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利用法人独立地位损害股东债权人利益法律研究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法律规定及建议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法律规定及建议山东良庄矿业有限公司 271219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一般表现多为逃债)是现代商业社会的一个普遍现象。
但是对此如何依法进行法律否定,以规范社会经济秩序则是国家立法和司法机关的重要任务。
对此,我国的立法机关已经在逐步规范。
但是,由于相关的配套法律、司法解释不配套、详尽,司法人员理解程度不一,在司法实践中,还是有不尽如人意的地方。
在此,笔者将结合承办的具体案例和高法公布的典型案例谈谈对认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债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和建议,以就教于同仁。
一、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现行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从中可以看出,法律对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规定了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后果,但是,对公司股东的行为何为“滥用”,法律上规定得不具体,需要从我国公司法的理论和散见于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公司法律制度中具体理解。
但由于司法人员的理解力和所属审级的不同都限制了其在具体案件中的操作水平,也造成了相似案件的不同处理结果。
一般而言,对于公司的债务,按公司法及相关法学理论原则的规定,应该由公司来承担的,股东不承担公司的债务,因为股东对于公司承担的是有限责任,而有限责任是指在公司成立时股东按公司章程约定的股权比例,全额缴纳出资,获得股权。
在公司股东全额缴纳出资后,股东的义务实际上已经完成了。
公司的债务则由公司以自身的全部财产来对外担责,与股东无关。
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
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本案由的主要实体法依据是《公司法》第 20 条第 1 款和第 3 款。
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制度,理论上称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揭开公司面纱,源于普通法之判例。
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学界有丰富的研究成果,但作为一项移植的制度,许多规则还有待于司法确认,其中,最主要的是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本文整理处理此类纠纷的法律依据。
2006010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20081119外资非正常撤离中方相关利益方跨国追究与诉讼工作指引三、不履行正常清算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最新规定,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和董事以及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外国企业或个人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0805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法律人格否认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下,公司作为企业的主要形式,以其独立法人地位参与社会经济活动。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公司可能会利用其法律人格逃避法律责任,损害债权人、消费者等合法权益。
为了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正义,我国法律设立了“公司法律人格否认”制度。
本文将从公司法律人格否认的背景、含义、具体情形以及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公司法律人格否认的背景与含义1. 背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一些公司为逃避债务、逃避法律追究等目的,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将公司资产与股东个人资产混淆,使债权人、消费者等合法权益受损。
为打击此类行为,维护市场秩序,我国法律设立了公司法律人格否认制度。
2. 含义公司法律人格否认,是指在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损害债权人、消费者等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法院依法否认公司独立法人地位,使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制度。
三、公司法律人格否认的具体情形1. 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当公司设立时,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但在以下情形下,股东可能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1)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股东未按规定缴纳出资,或出资后擅自抽逃,使公司资产减少,损害债权人利益。
(2)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股东利用公司名义进行交易,将公司资产用于个人目的,损害债权人利益。
(3)股东恶意转移公司资产:股东在公司陷入困境时,通过转移、隐匿公司资产,逃避债务。
2. 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公司设立时,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但在以下情形下,股东可能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出资后擅自抽逃,使公司资产减少,损害债权人利益。
(2)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股东利用公司名义进行交易,将公司资产用于个人目的,损害债权人利益。
(3)股东恶意转移公司资产:股东在公司陷入困境时,通过转移、隐匿公司资产,逃避债务。
四、公司法律人格否认的法律后果1. 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法院依法否认公司独立法人地位,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人公司股东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司法裁判规则研究|审判研究
一人公司股东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司法裁判规则研究|审判研究展开全文笔者近期代理了系列合同纠纷案,在案件中采取了将所涉一人公司及其股东均列为共同被告的诉讼策略,法院已做出判决不同程度支持了股东承担责任的主张,大大提高了后续执行可能性。
系列案件中,各个一人公司的情况存在很大差异,每个案件在认定股东应否承担责任时存在争议也有差别。
现予梳理办案经验,同时结合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分析探讨关于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裁判规则,以供参考。
