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价格举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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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与行为规范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与行为规范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与行为规范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13.09.26•【字号】苏价规[2013]3号•【施行日期】2013.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与行为规范暂行办法》的通知(苏价规[2013]3号)各市、县(区)物价局(发改委、发改局):现将《江苏省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与行为规范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如遇特殊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

江苏省物价局2013年9月26日江苏省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与行为规范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行为,指导商业银行搞好服务价格的明码标价,建立健全公平、公正、公开的商业银行竞争环境,促进金融服务的稳健发展,维护消费者和商业银行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原国家计委《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反价格垄断规定》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江苏省境内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行为。

第三条本暂行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设立的银行。

第四条本暂行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服务,是指商业银行向金融消费者提供的各类服务;本办法所称金融消费者,是指接受商业银行服务的个人、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等金融服务对象;本暂行办法所称服务价格,是指商业银行向金融消费者提供服务时收取的费用。

第五条商业银行开展政府指导价的服务,应严格执行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调整的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自行改变标准收费,或将政府指导价的服务项目转为市场调节价的服务项目。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价格举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价格举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价格举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价格监督检查【发文字号】徐价检[2005]181号【发布部门】江苏省物价局【发布日期】2005.08.29【实施日期】2005.10.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价格举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徐价检[2005]181号)各市物价局:为认真贯彻《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5号)进一步规范价格举报工作,建立健全价格举报制度,我们制定了《江苏省价格举报工作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苏省价格举报工作暂行规定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江苏省价格举报工作暂行规定第一条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价格举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下列价格和收费违法行为(以下简称价格违法行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可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部门)举报,价格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予以受理:(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三)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行为;(四)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行为;(五)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行为;(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行为;(八)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行为;(九)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行为;(十)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十一)违反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行为;(十二)接受价格监督检查时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十三)应当由价格部门受理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江苏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苏价规[2014]6号)

《江苏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苏价规[2014]6号)

江苏省物价局办公室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印发<<<<<<附件>>>>>>江苏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及其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经营服务性收费,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为经营者)依法取得经营资质,利用场所、设施、技术、信息、劳务等方式开展的各类有偿服务而收取费用的行为。

第四条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应当遵循价值规律和市场规则,促进市场公平竞争,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服务性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经营服务性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主要由市场决定的价格管理机制。

对大多数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对极少数重要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二章管理形式和权限第六条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范围包括:(一)具有垄断性、强制性及行政审批前置性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二)重要的公用事业类和公益性服务类收费;(三)重要的中介服务收费;(四)其他重要的经营服务性收费。

第七条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公布《江苏省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以下简称收费目录)。

收费目录实行动态管理,适时调整公布。

第八条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省级管理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

设区的市、县(市)根据收费目录授权的定价权限,制定本地区内执行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价格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信用信息公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价格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信用信息公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价格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信用信息公示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苏价检[2016]27号【发布部门】江苏省物价局【发布日期】2016.01.29【实施日期】2016.01.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价格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信用信息公示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苏价检〔2016〕27号)各市、县(市、区)物价局(发改委、发改局):现将《江苏省价格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信用信息公示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政府和信用管理部门的相关要求,认真贯彻落实。

江苏省物价局2016年1月29日江苏省价格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信用信息公示工作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1号)、国家发改委《关于认真做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的通知》(发改电[2015]557号)、《关于深入推进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的通知》(发改电[2015]687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苏政办发[2016]3号)有关要求,现就我省价格部门做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以下简称“双公示”工作),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一)“双公示”工作的总体要求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政府信息公开、构建全方位的市场监管体系为抓手,切实转变政府职能,通过信息公开和数据共享,提高价格监管与服务水平,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提高市场主体经营活动的透明度,促进市场公平竞争,进一步优化发展环境。

开展“双公示”工作,要以加快推进价格部门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为基本出发点,确保公示信息准确、合法、无遗漏。

