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受贿罪的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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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贿赂罪的立法完善

试析贿赂罪的立法完善

试析贿赂罪的立法完善作者:曾源来源:《法制与经济·下旬刊》2012年第12期[摘要]在市场经济社会,商业贿赂犯罪堪称一颗毒瘤,在商业繁荣的背后,这一充满竞争、利益、诱惑的领域,在社会多种因素的交互感染下,成为滋生腐败行为和经济犯罪的温床,而介绍贿赂的行为在其中起到了“催化剂”的作用。

文章简析贿赂罪的立法完善,以期对相关领域有所裨益。

[关键词]贿赂罪;立法;完善受贿是一种犯罪,行贿也是一种犯罪,而行贿者与受贿者之间往往是陌生人,是谁促成了这笔交易的达成?社会上甚至有人将介绍贿赂作为其谋生的手段,成为一种行业,他们被称为“贿赂托儿”,他们利用自己手中的“资源”,穿梭于受贿人和行贿人之间,在满足自己私欲的同时,也架起了一座座“腐败桥”。

由于介绍贿赂行为的参与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直接接触,由此降低了被查出的风险,而就现行法律定而言,立法机关对于这一发展趋势估计不足,没有针对商业贿赂中的介绍贿赂行为制定专门的立法,而现有法律关于介绍贿赂犯罪又存在规制对象过窄,法定刑过轻的缺陷,从而使得对商业贿赂中的介绍贿赂行为的处理陷入了法律适用上的困境,以上种种的表现,表明我国刑法中关于商业贿赂领域中介绍贿赂行为的立法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商业贿赂中介绍贿赂行为的界定(一)商业贿赂犯罪的界定商业贿赂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类罪,也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独立的犯罪类型,而关于对商业贿赂的的界定,理论界也一直存在着很大的争议。

笔者认为,所谓的商业贿赂犯罪,是指发生在商业活动领域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而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的总称,由于此类犯罪发生在商业活动领域,因而统称为商业贿赂现象。

商业贿赂犯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主体利用公共权利或者和社会地位权利的便利条件实施犯罪活动。

换言之,凡是发生在商业领域中的经营者为了销售商品或者购买商品,提供服务或者接受服务,违反国家规定,要求、收受、约定或者给予对方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以及在双方之间介绍贿赂的都属于商业贿赂行为。

完善受贿罪客观要件的立法对策

完善受贿罪客观要件的立法对策
仅需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 , 而且还需要为他人谋取利益 , 缺
少后一要件 , 许多受贿行为就不能定罪。( ) 2 受贿 罪的罪状过于 笼统 、 原则 。 现行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 , 基本上采用定义式 , 缺 乏对不 同情状的分别描述和具体分类 ,从 而导致对许多花样翻 新、 危害严 重的受贿行 为 , 由于缺乏法律 明文规 定 , 而不能立案 和查处 ; 或者对某些严重犯罪分子罚不 当罪 , 使之得不到应有 的 严厉惩处 , 而一犯再犯 。因此应根据当前市场经济发展 的实际社
是指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现任职务之便 ,就不违背职责
的行为索取 或非 法收受他人财产利益或非财产性利益的行为。 相 当于 日本 刑法中的单纯受贿罪 , 之所以不使用” 单纯受贿” 一 词, 是考 虑我 国的用语 习惯 , ” 用 不违背 职务之受贿 罪” 这一罪 名, 可以清晰明了地表明此罪的基本含义。 国现行刑法只有统 我

。m
完善 受贿罪客观要件 的立法对策 ・坛 i・ l l
口梁 丽 宁 夏 司 法 警 官 职 业 学 院
摘 要 : 由于我 l 现行 刑 法 典 关 于受 贿 罪客 观 要件 的规 定 存在 一 定 的 漏 洞 , 经不 完 全适 应 当前社 会 的 需要 。 i t 已 因此 必 须 对受 贿 罪
涵, 并同时考虑我 国的法律文化背景的基础上 , 设置如下罪名 :
1 违 背 职务 之 受 贿 罪 . 不
体要件进行修订
由于规范所涉及 的内容庞杂 , 各项各款的规定 , 都要经过复 杂的立法程序 , 反复论 证取舍 , 不适应 当前迫切完 善受贿罪立法 的要求 , 为应燃眉之需要 , 可考虑通过补充规定 的形式 , 对受贿 罪构成要件 中急需解决的问题进行修订 。

受贿罪的比较分析及立法修订建议

受贿罪的比较分析及立法修订建议
关键词 : 贿 罪 ; 受 比较 分 析 ; 法 ; 立 完善 中 图 分 类 号 : F D6 文献 标识码 : A 文 章 编 号 :0 4 3 2 ( O 2 O H 0 0 — o 1 0 - 9 6 2 0 ) 9 - l8 2 -
受 贿 罪 是 我 国 当 前 发 案 率 极 高 的 一 种 职 务 犯
个单 一 的罪名 , 港 台 地 区及 许 多 国家 都 采 用 罪 而
名 多元 化 的立 法 模 式 。 台 湾 把 受 贿 罪 分 为 四 种 类 型, 即不 违背 职 务 之受贿 罪 ( 称普 通 受贿 罪 ) 违 背 亦 、 职 务 之受 贿罪 、 贿而 违 背 职 务 罪 、 受 贿 罪 ( 称 受 准 亦 事 前 受贿 罪 ) 。香 港 于 17 9 1年 出 台 了 《 止 贿 赂 条 防 例 》 这 是 一 部集 刑 法 、 事 诉 讼 法 和 组 织 法 于 一 体 , 刑 的反 贿赂 的专 门法 。此 条例 按 主体 不 同把受 贿罪 分 为政府 雇 员 受 贿 罪 、 职 人 员 受 贿 罪 、 理 人 受 贿 公 代
全相 同 , 的只规 定 了单 一 的 自由刑 , 大 多数 国家 有 但
对受 贿 罪 的刑 罚 措施 都 采 取 了 自由刑 、 产刑 、 格 财 资
刑、 生命 刑 等 这几 种 方式 ( 是采 取 其 中的 两 三种 ) 或 。 如罚 金 刑就 是 部 分 国家 对 受 贿 罪 规 定 的刑 罚 措 施 , 从运 用 来 看 , 的规 定 单 处 , 的 规 定 并 处 , 的 规 有 有 有 定单 处 或 并处 相 结合 ; 罚 金 的数 量规 定来 看 , 的 从 有 没有 明确 规定 罚 金 的数 额 , 的规定 了罚金 的倍数 , 有 有 的规 定 了起 点 数 和最 高数 , 等 。又 如资 格 刑 , 等 也 是部 分 国家 普 遍 采 取 的一 种 对 受 贿 罪 的刑 罚 措 施 , 韩 国规 定 为 停 止 资 格 , 限 分 为 1 期 0年 以 下 、 7年 以 下; 意大 利 规定 为剥 夺 公权 , 期 限分 为 有 期 剥 夺 、 其 无期 剥 夺 ; 国规 定 为取 消 在美 国拥 有 荣誉 职 务 、 美 受 托权 或 受益 权 的资 格 , 期 限 无 规 定 。从 以 上 对 比 对 可 以看 出 , 国刑 法 规 定 的处 罚 受 贿 罪 的 刑 种 比较 我

