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学总论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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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总论案分析(30例)
第一章:民法的概述
案例一
某市兴发商场是1995年1月成立的集体所有制商业单位,隶属市商业管理局领导。
1995年3月,市商业局为了给本局职工搞福利,从兴发商场家电门市部购买空调100台,每台3000元(公价值30万元)。
商业局付款15万元,另15万元约定1995年12月底还清。
商业局买到空调后,全部安装于新建的职工宿舍里,每户一台,均为无偿使用。
由于1995年底,商业局未按期支付兴发商场的货款,1996年3月,兴发商场会计多次向商业局索要货款,商业局均拒绝支付货款,并强调商业局派到兴发商场去的两名经理和八位职工己经分到其中10套住房,10台空调款应由兴发商场从职工福利费中自行消化,双方不再结算。
出于无奈兴发商场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分析下列问题:
1、兴发商场应以民事还是行政诉讼形式诉至法院,为什么?
2、商业局剩余的货款是否应当支付,商业局所强调的理由是否正确,为什么?
案例二
原告于某到被告所属的邮政局办理邮政特快专递业务。
于某在柜台前先付资2元购买专用信封一个,然后装入重量160克的资料,交给营业员邮寄。
营业员将投寄资料连同信封一起称重后,按重量205克(其中信封重量为45克),收取邮资26元。
原告认为,被告的计重方法不当,收费不合理。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多收的人民币6元。
被告则辩称其采用的是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法规为依据。
要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问:1、原、被告间办理邮政业务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为什么?
2、原、被告各自的提法是否合法,为什么?
一
3、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本案,为什么?
案例三
某报社在一篇报道中披露某女影星甲曾做过不光彩的事情,致使甲备受歧视。
甲因无法忍受巨大的精神压力,跳楼自杀未遂,但造成终身残疾。
该报社的行为()。
A.是如实报道,不构成侵权B.侵害了甲的隐私权
C.侵害了甲的生命权D.侵害了甲的健康权
第二章:民事法律关系
第三章:公民(自然人)
案例四
章某的女儿章园年仅8岁,很有绘画才能。
她画的画多次在市画展中展出,有两幅画被选送参加国际儿童画展,其中一幅获得银奖。
某出版社将她三幅作品编进一本少年儿童获奖美术作品选并出版发行。
章某得知其消息后,找到某出版社索要其样本和稿酬。
某出版社负责人对章某说:“你女儿才8岁,连选举权都没有,哪有著作权?我们出版画选是为了鼓励儿童绘画,能把你女儿的画收入画册,已经算是照顾你们了!”
问:某出版社对章某的答复是否正确,为什么?
二
案例五
公民甲17周岁,初中毕业后,在一家商店工作,月收入600元左右。
甲工作半年后,自作主张花1200元为自己买了一条金项链。
甲的父母得知此事后,以甲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购买项链未经其父母同意为由,找到商场要求退货。
问:商场是否有权拒绝甲父母的这一要求?
案例六
甲15周岁,为一痴呆人,一日,甲父外出办事,匆忙之中忘了将甲托人照管,结果甲私自玩打火机将邻居家的房屋点燃后烧毁。
问:邻居家的损失应由谁负责赔偿,为什么?
案例七
公民甲外出打工,5年期间没有音讯,甲妻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甲死亡的申请,人民法院于1995年3月5日作出了宣告甲为死亡人的判决。
1996年2月3日,甲回到家中发现其妻已改嫁他人,甲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原判决的申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新判决,撤销了原判决。
甲和原妻双方均愿意共同生活。
问:甲与原妻能否自动恢复夫妻关系?
三
案例八
韩某与刘某于1983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韩超。
韩某于1985年离家到广东打工,最初几年还时常与家中联系,并于1985、1986两年的元旦给家中寄了共5000元钱,自1986年春节之后,韩某就一直未与家中联系,经多方查找仍未有任何消息。
到1991年2月,韩某之妻刘某向法院申请宣告韩某死亡,法院经审查,于1992年依照法定的程序宣告韩某死亡。
到1994年,刘某经人介绍与个体户江某结婚,韩超一直随刘某生活。
1995年5月一名中年男子(张某)持一封信找到刘某,信是韩某于1995年1月所写,信中写明自己这么多年一直希望能赚到大钱好荣归故里,一直到处打工,行踪不定,所以没有与家里联系,韩1994年开始自己身患重病,多亏张某的悉心照顾。
自己这几年积攒了5万元钱,由张某带给刘某,但是前提是刘某不能再婚,否则这笔钱就归张某。
另外,为表达对张某的感谢,将自己家中的一幅名画送给张某。
韩某已于1995年2月病逝。
张某见刘某已经再婚,即将5万元现金收归己有,并要求刘某将名画交给自己。
经查张某所带信件所说的情况属实。
但家中原有的名画已经于1993年卖掉,价款也早已经花完。
问:(1)人民法院宣告韩某死亡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产生何种法律后果?
