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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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结算文件沈建发(2006)132号

2006年结算文件沈建发(2006)132号

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文件沈阳市财政局关于编制 2006 年度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根据省建设厅、省财政厅有关文件精神,现将编制 2006年度工程预结算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执行 2004年《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辽宁省实施细则》的工程,实行工程量清单招投标1、工程量清单计价采用综合单价法,企业自主报价。

2、直接费部分,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可按企业定额或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3、综合费,即应计入综合单价内的企业管理费、利润,可参照《辽宁省建设工程费用参考标准》执行。

二、采用 2004年辽宁省建筑、装饰、安装消耗量定额参考价目表的工程1、关于地区材料价差调整材料价差调整可实行价差系数调整或按实找差二种方法。

甲、乙双方在合同中明确,如合同中没有明确的,则视为按实找差。

2、2006年建筑工程的地坪材料价差系数为5.50%(包括与建筑工程配套的采暖、给排水、电气工程),不分工程类别及企业级别,均按此执行。

3、地坪材料差价调整系数范围:建筑工程包括砂、石、白灰、油漆、杂品、小五金、水暖管件(≤DN50)、钢模板、架具、能源、碳钢焊条、氧气、电石、乙炔气、非金属垫片等三类物资。

4 、红砖、空心砖、加气砼块、胶合板、瓷砖、油毡纸、卫生陶瓷、暖气片、铸铁管及本身管件、给排水塑料管及管件、缸瓦管、水暖管件(>DN50)、阀门、水表、消火栓、水龙带、电缆、电线、开关、阻燃管等材料按实际价格调整正负差价或按实计算。

5、专业承包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与建筑工程配套的采暖、给排水、电气工程除外)、煤气、自来水、机械化施工、单独工艺电气安装、筑炉工程、单独装饰工程以及劳务分包工程不执行地坪材料差价系数,工程发生的所有材料差价按实调整。

6、建筑工程主体结构采用高强砼,必须到外市采购的碎石,碎石差价可按实际价格调整。

三、关于现场施工砼工程外加剂问题凡现场搅拌的砼工程,属于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措施要求范围内使用的外加剂,进入定额直接费。

沈阳市城乡建设局、市人社局关于全面推行建筑工人实名制和农民工工资分账及代发管理制度落实的通知

沈阳市城乡建设局、市人社局关于全面推行建筑工人实名制和农民工工资分账及代发管理制度落实的通知

沈阳市城乡建设局、市人社局关于全面推行建筑工人实名制和农民工工资分账及代发管理制度落实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城乡建设局•【公布日期】2020.03.11•【字号】沈建发〔2020〕19号•【施行日期】2020.03.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资福利正文市城乡建设局市人社局关于全面推行建筑工人实名制和农民工工资分账及代发管理制度落实的通知沈建发〔2020〕19号各区(开发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社部门,各有关单位: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建市〔2019〕18号)、《省住建厅省人社厅关于印发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辽住建〔2019〕131号)、《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沈政办发〔2016〕103号)、《市城乡建设局市人社局关于印发沈阳市房屋和市政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分账及代发管理办法(试行)》(沈建发〔2020〕9号)等文件精神,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房屋和市政工程建设领域用工管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方式,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现将我市全面推行建筑工人实名制和农民工工资分账及代发制等制度事宜通知如下:一、总体要求为规范我市建筑市场秩序,维护建筑工人和企业合法权益,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坚持源头管控,标本兼治,彻底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加快促进我市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

自2020年3月1日起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和在建的房屋和市政工程建设项目全面纳入沈阳市建筑工人实名制综合管理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市实名制平台”),实行建筑工人实名制、农民工工资分账及银行代发制等制度,实现建筑施工现场管理正规、农民工工作月清月结。

到2020年底,实现农民工工资基本无拖欠。

沈阳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办法

沈阳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办法

沈阳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沈阳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办法》(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管理办法》所适用的效力范围,自2010年6月1日起,凡在沈阳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的投资主体或投资者,以及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沈阳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简称社保费)实行统一管理,市建筑企业管理站(简称市建管站)具体负责社保费的管理工作。

