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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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中队整理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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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9月8日株洲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第三章园林绿化建设维护管理第四章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第五章其他事项管理第六章综合执法和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综合管理,规范综合执法行为,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宜居城市,根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县城建成区和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实施城市综合管理,适用本条例。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辖区内实施城市综合管理的其他区域的确定及调整情况通过政府网站等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城市综合管理的范围包括: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建设维护管理,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其他事项管理,以及综合执法。

第四条城市综合管理坚持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综合管理目标,建立城市综合管理统筹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城市综合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级各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综合管理具体工作,指导、督促居(村)民委员会及相关单位参与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城市综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统筹、指导、协调、监管、考核,以及跨区域、重大复杂违法案件的查处。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

公安、民政、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国土、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水务、商务、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和计生、食品药品监督等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6.06.05•【字号】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施行日期】1996.06.0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已经1996年3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杨正午一九九六年六月五日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环卫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按照省规定标准核拨环卫事业经费。

鼓励企业和个人兴办环境卫生服务企业或者兴建环境卫生设施。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科学研究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进垃圾、粪便的收集、清运和处理手段,提高废弃物综合利用、无害化处理和环境卫生机构化作业的水平。

第六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文化等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宣传,增强市民环境卫生文明意识,提高市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机场、码头、车站及其他公共娱乐场所、集贸市场、大型商场等人流密集的地方,其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当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和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八条对贯彻执行《条例》和本实施办法,在维护、管理或者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综合管理,规范综合执法行为,建设文明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县城建成区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实施城市综合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综合管理的范围包括: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建设维护管理,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其他事项管理,以及综合执法。

第四条城市综合管理坚持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合理划分相关政府部门在城市综合管理中的工作职责。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综合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与城市发展速度和规模相适应。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组织协调、监督检查。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市政公用、市容环卫、园林绿化、城市管理执法等城市管理相关职能,设置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自治州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以及跨区域的重大复杂违法案件的查处。

设区的市和市辖区城市管理部门的具体管理内容、执法事项和区域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市辖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向街道(乡镇)派驻执法机构或者执法人员。

第七条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地下管线、城市照明、给排水、供气、污水处理、城市道路桥梁、加油加气充电设施、公共厕所和公共停车场等市政公用设施专项规划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规划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数字化城市综合管理平台,提高城市综合管理信息化水平。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41条第一款第四项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41条第一款第四项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41条第一款第四项《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校园周边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堵塞盲道的车辆进行锁车处罚。

同时将建立长效机制,定人定岗,加强校园周边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行为的巡查工作,确保校园周边交通安全。

感谢您对我们工作提出的批评建议,我们将不断改进管理体制,健全管理机制,提升城市管理服务水平,同时也希望广大市民对城市管理工作给予更多的理解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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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湖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湖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3.09.06•【字号】•【施行日期】1993.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湖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1993年9月6日经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多种手段,预防和惩治违法犯罪,保障社会稳定。

第四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从人力、物力、财力上给予支持和保障。

第六条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组织、指导、协调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其主要职责:(一)宣传贯彻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贯彻执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决定,根据本地区的社会治安情况作出部署,并督促实施;(三)研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出解决的意见;(四)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经验,决定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表彰、批评事项;(五)向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单位提出奖惩建议;(六)办理本辖区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任务:(一)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二)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治安责任制,落实安全防范和治安管理措施,维护内部安全;(三)协助有关部门调查与本单位有关的违法犯罪案件;(四)调解本单位内部或者与本单位有关的民间纠纷;(五)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四)对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 的建(构)筑物,以及超过规划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构 )筑物,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并进行公告,限期当 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行政诉讼,又拒不停止建设或者自行拆除的,在报经当地 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拆除措施。
☆全国首部省级层面综合规范城 市管理和执法工作的地方性法规
☆“条例主要就城市综合管理 的体制、范围,以及综合执法
等进行了规范。”
☆城镇化的快速推进, 使得社会结构和管理 模式都发生了重大变 化,城市市政管理、 交通运行、人居环境、 应急处置、公共秩序 等方面,都面临空前 的压力,社会各界反
映十分强烈。
第六章 综合执法和监督检查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
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 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 爆竹污染等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确定的执法部门对电动车驾驶人可以处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对电 动自行车驾驶人可以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驾驶人拒绝接受处罚的,可以 暂扣车辆至指定场所;驾驶人接受处罚后,应当及时退还车辆。
对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和运行维护管理,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五章 :其他事项管理
加强城市公共空间管理,明确公共空间管理范围,统筹城 市公共设施规划建设。
对违法建设进行有效治理,建立健全违法建设防控和处置 机制,依法拆除违法建(构)筑物。相关部门不得将其登记 为生产经营场所;对尚未使用的,供水、供电、供气、通 信等相关单位不得办理供应或者接入手续。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完整版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完整版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标准化管理处编码[BBX968T-XBB8968-NNJ668-MM9N]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城市管理,规范城市管理行为,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和谐、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城市和县城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对城市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综合交通等事项实施城市综合管理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管理原则]城市综合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统筹协调、综合治理、重心下移、公众参与、专业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投入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权益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在城市综合管理活动中引导、指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自主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六条[投诉举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干扰、阻碍依照本条例履行责任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城市综合管理行为有权进行申辩、投诉。

