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心证主义的现代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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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自由心证原则议论的动向及疑问包括民事在内的所有诉讼活动,都是围绕案件事实的发现而展开的。而发现案件事实的重要手段和方式就是证据。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控方(原告)与辩方(被告)基于证明责任,必需向法院提供证据并就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说明,从而为法官进行判断提供前提和事实依据。那么,作为中立裁判者的法官应该如何判断和取舍证据呢?这就是涉及证据判断的问题。证据判断直接关系到证明活动的全部。当事人基于证明权收集证据,并承担法律规定的证明责任提供和说明证据。但是,当事人并无法律上的权限决定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或者决定证据与案件关联的程度,证据对事实证明的力度等等。这是因为,诉讼本来就是对立双方当事人寻求法官解决纠纷的形态,如果对立的当事人之间有任何一方具有这种权限,那么,势必导致证据取舍的偏斜。或者,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决定证据的取舍,则与诉讼的本质出现绝对的背离。因此,决定取舍证据的权限只能属于处于中立裁判地位的法官。然而,法官应该根据什么原则进行审查、判断证据,从而决定对证据的取舍,当然也会关系到当事人利益的合法性实现,关系到法律的能否正确实施,关系到判决能否获得正当性。对此,不同的时代、不同的国家都有不同的证据判断规则。根据传统教科书的叙述,在人类历史上出现过四种关于证据判断的原则规定。第一种是神誓、神判,第二种是法定证据制度,第三种是自由心证,第四种是我国曾经提倡的实事求是证据判断原则。[01]在这上述四种证据判断原则中,第一种无疑已经为时代所唾弃。第二种由于存在局限性也被改良、取代。第四种也由于中国证据理论研究的深入,其地位已经被动摇,早已处于风雨飘摇之中。惟独剩下的是自由心证主义,不仅在资本主义国家得到提倡,而且在我国也开始出现了肯定它的动向。在最近几年来出版的有关著作的著作中,自由心证的意义得到了相当宽范围的、相当高层次的肯定。[02]不仅如此,许多学者还认为,我国法学界近几年来主张的法官判断证据依据内心确信的原则,其实与自由心证同出一辙。新出版的法学教材中有这样的叙述:就司法证明模式而言,我国现行的证据制度基本上属于自由证明的范围。司法人员在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又如,[03]叶自强先生强调:探讨内心确信的问题,实际上就是探讨建立现代自由心证制度的问题。[04]但是,笔者也注意到,在有关自由心证的论述中,存在相当偏差的理解。比较典型的偏差有二:一是关于自由心证的含义方面,认为,自由心证是法律对证据的取舍等不预先加以规定,由法官等审判人员基于自己的良心及理性形成内心确信的证据制度。[05]在这里,法官在判断证据的时候没有受到任何约束,法官完全拥有自由判断证据取舍的权限。这种偏差在叶自强先生那里得到了纠正。叶自强先生在关于现代自由心证的论述中指出:无约束性的传统自由心证具有非理性和非民主的因素,而现代自由心证除了强调独立具有自由判断证据的职权和职责外,这种权限的行使必须受到法律规则尤其是证据规则的制约,其行为必须符合基本的证据法则。[06]然而,仅仅有证据规则的约束,就能够保证自由心证原则的有效贯彻吗?从叶自强先生关于传统和现代意义的自由心证论述中,我们可以概括出这第二个方面的偏差,即这种意义上的自由心证实际上等于约束性的自由心证。如果没有理解错的话,可以说,约束性自由心证原则强调的强化法律及证据规则,以此限制法官的肆意心证,在形式上,或者甚至可以说在动机上与已经被自由心证替代的法定证据制度并无太大的差别。如果证据制度的发展出现这样的历史巧合,也只能说明历史的反复实在是太惊人了。二、自由心证主义的含义及内容所谓自由心证,指的是根据审理中出现的资料及状况,基于自由的判断形成心证,从而认定案件事实的原则。自由心证主义的出现,与近代诉讼制度的形成有着密切的联系。自由心证主义是针对法定证据制度而言的。起源于日耳曼法,并在中世纪的意大利和德国的普通法时代发展到鼎盛的法定证据制度,是当时的人们出于对法官低素质的忧虑和不信任,为了抑制法官不负责任的独断裁判而设置。在法定证据制度下,证明种类以及证据的证明力都被法律预先设定。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只能根据预设的证据种类及证据力来认定事实。法定证据制度对于神判证据制度尽管具有时代的先进性,然而,随着资本资本主义的兴起,社