我国贿赂犯罪的立法完善

我国贿赂犯罪的立法完善
年 1 2月 1 日对 中 国 正 式 生 效 。 本 文 拟 将 我 国 4
人员 , 国家机关 、 国有公司 、 企业 、 事业单位委派到非 国有公司、 企业 、 事业单位 、 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 员, 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经过 20 06 年 6月 2 6日通过的《 中华人 民共和 国刑法修正案 ( 》 六) 修改后 , 重新确定 的对非 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罪的犯罪对象 ( 即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的犯罪主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第2 4卷
第 4期
【 刑事法学论坛】
我 国贿赂 犯罪的立法完善
孙 志 华 董 文辉 ,
(. 1 重庆大足县人 民检察 院 , 重庆 42 6 2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 院 , 0 30;. 北京 10 7 ) 0 85
( 摘
要] 《 联合 国反腐败公约》 在法律理念、 制度机制以及贿赂犯 罪的范围和构成要件等诸
多方 面都 实现 了对贿赂 犯 罪立 法 的发 展 与 突破 。 文 章 对我 国刑 法 关 于贿 赂 犯 罪的相 关规 定 与该 《 约》 规 定进 行 了比较 , 公 之 二者 有相 对应 之 处 , 但在 很 多方面还存 在 较 大差距 。应在 立 法方 面予 以
完善 。
[ 关键 词 ] 贿 赂犯 罪 ; 法修 正 案 ; 刑 立法 完善
约》 相关规定相比, 有很大的差距 , 具体体现在 以下
几个 方 面 : ( ) 一 贿赂 犯 罪 的对 象
致 。由于世界各国的历史传统的不同和发展水平不 法 律制 度 也有很 大差 别 , 在一 个统 一 的 国际公 约


的精神指导下 , 结合本 国立法实际对贿赂犯罪加 以 立法完善 , 是全球化语境下的必然要求和应有结果 。 第5 8届联合 国大会于 20 年 l 3 通过 03 0月 1日

对贪污贿赂罪刑罚的修改完善

对贪污贿赂罪刑罚的修改完善
立法 建议
青 海检 察
对贪污贿赂罪利罚的

பைடு நூலகம்
兀啬娃 完善建议
马 祥 林
现行刑 法对 贪污 罪 、受贿 罪 的法 定刑 按贪 污 、 受 贿 数额 和犯 罪 情 节 规定 了 四个档 次 ,可适 用 的 刑种 中, 主刑 有 拘 役 、 期徒 刑 、 期 徒 刑 和死 刑 , 加刑 有 无 附 有没 收财产 。剥 夺 自由刑 和生命 刑 适用 广 泛 , 产刑 财 和资 格刑适 用狭 窄 。 行贿 罪 的法定 刑规定 了三个档 对 次 , 高刑 为无期 徒刑 。单 位受 贿 罪和 单位 行贿 罪实 最 行 双罚 制 。总 的说 来 , 现行 刑法 关 于贪 污贿 赂罪 法定 刑 的规定是合 理 的 , 合 目前新 形 势下 我 国同贪 污贿 符 效 的 刑罚 方 法 , 根据 社 会 危 害性 大 小 、 观恶 性 程 可 主 度轻 重进 行分 割判 处 , 达到 罪责 刑相 适应 的效 果 。罚 金刑 还具 有经 济性 、 判 易 纠性 , 误 由于执行 简便 , 与其 他刑 罚 比较 而 言 , 入 最 小 , 投 并且 因为 不对 犯 罪人 进 行 关 押 , 避免 犯罪人 的交叉 感染 和对 社会 生 活的不 可 适 应 。 见 , 贪污 贿赂 罪 的法 定刑 中增设 罚金 刑 , 可 在 与 当前罚 金刑 被广 泛适 用 的世 界性 趋势是 相一 致 的。 关 于罚 金数 额 , 议在 修 改刑 法时在 总则 中作 出 建 统 一规 定 , 要有 最低 限额 , 要有 最高 限额 , 既 又 以防止

《 海检察》2 0 年第 1 青 09 期
青海轻察 立法建议
济犯罪作具体分析。在我国现行刑法 中, 经济犯罪大 体可分成三类 : 第一类为纯经济犯罪 , 这类犯罪侵害 的是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和公私财产关系, 并不危及国 社会 安全 和公 民人 身安全 , 私罪 、 走 盗窃罪 等属这 被判处死刑、 无期徒刑的罪犯必须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家 、 以外 , 其他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 只要不属 于严 类犯罪。 第二类是危及社会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安全 社会危害 重破坏社会 秩序 的犯罪 分子 , 都不 能附加 剥 夺政治权 的经济犯罪 。这类犯罪侵害的是复杂客体, 利。 这就是说 , 对这些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罪犯 , 不 性 大 。 私 、 走 贩卖 、 运输 、 制造毒 品罪 , 产 、 生 销售 有毒 、 有害食品罪等属这类犯罪。对这类犯罪不能废除死 问其具体情况如何 , 既不能剥夺其选举权 、 被选举权 和言论等 自由权利 , 也不 能剥夺其 担 任一定 职 务 的权 刑。 第三类是职务性的经济犯罪 , 即贪污贿赂罪。 这类 利。 笔者认 为 , 是立法上 的一个 漏洞 。 这 因为贪 污贿赂 犯 罪 的特点 是 , 利用 自己 的职权 , 行贪 财 图利 的犯 进 犯罪 既是 经 济犯 罪 , 又是 职 务犯 罪 , 犯罪 人 所得 的非 罪活动 : 它不属于单纯的经济犯罪。 严格地讲 , 是一种 法财产, 都是通过其职务活动取得的; 利用职务上的 职务犯罪。这类犯罪 , 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 便利 , 或者 以侵吞 、 窃取 、 骗取 等手段 非法 占有 公共 财 员 职务行 为 的廉 洁性 , 坏党 和政府 的声誉 。这 种社 破 物, 或者以权钱交易的方式 , 索取 、 非法收受他人贿赂 会腐败现象 , 群众十分痛恨 。立法者本着“ 从严治吏” 取得公 私财物 。 因此 , 有必 要对 其担 任一定 职 务的权 的 精神 , 贪污 贿赂 罪 最高 刑规 定 为死 刑 , 对 符合 我 国 利予 以剥夺 。诚 然 , 贪污贿 赂犯 罪分 子追 究刑事 责 当前 同这 类犯罪 作斗 争 的实际情 况 。但 也应该 看到 , 对 任, 判处有期 徒刑 、 拘役 本身 , 已表 明 了国家对 其担 任 贪污罪 、 受贿罪 同危及社 会公 共安 全和公 民人身 的经 某 些职务权 利形成事 实 上的否 定 , 如果从 立法 上 明确 济 犯罪在 社会危 害性方 面有很大 的差别 。 对这类 犯罪 规定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权利刑 , 则可使这种事实上的 人 , 只要刑罚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 如判处无期徒刑 否定 法律化 、 形化 。法 院就可 以对那 些判 处 自由刑 并附加财产刑和资格刑)而且刑罚具有不可避免性 , 定 , 仍可 能再 次犯罪 的人 附加剥 夺担 任一定 职 务 的权 利 , 不适用 死刑也 可 以达 到特殊 预 防和一般 预 防的 目的。 客观上堵死 其利用 职 务实施 贪财 图利 的可 能 , 而达 基 于这个 考 虑 , 者 建议 , 纯 经济犯 罪 的死 刑取 消 从 笔 在 到特殊 预防的 目的。 之后 , 在适 当 的时候 , 从立 法上废 除贪污罪 、 受贿罪 的 剥夺担 任一定 职务 的权利 刑 , 主要 内容是 剥夺 死刑 。 其 政治权利中的第34 内容f 当增加一些 内容 , 、项 可适 如 ( 对贪污罪 、 四) 受贿罪应分别规定不同的法定刑 剥夺从事特定职业 的权利)因此 , , 增设这一资格刑 , 现行刑法单独规定 了贪污罪 的法定刑 , 对受贿罪 实际上是将 原有 的单一 的剥 夺政 治权 利刑分 解 、 扩充 的处罚是 根据受 贿所得 数额 及情 节 , 照贪 污罪 的法 按 为两种资格 刑 。 样 , 于不需 要剥夺 选举 权 、 这 对 被选举 定 刑处罚 的 。虽 然贪污 罪 和受 贿罪 在犯 罪主体 、 犯罪 权 和言论等 自由权 利 的贪 污贿 赂犯 罪分 子 , 处剥夺 数额方面和犯罪主观方面有某些共同点 , 判 但二者也有 其 担任一定 职务 的权 利刑 就够 了 , 而避 免发 生处刑 许多不同点。其中