要结合价格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推进落实,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优化价格工作流程,理顺价格信用信息归集路径,畅通价格信用信息公开渠道。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价格异动预警和应急监测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价格异动预警和应急监测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价格异动预警和应急监测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6.10.24•【字号】苏价监[2006]374号•【施行日期】2006.10.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价格异动预警和应急监测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苏价监[2006]374号)各市、县物价局:为进一步做好价格异动预警和应急监测工作,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监测规定》、《价格异常波动预警和应急监测工作实施办法》和《江苏省价格异动应急预案》等有关规定,省局制定了《江苏省价格异动预警和应急监测工作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OO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江苏省价格异动预警和应急监测工作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及时、准确、有序地开展价格异动预警和应急监测工作,保持市场价格的基本稳定,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监测规定》、《价格异常波动预警和应急监测工作实施办法》和《江苏省价格异动应急预案》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价格异动,是指突发公共事件、严重自然灾害、战争、国际市场价格大幅波动及其它因素引发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非正常波动。

第三条在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或已发生异常波动时,按本细则实施预警和应急监测工作。

第四条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省价格异动预警和应急监测工作,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辖区内的价格异动预警和应急监测工作。

第五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分级负责、常备不懈、快速反应、灵敏应对的原则,制定预警和应急监测预案,有序开展当地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布置的应急监测工作。

第二章工作机构第六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在应对价格异动工作领导小组下,设立监测预警工作机构,具体负责价格异动预警和应急监测工作。

第七条省、市价格监测预警工作机构内部应分别或综合设立监测预警、分析预测和技术保障工作小组。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表彰2009-2010年度全省价格举报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表彰2009-2010年度全省价格举报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表彰2009-2010年度全省价格举报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11.02.15•【字号】苏价检[2011]46号•【施行日期】2011.02.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江苏省物价局关于表彰2009-2010年度全省价格举报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通知(苏价检[2011]46号)各市、县(区)物价局:根据《江苏省物价局关于评选2009-2010年度全省价格举报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通知》(苏价检[2010]398号)要求,经过推荐和考核,评选出2009 -2010年度全省价格举报工作先进集体31个,先进个人35名,现予通报表彰。

希望受表彰的单位和个人再接再厉,为我省价格举报工作做出新的贡献。

一、价格举报工作先进集体:南通市价格举报中心常州市价格举报中心镇江市价格举报中心扬州市价格举报中心苏州市价格举报中心淮安市价格举报中心无锡市价格举报中心南京市鼓楼区价格举报中心南京市江宁区价格举报中心南京市栖霞区价格举报中心江阴市价格举报中心宜兴市价格举报中心邳州市价格举报中心徐州市鼓楼区价格举报中心金坛市价格举报中心常州市戚墅堰区价格举报中心吴江市价格举报中心太仓市价格举报中心苏州市平江区价格举报中心南通市通州区价格举报中心如皋市价格举报中心赣榆县价格举报中心涟水县价格举报中心淮安市淮阴区价格举报中心滨海县价格举报中心大丰市价格举报中心仪征市价格举报中心扬州市维扬区价格举报中心丹阳市价格举报中心兴化市价格举报中心泗阳县价格举报中心二、价格举报先进个人:谢景波南京市白下区物价检查所举报中心主任张曦南京市秦淮区物价检查所所长杨学飞南京市六合区物价检查所办事员吴晓明无锡市价格举报中心办公室主任周炯无锡市锡山区物价检查所副所长尹荣祥无锡市南长区物价检查所所长沈伟琳徐州市价格举报中心办公室副主任段佳君睢宁县价格举报中心主任刘祖略沛县价格举报中心办事员袁明强常州市价格举报中心副科长沈宏丽常州市新北区价格检查局处长马琛玲苏州市价格举报中心办公室副主任祝嘉苏州高新区物价检查所科员杨爱东昆山市物价局检查分局科员葛林霞南通市价格举报中心副主任王建明南通市价格举报中心副主任科员严长山南通市港闸区物价局副局长李永斌连云港市价格举报中心办公室副主任邢长青连云港市物价局连云分局检查所副所长刘福兵洪泽县物价局检查分局科员王国平盱眙县物价局办事员宗跃玉淮安市清河区物价局检查分局办事员商中俊盐城市价格举报中心办公室主任陈光辉阜宁县物价局举报中心副主任姜勤章射阳县物价局科员陈震扬州市邗江区物价局价格举报中心主任晏文曙高邮市价格举报中心主任李云坤镇江市价格举报中心副主任科员张玉贤镇江市京口区物价局检查分局副分局长聂增进姜堰市价格举报中心副主任杨彬兴化市物价局检查分局科员陈茜宿迁市物价局检查分局副局长王京武泗洪县价格举报中心办公室主任陈钢省物价局检查分局服务价格检查科主任科员顾蕴武省物价局检查分局收费检查科工作人员二0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2009年修订)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2009年修订)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200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9.05.04•【字号】苏价综[2009]161号•【施行日期】2009.05.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苏价综〔2009〕161号)各市、县(区)物价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发改委《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等规定,省局对2003年制定的《江苏省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实施细则》(苏价法[2003]270号)进行了修订,在此基础上,制定了《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四日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听证行为,增强政府定价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和透明度,根据《价格法》和《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依法实行价格听证。

