毁林案件的非刑罚处理方法创新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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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林案件法制工作方案

涉林案件法制工作方案

涉林案件法制工作方案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森林资源遭受到了严重的破坏和侵害。

涉林案件的数量和影响也日益增加,给森林资源保护和生态环境带来了严重的挑战。

为了有效打击涉林犯罪行为,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我国必须加强涉林案件的法制工作。

本文将就涉林案件法制工作方案进行探讨。

一、加强立法和政策制定。

在涉林案件法制工作方案中,首要的是加强立法和政策制定。

要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对于砍伐、盗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林木等行为的处罚力度和法律责任,加大对于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

同时,要建立健全相关政策,加强对于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提高对于森林资源的保护意识和责任感。

二、加强执法力度和技术手段。

在涉林案件法制工作方案中,必须加强执法力度和技术手段的应用。

要加大对于森林资源的监测和巡逻力度,加强对于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同时,要提高执法人员的专业素养和技术水平,引入先进的科技手段,提高对于森林资源的监测和管理水平,提高对于涉林案件的打击效果。

三、加强宣传和教育。

在涉林案件法制工作方案中,宣传和教育也是非常重要的一环。

要加强对于森林资源保护的宣传和教育力度,提高公众对于森林资源保护的重视和认识。

同时,要加强对于涉林犯罪行为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对于涉林犯罪行为的认识和警惕,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涉林案件打击的良好氛围。

四、加强国际合作。

在涉林案件法制工作方案中,还需要加强国际合作。

要加强与周边国家和国际组织的合作,共同打击跨国涉林犯罪行为,共同保护好全球的森林资源。

同时,要积极参与国际森林资源保护的合作和交流,学习借鉴国际先进经验,提高我国涉林案件法制工作的水平和效果。

五、加强监督和评估。

在涉林案件法制工作方案中,还需要加强监督和评估。

要建立健全相关的监督机制,加强对于执法行为的监督和评估,确保执法行为的公正和严肃。

同时,要建立健全相关的评估机制,对于涉林案件打击的效果进行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并加以解决,提高涉林案件法制工作的效果和水平。

