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实施办法

合集下载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老旧机动车淘汰报废工作意见的通知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老旧机动车淘汰报废工作意见的通知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老旧机动车淘汰报废工作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常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10.31•【字号】常政发[2012]173号•【施行日期】2012.10.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老旧机动车淘汰报废工作意见的通知(常政发〔2012〕173号)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常州市老旧机动车淘汰报废工作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常州市人民政府2012年10月31日常州市老旧机动车淘汰报废工作意见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1〕26号)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污染减排工作的意见》(苏政发〔2011〕119号)的精神要求,切实加强我市机动车氮氧化物排放总量控制,完成“十二五”和2012年度减排目标任务,现就我市加快淘汰老旧机动车提出如下意见:一、组织领导市政府成立由副市长尚建荣同志任组长,市政府副秘书长彭峻、市公安局副局长黄广余任副组长,各辖市、区政府及市公安、环保、财政、交通、商务等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老旧机动车淘汰报废工作领导小组,在市公安局下设办公室,由黄广余兼任办公室主任,具体负责日常组织协调工作,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老旧机动车淘汰报废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和薄弱环节。

二、目标任务根据省政府“十二五”期内淘汰50%以上2000年以前注册登记的微、轻型汽车,以及所有2000年以前注册登记的中、重型汽油车和2007年以前注册登记的中、重型柴油车的要求,“十二五”期间我市需要淘汰2000年以前注册登记的微、轻型汽车8105辆,中、重型汽油车1144辆,2007年以前注册登记的中、重型柴油车18629辆,2012年应当完成上述任务的20%。

三、工作职责公安部门牵头负责提供相关车辆信息,摸清底数,及时办理报废车辆注销登记,按国家减排考核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扩大“黄标车”限行区域,加强路面管理;环保部门负责工作协调,制定老旧机动车淘汰年度计划并组织对完成情况进行督查考核;财政部门牵头负责制定老旧机动车淘汰奖励补贴细则,会同有关部门发放补贴资金;交通运输部门牵头负责督促鼓励营运车辆淘汰更新;商务部门牵头负责老旧机动车回收拆解工作,对回收拆解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建立拆解车辆档案;法制部门牵头研究老旧机动车淘汰政策、法规,为淘汰老旧机动车提供政策和法律支撑。

江苏车辆报废补贴标准

江苏车辆报废补贴标准

江苏车辆报废补贴标准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对于车辆的需求也越来越大。

然而,随着车辆的使用年限不断增长,一些老旧车辆开始出现安全隐患和环保问题,为了引导市民更新车辆,江苏省出台了车辆报废补贴政策,以提高车辆更新率,促进环境保护和交通安全。

根据江苏省政府发布的文件,对于符合报废条件的车辆,将给予一定的报废补贴。

具体的补贴标准如下:首先,对于报废的小型汽车,包括乘用车和轿车,其补贴标准为1000元至2000元不等。

具体补贴金额将根据车辆排放标准、车龄和报废时的残值进行评定。

一般来说,排放标准越高、车龄越长的车辆将获得更高的补贴金额。

而残值较高的车辆将获得更低的补贴金额。

其次,对于报废的大型汽车,包括客车、货车等,其补贴标准将根据车辆的类型和排放标准进行评定。

一般来说,大型汽车的补贴金额将高于小型汽车,因为这类车辆通常具有更高的残值和使用价值。

此外,对于电动车和新能源车辆,江苏省还将给予更高的补贴标准,以鼓励市民购买更环保、更节能的车辆。

电动车和新能源车辆的补贴标准将根据车辆类型、续航里程和电池性能等因素进行评定,一般来说,这类车辆将获得更高的补贴金额。

需要注意的是,符合报废条件的车辆必须在指定的报废回收单位进行报废处理,并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核确认后方可获得补贴。

