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受贿罪的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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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的立法完善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将受贿罪的罪状规制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根据这一罪状,除索贿外,我国的受贿罪的构成包括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三个要件。笔者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经常感觉受贿罪的罪状设计有着不少的缺陷,以致在实际运用中经常无所适从。虽然两高不断有一些关于受贿罪的司法解释,但都只是在对现存的受贿罪的概念的基础上,针对如何适用的具体规定,而没有对受贿罪罪状本身作出修改。为更好预防并严厉打击腐败,笔者认为,应从受贿罪罪着本身进行立法完善。以下笔者从贿赂的范围的扩大和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应予取消两个建议进行浅薄的论述。

一、贿赂的范围应予扩大

司法实践中,虽然贿赂的主要形式还是财物,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不以财物为贿赂方式的行受贿亦在大量出现,如免费提供劳务、免费出国旅游、甚至提供性服务等。这些给予好处的方式严格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来评价的话,因不能具体物化量化,因而不能被认定为财物,即不能认定为贿赂,从而使得利用了职务便利接受了这些非法利益的国家工作人员却不能以受贿罪处之,这其实是与受贿罪的本质特征相抵触的。

贿赂在本质上就是用来交换权力的利益,对手中有权力的国家工作人员有着极大的诱惑性和腐蚀性。受贿行为不仅背离了为政清廉的义务,而且其行为严重腐蚀了国家肌体,妨害国家机关对内对外职能的正常履行,损害了党和政府在人们群众中严明公正的形象,败坏了社会风气,危害了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长治久安。贿赂的力量,是不可低估的。因此,笔者认为,从贿赂的本质和危害性来看,把贿赂的范围仅围定于财物是不适当、不符合社会发展现实的,应该将一切以权力为交换目的的不正当利益全部包括在内。理由如下:

1.符合受贿罪的本质特征,符合严格打击受贿犯罪的现实需要。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就是以权谋私,其根本危害在于侵犯、腐蚀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无论是为自己谋取了物质还是非物质的利益,都属私利。从社会危害性来说,不论该私利是财物的形式,还是其他非物质利益的形式,其结果都对其职务廉洁性造成了侵害,都符合受贿罪的本质特征。而现行刑法将受贿罪的贿赂范围仅围定于财物,而将财产性利益和非物质性利益排除在入罪标准之外,实则是对受贿罪本质特征的违背,亦在实际上放纵了各种非财物形式的贿赂犯罪。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许多国家工作人员,尤其对于一些位高权重的领导者而言,物质利益于他们而言己不是唯一追求,各种非物质的、精神的需要反而更加强烈。行贿方式早己不是直接的送钱送物这么简单,而是在不断的花样翻新。因此,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各种不正当利益的行为都纳入受贿罪的范畴,才真正符合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并能有效地预防和打击各种贿赂犯罪。

2.将贿赂的范围扩大到非物质利益,势必使得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亦进一步完善。现行《刑法》对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主要是数额,而非物质利益因其不好具体化、量化,而使人担心在司法实践中不好认定,对定罪量刑造成新的困扰。那么,这就势必要对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进一步完善。我们说受贿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而这种侵犯的危害程度不是单纯地以数额能衡量的。如现行的受贿罪的单一的数额标准,笔者认为是既不科学也不合理的,也只适合于以财物为贿赂形式的贿赂犯罪。如将非物质利益纳

入贿赂的范围,那么就必须对现行的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扩充和完善,如建立以贿赂的性质、收受的利益本身是否合法、收受的数额、次数、获取手段、因受贿而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多情节全方面的考量标准,如此方能使受贿罪尽量完善、科学,有效地惩治形形色色的贿赂犯罪。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应予取消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除索贿外,受贿罪的构成除需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外,还需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罪状自设立以来,虽然有数份司法解释对各构成要件进行细化、具体化,但始终未对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本身进行修改。而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本身就是个不应设立的要件,建议予以取消。以下笔者将试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自己的这一观点进行论述。

(一)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与司法实践相脱节,难以认定

对于受贿罪的认定,职务便利要件和收受财物情节都直接明了,唯独这一谋取利益要件最难认定。在司法实践中,贿赂的形式、手段己经千变万化,以前惯用的一事一贿赂、临时抱佛脚性质的贿赂形式己经逐渐被淘汰,一般存在于对职位较低、权力不大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行贿犯罪中;而对于位高权重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贿赂形式,己经逐渐被感情投资、人情往来等貌似合情合法的外衣所掩盖。行受贿双方都达成一种心照不宣的默契,行贿人是放长线钓大角,在平时的投资过程中仅仅宣称为培养感情、人情往来,并无具体事项的请托;受贿人也心知行贿人与他的交往、给予他的各种利益均是冲着其手中的权力,但因行贿人未提出具体请托事项,没有立即要求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便自认为规避了法律,从而心安理得地笑纳。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中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中规定,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该规定初看好象对谋取利益要件的范围进行了严格化,但仔细分析,亦属作茧自缚的规定。首先,明知这一情节,除行受贿双方就请托事项有明确的口头交流外,绝大多数情况下属于主观的、心理活动的范畴。如行受贿双方对请托事项并未明示,而只是心照不宣,如何去证明受贿人心里是否明知?其次,如今的行贿人行贿方式多样,行贿与谋利的间隔期往往拉得很长,往往是多次给予好处也未要求具体请托事项,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先为他人谋取了利益,而在间隔一段时间后,行贿人借人情往来等各种名义陆续给予好处,这些情况下的具体请托事项又该如何认定?这就使得在办案过程中,对于大量的只收钱还未谋取利益、或者贿赂与谋利的间隔时间很长、贿赂与谋利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明等现象难以以受贿罪认定,罪与非罪的界限很模糊。

因此,笔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存在实际上放纵了形式多变的贿赂犯罪,成为惩治腐败的一大障碍。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与刑法所保护的客体相违背

受贿行为严重腐蚀国家肌体,妨碍国家职能的正常履行。刑法设置和惩治受贿罪就是为了保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笔者认为,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基于其职务的便利甚至于影响力,收受了他人基于对其权力的期待而给予的财物,则其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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