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信访条例》的决定(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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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4)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4)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4)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1.09•【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施行日期】2014.01.0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4年1月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1月9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4年1月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规作如下修改:一、将《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第八条修改为:“兴建集贸市场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并取得城乡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二、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认定中小学、幼儿园教师资格,会同有关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三、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中的“劳动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第七条第三款中的“计划、劳动、人事”修改为“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第十条修改为:“中等职业学校教育是指高中阶段的职业教育,培训中等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职业知识、技能要求较高的操作人员及中级技术工人等。

中等职业学校包括职业高级中学(含中等技术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

”第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职业高级中学,由学校主管部门申报,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由学校主管部门申报,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二)编造选举经费预算、制定选举工作方案、
(四)进行选民登记和确定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填发选民证;
(五)受理选民对选民资格问题的申诉和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并做出决定;
(六)组织选民推荐协商代表候选人,并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八条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由选举委员会确定五至七人组成,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二人,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
第九条 选区可根据实际情况,本着便于生产、便于选举工作、便于选民活动的原则,以村民小组、街道居民组织和机关、厂矿企事业的科、室、车间、班组为单位成立选民小组,在选民名单公布后,由选民推选正、副组长各一人,负责组织选民活动。
第十四条 乡、民族乡与镇应选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应按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镇管村的,以镇所在地人口计算镇的人口;镇所辖的农村人口,仍应按农村人口计算。
如果县、自治县境内的镇人口特多,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比较大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事业单位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四、第十条修改为:"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机构即行撤销。有关选举工作形成的文件和印章,分别移交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立卷存档。"
五、第十一条修改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原则上以一百名为基数,每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人口在五万人以下的县、区代表名额,可以少于一百名。
第二十条 选民资格审查要加强调查研究,认真执行政策,严格依法办事,做到不使一个应该有选举权利的人被错误地剥夺选举权利;也不使一个不应该有选举权利的人取得选举权利。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信访条例》的决定(2003)-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信访条例》的决定(2003)-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信访条例》的决定(2003)正文:----------------------------------------------------------------------------------------------------------------------------------------------------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信访条例>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8月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3年8月1日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信访条例》的决定(2003年8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信访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信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书信、走访、电话、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要求和提出申诉、控告、检举,依法应当由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三、第三条改为第六条:“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进行信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四、第四条改为第二条的第二款:“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五、第六条修改为:“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六、第七条改为第十条:“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信访的权利。

”七、第八条改为第三条:“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94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94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94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6.14•【字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94号•【施行日期】2015.06.1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94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15年6月8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陈求发2015年6月1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推进简政放权的要求,省政府对有关规章进行了深入清理。

现决定:一、废止《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等3件省政府规章。

二、对11件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2.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附件1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1.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1999年9月10日省政府公布,省政府令第103号)2.辽宁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暂行办法(1991年8月16日省政府公布,省政府令第11号)3.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2003年1月12日省政府公布,省政府令第152号)附件2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一、将《辽宁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有关规定,取得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在基本建设完成并取得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核发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

”二、将《辽宁省刻字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四条修改为:“经营公章刻制业的,应当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并经省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取得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方可营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的决定(2004)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的决定(2004)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
例》的决定(2004)
【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
【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4.06.30
【实施日期】2004.06.3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6号)
关于修改《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等51件法规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6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这些修改法规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6月30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将《辽宁省档案条例》第十一条修改为:“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专业知识,并接受档案管理岗位培训。

从事档案咨询、鉴定、评估等业务的机构或者人员,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市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档案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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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20040630(颁布时间)
20040630(实施时间)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携带、运输、邮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罚款;没收的档案或者复制件移交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泄漏应当保密的档案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辽宁省档案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辽宁省档案条例(修正)
1997年7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十八条 对已经超过保管期限需要销毁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鉴定和处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伪造档案。
第十九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禁止赠送、交换、买卖。非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赠送、交换、出卖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出售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严禁在学术交流等活动中,泄漏档案中的国家秘密和非宜事项。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正文:
----------------------------------------------------------------------------------------------------------------------------------------------------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70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04年4月22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省长张文岳
二00四年四月三十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废止《辽宁省农村用电管理暂行办法》、《辽宁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辽宁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

——结束——。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的决定(2004)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的决定(2004)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的决
定(2004)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4.06.30
•【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
•【施行日期】2004.06.30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档案管理
正文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6号)
关于修改《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等51件法规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6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这些修改法规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将《辽宁省档案条例》第十一条修改为:“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专业知识,并接受档案管理岗位培训。