同时,车主还需提供相关的车辆证件和报废手续,确保车辆的合法报废和补贴申领。

总的来说,江苏省的车辆报废补贴标准是为了引导市民更新车辆,促进环境保护和交通安全。

通过对不同类型车辆的补贴差异化设计,能够更好地满足市民的需求,同时也能有效地提高车辆更新率,减少老旧车辆对环境的影响。

希望广大车主能够积极参与报废补贴政策,共同为环境保护和交通安全贡献力量。

江苏省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一、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加强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管理,依据国务院《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商务部等七部门令《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GB22128-2019)(以下简称《技术规范》)、《报废机动车拆解环境保护技术规范》(HJ348-2007),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江苏省境内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鼓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向市场化、专业化、集约化发展,推动完善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体系,提高回收利用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省级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机动车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商务厅负责实施江苏省境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以下简称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工作。

设区市、县(市、区)级(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发展改革部门依据职责配合同级商务等部门对具备再制造条件的报废机动车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以下统称“五大总成”)向再制造环节交售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及新能源汽车动力蓄电池等主要零部件回收利用行为规范等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依据职责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治安状况、买卖伪造票证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依法处置。

县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对回收拆解企业回收拆解活动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向同级商务部门通报报废机动车拆解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注册登记的最新情况,依据职责及相关法律法规对非法回收及违规经营等行为进行依法查处。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行为,推广环保产业发展,根据《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合用于机动车报废回收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机动车报废处理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机动车拆解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等相关单位及个人。

第三条国家鼓励机动车报废回收企业通过引进技术、改造设备、提高管理能力等方式,提高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效率,发展循环经济。

第二章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第四条机动车回收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资源利用、产品质量等法律法规和标准,向社会公示经营许可证、机动车回收证明、废旧机动车回收张贴告知公示牌等相关信息。

其中,机动车回收证明应当包括机动车废物变卖凭证、机动车残值评估证明或者公告、机动车处置凭证等实体证明或者电子证明。

第五条机动车回收单位应当按照报废机动车的压扁、分拆、分类、挑选等要求进行处理。

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在设备购置、人员技术培训、场地安排等方面进行投入,提高报废机动车回收能力和效率。

第六条机动车拆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证报废机动车拆解过程中符合环保、安全、卫生、质量要求,并对拆解过程中产生的危(wei)险废物和其他利用价值进行分类存储、有效利用或者安全处置。

第三章机动车报废回收利用第七条机动车回收单位应当组织专业从业人员对报废机动车进行鉴定、分类、材料回收等工作,实现价值回收和回收利用。

第八条机动车回收企业可以通过建设废旧机动车拆解整车和零部件回收数据库等方式,提高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效率。

废旧机动车拆解整车和零部件回收数据库应当包括报废机动车的基本信息、车架号、发动机号、车辆产地、归属地、车型、材料组成等相关信息,并及时与公安部门进行信息联网。

第九条国家鼓励机动车回收单位和拆解企业将报废机动车材料、零部件等资源进行分离、分类、回收,实现资源综合利用。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十条国家质检总局、环保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应当对机动车回收单位开展监督检查,严格检查机动车回收证明的真伪、环保、安全等相关要求的符合情况。

南京市商务局等7部门关于印发《南京市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

南京市商务局等7部门关于印发《南京市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

南京市商务局等7部门关于印发《南京市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商务局•【公布日期】2023.09.20•【字号】宁商运〔2023〕351号•【施行日期】2023.09.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固体废弃物与有毒化学品污染防治正文南京市商务局等7部门关于印发《南京市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宁商运〔2023〕351号江北新区管委会,各区政府,市各有关部门:为进一步促进南京市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高质量发展,规范行业管理,根据《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715号)、《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江苏省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实施办法》(苏商规〔2020〕1号)等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南京市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发展指导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附件:《南京市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发展指导意见》附件南京市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发展指导意见为全面落实《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715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江苏省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实施办法》(苏商规〔2020〕1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等相关文件精神,进一步强化我市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发展和监督管理工作,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以下意见: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立足新发展理念,推动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高质量发展,强化资源循环利用,助力南京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实现,为全面建设人民满意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典范城市作出贡献。

