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
对于海南产假规定是什么?

对于海南产假规定是什么?对于海南产假规定是:产假可以休98天,难产的可以增加产假15天,海南也出台了⼀系列的法律法规,涉及到产假的具体情况,是需要严格基于实际的⽣育情况⽽定的,避免造成⽭盾和纠纷事项。
⼀、对于海南是什么?海南产假规定有:1、:现在法律规定⼥性职⼯的产假⼀共为98天,其中产前可以假期15天。
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若系多胞胎⽣育,每多⽣育⼀个婴⼉增加产假15天。
流产产假以4个⽉划界,其中不满4个⽉流产的,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15天的产假;满4个⽉以上流产的,产假为42天。
很多地区还采取了对、晚育的职⼯给予奖励政策,假期延长到180天。
2、⽣育津贴:⽣育津贴的⽀付⽅式和⽀付标准分两种情况:⼀是在实⾏社会统筹的地区,⽀付标准按本企业上年度职⼯⽉平均的标准⽀付,期限不少于98天;⼆是在没有开展⽣育保险社会统筹的地区,⽣育津贴由本企业或单位⽀付,标准为⽣育之前的基本⼯资和物价补贴,期限⼀般为98天。
3、医疗服务:⽣育医疗服务是⽣育保险待遇之⼀。
各国的⽣育保险提供给怀孕妇⼥的医疗服务的项⽬不同,⼀般是根据本国的经济实⼒和基⾦的承受能⼒,制定相应的服务范围。
⼤多数国家为⼥职⼯提供从怀孕到产后的医疗保健及治疗。
我国⽣育保险医疗服务项⽬主要包括检查、接⽣、⼿术、住院、药品、计划⽣育⼿术费⽤等。
⼆、国家规定?根据国务院《⼥职⼯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1、⼥职⼯⽣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2、难产,增加产假15天;3、⽣育多胞胎,每多⽣育1个婴⼉,增加产假15天;4、怀孕未满4个⽉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5、怀孕满4个⽉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6、晚育产假,由各省、⾃治区、直辖市根据本省计划⽣育条例规定。
对于海南产假的具体情况,是需要严格基于上述规定来进⾏认定的,产假的执⾏也需要由⽤⼈单位来向⼥职⼯发放有产待遇,如果涉及到造成了严重的违法事实的,是需要追究有关⼈员的法律责任的,具体情况结合实际来进⾏合法的认定处理。
2021年最新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2021年最新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是为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
下面是小编整理的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欢迎大家参考。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明确相应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用女职工或者提高对女职工的录用标准。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女职工订立的劳动中明确,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告知女职工下列事项:(一)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的岗位;(二)岗位工作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三)职业危害防护措施;(四)从事有职业危害岗位工作的特别待遇。
第六条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的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应当明确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
女职工10人以上或者占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的,参加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协商的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
第七条用人单位不得以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为由,降低女职工工资、福利待遇,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第八条对怀孕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下列劳动保护:(一)不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二)将其在劳动时间内按规定进行的产前检查时间,计入劳动时间;(三)对不能适应原劳动的,适当减轻其劳动量,或者经本人提出,为其调整适宜的劳动岗位;(四)对怀孕不满3个月且妊娠反应严重,或者怀孕7个月以上的,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安排其休息1小时;(五)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不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海南省劳动保障监察若干规定(2017)-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6号

海南省劳动保障监察若干规定(2017)正文:---------------------------------------------------------------------------------------------------------------------------------------------------- 海南省劳动保障监察若干规定(2011年5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7月21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劳动保障监察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规定。
对职业中介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和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规定执行。
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公安、工商、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各级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工商业联合会(总商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依法引导、帮助用人单位规范用工,配合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其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社会保险业务档案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实施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保险综合规定【发文字号】琼人社发[2011]295号【发布部门】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日期】2011.11.14【实施日期】2011.11.1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实施办法〉》的通知(琼人社发〔2011〕295号)各市、县、洋浦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局、档案局、地方税务局:为贯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档案局《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根据《关于开展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达标验收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10]55号)要求,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海南省档案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了《海南省〈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海南省《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维护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的真实、完整和安全,维护参保对象的社保权益,根据《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海南省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全省各级依法管理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的社会保险业务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关,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社会保险业务档案(以下简称社保业务档