第七条[宣传引导与激励]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营造人人参与城市管理、人人维护城市环境的社会氛围,对在城市综合管理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城市综合管理体制与机制第八条[政府职责]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领导,解决城市综合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协调、监督、考核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综合管理工作;明确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责,制定城市综合管理规范,明确城市综合管理的内容和标准。

城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以行政主要负责人为主任、相关管理部门行政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城市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委员会设立办公室,与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合署办公。

湖南省级城市管理条例

湖南省级城市管理条例

湖南省级城市管理条例
记者今天从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获悉,《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已启动起草工作,这也是我省就破解新型城镇化中“城镇怎么管”开展立法的一部省级地方性法规。

由于国家层面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而实际应用较多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均出台于上世纪90年代,已不能适应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

现有城市管理中,暴露出“九龙治水”、缺位错位、自由裁量空间较大等诸多问题。

长沙市于2010年先行先试,制定了《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成为我国第一部地方性城市管理法规。

此后,株洲市、湘潭市、岳阳市等地也陆续出台了一批政府规章。

而全国层面,湖北、四川、广东等许多省份都已将省级城市管理立法工作列入日程。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立法工作座谈会已于本月初在长沙召开,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谢勇、陈君文出席会议。

据悉,《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已被省政府列为今年地方性法规研究项目,被省人大常委会列为2015年拟提请审议项目。

省住建厅总工程师易继红介绍说,该条例将以城市市政公用、市容、交通、环境等综合管理和以信息技术(数字化城管)的应用为基础,协调所有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形成“小政府、大社会”或“小政府、大部门”的管理体制和机制。

农村户外经营查处办法

农村户外经营查处办法

农村户外经营查处办法
1、《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2017年8月6日国务院令第684号,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等工商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
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3、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
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湖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湖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湖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湖南省是我国的发达城之一,其快速发展是有赖于其城市规划的合理,那么你知道湖南省的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是什么吗?下面由店铺为大家整理的湖南省城市规划相关的管理条例,希望对大家有帮助!湖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规划区包括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是指与城远发展密切相关的城市水源地、风景名胜区和交通、电力、邮电、市场公用等设施的控制地段。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制镇不另行划定镇的城市规划区。

城市规划区确需超出本市行政区域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下同)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其中设区的市的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派出机构。