(2)5万元的现金应当如何处理?
(3)刘某是否有将家中名画交付给张某的义务?为什么?
四
案例九
7年前,陈某在外轮上工作,当轮船行驶在大西洋时陈某突然失踪,从此杳无音讯。
无奈之下,陈某的妻子吴某向法院申请宣告43岁的陈某在法律上已死亡。
近日,该要求获得上海静安区人民法院的准许。
法院认定,在2000年11月9日17时40分,陈某所在的“祥云河” 轮航行至大西洋(北纬38度38.5分、西经64度17.0分)时,船员陈某失踪。
在陈某的房间内发现留有一份“遗书”,称已携带公款人民币13.6万元跳海自杀。
该轮于19时30分返航搜寻,但仍未发现陈某踪迹。
经上海水上公安局调查,排除了他杀嫌疑。
陈某的妻子吴某曾于2003年向法院申请宣告陈某为失踪人,经法院依法公告于2003年12月22日判决宣告陈某为失踪人。
现又过了几年,仍然丝毫没有陈某半点音讯,妻子吴某申请宣告丈夫陈某死亡。
法院发出寻找陈某的公告,公告期间已届满1年,陈某仍然下落不明,遂依法宣告陈某死亡。
问:法院在本案处理上是否存在不当之处,为什么?
案例十
古某丈夫沈某于1995年2月随同乡一起外出打工,当年6月份打电话回家后便与家人中断了联系,至今杳无音信。
古曾找到几位当年和沈某一起外出的打工者,但他们都不知道沈某的下落。
前年,古复印了沈某的照片,在他前去打工的城市张贴了近千张寻人启事,并在媒体上发布了寻人广告,均未查到沈某的下落。
10多年来,我不仅要照顾年幼的孩子和体弱多病的公婆,还要拼命打工赚钱维持生活。
明事理的公婆见我历经艰辛,饱受磨难,多次劝我改嫁。
可古和沈某的婚姻关系至今名存实亡,想离婚却又找不到他。
请问,找不到对方如何离婚?
五
第四章:法人
案例十一
公民陈某是四海贸易公司的业务科长。
1992年6月因其个人债务急需用钱,找到吕国栋,说是因公司的业务需要借款5万元,吕国栋同意借款,但要求陈某提供担保。
陈某找到自己小学时同学王某,说是因四海贸易公司的一笔业务很紧急,因资金不足向吕国栋临时借5万元,7月份就可还钱,请求王某为借款作担保。
王某是当地有名的个体户,资金充裕,吕国栋见王某是保证人,遂同意借款。
吕国栋与陈某签了5万元借款合同,在借款人一栏,陈某填上了四海贸易公司,并签了自己的名字,没有盖公司的公章。
在保证人一栏,王某也签上了自己的名字。
陈某拿到款后,即用以偿还其个人债务。
现借款期满,陈某无力偿还借款,吕国栋要求保证人王某还款,王某则认为自己是因被欺诈而担保的,拒绝代为偿还。
问:在借款合同中,陈某是否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借款合同是否有效?谁应承担有关责任?
案例十二
原告:某集团公司
被告:某科技咨询公司
某省科学技术委员会李某系某省科研所工程师,1994年结识了省科学技术委员会主任,科委主任很赏识李某,要求李某以省科委名义成立一家科技咨询公司,李某认为以科委名义不利于自己活动,主张建立集体性质的公司,邀请省科委主要领导担任公司顾问,并由省科委临时租借一间房子,省科委出具10万元资信(公司成立后即被抽走)。
公司一切经营由李某负责。
1995年和1996年分别获利30万元、50万元,公司营业地也几经搬迁。
1996年底,公司替某集团公司完成开发与市场预测工作,但结果失败,给集团公司造成187万元经济损失。
某集团公司要求赔偿损
六
失,李某以公司只有10万元注册资金为由拒绝赔偿,集团公司要求省科委赔偿,省科委以其是集体企业为由也拒绝赔偿,集团公司即诉诸法院。
问:法院应如何处理本案,为什么?
