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倾销协议与保障措施协议的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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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措施的特点和适用
保障措施和反倾销措施都属于WTO 体制中的贸易救济措施,是WTO允许成员方采用以保护国内产业的三种主要手段之二(另一种是反补贴措施)。二者在根本目标上是一致的,但在许多方面却存在差异:(1)适用情形问题。保障措施是WTO成员在公平贸易情况下保护国内产业的唯一正当手段;反倾销措施却是针对不公平贸易条件,即“价格歧视”。依据《反倾销协议》(Anti-Dumping Agreement,简称ADA)的定义,倾销系指“一个产品由出口国出口到另一国的出口价格低于在出口国正常贸易中旨在用于消费的相同产品的可比价格,即低于产品的正常价值进入另一国的商业”。
(2)影响面问题。保障措施只能以非歧视性方式实施,不得选择性的对出口国施加贸易限制,SA第2款规定:“保障措施应针对产品而不问其来源”,除SA所规定的对发展中国家的豁免外,所有向进口国出口相应产品的国家均应被限制。相反,反倾销措施则针对采取倾销行为的出口方及其
出口商,影响面小,进口方不致于因伤及无辜而面临国际上的政治压力、贸易报复压力。
(3)执行手段问题。对于临时保障措施,SA明确规定只能采取提高关税的形式,因为数量限制对贸易的扭曲作用更大;SA没有对保障措施的具体形式做分类规定,从以往实践看,大体有提高关税、数量限制(如许可证、配额、特别行政审批程序)或二者相结合的措施(如关税配额)。反倾销措施则只能采取征收反倾销税的形式,包括临时反倾销税、反倾销税和追溯反倾销税。
(4)补偿问题。由于保障措施是在公平贸易条件下实施的贸易限制,减损了出口成员方所应得的正当利益,依据SA第8条的规定,进口方应当与受影响出口方就保障措施对贸易产生的不利影响协商补偿的有效方式;若30天内未达成协议,受影响出口方可以对进口方对等地中止义务,即实施对等报复以达到补偿的目的。相反,反倾销措施针对“价格歧视”这种不公平竞争
方式,征收反倾销税以抵消倾销造成的损害为目的,并未减损利害关系方的正当利益,不产生补偿问题。如果厉害关系方认为进口方实施保障措施减损了其应得的正当利益,该成员方可要求与进口方进行磋商以寻求满意的解决方法。
(5)申请调查者的资格问题。SA 没有对申请人的资格问题作出限制,因为SA的规定都是针对成员方政府的。至于各成员内部,哪些主体可以申请提起保障措施调查,这完全属于各成员自主决定的范围。我国《保障措施条例》第三条规定为“与国内产业有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美国要求是可代表产业的实体,“包括贸易协会、厂商、注册或公认之工会或工人组织”。ADA则明确对申请调查者的资格作出规定,要求反倾销调查申请应当“由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那么,怎样算是“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呢?ADA第5条第4款指出,应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 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即申请者)的产量大于支持者与反对者(如果有)
总产量的50%;(2) 支持者的产量大于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两个条件缺一不可。成员方的有关规定均应符合ADA的要求,我国反倾销协议第17条的规定就与之完全吻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