最新-受贿罪法定刑完善初探 精品

最新-受贿罪法定刑完善初探 精品

受贿罪法定刑完善初探目前我国对贿赂犯罪的处罚是依照贪污罪的处罚来确定,具体而言分为以下几个档次1、对于个人受贿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2、个人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3、个人受贿数额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受贿数额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分;4、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000元的,情节严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纵观我国刑法对贿赂犯罪的处罚规定,我们可以看到有以下两个特点1、刑罚严厉。

我国刑法对受贿犯罪的最高刑规定为死刑,这样的处罚力度在世界范围内并不多见,这从另一个侧面也反映了立法者对受贿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评价。

但不容忽视的是,在废除死刑和刑罚宽缓呼声日益高涨的今天,这样的法定刑可以说是与的时代潮流相悖的。

2、计赃定罪。

计赃定罪是我国刑事立法中对涉及到财产犯罪进行处罚的一个传统性原则。

将这个原则运用到对受贿罪的惩处上,表现为按照受贿人获取的财物的价值来确定其宣告刑。

但是,对于受贿罪这样的以国家公务行为廉洁性为客体的犯罪,用获赃的数额来确定其社会危害性是否妥当却值得探讨。

虽然刑法对受贿犯罪规定了严厉的惩罚措施,但作为一种最具隐蔽性的犯罪,在我国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社会转型时期,贿赂犯罪仍呈蔓延之势。

个中缘由十分复杂,但对法定刑设计上的缺陷不能说不是个重要的因素,有鉴于此,笔者建议对受贿罪的法定刑作以下完善。

一、增设罚金刑。

对我国受贿罪立法完善的建议

对我国受贿罪立法完善的建议

《 刑法》 将受贿行为规定为索取和收受两种方式 ,索 “
取 ” 要求 索要 的 意思 ,收受 ” 是 “ 是被 动 收取 , 但对 于双 方 约 范 围过窄 ,从 事公 务 的人 员并 非 只有 国家 机关 中才 有 , 将 定 行为 不能 包涵 。 这 里常 涉及 到受 贿罪 既遂 与未 遂的标 且 国家 工 作人 员 限定 于 国家 机关 中从 事 公 务人 员 显 然 与 事 准 问题 。 然对 此存 有争 论 , 有一 点是 统一 的 , 虽 但 那就 是不 实不符 , 条文随后 的列举也证明了这一点。 事实上, 国家工 管是 主 动地 “ 索取 ” 还是 被 动 “ 收受 ”或者 是 行 为人 与相 对 ,
解 释 ,所 以实 践 中掌 握 的贿 赂 范 围只能 是 金 钱 和物 品 , 这 节 , 不 含 减 轻 情 节 的罪 状 描 述 , 么受 贿罪 的基 本 罪 状 也 那
条下, 再设 一 款 ) 。


对“ 国家工作 人员” 的界 定 , 立 足于公 务 内涵 应
三 、受贿 行 为规 定为 索取 、 受两 种方 式显得 涵 盖 收
不足
之确 定
刑法第 9 条对 国家工作人员的含义解释为: 国家工 3 “
作人 员是 指 国家 机关 中从 事 公务 的人 员 ” 。这 一概 念 限定
作人员的本质属性在于从事公务 , 而不在于其是否隶属国 家机关。 因而, 根据定义的基本规则可以表述为 : 国家工作
人员是 指 国家社 会 生活 中从 事公 务 的人 员 。 于这一 概 念 对
人达 成期 约 ,只有行 为 人实 际 地收 下相 对 人所 送 财物 , 方
可成就受贿罪之既遂。而对于刑法分则条文来说 , 其罪状

浅议受贿罪的修改完善

浅议受贿罪的修改完善
处 。这 一修 改 反映 出立 法 的与时 俱近和 我 国对 打击 腐败 犯罪 的
决心。
2 问题 之对策 。 . () 1 关于 受贿罪 定罪 数额 标准 。很 多人担 心 , 降低 受贿 罪立
其 五千元 随着社 会 的发展 , 国的刑 法也在 不断 修改 完善 , 我 以适应社 案标准 会有 放纵犯 罪之 嫌 , 实不然 。 随着社 会 的发展 , 会 发展 的需 要 , 我国 的立法 还远 不能 完全满 足社会 的需 要 。 从我 对 于经 济 犯罪来 说 己不是 什么 大数 目;法律 的发 展也 要 与时俱 国当前刑 法规 定和 司法 实践来 看 , 我国刑法 和相关 司法解 释对受 近 , 况且 , 提高立 案标准 并不意 味着放 纵犯罪 , 打击贪 污腐败 关键
民利 益重 大损 失的等 。 然而 , 。 这一 受贿 定罪 的情节 标准 , 在理 论 上 , 然赋予 了法官较 大 的 自由裁量 权 , 是在实 践 中, 虽 但 由于标准
面的一 个重 大修改 是扩大 了索贿 受贿罪 的主体范 围 , 增加 了与 国
家 工作 人员 关系 密切 的人 , 者 是离职 的 国家工 作人 员 , 或 利用原 很难把 握 , 乎没有用 来定案 , 几 因此 , 司法人 员仍 是以“ 额” 检 数 为 来 的地 位 、 工作 便利 和影 响力索取 和收受 贿赂 的行 为 以受贿罪论 验犯罪 的唯一标准 。
贿犯 罪 的规 定还存 在较 大 问题 。 冈此 , 者在此 谈几 点对受 贿犯 是靠决 心和相 关制 度 的健全 。 反 , 当提 高立 案标准 可 以集 中 笔 相 适
罪 修 改的看法 。
有 限的司法 资源 有效 打击 贪污 腐败 ,刑 法 的权威 性得 以有 效体 现 。笔 者认 为 ,受贿 犯罪 的数 额可 以效 仿盗窃 罪 的数 额确 定方

