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卫生行政许可审核程序》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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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卫生行政许可审核程序》的

通知

【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沪卫法[2004]7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卫生局

【发布日期】2004

【实施日期】2004.07.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卫生行政许可审核程序》的通知

(沪卫法[2004]7号)

各区县卫生局、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市、区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署):

根据《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我局修订了《上海市卫生行政许可审核程序》,已经2004年6月29日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如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我局卫生法规处联系。原我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卫生行政许可审核程序>的通知》(沪卫法[94]字第2号)于本文件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上海市卫生行政许可审核程序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卫生行政部门正确行使卫生行政许可审核职权,规范卫生行政许可审核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照《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关于审批权限、职责分工的有关规定,分别管辖属于其管辖的卫生行政许可申请。

第三条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争议双方应当在发生争议后三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可以分别报请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七日内作出指定的决定。

第四条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行政许可审核工作实施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许可申请的审核

第五条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要求其提供申请书和有关材料。

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提供,不得收费。

第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相应处理决定。

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全。申请人逾期不补全的,视为未申请。

第七条受理申请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卫生标准、卫生要求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需要对申请人的场所进行现场审查。

第八条现场审查前,承办人员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熟悉和了解现场审查的有关内容及申请人的有关情况;

(二)携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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