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人因材料 人工费价格上涨而调整工程价款的法律途径 情势变更原则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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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情势变更原则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适(二篇)

2024年情势变更原则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适(二篇)

2024年情势变更原则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适最高人民法院今年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情势变更原则,但由于建设市场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情势变更原则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适用面临着特有的问题。

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分为:固定价格合同、可调价格合同、成本加酬金价格合同,必须严格按照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并且区别不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类型进行适用。

一、固定价格合同下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1.固定价格合同是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固定价格合同是指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内约定合同价款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则在专用条款内约定。

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其实质就是“承包人干活,发包人给钱”。

这一性质决定了施工企业无法承受材料、人工价格异动带来的亏损,如果仍按照原合同履行,将严重危害社会安定,损害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的利益;而且建筑施工行业是传统的微利行业,与房地产开发、金融投资等行业本身具有高风险、高收益的特点有着本质区别,把材料价格异动的风险和损失全部由施工企业承担显然有违民法典公平、诚信的原则。

因此,应当对固定价格根据情势变更原则进行合理调整。

同时需要说明的是,在诸如价格暴跌等情形下,建设单位自然也可以要求根据情势变更原则对固定价格进行调整,但是基于建设单位(比如房地产开发企业)为暴利行业,判定达到显失公平而导致利益严重失衡的标准更为严格,认定情势变更的标准更为苛刻。

2.预付款条件下可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一般认定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主要条件之一便是合同显失公平,因此,并不能单凭预付款与否来决定是否适用情势变更,关键在于预付款能否满足提前备料等,从而化解由于价格异动等“情势”带来的风险和损失,如果不能满足,则应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来加以调整。

按照行业交易习惯,预付款一般应达到工程总价的25%,如果达到这个比例应认定风险责任已经转移,在这种情况下施工企业主张价格调整的理由是不充分的,一般不被认可。

承包人因材料、人工费价格上涨而调整工程价款的法律途径——情势变更原则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

承包人因材料、人工费价格上涨而调整工程价款的法律途径——情势变更原则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

承包人因材料、人工费价格上涨而调整工程价款的法律途径—-情势变更原则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承包人常会遇到这样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照固定价格结算工程款,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种种情况和原因,比如设计变更、材料价格上涨、人工费上涨,承包人的风险增加,与发包人就合同价款发生争议。

在诉讼中,承包人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时约定固定价格的条件已经发生重大变化,如果继续按原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进行结算,不但不能赚得利润,甚至工程干完后还会赔本,不公平,要求调整合同价款;发包人称,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已经足够,况且合同约定的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不应调整。

就此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解释)第22条的规定,固定价格合同,除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可以调整价格外,一般是不再调整的。

而近几年,由于国内外各种因素的影响,建筑市场材料价格、人工费波动异常、大幅上涨,导致了承包人的风险大大增加,承包人和发包人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特别是2007年材料价格疯涨的时侯,很多施工企业几乎破产,为了解决这一矛盾,各地政府纷纷出台政策允许调整合同价款。

那么,各地政府的做法是否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相悖呢?其实,各地政府的做法蕴含着一个合同法理论—-情势变更原则,情势变更原则要解决的法律问题,与施工合同解释第22条的法理依据、适用范围非常不同。

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立法上一直未被认可,直到2009年5月13日生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明文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

在当前国内外市场形势下,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对施工企业来讲意义重大,它为施工企业面临材料价格、人工费异常波动风险时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救济途径。

情势变更原则及其在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决中的适用

情势变更原则及其在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决中的适用

情势变更原则及其在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决中的适用相关案例反映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是我国审判实践的现实需要。

结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特点,情势变更原则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的适用应须具备以下条件:须有客观情势发生了异常变动;须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生效后履行完毕之前;客观情势的异常变动须当事人无过错且不可预见;情势变更须导致继续履行合同会造成显失公平;须经协商程序并由当事人提出主张;须当事人无法获得其他救济。

标签:情势变更原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适用性一、情势变更原则简介情势变更(rebus sic stantibus),依其拉丁原文之字义,乃指“情事如此发生”之意思,但英美学者则将之译为“在此情况中”(in the circumstances),意指各种协议,仅于各种条件在实质上保持不变时,方有拘束力。

所谓情势,是指法律行为赖以成立的基础或环境的一切客观事实,即“必须是影响及于社会全体或局部之情势,并不考虑原来法律行为成立时,为其基础或环境之情势”。

具体到合同法上,即合同当事人在实施合同行为时,形成自主意思的基本生存环境和利益追求可能,包括社会制度、法律制度、经济态势、作为当事人履约的担保的财产程度和价值等等。

所谓变更,是指法律行为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变动。

具体到合同法上,即合同履行过程中,订立合同所依赖的客观基础发生了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根本性变化,致使合同存在和继续履行的基础丧失。

因此,合同法上的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生效后至履行完毕前,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了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克服的异常变化,致使合同基础丧失,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则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从而允许当事人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在理论上,对情势变更还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其区别在于是否包含不可抗力。

广义的事情变更既包括不可抗力,也包括不可抗力以外的意外事件;狭义的情势变更则仅指排除了不可抗力以外的意外事件。

《合同法》不该一刀切取消情势变更原则

《合同法》不该一刀切取消情势变更原则

——从一起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谈起情势变更原则作为民法的重要原则,体现了民法中诚实信用和公平合理的原则精神。