土地、公安、环保、水利、交通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二)具体负责城市规划的编制和规划的实施管理,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三)参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参与建设项目工程的初步设计审查;(四)负责城市规划设计和参与城市勘测的统一管理。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城市管理,规范城市管理行为,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和谐、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城市和县城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对城市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综合交通等事项实施城市综合管理的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管理原则城市综合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统筹协调、综合治理、重心下移、公众参与、专业管理的原则.第四条投入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权益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在城市综合管理活动中引导、指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自主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第六条投诉举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干扰、阻碍依照本条例履行责任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城市综合管理行为有权进行申辩、投诉.第七条宣传引导与激励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营造人人参与城市管理、人人维护城市环境的社会氛围,对在城市综合管理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城市综合管理体制与机制第八条政府职责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领导,解决城市综合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工作.城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协调、监督、考核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综合管理工作;明确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责,制定城市综合管理规范,明确城市综合管理的内容和标准.城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以行政主要负责人为主任、相关管理部门行政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城市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委员会设立办公室,与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合署办公.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综合管理的具体工作,统筹、协调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派驻的机构和人员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对社区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服务.第九条部门职责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履行城市综合管理协调、指导、监督、考核职责.公安、财政、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民政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综合管理相关工作.第十条维护管理责任单位供水、排水、燃气、电力、通讯等城市基础设施设备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协助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维护管理责任单位是指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特许经营资格的单位和其他城市基础设施设备的经营服务单位.城市基础设施、设备移交前,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第十一条社区和居民自治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居民小区、居村民开展城市综合管理活动、履行城市综合管理义务.居村民委员会、居民小区、居村民履行城市综合管理义务,可以采取自主履行、委托管理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引导居村民参与城市综合管理活动,对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进行评价,反映和配合处理城市综合管理问题.第十二条争议解决和协同配合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城市综合管理中职责不明确的事项,应当明确责任部门;对涉及部门职责交叉、重叠、争议等事项,应当明确牵头部门;对超出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第十三条专项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综合交通、道路桥梁、隧道、绿地系统、地下管线、供水、排水、防涝、供气、热力、照明、户外广告、公共停车、农集贸市场等城市综合管理专项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综合管理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主管部门编制相应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对涉及专项规划的建设项目,实施行政管理时应当征求城市综合管理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维护管理责任单位的意见;对其规划验收时应当邀请城市综合管理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参加.第十四条联合执法对复杂、突发、重大的城市综合管理事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联合执法,联合执法由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牵头.第十五条队伍建设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其配置应当根据管理事项范围、人口数量、管辖面积等因素确定,满足城市综合管理实际需要.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公正、文明执法,着装和标识等应当统一、规范.具体管理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六条聘用人员管理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聘用人员协助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聘用人员应当按照城市、县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参加岗位培训,经考试合格,持证上岗.聘用人员工作衣着和标识应当与行政执法人员明显区别.第十七条网格化制度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实行城市综合管理网格化,划定单元区域,明确区域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第十八条智能管理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城市综合管理智能化,建立城市综合管理信息平台,收集城市综合管理事项运行信息,组织处置城市综合管理问题,监督、评价城市综合管理情况.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城市综合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相关信息纳入社会征信平台.第十九条市场化管理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对城市清扫保洁、垃圾收转运、园林绿化养护、市政设施维护等事项提供公共服务.第二十条交叉作业规定城市综合管理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科学、合理安排维护作业时序,及时发布作业信息,文明作业.第三章城市综合管理规范第一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第二十一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及其责任人由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确定.建构筑物、设施、场所的责任人为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维护管理人.第二十二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要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在责任区范围内明显位置公示责任人、责任事项、责任区域范围、监管单位等信息;二市容环境卫生整洁,无乱牵乱挂、乱设摊点、乱搭建乱堆放、乱涂画乱张贴;无裸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扬尘、恶臭等脏、乱、差现象;三设施、设备保持完好、整洁.第二十三条违法建构筑物管控街道、镇应当组织社区、物业服务企业和居民及时发现、报告和依法制止新建违法建构筑物及设施.单位或者个人以违法建筑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申请办理相关证照、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违法建筑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工商行政管理、税务、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督、文化、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部门不得办理;已经办理的,应当撤销.第二十四条农集贸市场管理早夜市、摊区、临时摊点等农集贸市场摊点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便民、合理的原则设置农集贸市场摊点;二农集贸市场摊点应当保持整洁,定时定点经营,不得影响消防安全等公共利益;三餐饮、农产品等易产生垃圾的摊位经营者应当配置垃圾收集容器,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环境;四活禽、活畜等宰杀点应当固定设置,实施隔离屠宰.第二十五条城市垃圾处置原则生活、餐厨、建筑等垃圾处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规定,鼓励采用焚烧、工业协同处理、回收利用等方式,提高垃圾资源化利用水平.第二十六条分类管理与处理市容环卫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配置分类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实施垃圾分类处理、处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将垃圾分类投放.第二十七条餐厨垃圾管理餐饮服务单位应当建立管理台账,记录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情况.禁止将餐厨垃圾混入其他垃圾进行处置.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取得特许经营资格,建立管理台账,记录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情况.禁止将餐厨垃圾或餐厨垃圾制品作为食品药品生产、加工的原材料.第二十八条建筑垃圾管理建筑垃圾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进行调剂利用,优先用于城市综合利用项目和建设回填工程.社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建筑垃圾行业主管部门协商,确定住宅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的临时堆放点和承运人.第二十九条工地管理建设工程工地、建构筑物和设施的拆除施工现场等施工场地,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保持干净、整洁,设置实体密闭围挡,除尘降尘,围挡内侧物品堆放的高度不得超过围挡顶部;二进出口道路硬化,施工围挡、防护设施、夜间照明装置设置应当规范,保持牢固、功能完好、整洁;三生产、生活污水应当经处理后达标排放;四设置冲洗设施,车辆驶出工地前按照规定进行冲洗保洁,做到净车上路.