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可撤销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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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可撤销合同
[摘要]:社会的变迁终究要导致法律的发展。合同法作为调整各类交易关系的法律,在对市场起着极大的支撑作用的同时,也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不断演化和发展。自21 世纪以来,随着社会经济结构发生巨变以及经济全球化的到来,对合同自由的限制、进一步强化对消费者的保护、诚信原则成为了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标志着当代合同法发展的新趋势。通过对可撤销合同的特征、范围以及认定等多个方面的介绍,详细阐述了可撤销合同中的一些问题。
[关键词]:可撤销合同;意思表示不真实;撤销权
一、可撤销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可撤销合同在《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中又称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是除无效合同之外另一种典型的欠缺有效条件的合同。指在订立合同时,由于当事人自身的原因或他方施加的不正当影响,造成意思表示不真实,违反了合同法自愿平等的基本原则,导致已经成立的合同欠缺有效条件,法律允许当事人将合同予以变更,或者通过行使撤销权而使已经成立或生效的合同归于消灭,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①我国合同法将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合同,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等归入可撤销合同的范围。由此可见,可撤销合同产生的原因主要是由于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受到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因此享有变更和撤销合同的权利。对于此类合同,当事人既可以请求变更,也可以请求撤销,变更后合同依然有效,撤销后的合同则自始无效。合同的变更或被撤销,对当事人甚至第三人(受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都会产生重要影响.我国《合同法》第54 条规定,因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而订立的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因此可撤销合同有以下特征:
第一,可撤销合同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在各种民事活动中,人们自由地决定自己的意思并将自己的各种动机加以统一于内心形成效果意思,当此效果意思与行
①沈达明, 梁仁洁. 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为[M].北京: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2.
为人的表示行为相一致时,即为意思表示真实。可撤销合同,作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其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原因主要来自两方面:(1)由主观原因所引起,即意思表示的不真实是由于表意人自身的原因所造成,比如,表意人出于误解而为的与真意不符的表示;(2)由客观原因所引起,即意思表示的不真实是基于表意人以外的因素所造成,比如,因欺诈导致的表意人的表示行为与其真意不符。
第二,可撤销合同在未被撤销以前具有一定的效力。尽管可撤销合同存在可撤销因素,即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但在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之前,其合同的效力已发生,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此时撤销权人有权决定是否提出撤销。如果撤销权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或者仅仅要求变更合同的条款,在此情况下,可撤销合同仍然有效,双方当事人仍应依合同规定履行义务。
第三,必须要由撤销权人主动行使撤销权,请求撤销合同。由于可撤销合同主要涉及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而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局外人常常难以判断。即使局外人已得知一方当事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受到损害。然而当事人不主动提出撤销,却自愿承担损害的后果,法律也应允许这种行为有效。所以法律规定撤销权的行使与否完全由撤销权人决定,其他人无权干涉。但法律为了同时维护交易的安全、稳定民事流转的秩序,对当事人撤销权的行使也作了相应的限制。例如我国新《合同法》第55条规定了撤销权消灭的事由。
第四,可撤销合同是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也就是说对此类合同,撤销权人有权请求予以撤销,也可以不要求撤销而仅要求变更合同的内容。所谓变更,是指当事人之间通过协商改变合同的某些内容,如适当调整标的价格,适当减少一方承担的义务。通过变更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趋于公平合理,在变更的情况下合同仍然是有效的。
二、可撤销合同的范围
关于可撤销合同,大陆法系国家大多将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归入可撤销的合同范畴,如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情形。②而根据我国《民法
②柴振国,何秉群. 合同法研究[M]. 北京:警官教育出版社, 1999.
通则》第59 条的规定,在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可以经利害关系当事人请求,撤销该合同。可见,我国民法仅将两类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规定为可撤销合同,而将欺诈、胁迫等均作为无效合同对待。关于欺诈、胁迫合同是否应作为可撤销合同,存在着如下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是可撤销的合同说。此种观点认为,欺诈、胁迫合同应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因为在欺诈、胁迫的情况下,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或者说存在着瑕疵的意思表示。瑕疵的意思表示意味着表意人的意志是不自由的,为了充分维护表意人的意志自由,同时对实施欺诈、胁迫行为的一方施加不利的后果,法律应赋予受到欺诈、胁迫的一方以撤销权,将瑕疵意思表示的效力的决定权交给被欺诈人、被胁迫人,使其能审时度势,充分考虑到其利害得失以后,作出是否使合同撤销的决定。③二是无效合同说。此种观点认为欺诈、胁迫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我国《民法通则》第58 条对此作出了规定。其主要根据在于:一方面,由于许多欺诈、胁迫行为不仅造成了当事人利益的损害,而且也危害了社会经济秩序。因此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在欺诈、胁迫的情况下,不论被欺诈的一方是否要求使合同无效,有关国家机关都应当作出干预。另一方面,在欺诈、胁迫的情况下,仅仅使不法行为人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责任,虽然能使受害方的损失得到补偿,但并没有对欺诈、胁迫方实行惩罚性的裁判,从而难以制止欺诈、胁迫行为。如果将其作为无效合同对待,则可以为不法行为人承担除民事责任以外的行政责任提供依据。④
比较上述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更为合理。其根据在于:
第一,这一观点充分尊重了受害人的自主意愿。在实践中,并非任何欺诈、胁迫行为都会造成对受害人的重大损失,在某些情况下,受害人虽遭受了欺诈和胁迫,但因其损害是轻微的,对方作出的履行正是受害人所需要的,受害人可能愿意接受合同的约束。如果将欺诈、胁迫合同一概作为无效合同对待,无论受害人是否愿意,都要宣告合同无效,则不能充分地尊重受害人的意愿。
③周林彬. 比较合同法[M]. 兰州:兰州大学出版社,1989.
④王利明. 统一合同法制订中的若干疑难问题探讨[J]. 政法论坛,1996(5),52-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