(二)基本原则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

积极发挥政府引导作用,有效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增强企业循环利用体系的内生动力,充分挖掘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利用价值,努力建设高标准的现代化拆解项目。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编辑锁定讨论999《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是中国即将出台的法规,该《办法》将允许将符合条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再制造、再利用,这将对新车消费和二手车消费起到促进作用。

2019年2月22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在北京举行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

中文名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发布机构国务院发布时间2019年2月22日(吹风会)拟取代法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目录1. 1出台背景2. 2发展历史3. 3内容解读4. 4办法全文5. 5修订内容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出台背景编辑随着中国汽车产销量增长,报废汽车数量也逐年增加。

2001年6月由国务院发布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中的一些规定已不适应新的情况。

[1]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发展历史编辑2019年1月30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2019年2月22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在北京举行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请商务部副部长王炳南、商务部市场建设司负责人郑书伟、司法部立法二局负责人张要波介绍《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修订草案)》有关情况,并答记者问。

[2]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内容解读编辑新办法对新旧企业、内外资企业一视同仁、标准一致,符合条件就可以从事回收拆解工作。

通过这样的标准调整,可以有效促进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的竞争,促进行业发展,对提高报废回收行业技术水平产生重要作用。

此外,新办法还取消了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数量控制,由市场来决定报废机动车回收的价格等等,这将有助于激发市场活力,吸引更多资本进入,提升绿色循环发展的水平。

针对机动车报废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污染问题,新办法增加了环境保护有关规定,明确要求报废回收企业在存储拆解场地、设施设备、拆解操作规范等方面要符合环保要求,并要求对环保违法行为加大处罚力度。

新办法一大特点是允许将符合条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出售给再制造企业,提高回收价值。

这将明显提升报废汽车回收利用的价值,提高车主报废积极性。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最新)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最新)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工作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7号《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各级商务(经贸)、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对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工作。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负责组织全国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商务(经贸)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汽车回收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本细则所称报废汽车包括专业机动车、摩托车、农用运输车等报废的机动车辆。

汽车、摩托车、农用运输车同为机动车属性,对达到报废标准的必须回收拆解。

本细则所称拼装车,是指使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报废汽车零配件拼装的机动车(包括用部分报废汽车的总成和部分新的零配件拼装而成的机动车)。

第五条国家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行资格认定制度,反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的企业必须具有省级(区、市)商务(经贸)账户管部门批准,报商务部备案,颁发《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书》(以下简称《资格认定是》)。

不具备条件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和未获得资格认定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得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凡非法从事报废汽车回收经营活动的,任何单位和和人均有权举报.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六条报废汽车是国家重要的再生资源,关系到环境保护、人民生命安全、促进资源可持续利用,打击违法犯罪,保护企业合法经营的大事。

为确保《办法》的贯彻落实,各级经贸、监察、公安、工商等部门要依照本细则明确责任,密切配合,形成合力,认真做好报废汽车回收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监管体制。

商务部负责全国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监督管理工作,并实行分级负责;国务院公安、工商、检查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依法实行监督管理工作。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最新)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最新)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最新)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报废汽车的管理,推进报废汽车资源化利用和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报废汽车回收范围包括在本市行驶、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不具备安全行驶条件或者无法修复的机动车辆(以下简称报废汽车)。

第三条报废汽车回收应当以促进资源节约、环境保护为重点,通过发展绿色循环经济,提高报废汽车回收利用率,减少车辆废弃物对环境的污染。

第四条本市实行政府主导、企业运营、市场化运作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模式。

政府部门负责制定政策措施、协调推进工作;相关企业负责开展回收业务、建设回收网络并提供服务;市场机制发挥关键作用,通过价格信号引导报废汽车回收行动。

第二章报废汽车回收机构的申请、备案和证书第五条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手续,并到市环境保护部门办理相关资质审批手续。

第六条企业应当设立或者规划专门的回收网点,建立管理制度并报送有关部门备案。

第七条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的企业应当进行资格认证,取得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报废汽车回收证书》,并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悬挂证书。