建设工程工地、建构筑物和设施的拆除施工现场的周边区域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建筑垃圾消纳场点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进行管理.第三十条闲置用地规定建设用地闲置三个月以上的,由土地使用权人设置防尘网布覆盖或者采取临时绿化方式覆盖;闲置六个月以上的,应当按照临时绿化标准和要求进行绿化.第三十一条洗车场点管理在街道两侧设置机动车辆清洗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洗车场所应当有车辆专用进出通道,露天洗车场所应当有围墙遮挡;二场内有污水沉淀处理设施,不得将垃圾、污水、沉淀物直接向地下管网和路面排放;三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空间作业.第三十二条临街门店管理临街门店经营者应当在店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店外堆物、经营和作业.禁止在城市主要街道、居民小区等特定区域从事喷漆、切割、电焊、粉尘原料制品加工以及产生异味、噪音、烟雾和粉尘等污染周边环境的活动,以及从事影响市容观瞻的废品收购、垃圾收容处置等经营性活动.前款所称特定区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第三十三条宠物管理禁止在公共区域放养宠物.宠物在城区道路、绿地和其他公共场地排出的粪便等排泄物,携带人应当即时清除.第三十四条油烟排放管理排放餐厨油烟应当防止污染相邻建构筑物、设施.禁止将餐厨油烟直接向地下管网道等市政公用设施内排放.餐饮服务单位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装置,油烟排放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第三十五条噪音管理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环境噪声污染控制,在高考、中考等重大社会活动期间可以采取临时性管制措施.在学校、医院、居民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桥梁,建设单位或者桥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标准,设置隔音设施.第二节户外设施和照明管理第三十六条户外设施设置规定户外广告、招牌、标牌等户外设施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规范,与周边环境相协调.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实施前置性服务指导,但不得收取费用.设置在临街建构筑物的玻璃幕墙、门窗内等可直接产生户外广告宣传效果的广告、招牌设施和宣传品,按照户外广告设施规范进行管理.第三十七条户外设施安全管理户外广告以及招牌、标牌等户外设施设置应当符合相关安全标准.设置人、管理人应当定期检查户外广告以及招牌、标牌设施运行安全状况,及时加固、拆除、修复、更换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残缺、破损、陈旧的户外设施.第三十八条户外设施禁止规定户外广告以及招牌、标牌等户外设施不得影响道路照明和交通信号、交通标志等设施的使用.车身或车载广告不得使用反光等影响交通视线的材料.禁止在道路桥梁、隧道、广场、绿地、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散发广告宣传品,禁止在建构筑物外墙、楼道、电梯等公共区域违规张贴、涂写、刻画广告.第三十九条城市照明管理城市照明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范标准,保持设施完善、功能完好,采用节能环保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建立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景观照明应当限区、限时、合理设置,防止过度照明和光污染.第三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第四十条基本要求城市园林绿化和配套设施应当按照生态环保、休闲游憩、景观营造、文化传承、科普教育、防灾避险等综合功能要求进行规划、设计、建设、管理和保护.城市内具有一定生态、景观、游憩、文化价值的自然山体、水体、林地和绿地,应当因地制宜保护利用,实施城市绿线管理和生态控制.商业服务设施集中的区域,应当规划、建设集中绿地.第四十一条种植要求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行林荫式的道路、公园、广场和庭院建设;推广屋面、坡面、阳台、桥体、墙体绿化等立体绿化建设.城市园林绿化应当以种植乔木为主,落叶植物和常绿植物结合,控制使用高档树种、过大规格苗木以及引进不适合本地生长的外来植物.第四十二条园林绿化工程总承包城市园林绿化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鼓励园林绿化设计、施工工程实行总承包.第四十三条绿化工程监管与规划核实园林绿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园林绿化工程和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审查,对施工实施监管或者技术指导.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园林绿化行业主管部门,确定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绿地率、绿地集中建设面积和位置等规划条件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经核实不符合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第四十四条异地绿化管理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因特殊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经园林绿化行业主管部门审定,建设单位应当缴纳异地绿化建设资金.异地绿化建设资金按照同地段平均房价的十倍缴纳,由园林绿化行业主管部门安排异地绿化建设.第四十五条绿地养护管理城市绿地养护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住宅建设工程附属绿化用地面积和位置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并在住宅区显着位置永久公示;二及时修剪清除枯枝死树、救治病虫害树木、清除垃圾;三满足城市道路行道树木和绿带的生长空间和环境条件,具备抗台风、暴雨、冰冻等灾害的能力;四不得以悬挂广告、灯饰或者以树木做支撑物等方式损害园林绿化植物或者设施;五不得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堆放、焚烧物料;六不得影响交通信号灯和指示牌等设施使用,不得危害道路、电线、护坡、围墙等建构筑物的安全.第四节市政道路及公用设施管理第四十六条资料移交建设单位应当在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将规划、设计、施工等资料随同工程一并移交市政道路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维护管理责任单位.第四十七条桥梁管理规定桥梁下的陆域空间不得擅自占用.确需进行公益性开发利用的,应当经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对桥梁进行除雪、除冰,应当采用人工或者机械清除方式.确需使用融雪剂清除的,不得使用氯盐等腐蚀性融雪剂.第四十八条地下管线管理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不得擅自迁移、变更或者废弃地下管线.确需迁移、变更或者废弃的,应当经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系统.城市供水、排水、供气、热力、电力、通讯等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向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系统报送专项管线信息.第四十九条城市供水管理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水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水质信息,完善供水设施,关闭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源.供水、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完善水质监测体系,定期开展水质检测,保障城市供水水质.第五十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合作使用.第五十一条节水管理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园林绿化、清扫保洁、景观补水等事项中推广可再生水和雨水的就近利用;推广使用节水型设备、设施和器具.第五十二条排水生态设施建设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集雨型绿地、下凹式绿地、植草沟、人工湿地、可渗透地面和透水性停车场、广场等生态型设施.新建小区、大型单体建筑应当建设雨水调蓄和利用设施,保持建设项目场地开发前后排水流量基本不变.第五十三条城市排水管理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区实施雨污分流,推行污泥资源化利用.禁止单位和个人擅自倾倒、处置污泥.排水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明确管网维护周期,定期开展管网维护.排水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涵洞、下沉式立交桥等下沉式交通设施设置危险积水警告装置.第五十四条燃气经营及安全管理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燃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禁止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确需在保护范围内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施工单位应当会同燃气经营者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经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燃气用户应当接受燃气经营者按照规定对庭院、单位、室内燃气设施的日常安全检查和技术服务,并承担相应的使用安全责任.燃气经营者进行日常安全检查和技术服务不得收取费用.第五节城市综合交通管理及其他规定第五十五条综合交通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路网体系,推行绿色出行、公交优先,完善步行道、自行车道、快速公交车道、车辆停放场点等专项设施.第五十六条慢行系统建设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与道路工程同步建设连续、通达、安全、无障碍、林荫化的步行道和自行车道.有条件的城市,可以向市民提供公共自行车租赁服务.步行道和自行车道应当与公共交通站点、住宅区、商业网点和城市绿地系统对接,方便市民出行.第五十七条水域管理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城市河流、溪流、湖泊、水塘等公共水域保护范围.公共水域应当保持水体清洁、生态自然,堤岸绿化、减少硬质铺装.公共水域保护范围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倾倒、堆放垃圾或者有毒有害物品;二向水体排放污水、污泥、油污等废弃物;三种植蔬菜和饲养家禽家畜;四使用电击、投药、爆炸等危险方式捕鱼.第五十八条烟花燃放管理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设置限制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并向社会公布.在允许燃放的区域和时段,燃放人应当严格按照操作要求,确保与周边人员、建筑、物品的安全距离燃放;燃放后,应当及时清理燃放废弃物.第五十九条殡葬管理殡仪活动应当文明节俭,禁止封建迷信活动.治丧活动应在规定的治丧场所进行.禁止在城市道路、绿地、广场等公共区域或者居民小区的公共区域搭设灵棚、摆设花圈挽幛、吹奏丧事鼓乐、抛撒冥纸、焚烧祭品.第四章监督与考核第六十条综合管理与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监督检查制度和重大、突发事件报告制度.第六十一条政务公开与社会监督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信箱、网站、投诉电话等联系方式,接受社会监督.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和举报,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第六十二条考核省人民政府对市、州人民政府,市、州人民政府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进行考核.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所属城市综合管理部门的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进行考核.城市综合管理考核应当听取公众意见,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三条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经营的工具和物品:一在店外堆物、经营或者作业的;二餐饮、农产品等易产生垃圾的摊位经营者未配置垃圾收集容器,造成环境污染的;。

