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贵州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开展贵州省按比例安置
贵阳市残疾人保障规定-
贵阳市残疾人保障规定正文:----------------------------------------------------------------------------------------------------------------------------------------------------贵阳市残疾人保障规定(2001年2月28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1年5月25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为同级人民政府的残疾人工作协调机构,协调解决残疾人工作的重大问题。
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承担同级人民政府委托的任务,组织发展残疾人事业,办理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委托的工作。
第四条常住户口在本市的残疾人,经县级以上医院检查,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由区、县(市)残疾人联合会审查同意,报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
对残疾检查结论有异议的,可向市残疾人联合会申请鉴定。
第五条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下列待遇:(一)优先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二)办理乘坐城区大公共汽车免费证;(三)免费在停车场所停放残疾人专用交通工具;(四)免费寄递盲人读物普通邮件;(五)优先就诊,免交挂号费和注射费;(六)免费进入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烈士陵园、展览馆、科技馆、文化馆、图书馆、体育馆(营业性场所除外)、公园、动物园、风景游览区等社会文化娱乐场所;(七)安装电话、煤气、水表、电表、有线电视,申请安装地点与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减免安装费。
第六条残疾人申请兴办企业、从事个体经营符合规定的,工商部门应优先核发营业执照;经营确有困难的,经区、县(市)残疾人联合会证明,减免工商管理费。
贵州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附件贵州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贵州省残疾人就业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语言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五条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残疾人就业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保障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追缴,并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章征收缴库第一节征收范围第七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未达到该比例的,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保障金。
第八条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财税〔2009〕7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9-04-3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企业就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二、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三、企业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二)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三)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四)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四、企业应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相关资料、已安置残疾职工名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复印件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办理享受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优惠的备案手续。
五、在企业汇算清缴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在对企业进行日常管理、纳税评估和纳税检查时,应对安置残疾人员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优惠的情况进行核实。
贵州残疾人补贴政策2024标准
贵州残疾人补贴政策2024标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我们国家对于残疾人的关爱和保障也越来越多,残疾人补贴政策也随之得到不断的完善和提升。
作为中国西南地区的一个省份,贵州省也对残疾人实施了相应的补贴政策,旨在通过经济援助,提高残疾人的生活品质和社会参与度。
本文将详细介绍贵州残疾人补贴政策的相关内容。
一、残疾人补贴政策的背景与意义残疾人是社会的弱势群体,他们在生活和工作中面临着很多困难和挑战。
为了帮助残疾人改善生活状况,提高生活质量,国家和地方政府纷纷出台了一系列的相关政策和措施,其中包括残疾人补贴政策。
贵州省是一个多山地、少民、贫困的省份,残疾人的生存状况相对较为困难。
为了更好地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贵州省从2000年起开始实施了残疾人补贴政策,为残疾人提供经济援助,帮助他们解决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残疾人补贴政策的实施,不仅能帮助残疾人改善生活,提高生活质量,还能促进残疾人融入社会,参与社会建设和发展,提升残疾人的社会地位和自尊心,为社会和谐稳定做出贡献。
二、贵州残疾人补贴政策的具体内容1、发放对象贵州残疾人补贴政策的发放对象主要是符合残疾人认定标准的残疾人,包括身体、智力、精神、听力、视力等多种类型的残疾人。
2、补贴标准根据残疾人的不同类型和程度,贵州残疾人补贴政策制定了不同的补贴标准。
一般来说,残疾人的补贴标准会根据残疾程度和家庭经济情况的不同而有所调整。
3、发放方式贵州残疾人补贴政策的发放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定期发放,即每隔一段时间向残疾人发放一定金额的补贴;另一种是临时发放,即在残疾人遇到紧急情况时及时发放一定金额的紧急救助。
4、管理机构贵州残疾人补贴政策的管理机构主要是省级残疾人联合会和各地市县的残疾人服务中心。
这些机构负责对残疾人进行评估、认定和监督,确保补贴资金能够正常发放到位。
5、资金来源为了保证残疾人补贴政策的实施,贵州省政府会专门拨款设立残疾人社会保障基金,用于补贴残疾人的生活和医疗费用。
贵阳市残疾人保障规定(2021修正)
贵阳市残疾人保障规定(2021修正)【发布部门】贵阳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6.07【实施日期】2021.06.0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贵阳市残疾人保障规定(2014年9月10日贵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4年11月28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年10月30日贵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每年向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报告履行职责情况。
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日常工作,承担同级人民政府委托的任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具体机构,选聘专职人员,做好残疾人服务工作。
第四条本市户籍的残疾人申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残疾评定符合残疾标准的,由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审核后免费发放。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的康复训练实施补助,对贫困残疾人免费配置基本辅助器具,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特殊教育学校,改善现有特殊教育学校办学条件,满足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要求。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就近、便利的原则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
对义务教育阶段在读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免收校服费,给予寄宿生活费等补助。
贵州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
贵州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正文:----------------------------------------------------------------------------------------------------------------------------------------------------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贵州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陈士能一九九六年三月一日贵州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第一条根据《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本省城镇常住非农业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要求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无业残疾人,为本办法分散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含外商、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