社保费的计取标准为建设工程总造价的3.07%。

第四条招投标代理机构在签订招标代理委托合同后应当向建设单位告知社保费收取的标准、程序、方式和地点等有关事宜,并填写《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缴费告知单》(附件1),分送给建设单位和招投标管理机构。

第五条建设单位必须在办理建设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备案前,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缴纳社保费。

对建设单位不缴纳社保费的工程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中标通知书》备案、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建筑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社保费按如下方式进行缴纳:(一)建设单位携带企业营业执照和已开标的中标通知书或发包承包书,到市建管站办理缴纳社保费手续;(二)市建管站按该项目的建设工程总造价(中标价或发包价)计算社保费的预收数额并收取社保费。

收费地点:沈阳市和平区总站路115号(沈阳建筑大厦东侧四楼);(三)建设单位按规定缴纳社保费后,市建管站为缴费单位开具市财政统一印制的社保费专用收款收据;(四)社保费收取后按相关程序,存入市财政专户。

第七条市建管站要认真执行《管理办法》所规定的缴费标准,建立健全严格的审核制度,填报《建设工程社会社障费办理通知单》(附件2)确保社保费足额收缴。

第八条凡发生欠缴社保费的工程项目,市建管站必须与建设单位签订《缴纳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协议书》(简称《缴费协议书》附件3),确定分期缴纳的日期、金额和相关责任,并到公证机关办理协议公证书。

第九条市建管站对已办理社保费缴纳手续的工程项目,应出据《建设工程社会社障费办理通知单》(简称《社保费办理通知单》附件4),由建设单位分送相关的管理机关,做为已办理完缴纳社保费的证明。

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建设工程费用标准

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建设工程费用标准

第一部分:建筑工程费用组成建筑工程费用由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组成。

一、直接费:直接费由计价定额分部分项工程费和措施项目费组成。

(一)计价定额分部分项工程费:由直接工程费和技术措施费组成。

直接工程费:是指施工过程中耗费的构成工程实体的各项费用,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

1. 人工费:是指直接从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的生产工人开支的各项费用,内容包括:(1)基本工资:是指发放给生产工人的基本工资。

(2)工资性津贴:是指按规定标准发放的物价补贴,煤、燃气补贴,交通补贴、住房补贴,流动施工津贴等。

(3)生产工人辅助工资:是指生产工人年有效施工天数以外非作业天数的工资,包括职工学习、培训期间的工资,调动工作、探亲、休假期间的工资,因气候影响的停工工资,女工哺乳时间的工资,病假在六个月以内的工资及产、婚、丧假期的工资。

