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文定受贿案二审辩护词(上)[范文]
贪污项目资金无罪辩护词范本
![贪污项目资金无罪辩护词范本](https://img.taocdn.com/s3/m/bdfd97ab112de2bd960590c69ec3d5bbfc0ada41.png)
贪污项目资金无罪辩护词范本尊敬的法庭、尊敬的陪审团成员们:大家好!我是被控贪污项目资金的被告,今天在这里我要向大家陈述我的辩护词。
首先,我要强调的是,在这个案件中,我并没有贪污项目资金,我是无罪的。
首先,我要向大家介绍一下我的背景。
我出生在一个普通的家庭,从小就受到了良好的教育。
我的父母教导我要诚实守信,勤奋努力。
我也一直秉持着这样的原则生活和工作。
我从事的是公益事业,为社会做出了很多贡献。
我一直以来都是兢兢业业地工作,为了项目的顺利进行,我付出了很多心血和努力。
然而,正是因为我对项目的热情和投入,才导致了我被控贪污项目资金。
但是,我要强调的是,这完全是一个误会。
在项目进行过程中,我确实有接触到一些资金,但我从来没有动过一分钱。
我一直以来都是按照规定和程序进行操作的,我对项目资金的使用一直都是透明的,我也向相关部门进行了详细的报账和说明。
我从来没有私自挪用过任何资金,更不会贪污。
我在这里想要提出的第一个辩护观点是,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我贪污项目资金。
在这个案件中,控方并没有提供任何直接证据来证明我贪污资金。
所有的指控都是基于推测和猜测,没有任何实质性的证据。
作为被告,我有权利要求控方提供确凿的证据来证明我的罪行。
但是,他们无法提供这样的证据,因为这样的证据根本不存在。
其次,我要强调的是,我对项目资金的使用一直都是公开透明的。
在项目进行过程中,我一直都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操作,严格遵守相关的财务制度。
我对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了详细的记录和报账,每一笔资金都有明确的用途和去向。
我也向相关部门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和报告,他们对我的工作一直都是持肯定和支持的态度。
如果我真的贪污了项目资金,为什么会有这样的情况发生呢?最后,我要强调的是,这个案件对我来说已经造成了巨大的伤害。
这不仅仅是对我的名誉和声誉的伤害,更是对我个人和家庭的巨大打击。
我一直以来都是诚实守信的人,我从来没有做过任何违法的事情。
我深知贪污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我对此深恶痛绝。
贪污二审辩护词
![贪污二审辩护词](https://img.taocdn.com/s3/m/a06d1c0ddaef5ef7bb0d3c39.png)
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上诉人亲属委托,并征得上诉人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刘某涉嫌贪污一案上诉人的辩护人。
辩护人通过阅卷、分析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并多次会见上诉人刘某,结合本案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贪污5083871.45元的数额认定错误。
根据本案证据(在案银行账户流水),具体分析如下:(一)按照一审判决采用的认定逻辑及标准,认定关键事实的证据不足,达不到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首先,对于本案刘某涉嫌贪污罪一案的处理方式及拟证明的事实及标准我们进行了分析,本案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及一审法院均采用的是:以刘某实际掌握控制支配的卖油款为刘某的贪污数额。
依据该思路,本案拟证明的案件事实主要包括:1、刘某套取油料款15795856元的事实;2、刘某违规卖油系受何人安排;3、刘某实际掌握控制的收取卖油款的银行账户的资金来源;4、刘某向其亲属转账的金额是否属于卖油款;5、刘某违规卖油之前及期间的因公开支费用的处理及剩余卖油款的金额及流向;6、认定因公开支的情形及处理方式的标准(详见附件思维导图思路三)。
我们对其中第一、第二点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议,对剩余拟证明事实作以下分析:1.刘某实际掌握控制的收取卖油款的银行账户资金来源。
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其一,收取的李静某、阿某所转账的卖油款;其二,与案外人彭某之间及帮彭某收取的大额资金账户往来;其三,其他账户往来及个人银行存款。
在案证据证明,刘某持有的(尾号为6218、2273)收取卖油款的银行账户,收取李静某及阿某支付的油款总计6554314元;收取其他人(彭某、何某、李某、韩某)转账及存入3509308元;工资收入787112.40元。
故依据上述证据证明,刘某用于转给其亲属的钱款来源包括卖油款、帮彭某收取的费用及其他转账收入。
2.刘某向其亲属转账的金额是否属于卖油款。
依据民法及物权法理论,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属于种类物,其具有高度可替代性。
赵某某协助组织贪污受贿案二审辩护词(无罪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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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协助组织贪污受贿案二审辩护词
(无罪辩护)
尊敬的法官:
我作为赵某某的辩护律师,谨在此向贵庭提出针对赵某某协助组织贪污受贿案的无罪辩护。
我将以以下几点为理由,说明为何赵某某应该被宣判无罪。
首先,赵某某在此案中的涉案程度并不深。
根据相关证据,赵某某并非主要参与者,而是在他人的控制和指使下行事。
相较于主犯,赵某某的行为只是执行指令,缺乏实际决策权和控制能力。
因此,赵某某的罪责应相应减轻。
其次,赵某某存在证据不足的问题。
无论是从调查材料,还是现有证人证言中,都缺乏确凿的证据能够直接证明赵某某参与了组织贪污受贿的行为。
法庭应该根据合理的怀疑原则,不能仅凭猜测或推测就确定赵某某的罪责。
第三,赵某某并没有从中获得实质利益。
贪污受贿行为往往是源于追求私利或权力滥用,但赵某某并未从中获得任何实质性的利益。
