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doc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京政发〔2017〕29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京政发〔2017〕29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现将《北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京政发〔2010〕38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政府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2003〕31号)同时废止。
市政府有关部门要做好相关政策的衔接工作,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力社保局负责解释。
北京市人民政府2017年10月26日北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国务院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号),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制度,实现城乡居民公平享有基本医疗保险权益,促进全民医保体系健康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乡居民医保制度的基本原则:(一)立足基本,全面覆盖。
按照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立足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保障城乡居民公平享有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多方筹资,合理负担。
坚持多渠道筹资,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为主的筹资方式,鼓励集体、单位或其他社会经济组织给予扶持或资助。
符合规定的困难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医保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予以补贴。
(三)全市统筹,动态平衡。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实行全市统筹,遵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合理确定筹资标准和保障待遇,并建立筹资及待遇动态调整机制,实现城乡居民医保制度可持续发展。
2023年最新的北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2023年最新的北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从山东省相关政府部门获悉,为进一步巩固完善我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加快建立更加公平可持续的全民医保体系,不断提高保障水平,按照国家和省全面深化医改的决策部署,现就做好2023年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作出了相关的通知规定,下面一起去看看吧!鲁人社字〔2023〕344号关于做好2023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通知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为进一步巩固完善我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加快建立更加公平可持续的全民医保体系,不断提高保障水平,按照国家和省全面深化医改的决策部署,现就做好2023年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工作通知如下:一、调整居民医保筹资标准综合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居民经济承受能力,2023年全省居民医保个人缴费达到年人均不低于150元。
各级财政按规定相应提高补助标准。
按照基本医保基金收支平衡的原则,积极探索建立个人缴费标准与居民收入相挂钩的动态调整机制,逐步提高个人缴费在筹资中的比重。
二、全面实现市级统筹严格按照鲁政发〔2023〕31号文件要求,2023年全面实现居民医保基金市级统收统支,在全市范围内规范统一参保缴费、药品目录、待遇政策、经办规程、信息系统、预算管理和基金管理。
自2023年起,省级补助资金以市为单位核定,全部拨付到市。
各市县财政部门应根据参保缴费人数及时足额拨付应由本级财政承担的补助资金,建立并落实医保基金预拨制度,确保市县财政补助资金于每年8月底前全部到位。
市县两级财政补助资金应按照市级统收统支的要求,统一归集到市级社保专户。
实行市级统收统支后,各市要建立市、县(市、区)政府分级负责、各尽其职、风险共担的收支管理模式和缺口分担机制,落实县(区)医保管理部门职责,调动各方面积极性,不断提高基本医保市级统筹运行质量。
三、稳定基本医保覆盖面实施全民参保登记计划,完善城乡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在校学生以学校为单位的参保政策,重点抓好特殊人群参保的政府补助政策落实,确保建档立卡贫困人员、重度残疾人等全部参保。
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权益,提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水平,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健全社会医疗保障体系,促进首都经济发展与和谐稳定,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一)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重点保障城镇居民的大病医疗需求,适当保障门诊需求,逐步提高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二)个人参保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三)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确定筹资标准和支付待遇;(四)坚持政府组织、属地管理、部门配合、齐抓共管,统筹安排,促进各类医疗保障制度相互衔接、共同发展。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的下列人员:(一)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且男年满60周岁和女年满50周岁的城镇居民(以下简称“城镇老年人”);(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普通高等院校(全日制学历教育)、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包括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就读的在册学生,以及非在校少年儿童(包括托幼机构的儿童、散居婴幼儿和其他年龄在16周岁以下非在校少年儿童);在本市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包括民办高校)、科研院所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非在职非北京生源的学生(以下简称“学生儿童”);(三)在劳动年龄内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且男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6周岁不满50周岁的城镇无业居民(以下简称“城镇无业居民”)。