涉林刑事案件非刑罚处罚措施的选择与适用

涉林刑事案件非刑罚处罚措施的选择与适用

DOI:10 16832/j cnki 1005-9709 2018 01 012涉林刑事案件非刑罚处罚措施的选择与适用∗陈文兴ꎬ曾睿ꎬ柳建闽(福建农林大学文法学院ꎬ福州350002)摘要:从非刑罚处罚措施对刑罚措施的替代适用㊁辅助适用以及与刑罚措施的同时适用等方面ꎬ阐述了非刑罚处罚措施在涉林刑事案件中的适用现状ꎻ分析了非刑罚处罚措施在涉林刑事案件中适用的法律依据㊁主体选择㊁标准选择以及监督机关选择等难题及其原因ꎮ通过案例分析和规范分析发现:在涉林刑事犯罪案件的具体司法实践中ꎬ以非刑罚处罚措施补充或替代刑罚处罚虽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较好的社会效果ꎬ但在适用依据㊁选择标准㊁实现方式等方面尚不明确ꎮ因此ꎬ建议通过健全涉林刑事案件非刑罚处罚措施的适用依据ꎬ制定涉林刑事案件非刑罚处罚措施的适用标准ꎬ确定涉林刑事案件非刑罚处罚措施的适用主体ꎬ明确涉林刑事案件非刑罚处罚措施的监督主体ꎬ以便推进在涉林刑事案件司法审判中非刑罚处罚的实践创新逐渐形成稳定的制度ꎬ完善涉林刑事案件非刑罚处罚措施的适用规则ꎮ关键词:涉林刑事案件ꎻ非刑罚处罚ꎻ适用标准中图分类号:D912 60㊀㊀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9709(2018)01-0075-06森林既有护田护牧㊁护岸护路㊁抵御灾害㊁提供林产品㊁生产燃料㊁森林旅游等经济价值ꎬ又有净化空气㊁涵养水源㊁调节气候㊁保持生物多样性㊁改善环境等生态价值ꎬ是人类不可或缺的重要资源和赖以生存的环境[1]ꎮ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ꎬ盗伐㊁滥伐㊁非法采伐㊁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等破坏森林的犯罪案件频发ꎬ仅2016年一年ꎬ中国森林公安机关共办理刑事案件3万余起(其中森林和野生动物刑事案件2.9万余起)㊁林业行政案件19万余起㊁盗伐林木案件近2万起[2]ꎮ涉林刑事案件多发ꎬ如何科学量刑成为司法审判中不得不面对和解决的问题ꎮ传统的刑事司法范式主张对犯罪主体施以严厉的刑罚ꎬ但在涉林刑事案件中易引发 一判三输 的难题[3]ꎮ非刑罚处罚的法律制裁属性轻于传统刑罚但社会效果高于刑罚[4]ꎬ在涉林刑事案件司法实践过程中加以推广应用可达到有效预防犯罪㊁实现社会效益最大化的目的ꎮ在司法判决中ꎬ生态恢复法律责任形式的创造性适用ꎬ不仅补充和完善了当前的环境法律责任体系ꎬ对健全中国的生态损害救济机制也具有积极意义[5]ꎮ由于涉林刑事案件犯罪主体㊁犯罪客体㊁犯罪手段的特殊性ꎬ已颁布的法律与司法实践的需求之间存在较大差距[6]ꎮ总体来看ꎬ现有研究对非刑罚处罚措施在涉林刑事案件中的适用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ꎮ虽然部分文献已经注意到补植复绿㊁提供护林服务等特殊的非刑罚处罚措施对修复性司法理念在生态刑事司法实践中的重要意义[7-8]ꎬ但适用依据㊁选择标准㊁实现方式等问题仍然没有得到合理的重视和解决ꎮ所以ꎬ面对严峻的涉林犯罪形势ꎬ如何科学运用非刑罚处罚措施是生态刑事司法实践中亟需解决的难题ꎮ结合司法实践ꎬ运用案例分析和规范分析方法ꎬ为解决非刑罚处罚措施在涉林刑事案件中的适用难题提出对策和建议ꎬ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ꎮ第38卷第1期2018年2月出版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林业经济问题IssuesofForestryEconomics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Vol 38㊀No 1February㊀2018∗收稿日期:2017-10-27基金项目:福建省科技计划软科学项目(2017R0020)㊁福建省社会科学规划一般项目(FJ2016B072)㊁福州市社会科学规划重点项目(2017FZB03)作者简介:陈文兴(1973-)ꎬ男ꎬ福建福州人ꎬ副教授ꎬ硕士ꎬ主要从事农村法治㊁环境资源法学研究ꎬ(E ̄mail)cwx94@163 comꎮ通讯作者:曾睿(1975-)ꎬ男ꎬ河南信阳人ꎬ讲师ꎬ博士ꎬ硕士生导师ꎬ主要从事环境资源法学㊁农村法治方面的研究ꎬ(E ̄mail)zrsky26@fafu edu cnꎮ67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林㊀业㊀经㊀济㊀问㊀题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第38卷1㊀非刑罚处罚措施在涉林刑事案件中的适用现状1 1㊀非刑罚处罚措施对刑罚措施的替代适用涉林刑事案件多发生于林木资源丰富的地区ꎬ犯罪行为人多为当地人ꎬ一般具有文化水平不高㊁犯罪主观恶性不强的特征ꎮ由于经济能力有限ꎬ涉林刑事案件的犯罪行为人常无力缴纳罚金也无法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ꎬ致使法院的判决难以执行到位ꎮ因此ꎬ要求犯罪嫌疑人提供劳务或补种林木以折抵罚金的非刑罚处罚措施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得到青睐ꎮ例如ꎬ贵州省清镇市的潘某盗伐林木案( 2015 清环保刑初字第20号)ꎬ鉴于被告人潘某盗伐林木犯罪的动机是为老人尽孝ꎬ且系初犯ꎬ案发后又有自首情节ꎬ认罪态度好ꎬ可从轻处罚ꎬ因此法院判决潘某犯盗伐林木罪ꎬ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ꎬ且允许被告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到修文县扎佐林场提供护林服务6个月折抵其应缴纳的罚金ꎮ此外ꎬ根据福建省邵武县法院于2010年3月制定出台的«林木补种监管令实施细则»规定:对无经济能力赔偿损失或缴纳罚金的盗伐㊁滥伐㊁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㊁失火等犯罪分子或单位犯罪ꎬ实行以补种林木形式赔偿损失或缴纳罚金[9]ꎮ所以ꎬ在杨某滥伐林木案( 2012 邵刑初字第219号)中ꎬ被告人自愿以林木补种的方式抵缴其未缴清的4万元罚金得到了邵武县人民法院和公诉机关的认可ꎮ1 2㊀非刑罚处罚措施对刑罚措施的辅助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和«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法发 2014 14号)ꎬ量刑时应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落到实处ꎬ行使裁量权应综合考虑㊁反复权衡涉林刑事案件的犯罪事实㊁具体情节和危害后果ꎬ结合犯罪主体的现实状况和主观恶性程度ꎬ最终确定合理的从轻幅度ꎮ如果被告人在判决前采取一定措施主动修复环境损害ꎬ法院会将以此作为量刑情节在定罪的基础上酌定从轻处罚ꎮ当涉林刑事案件的犯罪行为人被判处缓刑时ꎬ可将 补植复绿 提供护林劳务 等非刑罚处罚措施作为允许缓刑的依据ꎬ并鼓励将此类措施纳入社区矫正方案以辅助刑罚措施的执行ꎬ从而达到犯罪控制㊁生态治理与社会和谐三赢的社会效果ꎮ如江西铜鼓县为给实施 补植复绿 等非刑罚处罚措施创造条件ꎬ县法院联合其他单位将荒山和火烧山作为生态修复示范基地ꎬ当审理涉林刑事案件时ꎬ法院会下达 林木补种监管令 ꎬ不仅要求被告人出具 补植复绿 承诺书ꎬ还将具体执行补种林木的情况作为社区矫正考核评估的重要内容ꎻ而犯罪行为人主动修复环境资源的情况也是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量刑的重要依据[10]ꎮ另如王某等非法采矿案( 2012 光刑初字第108号)ꎬ被告人王某及其亲属在案发后积极主动出资将破坏的林地恢复原状㊁植树种草进行生态修复ꎬ法院将环境修复情况作为量刑依据ꎬ在定罪的基础上酌定从轻处罚ꎬ适用缓刑ꎮ由贵州省从江县检察院㊁法院㊁林业局等共同制定的«森林资源刑事犯罪案件生态损失补偿机制»中规定:犯罪嫌疑人㊁被告人选择补植复绿或交纳生态补偿金方式ꎬ同样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11]ꎮ基层司法实践将非刑罚处罚措施作为一种辅助刑罚执行的手段ꎬ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或社区矫正的监管内容ꎬ达到了打击涉林犯罪与恢复生态环境的双重效果ꎮ1 3㊀非刑罚处罚措施与刑罚措施的同时适用在司法实践中ꎬ面对环境资源刑事案件ꎬ法院在作出一定的刑事判决后ꎬ以刑事 