安置一名盲人或重残人按两名残疾人计算。
第四条安排残疾人就业,应从所在地的县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指导服务机构推荐的无业残疾人中招收、招聘。
各单位的残疾人原则上在本单位或本系统中安排就业。
残疾人劳动就业指导服务机构在同级劳动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五条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或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不足一人的单位,按年度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交纳标准为每一残疾人指标按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年人均工资计算。
第六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征收,并开具《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交纳单位须按《残疾人就业保险金缴款通知书》所列缴款数额和期限,交纳残疾就业保障金。
第七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分级交纳和分级管理的办法:(一)在筑的中央、省属单位、部分企业向省残疾人联合会交纳;驻其他地、州、市的中央、省属单位、部队企业,省残疾人联合会可以委托所在地残疾人联合会征收;(二)地、州(市)属单位向同级残疾人联合会交纳;(三)县(市、区、特区)及其所属单位向县(市、区、特区)残疾人联合会交纳。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青海、宁夏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经研究,现将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通知如下: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可减征或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
具体减免税比例及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主管部门确定。
《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国税地字[1988]15号)第十八条第四项同时废止。
二、关于出租房产免收租金期间房产税问题对出租房产,租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有免收租金期限的,免收租金期间由产权所有人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
三、关于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问题对按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房产原值均应包含地价,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等。
宗地容积率低于0.5的,按房产建筑面积的2倍计算土地面积并据此确定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各地财税部门要加强对政策执行情况的跟踪了解,对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关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文件的解读注:本解读属于内部文件,仅供地方税务机关征管和执法时参考用,暂不对外公开。
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以下简称通知)。
为使各地准确把握政策内涵,减少政策执行的偏差,现将通知中有关政策解读如下: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为促进残疾人就业,国家税务总局在1988年下发的《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国税地字[1988]15号)中明确,对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残疾人占一定比例的福利工厂用地,可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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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案说明
修正案说明
省人大常委会: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对《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修正案
(草案)》(以下简称《办法修正案 (草案)》)作如下说明:
1990年12月全国人
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规定,结合我省实际,1994年
7月28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以
实施办法
实施办法
(2005年9月23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 “市、州、地和有条件的县设特殊教育学校,生源较集中的乡、镇设启智班,农村的盲童、聋童、弱智儿童原则 上就近随班就读。”二、第十六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等各 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该比例的,由残疾人联合会 予以适当奖励;未达到该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可以减免。”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开业和从事农村生产 劳动等方面,并接受财政、审计监督。”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减免、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 规定。”三、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改造公用设施、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和进行城市新区、开发区 建设时,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要求建立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设施。”“各级残疾人 联合会要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加强对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的监督和检查。”四、增加一款, 作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内容为:“省和有条件的市、州、地电视台应当在综合新闻节目中增加中文字幕或者手 语解说。”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内容为:“违反本办法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征收 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应当缴纳金额5‰的滞纳金。” “对限期缴纳决定 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限期缴纳决定的, 征收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残疾人就业办法
贵州省残疾人就业办法【法规类别】老少妇幼残保护【发文字号】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发布部门】贵州省政府【发布日期】2013.01.05【实施日期】2013.03.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修改依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18)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37号)《贵州省残疾人就业办法》已经2012年12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陈敏尔2013年1月5日贵州省残疾人就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残疾人就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贵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就业,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和就业能力的残疾人从事有报酬的劳动。