从事档案咨询、鉴定、评估等业务的机构或者人员,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市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档案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2003年立法计划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2003年立法计划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2003年立法计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5.10•【字号】辽政办发[2003]24号•【施行日期】2003.05.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2003年立法计划的通知(辽政办发[2003]24号)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人民政府2003年立法计划》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年度立法计划。

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起草任务的,必须向省政府提交书面报告,并抄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追加立法项目,必须进行可行性论证,并报省政府批准。

有关立法计划执行中的具体问题,请与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联系。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三年五月十日辽宁省人民政府2003年立法计划一、地方性法规13项(一)计划5项┌───┬──────────────────┬────────┐│ 序号│法规名称│起草部门│├───┼──────────────────┼────────┤│1│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省水利厅│├───┼──────────────────┼────────┤│2│辽宁省行政复议条例│省政府法制办│├───┼──────────────────┼────────┤│3│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修订)│省文化厅│├───┼──────────────────┼────────┤│4│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省工商局│├───┼──────────────────┼────────┤│5│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修订)│省建设厅│└───┴──────────────────┴────────┘(二)论证8项┌────┬────────────────┬───────────┐│序号│法规名称│起草部门│├────┼────────────────┼───────────┤│1│辽宁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省经贸委│├────┼────────────────┼───────────┤│2│辽宁省节约用水条例│省水利厅省建设厅│├────┼────────────────┼───────────┤│3│辽宁省禁毒条例│省公安厅│├────┼────────────────┼───────────┤│4│辽宁省农村能源开发管理条例│省农业厅│├────┼────────────────┼───────────┤│5│辽宁省港口管理条例│省交通厅│├────┼────────────────┼───────────┤│6│辽宁省会计管理条例(修订)│省财政厅│├────┼────────────────┼───────────┤│7│辽宁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护条例│省民委│├────┼────────────────┼───────────┤│8│辽宁省民防条例│省人防办│└────┴────────────────┴───────────┘二、规章23项(一)计划15项┌────┬──────────────────┬─────────────┐│序号│规章名称│起草部门│├────┼──────────────────┼─────────────┤│1│辽宁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规定│省卫生厅省政府法制办│├────┼──────────────────┼─────────────┤│2│辽宁省政务信息公开规定│省政府法制办省信息产业厅│├────┼──────────────────┼─────────────┤│3│辽宁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省政府法制办│├────┼──────────────────┼─────────────┤│4│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省煤炭工业局│├────┼──────────────────┼─────────────┤│5│辽宁省社会保障基金管理规定│省劳动保障厅│├────┼──────────────────┼─────────────┤│6│辽宁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省发展计划委│├────┼──────────────────┼─────────────┤│7│辽宁省重点工程项目稽查办法│省发展计划委│├────┼──────────────────┼─────────────┤│8│辽宁省征用土地安置办法│省国土资源厅│├────┼──────────────────┼─────────────┤│9│辽宁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省政府法制办│├────┼──────────────────┼─────────────┤│10│辽宁省农药管理规定│省农业厅│├────┼──────────────────┼─────────────┤│11│辽宁省国家军事工程安全保护规定│省军区│├────┼──────────────────┼─────────────┤│12│辽宁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修订)│省卫生厅│├────┼──────────────────┼─────────────┤│13│辽宁省人民政府奖励表彰暂行办法│省人事厅│├────┼──────────────────┼─────────────┤│14│辽宁省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省地震局│├────┼──────────────────┼─────────────┤│15│辽宁省地图管理规定│省测绘局│└────┴──────────────────┴─────────────┘(二)论证8项┌────┬────────────────────┬─────────┐│序号│规章名称│起草部门│├────┼────────────────────┼─────────┤│1│辽宁省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省农业厅│├────┼────────────────────┼─────────┤│2│辽宁省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省药品监督局│├────┼────────────────────┼─────────┤│3│辽宁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省经贸委│├────┼────────────────────┼─────────┤│4│辽宁省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省残联│├────┼────────────────────┼─────────┤│5│辽宁省工业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省质量技术监督局│├────┼────────────────────┼─────────┤│6│辽宁省大型社会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省公安厅│├────┼────────────────────┼─────────┤│7│辽宁省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省气象局│├────┼────────────────────┼─────────┤│8│辽宁省省本级财政性资金支出管理暂行规定│省财政厅│└────┴────────────────────┴─────────┘。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正文:----------------------------------------------------------------------------------------------------------------------------------------------------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二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7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一、对下列法规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和法规之间不衔接的规定作出修改1、将《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第十七条修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结案;情况复杂需要延长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2、将《辽宁省测绘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三)1:10000、1:5000比例尺地形图的更新周期不超过5年;”3、将《辽宁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第八条删去。