在此案中,赵某某的行为并非基于个人犯罪动机,而是牵涉到其他人的利益需求,因此无法将其归责于个人贪欲。
综上所述,赵某某在此案中应被宣判无罪。
我恳请法庭能够客观、公正地审视相关证据,正确认识赵某某的实际涉案程度,并判处其应得的合理刑罚。
望法庭能充分尊重法律、保护被告权益,公正地审理此案。
此致
赵某某辩护律师
日期: [日期]。
刘文定受贿案二审辩护词精选4篇
![刘文定受贿案二审辩护词精选4篇](https://img.taocdn.com/s3/m/c2d4a74269dc5022abea0025.png)
刘文定受贿案二审辩护词(上)受被告人刘文定的委托与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们依法担任刘文定受贿案的二审辩护人。
经反复查阅、仔细分析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与调查取证,我们认为,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21)赫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关于刘文定构成受贿罪的定性正确。
但在刘文定受贿数额的认定上存在重大错误,同时,对刘文定的量刑亦严重不当。
为维护刘文定的合法权益与确保终审判决的公正,特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现有证据不足以排他性地证明刘文定接受周菊秋、王兰20万元的行为属于索贿行为一审判决认定刘文定为保释其子刘旭林而向周菊秋、王兰各索贿10万元,共计20万元。
然而,有关证据只能证明刘确曾接受这20万元,而不足以证明这20万元如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一样构成索贿,因而不足以证明其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受贿。
理由如下:(一)周菊秋的供述不能排他性地证明其所给刘文定的10万元属于索贿周菊秋的供述虽然不容置疑地证明周菊秋曾给刘文定10万元,但不能排他性地证明这10万元是借款还是普通赠予抑或是索贿。
1、从周菊秋的供述来看,不能排除这10万元是借款的可能性。
根据案卷材料,周菊秋的亲笔交代“二、关于刘文定的一笔支助款的情况交代”,刘文定当时在电话里提出,要20万元保释儿子,请求他“支助或者借”10万元(“具体讲的是支助或者是借记不准确了”)。
既然作为给钱人的周菊秋的这一供述已明确指出,“是支助或者是借记不准确了”,那么,有何根据排除这10万元是借款?2、根据周菊秋的供述,即使不能认定这10万元是借款,也不足以认定该款是贿赂。
根据周菊秋的上述亲笔交代,他之所以答应给钱给刘文定,是“因为考虑到他是我的老领导”,“老领导儿子有难,老部下帮帮忙是应该的”。
根据2021年6月26日讯问周菊秋笔录,当刘文定提出要钱保释其子时,周菊秋如是说:“老领导,你儿子出了事,我帮忙是应该的”。
当问到为什么给刘文定这10万元时,周答道:“刘文定是我的老领导,我是他的老部下,而且,当时他的儿子又有困难,我又当了老板,这是我答应给他10万元的一方面的原因”。
解析关于涉嫌受贿罪辩护词范例
![解析关于涉嫌受贿罪辩护词范例](https://img.taocdn.com/s3/m/94a6e9e59b89680203d82544.png)
涉嫌受贿罪辩护词范例审判长、审判员:荣御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钟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钟xx涉嫌受贿罪一案的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我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查阅了卷宗材料、会见了钟xx,听取了钟xx的辩解,现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参考。
我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钟xx受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指控罪名不能成立,钟xx无罪。
其理由如下:1、钟xx主观上没有索取贿赂的故意。
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说:受贿罪的成立主观上必须有受贿故意。
所谓的受贿故意,是指明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非法收受钱财的行为是一种损害职务行为廉洁性的行为,仍故意实施该行为的心理状态。
受贿的故意不仅是指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而且是包括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非法收受财物的条件,即权钱交易的故意。
本案的钟xx为xx县医药公司办理贷款是正常履行职务,客观上为他人带来了利益或形成方便,但没有证据显示钟xx是为了事后得到“好处”才这么做的。
相反的是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实际上足以证明钟xx 向医药公司所借的22000元是一个非常典型的借贷行为,在现实生活中随处可见。
孔xx在2005年1月25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为了公司财会好出帐,就用借款的形式,但以后会逐步销帐。
从孔xx这句话可以看出他似乎愿意行贿钟xx,他的行为却表明这句话不真实、不可信。
他继续说:2002年2、3月份之后,我叫本公司的财会人员李xx、冯xx、徐xx等人都去向钟xx要回借款,但钟始终没有归还借款,冯xx去问钟要回借款的次数最多。
钟xx于2001年12月18日、25日向医药公司借款,仅隔3个月的时间,医药公司就立即向钟xx展开追索借款行动。
这不是正常的借贷关系所表现出的行为吗。
冯xx在2005年1月26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01年12月18日钟xx先找到孔xx经理,孔经理就叫我到经理室,孔对我讲,钟xx急着要点钱用,要向我们公司借款,叫我借10000元给钟,我说借款要写借条的,于是,孔xx便用公司信笺写“暂支xx药司进货款壹万元正。
H某利用影响力受贿案二审改判无罪之辩护札记