(4)职工福利费:是指按规定标准计提的职工福利费。

(5)生产工人劳动保护费:是指按规定标准发放的劳动保护用品的购置费及修理费,徒工服装补贴,防暑降温费,在有碍身体健康的环境中施工的保健非等。

2. 材料费:是指施工过程中耗费的构成工程实体的原材料、辅助材料、构配件、零件、半成品的费用。

内容包括:(1)材料原价(或供应价格)。

(2)材料运杂费:是指材料自来源地运至工地仓库或指定堆放地点所发生的全部费用。

(3)运输损耗费:是指材料在运输装卸过程中不可避免的损耗。

(4)采购及保管费:是指为组织采购、供应和保管材料过程中所需要的各项费用。

包括:采购费、仓储费、工地保管费、仓储损耗。

(5)检验试验费:是指对原材料、辅助材料、构配件、零件、半成品进行鉴定、检查所发生的费用。

(2008年各专业计价定额的材料费中未含该费用)3. 施工机械使用费:是指施工机械作业所发生的机械使用费以及机械按拆费和场外运输费。

施工机械台班单价由七项费用组成:(1)折旧费:是指施工机械在规定的使用年限内,陆续收回其原值及购置资金的时间价值。

市建委关于印发调整后《沈阳市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市建委关于印发调整后《沈阳市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市建委关于印发调整后《沈阳市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沈建发〔2014〕209号市建委关于印发调整后《沈阳市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区(开发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建委有关处室;各建设工程安全监管机构、市地铁建设指挥部安全监管机构、各建设工程招投标代理机构、各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建审窗口单位;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北市支行;沈阳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各建设、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根据《沈阳市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实施办法》(沈建发〔2014〕208号)有关规定和要求,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缴存、拨付、使用和监督管理程序,现将调整后的《沈阳市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沈阳市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工作实施方案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2014年12月1日沈阳市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工作实施方案根据《沈阳市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和要求,为进一步规范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以下简称安措费)的缴存、拨付、使用和监督管理程序,确保建设工程安全经费的专项投入和安全设施的有效利用,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建设施工相关企业为主体,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为载体,以进一步加强和巩固施工现场环境建设,全面提升我市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综合达标管理水平为目的,本着取之于建设工程项目、投入于建设工程项目的原则,通过市区联动,从源头上逐步建立和完善安措费长效管理机制,形成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管理秩序,为全市建设施工创造良好的安全条件,提供有效的安全保证。

二、组织领导为确保安措费制度的有效落实,成立市安措费管理工作领导小组。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安全工作负责人为组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相关处室、各区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地铁建设指挥部安全监管机构负责人为副组长;沈阳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市建审窗口单位、各区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管机构(包括区域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建审窗口单位)和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北市支行(以下简称盛京银行北市支行)为成员单位。

2004年76号文件(清单规范)

2004年76号文件(清单规范)

沈阳城乡建设委员会沈阳建筑工程管理局沈阳市财政局沈建发﹝2004﹞76号转发省建设厅关于颁发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辽宁省实施细则的通知及关于发布辽宁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现将辽宁省建设厅《关于颁发〈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辽宁省实施细则〉的通知》(辽建发[2003]81号)及《关于发布〈辽宁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辽建发[2004]26号)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同时,根据建设部[2003]119号、辽建发[2003]81号及辽建发[2004]26号文件精神,结合沈阳地区的实际情况,现就贯彻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及《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辽宁省实施细则》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2004年7月1日起,凡在沈阳地区进行招投标的建筑、装饰、安装工程,在编制工程量清单和工程量清单计价时,均按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辽宁省实施细则》及附录执行,已发出招标文件或已签订合同的工程则不作调整。

二、工程量清单计价活动执行标准㈠工程量清单工程量清单是反映拟建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措施项目、其他项目名称和相应数量的明细清单。

工程量清单由招标人提供,是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编制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时,其项目编码、项目名称、计量单位、计算规则,应统一按《计价规范》规定执行,不得因工程情况不同而改变。

㈡工程量清单计价工程量清单计价采用综合单价法,企业自主报价。

1.直接费部分,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可按企业定额或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2.综合费,即应计入综合单价内的临时设施费、企业管理费、利润,可参照《辽宁省建设工程费用参考标准》执行。

3.规费,是指政府和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的费用。

包括工程排污费、工程定额测定费、社会保障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

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重新发布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重新发布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重新发布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7.02.16•【字号】辽价发[2007]19号•【施行日期】2007.02.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重新发布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辽价发[2007]19号)各市物价局、财政局,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近年来,随着国家对行政部门管理职能的调整,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有关情况发生了较大变化。

为了规范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根据《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现将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重新发布,并将有关事宜一并通知如下:一、国家管理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1、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劳动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268号)(附件一)中保留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1)《外国人就业证》每证10元;(2)劳动合同鉴证费和劳动争议仲裁费,详见《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1992]价费字268号附件)。

2、台港澳人员内地就业证工本费,每证10元。

详见《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证照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4]812号)。

