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朱某某犯受贿罪一审辩护词
受贿罪罪轻的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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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李__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李__的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依照法律规定会见了被告人并查阅了案卷,了解本案案情。
在今天下午的审理中,我又作为辩护人参与了法庭调查,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李__构成受贿罪,但除数额外,其它情节轻微,理由如下:1)、李__收受林洪5万元人民币,并非索贿。
我注意到公诉书并没有指控李__索贿。
辩护人赞同公诉机关实事求是的态度。
同时提请合议庭注意李__收受林洪5万元人民币是被动的收受他人的钱财。
所有均表明,李__从未向林洪开口要钱。
2)李__收受林洪5万元人民币,并没有直接利用其职权,只是利用了其职务上的影响。
林洪在起诉卷第78页交待其送钱给李__的动机时说:我在承建这个工程时,李__是三亚中行的副行长,是这个工程项目基建小组的成员之一,经常到工地察看工程进度,同时负责工程进度款的拔付,所以送钱给她。
据当时行长覃志新的交待(起诉卷P86-87),施工方领取工程款的程序是,先由施工方填好工程进度表,交由基建小组的朱兴烈签名后,就交给副行长李__审批签名,然后由行里的财务人员办理转帐。
工程款的支付,李__都会跟我说,至于我是否在工程进度表上签过名,我就记不清楚了。
但在本案中,检方不能提供出有李__签字审批工程款的书面证据。
贪污受贿罪辩护词怎么写
贪污受贿罪辩护词怎么写众所周知,贪污受贿就是指国家公职⼈员利⽤⾃⼰的职位对国家的财物进⾏贪污对他⼈的财物进⾏受贿的⾏为,在我国,对于贪污受贿是全⾯禁⽌的。
那么,贪污受贿罪辩护词是怎样的呢?接下来,店铺⼩编就为⼤家带来了关于受贿罪辩护词范本的相关知识内容,希望能够在实际中帮助到您。
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近亲属委托,指派我作为被告⼈王某的辩护⼈出庭参加诉讼,现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以下法律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关于受贿罪辩护⼈认为,就本案现有证据形成的法律事实,不能认定被告⼈的⾏为构成受贿罪。
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条的规定,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财物的,或者⾮法收受他⼈财物,为他⼈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就本案⽽⾔,认定被告⼈的⾏为构成受贿罪,⾄少应当同时具备两点:⼀是⾮法收受他⼈财物;⼆是为他⼈谋取利益。
⽽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法收受了他⼈的财物,也不能证明被告⼈为他⼈谋取了利益。
1、⾸先,被告⼈没有⾮法收受他⼈财物。
起诉书指控被告⼈收受的财物是**天厦的房产及其配套设施。
⽽这套房产的所有书⾯资料都可以证明房产的所有权⼈是赵某,⽽不是王某。
从法律上,房产的所有权是以登记⽽不是以实际占有或者使⽤为标准的,所以被告⼈不是该房产的所有权⼈,也就不存在收受该财物的事实。
退⼀步讲,即使该房产是以赵某的名义登记,⽽实际上是被告⼈享有,公诉机关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房产是被告⼈⾮法收受的。
从本案证据上,即没有⾏贿⼈的指证,也没有受贿⼈的供述,房屋是以什么⽅式成为被告⼈所有⽆法得到确切的认定。
从整体来看,被告⼈与李某关系很好,很有可能是情⼈关系(张某、崔某供述),甚⾄⼈们认为他们之间是特别好的情⼈关系(张某供述)。
在这种情况下,在李某有相当的经济能⼒的情况下,两⼈之间互赠财物(王某也经常给李某财物),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法律上是完全允许的(纪律上另当别论),不属于⾮法收受。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辩护词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辩护词尊敬的审判庭:***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被告人***委托,指派***律师作为其一审的辩护人。
为了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为了更好地履行律师的职责,现就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供合议庭参考。
一、关于本案的定罪问题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在***刑诉***号起诉书指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定性有异议,本案***的行为属于正常的民事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关于本案的事实与法律适用问题(一)本案的事实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犯罪事实有异议。
本案中***涉及的处理废钢行为属于***接受废钢的所有权人***等委托处理销售的合法民事行为,***只是利用自身社会资源相关信息促成本案废钢的交易,且本案中交易双方及***明确并约定废钢价格,且所有权人对废钢数量、价格没有异议,***积极要求清理废钢、维护工地安全,属于履行其安全员的职责;***积极协助所有权人***清理废钢,属于正常的民事行为,***从中获取一定的劳务报酬合法合理,不存在索贿,违反国家规定收取回扣、手续费的情形,本案***的行为不涉及刑事犯罪,依法不构成犯罪。
1.***作为***公司安全员,有责任和义务要求***等负责人清理工地相关废钢、角料以维护工地生产安全,***积极协助***等处理工地废钢维护了工地安全,***还自行安排工人处理了其他工地垃圾,积极履行了其安全员的职责。
2.***作为工地相关负责人,是本案废钢的所有权人,***为文明施工、安全要求以及方便处理而将工地废钢清理、出售事宜全权委托给***,***利用自身认识收废品的***来处理相关工地废钢,出厂手续经层层审批通过,***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废钢出售后,三方就废钢价格及时结算,符合正常合法的民事行为。
3.本案处理的废钢价格并没有明显低于市场价格。
本案***等人均明确知晓废钢的市场价格每吨2000-3000元,***基于文明施工以及方便处理而委托***处理工地废钢,在明知废钢成交价格为每吨3000元左右,***明确告知得到的废钢价格为每吨2700元的情形下,仍主动同意废钢结算价格每吨2000元(省去安排工人清理废钢、安排车辆运输废钢等成本),***所得差额每吨700元属于***利用其自身社会资源(而非利用职务之便)从事劳务(委托、中介服务)而应得的报酬,属于合法所得,不涉及刑事犯罪。
受贿罪的辩护词范文