但我国合同法至今仍未规定情势变更原则,这是我国民法领域的巨大缺失。

笔者从亲身经办的一个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例来阐述我国制定情势变更原则的必要性,从而建议应在未来所制定的民法典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情势变更原则。

一、基本案情在笔者经办的法律顾问单位广州某水处理公司投资约3000万在黄埔开发区兴建厂房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中,广州某水处理公司(下称甲方)与茂名某建筑工程总公司(下称乙方)于2007年4月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了合同开工日期是2007年6月1日,合同完工日期是2008年2月1日,但由于乙方工程施工期间钢材、水泥等建筑材料大幅度涨价,其中钢材从3700元/吨涨价到7200元/吨,涨幅已接近一倍,乙方无法按原价按时完成工程,而向甲方提出约500万元材料补差的工程索赔。

作为甲方的法律顾问,笔者以《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所约定的合同工程造价是固定单价结算,不存在可调价的适用空间进行抗辩并建议不承担乙方的材料上涨损失。

但乙方多次前往广州市黄埔区建设局及开发区管委会等行政部门上访投诉,且拒不交出施工场地,这不仅导致甲方无法接收工程场地,亦延误了工期。

乙方依据广东省建设厅发出的行政文件,作为向甲方提出变更合同价格条款补充材料价差工程索赔的重要依据,该文件具体为2007年10月广东建设厅公布的《关于建设工程工料机价格涨落调整与确定工程造价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在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当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台班价格涨落超过合同工程基准期(招标工程为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前28天;非招标工程为订立合同前28天)价格10%时,发包人、承包人应秉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调整工程价款,并签订补充协议,作为追加(减)合同价款和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

具体的调整方法,应按照《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本(2006)》第61.1款的要求办理。

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建标[1999]1号

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建标[1999]1号

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1999年1月6日建标[1999]1号)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的管理,保障工程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现将《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建设工程价格行为,合理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以下简称工程价格),保障工程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以下简称甲方、乙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规,结合工程价格形式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也适用于现有房屋装修工程。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工程价格系指按国家有关规定由甲乙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工程价格。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工程价格的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本专业范围内的工程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工程价格的构成。

工程价格由成本(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酬金)和税金构成。

工程价格包括:合同价款、追加合同价款和其他款项。

合同价款系指按合同条款约定的完成全部工程内容的价款。

追加合同价款系指在施工过程因设计变更、索赔等增加的合同价款以及按合同条款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的材料价差。

其他款项系指在合同价款之外甲方应支付的款项。

建筑工程中的价格调整与索赔规定

建筑工程中的价格调整与索赔规定

建筑工程中的价格调整与索赔规定价格调整与索赔行为是建筑工程中常见的问题,对于各方利益的平衡以及项目的正常进行至关重要。

在建筑工程中,价格调整主要是指合同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导致的材料、劳动力、设备等费用发生变动时,双方根据约定进行的价格调整;而索赔规定则是指在工程发生变更、合同解除或违约等情况下,根据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受损害方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

一、价格调整规定1. 总价固定制总价固定制是指在建筑工程合同签订后,施工条件保持不变的情况下,合同双方约定总价不变。

对于工程延期、材料价格上涨等因素,承包方需要自行承担成本调整的风险。

2. 动态调整制动态调整制指建筑工程合同总价不固定,根据工程所涉及的材料价格指数、劳动力价格指数等因素的波动,联动调整工程合同价款。

这种方式可以较好地平衡各方利益,减少价格波动对施工方的影响。

二、价格调整的依据与流程1. 价格调整依据价格调整的依据主要包括国家有关价格指数、劳动力价格指数、材料价格指数等。

在合同中要明确约定价格调整的依据,以避免争议产生。

同时,双方还应约定价格调整的频次和幅度,确保调整的合理性和公平性。

2. 价格调整流程在价格调整发生时,承包方应及时通知业主方,并提交与调整有关的文件和证明材料。

业主方应在合理期限内对调整请求进行审查,并及时作出决策。

双方在进行价格调整时,应签订书面变更合同,明确调整的细节和办法。

三、索赔规定1. 索赔的情形索赔的情形包括工程变更、合同解除以及承包方或业主方的违约等。

在工程变更情况下,索赔方需提供相应的变更通知书和相关材料,合同解除或违约情况下,需提供解除通知书和违约证明等文件。

2. 索赔的要求索赔方要求赔偿时,应提供详细的索赔报告和相关证据材料,说明索赔的金额和理由,并确保索赔请求的合理性和充分性。

同时,索赔方还应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索赔请求,避免过长的索赔时效对其造成不利影响。

3. 索赔的解决索赔的解决可以通过协商、调解和仲裁等方式进行。

【实务研究】风险包干合同,材料价格异常上涨,承包人主张材料调差的风险分析

【实务研究】风险包干合同,材料价格异常上涨,承包人主张材料调差的风险分析

【实务研究】风险包干合同,材料价格异常上涨,承包人主张材料调差的风险分析建纬孙宁连律师团队服务优势:·我们只做建设工程法律服务·是专业的建设工程法律服务商服务内容:·工程案件诉讼/仲裁代理·建设工程项目全过程法律管控服务引言近期,钢材、铜、铝材、玻璃等材料价格大幅上涨,涨幅远超预期。

