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远期结售汇业务暂行管理办法[2020年最新]
我国商业银行远期结售汇业务的发展现状及建议
我国商业银行远期结售汇业务的发展现状及建议(一)远期结售汇业务发展历程远期结售汇业务在我国的开展始于1997年。
1997年1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了《中国人民银行远期结售汇业务暂行管理办法》,这是首个针对远期结售汇业务的规范性文件,为远期结售汇业务的开展提供了必要的监管依据。
1997年4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允许中国银行首家试点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当时仅有美元一个币种,最长期限为4个月。
随后,在2003年4月和2004年10月远期结售汇业务分别经历了两次扩大试点,有4家国有商业银行和3家股份制商业银行获准开办此项业务。
在之后的推广阶段,为进一步完善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满足企业规避汇率风险的市场需求,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别下发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
2005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下发了《关于扩大外汇指定银行对客户远期结售汇业务和开办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主要内容为扩大办理人民币对外币远期业务银行主体;实行备案制的市场准入方式,加强银行的内控和自律管理;放开交易期限限制,由银行自行确定远期结售汇业务的期限结构、合约展期次数和汇率。
2005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关于进一步改善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汇价和外汇指定银行挂牌汇价管理的通知》,允许银行可在规定价差幅度内自行调整当日美元挂牌价格,即银行对客户美元挂牌价由原来的一日一价调整为一日多价,并取消银行对客户的非美元货币挂牌汇价的价差幅度限制,以增强汇率定价机制的灵活性。
2005年12月,国家外汇管理局下发《关于调整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的通知》,自2006年7月1日开始,对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的结售汇综合头寸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进行管理,允许银行对客户结售汇业务、自身结售汇业务和银行间外汇市场市场交易在资金实际收付日计入结售汇综合头寸,也就是说,远期结售汇签约时即可到即期市场平盘。
这些举措进一步打破了远期结售汇业务的准入限制和交易限制,赋予银行更强的自主性和灵活性。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附件1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便利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根据《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应当遵守本细则和其他有关结售汇业务的管理规定。
第三条结售汇业务包括即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以下简称衍生产品)业务。
衍生产品业务限于人民币外汇远期、掉期和期权业务。
第四条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应当遵循“了解业务、了解客户、尽职审查”的原则。
(一)客户调查:对客户提供的身份证明、业务状况等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认真核实,将核实过程和结果以书面形式记载。
(二)业务受理:执行但不限于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现有法规,对业务的真实性与合规性进行审核,了解业务的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
(三)持续监控:及时监测客户的业务变化情况,对客户进行动态管理。
(四)问题业务:对于业务受理或后续监测中发现异常迹象的,应及时报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
第五条银行应当建立与“了解业务、了解客户、尽职审查”原则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一)建立完整的审核政策、决策机制、管理信息系统和统一的业务操作程序,明确尽职要求。
(二)采取培训等各种有效方式和途径,使工作人员明确结(三)建立工作尽职问责制,明确规定各个部门、岗位的职责,对违法、违规造成的风险进行责任认定,并进行相应处理。
第二章市场准入与退出第六条银行申请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金融业务资格。
(二)具备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
(三)具备办理业务所必需的软硬件设备。
(四)拥有具备相应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银行需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外汇业务经营资格的,还应具备相应的外汇业务经营资格。
第七条银行申请办理衍生产品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即期结售汇业务资格。
(二)有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及适当的风险识别、计量、管理和交易系统,配备开展衍生产品业务所需要的专业人员。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汇指定银行对客户远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备案操作指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汇指定银行对客户远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备案操作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05.10.12•【文号】汇发[2005]70号•【施行日期】2005.10.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汇指定银行对客户远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备案操作指引》的通知(2005年10月12日汇发[2005]70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扩大外汇指定银行对客户远期结售汇业务和开办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的通知》(银发[2005]201号)的有关要求,为指导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和外汇指定银行顺利开展银行对客户远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的备案工作,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外汇指定银行对客户远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备案操作指引》(见附件)。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应即转发辖内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和外资银行,并结合辖内工作实际,认真落实上述备案申请审核工作的相关要求,切实加强管理。