受贿罪的辩护词范文
林,XXX,被指控犯有受贿罪,经认罪后,今日来到法庭上,请求法
官以仁慈的眼光看待他的罪行,给他一个合理的处罚。
首先,林并非有意地受贿,而是在家庭经济困难和各种日常生活压力下,无奈之下犯下此罪。
他受贿这件事他也后悔不已,他会改正自己的行为,绝不再犯规,他也愿在日后发挥正确的表现。
其次,林本身又是一个品行端正,从小好学,有较高的道德观念,也
有积极的社会参与意识,可以说是一个优秀的公民,他在社会上有着很好
的声誉,也很熟悉社会的相关知识,能够识别和避免再次犯规的危险。
最后,林主动投案自首,并且在调查审讯过程中一贯诚实如实地回答,虽然犯了这个罪行,但是他坦诚的态度,能够反映出他能够认错和改正自
己的行为,也能够说明他对社会和法律存在着心中的尊重,值得社会和法
庭给予一定的宽大处理。
综上所述,林受贿这件事,其实只是他对当时压力太大、意志太弱、
把握不好的行为,其本身的人格价值并未因此打折,因此,明哲保身也是
一种责任,请求法官依法处理,以仁慈和宽容的眼光看待他的犯罪行为,
给予一个相对较轻的处罚,以此来提醒他。
[说明]贪污罪、受贿罪一审辩护词(律师推荐)
贪污罪、受贿罪一审辩护词王荣洲律师涉及当事人隐私,人名等均采用化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张**妻子李**的委托,并经被告人张**同意,特指派我们担任其涉嫌贪污、受贿一案的一审辩护人。
在具体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我们首先对审判长给予控、辩双方充分的发言机会表示由衷的敬佩和感谢!我们介入此案后,本着对法律和当事人高度负责的态度,为彻底弄清案情,先后5次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其陈述和意见,有针对性地询问了本案相关问题,作了适当的调查,并到贵院详尽阅卷现又经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已十分清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不持异,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一、法定的量刑情节庭审中公诉人认为就涉嫌贪污、受贿罪而言,被告人张**主动交代其贪污、受贿的行为构成自首。
辩护人完全同意公诉人对被告人自首的认定,公诉人是客观公正的。
(一)就涉嫌贪污罪而言,被告人张**的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在检察机关调查谈话时,就如实供述检察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贪污罪行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并按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从侦查机关提供的案发经过和卷宗材料来看,侦查机关当时传讯被告人是因为徐州监狱犯人孙晋元交代被告人张**在处理中煤五公司第三工程处废旧钢材过程中涉嫌受贿,被告人在被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贪污的犯罪事实。
这也就是说,一开始侦查机关并未掌握被告人贪污的犯罪事实,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并不掌握其贪污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交侍了自己所犯的贪污犯罪事实,对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
(二)就涉嫌受贿罪而言,被告人张**的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010年5月28日早6:30到9:50,被告人张**在侦查机关向其取证询问时就主动如实交代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并按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朱某某受贿案
朱某某受贿案文章属性•【案由】贪污贿赂罪,受贿罪•【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02.11.01裁判规则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
正文朱某某受贿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2)高刑终字第570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王小华。
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1年5月11日被羁押,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公安部秦城监狱。
辩护人毛志强,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02年10月10日作出(2002)一中刑初字第1482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朱某某,听取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中国光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有限公司)董事长、中国光大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金融公司)董事长期间,与华利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利公司)董事会主席兼总经理杨国勋相识。
1996年11月,杨国勋提出请朱某某担XXX利公司顾问,朱某某表示同意,后朱某某参加了华利公司股票上市仪式。
1997年4、5月,杨国勋写信给朱某某,提出让光大有限公司参股华利公司,并许诺给予朱某某华利公司认股权的“好处”。
朱某某便指令光大金融公司负责人与杨国勋进行商谈,后经朱某某批准,光大金融公司出资4650万元港币购买了华利公司3000万股股票。
1997年上半年,杨国勋得知光大有限公司有信用证额度可利用,向朱某某提出让其向华利公司提供信用证额度,朱某某表示同意。
后朱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多次批准光大金融公司向华利公司提供巨额信用证额度。
受贿罪的辩护词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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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潘某家属的委托并经过其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潘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的辩护人。
辩护人通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以及听取公诉人的公诉意见,辩护人认为公诉人对本案提出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指控罪名不成立,被告潘某不构成受贿罪,具体辩护意见如下: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收受7.38万元的证据存在明显矛盾,不足采信,受贿事实不清,不能认定本案,公诉机关为支持起诉,在事实方面,组织了包括被告人供述、同案犯王某供述、证人证言的证据体系。