2021年5月13日,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发布了《关于建筑材料价格异常波动的风险警示》,建议工程建设各方在招投标、施工合同签订和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充分考虑材料价格异常波动可能性,合理分担风险。

工程实务中,发包人往往利用优势地位与承包人签订全风险包干合同。

近期的建筑材料价格异常上涨,承包人在与发包人协商材料调差时,一般将情事变更作为首要理由。

问题风险包干合同,遇建筑材料价格大幅上涨时,承包人可否依情事变更原则主张材料调差?法律依据情事变更原则,规定于《民法典》第533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实务案例一、最高院典型案例案例1:(2018)最高法民终380号关于十三冶金公司提出材料及运费调差4154868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支持的问题。

对于鉴定意见中关于材料及运费调差损失金额为4154868元的部分,十三冶金公司主张其施工期间材料及运费价格上涨,属于法律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形,应当进行调整。

本案中,相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总额,尚无充分证据证明施工期间自购钢材、燃油、自购材料运费价格变化的幅度,已经达到了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程度,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形。

工程合同国家政策性调价

工程合同国家政策性调价

工程合同国家政策性调价是指在工程合同签订后,由于国家政策变化导致工程造价发生变动,需要对合同价款进行调整的行为。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工程周期较长,往往会出现各种不可预见因素,如材料价格波动、人工工资上涨、政策变化等,这些因素都可能导致工程造价的变动。

因此,在国家政策性调价的情况下,合同价款的调整成为了一种常见的现象。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国家政策性调价的基本原则。

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规定,法律法规的变化发生,发承包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调整合同价款。

招标工程以投标截止日期前28天,非招标工程以合同签订前28天为基准日。

合同履行期间,出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人工、材料、设备和机械台班单价或价格与合同工程基准期相应单价或价格比较出现涨落,应按照一定的方法调整。

其次,我们需要了解国家政策性调价的具体调整方法。

人工单价发生涨落时,应按照合同工程发生的人工数量和合同履行期与基准日期人工单价对比价差的乘积计算;承包人购买的材料设备,应在合同中约定可调材料、工程设备价格变化的范围和幅度,如没有约定,则按照规定出现变化的材料、工程设备单价变化超过5%,施工台班单价变化超过10%,超过部分价格予以调整。

在实际操作中,国家政策性调价的调整过程需要遵循一定的程序。

首先,由发包人提出调价申请,并提供相关政策文件、材料价格变化情况等依据。

然后,承包人根据发包人提供的依据,计算出调价金额,并提交给发包人。

最后,发包人审核承包人提交的调价金额,确认无误后进行价款结算。

国家政策性调价对工程建设各方都带来了一定的影响。

对于承包人来说,政策性调价既是一种风险,也是一种机遇。

一方面,调价可能导致承包人需要承担额外的费用,增加工程成本;另一方面,调价也可能使得承包人获得额外的收益。

对于发包人来说,政策性调价则是一种风险控制手段。

通过调整合同价款,可以有效减轻因政策变化导致工程造价波动的风险。

总之,国家政策性调价是工程建设过程中的一种常见现象。

情势变更制度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决中的适用

情势变更制度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决中的适用

情势变更制度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决中的适用组织竞争性谈判或询价采购时,采购公平原则是《合同法》所确立的重要原则,为保障这一原则的具体贯彻,《合同法》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合同。

然而,“显失公平可撤销”制度仅解决了合同订立时权利义务失衡情形下如何衡平的问题,但对于“在合同订立时是公平的,而在合同生效后因社会环境的异常变化,导致一方当事人依原合同履行必然遭受重大损失情况下”如何衡平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问题,该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而事实上,合同订立之后的权利义务衡平,显然是需要特定制度予以保障的,而这一制度即是被大陆法系所普遍承认的情势变更制度。

《合同法》在制订过程中,曾一度将情势变更制度写入草案,然而,因担心该制度被司法裁判权滥用,故最终颁布的文本删除了情势变更制度。

但是,法律不规定并不意味着纠纷的不出现,在情势变更制度缺位的阶段,司法机关大抵采用两种方式变相适用该项制度。

其一,将情势变更作为一个法理原则,用以补充法律漏洞。

其二,依公平原则作出裁判,理由是在情势变更的情况下,仍要求处于不利地位的一方继续按照原合同履行,违背了公平原则的实质,故应变更或解除合同。

当然,司法实践中也有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变相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情形。

2009年,情势变更制度正式被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该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从此,情势变更制度由一项法理原则,变成了一项具体制度,为司法裁判者适用该制度提供了明确且具体的依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其履行期限较长、不确定性因素多等特点,对情势变更制度有更强的需求,故情势变更制度一度被认为是施工企业寻求利益平衡的有效路径。

建设工程合同中价格调整

建设工程合同中价格调整

建设工程合同中价格调整第一条价格调整的基本原则1. 双方应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于因市场波动导致的原材料、人工、机械使用等费用变化,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调整机制进行调整。

2. 任何一方提出价格调整请求时,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并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

第二条价格调整的范围与条件1. 若工程项目的主要材料(如水泥、钢材等)市场价格相比合同签订时上涨或下降超过约定的百分比(如5%),则应对超出部分进行价格调整。

2. 劳动力成本若因政策性调整导致变动,也应纳入价格调整范围。

3. 价格调整不包括因施工方管理不善、效率低下或其他非市场因素引起的成本增加。

第三条价格调整的计算方法1. 材料价格调整应根据合同约定的计价依据,参照权威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进行调整。

