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解读
其次从国家经济发展的角度:随着我国新兴 经济产业的发展,各种新的职业危害形式也 不断出现,私营企业、三资企业的职业危害 愈来愈严重。已经成为我国经济腾飞、社会 进步的掣肘。
再次从国家社会发展的角度:随着国际间经 济竞争的加剧,职业健康条件越来越成为衡 量企业竞争力的指标,职业健康标准也越来 越表现为国家贸易的非关税壁垒之一,成为 影响我国国际地位以及人权保障能力的重要 体现。
(1)新建和改扩建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必 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 入生产和使用。在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可能 对职工安全健康造成伤害和目前难以有效预 防职业伤害的设备与材料。
(2)对存在职业危害的作业场所进行规范 (《规定》第12条)。要将有害作业与无害 作业分开,实现生产布局合理;作业场所与 生活场所分开,作业场所不得住人;要有与 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相适应的有效防护设施等。 采取综合防护措施,使作业场所职业健康防 护达到国家卫生标准要求。
安全监管部门职责
㈠起草职业卫生监管有关法规,制定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管 相关规章。组织拟订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中的用人单位职业危 害因素工程控制、职业防护设施、个体职业防护等相关标准。
㈡负责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工作,依法监督用人单位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标准情况。组织查 处职业危害事故和违法违规行为。 ㈢负责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 目的职业卫生“三同时”审查及监督检查。负责监督管理用 人单位职业危害项目申报工作。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安监总 局令23号)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安监总局令 27号)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办法》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 《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实施办法》
国家安监总局23号令《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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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长骆琳二○○九年七月一日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强化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危害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和健康,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职业健康监督检查职责调整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除煤矿企业以外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煤矿企业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实施监察工作,另行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工作环境和条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职业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为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提供技术服务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准则,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技术服务。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和职业危害事故。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解读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解读《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是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六、九条等规定,对《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3号)进行的修订。
修订背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安全生产形势的变化,客观上对职业卫生监管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亟需将近年来一些新的、行之有效的职业卫生监管经验和做法转化为规章条文予以固定,从而更加规范全国的职业卫生监管工作。
特别是2011年12月31日新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重新明确了安全监管、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和工会组织的职业卫生监管职责,确立了安全监管总局在预防环节依法实施监管的主体地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在很多方面已经不能适应《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和职业卫生监管工作的实际需要,因此有必要对其适用范围、监督管理职责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相应调整和修订。
重点内容新《规定》在保留《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总体框架结构不变的情况下,按照新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的内容,细化了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管理责任,理清了安全监管部门的职业卫生监管法定职责、主要内容和相关措施。
强化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的主体责任新《规定》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管理机构与人员的设置、规章制度建设、作业环境管理、劳动者管理、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材料和设备管理等方面,对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管理的主体责任进行了细化规定。
关键词: 机构与人员设置1.完善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管理机构与人员的设置。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其他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劳动者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劳动者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
关键词:规章制度建设,新增加,罚款上限,10万元2.加强用人单位职业卫生规章制度建设。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47令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解读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是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六、九条等规定,对《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3号)进行的修订。
修订背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安全生产形势的变化,客观上对职业卫生监管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亟需将近年来一些新的、行之有效的职业卫生监管经验和做法转化为规章条文予以固定,从而更加规范全国的职业卫生监管工作。
特别是2011年12月31日新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重新明确了安全监管、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和工会组织的职业卫生监管职责,确立了安全监管总局在预防环节依法实施监管的主体地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在很多方面已经不能适应《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和职业卫生监管工作的实际需要,因此有必要对其适用范围、监督管理职责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相应调整和修订。
重点内容新《规定》在保留《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总体框架结构不变的情况下,按照新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的内容,细化了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管理责任,理清了安全监管部门的职业卫生监管法定职责、主要内容和相关措施。
强化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的主体责任新《规定》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管理机构与人员的设置、规章制度建设、作业环境管理、劳动者管理、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材料和设备管理等方面,对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管理的主体责任进行了细化规定。
关键词:机构与人员设置1.完善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管理机构与人员的设置。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其他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劳动者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劳动者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