4、将《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20日将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有关资料,报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依法审批。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电信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电信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电信管理
条例》的决定(2004)
【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
【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4.06.30
【实施日期】2004.06.3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6号)
关于修改《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等51件法规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6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这些修改法规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6月30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辽宁省电信管理条例
》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电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九条。

二、删除第十条。

三、删除第十一条。

四、删除第二十三条。

五、删除第三十八条。

六、删除第三十九条。

七、删除第四十三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电信管理条例
》根据本决定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辽宁省信访条例

辽宁省信访条例

辽宁省信访条例【法规类别】信访【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4.09.25【实施日期】1994.09.25【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信访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8月1日实施日期:2003年8月1日)修改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辽宁省信访条例》已经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信访条例(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活动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通过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表达意愿,并由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负责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进行信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五条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受理信访是听取人民群众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重要途径,对来信来访必须认真受理、接待,及时处理。

第六条处理来信来访,要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和就地解决问题的原则,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责任制。

第七条各民族人民群众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信访的权利。

第二章信访人的权利与义务第八条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信访人不得歧视、刁难、打击报复。

第九条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对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意见、批评和建议;(二)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三)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情况和问题,提出要求;(四)依照法定程序向有关国家机关催促处理、要求答复信访事项。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的决定(2009)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的决定(2009)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行政复议
规定》的决定(2009)
【法规类别】行政处罚与行政复议
【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
【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9.03.25
【实施日期】2009.03.2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3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3月25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的决定
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行政复议规
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省、市、县人民政府(含县级市、区,下同)及其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所属部门是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机关所属的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统称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实行行政复议首长负责制。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对具体事项作出的会议纪要或者批复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条例》的决定(2008)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条例》的决定(2008)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条例》的决定(2008)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8.09.25•【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施行日期】2008.09.2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人大机关正文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条例》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9月25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2008年9月25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条例》的决定(2008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三条修改为:“承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有关机关和组织的法定职责,是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具体体现。

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认真办理,及时向代表作出负责的答复。

”二、第四条修改为:“代表通过视察、座谈、走访等形式,在深入实际,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有关机关和组织各方面的工作积极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第五条修改为:“代表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提出;闭会期间,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

”四、第六条修改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

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当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

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下列情况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三)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四)没有实际内容的。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9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9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
的决定
正文: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九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1年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月12日
关于修改《辽宁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1年1月12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九条修改为:“企业应当将生产产品所执行的标准,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管辖范围,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备案的产品标准及信息网络、集成电路卡的现行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二、第二十五条第(六)项修改为:“未按照规定将企业生产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本决定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结束——。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4)
正文: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2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4年9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9月26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地方性法规:
一、辽宁省促进企业技术进步规定(1999年3月31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规定(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结束——。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辽宁省信访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辽宁省信访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辽宁省信
访条例》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2.04.21
•【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九十三号
•【施行日期】2022.05.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立法工作,信访
正文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九十三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辽宁省信访条例〉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2年4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4月21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辽宁省信访条
例》的决定
(2022年4月2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废止《辽宁省信访条例》(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本决定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2007)-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2007)-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2007)
正文: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2007年3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从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结束——。

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2003年8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E5%91

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2003年8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E5%91

【发布单位】辽宁省【发布文号】【发布日期】2003-08-01【生效日期】2003-08-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2003年8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一条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和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完善行政复议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行政复议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第三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含县级市、区,下同〕及其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所属部门是行政复议机关。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所属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四条第四条法制工作机构履行以下职责:〔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四〕处理或者转送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五〕对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七〕指导和监督本地区或者本系统法制工作机构办理行政复议的工作;〔八〕办理行政复议决定的备案审查;〔九〕负责行政复议中行政赔偿事项的督办;〔十〕办理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交办的其他行政复议事项;〔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第五条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国家公务员;〔二〕从事法制工作二年以上;〔三〕具有与行政复议工作相关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

第六条第六条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以下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一〕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二〕行政机关作出的非民事纠纷裁决;〔三〕行政机关对具体事项作出的会议纪要或者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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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信访条
例》的决定(2003)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3.08.01
【实施日期】2003.08.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信访条例>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8月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3年8月1日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信访条例》的决定
(2003年8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信访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信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书信、走访、电话、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要求和提出申诉、控告、检举,依法应当由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三、第三条改为第六条:“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进行信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四、第四条改为第二条的第二款:“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五、第六条修改为:“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六、第七条改为第十条:“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信访的权利。


七、第八条改为第三条:“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信访人。


八、第二章修改为“信访人”。

九、第九条修改为:“信访人可以向国家机关提出下列信访事项:
(一)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
(二)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意见、批评和建议;
(三)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
(四)在自身、他人、公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提出申诉、控告;
(五)要求受理机关处理、答复和复查信访事项;(六)其他依法可以提出的信访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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