2. 人工成本的调整应根据政府相关部门发布的工资指导价或最低工资标准执行。

3. 价格调整金额计算公式为:调整后合同金额 = 原合同金额 ± 材料价格变动金额 ± 人工成本变动金额。

第四条价格调整的程序1. 施工单位应在发现价格变动情况后的一个月内,向甲方提交书面的价格调整申请,并附上相应的证明材料。

2. 甲方在收到价格调整申请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书面回复是否同意调整及调整的具体金额。

3. 双方应在确认价格调整金额后的十个工作日内,签署补充协议,明确调整后的合同价格。

第五条争议解决1. 若双方对价格调整有异议,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

2. 协商不成时,可按照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进行处理,如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其他1. 本价格调整条款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终止。

2. 本条款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补充,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一级造价工程师考试《建设工程计价》历年真题及答案(4)

一级造价工程师考试《建设工程计价》历年真题及答案(4)

一级造价工程师考试《建设工程计价》历年真题及答案(4)单选题(共60题)1.【单项选择题】根据《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20-0216),关于工程总承包合同价款结算,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在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前解除合同的,尚未扣完的预付款不与合同价一并结算B、发包人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表明发包人同意、批准或接受了承包方已完成的相应工作C、已签发的进度款支付证书存在错误或遗漏的,不得再进行修改D、人工费应按月支付正确答案:D2.【单项选择题】下列因工程变更引起的价款调整,需考虑承包人报价浮动率的是()。

A、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有适用于变更工程项目的桩基增量工程B、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有适用于变更工程项目的脚手架增量工程C、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没有类似于变更工程项目的桩基增量工程D、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有类似于变更工程项目的脚手架增量工程正确答案:C3.【单项选择题】关于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清单中“项目特征”的描述,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工程量计算规范附录中没有规定的其他独有特征,在特征描述中无须描述B、投标报价时如遇项目特征描述与图纸不符,应以图纸为准C、在进行项目特征描述的同时,也应对工程内容加以描述D、应结合技术规范、标准图集、施工图纸等进行描述正确答案:D4.【单项选择题】某工程采用两票制支付方式采购某种材料,已知材料原价和运杂费的含税价格分别为500元/t、30元/t,材料运输损耗率、采购及保管费率分别为0.5%、3.5%。

材料采购和运输的增值税率分别为13%、9%。

则该材料的不含税单价为()元/t。

A、480.87B、481.47C、488.88D、489.49正确答案:C5.【单项选择题】依据工程所在地区颁发的计价定额等编制最高投标限价、进行分部分项工程综合单价定价时,首先应确定的是()。

A、风险范围与幅度B、工程造价信息确定的人工单价等C、定额项目名称及工程量D、管理费率和利润率正确答案:C6.【单项选择题】在世界银行贷款项目采购程序中,下列投标情况,属于国际竞争性招标项目评标内容的是()。

固定价合同履行中材料费、人工费大幅上涨能不能调差?

固定价合同履行中材料费、人工费大幅上涨能不能调差?

固定价合同履行中材料费、人工费大幅上涨能不能调差?【观点】固定价合同履行中材料费、人工费大幅上涨要求调差难度较大,在施工合同中提前约定是解决此类问题的捷径。

固定价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材料、人工等费用的大幅上涨,承包人往往提出调差请求,此类请求在实践中能否得到支持,以下作简要分析:一、情势变更可以作为合同调整的依据但实践中适用难度极大情势变更是指合同订立后出现当事人无法预见和克服的因素,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显失公平的情况。

在发承包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出现材料费、人工费大幅上涨的情况时,承包人往往提出此类大幅上涨已超出合同订立时的预期,请求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予以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二及有关省级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文件中均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允许对此类情况可提出调整的要求,但同时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如对“无法预见”和“商业风险”的严格把握,严格的适用程序如“情势变更原则”应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这些关于实体判断及适用程序上的严格规定,使得“情势变更原则”在案件审理中极少被适用。

司法部门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之所以采取如此谨慎的态度,其原因在于,“情势变更原则”本质上是赋予合同一方当事人对于民事合同的变更权,此类变更权的使用极易影响合同的稳定性,会导致当事人对合同的信任度降低,进而损害合同制度的价值。

所以,从这个角度看个体的利益与维护合同价值相比,个体的利益肯定次之。

二、承包人处理此类问题的思路发生材料、人工等费用大幅上涨情况时,政府有关部门往往会发布关于调差的文件,此类文件对于承包人来说是一个解决问题的机会。

承包人可运用此类文件与发包人进行协商,在寻求理解的基础上找到双方能接受的解决方案。

对于承包人来说,把握好协商谈判的时机也非常重要,正在施工中和施工完成之后承包人的谈判地位肯定不同,利用好有利的谈判地位尽早解决问题是上策。

要提示的是,政府发布的调差文件并不是要求调差的有力证据,梳理已有的案例,以政府调差文件为依据诉至法院要求调差的成功案例并不多,其原因无外乎政府文件的效力等级低、政府文件的适用范围与案件不完全匹配等。