![H某利用影响力受贿案二审改判无罪之辩护札记](https://img.taocdn.com/s3/m/86b1c07e03768e9951e79b89680203d8ce2f6a98.png)
H某利⽤影响⼒受贿案⼆审改判⽆罪之辩护札记那⼀刻,看见了正义H某利⽤影响⼒受贿案⼆审改判⽆罪之辩护札记⽂ / 黄云律师笔者按⼀宗法律援助的案件,H某因被控利⽤影响⼒受贿罪⾝陷囹圄。
经审理,⼀审法院判决:⼀、被告⼈H某犯利⽤影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个⽉,并处罚⾦⼈民币三⼗万元。
⼆、继续追缴被告⼈H某的⾮法所得。
⼆审期间,我作为H某的辩护⼈介⼊本案,带领团队成员秉承专业精神,细细研读卷宗材料,⼴泛检索法院相关判例、专家学者观点。
对于案件,⼤胆假设、⼩⼼求证、周密论证,最终说服⼆审法官改判H某⽆罪。
改判的那⼀刻,正义,看见了⼆审法官的果敢与担当,律师的勤奋与坚持,更是看见了法律⽆⽐强⼤的⼒量......初见初见H某,南国已进⼊寒冬,斜阳只把残红留在墙的那⼀边,清瘦的H某站在墙的这⼀边,迎着北风瑟瑟发抖。
在⼣阳中,显得格外单薄。
那时,分不清,他,是因为寒冷的缘故,还是因为内⼼的恐惧。
见到我,略显驼背的H某,急忙快步迎上,伸出双⼿紧紧握住我的⼿,并说道:黄律师,您好!我的案件就拜托您了。
通过他那沙哑的声⾳和微冷的双⼿,我似乎感觉到了他的孱弱。
当时,很担⼼,以他的⾝体状况能不能⽀撑⼀下午的会见,以及将来可能要⾯对的⾼强度的庭审活动。
慢慢地,H某略显兴奋起来,把他在海关⼯作的履历到为什么会牵涉本案的整个过程,娓娓道来。
声⾳,时⽽激亢,时⽽低沉。
犹如涧⽔绕⾕,时⽽急湍,时⽽宁静。
在他眼中,我能发现那股隐藏在眉宇之间的幽怨......会见期间,我与助⼿⾃始⾄终都在很认真地聆听他的叙述,不忍打断。
我们相信,这样的感情宣泻,对他来讲何尝不是⼀种痛快呢?我们也相信,这样厚厚的⼀沓会见笔录所承载的信息量,对短时间内熟悉乃⾄于深刻理解案情,⼜何尝不是⼀种捷径?倾诉者,⾔⽆不尽;聆听者,⽿听⼼受。
这样的会见,可以算是成功的。
会见结束时,H某再次握住我的⼿,并⾔道:事到如今,已没有太多的奢望,只求黄律师在⼆审中尽⼒帮忙办好这个案件,若能减短刑期,那便就最好了。
涉嫌受贿刑事辩护词(上).doc
![涉嫌受贿刑事辩护词(上).doc](https://img.taocdn.com/s3/m/6f3cb676c281e53a5802ffdc.png)
涉嫌受贿刑事辩护词(上)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震惊宁波市500余万市民的谢建邦受贿一案,前天起在这里开庭****。
受谢建邦的委托和宁波市导和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们担任谢建邦的辩护人,履行法律赋予辩护人的职责。
在开始我们的辩护之前,请法庭允许我简要地说几句题外的话语:首先,辩护人对本次庭审完全采用抗辩式表示极大的欣赏和由衷的感谢。
三天来,法庭让被告人充分陈述了他的意见,为辩护人提供了良好的辩护条件。
其次,辩护人清醒地看到,当前,****现象在干部队伍中已呈上升趋势,在一定程度上,严重影响了我国改革、建设。
发展的进程。
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的律师,在思想上、政治上同党中央是一致的,同广大人民的感情是一致的。
对一些破坏党的威信的****现象,同样深恶痛绝。
但是,我们既然是律师,在国家宪法已确立依法治国的今天,就不能以感情代替法律,也不受律师职责以纠因素的影响。
我们只能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再则,由于谢建邦案发前系宁波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正厅级干部。
案情的特殊性,使我们深深地感到为其辩护的责任之重大,工作之艰难。
这一点,在开庭前,我们已深有感触。
然而,我们也欣慰地看到我国《律师法》明确规定: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据此,我们将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无畏无惧地发表我们的辩护意见。
使法庭可以兼听则明,最终求得对本案的公正判决。
下面,我们向法庭发表我们的辩护意见。
本案公诉人以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浙湖检刑诉字(1999)第10号起诉书指控谢建邦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又认罪态度差。
对此,我们表示不能苟同。
一、关于本案的证据在本案中,公诉人作为主要证据提供给法庭以证明谢建邦收取了他人贿赂的证据共有十份;其中三份为谢建邦本人的供述,请法庭注意:我这里所说的是供述而不是供述与辩解。
刘文定受贿案二审辩护词(下) - 法律文书
![刘文定受贿案二审辩护词(下) - 法律文书](https://img.taocdn.com/s3/m/b7ee04aef61fb7360b4c6581.png)
刘文定受贿案二审辩护词(下) -法律文书(四)刘文定向周菊秋与王兰索贿不合情理根据案卷材料,基于如下多方面的理由,刘文定向周菊秋与王兰索贿不合情理:1、案卷材料显示,无论是周菊秋还是王兰,在与益阳中行发生业务前后与日常交往中,均已给刘送过巨额财物,在发生业务1、2年后,刘继续向其二人索取20万元之巨的贿赂,不合情理。
2、案卷材料显示,在给刘20万元后直至刘退休长达数年的时间内,周、王二人均未再通过刘与刘所在的益阳中行发生任何业务。
假如这20万元是贿赂,那么,在付出如此巨大的代价后,却对刘一无所求,有背常理。
3、假如刘文定是利用周、王二人曾与益阳中行发生过业务往来而向其索贿,那么,这一索贿的理由便早已存在。
然而,刘在长达1-2年的时间内始终没有向其二人索贿,而直到其儿子需要保释金时才向他们索贿,便既不符合贪者求财心切的特点,也不符合“一手用权,一手接钱”的索贿的常规。
4、案卷材料充分显示,无论是在给周菊秋还是在给王兰办理业务过程中,二人均未对刘文定有过事后给刘好处的承诺、表示乃至暗示,刘向其二人索贿,没有根据。
(五)周菊秋与王兰向刘文定行贿不合情理根据案卷材料,如前所述,周菊秋与王兰在与益阳中行发生业务前后与日常交往中均已给刘送过其他巨额财物,这说明,按照潜规则,“该谢的”周、王二人都已谢了,二人不再“欠”刘的;而在给付20万元以后,周、王二人又未再与该行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这又说明周、王二人无求于刘。