请各外汇指定银行按照相关要求进行备案申请。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联系。
联系电话:010-********、68402385。
特此通知。
附件:外汇指定银行对客户远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备案操作指引一、对备案材料的要求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申请开办远期结售汇业务,应当具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扩大外汇指定银行对客户远期结售汇业务和开办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的通知》(银发[2005]201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条件。
《通知》规定的结售汇业务资格不限年限。
符合规定条件的银行申请开办远期结售汇业务,应提交下列备案材料:(一)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的备案报告。
国家关于银行外汇业务的规定
国家关于银行外汇业务的规定一般认为商业银行的外汇业务包括外汇存贷款、外汇买卖(包括结售汇)、国际结算、贸易融资、外币卡、外汇理财业务等。
国家为商业银行外汇业务的管理先后颁布了一系列法律和规章制度,下面分角度对这些规定进行说明:外汇管理●个人跨境收支,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
●对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
年度总额内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依交易性质不同(资本项目或经常项目)向银行提供不同材料办理。
●银行应根据有关反洗钱规定对大额、可疑外汇交易进行记录、分析和报告。
●个人外汇账户按主体类别区分为境内个人外汇账户和境外个人外汇账户;按账户性质区分为外汇结算账户、资本项目账户及外汇储蓄账户。
-人民银行《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实行交易主体申报的原则,采取间接申报与直接申报、逐笔申报与定期申报相结合的办法。
●中国居民通过境内金融机构与非中国居民进行交易的,应当通过该金融机构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报交易内容。
●中国境内的交易商以期货、期权等方式进行自营或者代理客户进行对外交易的,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报其自营和代理客户的对外交易及相应的收支情况。
●中国境内各类金融机构应当直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报其自营对外业务情况,包括其对外资产负债及其变动情况,相应的利润、利息收支情况,以及对外金融服务收支和其他收支情况;并履行与中国居民通过其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活动有关的义务。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企业出口收汇应当按照《办法》规定先进入出口收汇待核查账户(以下简称待核查账户)。
待核查账户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代码为1101。
●待核查账户收入范围限于企业出口收汇。
待核查账户支出须经银行联网核查后方可办理,其支出范围包括经银行联网核查后结汇、划入该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退汇等其他外汇支出。
中国人民银行远期结售汇业务暂行管理办法.doc
中国人民银行远期结售汇业务暂行管理方法第二条、本方法所称的“远期结售汇业务”,是指外汇指定银行与境内机构协商签订远期结售集合同,约定将来办理结汇或售汇的外汇币种、金额、汇率和期限;到期外汇收入或支出发生时,即按照该远期结售集合同订明的币种、金额、汇率办理结汇或售汇。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的“境内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等,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第四条、民银行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管理和监视远期结售汇业务。
第五条、外汇指定银行开办远期结售汇业务,其总行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申请,其分支机构应当向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提出申请,由分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前方可开办。
第六条、外汇指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银行)申请开办远期结售汇业务时应当提交以下文件:(一)申请书;(二)《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①的影印件;注①现根据银发(1997)205号文《关于金融机构经营本外币业务统一收放许可证的通知》执行。
(三)银行总行的授权证明(银行分支机构申请开办时);(四)办理远期结售汇的内部规章和运作程序的说明;(五)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它文件。
第七条、银行与境内机构签订的远期结售集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远期结汇或售汇所依据的外汇收入的或外汇支出的用途;(二)远期结汇或售汇的币种、金额、汇率和期限。
第八条、远期结售汇实行实需原那么。
只有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应当办理结售汇的外汇收支可以办理远期结售汇。
第九条、银行应当要求签订远期结售集合同的境内机构提供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所需的全部有效凭证进行审核。
境内机构不能按时提供全部有效凭证的,远期合同到期不得履行。
第十条、远期结售汇应当依据远期合中订明的外汇收入或外汇支出用途办理,境内机构不得以其它外汇收支进行充抵。
第十一条、远期结售汇的币种可以是人民币对各种可自由兑换货币。
