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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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管理办法
(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渔业船舶监督管理,保障渔业船舶航行和生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渔业船舶的设计、建造(修理)、使用和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渔业船舶的内涵和外延] 本办法所称渔业船舶(以下简称渔船),是指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登记,从事渔业生产或者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和渔政执法船舶等。
非渔业船舶不得从事渔业生产及其相关活动。
第四条 [渔船所有人义务]渔业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是渔业生产安全的直接责任人,应当采取安全生产措施,确保渔业船舶的航行、生产安全。
第五条[管理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渔业船舶的管理工作。各级渔政渔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渔业船舶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第二章渔业船舶登记
第六条[渔船登记1] 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有管辖权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渔业船舶所
有权和国籍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证书》(以下简称《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并随船携带。
第七条[渔船登记2]渔业船舶所有人申请渔业船舶所有权和国籍登记时,应当填写《渔业船舶所有权、国籍登记申请表》,并交验下列材料:(一)取得渔业船舶所有权的合法证明文件;
(二)证明船舶所有人身份的材料;
(三)渔船检验机构签发的有效渔业船舶技术证书;
(四)登记机关要求交验的其他材料。
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应授予或核定船名,并向船舶所有人核发《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第八条[变更登记]渔业船舶登记项目发生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填写《渔业船舶变更登记申请表》,并持《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渔业船舶技术证书》,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补发登记证书] 渔业船舶登记证书遗失或灭失,船舶所有人应填写《渔业船舶补发证书申请表》,并在遗失(灭失)地报纸上公告声明原证书作废,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证书。
第十条[注销登记1]渔业船舶不从事渔业生产改作他用、所有权发生转移、船舶灭失、报废、拆毁或失踪满六个月,船舶所有人应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注销登记2]渔业船舶所有人申请办理渔业船舶注销登记时,应填写《渔业船舶注销登记申请表》,并向登记机关附送下列材料:(一)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注销捕捞许可证的证明材料;
(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注销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的证明材料;
(三)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后,向船舶所有人出具《渔业船舶注销登记证
明书》。
第三章渔业船舶检验
第十二条 [强制检验1]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
第十三条[强制检验2]总长12米以上的渔业船舶,以及有上层建筑或甲板室架构的总长5-12米的小型机动渔业船舶,按照现行渔业船舶检验规定进行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
第十四条[选择性检验]总长12米以下的非机动渔业船舶、总长5米以下的小型机动渔业船舶,以及无上层建筑或甲板室架构的总长5-12米的小型机动渔业船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用规范检验或审查船舶所有人的“渔业船舶安全技术状况声明书”的检验管理模式。
第十五条[检验标准] 总长12米以下渔业船舶检验技术法规,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或省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统一制定。
第十六条[船舶安全声明书格式]“渔业船舶安全技术状况声明书”格式,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或省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统一规定。
第十七条 [渔船建造者条件]设计、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
第十八条[渔船安全设施检验]用于渔业船舶的救生、通信、导航、信号设备及两缸以上或功率大于14.7Kw的主机,应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第十九条[渔船检验人员资格]渔业船舶检验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检验技能,并经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考核,取得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统一制发的验船人员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渔船检验责任]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应当严格
遵守渔业船舶检验规则,并对检验结论负责。
第二十一条[对执法人员的要求]渔业船舶检验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并出具证件。被检验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逃避。
下一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当征求上一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渔船检验人员职权]渔业船舶检验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具有下列职权:
(一)对渔业船舶的技术状况、适航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违反建造、修理渔业船舶规定的,责令其停工;
(三)对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设计单位、修造厂和船用产品生产厂的资格证书,建造、维修质量等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对检验异议的提出]当事人对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复验。
第二十四条[渔船检验文书要件]渔业船舶的检验证书、检验记录、检验报告式样和检验业务印章,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统一规定。
第二十五条[持有渔船检验证书的规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出租、变卖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第二十六条[船舶检验收费]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收费,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批准的《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记费标准》执行。
第四章船员管理
第二十七条[船员考核发证]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省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的主管机关,负责渔业船舶各等级船员考试、考核和发证工作;各市、县(市、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渔业船舶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