既然如此,周、王二人有何必要向刘行贿?(六)刘文定没有为收受20万元而利用职务之便为周秋菊、王兰谋取利益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受贿罪必须是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在本案中,无论刘文定是借还是接受了周秋菊与王兰20万元,都不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周、王二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因为一方面,周、王二人在给付刘这20万元后,对刘一无所求,没有要求刘为其提供任何便利、谋取任何利益,甚至在直到刘退休前的5-6年间也没有与刘文定所在的益阳中行发生任何业务往来;另一方面,周、王给付这20万元在他们与刘文定所在的益阳中行发生业务往来1-2年之后,而且,该20万元的给付既不是按照事前的约定,也未言明是作为对刘曾经给他们提供便利的酬谢。
受贿案刑事辩护词
![受贿案刑事辩护词](https://img.taocdn.com/s3/m/449d1d6d0b1c59eef8c7b4ba.png)
受贿案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九江市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XX家属的委托并经过其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XX涉嫌受贿罪一案的辩护人。
经反复查阅、仔细分析案卷材料以及会见被告人,结合相关法律和本案其他情况,辩护人针对公诉方提出的起诉书发表辩护意见,共法庭参考采纳:一、被告人构成受贿罪,但数额认定有误对于起诉书所列受贿事实前后十次收受XXXX市场负责人彭XX20000元、收受XXXXX开发商王XX2000元购物卡,均是被告人在春节、端午、中秋期间收受,按中国的传统习俗、往来礼节来讲,属于正常的人际交往,不应认定为受贿犯罪。
因此,XX的受贿数额为五万元,情节较轻,社会危害较小。
二、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首先,被告人不存在索贿情节,每次都是被动地接受他人的财物。
其次,被告人并非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
被告人收受程XX、彭XX、邢XX、黄XX、薛XX等人的钱财后仅是依职权尽快为其房屋、楼层进行测量并出具测绘报告,其中程XX土管手续没有办妥,XX并未违反职权为其出具测绘报告。
由此可见,被告人为上述人员谋取的是合法利益,而非非法利益,也并未给国家和他人造成损失。
三、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于案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交代犯罪事实,并已退清所有赃款,表明其积极反省罪过,悔罪表现良好,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由于抵挡不住金钱的诱惑而出现了受贿的犯罪行为,但通过司法机关的帮助教育,被告人已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深感痛心与后悔。
在辩护人会见被告人时,其亦多次表示愿意认罪,痛改前非,重新做人,渴望早日回归社会,憧憬美好的生活,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并已退还全部赃款。
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具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希望法庭能够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处以缓刑,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滥用职权、受贿案辩护词
![滥用职权、受贿案辩护词](https://img.taocdn.com/s3/m/e280f377336c1eb91b375d2d.png)
王某某滥用职权、受贿罪案一审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滥用职权、受贿一案被告王某某的辩护人。
现根据事实和法律,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定性为受贿罪没有异议,但对滥用职权罪定性持有异议根据案件的特殊性,本人作有别于被告人的独立辩护意见。
本辩护人认可涉案行为是一种滥用职权行为,但对这种行为是否能构成滥用职权罪持有异议。
滥用职权罪客观构成要件有三个要素:一是行为主体必须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是有滥用职权的行为;三是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本人对本案是否具备第三个要素即是否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持有异议。
罪刑法定是我国刑法一个基本原则。
为了防止我国司法权利的滥用,为了规范司法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6年出台了《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其对上述第三个要素作出了九项概括,其中“第八项规定,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而本案也是适用这一项规定进行立案追诉的。
辩诉人认为,最高检的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违规批生几个计划生育指标即为滥用职权罪立案标准,那么我们在适用第八项的时候应该慎之又慎。
我们不能在打击行政权力滥用的同时又犯了司法权力滥用的错误。
公诉方认定本案被告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一个重要标准为本案滥用职权行为已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本人却认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这一标准主观性、随意性都很大,怎么样就是恶劣社会影响?社会影响达到什么程度就是恶劣?还没有人能给出明确的答案。
因而,本案在定性时应该慎之又慎。
