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集体林业用地和林木承包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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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土地管理办法

福建省实施土地管理办法

福建省实施土地管理办法土地管理是国家为维护土地制度,调整土地关系,合理组织土地利用所采取的行政、经济、法律和技术的综合措施。

下文是福建省实施土地管理办法,欢迎阅读!福建省实施土地管理办法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实行土地资源和资产并重管理;实行土地用途管制,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地区行政公署、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四条本省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和依法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和管理。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核、登记手续。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民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

除下列情形外,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提前收回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一)承包地被依法征用或者依法批准使用的;(二)承包地连续抛荒二年被依法收回的;(三)承包地因不可抗力造成损毁并不能恢复耕种的;(四)承包经营者进行破坏性或者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五)承包经营者不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办法所称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是指《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的经营、管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主体。

《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

《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

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林地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福建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国有林场、林业采育场、苗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国有林业单位经营区范围内的其他土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林地管理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林政资源管理机构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对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检举。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各种举报件,应依法查处;不属职权范围的,应当转送有权查处的机关。

第五条在林地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林权登记与发证第六条依法实行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权)登记发证制度。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权登记的具体工作。

林权登记按照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执行。

林权依法登记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发放林权证。

第七条国有林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

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已经属于村集体所有的、村内两个以上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或乡(镇)集体所有的,应将林地所有权分别确定给以上各有关单位。

第八条林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灭失,自依法登记之日起发生效力。

第九条林权证是林权权利人依法享有相关权利的法律凭证。

新发、换发的林权证应使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

林权证记载的事项应与登记台帐记载的事项一致,记载不一致的,以登记台帐为准。

第十条因转让、互换、入股、赠与、分割、合并等取得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林权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林地全部或部分灭失,致使林地使用权不能实现的,或放弃林地使用权以及经营的期限届满的,应办理林权注销登记,受理登记的机关应收回或注销林权证。

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年限的规定

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年限的规定

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年限的规定在我国土地的所有权有两种,一种是归国家所有的,另一种是归集体所有。

农村集体土地就是集体所有的土地,农村集体土地是不能进行买卖的,只能对使用权进行转让或者承包,那么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年限的规定是怎样的?下面由我为读者进行解答。

一、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年限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

草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50年。

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一)耕地的承包期据统计,我国耕地总面积约为14亿亩,人均1亩多一点。

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耕地占耕地总面积的97%左右。

我国农村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土地主要是耕地。

我国法律和有关政策对承包期限都有明确规定。

如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

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

有关政策也指出,土地承包再延长三十年不变,营造林地和“四荒”地等开发性生产的承包期可以更长。

现实中,截至2000年,全国已有98%左右的村组开展了延包工作。

在开展延包工作的地方,承包期达到三十年的耕地面积占92%,如果扣除沿海发达地区、城镇郊区实行招标承包的责任田以及各地预留的机动地,实行家庭承包的耕地承包期达到三十年的占95%以上。

土地承包期限的长短,应考虑到我国农村的实际情况,根据农业生产经营的特点,农业经济的发展趋势以及当前的农业承包经营政策等因素确定。

期限太短,不利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稳定和农业的发展;期限太长,则不利于对土地利用方式的适当调整以及有关利益的协调。

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和目前农村的实际做法,同有关政策也是一致的。

(二)草地、林地的承包期我国草原承包面积31.2亿亩,占可利用草原面积的76.9%。

集体林地70%已承包到户,集体林地占全国林业用地面积38.5亿亩的59%。

对于草地、林地的承包期限,我国法律和有关政策未明确规定。

福建省土地管理条例

福建省土地管理条例

福建省土地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5.27•【字号】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七十七号•【施行日期】2022.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七十七号《福建省土地管理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22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

本条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5月27日福建省土地管理条例(2022年5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国土空间规划第三章耕地保护第四章建设用地第一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第二节建设用地供应第三节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管理第四节宅基地管理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涉及土壤污染防治、林业管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权属登记等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土地管理应当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落实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土地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国土空间规划第五条国土空间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