(四)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城镇优抚对象以及民政部门负责管理的见义勇为的城镇居民。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第四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全市统筹,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单独核算, 专款专用,按规定编制基金预决算,并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对基金实施监督。
北京市医疗保险政策
北京市医疗保险政策
北京市医疗保险政策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医疗技术的提高,医疗费用逐年增加,人们
的医疗保障需求也日益增长。
北京市作为中国首都,为了确保市民的
健康和生活质量,逐步完善和改革了医疗保险政策,为广大市民提供
更加全面和优质的医疗保障。
首先,北京市实行城乡居民医保和职工医保并举的政策,覆盖广泛,保障力度大。
城镇职工和城乡居民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参加职
工医保或者城乡居民医保。
北京市职工医保参保人员可以享受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住院伙食补助等多项权益。
而城乡居民医
保参保人员在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还可以享受扶贫救助、临时生育、临时工伤等专项保障。
其次,北京市推出医保定点机构的政策,确保医保资金的合理使
用和市民的就医便利。
北京市建立了医疗服务机构定点目录,并采取
动态管理的方式,实时调整医保定点机构和配置项目,合理分担医保
费用,提高服务质量,降低医疗费用。
此外,北京市还推行了医疗服务价格改革的政策,通过合理调整
医疗资源配置和价格形成机制,控制医疗费用高涨趋势。
北京市通过
医保支付方式改革,按照行为管理付费,推动医药分开,提高医疗服
务效率和质量。
建立完整的医保信息系统,方便市民查询和管理医保
待遇。
总之,北京市不断完善和改革医疗保险政策,为市民的健康提供
坚实的保障。
但是,相应的配套政策和服务也需要进一步拓展和完善,提高市民的满意度和幸福指数。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健全北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健全北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2.03.06•【字号】京政办发〔2022〕8号•【施行日期】2022.03.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健全北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京政办发〔2022〕8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健全北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2年3月6日健全北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实施办法为进一步完善互助共济、责任共担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制度,切实减轻职工医疗费用负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1〕14号)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既尽力而为,又量力而行,坚持人人尽责、人人享有,完善制度、引导预期,加快基本医保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改革,通过完善职工医保门诊统筹、实施职工医保个人账户改革等措施,进一步健全门诊共济保障机制,提高医保基金使用效率,减轻参保人员医疗费用负担,实现制度更加公平更可持续。
(二)基本原则。
坚持保障基本,实行统筹共济,切实维护参保人员权益。
坚持平稳过渡,保持政策连续性,确保改革后待遇水平不降低。
坚持协同联动,完善门诊保障机制和改革个人账户制度同步推进、逐步转换,实现有效衔接。
二、主要措施(三)改进个人账户计入办法。
在职职工个人账户由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计入,计入标准为本人参保缴费基数的2%,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职工医保统筹基金。
北京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细则
北京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细则
首先,北京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广泛,覆盖了所有在北京市常住的城乡居民及其随迁人员。
这其中包括居民家庭成员、离退休人员、在京就业的城乡居民以及无业居民等。
这种广泛的覆盖范围保证了所有居民都可以享受到基本的医疗保障。
其次,北京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障内容丰富多样,包括基本医疗费用、门诊医药费用、住院医疗费用以及特殊疾病费用等。
居民在就医时可以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报销一定比例的费用,减轻了居民的经济负担,提高了就医的可及性和可负担性。
再次,北京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方式合理灵活。
具体来说,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由个人和单位共同缴纳,其中单位缴费占大部分比例,个人缴费占较小的比例。
这种缴费方式既能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的持续运营,又减轻了个人的经济负担,提高了居民对保险的参与度。
此外,北京基本医疗保险的报销方式便捷高效。
居民可以通过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直接将费用结算从医保卡上扣除,减少了居民的报销时间和手续,方便了就医过程。
最后,北京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保障力度逐年提高,并逐步完善。
政府不断加大对医保资金的投入,扩大了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障额度,提高了居民的保险待遇。
同时,政府还在优化医保服务,推进医保信息化建设,提高了报销效率和服务质量。
总之,北京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细则旨在为北京市城乡居民提供细致周到的医疗保障。
这些政策细则的出台,不仅有利于解决居民就医的经济问
题,还能够提高居民的医疗水平和健康素质。
相信随着政策的不断完善和实施,北京基本医疗保险将更好地服务于居民,为他们的健康保驾护航。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发文字号】市政府令第68号【发布部门】北京市政府【发布日期】2001.02.20【实施日期】2001.04.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12月1日实施日期:2004年1月1日)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已经2000年10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刘淇二00一年二月二十日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第四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五章补充医疗保险第六章医疗管理第七章组织管理和监督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职工和退休人员患病时得到基本医疗,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适用本规定。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时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医疗保险工作,组织实施医疗保险制度,负责医疗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医疗保险工作。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双方负担、共同缴纳、全市统筹的原则。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