然而,根据庭审质证以及查明的事实,控方的这一证据体系存在重大瑕疵,根本不符合刑事证据“三性”的基本要求。
集中体现在:1、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程序不合法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告供述的《讯问笔录》、同案犯王某供述的《讯问笔录》、证人的《询问笔录》均没有侦查人员签字,笔录缺乏必要程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被告人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公诉机关作为主要证据提供给法庭以证明被告收取他人贿赂的供述笔录仅有一份,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这里所说的是“供述”而不是“供述与辩解”。
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人的辩解,应当作为主要证据提供给法庭。
但遗憾的是,直到开庭前,辩护人始终没有看到相关证据。
被告的供述是在被侦查机关羁押后的第二天所述,当时被告突然面临失去自由的环境,精神极度恐惧,在侦查机关的教育、引导甚至可能是精神威胁的情形下做出的供述其真实性令人怀疑。
朱明勇套路贷辩护词
朱明勇套路贷辩护词摘要:一、引言:了解套路贷的概念和背景二、案情简介:被告人朱明勇的行为性质三、辩护观点:朱明勇无罪辩护的依据四、法律分析:关于套路贷的法律规定及适用五、证据分析:案件证据的合法性和可信度六、结论:呼吁公正审判,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正文:尊敬的法官、尊敬的公诉人、尊敬的辩护人:大家好!今天,我作为一名职业写手,受被告人朱明勇的委托,为他进行无罪辩护。
在此,我将结合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为朱明勇辩护,并呼吁法庭公正审判,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一、引言首先,让我们了解一下“套路贷”的概念和背景。
套路贷,顾名思义,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设置陷阱、虚构债务、暴力手段等手段,使借款人陷入无法偿还的债务困境,从而达到非法获利的犯罪行为。
在我国,套路贷行为是被严厉打击的。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仍有一些人误入歧途,成为套路贷的受害者。
朱明勇案就是这样一个典型案例。
二、案情简介朱明勇,男,XX年出生,案发前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
因涉嫌套路贷罪,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案情如下:朱明勇与他人合伙经营一家贷款公司,期间,采用虚假宣传、高额利率等手段,诱使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
当借款人无法偿还债务时,朱明勇等人通过暴力、威胁等手段,迫使其偿还虚假债务。
现朱明勇被指控犯有套路贷罪。
三、辩护观点我们认为,朱明勇的行为不构成套路贷罪。
首先,朱明勇所经营的贷款公司,其业务性质属于民间借贷。
在我国,民间借贷是合法的,只要符合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关系就受法律保护。
其次,朱明勇在经营过程中,虽然存在一定的违规行为,如高额利率等,但并未实施非法占有、虚构债务等犯罪行为。
最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朱明勇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四、法律分析关于套路贷的法律规定,我们可以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进行分析。
根据刑法规定,套路贷犯罪主要涉及诈骗、敲诈勒索、抢劫等罪名。
在朱明勇案中,朱明勇并未实施这些犯罪行为。
同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民间借贷中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但不必然构成犯罪。
刑法诉讼贪污罪、受贿罪辩护词
贪污罪、受贿罪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欣和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唐xx的妻子xxx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唐xx 的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
开庭前,我们依法会见了被告唐xx,详细听取其陈述,查阅了全案的案卷材料,对案件事实有清楚的了解,经过庭审,事实更加清楚,现我们依法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一、关于单位受贿罪对于公诉机关对单位受贿罪的指控,我们没有异议。
二、关于贪污罪我们认为唐xx等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理由有二:1、三人所领取的120万元不属于《刑法》所规定公共财物,贪污罪的客体不存在。
公诉机关指控唐xx、黎、宋贪污的120万元,来源于单位受贿所得的273万元,这是庭审中已经确认的。
贪污罪的客体除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以外,还有一项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
《刑法》第382条,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刑法》第91条对“公共财产”作出了界定,公共财产包括:(1国有财产;(2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3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4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
120万元是综合管理处非法收受倒卖许可证的受贿款,不属于91条规定的情形。
三人取得120万元没有损害公共财物,贪污罪的客体要件不成立,三人不构成贪污罪。
2、向三人发放120万元是综合管理处的单位行为。
我们注意到公诉机关对于273万元的处理有两种截然不同的作法。
对于综合管理处工作人员共同领取的152万元未作贪污处理,而对于唐、黎、宋三人领取120万元却作为贪污追究刑事责任。
二者的本质并无区别,都是由处长唐xx决定,以单位的名义分发,不同只是发放人数,却由此产生罪与非罪区别,不知法律依据何在?120万元是在机构改革之时,综合管理处的其他工作人员已经分流,综合管理处将余款发放给剩余的人员即唐、黎、宋三人,也是单位行为,不应追究个人的责任。
受贿罪无罪辩护词范文是什么?