下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服从上级国土空间规划。

福建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土地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福建省土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福建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土地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福建省土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福建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土地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福建省土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4.06.11•【字号】闽自然资规〔2024〕1号•【施行日期】2024.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福建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土地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福建省土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闽自然资规〔2024〕1号各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平潭综合实验区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局:现将《福建省土地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福建省土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自然资源厅2024年6月11日福建省土地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我省土地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行政行为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以及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依法立案查处的土地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进行裁量时,适用本办法。

依法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在履行立案查处土地违法行为职责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依法实施土地行政处罚,行使裁量权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原则。

应当依照法定依据、法定程序,在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处罚种类、幅度内行使,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应当将教育先行、鼓励主动整改与实施处罚相结合,教育和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遵法守法。

(三)过罚相当原则。

处罚结果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避免行政处罚畸重畸轻,避免轻责重罚、重责轻罚。

(四)公平公正原则。

对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近的不同违法个案,应当适用相同或者相近的裁量标准。

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用途分类管理的通知

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用途分类管理的通知

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用途分类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09.09.23•【字号】闽国土资综〔2009〕225号•【施行日期】2009.09.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综合规定正文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用途分类管理的通知闽国土资综〔2009〕225号各市、县(区)国土资源局:土地用途涉及土地使用权能,明确土地用途分类,是做好土地供应审批和土地登记的前提条件,也是切实保障土地使用权人和相关物权人权利的基本依据。

针对目前我省有些地方在土地供应环节土地用途分类混乱,导致土地使用权能模糊,以及土地供应审批与登记难以衔接等问题,现就进一步规范土地用途分类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正确执行国家土地用途分类标准2007年8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委员会颁布实施了新的《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该标准采用一级、二级两个层次的分类体系,共分12个一级类、57个二级类。

其中一级类包括:耕地、园地、林地、草地、商服用地、工矿仓储用地、住宅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特殊用地、交通运输用地、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其他土地。

对照上述土地类别划分标准,属于建设用地的类别为:商服用地、工矿仓储用地、住宅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特殊用地、交通运输用地、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

建设用地涉及地类的一级类别、二级类别及其内涵详见附件1。

各市、县(区)国土资源局应组织相关业务人员认真学习《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准确理解其内涵,在办理农用地转用与土地征收、土地供应审批、土地使用权转让交易、土地登记等相关手续时,应严格执行《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按照国家分类标准界定建设项目用途,防止出现用途不清、分类模糊等现象。

二、着力规范土地供应环节中的土地用途管理各市、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具体建设项目土地供应审批的各个环节中,必须按照土地用途分类国家标准正确引用或填写土地用途,不得笼统填写一级分类或二级分类的用途名称。

福建省林业局关于转发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的通知

福建省林业局关于转发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的通知

福建省林业局关于转发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林业局•【公布日期】2022.05.09•【字号】•【施行日期】2022.05.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福建省林业局关于转发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的通知各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平潭综合实验区资源生态局:现将国家林草局《关于印发〈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的通知》(林资规〔2021〕5号,以下简称《管理规范》)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永久占用林地的报批问题(一)批次用地建设项目说明书应严格按《管理规范》的规定出具,即年份、批次应与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批次相对应。

(二)按规定需要提供初步设计批复的块状用地或用地范围已经明确的项目,在申请人承诺的前提下可以对初步设计批复文件进行容缺审批,待取得初步设计批复文件后再将其存入林地审批卷宗。

如初步设计批复造成用林范围发生变化,应当按规定申请办理使用林地变更手续。

(三)建设项目需要占用林地的,申请人应当一次性提出申请,不得化整为零,规避审核权限随意拆分。

使用林地审核权限为省级或省级委托的建设项目,在批准文件中已经明确分期或者分段建设,以及采矿项目总体占地范围确定采取滚动方式开发的,可以一次或分次由具有整体项目审核权限的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使用林地。