受贿罪的立法缺陷与完善

受贿罪的立法缺陷与完善
利益不能直接等 同于刑法上的“ 财物”国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务行为 , 的过程中出卖公共权力谋取这些私利 的行为, 自然也不符合刑法关于 法实践 中出现大量规避直接的权钱 ( 交易而 以公权与其 他形式 的 物) 私利进行非法交易的行为, 从而规避 了法律、 逃脱了法律的制裁 。 三、 立法缺陷的原因分析及完善 总的来看, 造成这一法律缺陷的原 因是多方面的, 但其主要原因

种错觉: 即一定数额的贪污受贿 是我 国法律所允许的。鉴于此 , 笔
者认为, 取消立 法中这种 明示性 的数额规定。建议: . 管辖权方 应 1在 面, 应该 明确对贿赂犯罪的普遍管辖权; . 2应增设贿赂外 国公职人员、
国际 组织 官 员 罪 ; . 加犯 罪 “ 3增 对象 ” 的范 围 , 改 、 善贿 赂 犯 罪 的 既 修 完 遂 标 准 ; 统 一 贿 赂 犯 罪 的 犯 罪客 体 , 虑 对 行 贿 受 贿 同 罪 同 罚 的可 4. 考
他 人 谋 取 不 正 当 利益 , 受 他人 “ 益 ” 为 评 价 的 定 量 因 素 , 样就 收 利 作 这
L g l y t m n o it e a s e A d S ce y S
{ 缸会 } ; I
2 9( ) 0. 下 06
受贿罪 的 去 陷与 完善 缺
杨 正 辉
摘 要 贪污贿赂犯罪作为一种社会历史现 象, 是随着阶级社会的产生而产生的, 是剥削阶级、 剥削制度 的产物 当前, 随 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 贪污贿赂犯罪呈现不断蔓延扩展 的趋势, 新情况新问题的不断涌现, 尤显对其相 关问题研究的
贿案件 的破获 , 给犯罪分子以极大的振摄 。 由于我国现行刑法关于 但
受贿 罪 规 定 的不 完 善 , 犯 罪 分 子 以可 乘之 机 , 给 导致 “ 该 治 而 治 不 罪

论受贿罪法定刑的立法缺陷及完善——以提升在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中的可操作性为视角

论受贿罪法定刑的立法缺陷及完善——以提升在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中的可操作性为视角

共有 9档法定 刑 ,最重一档对 应的金 额仅 以 】 0
万元起 步 。其余 8档对应 的便 是几 档差额 不大 的 低值金额 , 感觉前 面几档法定 刑全挤 一块儿 了, 最 重的一档 法定刑距 前几档不远 处就开 始无 边无 际 的蔓延着 。 疏密明显不 均衡 。司法现实 中 , 多受 很
中 , 为人受 贿 金 额 为 四万 元 , 照表 一 可知 , 行 对 其
所对应 的法 定刑 是 1 7年有期 徒刑 ,检 察 机关 的 —
量 刑 建 议 是 5 7年 有 期 徒 刑 嘲 最 后 法 院 量 刑 为 6 — ,
五 千 以 上 不 满 一 万 五 千 以 上 不 满 五 万 五 万 以 上
( ) 定 刑 档 次 交 叉 重 叠 , 接 无 梯 度 一 法 衔
最 高 检 于今 年 印 发 了 《 于 积 极 推 进 量 刑 规 范 关 化 改革 全 面 开 展 量 刑 建 议 工 作 的 通 知 》 ,决 定 在 全 国 检察 机 关 全 面 试 行 量 刑 建 议 工 作 。 可知 这 项 规 范
贿 案 件 的 受 贿 金 额 已 在 十 万 元 以 上 ,动 辄 参 照 最 重 一 档 法 定 刑 量 刑 ,造 成 最 重 一 档 法 定 刑 适 用 频
罚 当其 罪的原则 , 背 了立 法 的初衷 ?反 过来 , 违 如 果将 5 0 0 0元理解 为起 刑点 , 是否 又犯 了刑罚等 同
相 邻 的 法 定 刑 档 次 应 该 上 下 衔 接 , 于操 作 。 便
量 刑的监督工作 和量刑一样 ,都必须 以法定 刑作为
适 用 的准 绳 和依 据 。法 定 刑 是指 刑法 分 则 对 各 种 具 体 犯 罪 规 定 的处 刑 标 准 ,包 括 刑罚 种 类 和刑 罚 幅 度 两项 内容 。】 定 程 度 上 反 映 了立 法 者 对 犯 罪 的性 【 在一 质 以及 危 害程 度 的考 虑 和 衡 量 。我 国刑 法 第 3 6条 8 规 定 , 贿 罪 依 照 该 法第 3 3 规 定 ( 受 8条 即贪 污 罪 的法 定 刑 1 罚 。按 照 该 条 法 律 的规 定 , 贿 罪 的 法定 刑 处 受

自然人受贿之犯罪主体的立法完善

自然人受贿之犯罪主体的立法完善

罪 的犯罪主体进行类似修改 , 将其扩 展为 “ 公司 、 企业或者其他单位 的人
员” 使 其成 为更科学 、 , 合理 、 完整 的
职 务受 贿罪 。 二 、 将 “ 委托 从 事 公 务 人 员 ” 应 受 纳 入 受 贿罪 犯 罪 主 体 范 围 所 谓 “ 委 托从 事 公 务人 员 ” 是 受 , 指 受 国 家机 关 、 国有 公 司 、 业 、 业 企 事
务 人 员 ” 二 者 有 着 明 显 的 区别 : 1 , () 从 事公 务 的依 据 不 同 。 者来 源于 国 前
体的规定存 在立 法上 的缺陷 , 无法准
确 、 整 地 反 映现 实 社 会生 活 中 存 在 完 的 各 种 职务 受 贿 行 为 。 由此 , 者认 笔 为 , 必 要 从 以下 两 方 面对 自然 人受 有 贿 的 犯罪 主体 加 以立 法 完 善 。 应 扩 大公 司 、企 业 人 员 受 贿
刑法 在 自然 人受贿 的犯罪 主体上存
在这一漏洞 , 而形 成 了 自然 人 受贿 犯 罪中的真空地带。 比如 村 基 层 组 织人
《 决定》中第九条规定的商业受贿罪 , 而同样 脱胎 于该 《 决定 》的职务侵 占 罪 和挪 用资金 罪在犯罪 主体 上的修
改 就 具 有较 强 的前 瞻 性 和 包 容 性 , 二