从本案事实来看,本案时间跨度为2004年至2012年八九年之久,而滥用职权行为也只有八九个,即平均每年一个,这样的滥用职权能造成社会恶劣影响吗?如果真如其他证人所言那样,花点钱就可以批生的话,那么在淮阴区第二大镇的南某某镇违规批生的数字应该远不止八九个,而应该是八九十个,甚至上百个,几百个。
【精品文档】涉嫌受贿案一审辩护词-word范文 (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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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文档】涉嫌受贿案一审辩护词-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涉嫌受贿案一审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作为被告人杨多铭的一审辩护人,今天第二次出席法庭,为被告人杨多铭进行辩护。
通过两次开庭参加的法庭调查、举证、质证以及听取公诉人的公诉意见。
我们更加坚信了在第一次开庭时对本案提出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指控罪名不成立的辩护观点的正确性。
相关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关于本案的证据体系根据两次庭审的综合情况看,公诉机关为支持起诉,在事实方面,组织了包括被告人供述+证人(言词)证言+(谋利)客观证据相呼应的证据系统。
然而,根据庭审质证以及查明的事实,控方的这一证据体系存在重大瑕疵,根本不符合刑事证据“三性”的基本要求。
集中体现在:首先,就被告人供述而言从庭审调查证实,被告的供述只限于其刑事立案前的“双规”期间写有数份“交待材料”。
材料中虽然曾承认收到了指控的钱财,但其在刑事立案以后的长期申辩以及法院根据辩护人的申请依法委托技术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证实并不是被告人真实意思表示。
1、被告人刑事立案前的自书“交待材料”属证据来源不合法依法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根据被告人的当庭陈述,是被告人面对纪委工作人员的“教育”…“引导”,抱着重病的身体,抱着既不敢得罪纪委工作人员,又担心无原则的满足其工作人员的要求书写“交待”,将来一旦不按承诺兑现“党纪、政纪处理”而形成自证其罪的刑事证据的特殊情况下,以无奈之举违心形成的产物。
被告人在案前自书“交待材料”中留有无奈的痕迹是无奈的,再庭审中道破它是痛苦的。
难道身处正厅级的被告人懂得这样做会得罪相关机构吗?他知道!他如果不懂得就不会步步后退直至退到了法庭辩论的最后阶段才说出真相?这就是公诉人在第一次开庭发言时疑问于被告人为什么不向公诉机关说明的原因。
他没有在侦查、审查起诉、起诉阶段向检察机关说明不是不相信检察机关;而是在痛苦的身心折磨过程中坚守着不到万不得已绝不可以将有损组织形象的“秘密”公。
刘XX涉黑案辩护词
![刘XX涉黑案辩护词](https://img.taocdn.com/s3/m/c4c1bd6c561252d380eb6e2b.png)
刘X X涉黑案辩护词尊敬的法官:“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是宪法和法律赋予被告人的权利,也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体现。
作为本案第一被告刘XXX的辩护人,现发表如下意见:(一)关于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辩护观点:由于本案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所以刘XXX不构成此罪。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具有组织、经济、行为、控制四个特征,缺一不可,本案不具备上述特征,所以根本不存在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
一、关于组织特征。
组织特征要求“形成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本案并不符合这一特征。
起诉书指控:“自2006年2月始,刘XXX纠集赵强等34人(包括本案16个被告),成立了较为稳定的组织,有严格的组织纪律。
……”,如果起诉书所指控的成立,则至少具备四个事实:1、该所谓“黑社会组织”的成立时间为2006年2月;2、本案的16个被告是构成一个犯罪团伙;3、该组织成员较为稳定;4、有严格的组织纪律。
而上述四个“事实”并不属实:1、起诉书认定2006年2月为该所谓“黑社会组织”的成立时间,并不属实。
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2006年2月,刘XXX叫赵强等人来M市,其目的,并不是为了成立所谓“黑社会组织”,而是为抢劫杨宝华。
事实上,自2月11日抢劫杨宝华等人后,许文、黄志敏回新疆,吴习平回原老板那,赵强也离开。
在这一阶段,他们在一起只是进行一次共同犯罪,犯罪结束后,就各奔东西。
第二阶段:2006年3月至4月,赵强来M市,带来七八个人,与刘XXX组成一个团伙,但这个团伙,仅持续一个月,就因为利益原因在B市闹翻、散伙。
赵强、吴小明、章军等人回新疆。
第三阶段:2006年6月至7月,赵强第三次来M市,这时他与刘XXX地位完全平等,两人手下各有一批人,是合作关系。
6月19日,高成等十人来M市,成立新的团伙,独立于刘XXX、赵强团伙。
由于本案绝大部分犯罪发生在该阶段,下面辩护人将单独、详细论证此观点。
最新整理介绍贿赂罪辩护词范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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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整理介绍贿赂罪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刘某某介绍贿赂一案,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师法之规定,威迪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刘某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通过认真查阅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参加今天的法庭调查活动,对本案案情有了深入全面的认识和了解。