二、关于临时使用林地的报批问题(一)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对申请人提交的恢复林业生产条件和恢复植被方案的可行性进行评估,并在初步审查意见中对评估结果进行说明。

评估可以参照《福建省林业局关于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植标准的指导意见》(闽林〔2021〕1号)等有关标准,通过专家评审、集体会审等形式进行。

(二)临时使用林地应符合相关规定,原则上不得使用乔木林地(含采伐迹地),确需使用且难以避让的,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现状调查表)应开展多方案比选论证,对选址合理性、必要性及用地规模进行说明和评价。

《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

《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

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林地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福建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国有林场、林业采育场、苗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国有林业单位经营区范围内的其他土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林地管理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林政资源管理机构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对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检举。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各种举报件,应依法查处;不属职权范围的,应当转送有权查处的机关。

第五条在林地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林权登记与发证第六条依法实行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权)登记发证制度。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权登记的具体工作。

林权登记按照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执行。

林权依法登记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发放林权证第七条国有林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

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已经属于村集体所有的、村内两个以上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或乡(镇)集体所有的,应将林地所有权分别确定给以上各有关单位。

第八条林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灭失,自依法登记之日起发生效力。

第九条林权证是林权权利人依法享有相关权利的法律凭证。

新发、换发的林权证应使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

林权证记载的事项应与登记台帐记载的事项一致,记载不一致的,以登记台帐为准。

第十条因转让、互换、入股、赠与、分割、合并等取得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林权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林地全部或部分灭失,致使林地使用权不能实现的,或放弃林地使用权以及经营的期限届满的,应办理林权注销登记,受理登记的机关应收回或注销林权证。

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

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

没有本条 例第 十一条 、 第十二条 规定 的处
理依据 的 , 下列材料 可以作为处 理林 木林地 权属 争议 的依
第七条
林 木林地权 属争议 发生后 , 当事人 不得从 事
与争议山场林木林地所有权 、 使用权有关的活动。
在争议 山场 , 砍林 木 、 占林 地 的 , 抢 抢 林业 主管 部 门应 当予 以制止 ; 生毁坏 生产 和生 活设 施 以及聚 众斗 殴 、 发 故 意 伤害他人 等违法行为 的,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 。 第 八条 林 木林地权 属争议 发生后 , 当事 人所在地 人 民政府 共同 的上 一级 地 方人 民政 府 可 以根据 实 际情况 对
的, 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 商不成 的, 协 由当事 人所 在地人 民
政府共 同的上一级地方人 民政府确定林 木林 地权属 。 第十三条
据:
发放《中华人 民共 和国林权 证》 有关 主管部 门不得发放 林 , 木采伐许 可证 、 准使用林地 或者 办理相 关林木 林地权 属 批
变更登 记手续 。
事 与林 木林 地所有权或者 使用权 有关 活动 的 , 由当事人 所
在 地人 民政府共 同的上一级地 方人 民政府组织实施 。 第九条 依法 征 收 、 征用 争议 山场 的 , 当事人 所 在 在 地人 民政府 共 同的 上一 级 地方 人 民政 府组 织 下 , 理 征 办 收、 征用相关手续 。 征 收争议 山场 的林地 补偿 费 、 木 补偿 费 、 置 补助 林 安 费和 征用争 议 山场 的补偿 费 , 以及 变卖 木材 、 实所 得收 果
属争议工作做 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和奖励 。
第 二章
第 十一条 的根据 。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附件: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初始登记第四章变更登记第五章注销登记第六章其他登记第七章附则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林权登记工作,保护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林权的概念】本办法所称林权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农村林地承包经营权以及由此派生的他项权利。

第三条【林权登记的定义】本办法所称林权登记是指将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农村林地承包经营权以及由此派生的林权抵押权、林地承包经营权的租赁权和转包权等他项权利记载于林权登记簿公示的行为。

第四条【林权登记的定义】林权登记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实行属地登记;(二)实行依照权利人申请进行登记;(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五条【林权登记的管辖机关】林权登记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林权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