一、法律依据及请求权基础《公司法》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该条是关于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核心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该条是对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或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一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8日《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专门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问题,第10条规定人格混同的“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
相比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一般规则中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两个判断标准,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只有财产独立一个标准,这是因为《公司法》规定一人公司的重大事项由该一人股东直接决定,使得一人公司的公司意志与股东意志高度重合,无法再要求一人公司具有严格意义上的独立意思。
也正是基于一人公司的这种特殊性,使得一人公司更容易受到其股东的操控,从而极有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
因此,相较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的举证责任在于股东。
综上,《公司法》第63条并非针对一人公司股东设立的全新的法律责任类型,而是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项下,针对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出了特殊的安排,只针对财产独立进行证明,且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由一人股东举证。
解读《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解读《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解读《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者:昆山律师发布时间:2013-7-24 阅读:1068一、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设立背景及其特点(一)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设立2005年《公司法》修改后,新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其中第3款是修改后公司法的新增条款,其明确了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是一条典型的公司人格否认的规定。
该条款引起国内广大学者热议。
几乎所有公司法学者都认为我国修改后的《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就是对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规定,有学者甚至评价认为,我国公司法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上升为成文法是一项大胆的创举,是对世界公司法的贡献。
(二)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背景股东有限责任与公司独立责任是现代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基本标志,也是我国公司立法的责任基础,公司法人格制度将公司、股东和公司经营管理者三者的人格予以明确区分,即三者均为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民事主体。
人格独立也就意味着财产独立、意志独立,这就意味着各自的债权人不可以超越债务人本身而追向另外主体的财产主张债权。
在这种意义上可以说,公司法人格制度不仅很好地维护了公司、股东以及公司经营管理者的权益,同时也比较好地维护了公司、股东以及公司经营管理者三者各自债权人的权益。
然而这潜藏着一种道德风险,即股东可利用有限责任和公司独立人格这层"面纱",以公司作为其从事不法活动和欺诈债权人的理由。
所以当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被公司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的滥用打破时,便需要一种衡平的法律制度来纠偏校正,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应运而生。
解读《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
解读《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关键词:公司法揭开公司面纱衡平性规则侵权责任控制股东内容提要:我国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对揭开公司面纱规则成文法化做了有益的探索。
但是公司法的这种规定,脱离了揭开公司面纱规则自身应有的法律属性,难以达到立法者的预期。
从法律条款的表述方式和语义来看,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解释为侵权法规范的特殊条款,似乎更能表达该条款的真实含义。
随着2005年《公司法》的修改,有关我国公司法制度上是否应当引进以及该如何引进源于英美判例法的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争论,似乎已经尘埃落定。
国内几乎所有公司法学者都认为我国修改后的《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就是对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规定,有学者甚至评价认为,我国公司法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上升为成文法,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大陆法思维,我国立法者有着足够的睿智和勇气,把这一制度写入成文法本身就是一大创举,是我国公司法对世界公司法的巨大贡献。
[1]在国外,揭开公司面纱规则虽历经数十载,但始终未能清晰展现其全部内涵,以至于被美国法官感叹为“整个问题都笼罩在比喻的迷雾之中” [2],却被我们国家的公司法用寥寥数语概括之,并以成文法的方式,在公司法总则中进行规定,确实是“一大创举”。
但是,当我们将自己的揭开公司面纱规则与英美法国家的规定比较后又会发现两者似乎并不相同,我们国家公司法上的规定更像是在演绎了侵权法规范而制定的特殊条款。
一、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法律属性“揭开公司面纱”规则是源于美国的公司法审判中的一项重要规则,在英美判例法上亦称为“刺穿法人(公司)面纱”,德国公司判例法将相似规则称为“直索责任”,日本法上称为“法人人格否认”,我国学者习惯称之为“公司人格否认”。
无论称谓如何,学者一般认为该规则的含义是在具体的合同或侵权纠纷案件中,法官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本着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认定公司和股东实为同一主体,并判令股东承担公司的债务和责任。
换言之,强使公司股东向公司相对人承担连带责任、击破有限责任对公司股东的特别保护。
论“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在我国的新运用——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为例
论“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在我国的新运用——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为例2天前公司法股东资格财务管理作者: 丁旭朱可骏“刺破公司面纱”,或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指在某一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情形下,为了防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暂时的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打破股东的有限责任。
