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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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诉讼中的小额诉讼
魏煌雄*
摘要:随着改革开放以来,国民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文化程度的提高以及二十多年来持之以恒的普法宣传使人民群众懂得了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人们从传统的“厌讼”、“息讼”转变为把“打官司”作为讨公道、维护权利的常用武器。
与此同时,全国各地人民法院受理的小额纠纷越来越多,这使我国的司法资源与司法需求产生了剧烈供需矛盾,因而建立和完善小额诉讼刻不容缓,本文亦由此展开对小额诉讼的相关问题进行论证。
关键词:小额诉讼
最近,很多所谓的“1元精神损失赔偿案”此起彼伏,我们暂且不管他们是否因为炒作嫌疑,或者滥用诉权,至少根据这些案例从诉讼法的角度看,给我们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的微小权利受到侵害时,国家的司法制度应做出怎样的回应?是简单地将小额微小的权利交于诉讼外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仲裁或公证),还是将其通过正常的但是繁琐的程序加以救济,似乎均非上策。
在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正在兴起的小额诉讼——一种用来救济小额轻微权利的简易快捷的诉讼制度——走入我们的视野,那么它是否是解决问题的良方呢?
一、小额诉讼的概念和特征
事实上,最早的小额诉讼概念是由日本著名法学家小岛武司对美国的小额法院作过深入的专门研究后翻译提出来的。
实际上,小额诉讼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
广义的小额诉讼与传统的简易程序并无严格区别,二者仅仅是诉讼标的额和简易程序有所不同而已。
我们这里研究的小额诉讼,取其狭义的理解,指基层法院的小额诉讼法庭或专门的小额法院适用比普通简易程序更加简易化的诉讼程序审理数额甚小的案件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总和。
比较小额诉讼与简易程序的规定,小额诉讼的特征主要体现在:
1、适用范围窄的同时降低维权门槛
传统的简易程序是根据诉讼标的额或纠纷的性质及复杂性进行划分的,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则更为单纯,诉讼请求一般只限于债权债务纠纷,而且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
比如根据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再如日本在1998年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中专门规定了区别于简易程序的小额(少额)诉讼程序,处理金额限度为30万日元以下的金额支付请求案件,该程序在简易裁判后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请求而进行。
最新修改的《德国民诉法》第459条(a)规定,对1200马克以下的诉讼请求,法官可根据其自由裁量决定适用的程序,如直接做出书面判决、不经口头辩论或无原因判决(即直接做出判决、不需详细写明理由,因为理由已记录在案卷中)。
2、审理形式的非正式化
为了降低诉讼成本、加快诉讼进程,小额诉讼通常按照常识化的方式进行。
例如,在审理过程中可以通过谈话的方式,让原被告直接对话,法官也不使用晦涩难懂的“法言法语”,而是积极规劝促成当事人和解;不用完全程序化地进行证据开示以及不必要严格适用证据规则等等。
而这一切都旨在通过灵活的方式迅速地解决纠纷,实现“小额诉讼请求程序所追寻的理想是不需要法律技巧的简易和效率”的目标。
小额诉讼一般采取调解与审判一体化,审理过程中法官在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之后,往往会在他们争执不下时,直接提出赔偿建议。
即使是美国的法官,在小额诉讼程序中也往往一反其在普通程序中的消极态度,主动提问并提出和解方案。
还有一些小额法院则专门设置独立的调解程序,采取调解前置主义。
小额诉讼还允许缺席判决。
如在英国,只要当事人在审理程序开始之前7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法院他将不出庭并请求法院在其缺席时对案件进行裁判,法院即可进行裁判。
同时又有利于防止当事人利用诉权进行滥诉。
在小额诉讼中,上诉被严格限制,原则上一次开庭审结,只有基于严重的程序违法或适用法律不当时,当事人方可提出上诉,英国民事诉讼法就是这样规定的。
3、价值取向明确,降低诉讼成本
在美国,进行小额诉讼完全免费或只收取约20美元的诉讼费。
因为不需要支付律师费和鉴定等费用,不仅原告从中受益,不致因高成本而放弃自己的小额权利,也使被告的负担得以减轻,通过一次从十几分钟到数小时的审理,就可以一劳永逸地解决纠纷。
不仅政府部门、服务机构可以利用这种程序讨债,尽可能减轻债务人的负担,普通市民还可以通过这种程序把政府主管部门的官员和大企业的代理人传唤到庭,讨回自己“微不足道”的权利。
另一方面,法院在处理小额纠纷时,也尽量将诉讼成本限制在最低限度。
例如,台湾《民事诉讼法》第436条第14款规定,小额诉讼中调查证据所需时间、费用与当事人之请求显不相当者,法院得不调查证据,而审酌一切情况,认定事实,为公平裁判。
二、我国设置小额诉讼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1、我国设置小额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1)审判方式改革的必然要求。
中国当前小额纠纷多而小,据统计,1979年全国法院审结案件52万件,1999年达到623万件。
面对太多的小额诉讼,法院案件负担极其沉重,积案居高不下,致使大量公民的权利得不到充分保护,并且太多的小额诉讼使得案件质量无法提高。
建立小额诉讼制度,将大案与小案分开,能够节省司法成本,提高办案效率,有利于快速解决纠纷,同时也有利于人民法院能够有更多的时间,集中精力审理重大、复杂的案件。
针对现在我国大量的民事纠纷都是小的纠纷,如小的债务合同纠纷、消费者的控告、损害赔偿等,以小额程序解决小额纠纷,就会简单、方便、省钱。