A step back is magnanimity, and a step back is compassion.简单易用轻享办公(页眉可删)受贿罪无罪辩护词范文是什么?导读:我们大家都知道我们国家对于贪污受贿方面现在抓的是非常的严格的,近些年也有很多高官因为贪污受贿罪而下马。
所以说我们国家对于这方面的处罚规定是很严格的。
其实有的时候是没有罪的,在法院上我们要说清楚是要有辩护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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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说我们国家对于这方面的处罚规定是很严格的。
其实有的时候是没有罪的,在法院上我们要说清楚是要有辩护词的。
那么受贿罪无罪辩护词范文是什么?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云南守智ls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杨__家属的委托,并经过其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杨__涉嫌受贿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仔细查阅了本案的证据材料,并参与了今天审判长依法主持的庭审活动,对本案案件事实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无罪辩护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__构成受贿罪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受贿罪构成要件。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__构成受贿罪属于法律认定错误,被告人杨__依法不能成立受贿罪。
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人杨__的行为缺乏受贿罪构成的客观要件。
被告人杨__承诺为刘__、李__二人办理转正事宜的行为,没有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缺乏受贿罪构成的客观要件。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从概念可知,受贿罪要求第一个重要标准就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XXX受贿案一审辩护词
XXX受贿案一审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XXX接受本案被告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XXX的辩护人。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我们作为辩护人不仅是对委托人、被告人尽职,而且,也负有法律人守护法律公平正义的共同责任。
为此,我和另一位辩护人曾多次会见被告人,根据相关线索依法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证人出庭,申请调取证据,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我们对本案的认识从最初接受委托时对控方主要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存疑,到今天的法庭调查后确信控方主要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全案证据达不到证明案件事实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所以,我们的基本辩护观点是本案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受贿30万元不能成立。
现分述如下:1、被告人、辩护人申请排除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均不能排除审查职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申请排除的枢纽书证的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上述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1、2014年7月23日、7月24日被告人XXX的调查笔录、讯问笔录不能排除为“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属于非法证据。
1应予排除被告人申请排除上述证据的理由是检察机关在调查、讯问中采取“打嘴巴”、“不让睡觉”、“拔头发”、“长时间蹲地”、“威胁抓老婆”等方法迫使用其作出不实陈述、供述。
辩护人认为,调查笔录记载的调查时间2014年7月23日16:05至7月24日14:55,连续长达21小时55分,讯问笔录记载的时间7年24日15:37至16:23,尽管调查笔录与讯问笔录中间有42分钟间隔时间,但仍是实质上的连续讯问,总时长至少为24小时18分,显然同时存在疲劳审讯。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受贿罪辩护词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编辑:张智勇律师(赵红霞辩护律师)李XX受贿、滥用职权一案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及公诉人: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李XX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受贿、滥用职权一案的辩护人。
我接受委托后,依法多次会见了李XX,并到贵院查阅了相关案卷材料,对整个案情有了较为清楚的了解和认识,出席了今天的庭审活动,经过法庭调查及质证,辩护人现依法独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不影响报告的认罪态度,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一、关于金X2万受贿部分的意见:1、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李XX涉嫌收取金X2万元受贿证据不充分,疑点较多,证据之间未形成证据链。
李XX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笔录一致的稳定,其与金X系认识多年的朋友关系,平常过节或红白喜事彼此互送礼金。
2008年五一节期间,金X虽然送了2万元给被告过节,但是被告未利用职权为其谋取任何利益,并且在同月因金X母亲去世,被告也送去5000元礼金。
这些事实有被告及金X的比录相互印证,因此被告收取金X2万元系朋友关系彼此礼尚往来的礼金,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系受贿行为。
2、即使法庭综合全案证据认定被告本笔指控构成受贿罪,那么被告是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坦白交代同种犯罪事实。
本案是因何XX2012年2月16日向检察院举报被告2010年至2012 年在担任綦江县规划局书记期间收取其贿赂,降低处罚标准,给国家造成损失,检察院以被告涉嫌滥用职权、受贿罪被立案侦查。
被告于同年3月1 日到案后,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了在任消防队长期间曾经收取了金X2万元的事实。
根据被告的主动交代情况,2012年4月19日检察院经询问金X后印证了被告的交代。