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障水平应当与本市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以及财政、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五条本市在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大额医疗费用互助制度,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鼓励用人单位和个人参加商业医疗保险。
北京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细则
以下是北京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细则,分为总则和分项介绍。
基本医疗保险是为了保障职工以及退休人员患病时得到基本医疗,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而制定的政策,每个和医保有关的人都需要仔细了解医保政策,以使自己充分履行义务行驶权利。
【摘要】以下是北京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细则,分为总则和分项介绍。
基本医疗保险是为了保障职工以及退休人员患病时得到基本医疗,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而制定的政策,每个和医保有关的人都需要仔细了解医保政策,以使自己充分履行义务行驶权利。
(2001年2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公布根据2003年12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1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5年6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8号令第二次修改)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第四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五章补充医疗保险第六章医疗管理第七章组织管理和监督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职工和退休人员患病时得到基本医疗,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适用本规定。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时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医疗保险工作,组织实施医疗保险制度,负责医疗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医疗保险工作。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双方负担、共同缴纳、全市统筹的原则。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
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障水平应当与本市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以及财政、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五条本市在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大额医疗费用互助制度,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鼓励用人单位和个人参加商业医疗保险。
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参保范围与条件第一条为保障公民基本医疗需求,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下列人员:(一)具有本行政区域户籍的城乡居民;(二)依法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三)依法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参保条件:(一)城乡居民应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方式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二)职工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三)其他人员按照相关规定参保。
第二章基本待遇与支付第四条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包括住院医疗费用、门诊医疗费用、慢性病医疗费用等。
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一)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医疗费用;(二)按照规定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比例和限额按照国家和地区规定执行。
第三章医保基金管理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八条医保基金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医保基金应当定期公布收支情况,接受审计和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医疗服务管理第十条参保人员有权选择符合条件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第十一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要求,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
第五章费用结算与报销第十二条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按照规定在定点医疗机构即时结算,个人负担部分由参保人员支付,医保基金支付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第十三条参保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医疗费用报销,报销时应当提供真实、完整的报销材料。
第六章监督管理与处罚第十四条医保行政部门应当对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员、医保经办机构等各方行为进行监督管理,防止和打击医保欺诈、骗保等行为。
第十五条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医保行政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京人社医发〔2024〕287号
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京人社医发〔2024〕287号实施细则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参保人员的范围、参保费标准、参保登记、缴费制度、医疗保障范围、保障待遇、报销支付、费用管理和监督等。
下面将对这些内容进行详细介绍。
首先,参保人员的范围。