情势变更规章制度在建设工程施工规定合同纠纷解决中地适用

情势变更规章制度在建设工程施工规定合同纠纷解决中地适用

情势变更制度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决中的适用组织竞争性谈判或询价采购时,采购公平原则是《合同法》所确立的重要原则,为保障这一原则的具体贯彻,《合同法》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合同。

然而,“显失公平可撤销”制度仅解决了合同订立时权利义务失衡情形下如何衡平的问题,但对于“在合同订立时是公平的,而在合同生效后因社会环境的异常变化,导致一方当事人依原合同履行必然遭受重大损失情况下”如何衡平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问题,该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而事实上,合同订立之后的权利义务衡平,显然是需要特定制度予以保障的,而这一制度即是被大陆法系所普遍承认的情势变更制度。

《合同法》在制订过程中,曾一度将情势变更制度写入草案,然而,因担心该制度被司法裁判权滥用,故最终颁布的文本删除了情势变更制度。

但是,法律不规定并不意味着纠纷的不出现,在情势变更制度缺位的阶段,司法机关大抵采用两种方式变相适用该项制度。

其一,将情势变更作为一个法理原则,用以补充法律漏洞。

其二,依公平原则作出裁判,理由是在情势变更的情况下,仍要求处于不利地位的一方继续按照原合同履行,违背了公平原则的实质,故应变更或解除合同。

当然,司法实践中也有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变相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情形。

2009年,情势变更制度正式被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该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从此,情势变更制度由一项法理原则,变成了一项具体制度,为司法裁判者适用该制度提供了明确且具体的依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其履行期限较长、不确定性因素多等特点,对情势变更制度有更强的需求,故情势变更制度一度被认为是施工企业寻求利益平衡的有效路径。

情势变更原则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适用

情势变更原则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适用

合同编号:xxxxxxx 情势变更原则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适用甲方:乙方:签订时间:签订地点:最高人民法院今年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情势变更原则,但由于建设市场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情势变更原则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适用面临着特有的问题。

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分为:固定价格合同、可调价格合同、成本加酬金价格合同,必须严格按照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并且区别不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类型进行适用。

一、固定价格合同下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1.固定价格合同是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固定价格合同是指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内约定合同价款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则在专用条款内约定。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其实质就是“承包人干活,发包人给钱”。

这一性质决定了施工企业无法承受材料、人工价格异动带来的亏损,如果仍按照原合同履行,将严重危害社会安定,损害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的利益;而且建筑施工行业是传统的微利行业,与房地产开发、金融投资等行业本身具有高风险、高收益的特点有着本质区别,把材料价格异动的风险和损失全部由施工企业承担显然有违合同法公平、诚信的原则。

因此,应当对固定价格根据情势变更原则进行合理调整。

同时需要说明的是,在诸如价格暴跌等情形下,建设单位自然也可以要求根据情势变更原则对固定价格进行调整,但是基于建设单位(比如房地产开发企业)为暴利行业,判定达到显失公平而导致利益严重失衡的标准更为严格,认定情势变更的标准更为苛刻。

2.预付款条件下可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一般认定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主要条件之一便是合同显失公平,因此,并不能单凭预付款与否来决定是否适用情势变更,关键在于预付款能否满足提前备料等,从而化解由于价格异动等“情势”带来的风险和损失,如果不能满足,则应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来加以调整。

材料涨价遭遇固定价格,如何破解调差僵局?

材料涨价遭遇固定价格,如何破解调差僵局?

材料涨价遭遇固定价格,如何破解调差僵局?前言目前国内工程承包合同采用固定价格(包括固定总价、固定单价)方式的情形较为常见。

部分发包人利用招投标、缔约阶段的优势地位,极尽所能地“优化”合同计价条款,将建设期间材料价格上涨的风险尽量转移至承包人单方承担。

如某些EPC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包死价,除非发包人提出变更影响合同价格,否则任何情形下绝对不予调整。

2018年以来,环保政策的升级引起砂石等建筑原材料价格大幅上涨;当下,国内钢材价格飙涨,螺纹钢期货一度突破6000关口,成为近10年来新高。

众多承包人直呼亏损惨重,纷纷向发包人寻求价格调整。

但在固定价格的合同条件下,除非双方事先对材料价格异常波动的情形作出特殊约定,否则很难就巨额价差调整达成一致意见。

那么,面对如此僵局,是否必然无解,笔者尝试从以下方面进行论证。

二、常见操作及法律分析(一)地方主管部门发布指导意见,倡导协商调差并变更合同早在2007、2018年,因人工、材料、台班价格出现持续大幅度的涨落,全国多个省份的住建部门就出台文件,就“合同中未明确或强行约定承包人承担全部风险”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要求发承包双方需签订补充协议,进行价差调整。

从法律性质来看,地方住建部门发布的调价意见,属于行政部门发布的指导性意见,不具有强制性。

在发承包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不能变更双方现有合同约定。

在双方产生争议时,通常也不能作为人民法院适用的依据。

如济南市住建委在2018年1月30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工程建设材料价格风险控制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合同中已经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等表述对材料价格风险进行明确约定的,发承包双方“可在协商基础上”调整工程造价,并签订补充协议。

又如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在《关于加强建筑工程材料价格风险管控的指导意见》(粤建市函〔2018〕2058号)中也规定,涉及建设工程人工、材料、施工机具台班价格波动异常,超出发承包双方按以往经验所能预见与避免的范围和承担的风险的,可参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 50500-2013)第9.8.2条原则“重新协商”合同价款调整方法。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的裁判标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的裁判标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的裁判标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的裁判标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工程款纠纷占据了较大比例。