以上事实有被告的供诉、何XX及金X的证言相互印证,充分证明被告收取金X2万元的事实系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坦白交代,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四条之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贪污受贿辩护词
贪污受贿辩护词尊敬的法庭及各位评审、陪审员:大家好!首先感谢各位评审、陪审员和法庭给予我这个宝贵的机会,得以在此辩护。
我是被控贪污受贿的被告人,但我在这里要澄清一些事实,为自己申辩。
首先,我要声明,我对于贪污和受贿是坚决反对的。
我一直将廉洁奉公、诚实守信作为我的原则和座右铭。
我始终认为,作为一个公职人员,应该尽职尽责,为人民服务。
这也是我加入公务员队伍的初衷。
然而,身为公务员,我所接触的工作环境和情况往往比较复杂。
我曾经担任过财务部门的职位,负责管理大量的资金。
这其中涉及到许多交易和处理,因此也增加了被他人牵连的可能性。
但并非所有的交易活动都是我个人主导的,其中很多是经过团队集体决策、审批之后进行的。
而如果有一些问题出现,我很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
接下来,我要提出对方的指控中存在的一些疑点。
首先是关于资金流向的问题。
对方声称我个人账户存在大量涉嫌受贿的资金,但他们并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来证明这一点。
这些资金并非直接流入我的账户,而是经过一系列复杂的转账过程,最终与我本人没有直接关联。
这也是我认为我被牵连其中主要原因之一。
此外,关于我个人的财产状况,对方也一再质疑。
我可以提供相关的收入来源证据,证明我的收入合法来源。
我从未从他人处收受贿赂,也没有参与任何贪污活动。
我的工资来源于我的合法工作,同时我也有其他的投资项目和收入来源,这些都是我多年来的努力和智慧的结晶。
最后,我要向法庭保证,在今后的工作和生活中,我将更加严格要求自己,严守廉洁奉公的原则。
我将以实际行动证明自己的清白,并为社会做出贡献。
同时,我也希望法庭能够公正地对待我的案件,并依法做出判决。
感谢各位宝贵的时间和倾听我申辩的机会。
我相信事实终将大白于天下,真相将会被还原,让正义战胜一切冤枉与误解。
谢谢!。
【经典案例】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辩护词
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朱某某的同意,指派我们作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
我们接手本案后,依法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卷宗的有关资料,以及参与今天的庭审,对本案有了较全面的了解。
对于朱某某在案件中的行为定性、案件事实、从轻情节以及悔罪态度等方面有一些看法和分析,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一、关于定性方面: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而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协助他人组织妇女卖淫,即为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提供方便、创造条件、排除障碍的行为。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对组织他人卖淫犯罪活动起协助作用的犯罪行为。
要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必须存在他人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行为,具体表现在:行为人是在协助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被协助的人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如果被协助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则为其提供帮助的人也不应构成犯罪。
协助行为从属于犯罪实行行为;同时,行为人协助他人实施的是组织卖淫罪。
如果行为人帮助他人实施的是其他犯罪,则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而可能构成其他犯罪的共犯。
刑法规定,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
在组织卖淫犯罪中,构成要件的实施行为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
被告人朱某某是否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必须的前提是有人构成组织卖淫罪,而本案中,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是贾某及朱某等人从事组织卖淫的行为,认定其是以提供住宿、包房和避孕套等形式组织他人进行卖淫的,且先不说是否只是贾某及朱某两个外是否有他人的参与,即便是贾某及朱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并没有司法机关的最终确认,同时所谓提供住宿、包房的行为却恰恰是介绍、容留卖淫罪的重要表现形式,而提供避孕套的行为,根据国务院颁布的《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
贪污受贿案件辩护词
贪污受贿案件辩护词
尊敬的法庭,尊敬的法官:
我作为被告的辩护律师,就本案提出如下辩护词。
针对贪污受贿的指控,我将从证据不足和正当理由两个方面进行辩护。
首先,关于证据不足。
在本案中,检方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具有贪污受贿的行为。
我要指出的是,一个完整的刑事案件必须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被告的罪行,仅凭猜测或者假设是不能构成有力的指控的。
其次,正当理由也应作为被告的辩护的一部分。
被告在案发期间所涉及的行为和动机,应该被认真考虑并理解。
贪污受贿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
在本案中,被告在承担职务期间确实履行了一定的职责,为公众提供了一定的福利。
虽然他可能也从中获利,但这并不是一个单纯的贪污受贿案件。
在审判过程中,我将提供证人证言、相关文件和其他证据,来支持被告的辩护意见。
同时,我还将关注法律的适用性,以确保被告的权益得到保障。
最后,我要强调的是,每一个被告都有权利进行辩护,而这也是司法公正的体现。
在本案中,我会竭尽全力为被告提供最好的辩护,希望法庭能够公正、客观地对待本案,不受外界压力和干扰。
谢谢法庭的聆听。
副市长高墙内的忏悔
副市长高墙内的忏悔作者:石千来源:《检察风云》2015年第22期经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9年,朱少中利用担任湘潭县县长、县委书记、湘潭市副市长的职务便利,为齐某等14人在变更土地规划、承揽工程、招商引资、金融贷款、职务升迁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相关人员的财物贿赂,总金额达201万余元。
2012年2月1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朱少中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6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10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万元。
同时,朱少中受贿犯罪所得赃款151万余元(已减去退还和上交的部分)、非法所得赃款39.7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个如日中天的领导干部,为了所谓的“亲情”而贪欲膨胀,不惜利用职权大搞权钱交易,结果不仅用铜臭玷污了圣洁的亲情,还葬送了自己宝贵的政治前途和美好人生。