案),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关在办理社会保险业务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专业性文字、图表、声像、电子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省、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社保业务档案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关负责社保业务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统计、鉴定、销毁和利用等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劳动合同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琼府[1994]1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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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劳动合同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劳动合同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琼府[1994]103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现将《海南省劳动合同制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海南省人民政府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海南省劳动合同制度实施办法为了做好劳动合同制度的全面实施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辖区内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二、用人单位必须积极创造条件,在1995年底以前,依法同本单位所有从业人员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法律形式确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责权利。
用人单位新招收职工,必须从招收之日起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经双方平等协商,合理确定合同期限:(一)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双方在订立或续延劳动合同时,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对工作时间较长,距离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老职工,可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二)一年期以下的短期劳动合同,一般只适用于临时性、季节性工作岗位。
四、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应根据劳动合同期限合理确定。
一年以内的劳动合同,不约定试用期。
五、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用人单位因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因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等情况而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录用人员的,应优先录用被裁减人员。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发文字号】琼人社发[2015]231号【发布部门】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日期】2015.10.30【实施日期】2016.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的通知(琼人社发〔2015〕231号)各市、县及洋浦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劳动保障局):《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已于2015年9月24日经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第8次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施行。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5年10月30日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根据2015年9月24日第8次厅务会议意见修改)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本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以下简称仲裁员)的聘任管理工作,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仲裁员是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聘任、依法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专业工作人员。
仲裁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从其办事机构人员中聘任。
兼职仲裁员可由仲裁委根据办案工作需要,从仲裁委组成部门及专家、学者、律师、退休审判员中聘任。
第三条仲裁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二)坚持原则,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勤政廉洁;(三)曾任审判员或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五年的;律师执业满三年的。
(四)身体健康,能够坚持正常工作。
第四条市县(区)仲裁委拟聘任的仲裁员,须参加省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的仲裁员聘前培训;省仲裁委拟聘任的仲裁员,须参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组织的仲裁员聘前培训。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政务服务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政务服务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4.10.26•【字号】琼府办〔2024〕36号•【施行日期】2024.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政务服务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琼府办〔2024〕36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贯彻落实《政务服务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办法》(国办发〔2023〕26号),切实做好我省政务服务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工作,现将《海南省政务服务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4年10月26日海南省政务服务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和规范海南省政务服务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工作,确保电子文件和电子档案真实、完整、可用,助推政府数字化转型,提升政务服务效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关于在线政务服务的若干规定》《政务服务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海南省政务服务实施机构开展的政务服务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工作。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工作可参照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等情况除外。
本办法所称政务服务实施机构,是指依法履行政务服务职能的党委工作部门、政府工作部门、群团组织,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政务服务,是指政务服务实施机构在办理依申请办理的行政权力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过程中提供的服务。
本办法所称政务服务办理系统,是指全省统筹建设用于办理政务服务的业务信息系统。