其中,除牵涉工程质量、要求变更工程价款的诉请之外,由于建设工程施工量大、专业性强且环节众多,就工程款本身的计算问题在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极易造成争执。

如何根据建设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的裁判标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工程款纠纷占据了较大比例。

其中,除牵涉工程质量、要求变更工程价款的诉请之外,由于建设工程施工量大、专业性强且环节众多,就工程款本身的计算问题在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极易造成争执。

如何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本身所具有的特性,科学合理确定工程款,成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重要的裁判考量。

一、以双方合意为首要标准合理确定工程量随着建设部1995年12月发布的《全国统一建筑工程预算工程量计算规则》的推广应用,特别是自2003年7月1日起《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施行后,实践中以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工地代表形成的签证体现而来的工程量清单,反映了发包方和承包方就实际施工工程量相互确认的合意结论,在工程量的确认、乃至之后的工程价款认定中发挥了越来越大的作用,应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工程量认定的首要依据。

由于工程量清单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属于必备组成部分,结合施工合同对施工进程的相应约定,可以认定:对工程量的种类、范围和计算办法,按照施工合同的明确约定进行计算和确认应作为司法实践中的首要标准。

在此基础上,由于承包人在设计范围外超额施工或由于自身原因导致返工而增加工程量的情形较少、也不易引起争议,绝大多数的工程量变化争议是源自设计变更的缘故,对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就设计变更事项形成的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工程变更单、工程对账签证等书面资料,在质证无疑后,也应作为结算工程量进而核算工程价款的补充依据。

在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上,若发包人认为承包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少于合同或者合同附件中列明的工程量清单数量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若承包人认为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多于合同或合同附件列明的工程量清单数量的,也应当举证证明其根据发包人变更设计导致工程量增加的证据,否则应视为其自身超越工程设计范围施工或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返工而造成的工程量变化。

建材价格波动引发合同调整的法律依据

建材价格波动引发合同调整的法律依据

建材价格波动引发合同调整的法律依据来源:天津工程造价信息作者:王玉利时间:2010—4—20建材价格波动引发合同调整的法律依据天津市建设工程定额管理研究站王玉利【摘要】2003年以来国内的建材价格经历了几次异常波动,工程项目因建材价格异常波动造成的造价变动达到了合同总造价的三分之一,使建筑企业面临严重损失的风险.如何处理建材异动引发的法律纠纷,成为建筑行业和法律界普遍关心的热点问题。

本文通过对建材价格异常波动的争议及相关法律依据的研究,旨在解决建设工程实施过程中,因合同价格的调整而造成的争端和损失,为合同双方创造公平的工作环境。

【关键词】建材价格;施工合同;法律依据建筑行业从业人员近几年有一个共同的感受,就是国内的建材价格在2003年以来的几年的时间里经历的几次异常波动。

尤其是2007年7月到2008年7月,建材价格特别是钢材价格持续上涨,北京、上海和广东地区钢材价格涨幅达到了60%。

同时,其主要建筑材料和人工、机械台班价格也出现了大幅上涨的情况。

建材价格的异常波动,超出了社会相关部门和业内人士的正常判断,许多工程项目因建材价格异常波动造成的造价变动达到了合同总造价的三分之一,建筑企业面临严重损失的风险.如何处理建材异动引发的法律纠纷,成为建筑行业和法律界普遍关心的热点问题.一、合同价款变更的有关争议由于大多数地区的工程采用的都是低价中标法,且预付款没有保障,因此,建材涨价后使得施工单位面临巨大的资金压力和严重亏损,承包商不愿购买高价建材,以观望的态度等待价格回落.面对价格异常波动,工程建设单位,承包企业各持一词,在工程价款调与不调、调多调少,订立合同补充协议等方面争议颇多。

围绕目前业内普遍关心的几个热点问题,建筑行业人士和法律业内人士从各自的角度,提出了非常专业且具有实用价值的建议。

1.对建筑材料、人工费价格出现异常变动,固定价格的建筑施工合同是否可以调整问题的共识是,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调整材料价格.观点之一,大量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加大了施工企业的风险,也成为这一轮价格异动导致大量法律纠纷的根源,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对原固定价格进行调整。

九个与材料费调差有关的问题梳理

九个与材料费调差有关的问题梳理

九个与材料费调差有关的问题梳理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13]44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工程价款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材料费调整文件后,合同约定的材料费能否调差呢?依据法律,并参考笔者阅读的1990篇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文书及部分地方司法指导性文件,笔者从9个方面梳理了材料费调差的法律问题,供参考。

一、合同有效,约定材料费调差的,从其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约定材料费调差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材料费调整文件后,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按照约定进行材料费调差。

二、合同无效,约定材料费调差的,可以参照约定执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约定材料费调差的,能否参照约定执行呢?《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13]44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工程价款包括材料费;故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约定执行材料费调差。

三、合同有效,约定材料费不予调差的,从其约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约定材料费不予调差的,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材料费调整文件后,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按照约定不予调差。

比如在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8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超运距、材料调价、人工调价的问题。

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

固定单价(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工程的不可预见性及市场因素(投标人已经按招标文件要求,在投标报价中考虑了相应的风险费用)。