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征求《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函-

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征求《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函-

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征求《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征求意见
稿)》修改意见的函
正文:
---------------------------------------------------------------------------------------------------------------------------------------------------- 关于征求《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函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为加快推进我省新型城镇化,理顺城市管理体制和机制,根据省人大和省政府2014年立法计划,我厅代拟草了《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现征求你们的意见,并请于11月20日之前将正式书面意见反馈我厅。

征求意见稿电子文档可在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网首页\专题栏目\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专题中下载。

特此来函,请予支持为盼。

联系人及电话: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城建处朱浩
联系电话:0731-******** 88950069(传真)
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4年11月5日
附件: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doc ——结束——。

《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全文

《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全文

《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全文(经典版)编制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核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批人:__________________编制单位:__________________编制时间:____年____月____日序言下载提示:该文档是本店铺精心编制而成的,希望大家下载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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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30•【字号】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施行日期】2023.11.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废止、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环境与卫生第三章园林绿化管理第四章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第五章其他事项管理第六章综合执法和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综合管理,规范综合执法行为,建设文明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县城建成区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实施城市综合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综合管理的范围包括: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建设维护管理,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其他事项管理,以及综合执法。

第四条城市综合管理坚持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合理划分相关政府部门在城市综合管理中的工作职责。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综合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与城市发展速度和规模相适应。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组织协调、监督检查。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市政公用、市容环卫、园林绿化、城市管理执法等城市管理相关职能,设置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自治州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以及跨区域的重大复杂违法案件的查处。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正文:----------------------------------------------------------------------------------------------------------------------------------------------------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5年3月20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5年5月22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第三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第四章市政公用设施和园林绿化管理第五章城市道路和交通管理第六章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城市综合管理,提升城市品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吉首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吉首市城市规划建成区(以下简称城区)内的城市综合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吉首市城区具体范围由吉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所称城市综合管理,是指对规划建设、市容和环境卫生、市政公用设施、环境保护、园林绿化、交通运输、物业化管理等公共事务和秩序依法实施的规划、建设、维护、服务和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城市综合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统筹协调、公众参与、社会监督、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吉首市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解决城市综合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吉首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吉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城市综合管理的相关工作,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吉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环保、水利、公安、交通、民政、卫生、工商行政、公用事业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市管理的具体工作,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理顺城市管理执法体制,加强城市管理,规范综合执法行为,建设管理有序、卫生整洁、文明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和县城建成区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实施城市综合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综合管理包括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

第三条【管理原则】城市综合管理坚持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统筹协调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需要,建立城市综合管理协调机制,合理划分相关政府部门在城市综合管理中的工作职责。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综合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与城市发展速度和规模相适应。

第五条【管理执法机构综合设置】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市政公用、市容环卫、园林绿化、城市管理执法等城市管理相关职能,设置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管理部门)。

第六条【管理体制】省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等工作。

设区的市(自治州)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考核,以及跨区域和重大复杂违法违规案件的查处。

市辖区城市管理部门的具体管理、执法事项和区域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权责一致、重心下移的原则确定。

市辖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向街道(镇)派驻执法机构或者执法人员。

第七条【社区和物业服务单位作用】通过完善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制定社区居民公约等,增强社区在城市管理中的自治功能,支持社区居民参与城市管理活动。