本办法所称的政务服务电子文件,是指政务服务实施机构在履行其法定职责过程中通过政务服务办理系统形成、办理、传输和存储的数字格式的信息记录,由内容、结构、背景等组成。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九部门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协商调解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九部门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协商调解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海南省司法厅,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总工会,海南省工商业联合会,海南省企业家协会•【公布日期】2023.11.13•【字号】琼人社发〔2023〕101号•【施行日期】2023.11.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正文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九部门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协商调解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琼人社发〔2023〕101号各市、县、自治县党委政法委、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业和信息化局、司法局、财政局,人民法院,总工会、工商联、企业联合会: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协商调解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中共海南省委政法委员会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海南省司法厅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总工会海南省工商业联合会海南省企业联合会/海南省企业家协会2023年11月13日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协商调解工作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九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协商调解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22〕71号),强化劳动人事争议源头治理,防范化解劳动关系风险,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结合工作实际,制订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着力强化风险防控,加强源头治理,健全多元处理机制,充分发挥协商调解柔性高效、灵活便捷的优势,实现各类调解联动融合,推动案结事了人和,促进中国特色和谐劳动关系高质量发展。
(二)目标任务。
到2027年,基本实现各级各类调解组织体系健全、多元联动融合、队伍建设增强、管理制度完善、基础保障有力,协商调解平台“有场所、有设备、有调解员、有经费、有制度、有标识”,党委领导、政府负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牵头和有关部门参与、司法保障、科技支撑的劳动人事争议多元处理机制更加健全、部门联动质效明显提升,协商调解解决争议案件量在案件总量的比重显著提高,劳动人事争议诉讼案件稳步下降至合理区间,协商调解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专业化、智能化水平显著提高。
海南省机关工作人员病事假暂行办法---精品管理资料

海南省机关工作人员病事假暂行办法(1995年8月2日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发布琼办发[1995]33号)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机关工作人员病、事假管理,规范病事假待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级机关和党派团体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工作人员因病必须治疗和休假的,凭指定医院证明向单位申请病假。
其假期根据医院的意见,由所在单位领导批准.长期休病假的,要定期向单位出具医院证明.弄虚作假取得证明休病假的,按旷工处理。
第四条工作人员病假期间按下列标准计发工资:(一)病假二个月以内的,病假期间工资照发。
(二)病假超过二个月的,从第3个月起,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工资照发;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90%. (三)病假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工作年限满三十年的,工资照发;工作年限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90%,工作年限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80%;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70%. (四)获得国家级或省部级劳动英雄(英模)、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仍保持荣誉的,病假期间的工资照发.第五条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继续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生活福利待遇。
第六条工作人员一年内病假超过2个月的,不再享受当年一次性的年终奖金。
第七条工作人员病假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不计算连续工龄。
第八条对间断休病假的工作人员,病假按当年累加计算。
第九条工作人员经批准占用工作时间办私事的,按事假对待。
事假应由本人提出申请,由所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批准。
如因故确需续假,应在批准的假期内向所在单位办理续假手续. 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或超过批准假期的,按旷工处理。
第十条工作人员事假期间的待遇:(一)事假全年累计超过15天的,其超过天数的工资按本人工资的50%计发;超过30天的,超过天数本人工资停发. (二)事假期间,工作人员继续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生活待遇.(三)事假全年累计超过30天的,不得享受当年一次性年终奖。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六部门关于印发《海南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担保实施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六部门关于印发《海南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担保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海南省交通运输厅,海南省水务厅,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海南监管局•【公布日期】2024.09.11•【字号】•【施行日期】2024.10.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其他规定正文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六部门关于印发《海南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担保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市、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房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水务局、综合行政执法局,人民银行省内各地市分行、各营业管理部,三亚金融监管分局、儋州金融监管分局,各金融监管支局:为贯彻落实《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进一步规范我省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担保业务,我们制定了《海南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担保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海南省交通运输厅海南省水务厅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海南监管局2024年9月11日海南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担保实施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函的开立第三章保函的使用和解除第四章保函的监管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优化营商环境,减轻企业负担,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七部门《关于印发〈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21〕65号)和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六部门《关于印发〈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的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琼人社规〔2023〕5号)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工程建设领域实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保函(以下简称保函)是指银行保险机构、工程担保公司(以下简称保证人)代施工总承包单位,向工程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立的用于替代施工总承包单位以现金存储工资保证金的书面担保凭证。