公司作为现代企业的基本形态,其最主要的特征就是有限责任,即公司拥有独立于股东的财产,并以自己的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而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刺破公司面纱”,或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指在某一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情形下,为了防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暂时的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打破股东的有限责任。
2005年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首次承认了这一制度,即第二十条第三款所述之“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和第六十四条所述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从上述条文的字面上看,《公司法》目前还仅适用于股东与公司独立人格混同的情形,而针对同一股东控制下的兄弟公司之间滥用公司独立性的情形,尚未涉及。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1日发布的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则首次打破了我国“刺破公司面纱”制度仅就股东与公司之间混同适用的情形,将兄弟公司也纳入了承担债务连带责任的范畴。
一、案件概况本案原审法院为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为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机械公司”),被告为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机械公司”)、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路公司”)、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工贸公司”)与王永礼等人。
公司法发条分析
公司法第20条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法为保护和鼓励投资,同时也保证公司经营的灵活性和高效性,创制了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的制度。
对股东而言,股东依约定足额出资后,即享受有限责任的待遇,不再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通过公司权力机关依法定程序行使其权利,不直接插手公司的经营。
公司则独立地运用股东投入到公司中的财产从事经营,创造利润。
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与债权人独立地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但是,实际经济生活中,有的公司的股东通过各种途径控制着公司,为赚取高额利润或逃避债务,常常擅自挪用公司的财产,或者与自己的财产混同、账目混同、业务混同。
有的股东为达到非法目的,设立一个壳公司从事违法活动,实际控制该公司,但又以有限责任为掩护逃避责任。
在这些情况下,公司在实际上已失去了独立地位,该独立法人地位被股东滥用了。
同时,股东利用上述方式逃避其应承担的责任,也滥用了其有限责任的待遇;而公司的债权人将面临着极大的交易风险。
面对这一现实问题,一些国家在维护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的同时,本着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为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创制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在普通法系国家称为“揭开公司面纱”)的制度。
即当符合法定条件,认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时,可以“揭开公司的面纱”,将公司股东和公司视为一体,追究股东和公司共同的法律责任。
本条是关于公司股东行使权利限制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
第1款是针对股东,与第11条相关,主要是受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约束。
规定了股东滥用权利的两类情形:第1类情形第2款规定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第2类情形承担连带责任。
这是股东对公司、股东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对内向公司或股东赔偿,而对外则是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例外情形。
股东行为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形成了公司法人人格被否认状态,自然股东要承担民事法律侵权的连带责任。
“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之立法建议——从《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谈起
“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之立法建议——从《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谈起摘要:公司制度是拉动国民经济增长的引擎,自2005年我国修订《公司法》以来,在新《公司法》规定多项鼓励投资措施的作用下,我国注册公司数量大幅增加。
由于《公司法》在许多重大制度创新方面预先规定了粗线条的基本法律制度,导致《公司法》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困难重重,“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就是其中典型代表。
如何在符合我国国情的前提下不断完善该理论,对保护法律的契约精神和公司债权人利益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法人独立人格;侵权;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立法建议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在英美国家通常被称为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e corporate veil)或者无视公司人格(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由桑伯文法官在1905年的“美国诉密尔沃基冰柜运输公司”[1]一案中首创,并通过其后的一系列案例得以确立。
该制度在我国正式确立是2006年1月1日新《公司法》生效后。
学术界和司法界对此给予了极大的关注和期望,然而在实践中该理论的适用却遭遇到十分尴尬的场面,一方面,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情况有愈演愈烈之势;另一方面,全国各级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受理和审判却极其稀少。
这种情形与立法者的初衷、学界的预期相去甚远。
公司法第20条第3款本身的立法存在诸多问题恐怕是造成此现象的主要原因,本文拟提出“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立法建议,以期待从根源上解决该制度适用难的问题。
一、公司法立法建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修改意见。
原法条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法条无论是行为特征、主观目的还是客观要件的设置均存在问题,笔者分析并提出修改意见如下。
1.删除“和股东有限责任”。
《2024年公司人格否认中过度支配与控制认定问题研究》范文
《公司人格否认中过度支配与控制认定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不断发展,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商业运营中显得愈发重要。