会生活日趋复杂,仅仅依靠有限的法定的证据来认定发生在社会中的各种事实显然是不可能的。自由心证主义证据制度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产生并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忽容置疑,自由心证主义是对法官的一种解放。自由心证主义有其独特的含义及内容。法官必须综合考量当事人辩论的全部内容和进行证据调查的结果,从而根据自由的心证判断当事人所作事实主张是否真实。因此,自由心证是有前提的,即必须根据当事人辩论的全部内容和证据调查的结果来心证。在此前提下,法官如何判断并取舍证据,拥有完全的自由。而这种自由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证据种类无限制。即所有的人证或物证都可以成为证据,而且在判断某一事实是否存在时可以自由地根据不同种类的证据来认定;第二、作为自由心证的核心内容,是法官对证据的证据力的自由评价。这种评价,并不受当事人提出证据及证明目的的限制。即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既可以被法官判断为有利于他自己的证据,也可以被法官判断为不利于他自己的证据;第三,根据间接证据进行推定,从而认定案件事实的自由。在民事审判中,直接证据当然能够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当直接证据不存在不能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时,可以通过几个间接证据对间接事实的证明来加以认定,而在间接证据也不能认定间接事实的情况下,可以基于证据对间接事实进行推理来完成对事实的认定。因此,关于间接证据与间接事实是否有关联,间接事实与直接事实是否有关联的判断,也完全委之于法官;第四,对辩论全部内容的考量。辩论的全部内容,包含在辩论中形成的一切资料、状况(尤其是口头辩论阶段被确认的资料及状况)。这里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是当事人辩论的全部内容,其二是勘验、坚定报告、结论,其三是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陈述的态度(如当事人暧昧的态度、对陈述的订正、撤回主张或自认)。[08]可见,自由心证主义在其发展过程中已经有了其独特的含义,并在司法实践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在新中国成立后,我们的证据判断长期以作为党的指导原则之一的事实求是作为基本原则。并将自由心证主义作为资产阶级的腐朽思想来加以批判和排斥。然而,与此同时我们并没有确立实事求是证据原则的具体内涵。因此,被称为有自由证明色彩的中国事实求是的证据判断制度,在没有证据规则和相关证据制度的支持之下,实际上演变成为随意主义证据判断制度的化身。或许是基于这样的现实,叶自强先生才将传统的自由心证主义与现代的自由心证主义加以区别,主张对自由心证的限制(规则限制、公开心证限制肆意、加强监督等)。然而,由于忽略了自由心证已经具有的前提及内容,从而可能简单地将中国法院的证据判断制度与传统的自由心证等同起来。笔者并非不赞成对自由心证进行限制,问题在于自由心证本身已经具有了这样的内容。而且,在中国当前的法制及法治建设中,总是在循环着一种怪异的思维,即认为只要加强监督,就可以避免不公正的事态出现。在法院的审判方式改革上如此,在法院的体制建设上如此,如果在证据制度的建构方面也如此,则法官将无以司法。因此,当下必须努力的,是尽早确立证据判断的原则,并尽量与世界主要法治发达国家的证据判断原则接轨。毫无疑问,对随意性很强的自由证明加以改造,并在设定严格前提和要件的情况下确立自由心证证据判断原则和制度,是一个理智的选择。但是,决非使之变成限制性地、监督性的原则。三、自由心证主义的支持体系自由心证主义是将相当大的、决定案件结果的权限赋予了法官。然而法官始终是在诉讼制度下进行心证。这种心证所依据的是证据调查结果和当事人的辩论内容。从这一意义上说,法官所进行的心证是一种相当被动的证据判断活动。因此,确立支持法官进行心证的体系显然就变得极为重要大了。那么,在中国目前的民事司法状态下,如何,应该从那些方面入手建立这样的体系呢?笔者以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考虑。(一)完善当事人有关证据的权利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拥有辩论权,并有责任向法院提供有关主张的证据。在对立的诉讼结构中,当事人是在拥有对等权利的前提下相互提出主张和证据,并围绕主张以证据来进行论证和说明的。而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并没有规定当事人的证明权利。具体表现为:1、没有规定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权限和途径。当事人要负担证明责任,必然要收集有关的证据。而在社会现实和法律现实中,有关案件的证据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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