决定 或 命令 的形式要求犯罪行为人在规定时间内按照一定的标准履行环境修复义务ꎮ例如ꎬ在福建永定县陈某等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 2010 永刑再字第1号)中ꎬ法院以保护资源㊁改善环境为原则ꎬ判处3名被告人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ꎬ同时作出责令3名被告人2年内在案发地共同补种树苗4000株㊁义务看护3年㊁保证成活率达90%以上的决定ꎬ如果被告人拒不补种或在补种中态度消极而无法达到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ꎬ则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ꎬ产生的费用则由刑事被告人支付ꎮ福建尤溪县法院在张某甲㊁张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刑事附带案( 2016 闽0426刑初373号)中ꎬ不仅判处被告人拘役㊁缓刑及罚金刑罚ꎬ还要求被告人需各自公益植树0.067hm2ꎮ在李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 2016 川1823刑初61号)中ꎬ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1年ꎬ缓刑3年ꎬ并处罚金3000元ꎬ同时责令被告人李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汉源县林业局指定范围内补种桤木树种150株ꎬ保证树木存活并从植树之日起管护1年ꎮ这些都是非刑罚处罚措施与刑罚措施同时适用的探索和创新ꎬ如针对不同情况再进一步总结和细化ꎬ可成为向全国推广的宝贵经验ꎮ2㊀非刑罚处罚措施在涉林刑事案件中的适用难题及原因分析2 1㊀非刑罚处罚措施适用的法律依据问题从中国的立法上看ꎬ对涉林案件只规定了两种处罚方式:一种是对达到«刑法»规定程度的非法采伐行为需科处刑罚ꎬ另一种是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等行政法律法规但未达到触犯刑法程度的非法采伐行为处以行政处罚ꎮ在前述潘某盗伐林木罪案中ꎬ法院依据«刑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单处罚金的刑事判决ꎬ但在执行方式里提供了 可以为林场提供护林服务6个月 的非刑罚处罚方式的选项ꎬ在中国现有的立法中无法为该案的非刑罚处罚措施替代刑罚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ꎮ从«刑法»和相关环境法律法规对非刑罚处罚措施的规定上看ꎬ具体的非刑罚处罚规定主要有:教育性非刑罚处罚(如训诫㊁公开悔过和赔礼道歉)㊁民事性非刑罚处罚(如赔偿损失和恢复原状)㊁行政性非刑罚处罚(如行政处分㊁勒令解散㊁限期治理)以及没收性非刑罚处罚(如追缴和没收违法所得㊁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4种[12]ꎮ但是ꎬ在涉林刑事案件中 补种复绿 等非刑罚处罚措施不属于这四种非刑罚处罚措施中的任意一种ꎬ法院判令被告人执行这类非刑罚处罚措施所主要参照的法律依据是«森林法»第39条㊁第40条㊁第44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1条㊁42条㊁第43条的相关规定ꎬ即盗伐㊁滥伐林木ꎬ毁林采种以及擅自开垦林地㊁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ꎬ由林业主管理部门责令补种树木ꎬ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ꎬ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㊁恢复原状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ꎮ由此可见ꎬ在涉林刑事案件的司法实践中采用 提供护林服务 补植复绿 等非刑罚处罚措施折抵罚金这一方式ꎬ无论是在«刑法»«森林法»还是«森林法实施条例»中都无具体的法律规定予以支撑ꎮ此外ꎬ由法院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而非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通过行政处罚程序)施加给被告人类似行政法上的作为义务ꎬ也往往会给环境损害修复责任刑事司法的职权合法性带来争议ꎮ尽管如此ꎬ由于这类非刑罚处罚方式是以实现生态恢复为预期目标ꎬ也是对非刑罚处罚措施的创造性运用ꎬ值得在司法实践中推广ꎮ由此可见ꎬ为涉林刑事案件司法实践提供适用非刑罚处罚措施的法律依据是一个亟需解决的问题ꎮ2 2㊀非刑罚处罚措施适用的主体选择问题司法工作者针对适用恢复性司法展开探索ꎬ在应对环境犯罪的司法实践中ꎬ不仅要注重 情境正义 ꎬ还要对具体案件中存在的所有不公平因素进行整体考量ꎬ辨识实现正义所需关注的区别点ꎬ从而确保在实质相同的情况下能够得到同等对待[13]ꎮ通过对犯罪主体因素进行具体考察ꎬ可以发现涉林刑事案件中绝大多数为个人犯罪ꎬ而且大部分犯罪行为人具有文化程度较低㊁经济状况较差㊁法律意识淡薄㊁犯罪主观恶性不强等特征ꎮ如果对这一类犯罪行为人处以有期徒刑等实刑ꎬ不仅与矫正犯罪行为人㊁预防犯罪的初衷背道而驰ꎬ还会令犯罪行为人本已贫困的家庭状况雪上加霜ꎬ进而引发新的不稳定因素ꎮ在前述的潘某盗伐林木案中ꎬ被告人潘某是因为想给生病的母亲做一副棺木ꎬ所以才起意到马家窝山上盗伐林木ꎬ由此透露出的信息有:⑴被告人本人身体健康ꎬ能够从事护林服务ꎻ⑵被告人家庭经济状况非常困难ꎬ无力缴纳罚金ꎻ⑶被告人法律知识匮乏ꎬ并不是明知故犯ꎻ⑷其犯罪目的是为尽孝ꎬ其情可悯ꎮ故法院允许被告人以为林场提供护林服务的形式折抵其应缴纳的罚金ꎮ但是ꎬ涉林刑事案件的犯罪主体情况千差万别ꎬ如何在量刑上进行权衡无疑是一个需要慎重对待的问题ꎮ而且ꎬ现行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犯罪主体应在满足什么条件的情况下时才可适用非刑罚处罚措施ꎬ如果裁量不当会对司法公正带来 同罪异罚 的质疑ꎮ因此ꎬ在遇到相似的案件时ꎬ何种犯罪行为人能够以非刑罚处罚方式替代刑罚存在很大的变数ꎬ所以非刑罚处罚措施适用的主体选择问题也是司法实践过程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难题之一ꎮ2 3㊀非刑罚处罚措施适用标准的选择问题非刑罚处罚措施选择的前提是需要确定相应的犯罪程度ꎬ滥伐㊁盗伐等毁坏林木的刑事案件需要运用林业知识ꎬ通过确定损失的立木蓄积进行判决[14]ꎮ仍以潘某盗伐林木案为例ꎬ被告人潘某之所以被判可以用劳务折抵罚金ꎬ一方面是因为其盗伐林木数量不大ꎬ为6 850m3ꎻ另一方面是因为潘某系初犯ꎬ且动机可悯㊁有自首情节ꎮ而在吉林省蛟河市的李某盗伐林木案( 2016 吉0281刑初322号)中ꎬ77第1期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陈文兴等:涉林刑事案件非刑罚处罚措施的选择与适用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87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林㊀业㊀经㊀济㊀问㊀题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第38卷被告人李某盗伐林木蓄积仅4 144m3ꎬ同样具有自首情节ꎬ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ꎬ缓刑1年ꎬ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ꎮ相较之下ꎬ李某盗伐的林木蓄积量不及前案的潘某ꎬ但所处刑罚却重于潘某ꎬ给人有违公平之感ꎮ但究其原因在于ꎬ二者盗伐林木的动机不同ꎬ前者是为给老人尽孝而后者是为修建自家玉米仓ꎮ虽然ꎬ盗伐林木犯罪中定罪量刑取决于盗伐林木的数量ꎬ且«刑法»第345条的司法解释中对 数量较大 数量巨大 数量特别巨大 给出了具体的计算起点ꎻ但在审判过程中ꎬ审判机关还应注意盗伐不同种类林木(如普通林木与珍贵林木)㊁毁坏不同林种(如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等所造成的生态损害程度不同这一情节ꎮ所以ꎬ«刑法»这种只衡量被盗伐林木的经济价值而忽视这些林木所带来的生态效益[15]的简单数量计算方法在实际适用中将面临生态环境损害程度不同而量刑相同这一不公平窘境的发生ꎮ例如ꎬ广西陆川县的彭某( 