本省实行政府制定价格听证的具体项目,由江苏省价格听证目录确定。

江苏省价格听证目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江苏省定价目录》制定公布,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行价格听证的项目,自动进入价格听证目录。

制定价格听证目录以外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定价机关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实行定价听证。

第三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听证工作的领导。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价格听证工作的监督与指导。

地方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本行政区域内价格听证工作的分析评估,并将分析报告报送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

第四条制定在局部地区执行的价格需要听证的,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委托听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受委托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以委托的价格主管部门名义开展听证的组织工作。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价格诚信单位创建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价格诚信单位创建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价格诚信单位创建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17.12.06•【字号】苏价检〔2017〕219号•【施行日期】2017.12.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价格诚信单位创建管理办法》的通知苏价检〔2017〕219号各设区市、县(市、区)物价局(发改委、发改局):现将修订后《江苏省价格诚信单位创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江苏省物价局2017年12月6日江苏省价格诚信单位创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弘扬诚信美德,增强经营者诚信意识,充分发挥价格诚信单位在加强价格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包括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在内的社会信用体系,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示范带头作用,深入持久地开展价格诚信单位创建活动,根据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推进经营者价格诚信建设工作的意见》和《江苏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5-2020年)》,结合价格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创建价格诚信单位,褒扬价格诚信,是完善价格信用体系建设,建设“诚信江苏”的重要方式;是加强市场价格监管,培育诚实守信的市场主体,营造和谐的价格环境的具体形式;是通过价格诚信宣传教育,价格信用信息采集与应用,信用市场培育和价格信用激励等手段,让诚实守信单位能将诚信信用信息转化为无形资产,“让守信者一路畅通”的有效途径和机制。

第三条创建价格诚信单位,按照政府推动、自愿参加、综合评价、社会共建的基本思路,坚持行业自律、示范引领、量质并举、强化应用的原则。

“价格诚信”是价格信用等级中的最优等级。

价格诚信单位分省、市、县(市、区)三级。

创建管理工作按照统一标准,分级实施的原则进行。

各级价格部门工作中应做到公正、公开,保障价格诚信单位创建活动顺利进行。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物价局价格异动监督检查应急制度》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物价局价格异动监督检查应急制度》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物价局价格异动监督检查应急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3.07.18•【字号】苏价检[2003]232号•【施行日期】2003.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物价局价格异动监督检查应急制度》的通知(苏价检[2003]232号)各市及常熟市物价局:为了进一步做好应对价格异动时期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更好发挥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在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持社会稳定中的作用,省局制定了《江苏省物价局价格异动监督检查应急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对照执行,并及时提出修改补充意见。