3、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每证4元。

详见《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的批复》(计价格[1999]406号)。

二、省级管理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一)劳动争议仲裁收费详见《辽宁省劳动争议仲裁收费实施办法》(附件二)。

(二)职业技能鉴定费1、收费单位:各级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及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2、收费对象:自愿参加职业技能鉴定人员。

3、收费标准:职业技能鉴定收费分为理论考试收费和实践操作考核部分收费。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关于印发《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关于印发《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关于印发《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2.10.29•【字号】辽住建发[2012]42号•【施行日期】2012.10.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关于印发《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住建发〔2012〕42号)各市、绥中县、昌图县建委(局)、财政局:为进一步落实工程质量保修期内的维修责任,规范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规定,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制定《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落实工程质量保修期内的维修责任,规范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和《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按本办法规定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在保修期内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建设工程出现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

建设工程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保修期限按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执行。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保证金的预留第四条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工程质量保修事项和保证金预留等内容,并与承包人在合同中对涉及保证金的下列事项按法规及本办法规定进行约定:(一)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二)保证金预留比例、期限;(三)保证金存储、使用、返回方式;(四)其他需约定的事项。

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财政局、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财政局、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财政局、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沈阳市总工会关于实施农民工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发文字号】沈劳社发[2007]9号【发布部门】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财政局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沈阳市总工会【发布日期】2007.02.09【实施日期】2007.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财政局、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沈阳市总工会关于实施农民工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沈劳社发[2007]9号)各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城乡建设委员会、总工会,及各相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劳动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劳社部发〔2006〕15号)和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劳社发〔2006〕35号)等文件精神,保护进城务工农民工合法权益,按照“低费率、保当期、保大病”的原则,报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我市实施农民工医疗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鉴于我市大部分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工已随所在单位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为了维护政策的连续性,本《通知》实施前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工已参加了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不得变更参保方式,仍按原缴费标准缴费,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本《通知》适用的参保范围,仅限于在外地注册在我市从事建筑施工的单位、在本市已参加养老保险而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招用农民工占本单位用工人数70%以上的个体餐饮和娱乐等服务性行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本《通知》所指的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具有本市或外省市农业户口,有劳动能力并与上述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二、上述用人单位都必须为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医疗保险费,农民工个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

(一)缴费基数及比例:用人单位以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2.5%的比例按月为农民工缴纳医疗保险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沈阳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沈阳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沈阳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正文:----------------------------------------------------------------------------------------------------------------------------------------------------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沈阳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业经2006年8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英杰二○○六年八月十九日沈阳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本办法所称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市和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督检查工作。

建设、发展改革、规划和国土资源、财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司法行政、工会等部门和组织,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管工作。

第四条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农民工工资支付办法,保障农民工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农民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二章工资支付第五条企业必须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履行。

劳动合同必须使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一式两份,企业和农民工各持一份。

第六条企业必须在开工20日内到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工备案。

第七条企业必须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按月以货币的形式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实际领取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的最低工资标准。

沈阳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支出管理办法

沈阳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支出管理办法

沈阳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支出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建设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沈建发[2014]11号
【发布部门】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5.01.07
【实施日期】2015.01.1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沈阳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支出管理办法
(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沈建发[2014]11号2015年1月7日)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以下简称社保费)的支出管理,保证社保费专款专用,维护施工企业从业人员(含农民工,下同)的社会保险权益,根据《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等部门沈阳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沈政办发[2010]66号)和《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改<沈阳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保费应按照以收定支、留有积累、以丰补歉、专款专用、调剂补缺的原则支
出。

第三条社保费由市建委、财政局、市人社局有关部门共同管理。

市建委具体负责社保费的收取、拨付、检查等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并按月将社保费缴入市财政专户。

