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乃刚受贿案辩护词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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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夏乃刚受贿一案的
一审辩护词
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郑维民
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作为夏乃刚受贿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其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罪。
本律师的中心辩护意见为:湘澧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乃刚收受余建国3万元贿赂成立,其余的指控均不能成立。
一、起诉书指控夏乃刚2006年下半年收受鲁春生2万元贿赂的事实不能成立。
1、鲁春生没有向夏乃刚提出请托事项。
鲁春生的当庭证言及夏乃刚的当庭供述均证实:在澧县一中确定采购圣象木地板前,无论是黄群山,还是鲁春生,均未找过夏乃刚,更不可能向夏乃刚提出过请托事项。
2、鲁春生向一中推荐圣象木地板时,该校已议定采购圣象木地板。
鲁春生的证言证实:有一次请田隆刚、杨斌舫、夏乃刚等人吃饭,聊起教师公寓楼木地板的采购情况,他们考察了好多家,觉得圣象木地板好一点,校方已经基本确定采用木地板了,我也就没有说什么了。黄群山的证言也证实:“带队考察的我不认识,签约的时候才知道是田校长”;“鲁春生怎么帮我做一中领导的工作,我也不清楚”;“在竞标时我在现场,教师代表大部分要求使用圣象木地板”。以上证言证实,澧县一中采购圣象木地板,与鲁春生的推荐没有什么关系。起诉书指控经过鲁春生的推荐和实地考察才确定圣象木地板的事实,不能成立。
3、夏乃刚虽然收受了鲁春生2万元,但没有给鲁春生谋利。
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看,在本起圣象木地板的采购中,真正的获利方为圣象地板代理商黄群山,而非鲁春生。夏乃刚虽然收受了鲁春生所送的2万元,但没有为鲁春生谋利,不符合受贿罪之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故不构成受贿罪。
二、起诉书将鲁春生以刷卡的方式为夏乃刚支付7万元购车款的行为,认定为夏乃刚收受7万元贿赂不能成立。
1、2009年11月,鲁春生为夏乃刚刷卡支付7万元购车款时,尚欠夏乃刚25万元借款。此时,夏乃刚有权要求鲁春生在25万元本息的范围内支付任意款项,这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权利,与贿赂没有必然的联系;
2、鲁春生的当庭证言及夏乃刚的当庭供述均证实:鲁春生在为夏乃刚刷卡支付7万元购车款时,双方已达成在偿还借款时,在结算借款的利息中抵扣。
3、鲁春生因工程需要,自2006年就开始向夏乃刚借款。2008年6月4日,鲁春生向夏乃刚借款时,约定的年利率为20%,即月息
约1.66分,同年12月12日,鲁春生又向夏乃刚借款10万元。中途因夏乃刚家里急用,曾拿回2万元本金。夏乃刚在购车前,尚有借款本金25万元在鲁春生的手中。2011年1月24日,鲁春生通过孙桂林的银行卡给夏乃刚偿还借款本息30万元。前述事实,有夏乃刚、鲁春生、任申珍等人的言词证据,以及夏乃刚夫妇的记账本、银行流水清单等书证佐证。根据前述事实计算,自鲁春生向夏乃刚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至鲁春生还款之日,鲁春生应支付夏乃刚的利息为12.3万元,而鲁春生实际支付夏乃刚购车款7万元及利息5万元,合计12万元。上述计算的客观数据,能够推定鲁春生为夏乃刚支付的7万元购车款,为其应当支付的利息,而不可能是贿赂。
4、鲁春生与夏乃刚之间就借款年利率为20%的约定,有较为充分的证据佐证,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认定原则,应予认定。其一、夏乃刚夫妇的记账本清楚的标明,借款25万元,年利息5万元,据此可以推知该25万元借款的年利率为20%;其二、此后的2011年4月,鲁春生向夏乃刚出具的50万元借条中,也是标明“月利息不低于1.5%”,与此前25万元年利息20%接近;其三、鲁春生的证言中也有如下内容,我向夏乃刚借款的利息开始低了一点,以后给你高点补,结账的时候再说。夏乃刚的当庭供述,也对该25万元年利率为20%进行了反复的说明。
5、起诉书指控夏乃刚为鲁春生承揽图书办公楼工程谋利的事实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夏乃刚的当庭供述、鲁春生的当庭证言相互印证,证实鲁春生在一中参加工程招投标中,没有向夏乃刚提出过请托事项。起诉书指控的夏乃刚在招标时,为鲁春生所在的津市市六建公司加信誉分3分系谋利行为,不符合客观事实。因为,对津市市六建公司加3分的信誉分,这是一中学校集体开会决定的,且加分的理由充分,没有侵犯受贿犯罪所侵犯的客体—即公正性,故不存在夏乃
刚为他人谋利一说;起诉书指控夏乃刚在有关工程结算报告上签字是谋利行为,也系典型的胡乱联系。因为,按照工程结算程序,在工程竣工审计后,夏乃刚作为分管基建的扩建办副主任,必须在有关工程结算文书上签字,该签字人也不止夏乃刚一人,此属正常履行职责,否则即为渎职。这一签字行为,必须与请托事项和承诺谋利等事实相联系,否则就不能称之为谋利行为。起诉书指控的夏乃刚的两起所谓的谋利事实,在没有证据证实鲁春生事先提出请托事项,夏乃刚承诺谋利的前提下,是无法证实“权钱交易”本质特征的谋利行为的,故该指控不能成立。
三、起诉书指控夏乃刚收受刘树林1万元贿赂的事实不能成立。
1、大冶古建公司承接一中澧阳书院工程,没有经过招投标,是校长安排直接发包的。
时任澧县一中校长赵绪清的证言证实,其安排夏乃刚与刘树林联系,直接将工程发包给湖北大冶古建公司。因为没有走招投标程序,赵绪清校长特意向县纪委及县建设局请示,并经过同意。卷宗材料中,也无该工程经过招投标的相关证据。据此可知,夏乃刚没有为刘树林取得澧阳书院工程谋利。
2、刘树林给夏乃刚送1万元时,是以人情往来的方式进行的。
夏乃刚的供述称,刘树林送1万元时,是以其父过世后没有去吊唁,而以人情往来的方式给付的。刘树林的证言,也与此印证,称当时是以夏乃刚家里有什么事为切入点送的。由此可见,夏乃刚虽然收受了刘树林1万元,是以人情往来的方式进行的,在没有请托事项为前提,仅以夏乃刚是一中总务科长的身份,即将该1万元推定是权钱钱交易,显属明显的牵强附会。公诉人以夏乃刚的父亲是7月份过世,刘树林送钱是在当年11月份,认为不可能是过事后还有人情往来的说法,缺乏相应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