第十二条、远期结售汇的汇率以市场供求为根底确定,以当日的外汇即期汇率加减升水、贴水的方式表示。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公告废止15项规章
中国⼈民银⾏2⽉2⽇发布公告称,经央⾏2007年第25次⾏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中国⼈民银⾏此前发布的15项规章⾃2008年1⽉23⽇起废⽌。
这15项规章分别是:1992年印发的《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管理办法》;1994年印发的《信贷资⾦管理暂⾏办法》、《个⼈定期储蓄存款存单⼩额抵押贷款办法》;1995年印发的《中外合资投资银⾏类机构管理暂⾏办法》、《关于对⾦融机构重⼤经济犯罪案件负有领导责任⼈员⾏政处分的暂⾏规定》;1996年印发的《中国⼈民银⾏⾦银收购管理暂⾏办法》;1997年印发的《⼤额现⾦⽀付登记备案规定》、《关于对⾦融系统⼯作⼈员违反⾦融规章制度⾏为处理的暂⾏规定》、《城市合作银⾏管理规定》、《保险代理⼈管理规定(试⾏)》、《中国⼈民银⾏远期结售汇业务暂⾏管理办法》;1998年印发的《防范和处置⾦融机构⽀付风险暂⾏办法》、《保险经纪⼈管理规定(试⾏)》;1999年印发的《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2001年印发的《商业银⾏中间业务暂⾏规定》。
此外,2⽉2⽇央⾏还与国家发改委共同发布公告,决定废⽌1994年印发的《关于对⾼级防伪纸张⽣产实⾏统⼀管理的若⼲规定》。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全文)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保障外汇市场平稳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银行结售汇业务的监督管理机关。
第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二)结售汇业务是指银行为客户或因自身经营活动需求办理的人民币与外汇之间兑换的业务,包括即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三)即期结售汇业务是指在交易订立日之后两个工作日内完成清算,且清算价格为交易订立日当日汇价的结售汇交易;(四)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是指远期结售汇、人民币与外汇期货、人民币与外汇掉期、人民币与外汇期权等业务及其组合;(五)结售汇综合头寸是指银行持有的,因银行办理对客和自身结售汇业务、参与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等人民币与外汇间交易而形成的外汇头寸。
第四条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应当经外汇局批准。
第五条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和其他有关结售汇业务的管理规定。
第二章市场准入与退出第六条银行申请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金融业务资格;(二)具备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三)具备办理业务所必需的软硬件设备;(四)拥有具备相应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第七条银行申请办理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即期结售汇业务资格;(二)具备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三)拥有具备相应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四)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从事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银行可以根据经营需要一并申请即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资格。
第九条银行申请即期结售汇业务或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资格,应当由其总行统一提出申请,外国银行分行除外。
汇发[2014]5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附件1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便利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根据《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应当遵守本细则和其他有关结售汇业务的管理规定。
第三条结售汇业务包括即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以下简称衍生产品)业务。
衍生产品业务限于人民币外汇远期、掉期和期权业务。
第四条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应当遵循“了解业务、了解客户、尽职审查”的原则。
(一)客户调查:对客户提供的身份证明、业务状况等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认真核实,将核实过程和结果以书面形式记载。
(二)业务受理:执行但不限于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现有法规,对业务的真实性与合规性进行审核,了解业务的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
(三)持续监控:及时监测客户的业务变化情况,对客户进行动态管理。
(四)问题业务:对于业务受理或后续监测中发现异常迹象的,应及时报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
第五条银行应当建立与“了解业务、了解客户、尽职审查”原则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一)建立完整的审核政策、决策机制、管理信息系统和统一的业务操作程序,明确尽职要求。
(二)采取培训等各种有效方式和途径,使工作人员明确结售汇业务风险(三)建立工作尽职问责制,明确规定各个部门、岗位的职责,对违法、违规造成的风险进行责任认定,并进行相应处理。
第二章市场准入与退出第六条银行申请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金融业务资格。
(二)具备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
(三)具备办理业务所必需的软硬件设备。
(四)拥有具备相应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银行需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外汇业务经营资格的,还应具备相应的外汇业务经营资格。
第七条银行申请办理衍生产品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即期结售汇业务资格。