实施细则规定了参保人员的范围应包括常住在北京市的居民,包括本市户籍人员、非本市户籍人员(户籍人员参保后其在京居住的成年子女在本市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配偶,参保后其在京居住的成年子女享受继续参保待遇)。
此外,实施细则还规定了一些特殊群体应予以特殊保障,如未成年未婚子女。
其次,参保费标准。
实施细则明确了参保费的征收标准,根据个人和家庭收入等情况,分为不同档次收费,并对低收入人群给予相关政策优惠。
参保登记是实施细则的重要环节之一、根据实施细则,参保人员需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并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缴费制度是保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正常运行的重要环节。
实施细则明确规定了参保人员的缴费义务,并规定了缴费的时间、方式和手续等。
医疗保障范围是实施细则的核心内容之一、根据实施细则,参保人员可享受的医疗保障范围包括门诊、住院、特殊药品等医疗服务项目,并规定了相应的支付比例和报销的限额。
保障待遇是指参保人员享受的各项待遇,如在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支付比例、医疗救助等。
实施细则对这些待遇进行了明确规定。
报销支付是指医疗费用的支付方式。
实施细则规定了参保人员的费用报销流程和相应的支付方式。
费用管理和监督是确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运行顺利的重要环节之一实施细则规定了费用管理和监督的具体措施,包括建立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加强对医疗服务质量的监督和评估,对违规行为进行追责等。
总体来说,实施细则对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提供了详细的操作指导。
它不仅明确了具体政策措施,还保证了参保人员的权益,最大限度地提高了城镇居民的医疗保障水平,对于促进社会公平、提高全民健康水平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发《北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发《北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佚名【期刊名称】《北京市人民政府公报》【年(卷),期】2018(000)004【摘要】京人社农合发[2017]250号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定点医疗机构:为保证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顺利实施,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京政发[2017]29号),我们制定了《北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2017年11月30日【总页数】17页(P41-57)【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2.182【相关文献】1.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北京调查总队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特困人员供养办法》的通知[J], ;;;;;;;;2.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J],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3.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共北京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北京市师范生公费教育实施细则》的通知 [J],4.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中共北京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现有民办学校变更法人登记类型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J],5.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北京市水务局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北京市文物局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北京市总工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工程建设领域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J],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京劳社农发﹝2009﹞13号)市印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实施细则通知
关于印发《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京劳社农发﹝2009﹞13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为贯彻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京政发﹝2008﹞49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制定了《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实施细则2、计算公式(略)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二〇〇九年二月一日附件1: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实施细则为确保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顺利实施,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京政发﹝2008﹞49号),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办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手续(一)参保人(包括新参保、续缴保费人员)持本人实名身份证件,到商业银行开立专用存折。
同时,签署《银行代扣代缴协议书》。
《银行代扣代缴协议书》一式三份,参保人一份,银行一份,区县经办机构一份。
协议书只在开立银行专用存折时签署一次。
(二)参保人到银行存入缴纳的保险费后可在每月1-10日办理参保手续,新参保人员持本人户口本、身份证、专用存折到户口所在地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村委会)填写《参保人员信息表》,办理参保手续;续缴保险费人员持专用存折到户口所在地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村委会)填写《缴费确认表》。
(三)村委会在每月13日前将新参保人员身份证明复印件、《参保人员信息表》及续保人员《缴费确认表》交至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
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社保所)在每月16日前将《参保人员信息表》和《缴费确认表》内容录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预缴费信息系统。
(四)区县经办机构在每月18日前将全区汇总的电子预缴费数据交至银行扣款。
并在每月20日前将银行交来的电子扣款成功信息导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将电子扣款失败信息导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预缴费信息系统。