他就是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原副市长朱少中。
本文由朱少中亲口讲述,是其高墙内的忏悔实录。
春风得意篇我出生于湖南华容县的一个普通干部家庭,1984年,19岁的我考入湘潭商业学校,在学校加入中国共产党,毕业后分配到湖南烟草学校,两年后担任了学生科长和团委书记;1991年被选调到湘潭团市委机关,而立之年走上了正处级领导岗位。
2001年1月,任湘潭县委副书记,翌年底任湘潭县委副书记、县长;2006年任湘潭县委书记;2008年当选为湘潭市政府副市长。
平心而论,我的人生旅途的确是一帆风顺,波澜不惊,这也使我的父母亲友引以为荣。
如果我踏踏实实地走好每一步,前途或可无量。
然而,在成绩和荣耀的光环照映下,我逐渐放松了思想改造,昏昏然却又欣欣然地误入了人生歧途。
我第一次收受贿赂是在2003年8月,当时我女儿考上了中央音乐学院附中。
县规划局一个停薪留职的干部为求我在他承包的工程上给予帮助,上门送了5000元。
我考虑区区几千块钱不是什么大不了的事情,就不置可否地默认了。
此后几年,他以我装修房子、中央党校进修、父亲去世以及逢年过节等各种名义上门送钱。
朱某某盗窃罪从轻处罚辩护词
朱某某盗窃罪从轻处罚辩护词盗窃罪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尊敬的公诉⼈: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亲属朱宝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朱某某的辩护⼈出庭参加诉讼,结合法庭调查情况,辩护⼈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犯盗窃罪,基本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对被告⼈朱某某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但根据本案事实,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出发,对被告⼈应当予以从轻处罚,理由如下:⼀、被告⼈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被告⼈朱某某是靠⾃⼰的劳动⽣活的⼈,⼀贯表现较好,以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为,此次犯罪,系因家庭贫困,妻⼦没有⼯作,孩⼦才2岁,贷款买车搞运输,每⽉还要还贷,⽣存压⼒⼤,由于⾃⼰知识浅薄,不懂法,没能经受住考验,只是⼀念之差,⼼存侥幸以致于是犯下了令他今天后悔莫及的错误。
朱某某临时起意,⽐起那些情节恶劣、⼿段残忍的犯罪分⼦来讲,其主观恶性⼩,具备通过教育改造,重新做⼈的客观基础,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的⾏为并没有造成损失,社会危害较⼩辩护⼈从事律师职业以来,办理了许多盗窃案件,在这些案件中,盗窃⾏为给受害⼈造成重⼤损失,甚⾄有些都⽆法弥补。
⽽本案中,被告⼈犯罪后赃款被及时追回,没有给被害⼈造成损失,社会危害较⼩,请合议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三、被告⼈能向司法机关坦⽩、如实交待⾃⼰的违法犯罪⾏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告⼈⼀直认罪伏法,悔罪态度较好。
现在被告⼈经过看守所关押管教的⽣活,早已幡然悔悟,痛悔不已,并多次表⽰要改过⾃新,⽤⾃⼰的双⼿诚恳劳动来养活⾃⼰和家⼈,再也不触犯法律。
被捕后被告⼈认罪态度好,对其犯罪⾏为供认不讳,积极配合调查,这在今天的法庭上,被告⼈的诚恳交代、认罪伏法的态度也是有⽬共睹的。
根据最⾼法、最⾼检和司法部颁布的《关于适⽤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意见》第九条关于“⼈民法院对⾃愿认罪的被告⼈,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之规定,辩护⼈认为:被告⼈的认罪态度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在⾯对这个弱势群体,辩护⼈请求法庭给被告⼈⼀条改过⾃新的出路,在对被告⼈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团伙涉恶案件-高利贷及暴力收取债务的辩护方向(附辩护词)
团伙涉恶案件-⾼利贷及暴⼒收取债务的辩护⽅向(附辩护词)本起案件为典型的涉恶案件,辩护律师代理的为恶势⼒团伙的⼀号⼈物孙某某。
起诉书指控孙某某犯敲诈勒索罪6起、抢劫罪2起、⾮法拘禁罪4起、寻衅滋事罪1起。
其中敲诈勒索既遂数额20余万,敲诈勒索未遂数额18余万,抢劫既遂数额2.3万,抢劫未遂数额8万。
检察院对孙某某的量刑意见为25年有期徒刑。
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查阅了案卷材料,并多次会见孙某某对相关证据⼀⼀进⾏了核实。
最终将两起抢劫罪成功的变成了敲诈勒索罪,将⾮法拘禁罪全部拿掉,将敲诈勒索既遂的数额变为12万,将敲诈勒索未遂的数额变为9.6万。
最终孙某某的刑期为10年零6个⽉。
总体辩护⽅向如下:1、先对案件进⾏定性,是否属于恶势⼒团伙?经过分析,此案件满⾜相关法律法规对恶势⼒团伙的认定标准。
2、分析多起案件中,是否有证据不充⾜的或与事实不符的案件存在。
3、分析取得性财产犯罪的数额是否存在问题(敲诈勒索及抢劫罪的数额)4、孙某某涉及这么多起案件是否存在牵连犯的情况出现。
5、针对⽆异议的案件,律师主动联系检察院要求认罪认罚。
6、针对⽆异议的案件,主动联系被害⼈及被害⼈家属积极赔偿,达成谅解。
7、查找孙某某是否存在从轻及减轻处罚事由。
(详见辩护词)辩护词XXX⼈民法院:吉林司⿍律师事务所接受许某某的委托,指派王嘉铄律师作为孙某某的辩护⼈。
接受委托后,会见了被告⼈,详阅了案卷材料,并对有关问题进⾏了调查核实。
现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涉嫌犯罪的定性及量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敬请采纳:⼀、对被告⼈孙某某针对被害⼈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及⾮法拘禁罪的定性没有异议。
⼆、对被告⼈孙某某针对被害⼈齐某某涉嫌⾮法拘禁⾏为的定性没有异议。
三、对被告⼈孙某某针对被害⼈徐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的定性存在异议。
1、辩护⼈认为针对此起案件,孙某某应为⾮法拘禁罪。
2、现有证据⽆法证明存在敲诈勒索的⾏为,庭审上多名被告证实徐某某确实⽋刘某某⼿机分期贷款的钱。
关于受贿罪的答辩状
关于受贿罪的答辩状尊敬的法官:您好!我是被告人XXX的辩护律师。
在此,我代表被告人XXX对所面临的受贿罪指控提出答辩。
首先,我要强调被告人XXX的无罪。
以下是对指控的逐一回应和辩护原因。
一、证人证词不足以认定被告人XXX有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证词在认定被告人有罪时应当经由确实、充分的证据进行支持。
然而,本案中所提供的证人证词并不足以证明被告人XXX确实受贿。
在案发现场,未发现与贿赂有关的物品或金钱。
此外,关键证人的证词欠缺一致性与可信度。
其中,有多名证人提供了不同版本的描述,使得证人证词的可靠性值得怀疑。
这些疑点无法忽略,证明了本案的证据链存在断裂与缺陷。
二、受贿指控欠缺直接证据和证明我们要求检方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XXX接受贿赂,但至今未能获得指控方提供的任何可靠、确凿的直接证据。
虽然检方提供了一些文件和账目作为证据,但这些文件以及账目并无法直接证明被告人XXX接受贿赂。
这些文件和账目的解读存在主观性,仅凭解读的主观意见无法作为被告人XXX受贿的确凿证据。