案例十三
1992年10月,武汉大学投资10万元注册资金,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了武汉大学化学化工研究所(下称武大化研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994年10月21日,武大化研所与湖北省天门市农工商总公司(下称天农总公司)签订了一份联营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兴建年产5000吨间苯二酚厂,武大化研所以技术人才形式入股,占总股份的10%,天农总公司以厂房、资金及其实物形式入股,占总股份的90%,武大化研所负责指导设备安装、加工、整个工程调试及试生产,正常生产后派一名生产副厂长常年负责技术与产品质量工作,如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所受的经济损失由化研所负责;利润分配,按入股比例分成。
同时,双方拟定了联营体名称,武汉大学健康化工厂。
但在申报营业执照时,因武大化研所提供的证明材料不符合工商登记要求,致使暂时搁置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从而临时使用湖北健康(集团)精细化工厂名称。
在厂房建成、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在武大化研所技术人员指导下,于1995年7月20日、8月3日、8月12日、8月30日、9月26日先后进行5次投料试生产,均未生产出间苯二酚产品。
鉴于武大化研所难以查出试生产失败的原因,自行组织人员对原有设备进行调整和改动,,生产出2吨间苯二酚,销给河南省平顶山市神马帘子布(集团)公司,经使用其中的0.875吨,因质量不符合要求,退回剩余的1.125吨给天农总公司。
天农总公司因1996年整体改制组建湖北健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健康集团),其资产及债权债务全部归并于健康集团,且天农总公司于1997年3月到工商部门办理了企业法人注销手续。
健康集团多次派员到武汉,找武大化研所寻求解决处理联营体的办法及方案无果,诉至湖北
七
省天门市人民法院,要求判令终止履行联营合同,并责令武大化研所按合同约定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
*天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健康集团与被告武大化研所签订联营合同符合合伙型联营的法律特征,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方健康集团在履行合同中无过错,被告方武大化研所作为以技术形式入股的联营一方,本应依法向联营体提供先进、成熟的技术工艺,及时投入工业化生产,但在长达2个月的时间内,历经5次试生产,仍未生产出产品,即在将技术成果转化为工业化生产的过程中技术生疏,缺乏履行合同的能力。
被告武大化研所由于自己的过错,给原告健康集团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武大化研所不服,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追加武汉大学为本案共同被告,法院认为:被告方缺乏履行合同的能力,客观上存在欺诈行为,故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由于造成合同无效的责任在被告方,被告武汉大学应对所属不具备法人资格机构的民事行为负责,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承担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全部责任。
*武汉大学和武大化研所不服二审判决,遂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1999年2月28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抗诉理由如下:
(一)武大化研所系武汉大学1992年投资10万元注册资金并经武汉市工商局依法核准登记成立的法人企业,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注册资金数额符合国家规定,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显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一条规定,具备企业法人登记成立条件。
(二)武大化研所的名称登记符合国家工商局工商企字(1991)309号文件《关于贯彻〈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符合国家工商局的名称登记规定。
(三)原判并无否认武大化研所企业法人资格的任何法律依据。
问: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理由是否充分,为什么?
八
第五章:非法人组织
案例十四:
周小伟,男,1972年出生,1996年与吴英结婚。
婚后同母亲程秀住在一起。
1999年7月,周小伟辞去机关干部的职务,用平时积攒下的一些钱,开了一家个体小买部,取名为“新兴百货”,以自己的名义在工商局注册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
小店所赚的钱作为家庭的生活花销。
2000年2月5日,周小伟以“新兴百货”的名义向批发商杜海赊购了一批价值20000元的货物。
2000年6月3日,小卖部在一场大火中全部被烧毁,周小伟也在大火中丧身。
周死亡后家中的财产总价值为25000元。
当杜海向吴英要求还款时,吴英认为,家中的25000元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她一直不同意周小伟下海。
他对商店的投资是他的工资。
因此,吴英只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即12500元还债。
杜海因自己的债权不能完全实现而诉至法院。
问:
1、周小伟与杜海之间的债务属于什么性质的债务,为什么?