第四条社保费支出内容包括基本社保费用、行业调。

沈政办发【2010】66号文件

沈政办发【2010】66号文件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沈政办发[2010]66号转发市建委等部门沈阳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沈政办发[2010]66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建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沈阳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沈阳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办法市建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加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管理,维护建筑业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含农民工,下同)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和建筑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沈阳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的投资主体或投资者(简称建设单位),以及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及装饰装修工程。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简称“社保费”)的统一管理,其所属的市建筑企业管理站(简称市建管站)具体负责社保费的收取、拨付、检查等工作。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制定和完善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社会保险政策、社会保险费核定及落实从业人员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等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社保费财政专户管理工作。

第四条社保费用于建筑施工企业为从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支出,主要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农民工医疗工伤综合保险等项目。

社保费的计取标准为建设工程总造价的3.07%,由建设单位直接向市建管站缴纳。

第五条社保费属于社会保险收费,是建设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应按国家现行有关取费规定计入工程总造价,在报价中单独列项,不参加招标竞争。

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缴纳社保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减免社保费,不得将应缴纳的社保费转嫁给建筑施工企业。

第六条缴纳社保费采取建设工程开工前预缴,竣工后结算的办法。

沈建发[2010]126号文件

沈建发[2010]126号文件

关于印发沈阳市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发布人:张茜发布时间:2011-3-4 14:57:00 阅读次数:235 次网友跟帖0 条各区、县(市)建设安全主管部门及安全监管机构,市地铁建设指挥部安全监管机构,各建设工程招投标代理机构,各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建审窗口单位,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北市支行,沈阳燃气有限公司、沈阳水务集团,各建设、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沈阳市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沈建发[2010]126号)有关规定和要求,进一步规范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缴存、拨付、使用和监督管理。

现将《沈阳市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沈阳市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工作实施方案为深入贯彻落实《沈阳市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简称安措费)有关规定和要求,进一步规范安措费的缴存、拨付、使用和监督管理,确保建设工程安全经费的专项投入和安全设施的有效利用,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建设施工相关企业为主体,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为载体,以进一步加强和巩固施工现场环境建设,全面提升我市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综合达标管理水平为目的。

本着取之于建设工程项目投入于建设工程项目的原则,通过市、区联动,从源头上逐步建立和完善安措费长效管理机制,形成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管理秩序,为全市建设施工创造良好的安全条件,提供有效的安全保证。

二、组织领导为确保安措费制度的有效落实,成立市安措费管理工作领导小组。

市建委主管安全工作负责人为组长;市建委建设安全处、市建委政策法规处、市建委行政审批处、市建委工程管理处、市建委公用事业处、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管机构、市地铁建设指挥部安全监管机构和各区域建筑施工安全生产主管部门负责人为副组长;沈阳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市建委审批窗口单位、各区域建筑施工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管机构(包括区域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建审窗口单位)和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北市支行为成员单位。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02.14•【字号】沈政办发〔2017〕9号•【施行日期】2017.02.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民工工作正文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沈政办发〔2017〕9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沈阳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2月14日沈阳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建立和规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简称工资保证金制度),完善预防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长效机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辽政办发〔2016〕62号),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资保证金制度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通信工程、市政基础设施,以及从事水利工程、交通工程(道桥、铁路、桥梁、机场、地铁)、电力工程、煤气管网、供热管网工程项目等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企业(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劳务承包企业,下同)。

第三条工资保证金实行属地化管理,各区、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领域工资保证金的收缴、使用、管理等工作。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资保证金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直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相关监管工作。

第四条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解决所属工程项目发生的拖欠问题。

社会保障费问题(中税网)

社会保障费问题(中税网)

社会保障费问题您好!针对上一个问题,我找了相关文件,沈建发[2011]11号,社会保障费由建设单位缴纳,由市建管站具体负责收取、拨付等工作,按一定比例返给施工企业,请问房地产企业如何账务处理?未来对所得税及土增清算有什么影响?专家回复:1、《转发市建委等部门沈阳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沈政办发[2010]66号)中的《沈阳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办法》第四条社保费用于建筑施工企业为从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支出,主要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农民工医疗工伤综合保险等项目。