但是林权抵押权、林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权和租赁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登记,核发林权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六条【林权登记人员资格】国家实行林权登记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从事林权登记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颁发的林权登记上岗证书。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登记单位】林权权利人应当以宗地为单位申请林权登记。

宗地是指林地权属界限封闭的地块。

第八条【登记类型】林权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其他登记。

第九条【林权登记的启动程序】林权登记应该依照权利人的登记申请进行第十条【集体林地所有权人签注效力】使用农民集体所有林地的申请人申请林权登记,需要征求集体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意见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应当签注意见;集体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拒不签署意见的,申请人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其依法取得申请登记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受理林权登记申请。

林场森林资源管理办法

林场森林资源管理办法

林场森林资源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切实保护、培育、利用好森林资源,实施生态强场战略,创建平安林场,建设生态XX,构建和谐社会,根据《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XX省林地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确实保护好现有XX森林资源,有效打击破坏森林资源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做到分工明确,责任落实到位,结合林场实际,特制定《XX林场森林资源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凡是在XX林场从事森林资源管理、监督、执法工作的部门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管护内容第三条森林资源,包括林木、林地以及林区内的野生动植物资源。

林木,包括天然林、人工林、灌木林以及散生树木。

林业用地,包括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林中空地、林区沼泽地、苗圃用地、XX规划的宜林地、林业设施用地。

野生植物资源指各种野生木本、藤本和草本植物。

野生动物资源指各种野生鸟类、兽类等。

第四条森林资源管理的主要内容是:掌握森林资源消长动态,对森林资源保护、培育、利用实行监督、管理,提高森林质量,促进森林资源增长,严格监督与控制森林资源消耗,充分发挥森林资源的多种效益。

第三章管护机构第五条XX林场负责管理全场的森林资源,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场领导f责任办公室f营林区一片区责任人),上级监督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XX林场森林资源管理工作由XX主要负责,分管副XX 具体负责;资源保护办、重点公益林办主要抓,各营林区(组)具体抓;片区管护人员及护林员现场抓。

分工协作,责任到人。

第四章管护范围第七条XX林场负责管理辖区XX万亩国有林的森林资源,分XX、XXXX和XX四个营林区,辖区分布于XX、XX、XX和XX两乡两镇四个行政区。

第八条管护范围分特种管护区、重点管护区和一般管护区。

XX松采种基地、江东片、华山松工程造林地、南大桥片、杨村XXX 亩核桃基地及XX天坪片为特种管护区,四个营林区的XX重点公益林、XX商品林区为重点管护区,除特种、重点管护区以外都属于一般管护区。

福建省林权登记条例

福建省林权登记条例

福建省林权登记条例【法规类别】林权【发布部门】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9.11.26【实施日期】2010.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福建省林权登记条例(2009年11月26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林权登记行为,加强林权管理,保护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林权设立、变更、消灭,以及依法将林权进行抵押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本条例所称林权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

第三条林权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依法登记的林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四条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同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一)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国家级森林公园、省属国有林场经营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使用国家所有的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二)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国家所有的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三)县(市、区)行政区域内除本款第(一)、(二)项规定以外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向该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后通知有关的市、县(区)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门的林权管理机构,承办林权登记具体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五条林权权利人应当以宗地为单位申请林权登记。

委托代理人申请林权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

《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

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林地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福建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国有林场、林业采育场、苗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国有林业单位经营区范围内的其他土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林地管理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林政资源管理机构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条对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检举。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各种举报件,应依法查处;不属职权范围的,应当转送有权查处的机关。

第五条在林地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林权登记与发证第六条依法实行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权)登记发证制度。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权登记的具体工作。

林权登记按照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执行。

林权依法登记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发放林权证。

第七条国有林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

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已经属于村集体所有的、村内两个以上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或乡(镇)集体所有的,应将林地所有权分别确定给以上各有关单位。

第八条林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灭失,自依法登记之日起发生效力。

第九条林权证是林权权利人依法享有相关权利的法律凭证.新发、换发的林权证应使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