三、检方指控缺乏证据链完整性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要求,指控方必须提供一条完整的证据链,以确保指控的准确性和合法性。
然而,在本案中,指控方提供的证据链并不完整。
检方未能提供包括贿赂行为证据、贿赂双方的直接证词、合理的证据解释等在内的完整证据链。
没有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无法构成完整的指控,且无法以此作为定罪的依据。
综上所述,根据对指控的逐一回应和辩护原因,我们要求法庭对被告人XXX的无罪辩护予以支持。
我们坚信被告人XXX是一个诚实守信的好公民。
同时,我们也希望审判过程能够充分尊重法律程序,确保正义的实现。
最后,我代表被告人XXX对法庭的审理工作表示衷心的感谢,并请法庭给予案件公正、公平的审理。
谢谢法庭!此致,XXX的辩护律师日期:注:该答辩状仅为模拟,实际答辩状应根据具体案情进行撰写。
行贿罪辩护词
行贿罪辩护词(被迫行贿)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被告人________及其家属的委托,并经________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们作为被告人________涉嫌行贿罪一案的辩护人,依法出庭为被告人辩护。
现就本案事实和法律问题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的行贿行为具有迫不得已的性质1. 被告人受到强烈的外部压力在本案中,被告人为了保护企业的正常经营和员工的生计,在受到相关人员的多次暗示和压力下,不得不进行行贿。
被告人并非主动行贿,而是在受到持续的压力和威胁后,迫不得已才实施了行贿行为。
2. 行贿行为的背景复杂被告人在复杂的商业环境中经营企业,不得不面临各种行政审批和监管。
在实际操作中,一些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要求被告人给予不正当利益,否则将面临审批困难、检查频繁等刁难。
这种情形下,被告人的行为更多是为了企业的生存和发展,被迫为之。
二、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认罪1. 主动认罪,认错态度好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表现出了良好的认罪态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2. 积极退赃,努力减少损失被告人积极退还了行贿的财物,努力减少国家和社会的损失。
这一行为应当被视为悔罪表现,符合从轻处罚的条件。
三、被告人没有对国家和社会造成重大危害1. 行贿行为未直接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的行贿行为并未直接导致其获取非法利益,而是为了避免不正当的刁难和阻碍,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行贿行为虽然违法,但并未对国家和社会造成重大危害。
2. 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的行为未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且没有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和社会不良影响。
因此,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四、被告人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 迫不得已的情形被告人在被迫的情况下实施行贿行为,其主观恶性较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对于行贿犯罪,在情节较轻的情况下,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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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朱某某犯受贿罪一审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朱某辉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被告人朱某辉的一审辩护人。
经过今天的庭审,辩护人对案件有了清楚的认识,现发表以下辩护词,恳请合议庭予以斟酌并采纳。
一、辩护人对指控受贿罪的罪名有异议的辩护词。
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系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理由如下: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担任的职务为三个,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老窖股份公司)产品研发中心主任、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公司(简称老窖销售公司)产品部副部长、四川优派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优派公司)总经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指出,“本意见所称“国家出资企业”,包括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该规定将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与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并列规定,实际上间接说明了刑法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仅限于国有独资公司、企业。
并且该《意见》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也可以得到推断:“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在卷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老窖股份公司是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老窖销售公司为股份合作制公司,优派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
三家公司均非国有独资企业,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国有公司,因此被告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国有公司中的工作人员。
而要认定被告人是否是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应当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及《意见》中第六条的规定“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来认定。
具体而言:1、被告人担任研发中心主任职务时不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辩护词。
证据卷第4卷第9-10页,泸州老窖发【2007】118号文载明“根据工作需要,经公司研究决定,聘用朱某辉先生任产品研发中心主任。
”发文部门是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
以上证据证明了,被告人被任命为产品研发中心主任,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研究决定的,并非是受国有公司提名或推荐或批准或由泸州老窖股份公司党委等批准任职的。