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服务区域的日常管理。

社区和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物业服务单位有权对违反城市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长沙市人大常委会公告2003第7号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管理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第五章奖励与处罚第六章附则长沙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一、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行道树、公共绿地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禁止践踏、攀摘、毁损树木、花草;”二、第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医疗卫生、教学科研、生物化学制品及屠宰等单位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禁止随地吐痰、吐口香糖和槟榔渣等食物残渣,禁止随地便溺,禁止乱扔果皮、烟头、纸屑、食品饮料包装、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禁止乱倒垃圾、粪便、废油和污水;在本市市区内不得擅自设置机动辆清洗点;不得擅自设置牲畜屠宰点;禁止送殡者沿途鸣放鞭炮或者丢撒冥纸;“四、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集贸市场、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体育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对外开放的公用厕所和垃圾容器,并在醒目位置设置禁止乱吐、乱扔废弃物的警示牌;”五、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采取补救措施”修改为“采取清除干净等补救措施”;该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随地吐痰、吐口香糖和槟榔渣等食物残渣,随地便溺,乱扔果皮、烟头、纸屑、食品饮料包装等废弃物的;”该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不按规定倾倒垃圾、粪便、废油的;”增加两项分别作为该条第一款的第六项和第九项:“六乱扔动物尸体,送殡者沿途鸣放鞭炮或者丢撒冥纸的;”“九践踏、攀摘、毁损树木、花草的;”该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清除、态度恶劣等情节严重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数量超过1立方米的,按每立方米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九项行为的,按长沙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处罚;”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修正1997年4月30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03年6月6日长沙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2003年6月1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文明整洁的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实行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责任制,逐步实行环境卫生社会化服务,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素质和服务质量,改善其劳动条件和待遇;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六条新闻、、文化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宣传,增强公民环境卫生文明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任,都应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第二章市容管理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第八条城市建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临街建构筑物和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和完好;在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道路两旁经批准设立的棚架、遮阳雨布、檐篷等应完好、美观、整洁,破损的应及时更换或者维修;第九条经批准设置的张贴栏、广告栏牌、宣传栏画、画廊、标语牌、招牌、路牌、橱窗、横幅等,应当符合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并定期清洗、油饰,残破或者内容过时的,应及时更换、维修或者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构筑物、设施和树干、电杆上刻画、涂写;在建构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第十一条道路、路沿石和路面上各类井盖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塌陷或者破损的,由责任单位及时维修更新;交通岗亭、标线、信号灯、护栏、路灯等公共设施,责任单位应定期维护,保持完好、整洁,设施破损的,应及时维修更新;行道树、公共绿地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禁止践踏、攀摘、毁损树木、花草;第十二条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各类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运输流体、散装货物以及垃圾、渣土、粪便的装运设备应当完好,装载适度,不得沿途撒漏飞扬;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因建设需要,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应保持整洁,接受监督管理;第十四条各类摊点应当在批准的位置营业,自备清扫工具和垃圾容器,保持场地整洁,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第十五条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工作按下列分工负责:一城市道路、居住区、公共广场、公共水域岸线及公共厕所、公共垃圾站、果皮箱等,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二集贸市场、公园、公共绿地、停车场、铁路、车站、港口码头、机场、体育文化娱乐场所等,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负责;四有使用单位的湖泊、江河岸线水域,由使用单位负责;五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由船上负责人负责;第十六条临街单位、门店和住户应当保持门前整洁,有权对门前乱堆放、乱摆卖、乱扔杂物、乱停车辆、损坏树木、随地吐痰等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予以制止,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第十七条居民生活垃圾应倒入垃圾站;实行垃圾袋装收集区域的,应将垃圾装入袋内,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收集点或者由专人收集;第十八条垃圾应按规定及时清运到垃圾处置场;公共垃圾站点的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运;单位和个体经营户的垃圾,自行负责清运;公共场所的垃圾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运;无清运能力的,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服务费;第十九条城市生活垃圾应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贮存和运输,实行无害化处置和综合利用;医疗卫生、教学科研、生物化学制品及屠宰等单位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第二十条架设电杆、维修道路、修整树木花草、疏浚沟渠、维修或者铺设管网等,作业单位应及时清理现场,保持清洁;需要恢复原状的,必须恢复原状;第二十一条市区临街拆、建施工工地应按标准围挡,文明施工;禁止在围挡外堆放材料、机具和建筑渣土;车辆出入工地不得污染道路;泥浆水不得向路面排放;竣工后应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第二十二条市区建筑渣土处置必须严格管理,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前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处置计划;运输建筑渣土、砂石的,应当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按规定的时间、线路运输,渣土应按指定的场地消纳;第二十三条公共厕所、单位对外的公用厕所,应为水冲式厕所,并设专人管理,做到无臭、无蝇、无澎溢;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化粪池,再进入城市污水系统;不能进入城市污水系统的粪便,责任单位应及时清运到指定的粪便处置场;第二十四条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禁止随地吐痰、吐口香糖和槟榔渣等食物残渣,禁止随地便溺,禁止乱扔果皮、烟头、纸屑、食品饮料包装、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禁止乱倒垃圾、粪便、废油和污水;在本市市区内不得擅自设置机动车辆清洗点;不得擅自设置牲畜屠宰点;禁止送殡者沿途鸣放鞭炮或者丢撒冥纸;第二十五条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实行圈养,并不得影响周围环境卫生;犬和宠物的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二十六条从事环境卫生经营性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接受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第二十七条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公共厕所、公共垃圾站、清扫工班、垃圾处置场等环境卫生设施,应纳入城市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建设,进行维护和管理;第二十八条集贸市场、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体育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对外开放的公用厕所和垃圾容器,并在醒目位置设置禁止乱吐、乱扔废弃物的警示牌;第二十九条在城市旧区改建、新区开发和新建、扩建城市道路中,市、县市规划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置公共厕所、垃圾站、清扫工班房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资金应纳入建设项目总;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方案,应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其设施竣工后,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参与验收;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将有关资料移交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并协助办理土地、房屋等权证手续;第三十条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不得擅自移动、占用、拆除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因建设需要拆除的,必须由建设单位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规划行政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五章奖励与处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事迹之一者,由人民政府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一市容环境卫生工作成绩突出的;二建设、维护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效果显着的;三同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或者破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作斗争有功的;四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科研、教育、宣传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清除干净等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和槟榔渣等食物残渣,随地便溺,乱扔果皮、烟头、纸屑、食品饮料包装等废弃物的;二在建构筑物、设施和树干、电杆上涂写、刻画,以及未经批准张贴、张挂宣传品等的;三在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四不按规定倾倒垃圾、粪便、废油的;五不履行清扫保洁责任、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不按规定清运和处理垃圾、渣土、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六乱扔动物尸体,送殡者沿途鸣放鞭炮或者丢撒冥纸的;七运输流体、散装货物撒漏飞扬污染道路,影响环境卫生的;八临街建筑工地不围挡施工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九践踏、攀摘、毁损树木、花草的;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清除、态度恶劣等情节严重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数量超过1立方米的,按每立方米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九项行为的,按长沙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处罚;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一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二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不符合城市市容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构筑物、设施,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会同有关行政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一擅自设置机动车辆清洗点、牲畜屠宰点的;二临街建构筑物、设施和道路两旁的棚架、遮阳雨布、檐篷等破损、污秽,影响市容的;三设置的户外广告、霓虹灯、电子显示屏幕、标语牌、路牌、画廊、橱窗、宣传画等,残破或者内容过时未及时更换、维修、拆除的;第三十六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九条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四十条本办法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1991年1月3日公布的长沙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基本程序及执法注意事项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基本程序及执法注意事项
过程),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和如实回答询问的义务。
• 在当事人回答中,应体现不申请回避的字样。(如果申请回避,也应记录笔 录)。
• (4)不得使用诱导的方式提问,记录要略记提问(告知权利等内容要详 记),详记陈述。由提问者来掌握问话节奏。
5-6 调查取证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调查终结
• (5)笔录应由被询问人逐页签名、尾页签署“以上笔录我已看过,与我所 说的一致”,签名(按手印)并注明日期(中间不留空白)。被询问人可以 修改笔录,但应在修改处按手印。笔录中只要有修改的地方,都要被询问人 按手印确认。
5-6 调查取证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调查终结
• 《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70条 • 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 •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 • (二)以非法偷拍、非法偷录、非法窃听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取得的; •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 (四)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相关人员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 (五)被技术处理而无法辨认真伪的; • (六)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 (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 • (八)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53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店外堆物、经营、作业的,……由城市管 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 责令限期改正
3.2. “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在法律属性上属于行政命令,其是否具有 可诉讼、可复议性,实践中尚有争议,倾向于不可复议、诉讼。但由于其涉 及到对违法行为的认定,所以在责令改正之前,也应进行先期取证。 《行政诉讼法》第12条: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 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 营权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条: 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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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Document number:PBGCG-0857-BTDO-0089-PTT1998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城市管理,规范城市管理行为,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和谐、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城市和县城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对城市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综合交通等事项实施城市综合管理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管理原则]城市综合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统筹协调、综合治理、重心下移、公众参与、专业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投入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权益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在城市综合管理活动中引导、指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自主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六条[投诉举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干扰、阻碍依照本条例履行责任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城市综合管理行为有权进行申辩、投诉。