2014 玉中刑一终字第204号)与云南沧源县的王某( 2015 沧刑初字第32号)ꎬ二者皆因盗伐林木蓄积10m3左右被判处同样的刑罚(有期徒刑2年ꎬ缓刑3年并处罚金)ꎬ但前者盗伐的是普通桉树商品林ꎬ而后者盗伐的是国家级重点公益林ꎮ此外ꎬ除了被告所具备的初犯㊁自首等情节外ꎬ是否还存在其他情节可在量刑时作为考虑适用非刑罚处罚措施的依据也是司法工作人员在实践过程中面临的一个难题ꎮ2 4㊀非刑罚处罚措施监督机关的选择问题在涉林刑事案件中ꎬ责令违法行为人补种复绿㊁承担劳务等方式在各地 绿色司法 实践中是最为常见的非刑罚处罚措施ꎬ而这些非刑罚处罚措施在很多时候都是非短期内所能完成的ꎮ例如ꎬ在福建南平生态破坏案中ꎬ法院判令4名被告限期5个月内 恢复林地功能 ꎬ责令被告通过 补种林木 并 管护抚育 的方式恢复被破坏的林地资源[16]ꎮ在这种长时期的执行过程中ꎬ存在随着时间的推进行为人可能产生懈怠情绪而导致非刑罚处罚措施执行效果大打折扣的风险ꎮ因此ꎬ有效的监督对于非刑罚处罚措施的执行效果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ꎬ监督机关应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慎重选择ꎮ例如ꎬ湖南安化县选择由林业局㊁司法局对补植林木情况进行监督ꎻ福建邵武县则选择人民法院㊁林业部门和公安机关等共同监管犯罪行为人补种林木的质量和效果ꎻ在有些司法实践中ꎬ检察院为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对涉林刑事案件进行诉讼监督以向林业部门发出履职尽责检察建议的形式督促 补植复绿 的执行落实ꎮ综上所述ꎬ选择谁来监督ꎬ监督主体选择的依据是什么ꎬ不同的监督主体之间可能产生的矛盾该如何解决ꎬ等等都是司法实践中必须厘清的问题ꎮ3㊀完善涉林刑事案件非刑罚处罚措施适用规则的建议环境犯罪具有特殊性ꎬ在大多数情况下环境损害后所造成的损失与后果无法修复和弥补ꎬ传统的刑罚惩治效果也不容乐观ꎮ涉林刑事案件非刑罚处罚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推广应用与环境刑事责任实现方式多元化的发展趋势相契合ꎻ非刑罚处罚措施在惩治和预防环境犯罪㊁修复和补救受损的森林生态环境中发挥着积极作用[17]ꎮ非刑罚处罚措施可在涉林刑事案件审判中来弥补单纯适用监禁刑㊁罚金刑过程中存在的不足ꎮ因此ꎬ有必要对涉林刑事案件非刑罚处罚措施制定科学的适用规则ꎮ3 1㊀健全非刑罚处罚措施适用的依据大多数涉林刑事案件的犯罪行为人本意不在于破坏环境ꎬ且主观恶性及环境危害性相对较小ꎬ公众在伦理上对其厌恶感并不强烈ꎬ如处以刑罚可起到威慑和预防作用ꎬ但由此所造成的环境问题仍得不到解决ꎮ更严重的是ꎬ如果将这些轻微犯罪性质的行为人与其他恶性犯罪分子一起关押ꎬ是否存在 交叉感染 进而造成犯罪意识的强化和犯罪技巧的习得ꎮ显然ꎬ对涉林刑事案件的犯罪行为人仅采取刑罚措施是不合适的ꎬ需要根据不同情况适用非刑罚处罚措施ꎮ这样既能控制犯罪又可发挥教育公众㊁预防犯罪的功效ꎬ同时可帮助修复已被毁坏的林业资源ꎬ增加保护林业资源的手段ꎬ实现在刑法谦抑性原则下惩戒犯罪行为人和保护环境法益的双赢局面ꎮ截至2016年底ꎬ中国各司法部门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多的创新举措ꎬ但现行的刑罚制度尚无相关明确的法律规定(如前面提到的以护林服务折抵罚金刑的情形)致使非刑罚处罚措施的适用游走于法律的边缘ꎮ因此ꎬ需要拓展相关法律内容ꎬ使非刑罚处罚措施在涉林刑事案件的司法实践中获得更为明确㊁合理㊁正当的地位ꎬ促进涉林刑事案件适用非刑罚处罚措施的规范性ꎮ3 2㊀确定非刑罚处罚措施的适用主体如果能抛开人类的弱点和体制上的需要ꎬ而基于个案的具体情景进行个别化的审判则代表了最高形式的正义[18]ꎬ因此在处罚涉林刑事案件时需要对犯罪主体的情况进行具体分析ꎮ大多数涉林刑事案件的主体因法律知识匮乏且犯罪时主观无多大恶意ꎬ所以不能单纯处以严厉的刑罚手段ꎬ而应该更多地选择适用非刑罚处罚措施ꎮ为满足涉林刑事案件中针对不同类型犯罪行为人恰到好处地适用非刑罚处罚措施的司法实践需求ꎬ非刑罚处罚需要形成多层次㊁多元化的方法体系[19]ꎮ此外ꎬ还应适当考虑犯罪人的经济条件和健康条件ꎬ特别是面对罚金刑时ꎬ如果犯罪行为人因为经济困难无力缴纳罚金或出于抵触心理不愿缴纳罚金ꎬ那么以提供劳务㊁补种复绿等更易于被接受的非刑罚处罚措施来代替罚金刑将更有利于实现立法目的及解决执行难题ꎮ适用劳务㊁补种复绿处罚的前提是犯罪行为人的健康状况良好㊁可参与相应的劳动ꎻ如果犯罪行为人主张身体条件因生病㊁年老㊁残疾而无法达到从事劳动的要求ꎬ则需有指定医院开具证明ꎬ从而作出对其暂缓适用劳务或找人代替履行劳务以折抵罚金的裁定ꎮ对于被裁定暂缓以劳务抵偿罚金的犯罪行为人ꎬ除需外出就医的特殊情况ꎬ法院及相关机关应当限制其活动范围不得超出本地区ꎻ当犯罪行为人身体条件恢复到可以从事相关劳动后ꎬ法院应及时重启以劳务替代罚金程序ꎮ对于涉林刑事案件中的单位犯罪ꎬ在对单位采取双罚制后还应对其并处非刑罚处罚ꎬ适用的主体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ꎮ对于选择适用非刑罚处罚措施的主体ꎬ要慎重考虑各地区经济情况差异严重ꎬ不能一概而论ꎬ否则将造成处罚有失公正ꎬ甚至有可能被人恶意利用从而达到其规避法律制裁的目的ꎬ使刑罚失去应有的现实意义[20]ꎮ3 3㊀制定非刑罚处罚措施的选择标准选择合适的适用方式是决定涉林刑事案件非刑罚处罚措施实施效果的关键ꎮ对于涉林刑事案件而言ꎬ应积极引入生态恢复性的司法理念ꎬ不断完善非刑罚处罚措施的选择适用标准ꎬ也是生态文明建设的必然要求ꎮ对于盗伐数量巨大㊁犯罪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人ꎬ还应全面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处以严厉刑罚ꎮ从涉林刑事案件的司法实践经验来看ꎬ生态司法的 福建样本 中出现的 补植令 管护令 抚育令 等补种复绿措施无疑是一种相对科学有效的非刑罚处罚措施[21]ꎮ福建省一些法院在审理破坏森林资源案件时ꎬ灵活采用给付货币㊁承担劳务㊁亲友代植等方式ꎬ为原态修复㊁代偿修复㊁替代修复等制定了不同标准ꎬ判处涉林刑事案件被告人或民事案件侵权人补种相应面积的林木ꎬ承担恢复森林生态环境和生态功能㊁补偿受损森林资源的法律责任ꎮ同时ꎬ审判机关应充分考虑犯罪行为人的行为能力和承受能力ꎬ对其可行性做出合理的评估ꎬ否则ꎬ处罚力度过大ꎬ将导致犯罪行为人因为无法完成而消极对抗甚至放弃履行使处罚目的落空ꎮ例如ꎬ安徽省东至县的江某盗伐林木案( 2016 皖1721执1062号)ꎬ法院对江某处以人民币8000元的罚金ꎬ经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ꎬ到当地村委会调查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ꎬ只得于2017年6月终结执行程序ꎮ反之ꎬ如果处罚力度太弱ꎬ对犯罪行为不能做出与之相适应的惩罚ꎬ那么威慑力就会大打折扣ꎬ对犯罪行为人就无法起到惩戒作用ꎬ对潜在的犯罪者也起不到应有的教育和震慑作用ꎮ对以劳务折抵罚金的犯罪行为人ꎬ应充分结合犯罪行为人的工作技能㊁当地的工资水平等制定合理的劳务期限且期限不宜过长ꎬ否则易演变成对犯罪行为人进行变相拘禁ꎬ使其产生强烈的抵触情绪ꎮ因此ꎬ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ꎬ以管护情况㊁种植面积㊁栽植密度和造林成活率等为指标制定科学的适用标准做出合理评估ꎬ才能使涉林刑事案件适用的非刑罚处罚措施切实可行ꎮ3 4㊀明确非刑罚处罚措施的监督主体监督到位与否直接决定了涉林刑事犯罪非刑罚处罚措施的实施效果ꎬ因此选择合适的非刑罚处罚措施执行监督机关至关重要ꎮ梳理各地司法实践创新成果可发现:履行监督职能的主体主要有法院㊁检察院㊁司法行政机关㊁环保组织等ꎬ各地做法不尽相同ꎬ各有利弊ꎮ因此ꎬ相关部门应从具体情况分析总结经验ꎬ制定合理的监督制度ꎬ保障监督主体充分㊁真实地履行法律赋予的职权ꎮ首先ꎬ对于在审判前就已经主动采取了恢复性措施的犯罪嫌疑人ꎬ应以当地林业局等相关行政部门为主辅以社会公众㊁环保组织㊁受害人等一起进行监督ꎬ由检察机关根据落实情况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是否进行追诉或向法院提起相应的量刑意见ꎮ其次ꎬ对于被判管制或缓刑并将提供护林劳务㊁补植复绿等纳入到社区矫正中的情97第1期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陈文兴等:涉林刑事案件非刑罚处罚措施的选择与适用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