林权证记载的事项应与登记台帐记载的事项一致,记载不一致的,以登记台帐为准。

第十条因转让、互换、入股、赠与、分割、合并等取得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林权变更登记.第十一条林地全部或部分灭失,致使林地使用权不能实现的,或放弃林地使用权以及经营的期限届满的,应办理林权注销登记,受理登记的机关应收回或注销林权证。

福建省林业局关于修订森林采伐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林〔2019〕2号

福建省林业局关于修订森林采伐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林〔2019〕2号

福建省林业局关于修订森林采伐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福建省林业局关于修订森林采伐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林〔2019〕2号各市、县(区)林业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农村发展局,省国有林场管理局,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州、厦门、平潭片区管委会,福州新区管委会:现将修订后的《福建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本文下发同时废止的有关文件目录福建省林业局2019年3月12日福建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森林采伐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福建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采伐(含采挖、移植)和管理。

试验林、国家和省森林可持续试点单位的试点林以及其他特殊情形确需采伐的,可参照本办法并根据国家、省级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的专门规定或批准方案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对森林采伐实行限额采伐制度和凭证采伐制度。

第四条认真落实国家、福建省关于生态文明建设和简政放权、放管服的部署精神,强化管理和监督,切实提高森林采伐审批和管理的服务效率、服务质量。

对森林采伐和管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检举。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各种举报件,应当依法查处;不属职权范围的,应当转送有权查处的机关。

第二章森林采伐限额管理第五条年森林采伐限额是每年采伐、采挖和移植林地上胸高直径5厘米以上林木蓄积的最大限量,各编制采伐限额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不得突破。

采伐竹林、采伐非林地上的林木和经依法批准占用征收林地上的林木、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即宅基地,下同)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纳入采伐限额管理。

福建省林业局关于印发《福建省森林资源数据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林业局关于印发《福建省森林资源数据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林业局关于印发《福建省森林资源数据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林业局•【公布日期】2021.01.05•【字号】闽林文〔2021〕2号•【施行日期】2021.01.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福建省林业局关于印发《福建省森林资源数据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林文〔2021〕2号各市、县(区)林业局,平潭综合实验区资源生态局,局有关处室局站,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局: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森林资源数据管理工作,提高森林资源数据管理质量,我局制定了《福建省森林资源数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林业局2021年1月5日福建省森林资源数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森林资源数据管理工作,提高森林资源数据管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福建省森林条例》、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林地变更调查工作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数据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森林资源数据管理工作,是指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森林资源管理“一张图”年度更新等形成的森林资源调查成果和相关数据库的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森林资源数据管理的主要任务是:掌握森林资源的现状及其变化,评定森林经营利用效果,为编制林业规划、设计、计划,确定森林经营措施和安排各项经营活动,提供决策依据。

第五条森林资源数据管理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科学管理的原则,保证森林资源数据的现势性、准确性和时效性,实现森林资源“一张图”管理、“一个体系”监测、“一套数”评价,不断提高森林资源数据管理工作水平。

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第六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森林资源数据管理工作。

乡镇林业站(乡镇承担林业工作的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范围内(除国有森林经营单位经营区范围外)的森林资源数据更新及相关工作。

福建省森林条例(2018年修正)

福建省森林条例(2018年修正)

福建省森林条例(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3.31•【字号】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一号•【施行日期】2018.03.3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福建省森林条例(2001年9月2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8年3月31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森林分类经营管理第三章森林保护第四章植树造林第五章森林采伐第六章木材经营和运输第七章林农权益保护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是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管理辖区内的林业工作,接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领导。

乡(镇)人民政府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三条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各项林业资金的使用管理,建立预算、决算制度,实行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四条鼓励、支持林业科学研究和科技创新,推广先进科学技术,促进科技兴林。