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需要予 以刑事
追究。
类 似 上 述 的 窘 境 还 发 生 于 乡 镇 卫生所 等集 体性质 事业单 位工作 人 员 及 居 委 会 等 社 区 事 业 干 部 的受 贿 行 为 上 。 我 国 已 加入 世 贸组 织 , 着 随 我 国 经 济 进一 步 与 国 际接 轨 , 在行 业 管 理 中 将 更 多 地 采 用 非 官 办 的行 业 协 会 等 进 行 自律 , 这 些 行 业 协 会 由 而

关于完善刑法贪污贿赂罪立法的几点建议

关于完善刑法贪污贿赂罪立法的几点建议
20 0 9年 第 5期 ( 第5 总 9期 )
理 论 观 察
The e i Obs r a i or tc e v ton
N o. 2 9 5, 00 Se i1No. 9 ra 5
关奇完善刑 法贪污贿赂罪立法的几点建议
孟 薇
( 齐 哈 尔 市建 华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 齐 黑龙 江 齐 齐 哈 尔 1 1 0 ) 6 0 6
处 , 高 到统 一 标 准 , 对 同 一 数 额 的 受 贿 与 行 贿 , 情 节 提 如 除 上 的 差 异 外 ( 索 贿 要 比同 一 数 额 的 行 贿 重 ) 应 处 于 相 同 如 ,或 近似 Nhomakorabea刑 罚 。
贪 污 贿赂 犯 罪 设 置 死 刑 , 以体 现“ 的生 命 是 至高 无 上 的 难 人 价 值 ” 念 , 致 物 比 人 重 , 映 出 我 国 刑 法 对 人 的 不 够 尊 观 导 反 重 。 是 死 刑 的 设 置 也 在 贪 官 引 渡 中设 置 障碍 , 我 国 与 引 二 在 渡 被 请 求 国进 行 谈 判 的 过 程 中 , 请 求 国 常 常 基 于 国 内 法 被
19 9 7年刑 法 修 改 时 将 原 刑 法 分 别 规 定 在 侵 犯 财 产 罪 中 的 贪 污 罪 、 职 罪 中 的受 贿 、 贿 罪 重 新 归 类 , 包 括 其 渎 行 并 他相关罪名 , 总规 定 为 现 行 刑 法 第 八 章 贪 污贿 赂 罪 , 包 括 共
成 及 刑 罚设 置 中 。 体 现 出重 受 贿 轻 行 贿 的 特 点 。 贿 数 额 就 受 在 50 0 0元 以 上 的 , 予 立 案 , 行 贿 则 提 高 到 一 万 元 以上 应 而 的 标 准 , 能立 案 ; 时 , 于 受 贿 罪最 高 刑 达 到 死 刑 , 才 同 对 而对 于 同情 形 的 行 贿 罪 最 高 为 无 期 徒 刑 , 实 践 操 作 中 甚 至更 在 轻 , 一数 额 的受 贿 和行 贿 在 量 刑 上往 往 存 在 巨 大 的 差 异 。 同 我 们 再 来 看 一 下 其 他 国 家 和 地 区 对 行 贿 的 规 定 : 国刑 法 法 典对行贿罪与受贿罪规定的刑罚是完全相 同的, 港《 香 防止 贿 赂 条 例 》 规 定 对行 贿 受贿 授 受 同科 。 果 严惩 行 贿谁 还 也 如

刑法中的受贿罪解析

刑法中的受贿罪解析

刑法中的受贿罪解析在刑法中,受贿罪是指公职人员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力,违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或者非法获取其他利益的行为。

受贿罪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不仅损害了公务人员的职业道德和形象,也严重侵害了公众利益,破坏了社会公平正义。

本文将从立法背景、构成要件以及罪责等方面对刑法中的受贿罪进行详细分析。

一、立法背景受贿罪的立法是为了惩治腐败行为,维护公务人员的职业操守,维护公共权力的公正性和廉洁性。

我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非法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该法律规定明确了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和刑事责任。

二、构成要件1. 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包括担任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等行政职务的人员。

其行为需要在职务上具有一定的实际权力和影响力。

2.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是受贿罪的核心要件之一,指公职人员以职务身份获取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要包括提供便利条件、发放证照、审批文件等。

3. 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利益:受贿罪行为主要表现为收受他人提供的不正当财物或非法获取其他利益。

财物可以是现金、礼品、款待费、股票等形式。

4. 数额较大或巨大:数额是判定受贿罪与受贿行为严重程度的重要标准。

一般来说,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数额在三千元以上即可构成受贿罪。

当数额较大或巨大时,将根据具体情况对犯罪分子的判决进行适当加大。

三、罪责受贿罪是一种犯罪行为,犯罪人在犯罪后将受到相应的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贪污罪的情节严重的,将依法予以刑事追究,并处以相对应的刑罚。

首先,对于数额较小的受贿行为,一般会处罚款或拘役,同时对受贿所得的财物也将依法予以追缴。

其次,对于数额较大或巨大的受贿行为,将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个人财产。

贿赂犯罪中“贿赂”范围的立法完善

贿赂犯罪中“贿赂”范围的立法完善
2 0 1 3年 3月 第2 6卷 第 1 期
山西省政法 管理干部学 院学报
J o u na r l o f S h a n x i P o l i t i c s a n d L a w I n s t i t u t e f o r Ad mi n i s t r a t o r s
案件适 用 法 律若 干 问 题 的 意 见 》 , 该 意 见 第 七 条 规 定: 商业 贿赂 中的财 物 , 既 包 括 金钱 和实 物 , 也 包 括 可 以用 金钱 计算 数 额 的财 产 性 利益 , 如提 供 住 房装 修、 含有 金 额 的会 员 卡 、 代币卡 ( 券) 、 旅 游 费用 等 。
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为准 。最高人 民法院、 最高 人 民检 察 院有关 部 门负 责人 就 《 关 于 办理 商 业 贿赂
座谈会纪要》 第七条规定 : 国家工作人 员利用职务 上的便利 , 索取或非法收受股票 , 没有支付股本金 , 为 他人谋 取利 益 , 构成受 贿 罪 的 , 其 受贿 数额 按 照收
《 刑法》 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 受贿罪 的另外一种特
殊形 式为 “ 斡旋受 贿 ” , 其 贿 赂 范 围仍 是 “ 财物 ” 。
《 刑法》 第三百八十六条是对受贿罪按照“ 受贿所得 数额 ” 以及 依 照本法 第 三 百八 十 三 条 的贪 污 罪数 额
的量 刑标 准处 罚 , 因此 只 能将 受 贿 罪 放 在 财 物类 中
Ma r ., 2 0 1 3 V 0 1 . 2 6 No . 1
【 刑事法学论坛】
贿赂犯罪中“ 贿赂 " 范 围的立法 完善
王瑞 祥
( 天津市政法管理 干部学 院 法律 系 , 天津 3 0 0 1 9 1 )

