形成调查报告,提出初步处理意见,认为需要移送的,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连同相关证据材料,按工作程序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移送或者不移送的决定。
第十一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管部门对于案情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可以内部征求法律意见,也可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咨询。
第十二条银监会办公厅、银监局办公室指定专人负责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和管理工作。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作出移送决定的,专门负责案件移送的工作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移送;决定不移送的,应当由负责移送的工作人员将不予移送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十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移送案件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三)涉嫌犯罪案件证据材料清单;(四)其他有关涉嫌犯罪案件的材料。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涉嫌犯罪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抄送行政处罚决定书。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接到控告、举报或者发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查询案件情况,要求提供有关案件材料或者查阅案件材料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配合。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移送建议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移送。
第十四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签收制度,要求接受机关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章。
第十五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材料应当移送材料副本,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要求移送原件的材料,应在材料上标明“原件”字样,并留备份。
第十七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不予立案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的3日内,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决定有异议的,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第十八条银监会办公厅、银监局办公室应当建立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专项档案,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副本、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回执、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受理或不予受理的通知书、立案或不予立案的通知书等纳入专项档案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本规定的要求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由上一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拒不改正的,由上一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按《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相关部门按《银监会工作人员履职问责试行办法》进行问责,发现违纪、违法行为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规定泄露与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有关信息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未按规定或未按银监会要求报案的,依法追究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法律法规及办案知识培训,提高工作人员在监管工作中发现和辨别涉嫌犯罪行为的能力,避免错送、漏送,提高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质量。
第二十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监管中发现银行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存在违纪问题的,应当向有关纪检监察机关通报。
第二十四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发现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他行政机关规章的行为,但不属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管职责范围的,可根据本规定的有关程序,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反映。
第二十五条对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案件,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履行法定监管职责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执法过程中发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客户以及其他相关组织和个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格式)二、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相关的涉嫌犯罪案件主要罪名及刑法条款附件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第号:(受理移送的司法机关名称)本单位现有(案件名称),因(移送理由),根据(移送依据),移送给贵单位,并附上相关案件材料。
请查收。
(移送单位名称及印章)年月日附材料清单及相关材料:案件相关材料材料名称数量页码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回执今收到(移送单位名称)移送(案件简称)案件一宗及相关材料份。
受理机关签章年月日附件二: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相关的涉嫌犯罪案件主要罪名及刑法条款序号罪名刑法条款一、金融犯罪罪名1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第174条第1款2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第174条第2款3高利转贷罪第175条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176条5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第177条6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第178条第1款7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第186条第1款8违法发放贷款罪第186条第2款9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第187条10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第188条11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第189条12逃汇罪第190条13骗购外汇罪第190条14洗钱罪第191条15集资诈骗罪第192条16贷款诈骗罪第193条17票据诈骗罪第194条第l款18金融凭证诈骗罪第194条第2款19信用证诈骗罪第195条20信用卡诈骗罪第196条二、贪污贿赂罪及妨害对公司、企业管理犯罪罪名21贪污罪第382条22挪用公款罪第384条23受贿罪第385条24单位受贿罪第387条25行贿罪第389条26对单位行贿罪第391条27单位行贿罪第393条28虚报注册资本罪第158条29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第159条30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第160条31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第161条32妨害清算罪第162条33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第162条34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第163条35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第164条36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第168条37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第169条三、其他犯罪罪名38抢劫罪第263条39盗窃罪第264条4O诈骗罪第266条4l侵占罪第270条42职务侵占罪第271条第l款43挪用资金罪第272条第1款44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第395条第1款45隐瞒境外存款罪第395条第2款46私分国有资产罪第396条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