二○○三年七月十八日江苏省物价局价格异动监督检查应急制度为及时应对价格异动,适时开展监督检查,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证人民群众正常生活,保持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江苏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价格异动监督检查应急制度(以下简称应急制度),是针对市场发生的价格异动情况,紧急开展阶段性价格监督检查各项工作的制度。

价格异动,是指因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市场部分商品或服务供求一时失衡,出现相关价格异常波动、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的情况。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应急制度,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承办具体工作。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实施应急制度:(一)国家或省宣布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实施应急制度的;(三)本地出现价格异动情况,重点商品和服务价格已经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经书面请示当地政府或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启动应急制度程序:(一)建立应急指挥系统,明确分工和责任;(二)研究制定应急制度的具体实施方案;(三)向社会公布实施应急制度的有关信息和政策;(四)调查核实市场相关价格异动情况;(五)其他必要的相关工作。

江苏省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

江苏省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

江苏省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第一条经费来源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局将通过省财政预算专项安排经费用于奖励价格违法举报人,奖励金额不超过涉案价款的5%。

第二条奖励对象凡依法向价格监督检查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行政机关等举报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人,均可获得奖励。

第三条奖励标准1. 奖励金额举报并查实的价格违法案件,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涉案价款的5%。

同时,涉及受益的,可以按照实际追回的款项或者受到的经济损失的赔偿额进行相应的奖励。

2. 奖励比例的分配凡通过举报发现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按照违法行为涉及的当事人或者涉及的交易(商品或者服务)进行奖励,具体分配比例如下:1.只涉及一个当事人的价格违法行为:奖励比例不低于奖励标准的50%2.涉及多个当事人的价格违法行为:奖励比例根据违法行为具体情况确认,最高不超过奖励标准的80%3.涉及交易的价格违法行为:奖励比例根据违法行为具体情况确认,最高不超过奖励标准的80%3. 奖励的上限和下限奖励金额应根据举报案件具体情况,在奖励标准范围内确定。

奖励的最高金额不超过涉案金额的5%,奖励的最低金额不低于奖励标准的30%。

第四条申请办理1. 申请方式凡需要举报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在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局官网下载《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表》,并按照要求填写所需信息,加盖章后寄送至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局。

2. 申请材料1.《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表》一份2.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证明3.其他与举报相关的证明材料3. 监督检查机关处理时间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局收到举报材料后,将于15个工作日内开展调查核实工作。

调查核实工作结束后,将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举报人。

第五条责任追究凡通过举报发现的价格违法行为,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局将依法严肃处理,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附加条款1.所有举报信息均应严格保密,不得泄露举报人的信息;2.凡奖励超过10000元及以上的,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局经过组织审批后再行发放;3.对有重大贡献者和先进个人,将给予省级表彰或者奖励。

江苏省价格条例全文最新

江苏省价格条例全文最新

江苏省价格条例全文「最新」江苏省价格条例全文「最新」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 39 号《江苏省价格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6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3月30日江苏省价格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和政府作用,保障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价格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坚持和完善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机制,除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外,绝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价格调控机制,加强价格监管、指导和服务,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要求,根据推进市场化改革和保持宏观经济稳定的需要,可以决定在特定区域、行业实施先行先试的价格政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具体措施,保障落实省人民政府先行先试的价格政策。

第二章经营者的价格行为第七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由经营者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守信的原则,自主制定价格。

第八条经营者实施价格行为,享有下列权利:(一)自主制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具体价格;(三)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但特定产品除外;(四)投诉、举报、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五)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2010年全省价格监督检查工作要点》的通知-苏价检[2010]23号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2010年全省价格监督检查工作要点》的通知-苏价检[2010]23号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2010年全省价格监督检查工作要点》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2010年全省价格监督检查工作要点》的通知(苏价检[2010]23号)各市、县(区)物价局:现将《2010年全省价格监督检查工作要点》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0一0年一月十五日2010年价格监督检查工作要点2010年我省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总体要求是:认真贯彻全国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会议和全省价格工作会议精神,紧紧围绕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这一主线,积极履行价格监督检查职能,突出规范市场价格行为,重点维护民生价格秩序,不断优化价格公共服务,强化队伍综合素质,提高依法监管能力,为我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营造良好的价格环境。