(2)解决我国司法资源短缺的重要措施。
当前我国司法资源严重短缺,主要表现在法官数量少,素质和办案水平参差不齐。
在我国当前基层法院中,书记员在许多时候扮演的是助理审判员的角色,往往会参加案件的讨论,影响了法院审判的质量。
解决这些问题的最直接方式就是扩充法官队伍,吸收高层次法律人才,但也不能过度扩充法官队伍,因为这会使国家的财政支出增加,提高司法活动的成本。
此外,司法资源短缺还表现在律师数量少,收费没有统一标准。
采取小额诉讼制度,既节约了国家司法资源,提高了办案效率,又节省了当事人的诉
讼成本。
小额诉讼制度不仅有利于民事诉讼实现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减轻法院的压力,更主要的目的还在于实现司法的大众化,即能够通过简化程序的努力使一般国民普遍得到具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务。
例如在美国,虽然一些州的小额诉讼程序中的法官由初审法院的正式法官轮流担任;然而在更多的小额法院或小额程序中,或者开始设临时代用法官,“由热心公共事务并具有五年以上实务经验之优秀律师,轮流担任此项无给职”;或者设立律师担任的仲裁人供当事人选择;或者由司法助理员先行调解。
而德国日本等国家则是由法官调解来体现这种联系的。
(3)取代非诉讼解决机制的重要途径。
对于许多小额诉讼案件,有的法院认为此类诉讼含有炒作的成分,属于滥用诉讼权利,不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和立法精神,不予立案,而要求当事人采取非诉讼解决方式处理。
当前中国的非诉讼解决方式主要就是仲裁和调解,这两种方式特别是调解方式由于没有严格的程序保障,无法充分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法院的这种拒绝受理方式显然不能充分保障当事人平等地参与诉讼,很多人在权利受到侵害后,难以利用现有的诉讼机制得到及时救济,使得人们与诉讼之间存在着相当严重的游离现象。
(4)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甚至是整个国家法制水平的重要渠道。
在复杂的现代生活中,数额不大的纷争和零星权利受侵害后需要得到救济的情况相当频繁。
亦即小额案件如何处理是直接决定人们信赖司法与否的关键所在。
实际上,这种现象在无形中已渐渐对人们的守法观念或法律意识的健全造成负面影响。
很多人在权利受到侵害后难以利用现有的诉讼制度,很多简单的案件起诉到法院不能得到及时解决,所谓“赢了官司赔了钱”的情形屡见不鲜。
其后果,违法者得不到制裁,其侵权行为会得到进一步助长,权利受侵害者得不到司法救济,人们的法律意识会由此更加淡薄。
小额诉讼制度的设立和正常运行会在很大程度上改变这种状况,使人们能够自觉地用法律规范来约束自己的行为,养成依法办事的习惯。
可以说,小额诉讼制度的设立对有效地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水平和对法律的信仰程度均具有重要意义。
(5)保障社会协调发展的必然要求。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维权意识的提高,不断增多的小额纠纷已成为制约整个社会经济发展的突出问题。
因此,面对数额不大但涉及面极广的小额诉讼纠纷,以公正、快速的方式解决,不仅能够及时化解基层的民间矛盾纠纷,而且也有利于保障基层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协调发展。
三、在民事诉讼中增设小额诉讼程序
第一、设立专门的小额诉讼法庭
在实际的司法审判活动中,我国基层人民法院多设有接近当事人、方便当事人诉讼的派出法庭,派出法庭审理的案件也多是简单、小额的民事案件,因此可以考虑将其改造为小额诉讼法庭,这样不但可以发挥原有审判力量的作用,而且可以优化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第二、明确规定小额纠纷的金额标准
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允许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案情繁简程度、诉讼标的金额大小和在当地的影响等情况,对本辖区的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提出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执行。
由于案情繁简及影响大小在大多数情况下需待实体审理后方能确定,其主要的划分依据应是讼争金额。
同样,对小额诉讼的讼争金额如不予明确,小额诉讼机制就不可能真正建立起来,实践中还是会出现各行其是、混
乱操作的状况。
因此在小额诉讼制度建立过程中,有必要借鉴级别管辖的做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确定一个小额讼争标准,或由各省根据当地民事纠纷发生情况制定一个小额诉讼金额,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执行。
第三、简化庭审程序
首先,为加快案件的审理,在送达当事人起诉状时,就应当同时将言辞辩论期日的通知书一并送达给另一方当事人。
其次,使得小额程序得于夜间或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开庭的规定。
作为社会主义国家,我国更应充分体现便民的思想,就此做出明确的规定,以方便群众诉讼。
还有就是节省法院及当事人的时间及费用,其他国家和地区在小额诉讼法中都不同程度的规定了调查证据程序的省略。
第四、完善小额诉讼的救济方式
在未来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中,应该采取一审终审制,应特别重视并强化第一审法院的功能。
对小额诉讼做出的第一审判决,禁止上诉;当事人不服小额诉讼的第一审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该判决的法院申请再审;法院受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审理。
法院依此而做出的判决、裁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小额诉讼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禁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