关键词:规章制度建设,新增加,罚款上限,10万元2.加强用人单位职业卫生规章制度建设。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发布部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9.07.01【实施日期】2009.09.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9年6月1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骆琳二○○九年七月一日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强化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危害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和健康,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职业健康监督检查职责调整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除煤矿企业以外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煤矿企业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实施监察工作,另行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工作环境和条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职业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为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提供技术服务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准则,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技术服务。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和职业危害事故。
2023年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职业卫生 科学
推动职业卫生科 学发展,共创和
谐美好未来
技术
监督 人才培养 职业健康
促进职工身心健康提升
Promote the improvement of employees' physical and mental health
规定内容概述
1.地方人民政府要加强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力度
一方面,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明确了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与职责。根据规定,地方人民政府要加强 对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的组织领导,制定实施监督计划,加强监督力度,确保监督工作的有效开展。
健全职业健康监督体系
Establish a sound occupational health supervision system
职业健康监督管理的重要性
作业场所如下:
1. 保护从业人员的身体健康: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 理的目标是通过建立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规范,保护从业 人员的身体健康。这包括对作业场所内有害物质、噪音、 辐射等危险因素进行评估和控制,确保从业人员的工作 环境符合相关的健康标准,从而减少工作中潜在的健康 风险。 2. 提高工作效率和生产质量:职业健康监督管理的重要 性还体现在其对工作效率和生产质量的影响。通过监测 和控制作业场所的环境因素,可以减少工人因工作环境 问题导致的疾病和伤害,有助于降低员工的事故率和疾 病发病率。这不仅能够减少工作时间的损失,还能提高 员工的士气和工作积极性,进而提高工作效率和增加生 产质量。
TEAM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pational Health Supervision in the Workplace
REPORT-Grey
2023/8/28 星期一
规范管理职业病防控工作 加强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管理 健全职业健康监督体系 推动职业卫生科学发展 促进职工身心健康提升 加强职业健康监督法制建设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规定
关于印发上海市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健康)管理档案指导意见(暂行)的通知沪安监管职安〔2010〕164号各用人单位,各区县安全监管局、卫生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中关于用人单位应建立职业卫生(健康)相关档案的要求,市安全监管局、市卫生局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上海市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健康)管理档案指导意见(暂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暂行)》),以推行和规范本市用人单位职业 卫生(健康)档案制度。
现将《指导意见(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各用人单位应按照《指导意见(暂行)》的要求,建立健全职业卫生(健康)管理制度,完善各项职业病危害防治措施。
二、本市安监、卫生部门要根据《关于做好本市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责分工工作的通知》(沪卫监督﹝2009)26号)中明确的职责分工,指导、督促用人单位切实履行和规范职业卫生(健康)档案制度,维护劳动者职业卫生(健康)权益。
市安全监管局市卫生局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9年6月1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 骆琳二○○九年七月一日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强化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危害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安 全和健康,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职业健康监督检查职责调整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除煤矿企业以外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煤矿企业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实施监察工作,另行规定。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1. 引言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提高工作环境的安全性和卫生条件,确保劳动者在工作场所能够享有良好的职业健康,并规范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工作的进行而制定的。
2. 职业健康监督管理的目标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的目标是通过对作业场所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提高作业场所的安全性和卫生条件,减少职业病发生的风险,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
3.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的主体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的主体包括:•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制定职业健康监督管理的政策和法规,并监督作业场所的运行情况。
•作业场所的负责人:负责组织和实施职业健康监督管理的措施,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健康。
•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作业场所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4.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的内容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的内容包括以下方面:4.1 作业场所的职业病防治工作•作业场所应制定职业病防治工作计划,并按计划组织实施。
•作业场所应加强职业病预防培训,提高员工的职业健康意识。
•作业场所应建立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和评估机制,及时采取防护措施。
4.2 作业场所的安全生产管理•作业场所应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责任人的职责权限。
•作业场所应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明确作业流程和操作规程。
•作业场所应加强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
4.3 作业场所的卫生管理•作业场所应做好卫生清洁工作,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
•作业场所应提供卫生保健设施,方便员工进行保健和卫生防护。
•作业场所应定期进行卫生检查和评估,及时消除卫生隐患。
5.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的措施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的措施包括以下方面:•加强对作业场所的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指导作业场所建立职业健康档案,记录员工的职业病防治情况。
•建立职业健康监督管理的信息化系统,提高管理效率和监督能力。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规定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规定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作业场所的职业健康监督管理,保障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劳动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类作业场所的职业健康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作业场所的职业健康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便捷、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作业场所的职业健康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督制度。
第二章作业场所的安全管理第五条作业场所应当具备完善的安全设施,设有专职安全员。
第六条作业场所的安全员应当具备相关安全管理知识和技能,负责制定、实施安全管理制度,保障作业场所的安全生产。
第七条作业场所应当定期组织安全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三章作业场所的卫生管理第八条作业场所应当保持清洁整洁,保障员工的卫生环境。
第九条作业场所应当配备卫生设施,如饮用水设备、洗手间等,并定期进行卫生设施的维护和清洁。
第十条作业场所应当加强卫生知识的宣传,提高员工的个人卫生习惯和工作环境卫生素养。
第四章职业病防护管理第十一条作业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个人防护设备,并定期对员工进行防护知识培训和设备使用指导。