社保费的计取标准为建设工程总造价的3.07%,由建设单位直接向市建管站缴纳。

第五条社保费属于社会保险收费,是建设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应按国家现行有关取费规定计入工程总造价,在报价中单独列项,不参加招标竞争。

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缴纳社保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减免社保费,不得将应缴纳的社保费转嫁给建筑施工企业。

第六条缴纳社保费采取建设工程开工前预缴,竣工后结算的办法。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办理中标备案手续之前预缴社保费,并凭缴费证明办理《中标通知书》备案、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按实际建设工程总造价结清社保费,凭社保费结清手续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根据上述规定,建设单位即房地产企业缴纳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简称“社保费”)应计入计入工程总造价,属于开发商品房项目的建筑安装成本,因此,房地产企业的账务处理为:借:开发成本XX元贷:银行存款XX元2、根据《沈阳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房地产企业缴纳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简称“社保费”)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也可以作为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中的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从销售房屋的收入中扣除。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关于沈阳市城建项目投资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关于沈阳市城建项目投资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关于沈阳市城建项目投资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4.08•【字号】沈政办发[2013]21号•【施行日期】2013.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关于沈阳市城建项目投资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沈政办发〔2013〕21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建委制定的《沈阳市城建项目投资计划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年4月8日沈阳市城建项目投资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科学的城建项目投资计划管理机制,依法依规组织项目实施,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建项目投资计划是指对年度实施的城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资金的统筹安排。

(一)城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是指保障城市运行和发展所必备的道路交通系统、生态环境系统、给排水系统、能源动力系统、通信邮政系统和防灾减灾系统等工程项目。

(二)城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分为3类:续建项目是指已开工建设,并将延续列本年度计划的项目;新建项目是指前期工作基本完成,建设条件具备,能在本年度内开工的项目;预备项目是指正在开展前期工作,但尚不具备开工条件、力争本年度开工的项目。

第三条城乡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来源包括:(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城建资金;(二)纳入财政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三)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四)政府融资资金;(五)国家、省等上级部门投入的专项资金;(六)区、县(市)和企业等投入的配套资金;(七)其他可用于城乡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

第四条市建委负责年度城建项目投资计划的编制、报审、下达、执行、考评;项目建设方案的审核;项目征地和地上物征收验工计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项目方案、进度、资金等综合监督管理;督促实施部门(单位)编制项目预算、结算和决算;组织重点项目的竣工验收和资产移交。

《调整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定额人工日工资单价》的通知

《调整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定额人工日工资单价》的通知

沈阳市市政工程造价管理站文件沈市政价发[2011]1号转发《调整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定额人工日工资单价》及《2010年辽宁省建设工程结算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各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及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为了做好我市市政公用和园林绿化工程的造价管理及2010年建设工程结算工作,现将辽住建发〔2011〕5号文件《关于调整辽省建设工程计价定额人工日工资单价的通知》及辽建价发〔2010〕16号文件《关于印发《2010年辽宁省建设工程结算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同时就工程造价相关问题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我站。

1、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根据《辽宁省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实施办法》,我市意外伤害保险费按工程总造价计算,每千元按1.50元计取。

2、社会保障费:根据沈政办发[2010]66号文件《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等部门沈阳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沈建发[2010]61号文件《沈阳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我市社会保障费(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农民工医疗工伤综合保险)实行统筹管理,由建设单位直接向市建管站缴纳,社保费的计取标准为建设工程总造价的3.07%。

投标单位在投标时不再包含社会保障费,但其他规费仍然按照核定的施工企业规费费率计取。

3、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根据辽住建发[2009]10号文件《关于印发〈辽宁省建筑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我市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以人工费+机械费之和为计取基数,该项费用是不可竞争的费用,必须按2008年《辽宁省建设工程费用标准》的规定费率全额计取。

