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投资基金法只将基金扩募、转换基金运作方式(封闭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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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投资基金法只将基金扩募、转换基金运作方式(封闭型、开放式或其他方式)、提前终止基金合同列入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而对基金合并及重组未列入审议范围。随着基金市场的不断完善,对基金收购及重组也应纳入持有人大会的职权范围。

英国投资基金持有人大会制度控析

海通证券法律部刘和平

黄山学院郑文兵

东华大学人文学院王银凤

英国是投资基金的发源地。1868年英国成立的外国及殖民地政府信托基金(foreign and colonial government trust)是人类历史上第一只投资基金。尽管目前世界上基金最发达国家是美国,但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英国开始了“金融大爆炸”改革,以提升英国在国际金融业中的地位。尤其值得关注的是,为适应经济全球化、提高国际竞争力的需要,英国于2000年出台了《金融服务和市场法》(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s Act,FSMA),构造了英国金融业新的监管框架,为此掀开了英国金融历史上新的一页,也带来了英国投资基金业的一系列革新。本文主要采摘英国基金持有人大会最新法律制度进行分析,以希冀对我国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完善有所裨益。

英国有关基金持有人大会立法及演进

FSMA是英国历史上最重要的一部金融服务的法律,它取代此前制定的一系列用于监管金融业的法律、法规,如1986年金融服务法、如1979年信用协会法、1982年保险公司法、1987年银行法等,从而成为英国金融业的一部基本法。该法设专门一编即第17编对集合投资计划(即投资基金)进行规范。作为金融基本法,FSMA不可能对基金的每一个细节进行事无巨细的规定,其主要对以下内容进行原则性规范:集合投资计划、开放式投资公司(公司型基金)、单位信托计划(契约型基金)的定义及特征,基金销售的限制,对公司型基金、契约型基金的核准与监管,对海外投资基金的承认。该法最重大成果之一就是成立了世界上最强有力的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服务监管局(Financial Services Authority,FSA),负责对英国整个金融行业进行一元化监管。FSA作为唯一的对英国金融业实行全面监管的执法机构,拥有制定与实施金融行业准则、给予被监管者指引和建议以及籍以开展工作的一般政策和准则的职能,并拥有监管金融业的全部法律权限。

不过,从组织结构上分析,因FSA隶属于财政部,财政部仍拥有金融立法权,并对FSA 的董事会成员享有任免权、对FSA享有一定的监督调查权,这使得FSA的职责范围主要定位于监管银行、保险以及投资事业(证券和期货)的运行,有关金融立法权仍主要集中于财政部。换言之,FSA受财政部委托处理金融监管业务。在投资基金领域,英国财政部依法享有颁布法令将特定种类的财产安排(如单一财产计划)排除在基金法之外或在某些方面得以豁免(如单一财产计划可以不遵守FSMA第238条有关基金销售限制的规定,第235条),对公司型基金定义及修改权(第236条),在1996年《开放式投资公司(资本可变动性投资公司)条例》被废止后,公司型基金的具体法规由财政部制定(第262条),在FSA借鉴契约型基金立法并将之转化成为公司型基金立法时,财政部可以适当调整FSA的立法权限(第247条)。当然,FSA可以根据财政部颁发的法令制订实施细则,并依法享有对基金业及其日常投资行为进行监管的职权。作为英国投资基金的日常监管机关,FSA负责对投资基金行使设立核准、运作监督、执法检查、处罚等权力。根据FSMA第247条,契约型基金规则由FSA制定,其中应包括对基金持有人大会方面的规定。

1985年英国《金融服务法》专设第8章对“集合投资计划”进行框架性的规定。为便利于对投资基金各项行为进行规范,为业界提供操作指南。1991年,英国出台《金融服务(受监管计划)条例》(The Financial Services (Regulated Schemes)Regulation 1991),分16章对投资基金的组成文件、招募说明书、价格及交易(基金设立及撤销、基金单位发行与赎回、收费及税收)、投资及借款权、所有权及转让、基金管理人及受托人的权利、义务、收费及报酬、基金收益分配、信息披露报告、持有人大会及修改、对特定种类基金的特别规定、基金暂停及终止、认可的投资基金、过渡性条款等进行了全面系统的规定,不过该条例仅适用于契约型基金。该条例后经过6次修改,成为证券投资委员会(Securities and Investments Board,SIB,1985年成立)规范英国投资基金的主要操作性规范性文件,大大促进了英国契约型基金的发展。1996年,英国制定了《开放式投资公司(资本可变动性投资公司)条例》,对公司型基金的组成文件、设立、运作、终止等进行了详细规定。随着FSMA的颁布实施,对以前规范投资基金的两部条例进行修改提上了日程。2001年6月21日,FSA颁发《集体投资计划法规汇编》(The Collective Investment Schemes Sourcebook Instrument 2001,CIS Sourcebook),分18章对公司型基金和契约型基金的组成文件、招募说明书、价格及交易、投资及借款权、所有权、转让及基金的登记、当事人的权利及义务、开支及费用、收益及分配、信息披露报告及财务报告、基金持有人大会与对基金的修改及大会通知、交易的暂停及恢复、对特定类型基金的特别规定、申请及通知、认可的基金进行详细的规定。2001年3月27日,《开放式投资公司条例》(The Open-Ended Investment Companies Regulations 2001)获得英国议会两院通过,对公司型基金提供详尽的法规指南。至此,英国与FSMA相配套的基金立法体系得到确立。与1991《金融服务(受监管计划)条例》相比,2001年《集体投资计划法规汇编》不仅适用于契约型基金(authorised unit trusts,AUTs)的管理人及受托人,而且也适用于公司型基金(investment companies with variable capital,ICVCs)及其董事和保管人。这样,通过明确规定ICVC和AUTs、认可的基金(recognised sehemes)、单独认可的国外基金(Individually recognized overseas schemes)、在欧洲经济区其他国家注册成立的投资基金(Schemes constituted in other EEA States)等产品的特征及其运作过程,在为这些产品提供监管制度的同时,为投资者了提供一个高效统一的保护标准,有助于实现FSA保护投资者权利的监管目标。

CIS Sourcebook对ICVCs 和AUTs具有三大功能:一是规定它们的组织结构及运作管理行为,包括提供定价安排、投资权限、向投资者进行特定的信息披露等方面的规则及指南;二是规定了它们的批准程序;三是提供符合UCITS指令①的规定,使得符合该指令标准的AUTs和ICVCs能够在EEA其他成员国进行销售,以扩大英国投资基金规模和影响。

鉴于我国目前尚无公司型基金,同时《证券投资基金法》实质是一部契约型投资基金法。其仅在第102条对公司型基金予以提及,该条“通过公开发行股份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公司,从事证券投资等活动的”基金,指的就是公司型投资基金,其管理办法将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本文拟以FSA于2003年11月发布的CIS Sourcebook为版本,仅对其第11章有关契约型投资基金持有人大会的有关制度进行分析,并与我国基金法相关制度进行比较。

基金持有人大会的职责权限

英国契约型基金被称为认可的单位信托(authorised unit trusts,AUTs)是一种为了投资人利益而以信托方式为投资人持有财产且经过FSA授权令认可的集合投资计划,由基金管理人和受托人依据签订的信托契约(trust deed)发起成立。其当事人包括投资人、受托人及经营管理人,②其中,受托人是指以信托方式为投资人利益持有基金财产的被授权人士(authorised persons),在基金存续期间,代表基金持有人行使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督,以确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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