第二章森林分类经营管理第五条实行森林分类经营管理制度。

森林分为公益林和商品林。

公益林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管理和保护;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由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森林、林木划为公益林的,除林权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转让所有权外,森林、林木所有权不变。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益林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林业厅关于进一步稳定、落实自留山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林业厅关于进一步稳定、落实自留山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林业厅关于进一步稳定、落实自留山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6.05.21•【字号】闽政[1996]综28号•【施行日期】1996.05.2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林业厅关于进一步稳定、落实自留山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1996年5月21日闽政〔1996〕综28号)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省人民政府同意省林业厅《关于进一步稳定、落实自留山政策实施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1988年10月25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福建省关于加快自留山造林种果的规定》不再执行。

关于进一步稳定、落实自留山政策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进一步稳定、落实自留山政策,调动农民开发自留山的积极性,增加农民收入,加快山区农民脱贫致富奔小康的步伐,根据《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巩固绿化成果,发展绿色产业,建设林业强省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辖区内稳定、落实自留山和从事自留山开发利用、经营管理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在林业“三定”中划定的自留山应保持稳定。

已由集体收回或未落实自留山的,农户有耕山要求可以重新划给。

农户要求划给自留山的,乡(镇)、村应在近山矮山的采伐迹地、疏林地范围内划给。

采伐迹地、疏林地不够一次性划分的,可逐年分批落实。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稳定、落实自留山工作的领导,指定专门机构或专职人员具体负责稳定、落实自留山的工作。

重新划分自留山的,由当地县级或乡(镇)人民政府制定具体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自留山的总是控制在村集体林业用地的5%至15%。

自留山可按现有农户或人(劳)划定,尽量使每户自留山集中连片,避免过于零碎。

第六条自留山划给农户后长期不变,归农户无偿使用。

划给农户的自留山,允许继承或合资、合作开发经营。

未核发林权证书和重新划定的自留山,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核发林权证。

福建省土地管理条例(20220527)

福建省土地管理条例(20220527)

福建省土地管理条例(20220527)福建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促进福建省土地的合理利用和有效管理,保障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福建省范围内的土地管理活动,包括土地的出让、征收、流转、承包、终止、使用和经营等所有环节。

第三条福建省土地资源的管理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合理利用:优先配置土地给农业生产和生态建设用地,确保食品安全和生态环保。

(二)公平公正:土地的出让、流转等活动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科学规划:建立健全土地规划体系,确保土地利用的科学性和可持续性。

(四)生态保护:保护农田、林地、湿地等重要生态资源,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

(五)综合治理:加强土地管理与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资源节约等各部门的协调配合。

第二章土地出让和征收第四条土地出让和征收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确保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合法性。

第五条土地出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或拍卖等方式确定土地使用权人。

第六条土地征收应当事先进行征地补偿和安置规划,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按照规定支付征地补偿费,并安排合适的生活和工作条件。

第三章土地流转和承包第七条土地流转要依法进行,保障流转双方的合法权益,并符合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八条土地承包要严格按照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进行,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权和经营权,维护农民合法权益。

第九条农村土地经营者应当按照农业生产的需要,合理安排土地利用,保护土地资源,禁止过度开垦、荒漠化和水土流失等行为。

第四章土地使用和经营第十条土地使用人应当按照土地规划和土地使用合同的约定,合理利用土地,确保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十一条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国家和福建省规定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合理安排土地用途和建设强度。

第十二条旅游、养殖、种植等经营性土地使用要按照相关法规和政策要求,确保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环境保护。

福建省集体林业用地和林木承包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

福建省集体林业用地和林木承包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

福建省集体林业用地和林木承包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8.12.26•【字号】•【施行日期】1988.12.26•【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其他规定正文福建省集体林业用地和林木承包管理办法(根据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改)第一条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加强集体林业用地和林木的承包管理,根据《森林法》和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集体林业用地和林木是指集体(含乡、村)所有的林地和林木,包括森林、林木(含竹类)和林地,其权属以林业“三定”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山林权证书为依据。

凡承包集体林业用地和林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集体林业用地和林木的承包是林业合作经济组织内部的一种责任制形式。