(五)社保所根据电子扣款失败信息通知参保人进行核对,及时修改错误信息。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7.11.30•【字号】京人社农合发〔2017〕250号•【施行日期】2017.11.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京人社农合发〔2017〕250号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定点医疗机构:为保证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顺利实施,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京政发〔2017〕29号),我们制定了《北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11月30日北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北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及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参加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范围:(一)男年满60周岁和女年满50周岁,且无其它基本医疗保障的本市户籍城乡居民(以下简称城乡老年人),以及下列人员:1.参照本市城乡社会救助对象医疗救助政策享受医疗待遇的退养人员;2.参照本市城乡社会救助对象医疗救助政策享受医疗待遇的退离居委会老积极分子;3.在外埠办理退休手续且无基本医疗保障,来京取得本市户籍的人员;4.支援外地建设在外地办理退休手续且回京取得本市户籍的人员及其配偶;(二)男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6周岁不满50周岁,且无其它基本医疗保障的本市户籍城乡居民(以下简称劳动年龄内居民);(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包括民办高校)、科研院所、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包括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就读的本市户籍在校学生,以及非在校的本市户籍少年儿童(包括托幼机构的儿童、散居婴幼儿和其他年龄在16周岁以下非在校少年儿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包括民办高校)、科研院所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非在职非北京生源(含在京就读的港澳台大学生),且无其它基本医疗保障的学生(以下简称学生儿童),以及下列无其它基本医疗保障人员:1.具有本市户籍在外省市、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就读的学生;2.具有本市户籍的18周岁以下的初中往届生及22周岁以下的高中往届生;3.父母一方有本市户籍(驻京办户口、学生集体户口等除外)的外埠户籍学生儿童;4.经国家和市有关部门批准,在本市学校开设的内地民族班就读的学生,以及在北京西藏中学就读的学生;5.非本市户籍的原北京知青子女、随军家属中的未成年子女;6.在京博士后流动站在站研究人员的未成年子女、持有效《北京市工作居住证》人员的随往子女;7.在京接受义务教育的华侨子女、在京投资台商及其雇员(台胞)子女;(四)本市户籍人员的外埠户籍配偶,且无其它基本医疗保障的人员;(五)本市市(区)属单位的去世离休干部无工作配偶,且无其它基本医疗保障的人员;(六)在本市取得《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且无其它基本医疗保障的外国籍人员;(七)北京地区工作的国家“千人计划”、“万人计划”,市级海外高层次人才聚集工程、国(境)外高层次人才创业支持计划、中关村“高层次人才聚集工程”,其他经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认定或备案的人才工程入选专家,以及取得《外国人工作许可证》(A类)人才的无其它基本医疗保障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12.20•【字号】京政发[2008]49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京政发〔2008〕49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现将《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组织贯彻实施。
北京市人民政府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一、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本市社会养老保障体系,统筹城乡社会发展,保障城乡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实现老有所养的社会建设目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具有本市户籍,男年满16周岁未满60周岁、女年满16周岁未满55周岁(不含在校生),未纳入行政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或不符合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城乡居民,应当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第三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坚持权利与义务对等,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实行个人账户与基础养老金相结合,个人缴费、集体补助与政府补贴相结合的制度模式。
第五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由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基金实行区(县)级统筹。
第六条市劳动保障部门主管全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负责政策的制订和监督指导;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政策的宣传和组织落实。
第七条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设立的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区县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收缴、养老金给付和个人账户管理工作。
二、养老保险费缴纳第八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采取按年缴费的方式缴纳。
最低缴费标准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9%;最高缴费标准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