这一制度旨在防止公司法人滥用其独立法律地位,从而保护股东、债权人及社会公众的利益。
然而,在公司运营过程中,过度支配与控制的问题频繁出现,对公司的正常运营及公司法人格否认的认定带来极大的挑战。
本文将对这一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探讨其认定依据、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案。
二、公司人格否认与过度支配、控制的定义公司人格否认,是指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法院在特定情况下否认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要求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承担公司的法律责任。
而过度支配与控制,则是指在公司运营过程中,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滥用其权利,对公司实施不当的控制和支配行为,导致公司无法正常运营或法人地位受到损害。
三、过度支配与控制的认定问题(一)认定依据过度支配与控制的认定依据主要包括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内部文件。
同时,还需要考虑公司的实际运营情况、股东的行为等因素。
(二)存在的问题1. 认定标准不统一:由于缺乏明确的认定标准,导致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存在差异。
2. 证据收集难度大:过度支配与控制的证据往往难以收集和保存,导致认定难度加大。
3. 保护力度不足:现行法律对过度支配与控制的惩罚力度不足,难以有效遏制此类行为。
四、解决过度支配与控制认定问题的对策(一)完善法律法规应制定更为详细的法律法规,明确过度支配与控制的认定标准、处罚措施等,为法院处理相关案件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强化监管力度监管部门应加强对公司的监管力度,及时发现并处理过度支配与控制的行为,防止其对公司法人地位的损害。
(三)加强证据收集与保全为便于认定过度支配与控制的行为,应加强证据的收集与保全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对公司内部文件的收集、对相关人员的调查取证等。
(四)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使监管部门、司法机关等能够及时获取公司的运营信息,有助于认定过度支配与控制的行为。
公司资金混同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公司资金混同是指公司与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公司或者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在财务上未能有效区分各自资金,导致资金相互流动、混合使用,从而可能损害公司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在我国,公司资金混同现象较为普遍,这不仅影响了公司的健康发展,也侵害了债权人、股东等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分析公司资金混同的法律后果,以期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二、公司资金混同的法律性质1. 违反公司法人财产权原则公司法人财产权原则是指公司作为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权,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分离。
公司资金混同行为违反了该原则,使得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难以区分,损害了公司法人财产权。
2. 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是指公司在其存续期间,应保持一定的资本实力,以保障公司债务的履行。
公司资金混同可能导致公司资本虚减,违反了资本维持原则。
3. 违反公司财务独立原则公司财务独立原则是指公司应独立进行财务活动,包括编制财务报表、进行财务决策等。
公司资金混同使得公司财务活动与股东或其他利益相关者的财务活动难以区分,违反了公司财务独立原则。
三、公司资金混同的法律后果1. 对公司的影响(1)损害公司利益:公司资金混同可能导致公司财产流失,降低公司资产质量,影响公司经营业绩。
(2)降低公司信用:公司资金混同可能引发债权人对公司信用的担忧,影响公司融资能力。
(3)增加公司经营风险:公司资金混同可能导致公司财务风险加大,增加公司破产风险。
2. 对股东的影响(1)损害股东权益:公司资金混同可能导致股东权益受损,尤其是中小股东。
(2)降低股东投资信心:公司资金混同可能引发股东对公司的担忧,降低股东投资信心。
3. 对债权人的影响(1)损害债权人利益:公司资金混同可能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尤其是无担保债权人。
(2)增加债权人风险:公司资金混同可能引发债权人风险加大,影响债权人的资金安全。
4. 对公司治理的影响(1)削弱公司治理结构:公司资金混同可能导致公司治理结构混乱,降低公司治理水平。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地位和股东限责任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印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渝高法(2009)34号各中、基层人民沐院、本院各部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已于2009年1月13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609次会议讨论通过。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一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地位和股东限责任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为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防范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公司债权人无充分证据证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且其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人民法院不应否认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并追究股东的民事责任。
能够适用其他民事法律规定对债权人利益进行救济的,人民法院不应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二条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案件是指公司债权人以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为请求权基础规范起诉的案件。
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一审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公司债权人提起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案件,应当以公司、股东为被告。
在公司债务尚不明确时,公司债权人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单独起诉股东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公司、公司其他股东以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其利益为由,请求公司股东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公司债权人以股东名册记载和工商登记以外的民事主体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其债权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应当先行提起股权确认之诉。
法律实践: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在毕业后或者工作段时间后,选择成为一名“创客”来实现自己的梦想。