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办法》的通知-琼府[2004]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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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办法》的通知正文:----------------------------------------------------------------------------------------------------------------------------------------------------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办法》的通知(琼府[2004]34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海南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办法》已经2004年5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海南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化我省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和事业单位自身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规范事业单位人事管理,保障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提高事业单位人员整体素质,增强事业单位活力,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事业单位聘用制是指事业单位与受聘人员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人事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一种人事管理制度。
第三条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要坚持党管干部和党管人才的原则;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的观念;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走群众路线,保证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事业单位、使用事业单位编制的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统称受聘人员)。
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聘用条件和程序第五条受聘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本职工作,思想品德端正,遵纪守法;(二)具有拟聘岗位要求的文化程度、专业知识及工作能力或者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职业资格或执业资格;(三)用人单位聘用人员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规定。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公共就业服务标准体系(2022年)的通知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公共就业服务标准体系(2022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2.09.29•【字号】琼人社发〔2022〕107号•【施行日期】2022.09.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公共就业服务标准体系(2022年)的通知琼人社发〔2022〕107号各市、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省人力资源开发局:现将《海南省公共就业服务标准体系(2022年)》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22年9月29日海南省公共就业服务标准体系(2022年)一、编制标准体系的主要目的通过构建公共就业服务标准体系,系统梳理、编制涉及公共就业服务相关标准,形成符合我省实际的、具有我省特色的标准体系,推动《国家基本公共服务标准(2021年版)》贯彻实施,促进我省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管理更加规范、设施设备配置更加合理、人员配备更符合要求、服务流程更加统一、工作效率进一步提高,实现人民群众办事体验感显著提升。
二、编制标准体系的基本原则(一)全面系统,突出重点立足我省人社事业发展需求,全面梳理涉及我省公共就业服务工作的相关国家、行业标准、政策文件,通过标准化技术手段,同步汇编、编制、修订有关标准和政策文件,构建我省公共就业服务标准体系,重点突出公共就业服务提供标准的编制。
(二)统筹协调,动态调整明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我省公共就业服务标准之间的定位,坚持做好相关标准之间的衔接,最大限度推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贯彻执行,同时兼顾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民俗习惯差异等现实情况,确保编制的标准符合我省实际。
(三)省厅主导,市县参与突出省厅标准体系构建、标准制定工作中的主体地位,积极组织各市县公共就业服务经办机构工作人员、社会组织参与,推动公共就业服务标准体系构建、标准制定的思路更为开阔,更加贴合实际操作。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关于劳动用工备案的通知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关于全省实行劳动用工备案的通知琼人劳保〔2007〕417号各市、县、洋浦开发区人事劳动保障局:为进一步加强劳动用工管理,规范劳动用工秩序,全面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46号)精神,结合我省劳动用工实际情况,决定在全省实行劳动用工备案。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劳动用工备案的实施范围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劳动者,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都应到登记注册地的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并提交《劳动用工备案申请表》(见附件1)一式两份。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内设的劳动合同管理机构负责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
在海口市行政区域内,省属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省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中央驻琼单位、部从驻琼用人单位的劳动用工备案手续,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其他单位劳动用工备案一律实行属地管理。
单位登记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的,在实际经营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劳动用工备案。
二、劳动用工备案的程序及内容(一)招用职工或者续订劳动合同的备案程序。
用人单位新招用职工或与职工续订劳动合同的,应自招用或与职工续订劳动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在本通知实施前已招用职工的,应在本通知施行后60日内办理备案手续。
备案时,用人单位须提交以下材料:1、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用人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3、《用人单位招用职工或与职工续订劳动合同备案花名册》一式两份(见附件2);4、与原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劳动者更换工作单位的);5、已签订《劳动合同书》文本一份。
(二)解除、终止职工劳动合同的备案程序。