第九条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可对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给予补助。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医发[2004]185号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医发[2004]185号2004年12月20日)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进一步推进医疗保险改革,完善医疗保险制度,妥善解决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及享受待遇等问题,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03年第141号)的有关规定,除享受公费医疗单位及经批准可暂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外,本市行政区域内未参加医疗保险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享受公费医疗单位中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且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和退休人员,应当在2005年4月1日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上述单位的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其2005年3月31日之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连续工龄、工作年限或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2005年4月1日之后其缴费年限按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年限计算。
二、患有恶性肿瘤进行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以及进行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门诊治疗等不具有劳动能力的外地来京人员,不属于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其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和大额互助资金不予支付。
三、参保人员在急诊抢救留观7日内死亡的,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
四、本通知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结束——。
北京市医疗保险起付标准
北京市医疗保险起付标准北京市医疗保险起付标准是指参保人员在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时需先支付一定金额的个人自付部分,超过该金额后医疗保险才开始进行报销。
起付标准的确定对于参保人员来说具有重要意义,它直接关系到个人的医疗费用负担。
因此,了解和掌握北京市医疗保险起付标准对于参保人员来说至关重要。
根据北京市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目前北京市职工医疗保险的起付标准为每人每年200元,即参保人员在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时,个人自付部分累计达到200元后,医疗保险开始进行报销。
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起付标准为每人每年100元。
对于职工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来说,每年的起付标准为200元,意味着在一年内,只有当个人的医疗费用累计达到200元后,医疗保险才开始进行报销。
而对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来说,起付标准为100元,同样需要个人在一年内累计支付100元的医疗费用后,医疗保险才开始报销。
北京市医疗保险起付标准的确定是为了在一定程度上控制医疗保险的支出,同时也能够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
在实际操作中,参保人员需要在就医时与医院进行结算,个人支付的费用达到起付标准后,才能向医疗保险机构申请报销。
需要注意的是,起付标准是按照每人每年的累计费用来计算的,因此在就医时,参保人员需要妥善保留好个人的医疗费用票据,以便在达到起付标准后进行报销申请。
总的来说,北京市医疗保险起付标准对于参保人员来说具有重要意义,它直接关系到个人的医疗费用负担。
参保人员需要了解和掌握起付标准的具体金额,合理规划自己的医疗费用支出,做到既能够保障自身的健康需求,又能够合理控制个人的医疗费用支出。
同时,在就医时,也需要妥善保留个人的医疗费用票据,以便在达到起付标准后进行报销申请,最大限度地享受医疗保险的待遇。
北京市居民医保报销政策
北京市居民医保报销政策
北京市居民医保报销政策如下:
1.报销范围:居民医保可报销基本医疗费用、门诊药品费用、特殊药
品费用、门诊检查费用等。
2.报销标准:居民医保报销标准为基本医疗保险基础支付标准的70%
至95%不等,具体报销比例由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确定。
3.报销限额:居民医保报销限额为每年1.2万元,具体额度为户籍地
区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基本医疗保险项目诊疗费的两倍。
4.报销流程:居民医保报销须持有有效居民医保证件和医疗费用票据,前往就诊医疗机构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办理报销手续,或通过北京市医保
网或手机APP等平台自行申报报销。
5.基本医保定点机构:北京市居民医保定点机构包括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综合医院、中医医院等,可在就诊前查询。
6.报销不合规费用:居民医保报销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如超出限额、不在报销范围内等,不予报销。
以上为北京市居民医保报销政策的大致内容,具体细则以北京市卫生
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的规定为准。
北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北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一、前言北京市自2016年起开始实施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以保障广大市民的健康权益。
为更好地落实医疗保险政策,保障人民的健康权益,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二、参保对象1.北京市户籍居民和非北京市户籍拥有合法住所的人员,均可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2.参保对象包括:城镇居民、农村居民、城市无业居民、建档立卡贫困户等。
三、参保方式1.在北京市就业的城镇职工参保方式:由单位代为缴纳医疗保险费。
2.北京市户籍或非北京市户籍拥有合法住所的人员参保方式:本人通过社区或镇卫生院购买医疗保险。
四、保险费用标准1.参保人员应根据本人实际工资收入或个人年收入向医疗保险基金缴纳保险费。
2.具体标准为:城镇职工个人缴纳医疗保险费用为现行工资的2%左右,个人最高缴费金额不超过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非北京市户籍拥有合法住所的人员医疗保险费用按年度统计,年缴作为缴存基数,个人负担比例为现行全年收入的1%~2%不等。
五、医疗保险待遇范围1.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在本市社会医疗机构就医,符合适用规定的医疗费用,在报销范围内,可向医疗保险基金申请报销。
均自行承担过桥费、住宿费等费用。
2.城市无业居民、建档立卡贫困户等享受全额保障,可免费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六、保险金支付方式1.医疗机构通过电子医疗保险结算平台向北京市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实时申报费用。
2.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比例向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进行支付,支付方式为网上转账。
七、保险金使用范围1.医疗保险基金仅用于报销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
2.保险基金应严格控制使用范围,防止医疗费用增长过快,有效保障市民健康权益。
八、违规行为处理1.不合法获得保险金的行为,一经查实,医疗保险基金应要求该人员返还保险金并按规定的程序追究其相关责任。