第十二条作业场所应当定期进行职业危害因素监测,如空气污染物、噪声等,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作业场所应当落实岗位危害因素评估,对可能存在的职业病危害进行预防和控制。
第五章职业健康检查管理第十四条作业场所应当定期组织员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确保员工身体健康。
第十五条作业场所应当配备专业的职业健康检测设备,并委托有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第十六条作业场所应当对职业病患者实施隔离、治疗,并确保其得到适当的休息和康复。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的,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严重危害员工身体健康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条本规定解释权归作业场所的职业健康监督管理部门所有。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根据《职业健康法》的规定,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主要涉及以下方面内容:
1. 职业健康监管机构:《暂行规定》规定建立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机构,并明确了其职责和权限。
2.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风险评价:作业场所的雇主应委托符合条件的职业卫生服务机构进行作业场所职业健康风险评价,并定期更新评价结果。
3.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管理制度:雇主应制定和实施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管理制度,并保证其有效运行。
4.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测:作业场所应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监测,确保作业场所职业环境的合理控制。
5. 职业健康监测和评估:作业场所应定期进行职业健康监测和评估,包括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监测、劳动者职业健康体检等。
6. 职业健康知识培训:作业场所的雇主应组织相关培训,提高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管理意识和能力。
7. 职业健康档案管理:作业场所应建立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档案,记录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状况和职业病防护措施的执行情况。
8. 监督检查和处罚:职业健康监管机构有权对作业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暂行规定》的实施有助于提高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管理水平,保护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权益,减少职业病发生率,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1号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9年6月1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骆琳二○○九年七月一日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强化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危害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和健康,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职业健康监督检查职责调整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除煤矿企业以外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煤矿企业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实施监察工作,另行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工作环境和条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职业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为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提供技术服务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准则,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技术服务。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和职业危害事故。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第八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健康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健康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职业健康培训。
铁路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办法(2篇)
铁路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铁路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维护铁路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保障铁路作业安全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铁路作业单位内从事生产作业、劳动防护等工作的全体人员,以及其他需要进行职业健康监督管理的人员。
第三条铁路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职业健康管理责任的落实;(二)职业病防治措施的落实;(三)职业健康监测与评估;(四)职业健康宣传教育。
第四条铁路作业场所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工作机构,明确职业健康管理的职责和权限。
第二章职业健康管理第五条铁路作业场所应当落实职业健康管理的责任。
(一)制定职业健康管理制度,明确职业健康管理的组织机构、职责和工作程序;(二)制定职业健康管理计划,确定职业健康监督的内容、频次和方式;(三)加强对职业健康监督人员的培训,提高监督工作的专业水平;(四)建立健全职业健康档案,记录职业健康监督的结果和处理情况。
第六条铁路作业场所应当加强对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控制。
(一)建立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和评估体系,对铁路作业场所内的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和评估;(二)制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控制措施,采取技术、物理和管理等措施,降低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和暴露水平;(三)配备相应的劳动保护设施和设备,确保工人的劳动安全。
第七条铁路作业场所应当严格落实职业病防护措施。
(一)制定职业病防护规程,明确工人在作业过程中应采取的防护措施;(二)开展职业病防护培训,提高工人的安全意识和职业健康知识;(三)配备相关的防护设备和器具,保障工人的个人防护;(四)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护考核制度,对工人的防护措施进行检查和评估。
第三章职业健康监测与评估第八条铁路作业场所应当建立职业健康监测和评估制度。
(一)开展职业健康监测工作,对铁路作业人员的职业健康状况进行检查和评估;(二)对职业健康监测结果进行分析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解决;(三)根据职业健康监测结果,制定职业健康干预措施,提高工人的职业健康水平。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3号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已经2009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骆琳二○○九年六月十六日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信息的报告和处置工作,根据《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信息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信息的报告和处置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报告和处置的生产安全事故信息(以下简称事故信息),是指已经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和较大涉险事故的信息。
第四条事故信息的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和完整,信息的处置应当遵循快速高效、协同配合、分级负责的原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各类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工作。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煤矿的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工作。
第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制度,设立事故信息调度机构,实行24小时不间断调度值班,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信息报告和举报。
第二章事故信息的报告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较大涉险事故,其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信息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