那么要成立一家公司的你,对于“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是否了解呢?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具体而言公司法人独立主要表现在以下六个方面:人格:公司是独立法人,是独立于公司的股东并与公司的股东平等的民事主体。
财产: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及其他主体的财产。
债务与责任承担:公司的债务,指的是以公司的名义承担的、应由公司负责清偿的所有债务。
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对其自身的债务承担的是无限责任,只要公司存续、且其债务未获清偿,公司就应以其现有的和将来取得的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公司的股东原则上只对公司负有责任,不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组织机构:公司设有独立的权力机构——股东会、决策机构——董事会、执行机构——经理层和监督机构——监事会,上述机构根据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相应的职权,决定或执行公司的相关事务。
人员:公司有独立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职工。
业务:公司的业务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要求依法登记。
在这六个方面中,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而财产、人员、业务和组织机构的独立是公司人格独立的基本要求和具体表现。
那么,当这些因素没有实现独立,致使公司人格混同,会有怎样的后果呢?我们将引入案例进行说明。
在A公司诉B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被告B公司拖欠原告A公司货款未付,并且与C公司、D公司出现财务、人员、业务以及组织机构的不独立(混同)。
公司人格混同1人员混同:三个公司的公司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B公司的人事任免存在由C公司决定的情形;2财务混同:三个公司使用共同账户,以公司经理的签字作为具体用款依据,对其中的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三个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及返利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
浅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缺陷与改进
浅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缺陷与改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在特定情形下,法院可以忽略公司法人身份,直接追究公司股东、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责任。
这一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同时也存在一些缺陷,需要进一步改进。
本文将从几个方面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浅析,探讨其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关改进建议。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由于公司法人拥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其债务一般由公司自行承担。
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如果公司以法人身份进行的行为违法或者损害了他人权益,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忽视公司法人身份,直接追究公司股东、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责任。
这一制度有效地避免了公司法人滥用其法人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发生。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也存在一些缺陷。
当前相关法律规定模糊,缺乏具体的操作标准。
具体来说,对于哪些行为可以触发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以及在什么情形下可以追究个人责任等方面,法律条文并不清晰。
这造成了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使得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实际操作存在一定困难。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容易受到滥用。
一些不法分子可能会利用法律漏洞,通过公司法人身份进行违法活动,从而逃避个人责任。
而一些诉讼滥诉情况也使得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实施面临一定挑战,对于一些无实质依据的案件,可能会引起无谓的纠纷和浪费司法资源。
对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滥用问题,可以加大对于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
对于一些恶意滥诉行为,可以加大对其的法律制裁力度,以示警示。
这样可以有效遏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滥用情况,维护法律制度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对于侵犯公司法人合法权益的问题,可以考虑相应的补偿措施。
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下,可以对公司法人进行相应的赔偿,以弥补其合法权益受损的情况。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同时也存在一些缺陷需要改进。
通过明确法律规定、加大打击力度,以及对于侵犯公司法人合法权益的补偿措施等方面的改进,可以使得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更加完善,更好地发挥其作用。
公司法解释三第20条规定的内容是什么
公司法解释三第20条规定的内容是什么公司法解释三第20条规定的内容是公司的股东在行使相关权利的时候必须要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不能够利用股东的权利作出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也就是股东权利也是有条件的行驶的。
一、公司法解释三第20条规定的内容是什么?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司股东应当依法行使权利的规定。
二、公司法中股东的权利(一)股东身份权《公司法》第31条、第3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股东的出资额和出资证明书编号。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但是,未经工商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因此,股东应当重视股东名册的登记和工商登记,这些是主张股东权利的直接证据。
(二)参与重大决策权《公司法》第3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等。
公司章程还可以规定股东会享有的其他职权,比如就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特别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等。
公司集团背景下的法人格否认:一个实证研究
公司集团背景下的法人格否认:一个实证研究一、本文概述随着全球经济的深入发展和企业组织形式的不断创新,公司集团已成为现代经济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公司集团复杂的组织结构和管理模式也带来了一系列法律挑战,特别是在法人格否认方面。