2.关于违法违规行为,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严厉打击。
九、附则1.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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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条根据《北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及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参加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范围:(一)男年满60周岁和女年满50周岁,且无其它基本医疗保障的本市户籍城乡居民(以下简称城乡老年人),以及下列人员:1.参照本市城乡社会救助对象医疗救助政策享受医疗待遇的退养人员;2.参照本市城乡社会救助对象医疗救助政策享受医疗待遇的退离居委会老积极分子;3.在外埠办理退休手续且无基本医疗保障,来京取得本市户籍的人员;4.支援外地建设在外地办理退休手续且回京取得本市户籍的人员及其配偶;(二)男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6周岁不满50周岁,且无其它基本医疗保障的本市户籍城乡居民(以下简称劳动年龄内居民);(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包括民办高校)、科研院所、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包括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就读的本市户籍在校学生,以及非在校的本市户籍少年儿童(包括托幼机构的儿童、散居婴幼儿和其他年龄在16周岁以下非在校少年儿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包括民办高校)、科研院所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非在职非北京生源(含在京就读的港澳台大学生),且无其它基本医疗保障的学生(以下简称学生儿童),以及下列无其它基本医疗保障人员:1.具有本市户籍在外省市、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就读的学生;2.具有本市户籍的18周岁以下的初中往届生及22周岁以下的高中往届生;3.父母一方有本市户籍(驻京办户口、学生集体户口等除外)的外埠户籍学生儿童;4.经国家和市有关部门批准,在本市学校开设的内地民族班就读的学生,以及在北京西藏中学就读的学生;5.非本市户籍的原北京知青子女、随军家属中的未成年子女;6.在京博士后流动站在站研究人员的未成年子女、持有效《北京市工作居住证》人员的随往子女;7.在京接受义务教育的华侨子女、在京投资台商及其雇员- 2 -(台胞)子女;(四)本市户籍人员的外埠户籍配偶,且无其它基本医疗保障的人员;(五)本市市(区)属单位的去世离休干部无工作配偶,且无其它基本医疗保障的人员;(六)在本市取得《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且无其它基本医疗保障的外国籍人员;(七)北京地区工作的国家“千人计划”、“万人计划”,市级海外高层次人才聚集工程、国(境)外高层次人才创业支持计划、中关村“高层次人才聚集工程”,其他经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认定或备案的人才工程入选专家,以及取得《外国人工作许可证》(A类)人才的无其它基本医疗保障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第三条普通高等院校,是指按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和审批程序批准的,通过全国普通高等教育统一招生考试,招收高中毕业生为主要培养对象,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高等职业学校及其他机构(独立学院和分校、大专班),不包括成人教育以及函授、进修、网络、业余、广播电视等学校。
第四条本细则第二条规定的参保人员在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时,除提交本人电子照片外,还应当分别提交下列相关证件:(一)在外埠办理退休手续且无基本医疗保障,来京取得本市户籍的人员,提交本人户口簿、当地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开具的无基本医疗保障证明。
(二)支援外地建设在外地办理退休手续,回京取得本市户籍的人员及其配偶,提交本人户口簿、公安部门开具的户口迁出证明及结婚证明。
(三)具有本市户籍在外省市、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就读且无基本医疗保障的学生,提交本人户口簿、由学校开具的就读证明和无基本医疗保障承诺书。
(四)具有本市户籍且年龄在18周岁以下的初中往届生及年龄在22周岁以下的高中往届生,提交本人户口簿、本年度参加中、高考的准考证和无基本医疗保障承诺书。
(五)父母一方有本市户籍的外埠户籍学生儿童,提交本人户口簿、出生证明和父(母)的北京市户口簿及其他相关材料。
(六)非本市户籍的随军家属中的未成年子女,提交本人户口簿、部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开具的证明。
(七)在京博士后流动站在站研究人员的未成年子女,提交本人户口簿、出生证明和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开具的进站函。
持有效《北京市工作居住证》人员的随往子女,提交本人户口簿、出生证明和登记有该子女信息的父(母)的《北京市工作居住证》。
(八)本市户籍人员的外埠户籍配偶,提交夫妻双方的户口- 4 -簿、结婚证书及无基本医疗保障承诺书。
(九)在京接受义务教育的华侨子女,提交学生父(母)华侨身份证明、《华侨子女来京接受义务教育证明信》及其他相关材料。
在京投资台商及其雇员(台胞)子女,提交教育行政部门开具的台胞子女在京就读批准书及其他相关材料。
(十)在本市取得《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且无基本医疗保障的外国籍人员,提交本人护照、《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及无基本医疗保障承诺书。
(十一)北京地区工作的国家和本市重大人才工程入选专家的无基本医疗保障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提交专家就业合同、入选人才工程证明材料,本人身份证件、结婚证书、子女出生证明及无基本医疗保障承诺书。
(十二)在京取得《外国人工作许可证》(A类)人才的无基本医疗保障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提交《外国人工作许可证》,本人身份证件、结婚证书、子女出生证明及无基本医疗保障承诺书。
第五条参照本市城乡社会救助对象医疗救助政策享受医疗待遇的退养人员除持本人户口簿外,还应提交《北京市退养人员就医手册》。
第六条参保人员于每年9月1日至11月30日办理参保手续,按缴费标准缴纳次年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下简称医疗保险费)。