第三章报废汽车回收程序第八条机动车行驶证注销前的报废汽车,车主应当向以环境保护部门为主管的车辆报废单位(以下简称报废单位)申请回收。

报废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回收。

第九条机动车行驶证注销后的报废汽车,车主应当自行将报废汽车运往符合要求的报废单位。

第十条报废单位应当对回收的报废汽车进行全面拆卸、清洗,并进行分类处理。

符合再利用标准的零部件和材料应当先进行分类后销售或委托加工利用。

第四章监管及处罚第十一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开展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附则第十二条本细则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上海市报废汽车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86号)。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加强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管理,根据《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15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3年第2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在境内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鼓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与再制造结合,构建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全产业链生态,坚持走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新路,突出绿色化、集约化、市场化、专业化发展,提高回收利用效率、服务水平和环保水平。

第四条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商(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提供信息咨询、业务培训等服务,开展行业监测和预警分析,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章科学规划布局第五条省商务厅加强科学规划布局指导,市州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区域内报废机动车行业发展规划布局,报废机动车企业进行新建、迁建、扩建等,要做好与国土空间规划的衔接,坚持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以下简称回收拆解企业)、拆解场地进省政府明确四至范围的开发区(包括经开区、高新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和专业产业园区)和产业园区,且在四至范围内。

第六条坚持供需总体紧平衡原则,统筹考虑区域位置、汽车保有量、行业发展前景等因素,严格按照《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GB22128-2019,以下简称《技术规范》)要求,根据所在地区(地级市)年总拆解产能、地区单个企业最低年拆解产能、企业空间间距、回收报废车辆成本等要素进行科学合理规划布局。

即I档地区(地区机动车保有量500万辆)单个企业最低年拆解产能3万辆、∏档地区(地区机动车保有量200-500万辆)单个企业最低年拆解产能2万辆、In档地区(地区机动车保有量100-200万辆)单个企业最低年拆解产能1.5万辆、IV档地区(地区机动车保有量50-100万辆)和V档地区(地区机动车保有量20-50万辆)单个企业最低年拆解产能1万辆、V1档地区(地区机动车保有量20万辆以下)单个企业最低年拆解产能0.5万辆。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最新版】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最新版】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二〇二〇年第2号《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本届商务部第2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市场监管总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钟山主任何立峰部长苗圩部长赵克志部长黄润秋部长李小鹏局长肖亚庆2020年7月18日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加强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管理,根据国务院《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国家鼓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市场化、专业化、集约化发展,推动完善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体系,提高回收利用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商务部负责组织全国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市场监管总局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机动车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以下简称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依据职责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治安状况、买卖伪造票证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依法处置。

县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对回收拆解企业回收拆解活动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加强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管理,根据国务院《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国家鼓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向专业化、集约化发展。

第四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国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以下简称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机动车零部件回收利用行为规范等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依据职责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治安状况、买卖伪造票证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依法处置。

县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回收拆解活动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管,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相应处理。

第六条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提供信息咨询、培训等服务,开展行业监测和预警分析,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章资质认定第七条国家对回收拆解企业实行资质认定制度。

未经资质认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

国家鼓励机动车生产企业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机动车生产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生产者责任。

第八条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质认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二)场地符合所在地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不得建在居民区、商业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他环境敏感区内;(三)符合国家标准《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GB22128)的场地、设施设备、存储、拆解技术规范,以及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要求;(四)符合环保标准《报废机动车拆解环境保护技术规范》(HJ348)要求;(五)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具备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对拆解产生的固体废物有妥善处置方案。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监督和指导,促进资源循环利用和环境保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报废机动车回收应当符合以下原则:1. 依法合规: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依法注册,拥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和技术设备,确保操作过程合法合规。

2. 安全环保: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制定安全、环保和操作规程,确保回收过程中不产生二次污染和安全隐患。

3. 公平公正: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依法公开回收价格,并提供公平竞争的机会,确保回收价格符合市场规律和公平合理。

4. 资源循环利用: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通过科学有效的技术手段,最大限度地实现报废机动车的材料和零部件的再利用。

第三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 注册登记:应当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依法取得独立法人资格。