法人格否认,即在特定情况下否认公司的独立法人格,使其背后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承担法律责任,是公司法领域的重要议题。
本文旨在通过实证研究方法,深入探讨公司集团背景下的法人格否认问题。
我们选取了近年来国内外典型的法人格否认案例,通过对比分析,揭示了公司集团在法人格否认方面的主要特点和趋势。
我们也从法律、经济和社会等多个角度,深入剖析了导致法人格否认的关键因素,并探讨了其对公司集团治理结构和法律制度的影响。
通过本文的研究,我们期望能够为完善公司集团法律制度、提升公司治理水平提供有益的参考。
也希望引起社会各界对公司集团法人格否认问题的关注,共同推动相关法律的完善和发展。
二、公司集团法人格否认的理论基础在公司集团背景下,法人格否认理论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该理论主张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忽略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追究公司背后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这一理论的基础源于对公司法人制度的深入理解和对公司集团运作特点的分析。
公司法人制度是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
在法人制度下,公司被视为独立的法律实体,拥有独立的财产权、经营权和诉讼权。
这种制度设计有助于明确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促进公司的独立运作和自主发展。
公司法人制度并非绝对,其存在的前提是公司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章程,维护公司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当公司违反这些原则时,法人格否认理论便应运而生。
公司集团运作的特点使得法人格否认理论尤为重要。
公司集团通常由多个公司组成,这些公司之间通过股权关系、控制关系等方式相互关联。
在集团运作过程中,可能会出现滥用公司法人格、逃避法律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等行为。
这些行为严重破坏了公司法人制度的公平性和正义性,需要通过法人格否认理论来予以纠正。
浅谈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浅谈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一、本文概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又被称为“刺破公司面纱”或“公司法人格否认”,是公司法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
它起源于西方国家的司法实践,并在全球范围内得到了广泛的认可和应用。
该制度的核心在于,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法院可以揭开公司的“面纱”,否认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要求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制度对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在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初步建立到不断完善的过程。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推进,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逐渐确立并在实践中得到了广泛应用。
由于立法规定较为原则、司法实践缺乏统一标准等原因,该制度在适用过程中仍存在一些争议和问题。
本文旨在通过对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深入研究和探讨,分析该制度的理论基础、适用范围、适用条件以及实践操作中的难点和争议。
文章将从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出发,结合国内外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对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进行系统的梳理和评述。
在此基础上,文章还将提出完善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建议,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借鉴。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基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现代公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理论基础主要源于法人独立人格原则的相对性和公司社会责任理论。
这一制度旨在防止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被滥用,确保公司法人制度的有效运行。
法人独立人格原则的相对性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基础。
根据法人独立人格原则,公司作为法人,具有与股东相分离的独立法律地位。
这种独立性并非绝对。
当公司被用于非法目的或成为股东规避法律责任的工具时,法人独立人格原则的相对性便显现出来。
此时,法律有权穿透公司面纱,追究背后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股东责任。
公司社会责任理论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提供了道德和伦理支撑。
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的认定
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的认定?
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的认定?
《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了对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的界定: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此条款,可以认定以下标准:(1)滥用达到了混同公司与股东的程度;(2)滥用目的是逃避债务;(3)滥用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
法律分析
关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如何界定的呢?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中,对此作出了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上述条款,我们可以分析得出以下认定标准:
(1)公司股东对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利用,已经达到了滥用的程度,表现为公司与股东在人格和财产方面已经形成了混同。
(2)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
(3)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1。
面纱法律后果(3篇)
第1篇摘要:面纱原则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在许多国家和地区得到广泛应用。
本文旨在探讨面纱法律后果的相关问题,分析其适用范围、法律依据、具体案例以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以期为广大法律工作者提供参考。
一、引言面纱原则,又称揭开公司面纱、突破公司面纱,是指在一定条件下,法院可以忽略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对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承担法律责任。
面纱法律后果是指当公司面纱被揭开时,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可能面临的法律责任和后果。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论述。
