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价格举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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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价格举报工作暂行规
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
•【公布日期】2005.08.29
•【字号】徐价检[2005]181号
•【施行日期】2005.10.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价格举报工作暂行规定》的
通知
(徐价检[2005]181号)
各市物价局:
为认真贯彻《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5号)进一步规范价格举报工作,建立健全价格举报制度,我们制定了《江苏省价格举报工作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苏省价格举报工作暂行规定
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江苏省价格举报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价格举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下列价格和收费违法行为(以下简称价格违法行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可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部门)举报,价格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予以受理: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三)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行为;
(四)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行为;
(五)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行为;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行为;
(八)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行为;
(九)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行为;
(十)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十一)违反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行为;
(十二)接受价格监督检查时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
(十三)应当由价格部门受理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条价格部门是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的主管机关,应当设立价格举报中心
具体承办价格举报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交办、转送举报人提出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事项;
(二)依法办理本级价格部门直接受理的、上级价格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或者其他部门转交的价格举报;
(三)协调处理、调查督办价格违法行为举报事项;
(四)统计、分析价格举报情况,按规定公布相关信息;开展调查研究,及时提出完善价格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五)指导下级举报中心的工作;
(六)负责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工作的其他有关事宜。
第四条价格部门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协调矛盾,加强市场监督,从源头上预防价格违法行为的发生。
第五条价格举报工作应在本级人民政府及上级价格部门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通过部门会办、建立协商调处机制、建立督办工作制度等方式,实行价格举报工作政务公开制度,及时化解矛盾和纠纷。
第六条价格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级价格举报中心的通讯地址、电子信箱、12358举报电话、举报接待的时间和地址、查询举报事项办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在举报接待场所或网站公布与价格举报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举报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价格部门应当充分运用12358价格举报软件系统,实现互联互通,提高工作效率;办好12358价格服务网站,为举报人在当地举报和查询举报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第七条价格部门及其举报中心,应当建立负责人接待日制度,协调处理举报事项。各级价格部门及其举报中心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可以就举报人反映
的突出问题到举报人所属地与举报人面谈沟通。
第八条价格部门的职能处(科)室,应当积极支持配合价格举报中心处理举报事项。各级价格部门及其价格举报中心在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相关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等,运用咨询、教育、协商、调解、听证等方法,依法、及时处理举报事项。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部门不予受理,并由做出不予受理决定的价格部门在15日内书面告知举报人,但举报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一)举报内容不属于价格部门职责管辖范围的;
(二)没有明确的被举报人或者被举报人无法查找的;
(三)就同一事项已经向有关机关举报、申请复查、行政复议、仲裁或者提起诉讼,有关机关没有做出不予受理决定或者不予受理裁定的;
(四)政府及其部门对同一被举报行为已经做出处理决定的;
(五)被举报的价格行为终了之日已超过两年的;
(六)举报事项缺乏有效证据支持的;
(七)不属于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受理范围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价格部门接到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予以登记,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在15日内作出以下审查决定,并书面告知举报人,但举报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一)价格部门依法有权处理的,直接受理;
(二)依法报送上级价格部门处理;
(三)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四)移交下级价格部门处理;
直接受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视为受理;决定报送、移送或移交的,应当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