劳动部关于印发《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的通知-劳安字[198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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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印发《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的通知正文:---------------------------------------------------------------------------------------------------------------------------------------------------- 劳动部关于印发《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的通知(劳安字〔1989〕1号1989年1月20日)《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发布施行以后,一些单位来函询问有关问题。
经研究,对带普遍性的几个问题做出解答,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1.集体企、事业单位应否执行本规定?答:应执行本规定。
《规定》中的“企业”系指我国境内全民、集体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独资企业,乡镇企业,农村联户企业,私人企业和城镇街道企业等。
2.军队系统的单位是否执行本规定?答:《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是一个行政性的法规,军队系统的单位可参照执行。
3.单位实行承包或租赁后,单位领导人应否执行本规定?答:单位实行承包或租赁只是经营形式的改变,单位领导人仍应执行本规定。
4.如何理解“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解除劳动合同”?答: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女职工,在合同期未满的情况下,任何企业和个人都不得以怀孕、生育和哺乳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
5.如何理解“矿山井下作业”?答:矿山井下作业系指常年在矿山井下从事各种劳动。
不包括临时性的工作,如医务人员下矿井进行治疗和抢救等。
6.什么是国家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答:是指国家标准《体力劳动强度分级》(GB3869-83)中规定的第三、四级的体力劳动强度。
体力劳动强度的大小是以劳动强度指数来衡量的,劳动强度指数是由该工种的平均劳动时间率、平均能量代谢率两个因素构成的。
劳动强度指数越大,体力劳动强度也越大。
反之,体力劳动强度就越小。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05.26•【字号】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9号]•【施行日期】1995.05.2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妇女权益保护正文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已由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1995年4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1995年4月21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在本省实施,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公民应当遵守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对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制止、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三条本省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协助国家机关检查、监督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的实施,干预、制止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其他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定义务。
第五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在推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代表应当占一定比例。
第六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培养、选拔使用女干部;应当重视培养、选拔使用少数民族女干部。
女职工相对集中的行业和部门中应当有女干部担任领导成员。
第七条企业工会的女职工委员会应当参与企业的民主管理。
企业行政方应当为女职工委员会行使职权提供必要的条件。
海南产假2024年有多少天

海南产假2024年有多少天《海南省人口与_条例》明确: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享受下列奖励与优待:(一)属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9 8天),增加产假三个月,给予男方护理假十五日。
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工资照发,享受全勤待遇。
产假期满后,女职工需要申请哺乳假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二)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奖励与优待。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在子女零至三周岁期间,每年分别享受累计十日的育儿假。
育儿假期间,工资照发,享受全勤待遇。
2024劳动法对孕妇的保护有哪些劳动法对孕妇的保护有:禁止用人单位安排孕妇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孕妇享有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以及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等。
法律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而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一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二条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第六十三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劳动法2024年产假规定第一,保胎假,工资按照病假发保胎假是由医生开证明,所以按病假待遇发放工资。
第二,产前假,工资按八成发。
怀孕7个月以上,如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产前假两个半月。
部分属于地方法规规定必须给假的情况,单位应批准其休假,工资按照员工以往每月实发工资标准的八成发。
第三,产假,领生育津贴产假包括:98天 30天(晚育) 15天(难产)15天(多胞胎每多生一个婴儿),领生育津贴。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总工会关于调整部分工作人员退休时加发退休费政策的通知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总工会关于调整部分工作人员退休时加发退休费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海南省总工会•【公布日期】2017.12.18•【字号】琼人社发〔2017〕344号•【施行日期】2017.12.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离退休人员管理正文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总工会关于调整部分工作人员退休时加发退休费政策的通知琼人社发〔2017〕344号各市、县、洋浦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局、财政局、总工会,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各有关单位: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28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2016〕38号)和《海南省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决定的实施办法》(琼府〔2015〕65号)等有关规定,经省政府同意,决定按照“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中人逐步过渡”原则,以2014年10月1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为时间节点,对我省机关事业单位中获得省部级以上劳模等荣誉称号的工作人员退休时加发基本退休费政策进行调整。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基本原则及适用范围(一)改革前获得省部级以上劳模等荣誉称号,且在改革前已经退休的工作人员,原有加发的计发办法不变,经费渠道不变。