现在,我本着尊重事实和法律并维护被告人刘某某合法权益的原则,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我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介绍贿赂罪的罪名不成立。
故我对被告人刘某某作无罪辩护。
所谓介绍贿赂罪,根据我国刑法第392条之规定,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为行贿人和作为行贿对象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进行引见、沟通和撮合,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情节严重的行为。
其构成要件为:(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公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或国家公职活动的廉洁性。
(二) 客观要件是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进行了沟通、撮合,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
(三) 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四) 主观要件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撮合的是行贿、受贿行为而有意为之,故意促成贿赂交易,一般具有从中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确实先后两次给过刘某(受贿人)2万元和1.2万元,共计3.2万元。
但无论是“2万元”还是“1.2万元”,均不构成介绍贿赂罪。
理由分述如下:1、关于“2万元”的定性。
事实是, 5月29日,以黄某某、叶某某的名义与某镇政府签订“承包合同”后,刘某以出差为由,打xxx给被告人刘某某索要2万元,刘某某随即与黄某某、叶某某协商一致,便与黄某某一道在毕节洪山宾馆门口给了刘某2万元。
这一事实有证人黄某某、叶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的供述相印证:黄某某证实,(签了合同)大约一二天后,刘某某打xxx给我们说刘某书记要出差旅游,叫我和叶某某先拿2万块钱给刘某某(见检查二卷41-42页)。
叶某某证实,我们与某镇政府签订合同没过几天,我和黄某某住在洪山宾馆,刘某某来找我和黄某某,告诉我们刘某书记出差要2万元钱,我和黄某某商量后就拿了2万元给刘某某,刘某某就打xxx叫他来洪山宾馆拿钱,他就开了一辆车来洪山宾馆,黄某某就和刘某某下楼去把钱拿给刘某,怎样拿的钱我就没看见了(见检查二卷60页)。
刘文定受贿案二审辩护词 - 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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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定受贿案二审辩护词-法律文书受被告人刘文定的委托与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们依法担任刘文定受贿案的二审辩护人。
经反复查阅、仔细分析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与调查取证,我们认为,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04)赫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关于刘文定构成受贿罪的定性正确。
但在刘文定受贿数额的认定上存在重大错误,同时,对刘文定的量刑亦严重不当。
为维护刘文定的合法权益与确保终审判决的公正,特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现有证据不足以排他性地证明刘文定接受周菊秋、王兰20万元的行为属于索贿行为一审判决认定刘文定为保释其子刘旭林而向周菊秋、王兰各索贿10万元,共计20万元。
然而,有关证据只能证明刘确曾接受这20万元,而不足以证明这20万元如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一样构成索贿,因而不足以证明其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受贿。
理由如下:(一)周菊秋的供述不能排他性地证明其所给刘文定的10万元属于索贿周菊秋的供述虽然不容置疑地证明周菊秋曾给刘文定10万元,但不能排他性地证明这10万元是借款还是普通赠予抑或是索贿。
1、从周菊秋的供述来看,不能排除这10万元是借款的可能性。
根据案卷材料,周菊秋的亲笔交代“二、关于刘文定的一笔支助款的情况交代”,刘文定当时在电话里提出,要20万元保释儿子,请求他“支助或者借”10万元(“具体讲的是支助或者是借记不准确了”)。
既然作为给钱人的周菊秋的这一供述已明确指出,“是支助或者是借记不准确了”,那么,有何根据排除这10万元是借款?2、根据周菊秋的供述,即使不能认定这10万元是借款,也不足以认定该款是贿赂。
根据周菊秋的上述亲笔交代,他之所以答应给钱给刘文定,是“因为考虑到他是我的老领导”,“老领导儿子有难,老部下帮帮忙是应该的”。
根据2003年6月26日讯问周菊秋笔录,当刘文定提出要钱保释其子时,周菊秋如是说:“老领导,你儿子出了事,我帮忙是应该的”。
当问到为什么给刘文定这10万元时,周答道:“刘文定是我的老领导,我是他的老部下,而且,当时他的儿子又有困难,我又当了老板,这是我答应给他10万元的一方面的原因”。
受贿罪无罪辩护案例二
![受贿罪无罪辩护案例二](https://img.taocdn.com/s3/m/93b2bd44cc1755270722088b.png)
一、基本案情刘××案发前系潍坊某职业学校副校长,调研员(副院长级),分管学校基建后勤工作。
因涉嫌任职期间,于1995年12月至2003年冬天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施工单位贿赂共计62500元,于2006年3月10日经潍坊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潍坊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经潍坊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潍坊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2006年7月27日,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就刘××涉嫌受贿一案向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起诉。