符合参保条件的在校学生,由学校负责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其他参保人员到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社保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七条参保人员应当以银行代扣等形式一次性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八条享受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生活困难补助人员、享受城乡低收入救助人员、特困供养人员、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由民政部门管理具有本市户籍的见义勇为人员(含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见义勇为死亡人员遗属)、享受本市困境儿童生活保障的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和参照本市城乡社会救助对象医疗救助政策享受医疗待遇的退离居委会老积极分子由户籍所在区民政部门提供名单,协助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残疾人员由市残联提供名单经社保经办机构进行身份信息比对后,由户籍所在区残联按比对名单协助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本市市(区)属单位的去世离休干部无工作配偶由市老干部部门提供名单,协助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成员由户籍所在区卫生计生部门提供名单,协助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低收入农户由户籍所在区农委提供名单,协助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本市社会福利机构内由政府供养的享受困境儿童生活保障- 6 -的孤儿弃婴,由社会福利机构集中进行信息采集,到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社保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九条符合当年参保条件的人员,自取得本市户籍或符合参保条件之日起90日内持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电子照片等材料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社保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按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当年的医疗保险费。
自参保缴费的当月起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享受待遇时间至当年的12月31日。
其中,未满一周岁的新生儿自取得户籍之日起90日内,由亲属持本人户口簿、出生证明、新生儿电子照片等材料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社保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按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相应年度的医疗保险费。
自出生之日起享受相应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享受待遇时间至当年的12月31日。
第十条符合城乡居民参保条件但未在规定参保期内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人员,持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电子照片等材料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社保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按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当年医疗保险费,在3个月等待期满后可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享受待遇时间至当年的12月31日。
第十一条参保人员已缴纳次年医疗保险费,在缴费当年12月31日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持相关证明到本人参保地社保所办理退费手续:(一)参保人员死亡的,由其家属提供医疗机构或公安部门、民政部门开具的死亡证明或相关材料;(二)劳动年龄内居民就业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三)符合其他退费条件的,提交相应材料。
第十二条参保人员可在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择3所医疗机构和1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作为本人定点医疗机构,定点中医医疗机构、定点专科医疗机构及定点A类医疗机构为全体参保人员共同的定点医疗机构。
参保人员在本人定点医疗机构和共同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按照本细则规定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参保人员患病时须持本人的社会保障卡到本人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定点医疗机构应对参保人员的社会保障卡进行实名核验。
第十四条城乡老年人和劳动年龄内居民门诊就医实行基层首诊制度。
未经基层定点医疗机构首诊转诊到其它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其发生的门诊(急诊除外)医疗费用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基层定点医疗机构是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
第十五条参保人员凭基层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首诊转诊证明,转往本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共同的定点医疗机构就- 8 -医。
基层首诊转诊有效时间为180天。
第十六条参保人员因急症不能到本人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可在就近的定点医疗机构急诊治疗,待病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回本人的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第十七条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市内转诊转院至非本人定点医疗机构的,须经本人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提出意见,经该机构医疗保险办公室批准后,可办理转诊转院手续。
门诊转诊有效时间为30天。
第十八条参保人员发生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以及学生儿童补充报销范围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按规定支付。
第十九条上年度参保人员在本年度连续参保缴费的可享受门(急)诊医疗保险待遇,未连续参保缴费的不享受门(急)诊医疗保险待遇。
当年符合参保条件且参保缴费的视为连续缴费。
第二十条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城乡居民医保门(急)诊的起付标准为:一级及以下定点医疗机构100元、二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550元,起付标准分别计算。
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由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按比例支付,支付比例为:一级及以下定点医疗机构55%、二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50%,累计最高支付数额为3000元。
第二十一条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城乡老年人、劳动年龄内居民医保首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为:一级及以下定点医疗机构300元、二级定点医疗机构800元、三级定点医疗机构1300元,第二次及以后住院按首次住院起付标准的50% 确定;学生儿童住院的起付标准为:一级及以下定点医疗机构150元、二级定点医疗机构400元、三级定点医疗机构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