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刑法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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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已于2009年2月28日公布实施,该修正案增加了“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取消了原有的“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罪”,以概括式的罪状表述将刑法列名以外的其他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的行为纳入这项罪名,为海关加强这一领域的打私力度提供了法律武器。但是,由于目前尚未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如何准确理解和适用这一条款,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的范围是哪些,该罪名的起刑点如何确定,该罪名和其他罪名的区别是什么等等问题,都需要在刑事执法实践中不断进行研究和总结。以下刊登拱北海关缉私局的同志撰写的文章,期望该文就上述问题进行的探讨能够为办案实践提供一些借鉴和参考,同时也期望能够引发广大读者对刑法这一新修订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进行更深入的思考,欢迎来稿。
关于对刑法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的理解
拱北海关缉私局翟东升
【内容提要】2009年2月28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中,增加了“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取消了原有的“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罪”。这是海关结合执法实践,促进立法机关完善法律法规的又一重要成果。该条款的修正,不仅是为海关打击非涉税走私的执法工作提供了明确清晰的法律依据,更重要的是它体现了海关在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履行国际责任方面所承担的重要职责。如何履行好查办非涉税走私案件是条文修改后执法部门立即面临的新问题。本文从修改条文的背景、意义;条文修改前后内容的对比;本罪构成;修改后执法机关如何依据条文进行司法实践等方面进行探讨。【关键词】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理解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一届)第十号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中,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法定罪名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取消了原有的“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罪”。
一、立法背景及意义
在海关执法实践中,除了刑法所具体列举的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外,国家还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规定了其他一些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如禁止进口来自疫区的动植物及其制品、禁止出口古生物化石等。对走私该类货物、物品的行为,海关执法部门只能根据《海关总署关于对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案件定性和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署法函[2001]58号)作出处理:“对其中涉税的并且偷逃应缴税额达到《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数额的,海关均应按照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将案件移送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没有偷逃应缴税款或者偷逃应缴税款没有到达《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数额的,由海关按照《海关法》第八十二条和1987年《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也就是说,在该条款修正之前,执法部门是按照走私普通货物、物品行为来追究责任的,这与该类货物、物品是因涉及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而被禁止进出口的原因不相符,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进行定罪,按其偷逃税款的数额进行量刑无法体现对走私该类货物、物品的社会危害性和严重后果的惩戒。随着世界贸易活动的不断扩大和深入以及海关打击走私工作的不断发展,非涉税案件占缉私工作的比重越来越高,但法律在这方面的规定却与司法实践不匹配,本条款
的修订,填补了法律的空缺,体现了对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原则。
二、修改前后条文内容对比
修改前的条文内容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体罪名是: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罪。
修改后的条文内容是:“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体罪名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很明显,条文修改后,除了刑法所具体列举的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外,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它货物、物品,包括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都触犯了刑法的本条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该条文没有规定起刑点,这是立法机关给予司法机关可根据具体司法实践对该条文进行司法解释的授权。
三、该罪构成要件
要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必须要同时满足以下四个要件:
(一)主体: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成为本罪主体。
(二)客体:国家正常对外贸易管理秩序和国家关于进出口货物、物品的禁止性管理规定。(三)主观方面:明知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而希望或放任违法结果的发生。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的主观故意,笔者认为可参照《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毒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根据立法原意,是要从严打击该类犯罪,因此笔者认为只要明知是走私,无论其主观上是否明知该类货物、物品是被国家所禁止进出口,均可认定其具备本罪的主观故意要件(对走私对象发生错误认识,不影响本罪构成,可在量刑上体现不同)。但应排除以下情况:由于国家在一定条件下,允许特定企业在取得批准后,在特定时期可以进出口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该种情况下如只是偷逃应缴税款的,可按偷税行为进行责任追究。(四)客观方面:逃避海关监管,实施了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进出境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四、修改后如何根据条文进行司法实践
要运用本条文来指导执法活动,首先要明确和解决几个问题:
(一)有权发布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目录的部门有:海关总署、商务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土资源部、林业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等。
(二)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主要包括:《禁止进出口货物目录》、《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中列明的其它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对该类货物、物品是否属禁止进出口的,应由该类货物、物品的法定主管部门进行鉴定)。具体有:
1、禁止进出口货物:详见《禁止进出口货物目录》、《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中的具体列明内容;除了列入《禁止进口货物目录》的货物不准进口外,其它法律、法律规定不准进口的货物还包括:
①未列入《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及《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的废物进口。
②受放射性污染的废旧金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