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罪案件自诉人应举充分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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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罪案件自诉人应举充分证据
医疗事故罪案件自诉人应举充分证据
——自诉人阳某自诉被告人丁某医疗事故案
裁判要旨
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员身体健康的行为。如果受害人以医疗事故罪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需要有确切证据证明有关医生有严重违反医疗规程的行为,并能证明自己受到的伤害。
案情
阳某因甲亢于1999年3月31日至4月24日在湖南省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治医师是丁某。住院期间,安仁县人民医院对阳某行甲状腺次全切除术。出院后,阳某于1999年5月12日和2003年5月18日两次突发严重的全身抽搐,被送往安仁县人民医院抢救
治疗,好转后出院。阳某的病症后被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和湘雅二医院的专家诊断为甲状腺功能减退。阳某认为该症状是安仁县人民医院医生为其做甲状腺次全切除术时违规操作所致,构成医疗事故,并与安仁县人民医院就赔偿等问题多次协商,均未果。阳某遂向安仁县卫生局提出做医疗事故争议技术鉴定,安仁县卫生局将此鉴定工作移交郴州市医学会办理。2003年9月18日,郴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以郴医鉴办字(2003)28号文件致函安仁县卫生局,以医方(安仁县人民法院)未能提供阳某在安仁县人民医院进行甲状腺
手术的原始病历,患者阳某未提供其甲状旁腺是否缺失的证据为由,中止对阳某医疗事故争议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04年7月,郴州市法医检验鉴定中心作出(2004)郴法鉴字第1484号法医鉴定书,认定阳某系甲状旁腺功能重度损害并医疗依赖,已构成四级伤残。
阳某于2004年3月以丁某构成医疗事故罪向安仁县公安局报案,安仁县公安局经过初查,认为丁某在手术过程中有无违法违规行为无法认定,对该案不予立案;安仁县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后,作出了安检不立审(2017)1号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阳某遂向安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要求追究丁某医疗事故罪的刑事责任。
裁判
安仁县人民法院认为,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
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员身体健康的行为。本案自诉人阳某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医疗事故罪,仅提供自己1999年3月份因甲亢在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主治医师为被告人丁某,在住院期间,安仁县人民医院给其行甲状腺次全切除术,术后有全身抽搐的症状,并无确切证据证明手术中医务人员违反操作规则,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而且,阳某没有提供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确认的医疗事故鉴定书,该纠纷是医疗事故还是医疗意外尚不能确定,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丁某具有犯罪行为。安仁县法院判决:被告人丁某无罪。
一审宣判后,自诉人阳某不服,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追究丁某的刑事责任。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上诉人阳某1999年3月因甲亢在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时的主治医师是丁某,但为其行甲状腺次全切除手术的主刀医生是否为丁某,仅有上诉人阳某的指控和证人张文生的证言,证据不够充分,由于安仁县人民医院对病历管理不善,上诉人阳某在住院期间的病历没有归档,致使谁是为阳某行甲状腺次全切除术的医生,该医生在做手术时是否违反操作规程,是否有严重不负责任行为等事实均无法查清。综上所述,上诉人阳某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犯医疗事故罪的证据不足,原判宣告丁某无罪是正确的。
2017年11月14日,郴州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该案二审案号为郴刑一终字第112号)
案例编写人: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胡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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