一、大力整顿价费秩序1、开展涉农价费专项检查。

突出对化肥等农资价格的检查,规范农资市场价格行为;突出对粮食收购价格的检查,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突出对涉农收费检查,重点是农村医疗价格和收费以及建房收费,减轻农民不合理负担。

2、开展涉企收费专项检查。

在对2009年涉企收费专项检查中发现问题进行梳理的基础上,进一步拓展涉企收费检查范围,围绕保增长,重点开展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收费专项检查,重点查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及下属机构的乱收费行为,着力优化企业发展环境。

3、开展能源价格检查。

根据电力价格改革进展,适时组织开展电力价格检查,促进结构调整和环境保护;配合国内成品油价格调整,适时组织开展成品油价格检查,确保成品油价格改革方案落到实处;配合天然气价格形成机制改革,根据国家安排开展天然气价格检查,促进资源节约。

国家计委印发《关于价格举报工作的规定》的通知-计价检[1998]1782号

国家计委印发《关于价格举报工作的规定》的通知-计价检[1998]1782号

国家计委印发《关于价格举报工作的规定》的通知正文:---------------------------------------------------------------------------------------------------------------------------------------------------- 国家计委印发《关于价格举报工作的规定》的通知(计价检[1998]178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建立健全价格举报制度,进一步规范价格举报工作,我委制定了《国家计委关于价格举报工作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并将落实情况和出现的问题及时上报我委。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八日附国家计委关于价格举报工作的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价格举报工作,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价格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来访等形式,就价格违法行为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的检举投诉。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

第四条价格举报工作实行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计委价格举报中心设立在价格监督检查司。

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地方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可行使价格举报中心的职责。

第六条价格举报中心的工作职责是:(一)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二)对上级交办、领导交办和其他部门转办的举报事项,负责督办并反馈处理结果;(三)对领导交办的举报案件,可按照有关规定直接承办;(四)负责收集价格举报信息并进行分析研究,对举报反映的重要问题和倾向性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五)向举报者宣传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六)建立并管理价格举报档案。

第七条价格举报中心受理价格举报,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登记。

江苏省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_细则_

江苏省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_细则_

江苏省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价格违法行为是指价格管理相对人违反国家现行的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给社会造成某种危害的行为。

下文是小编收集的江苏省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欢迎阅读!江苏省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最新消息省物价局昨日发布《江苏省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细则规定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举报价格违法行为的奖励规则,最高资金额达1万元。

细则规定,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四个条件,即举报人实名举报,并提供有效联系方式;有明确的举报对象、具体的违法事实;举报事项事先未被价格主管部门掌握;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并已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对符合规定的举报,可分为三个等级奖励,提供违法事实及证据,且举报事项经查证属于重大价格违法行为的给予20xx元至5000元物质奖励;非重大违法行为,提供违法事实及证据的情况下,一般给予精神奖励,也可以给予100元至20xx元物质奖励;提供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但未提供证据的给予精神奖励。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查处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举报案件,物质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10000元。

不过,价格举报时一并对涉及自身价格权益的民事争议提出投诉的,不予奖励。

价格违法行为的特征一、社会危害性价格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指价格违法行为侵犯了价格法律规范所保护的价格行政管理秩序。

具体是指由于经营者的价格违法行为,影响了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影响了市场价格总水平的稳定,侵犯了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从而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价格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价格违法行为最本质、最基本的特征。