第三条残疾人就业实行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方针,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渠道、多种形式,帮助、支持残疾人就业;鼓励残疾人通过个体经营、自主择业和自主创业等多种形式就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多渠道筹集资金,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工商、税务、金融、农业、扶贫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六条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是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组成部分,其经费收支纳入同级财政公共财政预算管理。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贵州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贯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贵州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贯彻落实促进残疾人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意见【法规类别】老少妇幼残保护税收优惠【发文字号】黔国税发[2016]95号【发布部门】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贵州省民政厅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残疾人联合会【发布日期】2016.08.23【实施日期】2016.08.2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贵州省民政厅、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贯彻落实促进残疾人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意见(黔国税发〔2016〕95号)各市、自治州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残疾人联合会,贵安新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社会事务管理局:为认真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的公告》(2016年第33号)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相关规定,按照贵州省大扶贫战略行动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同步小康进程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16〕1号)精神,进一步发挥税收职能作用,更好服务残疾人创业就业,对残疾人实施有效精准帮扶,助推残疾人同步小康,特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统一思想,充分认识促进残疾人创业就业工作的重要性残疾人通过创业就业参与社会劳动,是残疾人改善其生活状况和充分参与社会生活的基础,也是实现其人生价值和权利的关键,促进残疾人创业就业,既可以从根本上改变其经济地位和社会地位,又能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
各级各部门要站在全局和战略高度,充分认识贯彻落实促进残疾人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重要意义,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全省推进残疾人同步小康进程和大扶贫战略行动的部署要求上来,切实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营造全社会关心关爱残疾人的良好氛围。
贵州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5月12)来源: 贵阳市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提供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贵州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财政部《关于发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5]5号)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将部分政府性基金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2]359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是指向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社会各单位征收的用于残疾人就业的政府性专项基金。
第三条保障金由县级以上(含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征收,具体征收工作由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
第四条征收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等各类用人单位(包括中央部属、外省市驻黔单位),应当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未达到该比例的,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缴纳保障金。
第五条征收标准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按年度实际差额人数缴纳保障金。
缴纳标准为每一残疾人指标按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保障金计算公式:(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在岗残疾职工数)×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应缴纳保障金。
第六条审核认定(一)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对各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年度监督检查,核实用人单位应缴保障金数额,并提供给财政、地税部门,作为财政代扣、地税代征的依据。
(二)每年3月1日至4月20日,各用人单位须持上年度《贵州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统计报表》、《单位在岗残疾职工花名册》、《劳动情况》统计报表和在岗残疾职工的残疾人证、身份证以及单位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在一年以上)和为残疾职工缴纳的社会基本保险凭证等材料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认定应缴保障金数额。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促进就业(创业)税收优惠政策及措施》的通知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促进就业(创业)税收优惠政策及措施》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05.19•【字号】黔地税发[2009]66号•【施行日期】2009.05.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促进就业(创业)税收优惠政策及措施》的通知(黔地税发[2009]66号)各市、州、地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为认真落实好国家关于促进就业(创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省局近期对有关政策措施进行了认真梳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十九日关于促进就业(创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及措施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推进我省就业(创业)活动的深入开展,经研究,特提出如下措施。
一、认真落实国家有关就业(创业)的各项税收政策,确保优惠政策执行到位近年来,国家对就业(创业)制定了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各级地税机关要采取有效措施,不折不扣地贯彻落实到位,对贯彻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实行责任制,并纳入责任目标考核,充分发挥税收优惠支持地方经济发展的积极作用。
(一)流转税和个人所得税1.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偿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按期纳税的月营业额低于3000元(不含)或按次纳税的每次(日)营业额低于100元(不含),免征营业税。
2.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减征营业税。
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对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3.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对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每人每年4000元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贵州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贵州省城乡社区服务体系建设规划(2016-2020年)的通知
贵州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贵州省城乡社区服务体系建设规划(2016-2020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残疾人联合会•【公布日期】2017.08.30•【字号】•【施行日期】2017.08.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发展规划正文贵州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贵州省城乡社区服务体系建设规划(2016-2020年)的通知各市(州)、县(市、区、特区)民政局、党委组织部、综治办、发展改革委、教育局、公安局、司法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农业局、文化局、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大数据主管部门、体育局、残联:《贵州省城乡社区服务体系建设规划(2016-2020年)》已经省民政厅、省委组织部等16家部门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附件:贵州省城乡社区服务体系建设规划(2016-2020年)贵州省民政厅贵州省委组织部贵州省综治办贵州省发展改革委贵州省教育厅贵州省公安厅贵州省司法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贵州省农业委员会贵州省文化厅贵州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贵州省大数据发展管理局贵州省体育局贵州省残疾人联合会2017年8月30日贵州省城乡社区服务体系建设规划(2016-2020年)为统筹城乡发展,强化社区自治和服务功能,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根据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以及民政部等16部委《城乡社区服务体系建设规划(2016-2020年)》和《贵州省民政事业发展“十三五”规划》,制定本规划。