受贿罪法定刑完善论文

受贿罪法定刑完善论文

受贿罪法定刑的完善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1)01-258-01摘要对贪利性犯罪适用以剥夺犯罪人的财产权益为内容的刑罚方法,可以剥夺犯罪人的犯罪所得,给予犯罪人经济上的严厉制裁,使他们不仅无利可图,而且得不偿失,从而更好的实现预防其再犯的刑罚效果。

受贿罪作为行为人以权谋私的一种贪利性犯罪,应当加强对财产刑的适用,加重经济处罚,罚当其罪,提高行为人预期的犯罪刑罚成本。

关键词受贿罪法定刑缺陷一、受贿罪法定刑的立法缺陷1.将受贿罪最高刑规定为死刑不可取我国刑法对受贿罪的最高刑罚规定为死刑,这反映了立法者对受贿罪社会危害性的评价,但这种规定并不可取。

2.受贿罪与贪污罪共用同一罚则不可取对贪污罪、受贿罪适用同一罚则是极为不妥的。

因此,二者共用同一罚则违背了罪刑相适应这一刑法基本原则。

3.受贿罪法定刑设置的缺陷首先,受贿罪在法定刑的设置上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其次,受贿罪在法定刑的设置上也违反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二、完善受贿罪法定刑的立法建议1.取消死刑,将受贿罪的法定最高刑规定为无期徒刑根据我们上面的分析,死刑对于受贿人来说,其威慑作用不是很明显,而且它存在于受贿罪处罚体系中既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也不符合国际发展潮流,因此,应当废止死刑在受贿罪中的适用。

至于确立何种刑罚作为我国受贿罪的最高刑罚,在参考国外的立法例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目前贿赂犯罪比较猖獗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最严重的受贿犯罪也罪不至死,适用无期徒刑已经足以惩罚和预防受贿犯罪。

2.对受贿罪应当单独设立罚则,确立以犯罪情节为主,受贿数额为辅的定罪量刑标准贪污罪、受贿罪差异明显,两种犯罪适用相同的罚则难以做到罪刑相适应。

因此,对于受贿罪,应当单独设立罚则。

以犯罪数额作为主要定罪量刑标准的罚则,忽略了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本质特征,因此在考虑受贿行为社会危害性时,应当主要考虑该行为侵犯职务的具体情节,而不应一味强调数额的作用,应当把受贿数额看成是确定刑罚幅度和量刑的一个重要因素而不是决定性的因素。

刍议我国受贿罪立法完善的几个问题

刍议我国受贿罪立法完善的几个问题

员( 即国家机关工作 人员) () ; 2 在机 关之外 的其他 国有 单位从 便 利 条件 实施 前 款 行 为 的 ,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依 。由此 看
事公务的人员 , 即在 国 有 公 司 、 业 、 业 单 位 、 民 团 体 中从 来 , 法 对 此 已 作 了 明确 的 规 定 , 果 能对 国家 工 作 人 员 的近 企 事 人 立 如 事 公 务 的人 员 ;3 国 家 机 关 以外 其 他 国有 单 位 委 派 到 非 国有 亲属 以及 与 其 关 系 密 切 的 人 作 进 一 步 的 界 定 , 可 以更 方 便 的 () 则 单位 公务 的人 员 , 要 是 指 在 国有 控 股 或 者 参 股 的 有 限 责 任 公 指 导 具体 的 司法 实 践 工 作 。 主 司、 中外 合 资 经 营 企 业 、 外 合 作 经 营 企 业 中 国 负 有 资 产 有 监 中
【 关键词】受贿罪; 立法与完善
我 国 《 法》 三 百 八 十 五 条 规 定 : 国家 工 作 人 员 , 用 职 人 员 利 用 职 务 上 的便 利 为 他 人 谋 取 利 益 离 退 休 后 收 受 财 务 行 刑 第 “ 利 务 上 的便 利 , 取 他 人 财 物 的 , 者 非 法 收 受 他 人 财 物 , 他 人 为如何处理 问题 的批 复》 定 , 索 或 为 规 国家工作人 员利用职 务上的便
责 的各 级 政 协 委 员 : 依法 履 行 审判 职 责 的 陪 审 员 ; 助 乡 镇 人 事 业 单 位 、 民 团 体 索 取 、 法 收 受 他 人 财 物 , 他 人 谋 取 利 协 人 非 为 民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从 事 行 政 管 理 工 作 的 农 村 村 民 委 员 会 、 城 益 , 节 严 重 的 ;2 国家 机 关 、 情 () 国有 公 司 、 业 、 业 单 位 、 民 企 事 人 镇 居 民委 员 为等 农 村 和 城 镇 基 层 组 织 人 员 。 离 退休 的 国 家工 作 人 员能 否 成 为 受 贿 罪 的 犯 罪 主体 ?国家 工 作 成 为 本 罪 的主 体 ? 团体 在 经 济 往 来 中 , 帐 外 暗 中 收 受 各 种 名 义 的 回 扣 、 续 费 在 手 有 论 者 认 为 , 有 特 定 的 单 位 — — 国家 机 关 、 有 公 司 、 只 国 企 另 外 , 司法 实 践 中 , 得 探 讨 的是 , 些 特 殊 的 人 员 , 在 值 某 如 的 。 人 员 的近 亲 属 或 者 其 他 与 该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关 系 密 切 的 人 能 否 业 、 事业单位 、 民团体才能成为本罪 的主体 。因为我 国是社会 人

论我国贿赂犯罪刑事立法的完善

论我国贿赂犯罪刑事立法的完善

・ 本文 系 20 07年甘肃政法学院科研资助项 目“ 贪污贿赂犯罪理论及司法实践的研究” 的阶段性成果(0 7 ON 0 ) 2 0 X 02 。
律若干问题 的意见》 以下简称《 ( 意见》 , ) 明确了 l 0 种新 型 、 隐蔽 、 杂 的受 贿形 式 的处 理意 见 , 司 法 复 为 实践提 供 了执 法依 据 。 但 是 紧 随而 至的 问题 就是 现有 的受贿罪 罪名是 否仍 能合 理 的 评 价 《 见 》 提 到 的诸 多 新形 式 的 意 中 受 贿犯 罪 , 是否 有 必 要针 对 新 的受 贿 行 为方 式 设立
要采取设定不同罪刑阶段 的形式解决 问题 , 受贿罪 亦是如此 。《 刑法》 35条 、 3 6 和第 3 8 第 8 第 8条 8 条 不仅 明确 规定 了受贿 罪 的构成条 件 、 刑罚处 罚 , 而且 也 明确 揭 示 出本 罪 的罪名 , 于我 国刑 法 当 中采 取 属
定义 明示 的方法揭示 罪名 的几个 特 例之一 。应该 说
第2 5卷 第 2 0期 20 0 9年 1 O月
甘肃科 技
Ga s c e c n c no n u S in e a d Te h 1
Z25 No 2 . . 0 0c ̄ 2o t o9
论 我 国贿 赂 犯 罪刑 事 立 法 的完 善
梁 文彩
( 甘肃政 法学院 法学院, 甘肃 兰州 70 7 ) 3 0 0 摘 要: 目前 , 我国关于贿赂犯罪 的刑事立法还 不够科学 , 善我 国贿 赂犯 罪刑 事立法 已成 为刑法理 论研究 的当务 完
之急。对 于受贿罪 , 改变 目前 只设立单 一罪名 的立法模式 , 针对受贿 犯罪 的各 种不 同构成 情况 , 分别设 置多个罪名 。