林木资源犯罪非刑罚工作措施

林木资源犯罪非刑罚工作措施

一、典型案例分析2016年6月至8月间,田某决定购买大田县某村村民的林木,采用将无证采伐的林木混入有证采伐的林木中进行套单销售。

田某得知某村“后溪垅”山场林木的林权证虽然是办在大田某林场的名下,但该村村民主张系村民个人造林,林木所有权存在争议。

田某遂以每立方米人民币300元至500元不等的价格分别向该村村民6人购买了上述山场林木,并支付了相应的林木款,同时承诺由其个人办理林木采伐手续。

2016年7月至9月期间,田某在购得林木后,在未办理采伐手续的情况下,便组织工人实施采伐,并将林木汇入有证采伐的林木中进行套单销售。

经林业技术鉴定,上述被伐林木为449株,蓄积量为92.3997立方米,出材量为66.5083立方米。

案发之后,田某主动到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所犯的罪行,并退出赃款6万余元。

田某与大田县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生态修复协议》,承诺在该村涉案的山场补种林木70亩,并缴纳保证金4万元。

经法院审理后判决,田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擅自采伐向他人购买的存在权属纠纷的林木,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

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减轻或从轻处罚,且田某还具有部分涉案赃物被查获、已主动退赃及与大田县某村村民委员会达成补种复绿协议,并缴纳补种复绿保证金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最终判处田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从上述典型案例可以看出,一是在林木资源犯罪中,行为通过补种复绿的方式对林木资源进行恢复,说明犯罪人主观恶性的降低;二是通过犯罪人积极的林木补种行为,减少犯罪行为对于生态环境的危害程度,有利于实现刑法的特殊预防功能以及促进犯罪人的社会回归;三是表明非刑罚措施作为刑罚措施的有益补充,能够填补刑罚措施在犯罪预防层面上的不足;四是非刑罚处罚措施不属于刑法法规的范畴,不受罪刑法定原则的约束,可以根据具体的案件确定不同的修复方式,灵活性较大。

二、林木资源犯罪非刑罚措施存在的问题林木资源犯罪预防效果欠佳,促使多地法院采用多元化手段提升林木资源犯罪的预防效果。

【毁林案件】采土致使无林地毁坏应如何处理

【毁林案件】采土致使无林地毁坏应如何处理

【毁林案件】采土致使无林地毁坏应如何处理【处理意见】对谢某毁坏无林地行为如何定性处罚,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谢某进行采土活动造成无林地毁坏的行为如何处罚,在《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当中没有明确规定,因此,根据处罚法定的原则,对谢某的行为应当不予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谢某进行采土活动造成无林地毁坏的行为在《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当中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可以比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有关擅自开垦林地的规定对谢某的行为进行处罚。

县林业局根据第二种意见,认定谢某的行为属于进行采土活动造成无林地毁坏,比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谢某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破坏林地面积每平方米1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件评析】县林业局的处理不妥。

《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这是关于处罚法定原则的规定。

因此,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具体规定进行处罚,对于没有处罚规定的行为不能比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对于谢某进行采土活动造成无林地毁坏的行为,是否能进行处罚,如何处罚,应通过探讨《森林法》的立法本意,准确适用《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各项规。

(1)《森林法》规定的毁林行为,是指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违反批准的内容,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等活动,或者违反技术操作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以及过度修枝,致森林或者林木受到毁坏,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

《森林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对此,法律责任条款中,对应的条款是《森林法》第四十四条。

《森林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进行开星、采砂、采石、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树木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毁林案件的法律逻辑分析(3篇)

毁林案件的法律逻辑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森林资源的保护问题日益凸显。

毁林案件频发,不仅破坏了生态平衡,也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本文将对毁林案件的法律逻辑进行分析,以期为我国森林资源保护提供法律依据和思路。

二、毁林案件的法律性质1. 犯罪性质毁林案件涉及多个法律条文,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毁林行为可能构成以下犯罪:(1)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滥伐林木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 行为性质毁林案件的行为性质表现为非法占用、毁坏、盗伐、滥伐等行为。

这些行为具有以下特点:(1)违法性:毁林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森林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

(2)严重性:毁林行为对生态环境、森林资源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

(3)持续性:毁林行为往往具有长期性、反复性。

三、毁林案件的法律责任1. 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毁林案件的行为人可能承担以下刑事责任:(1)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罚金。

(3)没收违法所得。

2. 民事责任毁林案件的行为人可能承担以下民事责任:(1)赔偿损失。

(2)恢复植被。

(3)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3. 行政责任毁林案件的行为人可能承担以下行政责任:(1)警告、罚款。

关于毁林案件定性法律(3篇)

关于毁林案件定性法律(3篇)

第1篇一、引言森林是地球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持生态平衡、保护生物多样性、改善气候条件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然而,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一些不法分子为了谋取私利,采取毁林行为,严重破坏了森林资源。

为了有效打击毁林犯罪,保护森林资源,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

本文将从毁林案件定性的法律角度进行探讨。

二、毁林案件定性概述1. 毁林案件定性原则毁林案件定性应遵循以下原则:(1)罪刑法定原则:对毁林行为定罪量刑,必须依照法律规定,不得随意扩大或缩小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和犯罪主观方面的范围。

(2)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确定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实行刑罚。

(3)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毁林行为定性应充分考虑犯罪分子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实现主客观相统一。

2. 毁林案件定性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毁林案件定性主要依据以下标准:(1)犯罪主体: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单位。

(2)犯罪客体:犯罪客体为森林资源,包括天然林、人工林、经济林、竹林等。

(3)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毁林行为,包括非法采伐、毁坏、占用、擅自改变用途、擅自转让、出售、出租、非法开垦等。

(4)犯罪主观方面: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明知是毁林行为而故意为之或放任结果发生。

三、毁林案件定性法律分析1. 毁林案件定性法律依据(1)刑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非法毁林,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森林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非法毁林、占用林地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毁林案件定性法律适用(1)关于非法毁林行为的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非法毁林行为包括非法采伐、毁坏、占用、擅自改变用途、擅自转让、出售、出租、非法开垦等。

涉林行政处罚、刑事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以贵州省A县涉林案件的处理为样本

涉林行政处罚、刑事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以贵州省A县涉林案件的处理为样本

涉林行政处罚、刑事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以贵州省A县涉林案件的处理为样本近年来,涉林行政处罚和刑事案件频繁发生,给森林资源保护和环境治理带来了严峻的挑战。

在贵州省A县,也曾发生过多起涉林案件,其中有的难以及时有效地取证,有的处理不当,导致涉林犯罪案件难以纠正和防止。

因此,本文将探讨涉林行政处罚和刑事案件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一、涉林行政处罚存在的问题1.缺少有效证据涉林犯罪活动常常是秘密进行的,所以取证难度非常大,除常规调查方式外,还需要采用高科技手段,提高取证效率。

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缺少权威的、切实有效的科技手段和专业人才,导致大量涉林行政处罚工作难以落实。

2.处罚力度不够涉林行政处罚的力度存在硬伤,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一些违法行为只需要缴纳罚款就能逃脱处罚。