建设工程合同条款调价规定

建设工程合同条款调价规定

建设工程合同条款调价规定第一条:调价的基本原则1. 双方应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合同约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价格调整。

2. 调价应以实际发生且合理的成本变化为依据,不得随意增加或减少合同价格。

3. 调价应确保工程质量不受影响,不得以牺牲工程质量为代价进行成本压缩。

第二条:调价的情形1. 当原材料市场价格发生变动,超出合同签订时的预期范围时,可进行价格调整。

2. 当劳动力市场出现重大变化,导致人工成本显著增加时,可进行价格调整。

3. 因国家政策、法律法规的变化导致成本增加时,可进行价格调整。

4. 其他经双方协商一致认为需要调整价格的情形。

第三条:调价的程序1. 甲方(建设方)应在发现调价情形后及时书面通知乙方(承包方),并说明调价的原因及预期的调价幅度。

2. 乙方在接到通知后应在合理时间内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书面答复。

3. 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的调价方法计算调价金额,并在达成一致后签署调价协议。

4. 调价协议一旦签署,即成为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四条:调价的计算方法1. 材料价格调整应根据国家或行业认可的价格信息进行调整,计算方法应公开透明。

2. 人工成本调整应参照当地劳动部门发布的工资指导线或劳动力市场的实际工资水平进行。

3. 对于政策性成本变化,应根据相关政策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五条:争议解决1. 若双方在调价过程中发生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2. 如果协商不成,可依法申请调解或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3. 若仲裁无法解决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其他事项1. 本调价规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直至合同履行完毕。

2. 本调价规定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补充。

3. 本调价规定由甲乙双方共同制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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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因材料、人工费价格上涨而调整工程价款的法律途径——情势变更原则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承包人常会遇到这样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照固定价格结算工程款,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种种情况和原因,比如设计变更、材料价格上涨、人工费上涨,承包人的风险增加,与发包人就合同价款发生争议。

在诉讼中,承包人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时约定固定价格的条件已经发生重大变化,如果继续按原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进行结算,不但不能赚得利润,甚至工程干完后还会赔本,不公平,要求调整合同价款;发包人称,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已经足够,况且合同约定的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不应调整。

就此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解释)第22条的规定,固定价格合同,除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可以调整价格外,一般是不再调整的。

而近几年,由于国内外各种因素的影响,建筑市场材料价格、人工费波动异常、大幅上涨,导致了承包人的风险大大增加,承包人和发包人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特别是2007年材料价格疯涨的时侯,很多施工企业几乎破产,为了解决这一矛盾,各地政府纷纷出台政策允许调整合同价款。

那么,各地政府的做法是否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相悖呢?其实,各地政府的做法蕴含着一个合同法理论——情势变更原则,情势变更原则要解决的法律问题,与施工合同解释第22条的法理依据、适用范围非常不同。

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立法上一直未被认可,直到2009年5月13日生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明文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

在当前国内外市场形势下,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对施工企业来讲意义重大,它为施工企业面临材料价格、人工费异常波动风险时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救济途径。

本文专就施工企业如何运用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情势变更原则,略作阐述。

一、施工企业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条件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可分为固定价格合同、可调价格合同和成本加酬金合同,情势变更原则仅适用于固定价格合同和可调价格合同中的固定价格部分,而可调价格和成本加酬金合同不能适用,其中原因不言自明。

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应当具备以下条件:须有情势之变更,情势变更须在法律行为成立后、债权关系消灭以前发生,情势变更须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情势变更须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而发生,情势变更导致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以下逐一进行详细解释:1.须有情势之变更。

情势,理论上指法律行为成立当时为其行为环境或基础的一切客观事实。

对于施工企业而言,情势主要指材料市场、劳动力市场的变化。

变更,指为法律行为环境或基础的客观事实发生异常变动。

这里的变更有个程度标准,这个标准就是依原合同效力会显失公平或者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言,理论上以工程成本作为衡量公平与否的主要标准,如果情势变更仅仅是使承包人获得的利益相对减少,但从成本分析仍可获得经济利益的,此时是获利多少的问题,不能认定为显示公平;如果情势变更仅仅引起工程某些部分的亏损(如因建筑材料价格上涨的亏损),而整个工程的造价仍有利润,也不能认定为显示公平,以上两种情形就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调整合同价款,而仍应按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结算。

实践中的问题是,价格上涨到多少可以认定为显示公平,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调整合同价款?目前,立法上尚无明文规定。

有从业人士认为,材料上涨在3%—10%之间,都是可以承受的,如果超过10%还不调整,作为施工企业是很难消化的,如果低于3%即调整可能甲方不接受。

当前实践中的通常做法是,参照当地主管部门出台的一些适时反映本地区情况的地方法规、政策和意见综合考虑,而综观各个地方已出台的规定,除了山东烟台是15%,上海是按照人工费、材料费、机械采保费三项费用分别3%、5%、8%来确定的外,其余地方都规定材料上涨超过10%时可以据实调整,可见,当前各地主管部门一致的认识是以10%作为风险临近点。

在我们石家庄市,根据石家庄建设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工程施工合同价款调整的通知(石建办2008字53号)的规定,人工、材料、机械台班单价上涨超过3%时,超过部分以差价形式调整合同价款。