第七条[宣传引导与激励]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营造人人参与城市管理、人人维护城市环境的社会氛围,对在城市综合管理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城市综合管理体制与机制第八条[政府职责]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领导,解决城市综合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协调、监督、考核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综合管理工作;明确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责,制定城市综合管理规范,明确城市综合管理的内容和标准。

城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以行政主要负责人为主任、相关管理部门行政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城市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委员会设立办公室,与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合署办公。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综合管理的具体工作,统筹、协调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派驻的机构和人员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对社区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服务。

第九条[部门职责]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履行城市综合管理协调、指导、监督、考核职责。

公安、财政、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民政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综合管理相关工作。

第十条[维护管理责任单位]供水、排水、燃气、电力、通讯等城市基础设施设备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协助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维护管理责任单位是指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特许经营资格的单位和其他城市基础设施设备的经营服务单位。

城市基础设施、设备移交前,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一条[社区和居民自治]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居民小区、居(村)民开展城市综合管理活动、履行城市综合管理义务。

居(村)民委员会、居民小区、居(村)民履行城市综合管理义务,可以采取自主履行、委托管理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引导居(村)民参与城市综合管理活动,对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进行评价,反映和配合处理城市综合管理问题。

第十二条[争议解决和协同配合]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城市综合管理中职责不明确的事项,应当明确责任部门;对涉及部门职责交叉、重叠、争议等事项,应当明确牵头部门;对超出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专项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综合交通、道路(桥梁、隧道)、绿地系统、地下管线、供水、排水、防涝、供气、热力、照明、户外广告、公共停车、农(集)贸市场等城市综合管理专项规划。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综合管理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主管部门编制相应规划。

城市、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对涉及专项规划的建设项目,实施行政管理时应当征求城市综合管理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维护管理责任单位的意见;对其规划验收时应当邀请城市综合管理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参加。

第十四条[联合执法]对复杂、突发、重大的城市综合管理事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联合执法,联合执法由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牵头。

第十五条[队伍建设]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其配置应当根据管理事项范围、人口数量、管辖面积等因素确定,满足城市综合管理实际需要。