2、吴英所强调的理由是否正确,为什么?
3、法院应如何处理本案,应适用哪些法律、法规?
九
案例十五
1998年4月,金某从某市丝绸厂退休回原籍农村生活。
同年8月,金某与同村的张某、刘某某共同商量,利用本村妇女工艺优势,从市丝绸厂承揽手工钩制出口台布的加工业务。
3人一拍即合,商定:金某出资1000元,负责与丝绸厂联系业务与保管帐目;张某出资2500元,负责纱线与成品台布的运输;刘某某出资3500元,负责组织妇女钩织台布与验收成品台布。
3人当即去找本村的会计代为起草一份协议,由于会计农活忙又办事拖拉,书面协议一直未形成。
1999年5月3人经营的台布盈余35000元,3人按约定的比例分配了盈余。
2001年2月,由于生产的台布出现质量问题,给市丝绸厂造成7万元损失,市丝绸厂要求3人赔偿该损失。
这是张某和刘某某提出:自己是受雇于金某干活的,拒绝承担责任。
问:1、金某与张某、刘某某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为什么?
2、张某、刘某某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什么?
案例十六
甲、乙、丙三人各出资2万元成立一饮食店。
在经营中因资金短缺,三人决定向外借钱。
乙找到其朋友丁向其借钱,丁声明借钱可以,但自己要以合伙人身份参与经营并参加盈余分配,乙、丙同意丁的要求,甲因出差在外,不知这一情况。
甲回来得知情况后表示不同意丁加入合伙。
问:丁的入伙是否有效,为什么?
十
案例十七
甲、乙、丙合伙经营一水果店,取名为满意水果店,负责人为甲。
甲、乙、丙约定的出资比例和分成比例均为4:3:3。
2005年7月的一天,因丙外出,甲与乙商议后与果农丁签订了一份水果购买合同。
因水果店流动资金不够,甲决定向银行贷款10万元,银行要求提供抵押担保,甲以水果店所有的一辆尼桑货车作抵押,但未办理登记。
后因水果店无力偿还银行贷款,银行欲行使抵押权。
为此发生纠纷。
经查:(1)合伙协议约定,凡5万元以上的业务须经甲、乙、丙三人一致同意;(2)甲曾在一次诉讼中免除了戊对水果店的2万元债务;(3)水果店除欠银行10万元以外,尚欠庚、己各2万元债务;水果店的财产价值10万元。
[问题]
(1)设银行、庚、己向法院起诉,要求偿还债务应以谁为被告?为什么?
(2)该合伙与果农丁所签合同及与银行所签贷款合同效力如何?为什么?
(3)该合伙与银行所签抵押合同效力如何?为什么?
(4)设乙、丙以甲免除戊的债务未经其同意为由主张无效,甲的免除行为效力如何?依据何在?
(5)设银行、庚、己同时向水果店行使债权,水果店的财产应如何清偿?为什么?
(6)设水果店的债权人银行、庚、己和乙的债权人辛同时向法院起诉,银行、庚、己主张用合伙财产清偿债权,辛主张用乙在合伙财产中的份额清偿其债权,法院应优先支持谁的诉讼请求?为什么?
(7)设水果店的债权人银行、庚、己向法院起诉后,债权未得到全部清偿,能否对丙的个人财产进行追偿?为什么?
第六章:民事法律关系客体之一—物(在分论部分分析)
第七章:民事法律行为
案例十八
李勇系在校学生,16周岁时曾作为姚刚(成年人且精神正常)的委托代理人与某商场签订过一份买卖照相机的合同。
李勇17周岁零11个月时曾与陈瑞签订过一份买卖合同,内容是李勇用一万元购买陈瑞所有的一套音响,李勇的父母对此未作任何表示。
问:
(1)李勇与姚刚之间的委托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2)李勇与商场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3)李勇与陈瑞签订合同一个月后,对该合同效力的确认权属于李勇还是其父母,为什么?