一、发展现状和面临形势城乡社区是社会治理、民生保障的重要载体和基本单元。
“十二五”以来,在省委、省政府的领导下,在民政部的关心、支持和帮助下,全省各级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和省政府城乡社区服务体系建设“十二五”规划,城乡社区服务体系建设取得显著成效。
(一)顶层设计引领作用明显发挥。
贵州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支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对从事个体经营等自主创业的残疾人,在项目、资金、设备、场所等方面给予扶
持,并按照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4.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修改为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将第三款中的“县级以上公共图书馆”修改为“公共图书馆”;在第四款中的“提
供”前增加“开发”。 5.在第四十条中的“住院”后增加“治疗和护理”。 6.在第四十六条中的“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和体育彩票公益金的地方留存部分中划出不低于5%的比例, 由财政全额拨付到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支持残疾人福利事业和体育事业的发展。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经费和彩票公益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国家机关应当尊重残疾人对公共政策和残疾人事务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依法保障残 疾人参与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用于安排残疾人就业;其他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置 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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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议结果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贵州省残疾人保障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 案》)和《贵州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残疾人保障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常 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 会物质文化成果,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 委员会根据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和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 在省人大常委会站上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还书面征求了部分市州县级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并分别 召开了省直有关部门(单位)、部分省人大常委会咨询专家参加的论证会和残疾人代表、社会人士参加的座谈会。 4月4日,法工委、省残联组成调研组,先后到省残疾人康复中心、云岩区欢乐船残疾儿童康复中心(民办)、乌当 区贵阳林桧阳光家园(民办残疾人托养机构)等地进行实地调研,调研过程中,还随机进行问卷调查,发放问卷调 查表300余份。 2014年4月2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 行了审议,并对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和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 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 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在第三条 第一款中的“年度计划”后增加“推进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 2.将第六条中的“团结教育” 修改为“团结、引导、帮助”。 3.在第七条第一款中的“鼓励”前增加“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依法开展募捐活 动”。 4.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康复服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5.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贵州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开展贵州省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年审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工作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贵州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开展贵州省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年审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工作的通告全省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令第48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贵州省残疾人就业办法》(省政府令第137号)和《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贵州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黔财非税﹝2016﹞5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征管实际,现将贵州省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年审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工作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年审(一)年审对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安排有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二)年审时间:每年4月30日前为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审核期。
其中,2016年审核期为11月1日至11月30日。
(三)年审地点:安置有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单位,统一到其县级主管地税机关所在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
逾期不参加年审的,按未安置残疾人就业征收保障金。
(四)年审资料:1.上年度单位每月职工工资花名册;2.残疾职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原件及复印件;3.单位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合同期在1年以上);4.为残疾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凭证。
二、申报征收(一)征收对象:未安置残疾人就业或安置残疾人就业未达到在职职工总数1.5%比例的用人单位。
(二)征缴时间:每年可分两次申报缴纳,每次申报缴纳全年应缴保障金的一半,征缴期为每年5月1日至5月15日和9月1日至9月15日;在自愿的原则下,用人单位可在5月15日前一次性申报缴纳其全年应缴保障金。
其中,2016年作为过渡期继续全年一次性征收,征缴期为11月1日至11月30日。
贵州省关于残疾人优惠政策的若干规定
贵州省关于残疾人优惠政策的若干规定为依法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及《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贵州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对残疾人实行以下优惠政策。
第一条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本规定所指残疾人,是户籍在贵州省内,符合国家残疾人规定标准,并持有全国统一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的残疾人。
第二条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第三条对无劳动能力、无亲属照顾、无生活来源,有法定抚养人但法定抚养人无能力供养的残疾人,属于非农业户口的,在暂未实施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地方,当地政府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居民生活水平给予救济。