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在依照第一款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在1小时内报告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在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报告的同时,可以立即报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事故发生单位的事故信息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同时书面通知同级公安机关、劳动保障部门、工会、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一)一般事故和较大涉险事故逐级上报至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三)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治理总局令第23号《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治理暂行规定》差不多2009年6月1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治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骆琳二○○九年七月一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大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治理,强化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危害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操纵和排除职业危害,保证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和健康,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职业健康监督检查职责调整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除煤矿企业以外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和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对事实上施监督治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煤矿企业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实上施监察工作,另行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大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工作环境和条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职业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的要紧负责人对本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治理总局负责全国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治理工作。
第六条为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提供技术服务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准则,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技术服务。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举报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和职业危害事故。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第八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治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健康治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要紧负责人和职业健康治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健康知识和治理能力,并同意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组织的职业健康培训。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为了进一步保障作业场所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提高工作效率,减少职业病的发生率,特制定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作业场所,包括工厂、工地、办公室等。
第一条作业场所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督管理制度,明确责任、职责和工作流程,确保职业健康工作有效开展。
第二条作业场所应当组织每年至少一次的职业健康检查,针对不同工种、工作环境、工作内容,进行全面的体检,发现潜在职业病危害因素,及时采取控制措施。
第三条作业场所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的职业健康监督管理人员,负责监督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开展,并提出相应的措施和建议。
第四条作业场所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记录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职业病防护用品使用情况等信息,确保有效管理和跟踪。
第五条作业场所应当制定职业卫生操作规程,明确作业流程和注意事项,加强职业健康教育和培训,提高工作人员对职业病的认识和预防意识。
第六条作业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设备,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正常使用和防护效果。
第七条作业场所应当监测和评估职业卫生状况,定期开展职业健康监测,了解工作人员的身体状况和职业危害情况。
第八条作业场所发现职业病病例的,应当立即通知相关部门,并采取措施加以控制和处理。
第九条作业场所应当积极开展职业健康宣传活动,增强职工对职业健康的关注和保护意识。
第十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将给予相应的处罚和纠正措施。
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作业场所的职业健康监督和管理,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作,共同推动作业场所职业健康工作的开展。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作业场所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做好职业健康监督任务的准备工作,并逐步推进完善。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3号令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3号令第23号《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治理暂行规定》差不多2009年6月1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治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骆琳二○○九年七月一日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治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大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治理,强化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危害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操纵和排除职业危害,保证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和健康,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职业健康监督检查职责调整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除煤矿企业以外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和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对事实上施监督治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煤矿企业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实上施监察工作,另行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大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工作环境和条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职业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的要紧负责人对本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治理总局负责全国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治理工作。
第六条为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提供技术服务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准则,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技术服务。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举报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和职业危害事故。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第八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治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健康治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要紧负责人和职业健康治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健康知识和治理能力,并同意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组织的职业健康培训。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解读
相一 致 的 。 规 定 第 四 条 明 确 规 定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是 培 训 。 是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 业 健 康 管 理 若 职
4 2
人 员 未 按 照 规 定 接 受 职 业 健 康 培 训 或 者 生 产 经 营 单 节 严 重 的 , 令 停 止 产 生 职 业 危 害 的 作 业 , 者 提 请 责 或 位 未按 照规 定 组 织 从 业 人 员进 行 职 业健 康 培 训 ; 则 有 关人 民政 府按 照国务 院规 定 的权限 责令 关 闭。 给 予 警 告 , 令 限 期 改 正 ; 期 未 改 正 的 , 2 元 以 责 逾 处 万
下的 罚款 。 ( 申报 5)
规 定 求 : 在 职 业 危 害 的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 要 存 应 当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及时 、 实 将 本 单 位 的 职 业 危害 因 如
( ) 理 制 度 3管
