佐论——证据——举证时限与开庭期日、证据交换时间的关系及其司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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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时限与开庭期日、证据交换时间的关系及其司法适用
发布时间:2008-01-09 10:53:00 浏览次数:57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明确当事人逾期举证将导致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否定了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适用。因此举证期限是一项重要的民事诉讼期间制度,直接关系到民事举证制度的确立。结合《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第三款“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计算”,说明举证期限的确定原则既要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民事诉讼处分权,又要确保法院对民事案件审理进程的管理和监督权;举证期限的确定方式是两种,其一由当事人合意约定,其二由法院指定,同时限定法院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但同时根据《规定》的有关条款,举证期限与开庭期日、证据交换期日存在关联性。如何理解三者的含义和关系,对于正确适用举证制度指导司法实践,有着重要的作用。
一、举证期限与开庭期日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开庭期日应当排在被告的答辩期届满之后。一般情形下,由于被告往往怠于提供答辩状,在五日内向原告送达答辩状副本的法定程序流于形式。审判实践运作的常规是答辩期满后,法官根据审案的进展程度和其他工作安排,指导书记员排期开庭。《规定》要求除当事人就举证期限进行了约定外,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应不低于当事人收到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算的三十日。结合《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供”、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和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的内容,一审法院受理的案件进入开庭程序,将在举证方面产生以下的法律后果:1、当事人应当提交证明诉请或反驳诉请事实的证据及相关的新发现的证据;2、庭审后提出的证据,如果法院认定不是新证据的,不再组织当事人双方质证。即庭审结束后再行举证,除非符合《规定》的几种例外情形,否
则视为证据失权,当事人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丧失证明权。虽然《规定》没有明确一审案件排期开庭的期日,但从上述条文暗含的内容理解看,开庭期日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能够保证当事人充分享有举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民事诉讼法在被告的答辩期满后迳行排期开庭,往往在开庭期日,法官根据《规定》指定当事人举证期限还未届满。庭审结束后,当事人当然享有继续举证的权利。以这种方法排期开庭虽然未直接违反民事诉讼法和《规定》的禁止性或者强制性规范,但必然导致《规定》有关当事人举证权利的行使沦为空谈,法院判定当事人承担因举证不利的后果缺乏程序的正当性和合法性,从而动摇举证责任制度实现。因此排期开庭应当考虑到《规定》有关条款的司法适用,注意开庭期日和举证期间相互影响关系,确保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即在当事人收到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三十日以后,确定开庭期日。如果是当事人双方合意举证期限的,开庭期日应符合在答辩期满和当事人合意举证期限届满的条件。法官如果单纯从提高案件审理效率角度,在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前提下,尽早安排开庭期日,而忽略《规定》的司法适用,其结果是适得其反。这样庭审结束后当事人保留举证的法定理由,案件的审结尚有待于当事人举证。当事人所举证据是否是新证据失去评判的标准和评判的价值。为谨慎起见法官只能再次甚至多次组织当事人质证,审判经济和效率的目标难以实现。从法律渊源上来看,民事诉讼法的法律效力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规则的司法解释,但《规则》是特别法,且就相关问题的规定并不与民事诉讼法的原则相冲突,因此在司法适用的过程中,应当尽量考虑二者的全面适用,避免顾此失彼,割裂二者的协调适用。
二、举证期限和证据交换期日
《规定》第三十八条“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顺延”,一方面规定证据交换期日的确定方式有二:其一由当事人确定,其二由人民法院指定。另一方面规定证据交换与举证期限相关联,交换证据之日就是举证期限届满日,举证期限因申请顺延,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举证时效制度是为了在适当的时间内限制当事人行使提出证据的权利,证据交换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有效地整理案件的争点事实和证据,保证集中审理,强化庭审功能。举证时效制度是证据交换制度的配套制度之一。因此证据交换和举证时效是相互关联的具有内在联系的制度规范。
关于《规定》第三十八条“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的理解问题,存在一定的分歧,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法官依职权组织当事人双方庭前交换证据,就意
味着当事人的举证期间结束。举证期限因证据交换而中断。之后当事人证据失权,法院对失权证据不再组织质证,当事人可能面临败诉的风险。持相反的观点的人认为,依照证据交换时间随依举证期限的顺延而顺延来判断,证据交换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后进行。涉及法院组织当事人证据交换期日规定的第三十七条“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只明确了证据交换的截止时间应在开庭审理前,复杂疑难的案件证据交换可在答辩期满后开始。应怎样来确定证据交换的期日呢?笔者认为可从以下方面分析:首先,举证期限无论以当事人合意还是法院指定的方式确定,即具备法律效力,除有法定变更理由,不得任意改变。举证期限应有相对的稳定性。第二,当事人举证是进行案件争点整理的前提和基础,赋予当事人稳定、适当的举证期间,便于他们通过自身的积极努力收集充足、高质的证据材料,否则证据交换犹如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第三,除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需要多次证据交换和在第一次证据交换后,对方当事人提出反驳的新证据的,证据交换直接产生确定法院审判对象的法律后果,即法官针对整理的争点事实和证据集中审理。所以证据交换期日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开庭审理前较为妥当。但存在例外情况:1、第37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证据交换期日应在答辩期满后,开庭审理前。2、当事人双方明确以书面形式,申请法院在其合意或者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开庭审理前组织证据交换的。同时应注意证据交换是庭前程序,证据交换若因当事人申请举证延期而延期,但应保证在开庭审理前。庭审后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不再进行交换,直接组织庭审质证或者根据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在再审程序中,法院应在合理的期限内通知对方当事人提出意见或者举证。
总之,举证期限与开庭期日、证据交换期日之间有着内在的联系,三者之间相互影响,相互限制。开庭期日应在举证期限后,证据交换期日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开庭之日前。举证、换证和开庭,是民事诉讼案件审理进程的重要程序,举证是换证充分、有效开展的重要前提,换证是提高审案效率的保障,开庭是案件审理的重心。因此有关《规定》中在举证期间、换证、开庭的期日在司法适用中的理解和掌握,应避免单纯从文字意义上解释,同时要结合司法解释的出台背景及其立法精神,担当好管理和监督举证时效制度实现的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