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河航行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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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内河航行规则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80-10-23
【效力属性】已修正
【正文】
内河航行规则
第 1 条
船舶在内河航行,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依本规则之规定。
第 2 条
轮船日间航行,应于船头悬挂自定船旗,船艉依规定悬挂商船旗,两旗不得悬挂一处。
第 3 条
轮船夜间航行,自日入起至日出止,应依左列规定,分别设置号灯:
一各轮须于船头桅杆及船艉,各悬一白色明灯;并于船之左舷设一红色灯,右舷设一绿色灯,红绿两灯背面,各设矩式遮蔽器具,不使灯光互相映射后方。
二轮船拖带船只时,于桅杆白灯下,加悬白灯二盏,高下相离约六英尺。每一拖船,须各于明显之处,悬一白色明灯。
第 4 条
轮船夜间停泊,应于船头桅杆,悬一白色明灯。
第 5 条
轮船如遇中途搁浅或机器损坏不能行驶时,在日间,应于明显之处,上下连挂黑球两个,在夜间,除照平常悬一白色明灯外,并应于挂黑球之处,换挂红色灯两盏。
第 6 条
帆船夜间航行,须于船上明显之处,悬一白色明灯。
第 7 条
渔船在河道夜间捕鱼时,须于船头船艉,各悬一白色明灯。
第 8 条
两轮船迎头相遇,应各靠右边让路,使他轮得向本轮左边驶过。
第 9 条
两轮船纵横相遇,如甲轮见乙轮在本轮船头之右者,应察看情形,或减少速力,或立即停轮、倒轮后退,让避乙轮所行之路,甲轮既经让路,乙轮亦应察看情形,设法让避,不得迳向甲轮前面横驶而过。
第 10 条
两轮船同一方向行驶,后轮欲越过前轮时,除依本规则第十六条第一项鸣放汽号外,应避前轮所行之路。但遇河道狭窄交叉或转弯处,不得争先越过。
第 11 条
前三条之规定,于帆船亦适用之。
第 12 条
帆船在内河航行,平时除无他项阻碍外,应靠船右河岸行驶。
第 13 条
两帆船互相接近有碰撞之虞时,两船之一艘,应照左列规定,避让航路:
一自由行驶之船舶,应让用帆行驶之船舶。
二自由行驶之船舶相近时,其逆水者应让顺水者。
三用帆行驶之船舶相近时,其顺风者应让逆风者。
第 14 条
轮船与帆船相遇,轮船应让帆船行驶之路。
第 15 条
轮船通语之汽号如左:
一短声汽号一响,表明本船向右。
二短声汽号二响,表明本船向左。
三短声汽号三响,表明本船倒退。
第 16 条
两轮船前后行驶,如后轮欲越过前船时,应放长声汽号三响,短声汽号一响,通知前船,于未接前船答允汽号前,不得争先越过。
前项情形,前船不允许后轮越过者不答,允许者应以相同之汽号答放。但不得无故不答。
第 17 条
轮船越过帆船时,除缓轮前进外,应放长声汽号一响。
第 18 条
轮船遇左列情形,除缓轮前进外,每二分钟应放长声汽号一响。
一遇雾、雪或大雨视界不良时。
二经过河道交叉曲折转弯时。
第 19 条
轮船于航行中除遇求救时,应连放汽号或雾号,或击警钟,或用通话旗号,夜间或兼放蓝火至遇救时止。
第 20 条
轮船在河道交叉狭窄曲折转弯或堤岸低陷之处航行时,应缓轮慢行。
第 21 条
船舶于航行中遇有他船求救时,除本船亦在危险中外,应立时尽力施救。
第 22 条
船舶不得将含油物质、污水、垃圾、煤屑、塑胶物品及沙石等,任意投弃入水,应予贮存运岸处理。
第 23 条
船舶不得在河道中流或交叉转弯处停泊。
第 24 条
本规则未规定事项,适用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之规定。
第 25 条
违反本规则之规定者,航政机关得停止该船舶航行。
第 26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与海地共和国间友好合作协定有关农业技术合作部分之换文(西元1980 年
09 月16 日)
1
甲驻海地李大使南兴致海地外长萨乐孟照会译文
部长阁下:
玆奉告:一九七八年八月十一日及十月十八日由本人与前任外长布鲁突斯换文延长效期二年之中海农技合作协定,将于一九八○年十月廿六日届满。
基于亟盼继续进行现存两国间此项合作,本人玆代表中华民国政府建议将该项协定效期自一九八○年十月廿七日起续延两年,一俟收到阁下复照证实后即行生效。
本人顺向阁下重申最崇高之敬意。
中华民国大使
李南兴 (签字)
一九八○年八月十九日于太子港
乙海地外长萨乐孟复驻海地李大使南兴照会译文
大使阁下:
关于中海农技合作协定自一九八○年十月廿七日起续延效期两年事,一九八○年八月十九日第80/129 号函照会诵悉。玆覆告阁下:经农业天然资源暨农村发展部长之同意,海地政府原则接受该项协定效期自一九八○年十月廿七日起续延至一九八二年十月廿七日。
本人顺向阁下重申最崇高之敬意。
海地外交部长
萨乐孟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