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一些热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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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热点问题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义狭义之说

在我国广义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包括《广告法》、《价格法》、《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等等诸多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而狭义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仅指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二、关于消费者概念

(一)消费者概念曾经因为王海“知假买假”行为而在学界引发了争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该规定在理论上与实践中引发了不少争议。争点主要集中在两个问题上:第一,何谓消费者?消费者是仅限于自然人还是包括法人?第二,如何界定“生活消费”?

英国1977年《货物买卖法》第12条就规定,作为消费者交易是指一方当事人在与另一

方从事交易时不是专门从事商业,也不能使人认为其是专门从事商业人。美国权威《布莱克法律词典》对消费者定义是:“所谓消费者,是指从事消费之人,亦即购买、使用、持有以及处理物品或服务之人”,“消费者是指最终产品或服务使用人。因此,其地位有别于生产者、批发商、零售商。”《牛津法律辞典》也认为:消费者是指“那些购买、获得、使用各种商品和服务(包括住房)人”。

可以从以下几点把握消费者概念

1.消费者是指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人

消费者并不能完全等同于买受人,消费者范围显然比买受人范围更为宽泛。

交易形式上有偿、无偿不是决定消费者构成要件标准。

2.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非以盈利为目

3.消费者是指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个人

消费者也不完全限于直接交易人,也包括最终消费者或使用者

所以即使是明知商品有一定瑕疵而购买人,

只要其购买商品不是为了销售,不是为了再次将其投入市场交易,我们就不应当否认其为消费者。

(二)单位是否为消费者(有争议)

理论界大多数学者认为,“所谓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自然人。然而,我国各地地方性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却几乎一致地认为单位也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三、如何界定“生活消费”

消费包括生产消费与生活消费两大类

一般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是生活消费关系,保护是生活消费者合法权益;而产品质量法调整是生产消费。

依据《消法》第2条前段规定,消费者只有在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权益才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调整范围就是指因消费者主要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而与经营者所

形成关系,也可以简称为“生活消费关系”。关于“生活消费”内涵,学者存在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凭一般人社会生活经验,即所谓“经验法则”加以判断。(“经验法则”失灵,比如多买是为了送人)

第二种观点认为,只要是购买生活消费品,那么不论其目是为物质文化生活直接消耗,还是为打假获得物质利益,都属于“生活消费”范畴,都可以适用《消法》(生活消费品难以界定)

综上所述,判断是否“生活消费”不应考虑购买者目与动机,也不应当完全考虑其购买产品是否属于生活消费品,判断某个人是否是消费者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来考虑:第一,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主体是个人还是单位;第二,个人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是否为了将商品或者服务再次转手,是否是专门从事某种商品交易活动;第三,购买某种商品是为了满足生活消费还是满足生产消费。

四、《消法》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应当按照消费者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损失,增

加赔偿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格或者接受服务费用一倍。”

该规定确立了惩罚性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即“损一赔二”民事责任,而且,它是中国第一个适用惩罚性赔偿立法例。

惩罚性损害赔偿,也称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是指由法庭所作出赔偿数额超过实际损害数额赔偿,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

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立法完善

《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直接目一是使受害消费者获得合理补偿;二是从为社会公共利益着眼,制裁经营者欺诈行为,以减少欺诈。因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立法目能否达成,除了涉及到该制度构成要件是否完善外,最为重要是其赔偿金数额问题。而《消法》第四十九条以商品价格或者服务费用作为惩罚性

赔偿金数额计算基础,便与消费者实际所受损失无关,而有违民事赔偿责任之补偿性原则,且该法规定商品价格或者服务费用一倍,亦将使得经营者容易计算出其经营上欺

诈行为支出成本,无庸考虑其欺诈行为将造成消费者多少实际损失,即轻易做出欺诈消费者行为,而无法达到惩罚性赔偿金制度惩罚与吓阻作用。

参酌美国等国家立法例,关于惩罚性赔偿金赔偿范围计算方法亦是以实际损害额为计算基础,而非以商品价格或者服务费用为计算之基础。因此,应将惩罚性赔偿金计算方法修改为“消费者实际所受损失”为计算基础。

五、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足

(一)权利保护范围过窄

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法律形式赋予消费者九项权利

但是,随着市场经济发展、营销方式变化,特别是网络经济出现,仅仅九项权利已经不足以保护消费者,进而言之,消费者受到损害权利已经超出了九项权利范围,其中非常突出是消费者隐私权。隐私权虽然受民法保护,但是在消费关系中越来越多地涉及到个人隐私内容,经营者未经允许,出于营利目擅自泄露消费者个人隐私现象屡见不鲜。因

此,扩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消费者权利范围已是必然之举。

简单地说,就是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进一步尊重消费者安全权,经营者除了保证其提供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外,还应为消费者提供安全消费环境和场所,尤其要建立召回制度。二是进一步尊重消费者知情权,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应尽各种信息披露义务。三是进一步尊重消费者隐私权,隐私权保护应当尽快列入法律保护范畴。四是进一步尊重消费者选择权,特别是经营者进行网上销售、上门推销,应当征得被访问消费者同意。五是进一步尊重消费者尊严权,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不得以任何理由侮辱、诽谤消费者,不得搜查消费者身体或随身物品,更不得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六是进一步赋予消费者后悔权,消费者在买受商品后一定时间内,可以不需要说明任何理由,把商品无条件地退回给经营者,并不承担任何费用。我们还应

随着市场消费形式和内容发展,随时扩展消费者权利,以更好地适应现代社会消费者权益保护需要。

(二)维权途径虽多,但难以发挥实效。

西方有法谚“没有救济权利不是权利”,维权途径是保护消费者权益关键问题。

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消费者提供了五种维权途径,但是实践中往往是协商不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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