律师事务所受刘××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刘××的辩护人为其辩护。
二、辩护工作经查阅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辩护人得知,刘××供职的潍坊某职业学校系由山东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出资设立的职业学校,刘××的副校长职务是山东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任命的。
循着这一线索,我们驱车赶赴济南,到山东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调取相关证据。
调取的证据证实了上述事实,相关证据还同时显示:1、山东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任命刘××的文件曾报中共山东省委组织部备案;2、2003年12月31日刘××还被山东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任命为调研员(副院长级);3、山东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是集体所有制单位。
根据全案证据所显示的案件事实,结合法律规定,我们决定为被告人刘××作无罪辩护。
庭审当中,在出示有关证据的基础上,辩护人发表了一下无罪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刘××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行为不能构成受贿罪。
理由是:1、潍坊某职业学校是集体所有制单位山东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出资创办的集体所有制职业学校,刘××的潍坊某职业学校副校长职务是集体所有制单位山东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任命的,因此,刘××是受集体所有制单位任命在集体所有制单位中从事管理职务的人员,而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受国有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一受贿罪的主体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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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定受贿案二审辩护词(上)[范文]
刘文定受贿案二审辩护词(上)
受被告人刘文定的委托与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们依法担任刘文定受贿案的二审辩护人。
经反复查阅、仔细分析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与调查取证,我们认为,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04)赫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关于刘文定构成受贿罪的定性正确。
但在刘文定受贿数额的认定上存在重大错误,同时,对刘文定的量刑亦严重不当。
为维护刘文定的合法权益与确保终审判决的公正,特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现有证据不足以排他性地证明刘文定接受周菊秋、王兰20万元的行为属于索贿行为
一审判决认定刘文定为保释其子刘旭林而向周菊秋、王兰各索贿10万元,共计20万元。
然而,有关证据只能证明刘确曾接受这20万元,而不足以证明这20万元如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一样构成索贿,因而不足以证明其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受贿。
理由如下:
(一)周菊秋的供述不能排他性地证明其所给刘文定的10万元属于索贿
周菊秋的供述虽然不容置疑地证明周菊秋曾给刘文定10万元,但不能排他性地证明这10万元是借款还是普通赠予抑或是索贿。
1、从周菊秋的供述来看,不能排除这10万元是借款的可能性。
根据案卷材料,周菊秋的亲笔交代“二、关于刘文定的一笔支助款的情况交代”,刘文定当时在电话里提出,要20万元保释儿子,请求他“支助或者借”10万元(“具体
讲的是支助或者是借记不准确了”)。
既然作为给钱人的周菊秋的这一供述已明确指出,“是支助或者是借记不准确了”,那么,有何根据排除这10万元是借款?
2、根据周菊秋的供述,即使不能认定这10万元是借款,也不足以认定该款是贿赂。
根据周菊秋的上述亲笔交代,他之所以答应给钱给刘文定,是“因为考虑到他是我的老领导”,“老领导儿子有难,老部下帮帮忙是应该的”。
根据2016年6月26日讯问周菊秋笔录,当刘文定提出要钱保释其子时,周菊秋如是说:“老领导,你儿子出了事,我帮忙是应该的”。
当问到为什么给刘文定这10万元时,周答道:“刘文定是我的老领导,我是他的老部下,而且,当时他的儿子又有困难,我又当了老板,这是我答应给他10万元的一方面的原因”。
从周菊秋的
这些供述可以看出,周之所以给刘10万元,并非有求于刘,而是出于与刘的老交情而帮刘的忙。
这就决定了这10万元即使不是借款,也是民间赠予关系,而与为了谋利所为的行贿有着本质区别。
3、根据周菊秋的多次供述,无论是在其于1990年辞职下海之前还是在此之后,其都与刘文定有着较好的交往,在无求于刘的情况下,无论是单纯的逢年过节还是刘的儿子结婚抑或是刘出国考察,周都曾给以礼品或礼金,而且,出手大方,少则5000元,多则上万元。
这说明,周与刘在日常生活中是交往甚深的朋友,有长期的礼尚往来。
这进一步辅证了在刘的儿子有难时,周应刘的请求而支助10万元,是合乎情理的。
不将周平时所送刘的其他巨额礼金认定为贿赂,而将这10万元属于贿赂,理由何在?