2. 设备设施:应当具备完善的回收设备和设施,能够满足报废机动车回收的需要。

3. 人员素质:应当有一支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工作人员队伍,能够进行科学有效的回收作业。

4. 资金保障:应当具备一定的资金实力,能够保证回收作业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回收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 回收渠道:建立健全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渠道,确保回收工作的顺利进行。

2. 回收程序:制定详细规定报废机动车回收的程序和标准,确保回收作业的准确和规范。

3. 材料鉴定:建立科学的技术手段,准确鉴定报废机动车的材料和零部件,确保资源循环利用的高效性和准确性。

4. 信息管理:建立健全的信息管理系统,记录和管理报废机动车的信息,确保信息的安全和可追溯性。

第五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定期进行账目核实和检查,确保回收资金的合法、合规和安全。

并应当接受相关监管机构的监督检查,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

第六条违反本办法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资质证书,追究刑事责任。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管理条例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资源综合利用和循环经济发展,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报废机动车的回收拆解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报废机动车,是指达到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信息产业、公安、环境保护部门制定;未达到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车主自愿报废的机动车的回收拆解,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第三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相关的监督管理;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支持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第五条国家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实行资格许可制度;未依法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第六条报废机动车应当交售给依法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回收拆解企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将报废机动车转让给回收拆解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自行拆解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完善回收服务网络,采取上门服务等多种方式,为机动车所有人提供方便、快捷的回收服务;第七条国家采取财政支持等措施,鼓励、引导回收拆解企业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管理水平,促进行业升级改造;国家鼓励机动车生产企业、再制造企业与回收拆解企业建立长期合作关系,提高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率和再利用率;第八条国家鼓励对老旧汽车提前报废、更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第九条有关协会组织依照章程规定,为回收拆解企业提供信息咨询、技术推广和宣传培训等方面的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第二章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第十条申请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二有符合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和报废机动车拆解环境保护技术规范要求的存储场地、拆解场地以及拆解设备;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设施;四有相应的报废机动车拆解专业技术人员;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废弃物存储设施和处理方案;设立回收拆解企业,还应当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发展规划;第十一条申请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申请材料并进行现场核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颁发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持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回收拆解企业名单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不得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第十二条回收拆解企业设立从事回收拆解活动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发展规划,经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从事回收拆解活动的分支机构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条件;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加强对其分支机构经营活动的管理;第十三条回收拆解企业不得通过委托、挂靠等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第三章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第十四条机动车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报废期满的2个月前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并告知其将报废机动车交售给回收拆解企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将报废机动车交售给指定的回收拆解企业;第十五条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报废期满前将机动车交售给回收拆解企业,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和发票,并自接收报废机动车之日起15日内,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以及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交机动车注册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向机动车所有人交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注销证明;公安机关收缴的拼装车、报废机动车,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查扣、没收的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应当交回收拆解企业拆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不得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第十六条回收拆解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应当逐车登记,并按照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拆解预处理;第十七条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及时拆解回收的报废机动车;对报废的大型客车、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拆解报废机动车应当符合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的要求,并采用有利于资源回收利用和再制造的拆解方式;回收拆解企业不得出售报废机动车整车;第十八条对拆解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等机动车总成以及其他零部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能够用于再制造的,应当交售给再制造企业;不能用于再制造的,应当交售给冶金企业作为冶炼原料;拆解的零配件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应当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和回收拆解企业名称;第十九条回收拆解企业拆解报废机动车,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保障安全生产;第二十条机动车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应当以提供拆解指导手册或者在在企业网站上公布拆解技术信息等方式,为回收拆解企业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报废机动车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机动车,不得买卖拼装车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从事拼装车交易;禁止报废机动车、拼装车上道路行驶;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回收拆解企业及其回收拆解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回收拆解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其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依法对回收拆解企业及其回收拆解活动实施治安管理;回收拆解企业发现回收的报废机动车可能与盗窃、抢劫、交通肇事或者其他犯罪活动有关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不得拆解;第二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回收拆解企业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对未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予以查处、取缔;第二十五条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建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档案和数据库,如实记录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废弃物处理情况以及拆解后零部件、材料和废弃物的流向,并按照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送相关数据和信息;档案和数据库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第二十六条商务、公安、工商、环境保护等部门在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密切配合,加强沟通,建立信息通报机制,实现信息共享;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未依法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拆解的机动车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尚未拆解的报废机动车,交回收拆解企业拆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将报废机动车转让给回收拆解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公安机关收缴转让的报废机动车,交回收拆解企业拆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等额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机动车所有人自行拆解报废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三十条回收拆解企业未经批准设立从事回收拆解活动的分支机构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补办审批手续,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责令其撤销分支机构;第三十一条回收拆解企业通过委托、挂靠等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第三十二条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或者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属于回收拆解企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机动车零配件,或者出售的报废机动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和回收拆解企业名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生产企业或者进口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为回收拆解企业提供技术支持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利用报废机动车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机动车、买卖拼装车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从事拼装车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报废机动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车,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回收拆解企业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回收拆解企业出售报废机动车整车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三十六条报废机动车、拼装车上道路行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罚;第三十七条回收拆解企业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回收的报废机动车可能与盗窃、抢劫、交通肇事或者其他犯罪活动有关,不向公安机关报告,拆解、改装报废机动车,或者倒卖整车以及拆解的总成和其他零配件的,由公安机关收缴报废机动车整车、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回收拆解企业不建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档案和数据库,或者不如实记录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废弃物处理情况以及拆解后零部件、材料和废弃物的流向,或者不按照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送相关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第三十九条回收拆解企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被吊销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第四十条商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一条军队报废机动车的回收拆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报废的拖拉机等属于农业机械的机动车的回收,依照农业机械回收办法的规定执行;第四十二条报废机动车再制造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三条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的式样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第四十四条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颁发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规定的条件,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不得继续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国务院2001年6月16日公布施行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二条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行为应当遵循诚信、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报废机动车回收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条件,依法开展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

