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孳息归属立法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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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孳息归属立法浅析

摘要:孳息伴随着人类的生产文明而产生,由于社会发展与生产关系不断地变化,财产利益越来越复杂,孳息归属的问题也不断深化,其纠纷引发的争论在民

事案件中逐渐凸显。我国在关于孳息方面的立法起步比较晚,对孳息的立法也比

较分散、模糊。在我国《物权法》中将孳息划分为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却没有

做出明确的界定。本文旨在对就孳息的归属原则及其理论基础进行分析,对我国

当前的孳息立法中突出问题和实践中需要协调改善的问题进行讨论。

关键词:孳息;天然孳息;法定孳息;孳息的归属

孳息一词出现在中国古文晋江统的《徙戎论》中:“子孙孳息,今以千计”意

思即为繁殖生息,由母物产生的后代、新生物。在法律词条中孳息是指原物所产

生的额外收益,孳息和原物是分离的[1]。我国在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中对

于孳息的解释是:孳息是与原物相对而言的,是由原物而产生的物

原始的孳息定义,包括牲畜的幼崽、农作物上采摘的果实等等,天然孳息是

物因为自然属性而派生的物。关于天然孳息归属的问题素来有两种观点的对立,

即罗马法的“原物主义”和日耳曼法的“生产主义”。原物主义自天然孳息从原物分

离开始,其所有权应当归属权利人或者原物的所有人、善意占有人。日耳曼法注

则强调生产主义,也就是对通过增加劳动资本的投入,从而取得获取孳息的权利。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劳动加工获得的孳息,原物与孳息是“共存”关系[2],原物与孳

息应当同时独立存在。

法定孳息是指依据一定的法律关系由原物所产生的孳息,它可以是原物所有

权人进行租赁、投资等民事法律活动中所取得的合法收益。最初的法定孳息概念

简单的指人们依靠垦殖土地、养殖牲畜而从中获得的果实,幼崽等孳息,而我国

的法律规定中没有明确指出何为法定孳息概念的定义[3]。

法定孳息的产生是基于法律关系,是物主需要出让所属物在一定期限内的使

用权而得到的收益,因此法定孳息一般是按照持续时间来进行收取的,其归属于

所有权人或约定的权利人。

天然孳息是原物的派生,是指依物的自然属性所产生的新的物;法定孳息是

权益之间的交易产生的,在物质的表现形式上。天然孳息强调的是从原物脱离而

来的自然取得,没有摘下来的果实依旧是果树的一部分。法定孳息没有孳息是从

原物分离而来的说法,权利人的占有权和所有权是相对确定的。

天然孳息的所有权不会因为物的占有权转移发生改变,法定孳息的收取是在

享有权力的期间按照日计算,本质上是行使了他人财产的用益物权,依据其中的

法律关系来确定。

天然孳息的取得通常是从一个无到有的过程,所以其属于原始取得。同时也

使得天然孳息都是有主物,在取得上承认了先占的制度;法定孳息,一般通过他

人用益自己的财产获得,作为对价,是传来取得,即继受取得。

在我国孳息立法中有存在较为突出的矛盾:

《物权法》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

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而在《合同法》中标的物孳息的归属做出

了不一样的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

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以上孳息归属问题的冲突是基于在对动产的买卖合同当中出现的。合同法中。

采取交付转移原则,即标的物的占有权发生了转移,但是在规定的交付时间内标的物的所有权并未随之发生转移,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应当由所有权人享有物的孳息,而合同法中则应当由占有人享有,占有人却并不是物权所有人。

物权法的所有权主义与买卖合同当中的交付主义是有根源上的冲突,而从交付发生开始合同即应当发生效力,所以此时孳息的归属应按照合同法的规定。

笔者认为,我国目前维持两个立法当中的冲突在于物权法当中的孳息归属强调的是传统的孳息归属原则,是对所有权人物权所有的保护。而合同法更强调于在动产的买卖交易当中双方需要承担的买卖风险[4],实践中一旦合同发生效力即当将孳息归属于买受人,在合同法中并没有孳息归属占有人的规定[5]。

对于无权占有产生的孳息,存在忽视无权占有产生经济价值的问题。

无权占有大致分为善意占有和无权占有。在学界关于善意占有的立法大致有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是认可善意占有人取得孳息;第二种是当善意占有是无偿获得的,其不当得利应当归还所有权人或物的权利人,如善意占有土地。大多数学者认可的是如果是处于有偿的善意占有,占有人应当获得物所取得的孳息,或者按照约定取得相应的收益。我国《物权法》中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笔者认为,这对于善意占有来说是不为公平的,善意占有在这期间所产生的一切孳息完全是由占有人经营所获得,主观上占有是善意的,法律应当保护占有人的权益。

对于恶意占有所得的孳息,笔者认为对于恶意占有应当积极维护所有权人的所有权,但不应完全剥夺占有人获得孳息收益的权利。无权占有的物用以创造价值,实质上是对社会资源的利用和创造社会财富的,严格的以侵犯所有权人的神圣所有权为据剥夺占有人享有孳息的权利是显失公平的。

孳息作为一种财产所有权的重要取得方式,一直伴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而进步,其存在的意义必定是与人类生活所密切相关的,孳息概念及其归属做出定义是相当重要的,人类社会生产开始不断脱离对自然的依赖,孳息概念的含义也在不断变化和丰富,现代法律当中孳息的概念和法律规定变得更加灵活,在不断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中变得更加深刻、丰富。

参考文献

[1]雷敏.论孳息的归属[D].中国政法大学.2008年.

[2]隋彭生.天然孳息的属性和归属[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9,11(02):38-46.

[3]于雷. 关于孳息归属若干问题的探讨[J]. 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8(03):64-66.

[4]范学进.孳息归属问题探讨[J].企业导报,2014(11):108-109.

[5]刘钊.论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J].西部皮革,2016,38(08):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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