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著作权的行使与限制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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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一网站间作品转载是否侵权(已经有答案)

原告北京艾维通信公司(以下简称艾维公司)起诉称:原告是“billwang.net”网站的版权人,2003年5月,该网站的会员walkman777(真名李鸿鹏)在网站论坛发表了一幅名为“CK内衣户外广告”的图片,并声明“纯属于个人作业,未经同意,不得胡乱转载”。该会员已授权原告对上载到原告网站的作品享有专有使用权。2003年6月23日,两被告所有和经营的搜狐网站(sohu.com)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转载了上述图片,且未标注图片作者和转载出处。原告认为两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CK内衣户外广告”的图片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在搜狐网站首页发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声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5 72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搜狐爱特信公司答辩称:该公司不是搜狐网站的所有者,也不能提供网络内容服务,与本案争议无关,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搜狐在线公司答辩称:搜狐网站上刊载的涉案图片转载自四川在线,有合法来源;原告对其主张的涉案图片所使用的素材未经原作者授权,所以原告对该图片,不享有权利,被告刊载该图片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明:案外人李鸿鹏创作完成了涉案“CK内衣户外广告”图片。原告艾维公司通过与李鸿鹏签订的协议,

取得涉案美术作品的网络专有使用权;原告艾维公司主张依据双方所签的作品专有使用权协议,本公司即获得了李鸿鹏就侵犯其享有著作权的行为主张权利的授权;但是原告艾维公司并未提供除对涉案图片享有网络专有使用权之外的其他著作权权项。

被告搜狐爱特信公司、搜狐在线公司未经原告艾维公司许可,在其所有和经营的“sohu.com'’网站上使用了艾维公司享有专有使用权的“CK内衣户外广告”美术作品。被告搜狐爱特信公司辩称其不是“sohu.com”网站的所有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问题:

1.一网站未经许可转载另一网站已经发表的作品是否构成侵权?

2.本案中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侵犯了谁的权利?

3.本案原告的是否有权提出侵权诉讼?法院是否应支持其诉讼请求?

{分析要点:}

1. 一网站未经许可转载另一网站已经发表的作品,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均构成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二)》[于2006年11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6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12月8日起施行。] 的规定,一网站未经许可转载另一网站已经发表的作品,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均可能构成侵权,不论著作权人是否有不许转载的声明。

原《解释》第三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报刊、期刊社、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在网络进行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

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该条已经被删除。

2. 本案中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案外人李鸿鹏对其创作完成的涉案“CK内衣户外广告”图片美术作品的网络复制权、获得报酬权、署名权,以及原告对该作品所享有的网络专用权。因:法院已经查明案外人李鸿鹏创作完成了涉案“CK内衣户外广告”图片,故其作为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对该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但因案外人李鸿鹏并未起诉,故法院对此不应追究。原告艾维公司通过与李鸿鹏签订的协议,取得了涉案美术作品的网络专有使用权也应受到法律保护。

3. 原告有权就他人侵犯该作品专有使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但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并不能全部支持。因原告艾维公司通过与李鸿鹏签订的协议,取得了涉案美术作品的网络专有使用权也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搜狐爱特信公司、搜狐在线公司未经原告艾维公司许可,在其所有和经营的“sohu.com'’网站上使用了艾维公司享有专有使用权的“CK内衣户外广告”美术作品,该使用行为侵犯了原告艾维公司对该图片享有的专有使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有权就他人侵犯该作品专有使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但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并不能全部支持。理由如下:原告艾维公司虽然通过与李鸿鹏签订的协议,取得涉案美术作品的网络专有使用权;据该协议原告艾维公司主张自己获得了李鸿鹏就“侵犯其各种著作权的行为主张权利的授权”;但是原告艾维公司却并未提供除对涉案图片享有网络专有使用权之外的其他著作权权项。

鉴于艾维公司并未由此取得除涉案图片专有使用权之外由李鸿鹏享有的其他著作权权项,故艾维公司不能就其未享有的实体权利提出诉讼主张。因为依据实体权利而产生的诉讼权利不能单独转让。在李鸿鹏并未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原告艾维公司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李鸿鹏所享有的除专有使用权以外的著作权的行为主张司法救济。

原告艾维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法院可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参考相关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综合考虑两被告侵权的方式、范围和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

由于原告对涉案美术作品所享有的专有使用权属财产性权利,因此,其提出的两被告应承担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的诉讼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应支持。

案例二李海泉诉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北京出版社出版了由原告李海泉担任主编、由原告与李倩和胡敦志作为摄影作者的摄影作品集《北京立交桥》。该作品集第80页上的摄影作品为“安慧桥全景”,系由原告李海泉所摄。1999年3月17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了1999年第4号通告。该通告载明: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决定自1999年7月1日起,对持有本市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员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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