受贿罪的司法认定和立法完善

受贿罪的司法认定和立法完善

受贿罪的司法认定和立法完善[摘要]我国在不同时期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社会矛盾的变化,对受贿罪主体范围的界定也在不断发生变化,这对打击受贿罪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

笔者就受贿罪主体的构成要件进行简要概述,在认定受贿罪时分析其存在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受贿罪;主体范围;问题;完善一、受贿罪概述《刑法》第385条明确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388条还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受贿罪具有如下构成要件:本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

根据《刑法》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法律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也构成受贿罪的主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只能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会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仍然决意而为。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二、受贿罪认定存在的若干问题(一)认定受贿罪个人犯罪存在的问题我国在不同时期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社会矛盾的变化,对受贿罪主体范围的界定也在不断发生变化,这对打击受贿罪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

试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构成及处理立法完善

试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构成及处理立法完善


各 国相 关 立 法概 述
1关 于利 用职 务 上 的便 利 。 、 对于 “ 用职 务上 的 便利 ” 包 括利 用 本人 职 权 范 围 内的 权 利 , 力 , 一 点没 有 多 大 的争 议 , 这 问题 在 于 , 否包 括 利 用 本人 的职 是
包括 公司 、 业人 员 在 内 的商 业 贿赂 行 为 , 企 是一 种 伴 随商 品经 济 发展 而 产 生 的一种 不 良现象 , 何 实 行市 场经 济 的 国 家 任 都 存 在 的 现 象 。 商业 受 贿 行 为 是 市场 竞 争 中 出现 的 一种 消 极
务行 为 的廉 洁 性 。
( ) 观方面。 二 客
公司、 企业 人 员 受贿 罪 , 称 为商 业 受 贿罪 , 0 6年 6月 也 20
2 9日通 过 的 《 刑法 修 正 案 ( ) 对该 罪 的规 定作 了 重新 的 界定 , 六 》
是指 公 司 、企 业或 者 其 他 单位 的 工作 人 员 利用 职 务 上 的便利 , 索 取 他 人财 物 或 者 非法 收 受他 人 财 物 , 为他 人 谋取 利 益 , 额 数 较 大 的行 为 。商业 受 贿 行 为破 坏 了平 等 竞 争 的经 济 秩序 , 害 危
试论公司、 企业人员受贿罪构成及处理立法完善

譬量 。 薯 誓 篝
刘 娟
体认定仍然 罪作 一 个 较 为细 致 的分 析 , 对 以期对 司法 实 践有 所 助益 。
( ) 体。 一 客
摘 本文试 各圆 』 贿 要 从 对商 峻 行为的 较出 立法 匕
权 或 地位 形 成 的便 利 条件 , 或者 本 人 的工 作 中所 形 成 的便 利 条

对受贿罪立法完善的思考

对受贿罪立法完善的思考

他物 质性 利益 。第 三种 是 利 益说 ,即认 为凡 是 能满 足人 们 物质 和精 神 需求 的一切 有 形 或无 形 、物 质或
非 物质 、财 产或 非 财产 的利 益 ,均应 为 贿赂 。 笔者 认 为 ,我 国现 行 刑 法 把 贿 赂 限定 为 “ 物 ” 财 ,显 然
范 围过 窄。受 贿 罪 的本 质 是对 国家廉 政 制度 的侵 犯 ,体 现 在受 贿罪 的构 成上 ,受 贿 的对象 也 不 能仅 局 限 于财 物 ,应包 括 财物 和 违 反廉 政制 度 的其 他不 正 当利 益 。 ( )在 司法 实践 中 ,国家 工 作 人 员 接 受 非 财 产 性 不 正 当利 益 的现 实 确 实存 在 ,而且 还 占相 当 比 1 例。随着 我 国社 会 主义 市 场经 济 的发 展 ,社 会上 甚 至党 和 政府 内出现 了一些 把 权力 、 良心 、人格 等非 商 品的东 西 商 品化 的 现象 ,这些 本非 商 品 的东西 ,已经 成 为金 钱 和财 物 的等 价 物 ,被 一些 人 巧妙 地 作
贿 赂犯 罪所 出现 的新 情 况 ,是不 会 理解 它 的真 正含 义 的 。
( )从 世 界 范 围内 的刑 事立 法 看 ,单纯 规 定贿 赂 是 财物 的 国家 并不 多 见 ,而且 多数 国家都 把 物质 3 利 益 以外 的不 正 当利 益 作 为 贿 赂 的范 围。 如 格 陵 兰 刑 法 典 第 2 7条 规 定 : “ 职 人 员 非 法 要 求 或 答 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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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 年 6 月 02
焦 作 大 学 学 报
J OURNAL OF I J AOZ UO UNI RS TY VE I
N 2 o.
第 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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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的立法完善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将受贿罪的罪状规制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根据这一罪状,除索贿外,我国的受贿罪的构成包括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三个要件。

笔者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经常感觉受贿罪的罪状设计有着不少的缺陷,以致在实际运用中经常无所适从。

虽然两高不断有一些关于受贿罪的司法解释,但都只是在对现存的受贿罪的概念的基础上,针对如何适用的具体规定,而没有对受贿罪罪状本身作出修改。

为更好预防并严厉打击腐败,笔者认为,应从受贿罪罪着本身进行立法完善。

以下笔者从贿赂的范围的扩大和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应予取消两个建议进行浅薄的论述。

一、贿赂的范围应予扩大司法实践中,虽然贿赂的主要形式还是财物,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不以财物为贿赂方式的行受贿亦在大量出现,如免费提供劳务、免费出国旅游、甚至提供性服务等。

这些给予好处的方式严格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来评价的话,因不能具体物化量化,因而不能被认定为财物,即不能认定为贿赂,从而使得利用了职务便利接受了这些非法利益的国家工作人员却不能以受贿罪处之,这其实是与受贿罪的本质特征相抵触的。

贿赂在本质上就是用来交换权力的利益,对手中有权力的国家工作人员有着极大的诱惑性和腐蚀性。

受贿行为不仅背离了为政清廉的义务,而且其行为严重腐蚀了国家肌体,妨害国家机关对内对外职能的正常履行,损害了党和政府在人们群众中严明公正的形象,败坏了社会风气,危害了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长治久安。

贿赂的力量,是不可低估的。

因此,笔者认为,从贿赂的本质和危害性来看,把贿赂的范围仅围定于财物是不适当、不符合社会发展现实的,应该将一切以权力为交换目的的不正当利益全部包括在内。

理由如下:1.符合受贿罪的本质特征,符合严格打击受贿犯罪的现实需要。

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就是以权谋私,其根本危害在于侵犯、腐蚀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无论是为自己谋取了物质还是非物质的利益,都属私利。