4、企业管理费是有限竞争费用,投标人在投标报价时不得低于规定费率的90%,否则可以认定为是低成本报价。

5、外埠来我市施工的企业,实行按拟建工程项目核定规费计取标准,投标报价时按市造价管理部门核准的费率进行报价。

(规费文件)关于调整意外伤害保险

(规费文件)关于调整意外伤害保险

沈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文件沈建价发(2011)1号关于调整意外伤害保险、社会保障费及人工费、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通知各建设、设计、施工、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及招标代理机构:根据辽宁省住建厅、沈阳市政府及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有关文件精神,现对意外伤害保险、社会保障费及人工费、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计取进行调整。

一、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根据辽宁省建设厅《辽宁省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实施办法》文件精神,意外伤害保险费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50元,如无法计算建筑面积的可按工程总造价计算,每千元按1.50元计取。

二、社会保障费根据《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等部门沈阳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沈政办发[2010]66号)、《沈阳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沈建发[2010]61号)文件精神,社会保障费(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农民工医疗工伤综合保险)实行统筹管理,由建设单位直接向沈阳市建筑业管理站缴纳,社会保障费的计取标准为建设工程总造价的3.07%。

投标单位在投标报价时不再包含此项费用。

三、人工费根据《关于调整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定额人工日工资单价的通知》(辽住建发[2011]5号)文件精神,调整2008年《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定额》中人工日工资单价,在2010年《关于调整2008年<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定额>人工日工资单价的通知》(辽住建[2010]36号)文件基础上,再调增8元/工日,调整后的人工费作为各项费用的取费基数。

四、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在编制工程造价时应按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建设工程费用标准》(辽建发[2007]87号)中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标准执行。

但该标准不包括工地地面硬化处理(硬覆盖)、工地临时道路硬化处理、施工现场设置密闭式垃圾站、施工垃圾必须采用相应容器或管道运输、工地出入口洗车及窨井等文明施工措施费用。

沈阳市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沈阳市房屋市政工程建设领域防范拖欠农民工工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沈阳市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沈阳市房屋市政工程建设领域防范拖欠农民工工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沈阳市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沈阳市房屋市政工程建设领域防范拖欠农民工工资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城乡建设局•【公布日期】2019.03.25•【字号】沈建发〔2019〕46号•【施行日期】2019.03.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沈阳市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沈阳市房屋市政工程建设领域防范拖欠农民工工资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开发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企业:为进一步做好我市房屋市政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及省、市相关要求,制定《沈阳市房屋市政工程建设领域防范拖欠农民工工资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城乡建设局2019年3月25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依法规范工程款结算和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第三章配合人社部门完成相关工作第四章加强诚信管理第五章附则沈阳市房屋市政工程建设领域防范拖欠农民工工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房屋市政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建立和完善农民工工资支付长效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要求,结合我市房屋市政建设领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监理企业、在沈投资建设的建设单位、从事建筑活动的管理人员及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建筑工人。

第三条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我市房屋、市政工程建设领域防范拖欠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管和落实工作;各区、县(市)、开发区建设主管部门落实防范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属地管理责任和部门监管责任,负责辖区内该项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管和落实工作。

沈阳市城乡建设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施工许可审批要件的通知

沈阳市城乡建设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施工许可审批要件的通知

沈阳市城乡建设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
整施工许可审批要件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城乡建设局
•【公布日期】2020.07.02
•【字号】沈建发〔2020〕69号
•【施行日期】2020.07.0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乡建设其他规定
正文
市城乡建设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施工许可审
批要件的通知
沈建发〔2020〕69号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部门,人社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有效治理欠薪问题发生,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现对我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建设领域施工许可审批要件调整如下:
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制度落实审核表》替代《缴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证明书》作为施工许可审批要件。

附件: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制度落实审核表
沈阳市城乡建设局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0年7月2日附件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制度落实审核表
填报单位(盖章):填报时间:2020年月日
备注:1.此表由建设单位负责填写。