(二)有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及适当的风险识别、计量、管理和交易系统,配备开展衍生产品业务所需要的专业人员。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06.06.02•【文号】汇发[2006]26号•【施行日期】2006.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56号)废止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的通知(2006年6月2日汇发[2006]26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为适应外汇市场发展的需要,促进外汇指定银行完善汇率风险防范机制,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调整外汇指定银行的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政策。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自2006年7月1日起,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的结售汇综合头寸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进行管理。
二、本通知所称权责发生制头寸管理原则是指,银行将对客户结售汇业务、自身结售汇业务和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在交易订立日计入结售汇综合头寸。
本通知所称收付实现制头寸管理原则是指,银行将对客户结售汇业务、自身结售汇业务和银行间外汇市场市场交易在资金实际收付日计入结售汇综合头寸。
三、实行权责发生制头寸管理原则后,银行应根据本行结售汇业务和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的实际情况,按照《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说明(见附件2)的要求,准确计算本行的结售汇综合头寸,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报送新的《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见附件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银行结售汇头寸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05]69号,以下简称汇发69号文)附件中原《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废止。
四、银行应按照以下要求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报送《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
(一)政策性银行、全国性商业银行和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的《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应于第二个工作日上午10:00之前,分别通过传真和电子邮件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电子文件为EXCEL格式)。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四)经银监会批准办理人民币业务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通知第四部分向外汇局申请核定头寸限额,申请时应提交银监会批准其办理人民币业务的许可文件。在获准限额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92号)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申请关闭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并将结售汇综合头寸调整至核定的头寸限额区间内。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核定银行头寸限额并进行日常管理。
(一)政策性、全国性银行的头寸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核定和日常管理。
(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外资银行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地方性金融机构)的头寸,由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分局)负责核定和管理。外汇分局可授权辖内中心支局对银行头寸进行日常管理。
六、外国银行分行头寸集中管理
(一)在境内有两家以上分行的外国银行,可由该外国银行总行或地区总部,授权一家境内分行(以下简称集中管理行),对境内各分行头寸实行集中管理。
(二)外国银行分行实行头寸集中管理,应由集中管理行向其所在地外汇分局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1. 总行同意实行头寸集中管理的授权函。
一、进口核销改革的目标是以真实性原则为基础,坚持以人为本,通过转变管理方式和手段,促进贸易便利化,降低企业和银行经营成本,适应对外贸易的新形势和新发展;通过全面掌握和比对企业的贸易资金流和货物流信息,加强持续和动态的监测分析,有效遏制各类违法违规跨境资金的流动。为保证这一目标的实现,改革的基本思路是实现进口付汇管理由逐笔核销向总量核查、由现场核销向非现场核查、由行为审核向主体监管的转变,外汇局全面采集企业进口付汇及到货的完整信息,依托信息系统进行非现场总量对比,在此基础上通过非现场监测预警对企业进口付汇情况监测分析,及时识别异常行为;根据非现场监测预警、现场核查等情况,对企业实施考核分类。
广银行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管理办法
广*银行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全行远期结售汇业务健康有序发展,规范业务操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远期结售汇业务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行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是指我行与具备经营远期结售汇业务资格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具备资格银行”)合作,通过与我行客户签订三方远期结售汇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将来办理结汇或售汇的外币币种、金额、汇率和期限等交易要素,到期外汇收入或支出发生时,按照该协议约定的币种、金额、汇率和期限办理结汇或售汇的业务。
第三条客户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须具备实需背景,严格禁止投机交易。
远期结售汇业务必须坚持客户“自主决定、自担风险”的原则,银行必须向客户进行充分的风险揭示,不得代替客户作决定。