再加上某些行政执法部门内部的腐败问题,导致处罚不公、不严,无法达到威慑效果。

3.执法不规范涉林行政处罚的执法环节存在着不规范、不科学的现象,执法人员在处理案件时常常主观臆断,难以客观、公正的进行处罚。

同时,在执法工作中,存在一定程度的人心浮动、风险抵触、工作艰苦等问题,容易导致执法瑕疵和违反职业道德。

二、涉林刑事案件存在的问题1.取证难度大涉林刑事案件和涉林行政处罚一样,取证难度也非常大。

由于森林资源广袤无垠,涉林活动多发于山区野地,犯罪者的隐秘性非常强,掌握证据通常需要大量的调查和耐心的追查。

2.犯罪手段高科技化、交叉化随着科技的发展,现代犯罪手段日新月异,涉林犯罪也不例外。

涉林犯罪者熟练掌握多种犯罪手段,比如使用高科技设备、利用互联网等手段,让传统的打击方式难以奏效。

3.缺乏法律意识和保护意识相比于其他犯罪,涉林犯罪存在一个特点,就是其犯罪行为和犯罪事宜往往影响到大自然和生态环境,因此需要有更高的法律意识和保护意识。

但是现实情况是,在某些地区,一些犯罪分子由于文化程度低,缺乏法律知识和保护意识,容易陷入犯罪的泥淖中。

毁林案件法律解释(3篇)

毁林案件法律解释(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森林资源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压力。

毁林案件频发,严重破坏了生态环境,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为了有效打击毁林犯罪,保护森林资源,我国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

本文将对毁林案件的法律解释进行详细阐述。

二、毁林案件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法》是我国森林资源保护的基本法律,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和恢复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

其中,与毁林案件相关的主要条款有:(1)第十六条:禁止非法采伐、毁坏森林资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买卖、出租、抵押森林资源。

(2)第三十条:对非法占用、毁坏森林资源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是我国刑事法律体系的核心,对犯罪行为进行规定和处罚。

与毁林案件相关的主要条款有:(1)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业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业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是我国治安管理的基本法律,对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等违法行为进行规定和处罚。

与毁林案件相关的主要条款有:第二十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毁坏森林资源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三、毁林案件的法律解释1.毁林案件的构成要件(1)主体:毁林案件的行为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客体:毁林案件侵害的客体是森林资源,包括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和一般森林资源。

(3)客观方面:毁林案件的行为人实施了非法采伐、毁坏森林资源的行为,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业用地大量毁坏。

毁林案件的法律逻辑(3篇)

毁林案件的法律逻辑(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生态环境问题日益突出。

其中,毁林案件频发,严重破坏了我国森林资源,威胁着生态平衡。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分析毁林案件的法律逻辑,以期对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和实践提供参考。

二、毁林案件的法律定义毁林案件,是指非法毁坏、占用、采伐、收购、运输、销售、加工、出口国家、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林木、林地以及其他植物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毁林案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 非法毁坏、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的;2. 非法采伐林木,数量较大的;3. 非法收购、运输、加工、销售、出口林木、林产品的;4. 违反森林采伐许可规定,未按许可要求采伐林木的;5. 违反森林防火规定,引发森林火灾的。

三、毁林案件的法律逻辑分析1. 法律构成要件毁林案件的法律构成要件包括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和客观方面。

(1)主体:毁林案件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自然人是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法人是指依法成立,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其他组织是指不具备法人资格,但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2)主观方面:毁林案件的主观方面包括故意和过失。

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犯国家、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林木、林地,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过失是指因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等原因,未能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侵犯国家、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林木、林地。

(3)客体:毁林案件的客体是国家、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林木、林地以及其他植物。

林木、林地是森林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不可再生性,对生态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4)客观方面:毁林案件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毁坏、占用、采伐、收购、运输、销售、加工、出口国家、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林木、林地以及其他植物的行为。

2. 法律责任毁林案件的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1)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毁林案件构成犯罪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毁林占地”案件适用法律探讨

“毁林占地”案件适用法律探讨

“毁林占地”案件适用法律探讨作者:鄢志祥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2年第07期本文案例启示:司法公正不仅应定罪准确,还应罪刑相适。

刑法修正案(二)设立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然而林地与农田的价值是不同的,不同种类林地的价值也相差悬殊。

事实上,立法并没有必要单独规定非法占用林地罪,在规定的情况下,应将林地上面的森林资源作为量刑情节加以考虑,以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

张期以来,人们对森林的认识比较单一,很少考虑森林被破坏所造成的生态损失。

森林是一个开放的系统,通常包括林地、多种植被类型以及生活在林区的动物等多种资源。

2011年,渝东某县级检察院共受理非法占用林地案件2件3人,滥伐林木案件10件10人。

现从中抽出三类较典型的案件进行分析。

一、非法占用林地案件[案例一]2010年11月,被告人饶某、陈某与某镇双河村3组村民签订了流转土地协议,用于种植经济林木。

2011年2月中旬,被告人饶某、陈某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擅自雇请工人用挖机、铲车等工具挖露天煤矿,占用并毁坏林地23亩。

2011年6月公安机关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法院起诉,法院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分别判处饶某、陈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刑法修正案(二)将刑法第342条修改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刑法修正案(二)将原刑法第342条“非法占用耕地罪”修改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增加了对非法占用林地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的,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在刑法修正案(二)之前,对毁林占地的行为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一款,“因进行营利性生产违反规定而毁坏生长中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应根据其犯罪行为的特点,分别依照刑法第125条(破坏生产经营罪)或者第156条(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规定处刑。

我国环境犯罪非刑罚措施的完善——以我国生态修复或恢复原状刑事判决为切入点

我国环境犯罪非刑罚措施的完善——以我国生态修复或恢复原状刑事判决为切入点

【法学与法制建设】社会科学家SOCIAL SCIENTIST 2021年9月(第9期,总第293期)Sep.,2021(No.9,General No.293)收稿日期:2021-07-05基金项目: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环境刑法治理的早期化问题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项目编号:17BFXO71)作者简介:韦尧瀚(1989-),壮族,广西桂林人,刑法博士,广东省珠海市委宣传部科员,研究方向为环境刑法。

我国环境犯罪非刑罚措施的完善———以我国生态修复或恢复原状刑事判决为切入点韦尧瀚(中共珠海市委宣传部,广东珠海519000)摘要:非刑罚措施对于惩治与预防环境犯罪具有积极意义,现行刑法明确规定了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等几种非刑罚措施,但这些非刑罚措施并非针对环境犯罪而设置,其适用方式的局限性注定难以发挥惩罚与预防环境犯罪的理想效果。

文章以我国生态修复或恢复原状刑事判决为切入点,认为对于环境犯罪而言,适用非刑罚措施可实现惩治与救济的目的,可弥补传统刑罚措施的缺陷,符合法律经济学原理,符合刑罚个别化原则。

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我国环境刑事判决中开始探索适用补植种绿、增殖放流等以生态修复或恢复原状为目的的非刑罚措施。

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目前已经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

但是由于法源不明,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生态修复或恢复原状的相关判决都有较大的争议。

为正本清源,结合我国司法实际与环境刑事立法先进的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应当将生态修复和恢复原状两种非刑罚措施在刑法第37条中予以明确并完善相关的配套措施,以实现惩治犯罪与救济公益的目的。

关键词:非刑罚措施;环境犯罪;生态修复;恢复原状;刑法第37条中图分类号:D924.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3240(2021)09-0115-06刑罚措施和非刑罚措施是追究行为人环境刑事责任的两大措施。

非刑罚措施是指对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分子不再适用传统的刑罚措施而是适用非刑罚措施进行惩治与改造。

毁林案件的法律逻辑分析(3篇)