从社会危害性来说,不论该私利是财物的形式,还是其他非物质利益的形式,其结果都对其职务廉洁性造成了侵害,都符合受贿罪的本质特征。

而现行刑法将受贿罪的贿赂范围仅围定于财物,而将财产性利益和非物质性利益排除在入罪标准之外,实则是对受贿罪本质特征的违背,亦在实际上放纵了各种非财物形式的贿赂犯罪。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许多国家工作人员,尤其对于一些位高权重的领导者而言,物质利益于他们而言己不是唯一追求,各种非物质的、精神的需要反而更加强烈。

行贿方式早己不是直接的送钱送物这么简单,而是在不断的花样翻新。

因此,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各种不正当利益的行为都纳入受贿罪的范畴,才真正符合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并能有效地预防和打击各种贿赂犯罪。

2.将贿赂的范围扩大到非物质利益,势必使得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亦进一步完善。

现行《刑法》对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主要是数额,而非物质利益因其不好具体化、量化,而使人担心在司法实践中不好认定,对定罪量刑造成新的困扰。

那么,这就势必要对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进一步完善。

我们说受贿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而这种侵犯的危害程度不是单纯地以数额能衡量的。

如现行的受贿罪的单一的数额标准,笔者认为是既不科学也不合理的,也只适合于以财物为贿赂形式的贿赂犯罪。

如将非物质利益纳入贿赂的范围,那么就必须对现行的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扩充和完善,如建立以贿赂的性质、收受的利益本身是否合法、收受的数额、次数、获取手段、因受贿而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多情节全方面的考量标准,如此方能使受贿罪尽量完善、科学,有效地惩治形形色色的贿赂犯罪。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应予取消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除索贿外,受贿罪的构成除需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外,还需为他人谋取利益。

这一罪状自设立以来,虽然有数份司法解释对各构成要件进行细化、具体化,但始终未对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本身进行修改。

而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本身就是个不应设立的要件,建议予以取消。

以下笔者将试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自己的这一观点进行论述。

(一)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与司法实践相脱节,难以认定对于受贿罪的认定,职务便利要件和收受财物情节都直接明了,唯独这一谋取利益要件最难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贿赂的形式、手段己经千变万化,以前惯用的一事一贿赂、临时抱佛脚性质的贿赂形式己经逐渐被淘汰,一般存在于对职位较低、权力不大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行贿犯罪中;而对于位高权重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贿赂形式,己经逐渐被感情投资、人情往来等貌似合情合法的外衣所掩盖。

行受贿双方都达成一种心照不宣的默契,行贿人是放长线钓大角,在平时的投资过程中仅仅宣称为培养感情、人情往来,并无具体事项的请托;受贿人也心知行贿人与他的交往、给予他的各种利益均是冲着其手中的权力,但因行贿人未提出具体请托事项,没有立即要求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便自认为规避了法律,从而心安理得地笑纳。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中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中规定,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该规定初看好象对谋取利益要件的范围进行了严格化,但仔细分析,亦属作茧自缚的规定。

首先,明知这一情节,除行受贿双方就请托事项有明确的口头交流外,绝大多数情况下属于主观的、心理活动的范畴。

如行受贿双方对请托事项并未明示,而只是心照不宣,如何去证明受贿人心里是否明知?其次,如今的行贿人行贿方式多样,行贿与谋利的间隔期往往拉得很长,往往是多次给予好处也未要求具体请托事项,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先为他人谋取了利益,而在间隔一段时间后,行贿人借人情往来等各种名义陆续给予好处,这些情况下的具体请托事项又该如何认定?这就使得在办案过程中,对于大量的只收钱还未谋取利益、或者贿赂与谋利的间隔时间很长、贿赂与谋利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明等现象难以以受贿罪认定,罪与非罪的界限很模糊。

因此,笔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存在实际上放纵了形式多变的贿赂犯罪,成为惩治腐败的一大障碍。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与刑法所保护的客体相违背受贿行为严重腐蚀国家肌体,妨碍国家职能的正常履行。

刑法设置和惩治受贿罪就是为了保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笔者认为,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基于其职务的便利甚至于影响力,收受了他人基于对其权力的期待而给予的财物,则其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即《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就己受到了侵犯,该行为就己为《刑法》所否定并实施惩罚,而不需要等到其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了利益时。

现行《刑法》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一个构成要件实际上是违背刑法的精神,对受贿罪的范围作了不适当的限制。

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应作为受贿罪的情节而非构成要件来予以评价。

(三)为他人谋取利益与利用职务便利具有推定的重合性行贿人不会无缘无故地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物,其仟何送钱送物的行为都是基于对国家工作人员手中的权力的期待。

行贿的人总是希望有所回报,受贿的人也心知他人送来的财物是用来交换利益的。

即使行贿人目前确实没有什么具体请托事项,但只要能够与位高权重的国家工作人员建立感情,他们手中的权力总是能回报给行贿人超过贿赂金额的利益的。

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或收受了他人财物后,其利用、行使职权的行为必然就会为他人谋取利益反之,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后,要为他人谋取利益就必须利用职务便利。

利用职务便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之间实际上是一种密切不可分割的关系,无论是现实生活的一般判断、还是从法律的逻辑推理角度,都可以作出这种推定。

只要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便利收受了他人财物,就可以推定为目的是为他人谋取利益,而不需大费周章地去取证去论证。

因此,笔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的规定实际是画蛇添足之举。

(四)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意义1.有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难以把握、难以认定的问题。

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后,办案人员只需证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了与其职务有隶属、制约关系、有足够影响力的人的财物,达到法定数额的,就可以认定为受贿罪,而不需要再劳心劳力地去证明受贿人是否为行贿人谋取了利益、谋取了什么利益、谋利与贿赂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等,大大提高了受贿案件的侦查效率。

2.有利于严厉打击贿赂犯罪和有效预防贿赂犯罪的发生。

较之现行受贿罪的标准,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则大幅度地扩大了贿赂犯罪的构成范围,如在现今的司法实践中分歧颇多的只收钱未办事、多次投资一次谋利、收钱与谋利之间因果关系不明等现象都可以无争议地以受贿罪认定。

如此一来,只要查实了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了贿赂,就再不能以没有谋利作为辩解理由,有效堵塞了法律的漏洞,织牢了惩处钱权交易的法律之网。

在当今贿赂犯罪发高的严重态势下,为有效打击贿赂犯罪,取消该要件必将有效地惩治贿赂犯罪并预防贿赂犯罪的发生。

3.有利于维护法律的平衡、促进社会的公正。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实为贿赂)归个人所有的,构成受贿罪,未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

这就使得非国家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人员的受贿罪的入罪范围远远宽泛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罪的入罪范围。

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其身份、职务的特殊性,其廉洁程度直接影响到党和政府的形象,对他们的职务廉洁性的法律本应适用严格于其他人员,而我们的现行《刑法》却背道而弛之,使人容易产生法律适用上的不平衡、不公正的感觉。

因此,为维护法律的平衡,促进社会的公正,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罪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应该予以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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