第四条报废机动车回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技术标准,确保回收环节的安全、高效和规范。

第五条报废机动车回收单位应当加强对员工的培训和管理,提高其技术和业务水平,确保回收工作的质量和安全。

第六条报废机动车回收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对回收的机动车进行分类、鉴定、拆解、处置等环节进行管理,确保回收过程的科学、合理。

第七条报废机动车回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机动车登记、国家机动车排放污染治理核算信息系统,及时向有关部门报送相应数据。

第二章注册与备案第八条报废机动车回收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按照规定向相关部门备案。

第九条报废机动车回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质检部门备案其所拥有的相关设备和设施。

第十条报废机动车回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环保部门备案其所属的回收场地和相关污染物治理设施。

第三章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第十二条报废机动车回收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设备和器材,确保回收车辆的安全和有效性。

第十三条报废机动车回收单位应当对回收车辆进行全面的鉴定,包括车辆型号、车辆状况、车辆零部件状况等。

第十四条报废机动车回收单位应当对回收车辆进行科学的分类和处理,按照标准进行拆解、回收、处置和分类。

第十五条报废机动车回收单位应当妥善保存回收车辆的相关证件和资料,及时向相关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第四章监督与管理第十六条报废机动车回收单位应当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对其开展的巡查和检验工作。

第十七条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报废机动车回收单位的监管力度,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八条社会组织和公众应当积极参与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工作,向相关部门举报违法行为和不合规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九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的,相关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公安部关于执行《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公治[1999]585号

公安部关于执行《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公治[1999]585号

公安部关于执行《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公安部关于执行《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公治[1999]585号1999年4月27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1999年3月25日,公安部第38号令发布施行了《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该《办法》将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工作纳入了法制化轨道,对于保护合法经营,预防、控制和打击走私、盗窃、抢劫机动车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现就《办法》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加强协调配合,明确公安机关内部职责分工。

机动车修理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的管理工作,在公安机关内部统一由治安部门负责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对民警进行业务培训,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进行年度审核。

属地公安派出所负责日常管理和治安检查工作,督促企业治安责任人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

