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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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上报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加强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检查是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的健康状况进行医学检查的医学监护行为。
职业健康检查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应急健康检查以及离岗后医学检查。
第三条对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目的是:
(一)早期发现职业病、与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和职业禁忌证;
(二)跟踪观察职业病及职业健康损害的发生、发展规律及分布情况;
(三)评价劳动者健康损害与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关系及危害程度;
(四)识别新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和高危人群;
(五)进行目标干预,评价预防和干预措施的效果,尤其是对职业病患者及疑似职业病和有职业禁忌人员的处理与安置等。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
行职业健康检查,收集健康相关资料,对劳动者的健康状况进行医学监护。
第五条卫生部负责全国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职业健康检查。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并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名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职业健康检查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设置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充分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的原则。
第二章职业健康检查种类、对象及周期
第七条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对新录用并可能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包括转岗到该种作业岗位或拟从事有特殊健康要求作业的人员应当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检查的主要目的是发现有无职业禁忌证,建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人员的健康档案。
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应在劳动者开始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之前完成。
第八条在岗期间定期职业健康检查。对于长期从事GBZ 188规定需要开展职业健康监护的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进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健康检查,检查的目的是早期发现职业病患者、疑
似职业病患者或劳动者的其他健康异常改变;及时发现有职业禁忌证的劳动者;通过动态观察劳动者群体健康变化,评价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的控制效果。
在岗期间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的周期应综合分析劳动者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性质、工作场所有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超过该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的1/2)、目标疾病的潜伏期和防护措施等因素决定。
第九条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对准备调离或脱离所从事的职业病危害作业或岗位的劳动者应当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检查的主要目的是确定劳动者在停止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时的健康状况。
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应在劳动者准备调离或脱离所从事的职业病危害作业或岗位之前进行。
第十条离岗后医学检查。应对那些接触具有慢性健康影响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或发病有较长潜伏期、脱离接触后仍有可能发生职业病,或所患职业病在脱离接触后仍有可能继续发展的,进行离岗后医学检查,检查的主要目的是跟踪观察劳动者离岗后发生慢性健康损害或原有职业病进一步发展的情况。
离岗后医学检查应在劳动者准备离开所从事的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岗位前进行,之后的医学检查时间根据有害因素致病的流行病学及临床特点、劳动者从事该作业的时间长短、工作场所有害因素的浓度等综合考虑确定。
第十一条应急职业健康检查。应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
病危害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查的目的是依据健康检查结果和现场劳动卫生学调查确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为控制危害的继续蔓延和发展、对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进行急救和治疗提供依据。
应在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后及时组织健康检查。对于从事可能产生职业性传染病作业的劳动者,在疫情流行期或近期密切接触传染源者,也应及时开展应急健康检查,以随时监测疫情动态。
第三章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及管理
第十二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是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业病防治相关法律、法规审定、批准的具有开展职业健康检查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
第十三条取得资质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可在批准的范围内从事职业健康检查活动。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责任包括以下:(一)在批准的职业健康检查项目范围内依法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并对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报告承担责任。
(二)履行劳动者健康损害、疑似职业病人与职业病的告知与报告义务。
(三)当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根据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或用人单位委托,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进行应急健康检查和处置。
(四)按统计年度汇总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送年度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总结报告。
(五)当用人单位委托进行职业健康状况评价时,应依据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资料,结合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资料,对用人单位的职业健康状况做出评价,对工作场所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提出改进意见。
(六)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其他职业健康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职业健康检查科目设置及医疗卫生人员基本要求
(一)职业健康检查科目可分为接触粉尘类、接触化学因素类、接触物理因素类、接触生物因素类及接触其他因素类作业设置(见附表2)。
(二)每个职业健康检查科目至少应具有1名及以上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主检医师,并具有满足职业健康检查需要的注册护士及其他卫生技术人员。
第十五条职业健康检查医师应具备的条件
(一)执业医师资格并注册;
(二)了解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职业卫生与职业病诊断标准;
(三)具备职业病防治相关知识;
(四)经过设区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六条职业健康检查主检医师应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中级以上医疗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熟练掌握《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职业卫生和职业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