2.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实名制平台数据信息、工资专用账户开设进行审核确认,确保填报内容完整、准确;3.各区(开发区)、县(市)人社部门对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情况进行审核确认,确保应缴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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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办法求助编辑百科名片
《沈阳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办法》是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加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管理,维护建筑业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和建筑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沈阳市实际而制定的办法,适用于在沈阳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的投资主体或投资者,以及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

目录
转发市建委等部门沈阳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沈政办发[2010]6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建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沈阳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沈阳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加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管理,维护建筑业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含农民工,下同)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和建筑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沈阳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的投资主体或投资者(简称建设单位),以及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及装饰装修工程。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简称“社保费”)的统一管理,其所属的市建筑企业管理站(简称市建管站)具体负责社保费的收取、拨付、检查等工作。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制定和完善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社会保险政策、社会保险费核定及落实从业人员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等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社保费财政专户管理工作。

第四条社保费用于建筑施工企业为从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支出,主要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农民工医疗工伤综合保险等项目。

社保费的计取标准为建设工程总造价的
3.07%,由建设单位直接向市建管站缴纳。

第五条社保费属于社会保险收费,是建设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应按国家现行有关取费规定计入工程总造价,在报价中单独列项,不参加招标竞争。

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缴纳社保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减免社保费,不得将应缴纳的社保费转嫁给建筑施工企业。

第六条缴纳社保费采取建设工程开工前预缴,竣工后结算的办法。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办理中标备案手续之前预缴社保费,并凭缴费证明办理《中标通知书》备案、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按实际建设工程总造价结清社保费,凭社保费结清手续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七条建设单位按下列规定缴纳社保费:
(一)建设工程总造价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下的一次预缴全额社保费。

(二)建设工程总造价3000万元以上1亿元(含1亿元)以下的,首次预缴社保费为总额的50%。

(三)建设工程总造价1亿元以上5亿元(含5亿元)以下的,首次预缴社保费为总额的30%。

(四)建设工程总造价5亿元以上的,首次预缴社保费为总额的20%。

欠缴的社保费按市建筑企业管理站与建设单位签订的《缴纳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协议书》规定执行。

第八条赴外埠施工的我市建筑施工企业,当地实行社保费统一管理的,其社保费应当委托当地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收取,结算后转入我市社保费专用账户;当地未实行社保费统一管理的,仍由建筑施工企业直接向建设单位计取。

第九条社保费的收取使用市财政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款收据,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条市建管站预收的社保费,根据省建设厅、财政厅《辽宁省施工企业规费计取标准》有关规定,拨付给建筑施工企业,用于支付企业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市建管站每季度向建筑施工企业拨付1次社保费,年终决算,结余部分转入下年度。

执行《辽宁省施工企业规费计取标准》的外市建筑施工企业,须到我市相关部门办理相应的规费计取标准。

第十一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为社保费拨付对象:
(一)已经取得《企业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辽宁省施工企业规费计取标准》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企业从业人员已参加社会保险的。

(三)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健全的。

(四)在指定银行设立社保费专用账户的。

(五)外埠建筑施工企业有完整入沈备案手续的。

第十二条对市建管站拨付给建筑施工企业的社保费,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做到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市建管站在拨付社保费前,应当对建筑施工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进行审核,手续不全的不予拨付。

第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对市建管站拨付的社会保障费用应单独建账。

市建管站应健全社保费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建筑施工企业的有关账目,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接受检查。

第十五条在我市参加社会保险的建筑业外埠从业人员与参保建筑施工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可在我市以自由职业者身份继续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六条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达到国家政策规定条件的,可以享受城镇从业人员同等待遇。

第十七条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办理。

第十八条对建设单位不缴纳社保费的工程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中标通知书》备案、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未按《建设工程社保费缴纳协议书》缴费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保费和滞纳金的,除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等手续外,由市建管站申请司法机关依法强制征缴。

第二十条建筑施工企业冒领、挤占、挪用、截留社保费的,由市建管站追回已拨付的社保费。

第二十一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市建管站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市建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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