派出所民警对辖区内的机修厂、点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每月至少检查一次,检查时要有书面检查记录,发现和接报可疑情况要及时处理,重大情况及时上报。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公安部《关于实施〈汽车报废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公交管(1997)261号)要求,将报废机动车的车主、车型等信息通报给当地国家认定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

同时,公安机关要与交通、内贸、工商等有关部门加强相互间的协调配合工作。

二、严厉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报告的可疑情况,公安机关要立即派员前往调查,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处理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5号——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5号——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5号——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9.04.22•【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5号•【施行日期】2019.06.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5号现公布《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9年4月22日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保护环境,促进循环经济发展,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报废机动车,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当报废的机动车。

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应当报废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自愿作报废处理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鼓励特定领域的老旧机动车提前报废更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条国务院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主管全国报废机动车回收(含拆解,下同)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家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实行资质认定制度。

未经资质认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

国家鼓励机动车生产企业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

机动车生产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生产者责任。

第六条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资质认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二)具有符合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存储、拆解场地,拆解设备、设施以及拆解操作规范;(三)具有与报废机动车拆解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江苏省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一、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加强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管理,依据国务院《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商务部等七部门令《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GB22128-2019)(以下简称《技术规范》)、《报废机动车拆解环境保护技术规范》(HJ348-2007),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江苏省境内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鼓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向市场化、专业化、集约化发展,推动完善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体系,提高回收利用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省级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机动车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商务厅负责实施江苏省境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以下简称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工作。

设区市、县(市、区)级(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发展改革部门依据职责配合同级商务等部门对具备再制造条件的报废机动车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以下统称“五大总成”)向再制造环节交售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及新能源汽车动力蓄电池等主要零部件回收利用行为规范等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依据职责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治安状况、买卖伪造票证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依法处置。

县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对回收拆解企业回收拆解活动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向同级商务部门通报报废机动车拆解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注册登记的最新情况,依据职责及相关法律法规对非法回收及违规经营等行为进行依法查处。

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协会、商会等应当制定行业规范,提供信息咨询、培训等服务,开展行业监测和预警分析,加强行业自律。

二、资质认定和管理第六条国家对回收拆解企业实行资质认定制度。

未经资质认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

国家鼓励机动车生产企业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机动车生产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生产者责任,应向回收拆解企业提供报废机动车拆解指导手册等相关技术信息。

第七条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质认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二)拆解经营场地符合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或国土空间规划及安全要求,不得建在居民区、商业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他环境敏感区内;(三)符合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场地、设施设备、存储、拆解技术规范,以及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要求;其中,企业最低经营面积应满足以下要求:地区年机动车保有量200万辆及以上为20000m2 ,地区年机动车保有量50万辆(含)-200万辆为15000m2 ,地区年机动车保有量50万辆以下为10000m2 ,且作业场地面积不低于经营面积的60%;(四)符合环境标准《报废机动车拆解环境保护技术规范》(HJ-348)的要求;(五)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具备相当的污染防治措施,对拆解产生的固体废物有妥善处置方案。

第八条申请资质认定的企业应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设立申请报告(应当载明申请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住所、拆解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执行《技术规范》情况等内容);(二)企业《营业执照》;(三)企业章程;(四)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五)县级以上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拆解经营场地符合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或国土空间规划及安全要求的意见;(六)经营场地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证明或租期10年以上的土地租赁合同或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及房屋产权证明材料;租用经营场地的,需提交出租方的经营场地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证明;(七)购置或以融资租赁方式获取的用于报废机动车拆解和污染防治的设施、设备清单,以及发票或融资租赁合同等所有权证明文件;(八)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文件;(九)高级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十)企业拆解操作规范、安全规程和固体废物利用处置方案;(十一)经营场地电子监控系统建设方案和验收报告。

企业应当如实提交材料,并对其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资质认定申报流程。

(一)企业提交申报材料。

申请资质认定的企业可以向拆解经营场地所在地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书面提交申请,或通过商务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二)设区市初审。

所在地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企业提交材料后,会同同级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等部门对材料进行联合会审,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材料;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正的内容。