农业户口的残疾人凡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救济。
第四条对无力交纳村提留(公益金、公积金、管理费)、乡统筹(教育事业附加费、优抚费、民兵训练费、乡村道路修建费、计划生育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承担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重度残疾人或失去劳动能力的农村残疾人,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或村代表会议讨论评定,可适当减免有关费用和免予承担义务工、积累工。
第五条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招收入学,其家长有义务送子女入学,接受当地政府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普通中学、技工学校以及各类学校,必须招收符合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残疾而拒绝录取。
对残疾学生,因家庭经济困难,可免收学杂费。
所免部分,由县、乡政府在当年教育经费拨款中给予补足。
贵州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为加强和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贵州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财政部《关于发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5 〕5号)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将部分政府性基金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2 〕359 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第二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是指向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社会各单位征收的用于残疾人就业的政府性专项基金。
第三条保障金由县级以上(含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征收,具体征收工作由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
第四条征收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等各类用人单位(包括中央部属、外省市驻黔单位), 应当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 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未达到该比例的,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缴纳保障金。
第五条征收标准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按年度实际差额人数缴纳保障金。
缴纳标准为每一残疾人指标按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保障金计算公式:(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在岗残疾职工数)x 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应缴纳保障金。
第六条审核认定(一)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对各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年度监督检查,核实用人单位应缴保障金数额,并提供给财政、地税部门,作为财政代扣、地税代征的依据。
(二)每年3月1日至4月20日,各用人单位须持上年度《贵州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统计报表》、《单位在岗残疾职工花名册》、《劳动情况》统计报表和在岗残疾职工的残疾人证、身份证以及单位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在一年以上)和为残疾职工缴纳的社会基本保险凭证等材料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认定应缴保障金数额。
贵阳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实施办法
贵阳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我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缴工作,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根据《贵州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和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贵州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通知》(贵府〔2002〕11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包括在本市登记的外地驻深单位和企业、私营企业、港澳台同胞和华侨投资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上一年度平均在岗职工人数0.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条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0.5%比例的用人单位,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每年度按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8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
按比例计算不足一人的部分按实际比例数缴交。
缴纳保障金计算公式如下:应缴保障金=[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在岗残疾职工人数]×本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0%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人数×0.5%在岗残疾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办理社会保险的贵阳市户籍残疾人(安排一名盲人或一级肢体残疾人就业的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第四条保障金由市社会保险机构代为征收。
市社会保险机构按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属地征收管理办法,与社会保险费同时征收保障金。
第五条保障金按年度征收,当年征收上一年度保障金;每年度征收一次,征收时间为7月至9月。
(一)市残疾人联合会与市社会保险机构在每年开始征收保障金之前向全市用人单位发出征收公告。
(二)用人单位根据公告和上述公式计算出应缴纳的保障金数额,足额存入本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银行帐户。
(三)市社会保险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一年度参加社会保险(按参保人数最多的险种)的平均参保人数计算出该用人单位的平均在岗职工人数,减去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该用人单位在岗残疾职工人数,按比例计算出应缴的保障金,生成征收台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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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贵州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开展贵州省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年审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工作的通
告
【法规类别】老少妇幼残保护
【发布部门】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贵州省残疾人联合会
【发布日期】2016.10.31
【实施日期】2016.10.3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贵州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开展贵州省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年审暨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工作的通告
全省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令第48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贵州省残疾人就业办法》(省政府令第137号)和《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贵州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黔财非税﹝2016﹞5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征管实际,现将贵州省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年审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工作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年审
(一)年审对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安排有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二)年审时间:每年4月30日前为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审核期。
其中,2016年审核期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