第四条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必须根据《广*银行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和《广*银行贸易金融业务反洗钱操作指引》的要求开展尽职审查,并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关规定保障客户合法权益。
第二章职责分工第五条总行贸易金融部作为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的归口管理部门:(一)负责制订产品发展策略,管理、指导、支持辖内各机构的客户营销、业务拓展工作;(二)制定有关业务制度,开展业务培训I,落实总行风控制度和要求;(三)负责业务相关的外汇政策管理、合规指导和业务检查。
第六条总行授信审批部负责对分支行授信权限以外的授信业务进行审批。
第七条总行风险管理部牵头组织对该业务的信用风险进行管理,将该业务纳入授信授权管理。
第八条法律与合规部对该业务的法律文本、合同文本进行法律审查。
第九条辖属各分支行是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的具体经办部门:(一)按照本行相关规定,对客户的准入资格进行审查,发起客户远期结售汇业务的授信审批流程;受理客户的交易、交割、展期和违约等申请,与客户签署相关业务协议或合同,向客户充分揭示风险,根据客户经营性质、交易经验等对客户进行评估,审核交易背景及客户印鉴的合规性、真实性,进行客户授信调查及申请,负责客户交易保证金交存或授信额度占用,负责客户交割资金的落实等;负责业务的后续管理,及时跟踪汇率走势和企业经营变化,提示相关交易风险;(二)该业务的处理模式按照《广*银行贸易金融条线业务集中处理管理办法》执行(三)异地分行需要与具备资格银行直接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的,需要获得总行书面授权,并按照规定向属地外汇局提交申请。
银行对客户办理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管理规定
附件银行对客户办理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外汇衍生产品市场发展,更好地满足市场主体管理汇率风险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以下简称衍生产品),包括人民币外汇远期、掉期和期权。
第三条银行对客户办理衍生产品业务,应当坚持实需交易原则。
银行应当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交易管理能力,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审慎开展与自身风险管理水平相适应的衍生产品交易。
第四条银行开办代客衍生产品业务,应当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批准,接受外汇局的监督与检查。
第五条根据国际收支和外汇市场状况,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对银行开展衍生产品业务采取必要的应急管理措施,保障外汇市场平稳运行。
第二章市场准入管理第六条银行申请开办代客衍生产品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取得即期结售汇业务资格。
(二)有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及适当的风险识别、计量、管理和交易系统,配备开展衍生产品业务所需要的专业人员。
(三)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的规定。
第七条外汇局对银行开办代客衍生产品业务实行总行(部)统一备案管理。
全国性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开办衍生产品业务,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交申请材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办理备案;其他银行向所在地外汇局分支局提交申请材料,由所在地外汇局分局(外汇管理部)办理备案,备案结果抄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外汇局分局(外汇管理部)自收到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
外国银行拟在境内两家以上分行开办代客衍生产品业务的,可由其境内管理行统一向该行所在地外汇局分局(外汇管理部)提交申请材料,外汇局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将备案结果同时抄送该外国银行其他境内分行所在地外汇局分局(外汇管理部)。
银行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会计核算暂行办法
银行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会计核算暂行办法一、增设相关会计科目为准确核算远期结售汇业务,需增设如下会计科目,并于2013 年6 月13 日正式启用:(一)表内会计科目。
1.增设“530 衍生金融工具公允价值变动”一级科目,用于核算衍生金融工具在持有期间发生的估值变动金额。
本科目属于资产负债共同类,余额双方反映,顺序排列在“520 支付系统资金往来”科目后,与“718 公允价值变动损益”科目配套使用。
增设“53001 远期合约公允价值变动”二级科目,用于核算远期结售汇合约因市场汇率变动而发生的估值变动金额。
估值产生收益时借记本科目,估值产生损失时贷记本科目,余额双方反映。
该科目与“71801 远期合约公允价值变动损益”科目配套使用。
2.在“440 结售汇”一级科目下增设如下二级科目:增设“44006 客户远期结售汇”科目。
此科目为外汇业务经办行(以下简称经办行)专用科目,核算本行为客户办理人民币与可自由兑换货币之间远期兑换的业务,包括由于客户办理国际结算以及经办行接受客户委托而产生的远期结、售汇业务。
本科目按币种核算,办理远期结汇业务时,以外币贷记本科目,以人民币借记本科目;办理远期售汇业务时,以人民币贷记本科目,以外币借记本科目,余额轧差后反映在贷方。
排列在“44005 结转损益”之后。
增设“44007 客户远期结售汇平盘”科目。
此科目为经办行和总行共用科目,用于核算总行和各经办行之间发生的人民币与可自由兑换货币之间远期兑换的业务,以及总行与具备资格银行之间发生的人民币与可自由兑换货币之间远期兑换的业务。
本科目按币种核算,办理经办行远期结汇交割业务(经办行向总行远期售汇)时,总行以人民币借记本科目,以外币贷记本科目;经办行以外币借记本科目,以人民币贷记本科目。
办理经办行远期售汇交割业务(经办行向总行远期买汇)时,总行以外币借记本科目,以人民币贷记本科目;经办行以人民币借记本科目,以外币贷记本科目。
银行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银行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操作,加强内部控制,有效防范操作风险,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62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行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是指我行与境内具备经营远期结售汇业务资格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具备资格银行”)合作为客户办理的远期结售汇相关业务。