某种价格行为之所以被认定为价格违法行为,就是因为它具有社会危害性。

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就不能认定为价格违法行为。

二、行政违法性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违法性,是指价格违法行为违反了价格行政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违法性是价格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法律上的表现。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价格信用等级管理及失信惩戒办法》的通知-苏价检〔2017〕217号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价格信用等级管理及失信惩戒办法》的通知-苏价检〔2017〕217号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价格信用等级管理及失信惩戒办法》的通知正文:----------------------------------------------------------------------------------------------------------------------------------------------------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价格信用等级管理及失信惩戒办法》的通知苏价检〔2017〕217号各设区市、县(市、区)物价局(发改委、发改局):《江苏省价格信用等级管理及失信惩戒办法(试行)》(苏价检〔2013〕428号)实施以来,在健全价格信用体系,加快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价格监管体系,营造经济社会发展良好价格环境,推进价格诚信建设,对构成价格违法的失信行为予以联合惩戒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依据国务院和省政府对价格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新要求,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我局对《江苏省价格信用等级管理及失信惩戒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江苏省价格信用等级管理及失信惩戒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物价局2017年12月6日江苏省价格信用等级管理及失信惩戒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价格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价格信用等级管理和失信惩戒机制,倡导价格诚信,营造经济社会发展良好价格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条例》和《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管理办法》《江苏省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江苏省事业单位信用等级评价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的价格信用等级的认定、失信惩戒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价格信用等级的认定、失信惩戒及信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对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价格失信行为的惩戒,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6.10.31•【字号】苏财综[2006]82号、苏价费[2006]404号•【施行日期】2006.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财综[2006]82号、苏价费[2006]404号)省各部、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各市县财政局、物价局: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管理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促进依法行政,我们制定了《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反映,以便修改和完善。

附件: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二00六年十月三十一日附件: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制止乱收费行为,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促进依法行政和廉政建设,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4]100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53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家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是政府非税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缓解价格热点和难点问题的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苏价费[2007]152号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缓解价格热点和难点问题的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苏价费[2007]152号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缓解价格热点和难点问题的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缓解价格热点和难点问题的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苏价费〔2007〕152号)各市、县(区)物价局:为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和省第十一次党代会精神,着力解决好群众关心的价格热点和难点问题,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构建和谐社会,我们制定了《关于缓解价格热点和难点问题的若干政策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关于缓解价格热点和难点问题的若干政策意见为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和省第十一次党代会精神,围绕价格工作“服务发展、关爱民生、促进和谐”中心工作,着力解决好群众关心的价格热点和难点问题,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特制定以下政策意见。

一、充分认识治理价格热点和难点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治理价格热点和难点问题,是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实现共同富裕的必然要求,是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正确选择。

各级价格部门要以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为指导,以构建和谐社会为主线,充分发挥职能作用,配合有关部门,大力发展社会事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统筹兼顾各方利益,正确处理改革发展中的矛盾;进一步深化价格改革,建立和谐社会的价格支撑体系;不断开拓创新,提高价格决策的科学性;着力解决好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

二、工作目标。

要围绕社会关注、群众关心的民生价格问题,积极履行价格职能,坚持依法行政,切实维护广大群众的价格权益,完善教育收费政策,规范医疗收费和药品价格秩序,强化房地产价格管理,提高价格部门服务效能,为营造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创造良好的价费环境,使群众对缓解价格热点和难点问题的满意度明显上升。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价格诚信单位违法摘牌和到期收牌制度》的通知-苏价检〔2017〕220号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价格诚信单位违法摘牌和到期收牌制度》的通知-苏价检〔2017〕220号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价格诚信单位违法摘牌和到期收牌制度》的通知正文:----------------------------------------------------------------------------------------------------------------------------------------------------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价格诚信单位违法摘牌和到期收牌制度》的通知苏价检〔2017〕220号各设区市、县(市、区)物价局(发改委、发改局):现将修订后的《江苏省价格诚信单位违法摘牌和到期收牌制度》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江苏省物价局2017年12月6日江苏省价格诚信单位违法摘牌和到期收牌制度第一条为加强价格诚信单位的日常管理,真正“让失信者寸步难行,让守信者一路畅通”,发挥价格诚信单位在价格信用体系建设中的引领示范作用,根据《江苏省价格信用等级管理及失信惩戒办法》和《江苏省价格诚信单位创建管理办法》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各级价格部门对价格诚信单位的管理,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价格诚信单位摘牌制度,是指已被认定命名的价格诚信单位创建水平下降或出现严重问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各级价格部门依据《江苏省价格诚信单位创建管理办法》和《江苏省价格信用等级管理及失信惩戒办法》等文件规定,撤销已授予的价格诚信单位称号并收回已颁发的授牌。

