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的国际通则①(续)——wipo《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条款》述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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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的国际通则①(续)——wipo《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条款》述要
作者:郑友德/焦洪涛
(24)、(27)、(28)、(31)参见孔祥俊译《‘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及其注释》,《工商行政管理》,1998年第11期第47页;1998年第12期第39页,第40页。
(29)日本学者认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商业秘密,并不具有像专利那样的物权性质。参见横田俊一:《改正不正当竞争防止法にぉけゐ营业秘密法の救济制度につぃて》,《ジェリト》 ,1990年第962号第71页。
(30)beier,schricker(eds):from gatt to trips,iic studies vol.18,1996.p.451,vch.
(32)参见郑友德著《试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中国工商行政管理研究》,1994年第11期第17页。
附录:wipo《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条款》*
第1条 总则
(1)[概括条款] (a)除第2条至第6条指涉的行为和行径外,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惯例的任何行为或行径,应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b)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或者可能受到损害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应有权(从待续订条款的规定中)获得救济。
(2)[第1条至第6条与保护发明、工业设计、商标、文学艺术作品,以及其他知识产权客体的条款之间的关系]除保护发明、工业设计、商标(注:本文系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资助(79730010))、文学艺术作品,以及其他知识产权客体的任何法规外,第1条至第6条应予独立适用。
第2条 对他人企业或活动引起混同
(1)[一般原则]在工商业活动中,对他人企业或其活动,特别是对该企业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引起或者可能引起混同的任何行为或行径,应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2)[混同示例]在下列各项中特别可能引起混同:(i)商标,无论注册与否;(ii)商号;(iii)商标或商号以外的商业标识;(iv)产品外形;(v)产品或服务的表征;(vi)知名人士或著名虚构角色。
第3条 损害他人商誉或声誉
(1)[一般原则]在工商业活动中,对他人企业的商誉或声誉造成损害或可能造成损害,无论是否引起混同的任何行为或行径,应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2)[损害商誉或声誉的示例]
(a)损害他人的商誉或声誉特别可能发生于对下列各项的商誉或声誉的淡化:(i)商标,无论注册与否;(ii)商号;(iii)商标或商号以外的商业标识;(iv)产品外形;(v)产品或服务的表征;(vi)知名人士或著名虚构角色。
(b)[“淡化”的定义]本《示范条款》所称的“商誉或声誉的淡化”,意指商标、商号或其他商业标识、产品外形、产品或服务的表征、知名人士或著名虚构角色的识别性或广告价值的减少。
第4条 误导公众
(1)[一般原则]在工商业活动中,对

某个企业或其活动,特别是对该企业提供的产品或服务,进行误导或可能误导公众的任何行为或行径,应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2)[误导示例]误导可能发生于广告或促销活动,特别是发生于下列各项:(i)产品的制造工艺;(ii)产品或服务对特定目的的适用性;(iii)产品或服务的质量、数量或其他特性;(iv)产品或服务的地理来源;(v)产品或服务的提供或供给条件;(vi)产品或服务的价格或其计算方式。
第5条 诋毁他人企业或其活动
(1)[一般原则]在工商业活动中,对他人企业或其活动,特别是对该企业提供的产品或服务诋毁或可能诋毁任何虚假或不合理陈述,应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2)[诋毁示例]诋毁可能发生于广告或促销活动,特别是发生于下列各项:(i)产品的制造工艺;(ii)产品或服务对特定目的的适用性;(iii)产品或服务的质量、数量或其他特性;(iv)产品或服务的地理来源;(v)产品或服务的提供或供给条件;(vi)产品或服务的价格或其计算方式。
第6条 针对秘密信息的不正当竞争
(1)[一般原则]在工商业活动中,未经合法控制秘密信息的人(以下称为“合法持有人”)许可,由他人以违反诚实商业惯例的方式,导致该信息披露、获取或使用的任何行为或行径,应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2)[秘密信息方面的不正当竞争示例]未经合法持有人许可,秘密信息被他人披露,特别是在下列情形下获取或使用:(i)工商业间谍;(ii)违约;(iii)背信;(iv)引诱从事(i)至(iii)项所列任一行为;(v)第三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未知(i)至(iv)项中的某一行为涉及秘密信息的不正当获取,而获取秘密信息。
(3)[秘密信息的定义]本条所称的信息在下列情形下被认定为“秘密信息”:(i)作为一个整体或以其组成部分的精确排列与组合形式,它不为那些通常涉及此类信息的同业者所共知或易于获得;(ii)它因其为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并且(iii)在上述情况下,它由合法持有人为保密而采取了合理措施。
(4)[使用或披露为上市审批程序所提交的秘密信息]在工商业活动中,存在或导致下列情形的任何行为或行径,应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i)不正当商业使用秘密的试验数据或其他数据,而这些数据的原始创造付出了颇多的努力(effort),并且它们为利用新化学物质的医用或农用化学制品获准上市已提交给某一主管当局,或者;(ii)披露这类数据,除非为保护公众所必须或已采取措施保护该类数据防止不正当商业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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