二、面纱法律后果的适用范围1. 公司利用面纱逃避法律责任当公司利用其独立法人地位逃避法律责任时,法院可以揭开公司面纱,追究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
2.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损害公司债权人或其他股东利益时,法院可以揭开公司面纱,追究股东的责任。
3. 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关联交易当公司与其股东之间存在关联交易,且该交易损害了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时,法院可以揭开公司面纱,追究股东的责任。
4. 公司设立、变更、终止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当公司在设立、变更、终止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如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法院可以揭开公司面纱,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三、面纱法律后果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该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四、具体案例1. 案例一:公司利用面纱逃避债务某公司以其名义借款,但未按期偿还。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公司利用面纱逃避债务,遂揭开公司面纱,判决公司及其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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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利用法人独立地位损害股东债权人利益法律研究——浅谈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者:王桂学律师【摘要】公司法目前在完善“法人制度”方面确立了“两种情形,一种制度”。
两种情形是指“滥用公司的独立地位和滥用股东有限责任”情形,一种制度就是“股东有限责任否认制度”。
并没有确立真正意义上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前者是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后者是保护股东债权人利益的。
但无论是公司债权人还是股东债权人的利益,当可能因公司或股东的行为遭受侵害时,都应当给予救济和保护。
【关键词】法人独立人格;股东有限责任;非经营性行为;两种情形,一种制度;过错推定前言:我国公司法第三条确立了构建公司的两大基石,一个是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制度,另一个就是股东有限责任制度。
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对两大基石的完善和补充。
本文以两大基本制度为基础,认为股东与公司共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否认制度,暂且称之为广义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与股东共同对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暂且称之为狭义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而狭义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目前在我国还是一个空白,急需建立和完善。
一、一个案例引发的问题自然人甲方欠自然人乙方1000万元人民币,经乙方多次催讨,甲方都未能归还,并且现在也不知道甲方所踪。
经查询,甲方是几家公司的股东,并且在负债期间,甲方曾对一家有限公司大笔增资1800万元。
可增资后不久,该公司账面上就只剩下几万元,也没发现有什么固定资产和投资方向。
乙方起诉后,没有调查到甲方其他有价值的财产线索,依法申请法院查封了甲方投资在上述公司的股权。
以上自然人均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现在的问题是:1、甲方将钱不是用于还款,而是用于投资公司和给公司增资,一旦投资或增资完成,就变成了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乙方无法要求公司退还这笔钱用于还款。
2、法院虽然查封了甲方的股权,可没法查封甲方作为股东的公司的财产。
直接导致股权被查封了,可甲方已经或可以继续将公司资产转移,公司变成了一个空壳。
查封的股权已经没有价值,或者说股权价值不断缩水。
结果是保全了股权却“保不住”财产。
公司变成了合法逃债的手段。
二、根据目前法律可能采取的途径分析以上案例,甲方为公司股东,乙方作为甲方的债权人,即为股东的债权人,查封的是公司股权,股权价值和公司经营活动、公司非经营性行为和活动、管理人员和实际控制人的行为等息息相关,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和可变性。
除了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影响公司净资产盈亏和股权价值外,作为股东的债务人若出于逃避债务和转移资产的考虑,利用职务上便利、对公司的控制等因素,通过公司采取“放弃债权或债权担保或无偿将财产赠送他人,或将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他人,或为他人提供担保等增加自身债务”等行为(暂且称之为公司“非经营性行为”)的方式不断使公司的净资产缩水,将直接导致股权价值的贬低或大幅度降低,甚至没有任何价值。
更有一些债务人在投资公司或为公司增资后再通过一些较为隐蔽的方式和手段将公司资产转移出去,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
那么,对于上述一系列损害股东债权人利益的公司非经营性行为,债权人如何才能维护自身利益呢?2012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诉法》)对“行为保全”做了规定,但一方面新修订的内容在2013年1月1日才生效;另一方面,在上述案例中,“行为保全”的对象为作为股东的债务人的行为,无法对公司的行为作出保全。
而上述一系列损害股东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均是公司的非经营性行为。
可否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解决呢?仔细分析我国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该制度是指股东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而本案中是公司的非经营性行为已经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的利益,能否要求公司对股东债务承担责任问题。
显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是不能够适用的。
还有没有其他法律途径呢?从合同法的角度分析,公司若放弃债权或债权担保或无偿将财产赠送他人,或将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他人,或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损害公司利益,进而导致股权价值缩水甚至丧失,股东债权人能行使撤销权或代位权么?撤销权的构成要件,我就不在一一分析。
但从撤销权的行使对象来看,债权人只能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而无法请求撤销债务人作为股东的公司的行为。
至于公司通过为他人提供担保等增加自身债务负担的方式损害股东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传统的撤销权理论更是没有涉及。
以撤销权理论来保障股东债权人利益,这条路也不通。
同样的道理,若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导致公司利益损失,进而导致股权价值缩水甚至丧失,股东债权人也无法通过行使代位权保障自身利益,代位权的行使也存在行使对象不对的问题。
刑事制裁如何呢?是否构成恶意逃避债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呢?首先,案件还在审理当中,还没有生效的判决或裁定;其次,债务人将财产投资公司或为公司增资,法律需要平衡债权保护和正常的市场经济行为之间的关系。