第三条在本办法中我行为合作银行,负责与客户进行远期结售汇交易的确认、交割,负责将代客交易与具备资格银行逐笔平盘;具备资格银行负责与我行进行远期结售汇交易平盘的确认、交割。
第四条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币种包括美元、港币、日元、欧元等我行国际结算的主要外币。
第五条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的交易方式为固定期限的远期交易和择期交易。
第六条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交易标准期限有7天、20天、1个月至12个月共14个期限。
如有特殊期限要求,可由经办机构向总行国际业务中心提出申请。
择期交易期限根据择期交易的起始日和到期日确定,择期交易最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
第七条客户申请远期结售汇业务的起点金额原则上不低于等值10万美元。
第八条客户因合理原因无法按时交割的可申请办理展期,但展期次数最多两次,每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原远期交易期限的一半。
第九条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中客户应按规定交纳保证金至专用保证金账户,并确保保证金账户余额符合我行远期交易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地区分支机构均在总行国际业务中心开展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其他地区分支机构在辖属分行办理该业务,未取得对公结售汇资格的机构暂不能办理该业务。
第二章职责分工第十一条总行国际业务中心为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的主管部门,负责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的政策管理及头寸管理,负责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对客户的报价。
第十二条总行计财部负责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会计核算办法的制定、监督和管理工作。
银行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操作规程
银行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操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银行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操作,加强内部控制,有效防范操作风险,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62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行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我行开办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的各级机构。
第三条经办机构应对业务进行合规性审核后,方可向客户提供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服务。
第二章基本规定第四条远期结售汇业务服务对象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的客户范围限于境内机构以及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客户。
第五条远期结售汇业务办理范围按照外汇管理规定可办理即期结售汇的外汇收支,均可进行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一)经常项目下,按照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可办理即期结售汇的外汇收支,均可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
客户在远期结售汇交易到期交割时,需提供结售汇业务所要求的全部有效凭证。
对客户不能按时提供相关凭证的,不得办理交割;(二)以下资本项目项下业务可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1、偿还我行自身的外汇贷款;2、偿还经外汇局登记的境外借款;3、经外汇局登记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收支;4、经外汇局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收入;5、经外汇局登记的境内机构境外上市的外汇收入;6、经国家外汇局批准的其他外汇收支;以上资本项目项下远期结售汇业务按照目前办理即期结售汇的程序进行审核,客户在交割日前应提供办理结售汇业务所需的相关凭证,对客户不能按时提供相关凭证的,不得办理交割。
(三)客户应按远期结售汇合同中订明的外汇收入来源或外汇支出用途办理,不得以其他外汇收支充抵。
第六条受理远期结售汇业务的基本原则:(一)客户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必须在我行开立相应的账户;(二)客户办理远期结售汇必须与我行及具备资格银行签订总协议书并逐笔提交交易申请书,总协议书和交易申请书应使用我行规定格式,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署并加盖公章;(三)客户应提供授权签字人签字样本(及印模授权书);(四)客户交易保证金的比例按相关要求酌情收取。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10.12.01•【文号】汇发[2010]62号•【施行日期】2010.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6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全国性外汇指定银行:为提高金融机构为客户提供规避汇率风险服务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规定,现将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是指境内不具备经营远期结售汇业务资格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与具备经营远期结售汇业务资格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具备资格银行”)合作为客户办理远期结售汇相关业务。
二、合作银行总行(或总社)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核准的即期结售汇业务资格,并已开办即期结售汇业务2年(含)以上;(二)近2年(含)即期结售汇业务经营中未发生重大违规行为;(三)上年度外汇资产季平均余额在等值2000万美元(含)以上;(四)近2年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等级为B级(含)以上;(五)具有完善的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管理制度;(六)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条件。