(一)单位内部价格管理制度松散,价格组织机构运转不正常,价格管理台账资料不健全,经价格部门两次以上督促,在规定期限内仍不整改的。

(二)有明码标价不规范等轻微价格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未按价格部门要求整改纠正的。

(三)被查实有价格违法行为,并被处以价格行政处罚的。

(四)对消费者投诉推诿不办,侵害消费者权益,被查实有两次以上的。

(五)在价格诚信单位创建申报认定中,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

(六)单位或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因损害消费者或其他单位权益而被其他部门处以行政处罚或列入失信名单的。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在我省启用价格举报中心专用电话号码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在我省启用价格举报中心专用电话号码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在我省启用价格举报中心专用电话
号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
•【公布日期】2001.02.13
•【字号】苏价检[2001]52号
•【施行日期】2001.02.1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在我省启用价格举报中心专用电话号码的
通知
(苏价检[2001]52号2001年2月13日)
各市物价局:
为更好地贯彻江总书记“三个代表”的思想,方便广大人民群众举报价格违法行为,发挥物价工作职能,积极为民服务,推动我省价格举报工作的顺利开展,经省邮电管理局同意,从2001年2月21日起,在全省13个省辖市,统一启用价格举报专用电话,号码为:区号+2909000。

新的专用举报电话启用后,各市物价部门应结合今年“3.15”消费者权益日活动,通过新闻媒介,广泛宣传专用价格举报电话号码,使“2909000”真正成为物价部门为民服务、加强与广大人民群众联系的纽带。

各市要加强对举报专用电话的管理,不得将专用电话号码转让、出租或挪作他用,并建立专人值班、查处、反馈等制度,遇有重大事项或管辖权外的问题,要及时汇报和移交,不得延误。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省价格举报中心办公室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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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价格举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5.08.29•【字号】徐价检[2005]181号•【施行日期】2005.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价格举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徐价检[2005]181号)各市物价局:为认真贯彻《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5号)进一步规范价格举报工作,建立健全价格举报制度,我们制定了《江苏省价格举报工作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苏省价格举报工作暂行规定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江苏省价格举报工作暂行规定第一条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价格举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下列价格和收费违法行为(以下简称价格违法行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可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部门)举报,价格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予以受理:(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三)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行为;(四)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行为;(五)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行为;(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行为;(八)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行为;(九)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行为;(十)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十一)违反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行为;(十二)接受价格监督检查时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十三)应当由价格部门受理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条价格部门是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的主管机关,应当设立价格举报中心具体承办价格举报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交办、转送举报人提出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事项;(二)依法办理本级价格部门直接受理的、上级价格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或者其他部门转交的价格举报;(三)协调处理、调查督办价格违法行为举报事项;(四)统计、分析价格举报情况,按规定公布相关信息;开展调查研究,及时提出完善价格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五)指导下级举报中心的工作;(六)负责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工作的其他有关事宜。

第四条价格部门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协调矛盾,加强市场监督,从源头上预防价格违法行为的发生。

第五条价格举报工作应在本级人民政府及上级价格部门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通过部门会办、建立协商调处机制、建立督办工作制度等方式,实行价格举报工作政务公开制度,及时化解矛盾和纠纷。

第六条价格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级价格举报中心的通讯地址、电子信箱、12358举报电话、举报接待的时间和地址、查询举报事项办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

在举报接待场所或网站公布与价格举报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举报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价格部门应当充分运用12358价格举报软件系统,实现互联互通,提高工作效率;办好12358价格服务网站,为举报人在当地举报和查询举报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第七条价格部门及其举报中心,应当建立负责人接待日制度,协调处理举报事项。