山林权所有单位或林业合作经济组织为发包方,合作经济组织成员,包括专业队、联合体和家庭(个人)为承包方。

承包关系应签订合同予以确定。

承包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政策和计划要求。

第四条集体所有集中成片的用材林,凡没有分到户的不得再分林到户,也不得再分户承包,应由集体(村林业合作经济组织,乡、村集体林场)统一经营,专业队、联合体或家庭(个人)可承包生产作业或管护任务;已经分林到户的,要以乡、村为单位组织专人统一护林,实行多种形式的联合采伐,及时完成更新造林,已经分户承包的,集体要根据林木生长情况制定科学合理的管理标准和生产定额,定期检查现有林的管理情况。

第五条经济林、竹林、薪炭林应根据经营效益确定由集体统一经营或分户经营,允许采取联产、联责或大包干等多种形式承包。

第六条以森林生态效益为主的防护林由集体统一经营,联合体或家庭(个人)可以按生产阶段承包生产作业或管护项目。

防风固沙林和农田防护林可以由承包耕地的社员承包管理。

第七条集体宜林荒山荒地、疏林地和采伐迹地由集体统一开发经营,允许专业队、联合体或家庭(个人)以多种形式承包开发经营,承包者享有使用权和经营权。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林地使用费稳定国有林场和林业采育场经营区的通知-闽政文[2005]50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林地使用费稳定国有林场和林业采育场经营区的通知-闽政文[2005]50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林地使用费稳定国有林场和林业采育场经营区的通知正文:----------------------------------------------------------------------------------------------------------------------------------------------------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林地使用费稳定国有林场和林业采育场经营区的通知(闽政文[2005]50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我省国有林场、国有林业采育场大多创建于上世纪50年代后期,在各级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的正确领导和林区广大群众的大力支持下,通过几代务林人的艰辛努力和科学经营,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为我省的林业产业建设、社会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改善作出了重大贡献,在经济建设、生态安全、科技示范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但近年来随着林业政策的调整和木材经营效益的提高,一些地方蚕食、侵占甚至哄抢国有林场、国有林业采育场经营区的现象时有发生,且有不断蔓延的趋势,严重影响了国有林场、国有林业采育场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和林区的安定稳定。

为贯彻落实《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林业发展建设绿色海峡西岸的决定》,确保林区的安定稳定。

经研究,决定调整林地使用费计提标准,切实维护林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以稳定国有林场、国有林业采育场经营区。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兼顾双方利益,合理调整林地使用费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山权林权若干具体政策的规定》和《福建省森林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现行的林地地租水平,在充分考虑林地所有者利益和国有林场、国有林业采育场经营状况的基础上,对林地使用费的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作如下调整:(一)林地使用费的计提以林价为计算基准,林价标准按《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巩固绿化成果、发展绿色产业、建设林业强省的决定》(闽委发〔1995〕21号)的规定执行,即“每立方米林价:杉木和特类杂木为160元;甲类杂木为120元;松木和乙类杂木为90元;丙类杂木为70元;等外材、非规格材按同类的70%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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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性】有效
【法规名称】XX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XX省集体林业用地和林木承包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件号】闽政(1988)68号
【颁布部门】XX省政府
【颁布日期】1988年12月26日
【实施日期】1988年12月26日
【正文】
XX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XX省集体林业用地和林木承包管理办法》的通知
现将《XX省集体林业用地和林木承包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XX省集体林业用地和林木承包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加强集体林业用地和林木的承包管理,根据《森林法》和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集体林业用地和林木是指集体(含乡、村)所有的林地和林木,包括森林、林木(含竹类)和林地,其权属以林业“三定”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山林权证书为依据。

凡承包集体林业用地和林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集体林业用地和林木的承包是林业合作经济组织内部的一种责任制形式。