受理材料后,向企业出具受理决定书,同时告知企业该行政审批事项需进行专家现场验收评审。

从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设区市商务局作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将《设区市商务主管等部门初审意见表》(附表一)和全部申请材料一并报省商务厅。

(三)省级复审。

省商务厅收到设区市商务局初审意见和企业申请材料后,会同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生态环境厅对材料进行复审,并在设区市商务局报送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作出企业申报材料是否通过复审决定。

省级复审通过的,省商务厅组织专家现场评审,并书面告知企业所需时间;复审材料不通过的,省商务厅不予资质认定,并向企业作出书面说明。

(四)专家评审。

省商务厅对省级复审通过的企业,在当季内组织专家现场验收评审。

现场验收评审专家组由5人以上单数专家组成,专业范围包括报废机动车拆解、生态环境保护、财务等领域。

评审专家从省级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专家库中随机选取,同时确定专家组组长和具体现场评审时间。

专家组根据资质认定条件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申报材料,进行现场验收评审。

专家组须如实填写《现场验收评审意见表》(附表二),并对验收评审意见负责。

现场评审的专家评审费及差旅费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执行。

省级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专家库的相关规定由省商务厅另行制定。

(五)公示。

省商务厅经审查申请材料、专家组意见等,对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在省商务厅网站及“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公示期间,对企业申请有异议的,省商务厅适时组织听证或专家复评复审核实异议,异议成立的,不予资质认定,并向企业作出不予资质认定的书面说明。

省商务厅经审查申请材料、专家组意见等,对不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不予资质认定,并向企业作出书面说明。

(六)核发《资质认定书》。

对公示期间无异议,或者公示期间有异议但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省商务厅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对企业申请予以通过,创建企业账户,并颁发《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认定书》),并在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

第十条省商务厅应当自设区市商务局受理资质认定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相关决定。

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省商务厅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企业。

现场评审、听证或专家复审复评时间不计算在20个工作日内。

第十一条回收拆解企业名称、住所或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30日内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上传变更说明及变更后的营业执照,经省商务厅核准后换发《资质认定书》。

第十二条回收拆解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市场监管部门注册登记后30日内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上传下列材料的电子文档:(一)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二)《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分支机构备案信息表》。

回收拆解企业的分支机构不得拆解报废机动车。

第十三条回收拆解企业经营场地发生迁建、改建、扩建的,应当依据本实施办法重新申请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

申请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省商务厅予以换发《资质认定书》;不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由省商务厅依法注销其《资质认定书》。

第十四条回收拆解企业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资质认定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认定书》。

第十五条省商务厅每季度在门户网站更新本行政区域内取得资质认定的回收拆解企业名单及分支机构,并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三、回收拆解行为规范第十六条回收拆解企业应严格遵守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

第十七条回收拆解企业在回收报废机动车时,应当核验机动车所有人有效身份证件,逐车登记机动车型号、号牌号码、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动力蓄电池编码等信息,并收回下列证牌:(一)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二)机动车行驶证原件;(三)机动车牌号。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核对报废机动车的车辆型号、号牌号码、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等实车信息是否与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的信息一致。

无法提供本条第一款所列三项证牌中任意一项的,应当由机动车所有人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机动车所有人为自然人且委托他人代办的,还需提供受委托人有效证件及授权委托书;机动车所有人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需提供加盖单位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或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以及单位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

第十八条回收拆解企业在回收报废机动车后,应当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如实录入机动车信息,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上传机动车拆解前照片,报废机动车拆解后,上传拆解后照片。

上传的照片应当包括机动车拆解前整体外观、拆解后状况以及车辆识别代号等特征。

对按规定应当在公安机关监督下解体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在报废机动车拆解后,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实现联网核查的,可不再收存相应的纸质凭证,在机动车档案资料目录中备注。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拆解后7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及《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交给机动车所有人。

第十九条“五大总成”和尾气后处理装置,以及新能源汽车动力蓄电池不齐全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书面说明情况,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车架(或车身)或发动机缺失的应当认定为车辆缺失,回收拆解企业不得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