毁林案件的法律逻辑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毁林案件是指非法砍伐、毁坏森林资源,严重破坏生态环境,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随着我国生态环境保护的不断加强,毁林案件逐渐成为法律关注的焦点。

本文将从法律逻辑的角度,对毁林案件进行分析,以期为我国毁林案件的预防和处理提供理论支持。

二、毁林案件的法律性质1. 民事法律关系毁林行为侵犯了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等。

因此,毁林案件首先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

2. 行政法律关系毁林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森林资源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

因此,毁林案件也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

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有权对侵权人进行行政处罚,如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

3. 刑事法律关系对于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毁林行为,如非法占用农用地、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等,可能构成犯罪。

在这种情况下,毁林案件又是一种刑事法律关系。

在刑事法律关系中,侵权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如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等。

三、毁林案件的法律逻辑分析1. 案件构成要件毁林案件的法律逻辑分析首先应当从案件构成要件入手。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毁林案件构成要件包括:(1)违法性:侵权人违反了国家关于森林资源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

(2)侵害性:侵权行为侵犯了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

(3)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主观过错:侵权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行为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仍故意为之。

2. 案件证据分析毁林案件的法律逻辑分析离不开证据。

在案件证据分析中,应当关注以下几个方面:(1)侵权行为证据:包括现场勘查、照片、视频等,证明侵权人实施了毁林行为。

(2)损害结果证据:包括森林资源损失、生态环境破坏等,证明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害。

(3)侵权人身份证据:包括户籍证明、身份证等,证明侵权人的身份。

毁林案件的法律逻辑(3篇)

毁林案件的法律逻辑(3篇)

第1篇一、引言森林是地球的肺,是生命的摇篮,是人类赖以生存的重要自然资源。

然而,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毁林案件频发,严重破坏了森林资源,影响了生态平衡。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分析毁林案件的法律逻辑,旨在为打击毁林犯罪提供理论支持。

二、毁林案件的法律定义毁林案件,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相关法律法规,非法采伐、毁坏、占用或者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导致森林资源遭受破坏的行为。

毁林案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1. 非法采伐林木案件;2. 非法毁坏林木案件;3. 非法占用林地案件;4. 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案件。

三、毁林案件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这是我国关于森林资源保护的基本法律,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管理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对毁林犯罪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刑事责任,如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等。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该法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种类、程序等,对毁林案件中的违法行为可以进行行政处罚。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该法规定了土地的权属、用途、保护等,对林地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四、毁林案件的法律逻辑分析1. 违法行为与法律责任的关系毁林案件的法律逻辑首先体现在违法行为与法律责任的关系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毁林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具体而言,毁林行为可能涉及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1)刑事责任:对于非法采伐、毁坏、占用或者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等罪名,均可适用于毁林案件。

(2)行政责任:对于毁林行为,相关部门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如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等。

(3)民事责任:毁林行为可能对他人造成损害,如造成生态破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浅析涉林案件的表现形式及防范对策

浅析涉林案件的表现形式及防范对策

浅析涉林案件的表现形式及防范对策近年来,国家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进一步加强,生态环境逐步改善,林业建设呈现出良好的发展势头。

但同时由于种种原因,特别是一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失职违法行为,导致一些地方乱砍滥伐林木案件屡有发生,乱占林地现象比较普遍,使森林资源遭到较大破坏。

据统计,近两年平桥区林业公安机关共查处各类林业案件142起,处罚各类林业违法犯罪分子273人。

平桥区检察院渎检科近年来共立案查处乡镇主管林业领导和林业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渎职案件4件,这些人员的渎职行为共导致滥伐林木近千亩,毁林5万余株,给当地林业资源造成重大损失。

笔者结合办案实践,试对目前涉林案件的主要表现形式做一分析并提出一些对策。

一、目前涉林案件的主要表现形式:1、农村滥伐林木现象比较普遍。

由于近年来林业公安部门对盗伐林木犯罪打击力度日益加大,《森林法》等有关法规的深入宣传贯彻,盗伐林木现象已基本得到遏制。

但同时一些农民出于毁林开荒或其它目的,不办理有关采伐手续,擅自滥伐集体或个人所有的林地;或也办理一定的采伐手续,但故意逃避有关监督管理,采取批少伐多等手段大肆滥伐林木。

2、某些乡镇政府默许本辖区的毁林事件。

这些乡镇政府的主管领导,出于本乡镇地方利益,或为了追求短期经济效益,对本辖区内发生的乱砍滥伐林木事件视而不见。

更有甚者,个别主管领导肆意超越自己权限,擅自批准社会上一些人员大肆采伐林木,给当地森林资源造成严重破坏。

如我科1999年立案查处的平桥区邢集镇人大主席团副主席方某涉嫌滥用职权案,1998年8月至11月间,方某超越职权范围,违反森林法有关规定,不经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同意孙某、宁某等伐树,致使该镇173亩林木被滥伐,被伐树木8000余株,给林业资源造成重大损失。

3、少数基层林业部门工作人员执法随意性大。

他们出于小团体的经济利益,对涉林案件的违法犯罪分子压案不报,以罚代刑,降格处理。

有的有法不依,严重不负责任,对持证采伐者疏于管理监督,导致其随意扩大采伐面积,更改采伐方式,造成林木资源的破坏。

如何处理非法森林砍伐案件

如何处理非法森林砍伐案件

如何处理非法森林砍伐案件非法森林砍伐案件一直是世界各地面临的重大环境问题。

这些案件不仅对自然生态造成破坏,还对人类社会造成经济和社会问题。

因此,如何处理非法森林砍伐案件至关重要。

本文将就此问题提出一些解决办法和建议。

一、加强监管和执法力度首先,应加强对森林资源的监管和执法力度。

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加强巡逻力量,建立有效的监测体系,及时获取非法砍伐行为的信息。

同时,应对非法森林砍伐行为进行严厉打击,增加处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以起到威慑效果。

二、加强国际合作与信息共享其次,国际合作是解决非法森林砍伐案件的重要举措。

各国政府应加强合作,共同制定和执行国际法律和政策,共同打击非法砍伐行为。

同时,加强信息共享,通过网络、数据交换等方式及时了解全球非法森林砍伐情况,共同应对这一问题。

三、推行可持续林业管理可持续林业管理是防止非法森林砍伐案件的长远解决方案。

政府应加大对林业管理的投入,推行科学合理的林业规划,建立健全的林业管理制度,保护和恢复森林资源。

与此同时,应积极鼓励合法经营和可持续林业经济模式,提供相关支持和激励措施。

四、加强教育和宣传教育和宣传是提高公众环保意识的重要途径。

政府和社会组织应加强环境保护教育,向公众普及森林资源的重要性和保护方式,引导公众形成自觉的环保行为。

同时,通过媒体宣传、公益广告等形式,加强对非法森林砍伐行为的批判和谴责,倡导绿色低碳生活方式。

五、促进经济转型和发展最后,为了解决非法森林砍伐案件,促进经济转型和发展至关重要。

政府应积极引导和推动经济结构的转变,发展可持续的经济模式和产业,减少对森林资源的依赖。

同时,加强对非法木材和木制品的市场监管,鼓励消费者选择环保产品,倡导绿色消费理念。

综上所述,处理非法森林砍伐案件需要加强监管和执法力度,加强国际合作和信息共享,推行可持续林业管理,加强教育和宣传,促进经济转型和发展。

只有通过多方合作和共同努力,才能有效应对非法森林砍伐行为,保护宝贵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