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公正、文明执法,着装和标识等应当统一、规范。

具体管理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聘用人员管理]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聘用人员协助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聘用人员应当按照城市、县(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参加岗位培训,经考试合格,持证上岗。

聘用人员工作衣着和标识应当与行政执法人员明显区别。

第十七条[网格化制度]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实行城市综合管理网格化,划定单元区域,明确区域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第十八条[智能管理]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城市综合管理智能化,建立城市综合管理信息平台,收集城市综合管理事项运行信息,组织处置城市综合管理问题,监督、评价城市综合管理情况。

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城市综合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相关信息纳入社会征信平台。

第十九条[市场化管理]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对城市清扫保洁、垃圾收转运、园林绿化养护、市政设施维护等事项提供公共服务。

第二十条[交叉作业规定]城市综合管理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科学、合理安排维护作业时序,及时发布作业信息,文明作业。

第三章城市综合管理规范第一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第二十一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及其责任人由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确定。

建(构)筑物、设施、场所的责任人为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维护管理人。

第二十二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要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在责任区范围内明显位置公示责任人、责任事项、责任区域范围、监管单位等信息;(二)市容环境卫生整洁,无乱牵乱挂、乱设摊点、乱搭建乱堆放、乱涂画乱张贴;无裸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扬尘、恶臭等脏、乱、差现象;(三)设施、设备保持完好、整洁。

第二十三条[违法建(构)筑物管控]街道、镇应当组织社区、物业服务企业和居民及时发现、报告和依法制止新建违法建(构)筑物及设施。

单位或者个人以违法建筑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申请办理相关证照、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违法建筑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工商行政管理、税务、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督、文化、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部门不得办理;已经办理的,应当撤销。

第二十四条[农(集)贸市场管理]早夜市、摊区、临时摊点等农(集)贸市场(摊点)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便民、合理的原则设置农(集)贸市场(摊点);(二)农(集)贸市场(摊点)应当保持整洁,定时定点经营,不得影响消防安全等公共利益;(三)餐饮、农产品等易产生垃圾的摊位经营者应当配置垃圾收集容器,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环境;(四)活禽、活畜等宰杀点应当固定设置,实施隔离屠宰。

第二十五条[城市垃圾处置原则]生活、餐厨、建筑等垃圾处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规定,鼓励采用焚烧、工业协同处理、回收利用等方式,提高垃圾资源化利用水平。

第二十六条[分类管理与处理]市容环卫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配置分类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实施垃圾分类处理、处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将垃圾分类投放。

第二十七条[餐厨垃圾管理]餐饮服务单位应当建立管理台账,记录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情况。

禁止将餐厨垃圾混入其他垃圾进行处置。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取得特许经营资格,建立管理台账,记录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情况。

禁止将餐厨垃圾或餐厨垃圾制品作为食品药品生产、加工的原材料。

第二十八条[建筑垃圾管理]建筑垃圾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进行调剂利用,优先用于城市综合利用项目和建设回填工程。

社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建筑垃圾行业主管部门协商,确定住宅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的临时堆放点和承运人。

第二十九条[工地管理]建设工程工地、建(构)筑物和设施的拆除施工现场等施工场地,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保持干净、整洁,设置实体密闭围挡,除尘降尘,围挡内侧物品堆放的高度不得超过围挡顶部;(二)进出口道路硬化,施工围挡、防护设施、夜间照明装置设置应当规范,保持牢固、功能完好、整洁;(三)生产、生活污水应当经处理后达标排放;(四)设置冲洗设施,车辆驶出工地前按照规定进行冲洗保洁,做到净车上路。

建设工程工地、建(构)筑物和设施的拆除施工现场的周边区域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

建筑垃圾消纳场(点)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条[闲置用地规定]建设用地闲置三个月以上的,由土地使用权人设置防尘网(布)覆盖或者采取临时绿化方式覆盖;闲置六个月以上的,应当按照临时绿化标准和要求进行绿化。

第三十一条[洗车场点管理]在街道两侧设置机动车辆清洗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洗车场所应当有车辆专用进出通道,露天洗车场所应当有围墙遮挡;(二)场内有污水沉淀处理设施,不得将垃圾、污水、沉淀物直接向地下管网和路面排放;(三)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空间作业。

第三十二条[临街门店管理]临街门店经营者应当在店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店外堆物、经营和作业。

禁止在城市主要街道、居民小区等特定区域从事喷漆、切割、电焊、粉尘原料制品加工以及产生异味、噪音、烟雾和粉尘等污染周边环境的活动,以及从事影响市容观瞻的废品收购、垃圾收容处置等经营性活动。

前款所称特定区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三条[宠物管理]禁止在公共区域放养宠物。

宠物在城区道路、绿地和其他公共场地排出的粪便等排泄物,携带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三十四条[油烟排放管理]排放餐厨油烟应当防止污染相邻建(构)筑物、设施。

禁止将餐厨油烟直接向地下管网(道)等市政公用设施内排放。

餐饮服务单位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装置,油烟排放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噪音管理]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环境噪声污染控制,在高考、中考等重大社会活动期间可以采取临时性管制措施。

在学校、医院、居民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桥梁,建设单位或者桥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标准,设置隔音设施。

第二节户外设施和照明管理第三十六条[户外设施设置规定]户外广告、招牌、标牌等户外设施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规范,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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