(二)改革前获得省部级以上劳模等荣誉称号,符合原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关于严格执行退休人员享受特殊贡献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琼人劳保〔2005〕5号,以下简称5号文)提高基本退休费计发比例条件,且改革后退休的工作人员,退休时不再按比例加发基本退休费,改为一次性发放退休补贴(以下简称一次性补贴)。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法规标题】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颁布单位】国务院∙【发文字号】令第619号∙【颁布时间】2012-4-28∙【失效时间】∙【法规来源】/zwgk/2012-05/07/content_2131567.htm∙【全文】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已经2012年4月18日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2018年海南产假新规定哺乳假有多少天

2018年海南产假新规定哺乳假有多少天推荐文章海南2018年二胎陪产假有多少天热度: 2017年海南二胎产假新规定有多少天热度: 2017年海南产假新规定能休多少天热度: 2017海南产假休息规定有多少天热度:2017海南省男士陪产假是有多少天热度:按照海南的计生人口条例规定,产假后的妈妈是享受哺乳假的,并且2018年实施的是产假新规定。
以下是店铺为你整理的2018年海南产假新规定哺乳假的天数相关资料,希望大家喜欢!海南哺乳假的天数1、《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九条规定: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
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
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2、一般来说,哺乳期妈妈每天有一小时的授乳假,而且对产假后妈妈来说,有6个半月的哺乳假。
但是哺乳假最多只有六个半月,是符合国家要求的,但是需要个人写个申请,单位同意,方可执行。
3、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分娩,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领导批准,可请哺乳假。
4、生育第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哺乳假6个月,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照发(发至子女满14周岁)。
5、生育第二个子女,哺乳假3个月(按计划生育条例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6、有条件的单位,也可给独生子女的女职工哺乳假一年(包括产假),哺乳假期间工资照发,但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不发。
海南二胎有没有哺乳假生二胎有哺乳假,生育第二个子女哺乳假为3个月。
哺乳假是指作为不满一周岁婴儿的母亲,所拥有的给孩子哺乳的时间。
它是每个妈妈都应该享有的权利。
二胎宝宝出生后的三个月内,可以享受每天工作时间内两次0.5小时的哺乳时间。
哺乳假的工资,均按本人基本工资加职务岗位津贴、省直补贴的80%发给,而且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海南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

海南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发文字号】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发布部门】海南省政府【公布日期】1993.04.30【实施日期】1993.04.30【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海南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业经一九九三年四月三十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阮崇武一九九三年四月三十日海南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发挥女职工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海南省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辖区内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包括合同制工人和临时工)。
第三条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实行国家监察,并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有权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省劳动行政、卫生主管部门应制定女职工生育保险办法,逐步实现社会对女职工保护的公平负担。
第四条各单位必须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职业特点,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做好女职工的安全卫生宣传教育工作,依法保护女职工在工作时的安全和健康。
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第五条凡适合妇女从事工作的单位和工作岗位,不得拒绝招用女职工。
第六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下列作业或工种:(一)森林业伐木、矿山井下作业;(二)国家《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三)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
第七条从事高空、食品冷冻库内及冷水等低温作业、野外流动作业和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单位应暂时调整安排其他工作或给予公假一至两天;从事其他工种的女职工,月经过多或因痛经不能坚持工作的,经医疗单位证明给予公假一至两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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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
【法规类别】劳动工会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
【发布部门】海南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3.04.30
【实施日期】1993.04.30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海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等22个规章的修改决定和关于对<海南省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等17个规章的废止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0月8日实施日期:1997年10月8日)修改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36号)
《海南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业经一九九三年四月三十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阮崇武
一九九三年四月三十日
海南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
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发挥女职工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海南省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辖区内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包括合同制工人和临时工)。
第三条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实行国家监察,并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有权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省劳动行政、卫生主管部门应制定女职工生育保险办法,逐步实现社会对女职工保护的公平负担。
第四条各单位必须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职业特点,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做好女职工的安全卫生宣传教育工作,依法保护女职工在工作时的安全和健康。
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第五条凡适合妇女从事工作的单位和工作岗位,不得拒绝招用女职工。
第六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下列作业或工种:
(一)森林业伐木、矿山井下作业;
(二)国家《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三)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
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