2.情势变更须在法律行为成立后、债权关系消灭以前发生。

如果法律行为成立前发生情势变更,那么该法律行为系以变更的情势为环境,当然不发生情势变更问题。

即承包人和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材料价格、人工费等已经发生上涨,此时双方都是明知的,是根据变化后的价格进行测算、签订合同,不是情势变更问题。

3.情势变更须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

如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时,承包人得预见价格上涨的情势,后果真发生价格上涨,此时属于商业风险,应适用施工合同解释第22条的规定,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进行结算。

(在下文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区别一题中加以阐述。

)4.情势变更须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而发生。

情势变更因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而发生的,有过失的当事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负担该风险。

承包人应当特别注意,情势变更须不是因为工期违约责任、不是因为工期迟延而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需经历一段较长时间,工程款的支付通常又采用进度款支付方式,如果因承包人自己原因导致工期拖延、遭遇情势变更的,就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加以救济,承包人自己要承担很大的风险和损失,所以承包人对履约过程的管理应当非常重视。

除了以上条件外,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还规定,适用此条款应排除不可抗力和商业风险,所以正确区别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也是准确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必要条件。

二、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的区别1.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区别。

不可抗力的要件与情势变更有相似之处,比如不可抗力也须在法律行为成立以前发生、须当事人不能预见、须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等。

二者也有一定的区别:不可抗力造成的结果是合同不能履行,而情势变更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而是依原合同效力履行则显失公平;不可抗力是法定免责事由,其法律效力是合同解除且无需承担责任,适用情势变更的法律效力是合同变更或者解除;发生不可抗力,应适用合同法的有关条款。

2.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区别。

商业风险和情势变更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区别:商业风险是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商业主体应当而且能够预见,应当承担此风险;情势变更造成的风险是当事人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是意外的风险。

商业风险中,法律行为成立的环境或基础没有根本性变化,虽然可能引起履行困难、费用增加等问题,但不妨碍履行合同;情势变更则导致合同的基础发生根本性动摇,若依原合同效力则违背公平原则。

由于商业风险是可预见的,遭遇此风险的商业主体存在过失;而情势变更是不可预见的,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

论述到此,可以解答有人也许会提出的一个疑问,根据施工合同解释第22条的规定,固定价格合同一般不再调整,而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可以调整,二者是否矛盾?施工合同解释第22条,就是限于商业风险范围。

在固定价格合同,承包人和发包人在合同中约定固定价格之结算方式,表明双方对建设工程施工的风险是预知的,并且考虑到合同履行过程中引起价格变动的诸种因素,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此时以固定价格结算工程款的约定,属于合同权利义务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没有证据和事实推翻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而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有其严格的适用条件和程序。

三、调整价款实务中的几个问题1.在固定价格前提下,承包人和发包人对价格上涨没有约定,或者明确约定无论发生何种变化都不再调整,此时,发生情势变更,承包人仍可以通过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请求调整合同价款,原因在于情势变更原则是法定原则,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能排除法定原则的适用。

2.在固定价格基础上,承包人和发包人还约定一定幅度内的价格上涨的调整方式,如果价格的实际上涨幅度与约定可调幅度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此时应根据价格的上涨幅度具体确定,如果价格的上涨幅度已达到当地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可调标准,那么承包人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请求调整合同价款,因为此时完全具备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如果价格的上涨幅度未达到当地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可调标准,仍应在当事人约定的可调幅度内调整价款,而不应超越约定范围调整合同价款。

3. 如何计算情势变更后的调整数额?(以材差为例)如何计算情势变更后的调整数额,也就是材差确定的问题。

材差确定有一个非常技术性的问题,即材料价格调整的基准价,有的地方叫基准期,二者差不多。

就是说,原合同价格和变化的合同价格,以什么作为基准价,对这个问题有很多方法,比如以招标文件发行之日、投标截止日、合同签订日或者当月值等作为基准价,约定方式有的是以发出文件的这一天,有的是发出文件的这一个月,无论哪一种都一定要约定的能够准确计算。

建议尽可能以收到招标文件这一个月的政府定价为基准价,为什么呢?因为当施工企业收到招标文件的时候,对于项目和市场可以进行调研,招投标时间一般是20天到一个月,利用一个月时间能够做出一定的判断,时间是比较充裕的。

如果以投标日期为基准日,就不容易判断清楚,因为时间非常紧迫。

再者就是价格确定,价格确定就是价差加上材料量的问题,相对来说比较简单。

现举案例予以说明:对钢材、水泥以及特殊贵重材料价格由于情势变更异常大幅度上涨或下降,在风险包干范围内上涨或下降幅度在10%以内(含10%)的,其价差由承包人承担或受益。

上涨或下降幅度在10%以上的,超过10%部分的价差由发包人承担或收益。

发生的价差只计取差价和税金,不计取其他费用。

超过10%部分材料价差额的具体调整方法如下:(1)当施工过程中上述材料上涨或下降幅度超过10%部分的价差按月平均调整。

(2)材料用量的确定,按当月经核定实际完成合同工程量的的相应材料用量。

(3)材料差价的确定,以投标截止当月公布的《建设工程主要材料市场信息(综合)价格》为“基期价”,计算差价当月的《建设工程主要材料市场信息(综合)价格》为“报告期价”,材料上涨或下降差价调整公式=[(报告期价-基期价)÷基期价×100%-10%]×基期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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