4、根据2016年6月26日讯问周菊秋笔录,问及周菊秋为什么给刘文定这10万元时,周还答道:“另一方面,刘文定在94年在我从外汇科拆借1000万元炒别墅和800多万元购股票两件事上,帮我说了话。
尽管这两件事我没赚很多钱,但他帮了我忙。
这也是原因之一”。
这无疑是一审判决认定周所送刘10万元构成受贿的重要证据。
然而,即使周所言属实,这也不足以认定他给刘文定的这10
万元属于贿赂。
因为周此时已对刘一无所求,而刘在此之后也没有给周谋取任何利益,不存在事前索贿的问题。
另一方面,此时距刘同意拆借资金给周经商已1年多之久,除非认为这10万元是事后受贿,这10万元便与刘利用职务之便为周谋利无关。
而案卷材料中,不存在任何证据证明周在请求刘同意拆借资金给他时有过事后给刘好处的任何承诺,也不存在任何证据证明刘在同意拆借资金给周时有过任何索要事后好处的任何要求。
因此,这10万元并非刘事后按照事前与周的约定而给付的,因而不符合事后索贿的特征,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事后受贿罪。
(二)王兰的证词不能排他性地证明其所给刘文定10万元属于索贿
王兰的证词虽然足以证明其曾给付刘文定10万元,但同样无法排他性地证明这10万元是借款还是普通赠予抑或是索贿。
理由如下:
1、根据王兰2016年7月17日的询问笔录,“在95年4、5月份,刘文定打电话给我,说他儿子刘旭林在惠州出了事,要我支持他一下”。
而“支持”既可以理解为借也可以理解为普通意义上的赠予还可以理解为索贿。
在没有其他证据排除借款与普通赠予的可能性的前提下,将这10万元简单地认定为索贿,显然违背证据的排他性规则。
2、王兰的证词自相矛盾,难以采信。
王兰在2016年元月6日的询问笔录中,改称是刘文定“要我送10万元资助他”,声称“不是借给他的,是送的。
当时刘文定的儿子刘旭林确实出了事,急于用钱。
我给他这10万元之后,从来没问他儿子要过,他儿子刘旭林也没表示要还。
事实上至今这10万元没还我。
我告诉过刘文定不要还这10万元了”。
这里,王兰的证词与上引2016年7月17日询问笔录明显地有三处自相矛盾:其一,在如上所述的2016年7月17日的询问笔录中,王兰称刘文定当时说的是“支持一下”,而这里改称刘当时是要他送钱。
要人支持一下与要人送钱,含义不同。
那么,刘到底说的是要王支持一下还是要其送钱?显然,从情理上说,刘不可能赤裸裸地让王送钱。
其二,即使单就本次证词而言,王兰的说法也值得怀疑:既然当时不是借,为何后来他会告诉过刘文定不要这10万元了?反过来说,既然后来告诉刘不要这10万元了,那么,便说明当时说的不是要而是借。
其三,如果刘文定当时没有说过等他儿子保释后还这10万元,王兰为何会有“也没问他儿子刘旭林要过”的说法?王兰的供词的自相矛盾,一方面说明其难以置信,另一方面本身就暗示着刘文定当时确实说过是向王兰借款,而不是向其索贿。
3、王兰的证词不能排除其所给刘文定的10万元系普通赠予的可能性
王兰的证词以及其他证据表明,其是在1993年上半年与益阳中行发生的借500万美元质押的业务,而其给刘文定10万元是在两年后的1995年4月。
因此,发生业务在给钱两年前,这是不容置疑的事实。
然而,案卷材料充分显示,在发生业务之时,王兰与刘文定之间并无事后给付刘好处的约定。
既然如此,即使这1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王兰送给刘文定的,也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事后贿赂,而只能认为是普通的赠予关系。
(三)刘文定的供述不能排他性地证明20万元系贿赂
根据刘文定的供述,他曾向周菊秋与王兰言明了是借钱。
如:案卷第102页显示,刘文定曾对王兰说:“资助我一炮万块钱,等旭伢子发了财再还你”。
再如: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刘文定供述,其对周、王二人均说明了是借钱为儿子办理保释。
既然作为当局者本身的刘文定认为是借款,简单地不采信他的供述而将20万元认定为是刘向周、王索贿所得,便缺乏充分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