山林权所有单位或林业合作经济组织为发包方,合作经济组织成员,包括专业队、联合体和家庭(个人)为承包方。

承包关系应签订合同予以确定。

承包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政策和计划要求。

第四条集体所有集中成片的用材林,凡没有分到户的不得再分林到户,也不得再分户承包,应由集体(村林业合作经济组织,乡、村集体林场)统一经营,专业队、联合体或家庭(个人)可承包生产作业或管护任务;已经分林到户的,要以乡、村为单位组织专人统一护林,实行多种形式的联合采伐,及时完成更新造林,已经分户承包的,集体要根据林木生长情况制定科学合理的管理标准和生产定额,定期检查现有林的管理情况。

第五条经济林、竹林、薪炭林应根据经营效益确定由集体统一经营或分户经营,允许采取联产、联责或大包干等多种形式承包。

第六条以森林生态效益为主的防护林由集体统一经营,联合体或家庭(个人)可以按生产阶段承包生产作业或管护项目。

防风固沙林和农田防护林可以由承包耕地的社员承包管理。

第七条集体宜林荒山荒地、疏林地和采伐迹地由集体统一开发经营,允许专业队、联合体或家庭(个人)以多种形式承包开发经营,承包者享有使用权和经营权。

第八条集体林业用地由国营林场、伐木场长期使用的,其使用单位应按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山权林权若干具体政策的规定》付给山权单位一定比例的林价款。

第九条集体林业用地和林木的承包应以当地村民为主,确因当地劳力不足或村民不愿承包的生产项目,经村民集体讨论后可以承包给外来劳力。

跨地承包的人员必须持有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的XX明。

第十条联合体或家庭(个人)承包荒山造林、迹地更新的面积按劳力一般在五十至一百亩以内,专项作业承包的面积必须根据经营条件和经营能力确定。

第十一条荒山造林和迹地更新的承包期根据承包经营的内容和需要由发包方、承包方共同商定。

第十二条集体林业用地承包后,要限期植树造林;划定的自留山,也要限期造林种果。

凡逾期未开发经营的,均应缴纳山地抛荒费直至开发经营或由集体收回。

第十三条责任山种植的林木按“谁造谁有”的原则确定林木所有权,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合同的规定执行。

天然更
新的林木归集体所有;人工促进天然更新的林木归属按承包投工者和集体双方协议(合同)认定。

家庭(个人)所有的林木允许继承,可以折价转让。

第十四条对具备培育种子条件的母树林实行采种承包,严禁掠夺经营;对具备培育苗木出售的圃地实行育苗承包。

承包应规定质量要求,再按量计酬或确定包干上交数。

第十五条承包必须签订书面合同。

合同应具备的主要条款:作业面积、四至,承包内容和项目,生产技术要求和作业方式,起止期限,经济报酬,奖惩办法,违约责任等。

合同由双方签章后生数。

第十六条已签订承包合同的,应保持其连续性和稳定性;尚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补签合同,以稳定承包关系。

第十七条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和委托的乡(镇)林业站是合同的管理机关。

第十八条一方认为合同条款不完善或认为承包条件有明显不合理要求改变的,应报告合同管理机关,经同意后,由双方协商可作适当调整。

第十九条林地和林木的承包,无论采取投标、协商或其它形式,都要经村民XX讨论通过,并应公布承包方案。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入权力股、暗股或搞低标承包。

凡以非法手段承包的,经确认即应废止承包合同,并追缴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还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发包方必须加强承包管理,统一组织本地林业生产活动,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按合同规定提供生产资金、技术等生产性服务。

发包方应建立有效的定期检查制度,督促承包方履行合同,发包方有权对承包期满的山地作统一调整。

发包方不得发包有权属争议的林地和林木,应将其上报当地县(市)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理,明确其所有权后方可发包。

第二十一条承包方必须按林业生产技术规程经营森林,必须依法使用林地,不得在承包山、自留山上擅自盖房、修坟、取土、采石等,不得出租、买卖。

承包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承包方能全面履行合同的,在承包期满后有优先承包权。

第二十二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对集体林业用地和林木承包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集体林业用地和林木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可参照《XX省农业承包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应用解释权由XX省林业厅负责。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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