合作银行分支机构应取得其总行(或总社)授权,同时满足上述(一)、(二)、(四)条。
三、具备资格银行应具备以下条件:(一)银行总行取得银行间外汇市场远期掉期做市商或综合做市商资格;(二)近2年(含)结售汇业务未发生重大违规行为;(三)完善的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相关管理制度;(四)上年度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等级为B级(含)以上;(五)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条件。
四、合作银行申请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应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
XX银行远期结售汇业务操作规程
XX 银行远期结售汇业务操作规程第一节基本操作要求第一条远期结售汇业务必须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结汇、售汇及付汇的管理规定和中国银行关于国际结算业务的的管理规定。
第二条本规程所称“远期结售汇业务” 是指我行与客户协商签订远期结售汇合同,约定将来办理结汇或售汇的外币币种、金额、汇率和期限;到期外汇收入或支出发生时,即按照该远期结售汇合同订明的币种、金额、期限、汇率办理结汇或售汇。
第三条服务对象:国内各类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三资企业,在符合实需原则的前提下,均可向我行申请叙做远期结售汇业务。
第四条远期结售汇业务的范围包括:一、经常项下,凡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可办理结售汇的外汇收支均可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
客户在远期结售汇交易到期交割时,需提供结售汇业务所要求的全部有效凭证。
二、资本项下的远期结售汇限于以下三个方面:(一)偿还我行自身的外汇贷款;(二)偿还经国家外汇管理局登记的境外借款;(三)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外汇收支。
第五条交易期限。
远期结售汇的交易方式分为固定期限的远期交易和择期交易:一、远期交易期限分为7 天、20 天、1 个月、2 个月、3 个月、4 个月、5 个月、6 个月、7 个月、8 个月、9 个月、10 个月、11 个月、12 个月共14 档报价;二、择期交易期限由择期交易的起始日和到期日决定,起始日和到期日的确定应以上述远期期限为标准并与远期期限的任何一档相吻合,择期交易的最长期限为1 年。
第六条交易币种。
远期结售汇的交易币种为美元、欧元、日元、港币、瑞士法郎、英镑、澳大利亚元、加拿大元等,总行将根据客户需求和市场状况增减报价币种。
第七条受理业务的基本原则一、客户资格审查。
向我行申请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的客户应在我行开立帐户。
二、客户须与我行鉴定书面协议客户申请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须与我行签定总协议,并逐笔提交申请书。
协议书和申请书应使用我行规定的固定格式,并由客户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
银行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操作规程
银行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操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银行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操作,加强内部控制,有效防范操作风险,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62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行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我行开办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的各级机构。
第三条经办机构应对业务进行合规性审核后,方可向客户提供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服务。
第二章基本规定第四条远期结售汇业务服务对象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的客户范围限于境内机构以及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客户。
第五条远期结售汇业务办理范围按照外汇管理规定可办理即期结售汇的外汇收支,均可进行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一)经常项目下,按照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可办理即期结售汇的外汇收支,均可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
客户在远期结售汇交易到期交割时,需提供结售汇业务所要求的全部有效凭证。
对客户不能按时提供相关凭证的,不得办理交割;(二)以下资本项目项下业务可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1、偿还我行自身的外汇贷款;2、偿还经外汇局登记的境外借款;3、经外汇局登记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收支;4、经外汇局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收入;5、经外汇局登记的境内机构境外上市的外汇收入;6、经国家外汇局批准的其他外汇收支;以上资本项目项下远期结售汇业务按照目前办理即期结售汇的程序进行审核,客户在交割日前应提供办理结售汇业务所需的相关凭证,对客户不能按时提供相关凭证的,不得办理交割。
(三)客户应按远期结售汇合同中订明的外汇收入来源或外汇支出用途办理,不得以其他外汇收支充抵。
第六条受理远期结售汇业务的基本原则:(一)客户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必须在我行开立相应的账户;(二)客户办理远期结售汇必须与我行及具备资格银行签订总协议书并逐笔提交交易申请书,总协议书和交易申请书应使用我行规定格式,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署并加盖公章;(三)客户应提供授权签字人签字样本(及印模授权书);(四)客户交易保证金的比例按相关要求酌情收取。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结售汇统计制度》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结售汇统计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06.08.07•【文号】汇发[2006]42号•【施行日期】2006.08.0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结售汇统计制度》的通知汇发[2006]4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为进一步完善银行结售汇统计制度,依法加强银行结售汇统计管理,规范结售汇统计行为,满足银行结售汇业务监管工作需要,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4号)等法律法规,制定了《银行结售汇统计制度》(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