故被告人担任这研发中心主任职务期间,其身份不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2、被告人担任产品部副部长职务时不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辩护词。
证据卷第4卷第11-14页中销发【2009】4号文件载明“根据工作需要,经销售公司经理班子研究并报股份公司同意,朱某辉任产品部副部长。
”发文部门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公司办公室,泸州老窖股发【2012】68号文载明,“经公司研究决定,撤销产品部(产品研发中心)”,以上证据证明了:被告人担任产品部副部长的职务,是由销售公司经理班子研究决定并报股份公司同意,同样不是受国有公司提名或推荐或由泸州老窖股份公司党委等批准任职的,此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决定而撤销产品部、产品研发中心,是由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管理部发文。
故被告人担任产品部副部长职务期间,其身份不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3、被告人担任优派公司负责人职务时不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辩护词。
被告人在优派公司任职,证据卷中有4份证据证明被告人的任职情况。
其中,四川融圣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融圣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是由品创公司介绍,融圣公司推荐被告人担任优派公司的负责人;黄某成作为酒业发展的副总经理和融圣公司董事长,于2013年12月30日提供证言,证实是品创公司向融圣公司推荐了被告人,融圣公司以大股东的名义推荐被告人担任优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推荐被告人到优派公司任职没有专门开过董事会和股东大会,融圣公司的管理层和员工没有人提出反对,并明确推荐的过程就是如此。
但此后,黄某成在2014年2月13日再次作证,这次却说曾经就被告人的任职向泸州酒业集中区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酒业发展)进行过请示,证言中对请示的过程使用的是“应该是、好像是”。
酒业发展作为刑法意义上的国有公司,于2014年1月2日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是融圣公司向酒业发展请示引进被告人并推荐到优派公司任负责人,酒业发展同意融圣的请示。
以上这4份证据都是在案发后在审查起诉阶段才形成的,而在被告人任职的当时,无任何书面证据证明被告人的任职原因。
同时,融圣公司及黄某成12月的证明中均未提到曾经向酒业发展请示一事,只证明了是融圣公司推荐的被告人,而被告人也当庭供述,从未与酒业发展就担任优派公司负责人一事有过接触。
对于黄某成分别13年12月30日及14年2月13日出具的证言,黄某成第一次说推荐就是融圣决定的,并明确推荐的过程就是这样。
而第二次却说当时还曾向酒业发展进行请示。
证言之间相互矛盾,而证人未解释为何两次的证言不同的原因。
黄某成在说明请示的过程说的是“应该是我向酒业发展公司汇报的,好像是郭智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八)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故辩护人认为,由于黄某成的证言相互矛盾,并且在第二次的证言中使用的是猜测性语言,故黄某成的第二次证言不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同时在案的证据中,并没有被告人担任优派公司负责人时当时的推荐请示证据予以证明。
故辩护人认为酒业发展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具有真实性,根本就不存在融圣公司向酒业发展请示推荐被告人任职一事。
即使假设存在请示一事,那么被告人担任优派公司的负责人,该职位的取得与酒业发展的是否推荐或同意推荐也没有关联性和延续性。
首先被告人不是酒业发展的员工,被告人到优派公司任职不具备职务的延续性;其次,被告人担任优派公司负责人是融圣公司与其联系并推荐的,酒业发展虽然是融圣公司的第一大股东,但股份仅占25.94%,并非是控股股东,即使有请示一事,而酒业发展是否同意推荐被告人的意见并不能代表融圣公司的意见。
在卷的证据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酒业发展负有职责义务关系,并且本案也没有融圣公司组织股东开会讨论推荐事宜的证据。
故被告人的任职与酒业发展是否同意推荐不具有关联性。
同时辩护人还认为,推荐或委派均存在对象是否知道并接受的问题。
被告人从来就没有接受过酒业发展的指令,根本就不知道到优派公司任职是代表国家从事公务。
现在要被告人承担代表国家从事公务的责任,是对被告人的不公平。
在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指出:“所谓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
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从该纪要来看,委派成立的前提同样是接受委派。
而被告人根本就不知道酒业发展要推荐自己,何来接受酒业发展的委派并代表国家意志行使权力。
融圣公司作为被告人的推荐人,证据卷第4卷21页《关于四川优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情况说明》证明:融圣公司是由33个法人和26个自然人股东投资成立的,酒业发展为第一大股东,占比25.94%。
故融圣公司并非是刑法意义上的国有公司,只是国家出资企业,并且融圣公司的负责人黄某成还证明“融圣公司根本就没有党一级组织”,,故被告人也不是由融圣公司的党委或党政会议的决定而任职的。
被告人只是由融圣公司的推荐而任职,故被告人在优派公司任职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担任研发中心主任和产品部副部长时收受的财物的行为不应当认定是受贿罪的辩护词。
被告人当庭供述,在担任研发中心主任和副部长期间,其只是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为他人提供帮助,产品样品。
辩护人认为,受贿罪最根本的特征是权钱交易,而利用专业知识与职务便利之间并无任何关系,专业知识与权钱交易也没有任何关系。
故被告人在担任研发中心主任和副部长期间所收取款项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犯罪。
三、辩护人对量刑方面的辩护词。
被告人系初犯,其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直到今天的庭审中,其认罪态度好。
到案后,由家属代其退出了所收取的全部款项,悔罪表现突出。
被告人在任职期间为泸州老窖股份公司作出了重大贡献,收受贿赂也未给国家或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辩护人认为,如果对自首并全部退赃的量刑减轻力度较小,试想此后谁会主动投案、谁会全部退赃?又如何体现法定的从轻减轻?故从审判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效结合来看,可以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在5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此致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辩护人: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