案例十九
李某的父亲生前是一个集邮爱好者,去世时还留有几本邮票。
李某对邮票从不感兴趣,李某觉得这些邮票不好处理。
一日,李某的朋友刘某来吃饭,无意间发现了这几本邮票,刘某也是一集邮爱好者,他随即表示愿意全部购买,最后以5000元的价格将邮票全部拿走,李某对这一价
格也比较满意。
事过不久,李某从父亲生前的一朋友处得知,他父亲所留的邮票中,有5张相当珍贵,可能每张都值5000元;同时另一同事告诉他,刘某正在寻找买主。
李某立即找到刘某,要求退还刘某的5000元钱。
取回邮票,但刘某坚决不同意。
双方协商不成,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合同,返还邮票。
问: 1、李某与刘某间买卖邮票的行为的效力如何?
2、法院应如何对待李某的请求?
案例二十
陈某与女友吴某某恋爱近两年,陈自信吴必然将与己结婚,陈便积极运作买房。
在陈与卖主李某谈好买卖房屋的基础上,及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
不久,吴某某突然提出与陈某分手。
陈曾经发誓:这一生只娶吴某某为妻,别无其他选择。
于是他自觉买房再无必要,随向李某提出撤销房屋买卖合同,理由是:本人在买房认识问题上发生了重大误解。
李某不同意便诉至法院。
问:陈某在房屋买卖合同的订立中是否存在重大误解问题,为什么?
案例二十一
宋明,男,郴州市人,其妻在丽川市工作。
因夫妻长期分居两地,宋明欲调往丽川市工作。
宋明的同事田勇得知此情况后提出,要求宋明在郴州市居住的私有房屋四间卖给他。
宋明告知田勇,其调动工作之事是否可以办成尚难以预料,如调动不成,他现在的住房不能卖,如调动成功则可以卖房屋。
据此遂两人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并在协议中约定:“如果宋明调往丽川市工作,则将在郴州市的四间私有房屋卖给田勇,价款为16万元。
田勇在宋明正式调动后的10日内付清房款,宋明在收到房款后的30日内交付房屋。
”在订立协议后的三个月后,宋明恰好遇到一次机会将其妻调回郴州市工作。
宋明便告知田明,他的私有房屋要自用,不能卖给田勇。
田勇认为宋明违约,而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宋明交付房屋。
问:1、宋与田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已经生效,为什么?
2、受案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此案,应适用哪些法律、法规?
案例二十二
金山食品店于2001年3月同个体工商户安平(经营范围为熟食加工)订立了熟食牛肉的供应合同。
合同约定:2001年5月至2003年5月期间,由安平向金山食品店供应该店所需的全部熟食牛肉,该店不再从其它供货渠道进货。
双方履行合同至2001年6月,金山食品店更换了法定代表人,随后通知安平,该店不再从安平处进货。
安平认为,他同该店订立的合同期限尚未届满,而且在这之前也没有违约行为,金山食品店无权无故终止履行合同。
金山食品店坚持认为,该店有权选择从何处进货,不应受本合同的限制。
安平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山食品店继续履行本合同。
问:1、根据金山食品店与安平在订立合同时的设定,此合同属于什么性质的合同?
2、金山食品店新的法定代表人的说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3、法院应如何对此案做出判决?
第八章:代理
案例二十三
甲、乙、丙三人为同事关系。
甲被单位派往深圳学习,乙、丙各拿出5000元钱,委托甲购买进口摄像机。
甲当场表示同意。
甲到了深圳后,不仅学习任务重,而且应酬较多,无暇购买摄像机,临走前,甲便委托在深圳认识的丁购买。
后来甲与丁联系,却再也找不到其人。
乙、丙要求甲赔偿损失,甲声称他也受丁的欺骗,乙丙应当找丁赔偿。
问:1、甲与乙、丙在购买摄像机事项上形成什么民事关系,为什么?
2、甲与丁在购买摄像机事项上形成什么民事关系,为什么?
3、对于乙、丙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为什么?
案例二十四
甲原是乙上商行的业务员,后来乙商行辞退了他,但未收回甲持有的乙商行的空白合同书及其授权委托书。
甲听说乙商行欲购买一批新潮女式服装,他便找到丙商贸公司并以乙商行的名义与其订立了一项购销合同。
合同约定:丙商贸公司向乙商行提供各式新潮女式服装2000件,总货款为40000元。
丙商贸公司将货运至乙商行时,却受到乙商行拒绝。
问:1、本案所涉及的是什么问题?
2、甲与乙商行是否还存在代理关系,为什么?
3、甲与丙商贸公司间订立的购销合同所产生的后果由谁承担,为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