《银行结售汇统计制度》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实施。
此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下列法规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废止:一、1997年7月22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银行结售汇统计月报、旬报及明细表报送规定》([97]汇国函字第205号);二、1997年8月2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银行结售汇统计联网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97]汇国函字第229号);三、1997年12月24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修改银行结售汇统计报表及联网统计系统的通知》([97]汇国函字第332号);四、1999年3月2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银行结售汇统计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95号);五、2000年5月10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银行结售汇统计有关问题的规定》(汇国函[2000]11号);六、2005年10月12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做好银行结售汇统计报表修改准备工作的通知》(汇发[2005]71号);七、2005年11月1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组织全国银行结售汇统计系统培训及试运行的通知》(汇综发[2005]122号)。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远期售汇管理有关事宏观审慎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远期售汇管理有关事宏观审慎管理
的通知
【法规类别】外汇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银办发[2015]203号
【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日期】2015.09.02
【实施日期】2015.09.0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远期售汇管理有关事宏观审慎管理的通知
(银办发[2015]203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浦发银行、中信银行、兴业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广发银行、平安银行、浙商银行、渤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切实落实好《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远期售汇宏观审慎管理的通知》(银发〔2015〕273号),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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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ⅩⅩ银行远期结售汇业务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完善结售汇制度,发展我国外汇市场,根据《结汇、
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远期结售汇业务”,是指外汇指定银行与境内机构协商签订远期结售汇合同,约定将来办理结汇或售汇的外汇
币种、金额、汇率和期限;到期外汇收入或支出发生时,即按照该远
期结售汇合同订明的币种、金额、汇率办理结汇或售汇。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境内机构”,是指中华ⅩⅩ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等,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第四条、中国ⅩⅩ银行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管理和监督远期结售
汇业务。
第五条、外汇指定银行开办远期结售汇业务,其总行应当向国家
外汇管理局提出申请,其分支机构应当向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提出申请,由分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方可开办。
第六条、外汇指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银行)申请开办
远期结售汇业务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①的影印件;
注①现根据银发(1997)205号文《关于金融机构经营本外币业务统一收放许可证的通知》执行。
(三)银行总行的授权证明(银行分支机构申请开办时);
(四)办理远期结售汇的内部规章和运作程序的说明;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它文件。
第七条、银行与境内机构签订的远期结售汇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远期结汇或售汇所依据的外汇收入的来源或外汇支出的用途;
(二)远期结汇或售汇的币种、金额、汇率和期限。
第八条、远期结售汇实行实需原则。
只有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应当办理结售汇的外汇收支可以办理远期结售汇。
第九条、银行应当要求签订远期结售汇合同的境内机构提供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所需的全部有效凭证进行审核。
境内机构不能按时提供全部有效凭证的,远期合同到期不得履行。
第十条、远期结售汇应当依据远期合中订明的外汇收入来源或外汇支出用途办理,境内机构不得以其它外汇收支进行充抵。
第十一条、远期结售汇的币种可以是ⅩⅩ币对各种可自由兑换货币。
第十二条、远期结售汇的汇率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确定,以当日的外汇即期汇率加减升水、贴水的方式表示。
第十三条、远期结售汇的期限应当在120天以内。
第十四条、银行可以要求办理远期结售汇的境内机构提供履约保证金。
第十五条、因下列原因使远期结售汇合同不能履约的,银行可以要求境内机构承担由此所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