关于涉林刑事处罚偏轻问题的思考

关于涉林刑事处罚偏轻问题的思考

关于涉林刑事处罚偏轻问题的思考
周立平;李红明
【期刊名称】《森林公安》
【年(卷),期】2017(000)005
【总页数】3页(P37-39)
【作者】周立平;李红明
【作者单位】宜昌市森林公安局;宜昌市森林公安局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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毁坏林木、林地案件典型案例评析——林业和草原行政案件典型案例评析系列之三

毁坏林木、林地案件典型案例评析——林业和草原行政案件典型案例评析系列之三

毁坏林木、林地案件典型案例评析——林业和草原行政案件
典型案例评析系列之三

【期刊名称】《山西林业》
【年(卷),期】2022()3
【摘要】一、毁林造林的违法行为应如何处罚【基本案情】2021年3月,某县林业局接到群众举报,富民镇某村村民张某某在其经营管理的山场中,将原有的林木挖掉再造林。

接案后,县林业局执法人员在村干部的带领下前往现场调查核实。

经现场核实,村民张某某于2021年1月底在该山场老路旁的林下套种红豆杉、杉木、毛竹。

整地过程中,其保留林中较大的树木,将一些小灌木、杉木和阔叶树进行清理,清理的树木连根挖起丢弃在现场。

【总页数】2页(P4-5)
【作者】无
【作者单位】山西省林业和草原局执法监督处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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毁林案件的非刑罚处理方法创新探讨
摘要:对毁林刑事案件如果一律采用刑罚方法,难于实现执法办案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违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本文将从现有的刑罚体系处罚,针对毁林案件的特点,创新对毁林案件的非刑罚处理方法,以供立法和司法实践参考。

关键词:毁林案件非刑罚处理方法非刑罚化
由于林业生态环境关系着一个地方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如何更好地应用刑罚和非刑罚处理方法对毁林案件进行处理,确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办案的社会效果,是关系着林业生态环境保护的一项大事。

本文将就如何完善我国对毁林案件的刑罚和非刑罚处理方法提出粗浅的见解。

一、当前对毁林案件的处理方法现状问题
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对毁林刑事案件的刑罚处理方法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罚金等四种。

毁林犯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集体或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又破坏了生态资源。

现行《刑法》对毁林案件的处理方法太过于侧重对被告人的惩罚,而忽视让被告人弥补其危害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没有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

存在一些不合理的地方:(一)如果对毁林案件被告人适用有期徒刑、拘役等剥夺人身自由刑,很容易造成如下问题:1.由于毁林案件的被告人大部分是家境不是很宽裕的农民,其往往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容易造成其家庭生活困难;2.增加国家的财政负担,监狱人满为患;3.那些因过失或无知
而毁林的比较朴实农民进了监狱,精神压力较大,容易被交叉感染,刑满释放后难于再社会化。

(二)如果对被告人适用罚金,考虑到大部分毁林罪犯是农民这一实际情况,实际上可操作性不强。

在这种刑罚体系下,必然导致国家在刑罚资源方面的投入越来越大,监狱里人满为患,国家财政不堪重负;另一方面,较高的再犯罪率却证明刑罚对再犯罪的预防并不能起到很高的效率。

我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该条规定实际上规定了我国的非刑罚处理方法有: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五种。

实际上,对毁林案件被告人适用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非刑罚处理方法,往往威慑力不足。

司法实践中,除赔偿损失适用较多外,其他非刑罚处理方法罕见适用。

而考虑到大部分被告人的经济情况并不宽裕,实际上赔偿损失在毁林案件的适用上也不实用。

二、完善毁林犯罪的刑罚和非刑罚处理方法的建议
根据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笔者认为可以把毁林刑事案件的犯罪主体大致分为三类:(一)盗伐、滥伐林木进行牟利者,并以此为业;(二)心存侥幸者,即由于法律意识淡薄,盗伐、滥伐林木为个人使用;(三)过失犯罪者,如失火毁林案。

在我国现行刑法体系下,对毁林罪犯的处理存在如下问题:(二)(三)类主体大部分是家境
比较困难的农民,往往认罪态度较好,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不利于生产的开展,而且其往往是家庭生产的主要劳动力,假如被羁押的话,可能会造成整个家庭生活困难。

通过上面对毁林犯罪主体的分析,笔者认为应该对毁林案件的主体进行区分处罚,根据其社会危害性程度的轻重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来决定刑罚和非刑罚处理方法的适用。

由于森林生态资源的破坏会带来一系列的恶果,如何合理分配社会资源,使犯罪分子得到惩罚的同时,也补救毁林行为造成的各种危害后果,达到办案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是当前林区和谐社会建设的一大关键。

在非刑罚处理方法的设置上,可以包括要求其对已经被破坏的林业生态环境采取一定的补救措施。

结合我国林业生态保护的实际,笔者对如何构建完善的毁林案件的刑罚和非刑罚处理方法体系提出以下一些建议:
(一)采用社区矫正制度。

对主观恶性较小的罪犯,如前面提到的心存侥幸者和过失犯罪者,可以由法院责令其种植林木,而不用对其进行关押。

和单纯对罪犯采取监禁或财产刑等刑罚相比,这样有利于遭受损害的林区的生态环境的恢复。

采用社区矫正的处理方式,一方面罪犯不用背监禁,不会丧失就业的机会,不脱离家庭生活,有利于培养其家庭和社会责任感。

(二)把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毁林刑事案件。

对情节比较轻微的毁林犯罪分子,由检察机关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赔偿其造成的损失,并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采取补救措施,如果犯罪嫌
疑人积极履行该义务,则检察机关可以不对其进行起诉;反之,如果犯罪嫌疑人拒不履行义务,则检察机关可以对其提起公诉,要求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在涉林刑事案件较多的行政区域设立护林教育中心,定期对毁林罪犯进行教育并考核,以考核成绩作为罪犯服刑表现情况的依据之一。

护林教育中心的只能可以设置为:对罪犯普及林业法律知识和生态资源保护的知识,使罪犯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的同时,帮助罪犯树立保护环境的责任感。

由于盗伐林木牟利的罪犯往往缺乏环境保护的有关知识和环境保护的有关知识和保护环境的责任感,通过对其进行相关知识的教育,可以让其清楚生态知识的教育,可以让其清楚生态资源环境的保护关系着子孙千秋万代的发展,破坏生态环境奖会给人类带来一系列的恶果。

通过使罪犯自觉矫正自己的行为,而且可以大大增强环境保护的力量,相信会有相当部分的毁林犯罪者会转变成保护环境的忠实卫士。

(四)剥夺从事林业经营活动的资格。

指法院通过作出有罪判决的形式,禁止其从事和林业相关的经营性活动或担任林业企业单位的负责人。

犯罪人如果是滥用自身的职权进行毁林的,毁林的数量不是很大,但其行为可能影响较大,如果继续让其从事林业经营活动容易成为他人效仿的榜样的,因此,采用剥夺其从事林业经营活动资格的方式;一方面,以此作为对罪犯的惩罚。

(五)对犯罪主体是单位的毁林刑事案件,在对该单位判处罚金的同时,可以责令其定期进行义务性的护林法制宣传。

作为单位,
本应具有较高的护林法律意识,而起发生毁林行为,说明其内部管理机制不够完善,法律意识淡薄、法律意识较差,通过责令其定期进行法制宣传,一方面可以提高全体职工的护林意识;另一方面可以提高全体职工的护林意识;另一方面可以借用其力量加强护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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