规 定 要 求 : 在 职 业 危 害 的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素 向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申 报 , 接 受 安 全 生 产 存 并 当 建 立 、 全 1 项 制 度 和 操 作 规 程 : 业 危 害 防 治 责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的 监 督 检 查 。 未 申报 , 限 期 改 正 , 健 0 职 若 则 任 制 度 ; 业 危 害 告 知 制 度 ; 业 危 害 申报 制 度 ; 职 职 职 给 予 警 告 , 以 并 处 2 元 以 上 5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可 万 万 业 健 康 宣 传 教 育 培 训 制 度 ; 业 危 害 防 护 设 施 维 护 职 检 修 制度 ; 业 人 员防 护 用 品管理 制 度 ; 业 危害 日 从 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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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从业人员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七)职业危害日常监测管理制度; (八)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 度; (九)岗位职业健康操作规程;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 危害防治制度。
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作业场所 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 分开; (二)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作业场所 不得住人; (三)有与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相适应的有效 防护设施; (四)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 家标准、行业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 标准的其他规定。
目的: 加强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 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 强化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危害防治的 主体责任, 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 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和健康。
适用范围: 除煤矿企业以外的 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的 职业危害防治。
生产经营单位, 是职业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对本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 全面负责。
职业病已经成为危害社会稳定的 严重公共卫生问题。
国家安监总局等五部门 启动职业危害专项治理行动
国家安监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部、卫生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和国家 煤矿安监局2009年9月2日联合召开电 视电话会,正式部署和启动全国粉尘 和高毒物品危害专项治理活动。
本次专项行动一直持续到2010年12月 底结束。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23号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已经2009年6月1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 xx xx年x月x日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明确了: 对违反职业病危害防治有关法律法规、 造成职业病危害的生产经营企业 将给予最高30万人民币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落实职业危害防治主体责任的
主要内容包括: 1.建立并落实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
2.职业健康(卫生)管理机构设置、人员
配备及管理; 3.建立并落实职业危害防治规章制度、岗 位操作规程; 4.组织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 离岗前职业健康体检,并建立职业健康监护
档案;
5.主要负责人、职业健康(卫生)管理人 员、接触职业危害因素从业人员的职业危害
防治知识培训与教育; 6.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参加 工伤保险; 7.及时、如实申报存在的职业危害; 8.职业危害因素的监测、检测和评价以及 结果公布情况; 9.告知从业人员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 业危害及其危害后果,并在作业场所设置职
业危害警示标识;
10.设置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并进行经常性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 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职业危害防护用品, 并督促、教育、指导从业人员按照 使用规则, 正确佩戴、使用。
“三同时”: 建设项目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应当 与主体工程, 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 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职业危害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 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 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健康 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并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对产生严重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 应当在醒目位置, 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危害的 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 等内容。
职业危害: 是指从业人员在从事职业活动中, 由于接触粉尘、毒物等有害因素 而对身体健康所造成的各种损害。
职业危害事故: 是指在职业活动中, : 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 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 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 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法定职业病分为:10类、115种
《职业病目录》
卫法监发[2002]108号 (卫生部、劳动保障部)
我国当前职业病形势已经非常严峻, 尘肺、职业中毒等重点职业病并没有 得到有效的控制。 我国常年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人群 超过2亿人, 历年累计报告的职业病病患为 70多万例。
报告所反映的职业病问题仅仅是 冰山一角, 实际的职业病危害情况更严重。
的维护、检修和保养情况; 11.淘汰落后,采用先进技术、工艺、材料、
设备的情况; 12.职业健康防护用品配备与从业人员的管 理; 13.职业危害事故的处置及报告情况; 14.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的其他法定义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负责全国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 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负责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 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 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管理机构, 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健康管理人员, 负责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
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 应当建立、健全下列 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操作规程: (一)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二)职业危害告知制度; (三)职业危害申报制度; (四)职业健康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五)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
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 如实将本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 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 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可能产 生职业危害的, 在可行性论证阶段, 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健康技术 服务机构进行预评价。 预评价报告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备案。
产生职业危害的建设项目, 在初步设计阶段, 编制职业危害防治专篇。 职业危害防治专篇, 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作业场所 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五个重要的概念
作业场所: 是指从业人员进行职业活动的 所有地点, 包括建设单位施工场所。
职业禁忌: 是指从业人员从事特定职业或者 接触特定职业危害因素时, 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危害损伤 和罹患职业病, 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 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他 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的 个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