各级价格部门及其举报中心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可以就举报人反映的突出问题到举报人所属地与举报人面谈沟通。

第八条价格部门的职能处(科)室,应当积极支持配合价格举报中心处理举报事项。

各级价格部门及其价格举报中心在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相关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等,运用咨询、教育、协商、调解、听证等方法,依法、及时处理举报事项。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部门不予受理,并由做出不予受理决定的价格部门在15日内书面告知举报人,但举报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一)举报内容不属于价格部门职责管辖范围的;(二)没有明确的被举报人或者被举报人无法查找的;(三)就同一事项已经向有关机关举报、申请复查、行政复议、仲裁或者提起诉讼,有关机关没有做出不予受理决定或者不予受理裁定的;(四)政府及其部门对同一被举报行为已经做出处理决定的;(五)被举报的价格行为终了之日已超过两年的;(六)举报事项缺乏有效证据支持的;(七)不属于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受理范围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价格部门接到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予以登记,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在15日内作出以下审查决定,并书面告知举报人,但举报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一)价格部门依法有权处理的,直接受理;(二)依法报送上级价格部门处理;(三)移送其他部门处理;(四)移交下级价格部门处理;直接受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视为受理;决定报送、移送或移交的,应当在决定后的5个工作日内,负责转出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价格部门发现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价格违法行为举报事项或信息,应当迅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上报上一级价格部门,并根据地方政府和上级价格部门的指导意见,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

第十二条办理举报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

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举报人延期理由。

对上级机关交办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转来的举报件,在收到交办件或转办件后,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举报人延期理由。

第十三条举报人、被举报人愿意协商解决的,可以由举报人、被举报人达成协商协议并予执行,同时由被举报人向价格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举报办结:(一)举报人在举报办理过程中对举报事项提起复议或者诉讼,有关机关没有做出不予受理决定或者裁定的;(二)举报人、被举报人协商达成协议并已执行完毕的;(三)举报人主动要求终止举报的;(四)被举报人已将多收价款退还举报人的;(五)应当视为办结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举报办结后,举报人要求答复且有联系方式的,办理举报的价格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告知举报人,同时按要求回复原移送部门。

上级价格部门交办的举报件必须书面报告办理结果,价格举报中心负责人应当签章。

第十六条举报人对举报办理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价格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举报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答复之日起30内向复查价格部门的上一级机关请求复核,上一级价格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举报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举报的,价格部门不再受理,但应告之其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等法律救济渠道。

第十七条对举报发现的价格违法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价格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十八条价格部门发现本部门对举报事项的处理或复查确有错误的,应当重新处理。

价格部门在办理上级价格部门交办的重大疑难举报事项时,应及时与上级价格部门加强沟通,必要时可实行联合审理。

第十九条上级价格部门可以将价格举报事项交由下级价格部门办理;上级价格部门发现下级价格部门对举报事项的处理或复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下级价格部门或有关人员重新办理,上级价格部门也可以直接处理,并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一)办理举报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二)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举报事项的;(三)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举报请求不予支持的;(四)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举报事项的;(五)办理举报事项时,不遵守保密规定,导致举报人受到压制、打击报复、迫害。

第二十条举报工作人员与举报事项或举报人、被举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上级价格部门及其举报中心要定期向下一级价格部门及其举报中心通报举报事项转办情况,下级价格部门及其举报中心要定期向上一级价格部门及其举报中心报告举报事项的办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举报人提出举报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举报人应当提供真实姓名或名称、通讯地址、有效证据或其复印件。

举报人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到举报中心接待场所举报。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举报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对举报价格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价格部门可以按有关规定给予鼓励。

举报人妨碍价格部门工作秩序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的,提请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三条举报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文明礼貌,接受监督。

对在价格举报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予以奖励;不依法履行职责、推诿、拖延的,应当通报批评;对办理举报事项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工作造成损失的,以及态度恶劣,产生不良影响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价格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其他党纪政纪的举报事项,由各级价格部门的纪检监察机构处理,不在此规定管辖范围。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江苏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

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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