这部分财产没有被保全的话,债务人投资或增资行为是受法律保护的。
若然后再将公司财产转移或赠送等,即使判决或裁定生效,可能也构不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作为股东的债务人若投资公司或为公司增资后再由公司通过一些较为隐蔽的方式和手段将公司资产转移出去,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罪呢?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涉嫌构成抽逃出资罪。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抽逃出资股东应当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公司债权人、其他股东承担责任。
但这只是公司非经营性行为中的一种,而被追究民事和刑事责任的是抽逃出资的股东,且行为的隐蔽性强,不易被发现和追究。
从另外一个角度分析,公司通过自身非经营性行为将债务人通过合法形式注入公司的资产转移出去,导致股东债权人无法准确发现股东的财产线索,或落个保全了股权却“保不住”财产的尴尬境地,对于公司的这种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利益的近似于“洗钱”的行为,目前却没有法律依据能够让公司对股东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从以上分析看,作为股东的债务人利用公司的非经营性行为拒不履行债务,然后利用自己的影响力,通过公司将财产放弃、转移或赠送。
而公司实施的非经营性行为滥用了法人的独立地位,以合法形式掩盖不可告人的目的,严重损害了股东债权人的利益,既不用承担民事责任,也不用承担刑事责任,作为股东债权人很无能为力,但法律对此不能无动于衷。
三、建立特定情况下公司与股东共同对股东债务向股东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制度的必要性综上分析,在特定情况下,应当建立公司对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制度。
1、法律应当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主体投资的权利,但也应当保护其他公民、法人等主体的在先权利。
当某个个体行使自由投资权利损害了他人权利或者权利的行使是为了达到一个非法目的时,这种自由投资权利应当受到限制。
但在目前法律环境下,除非你事先查封或冻结了债务人的财产,否则,一旦投资完成,就会出现前面案例中的尴尬情形。
2、不能够让公司成为债务人合法逃债的手段。
我国目前诚信体系尚未有效确立,逃债赖账的人不再是杨白劳,很嚣张,债权人反倒很受气。
当债务人投资公司后又恶意放弃、转移或赠送公司资产,公司净资产的减损必然导致股权价值的降低或灭失,进而导致股东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的,公司应当对其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种权利只有得到确认和救济,才能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才能有效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和法律秩序。
3、作者认为,特定情况下,公司对股东债务向股东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另外一个方面。
或者说,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真谛。
四、中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制度性缺陷和构建、适用(一)“中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制度性缺陷:名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实为股东有限责任否认制度,未确立真正意义上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该款被公认为确立了我国公司法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按照目前我国公司法,中国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揭开公司的面纱,把股东和公司视为一体,让股东与公司共同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认为,公司法目前确立了两种情形,却只确立了一种制度;两种情形是指“滥用公司的独立地位和滥用股东有限责任”情形,一种制度就是股东有限责任否认制度。
简称“两种情形,一种制度”。
规定了两种情形不必多言。
为什么只规定了一种制度,而且是股东有限责任否认制度,而不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呢?所谓股东有限责任,是指股东仅以其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只要完成出资,股东对外就没有什么责任了。
而《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是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自然是对股东有限责任的否认,而不是对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
而本文所说的“特定情况下,公司对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作为法人,是指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而法人人格否认,否认的不是公司以全部财产承担责任,否认的是公司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要确立的是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以外的其他债务承担责任,这才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本意。
惩罚的是谁?决定到底是什么制度。
让股东与公司一起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惩罚的是股东,自然是股东有限责任否认制度;让公司与股东一起对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惩罚的是公司,自然是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不能够把股东和公司视为一体,就是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
本来股东牵涉其中,把公司拉进来,是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
而本来公司就牵涉其中,把股东拉进来,那是否认股东的有限责任。
(二)、中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构建和适用1、股东有限责任否认制度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新表述作者认为,股东有限责任否认制度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当分别表述如下:股东有限责任否认制度,是指股东滥用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公司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股东债务,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后者,正是急需确立的。
2、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与逃避公司债务、逃避股东债务和股东有限责任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对应关系逃避公司债务,滥用的是股东有限责任。
假设是滥用公司独立地位的话,公司还是要以全部财产对债务承担全部责任,逃避不了公司债务。
所以确立的是股东有限责任否认制度。
逃避股东债务,滥用的是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假设是滥用股东的有限责任,股东还是要承担全部责任,逃避不了股东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