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贪污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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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提要]:犯罪构成要素,是一个行为被认定为犯罪所必需具备的基本特征,且缺一不可。关于滥用职权罪,本案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XXX有“滥用”之主观故意,亦未充分证明有滥用职权之客观行为,犯罪构成要件四缺二,何以定罪?关于贪污罪(5件)和受贿罪(4件),存在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对于该部分也应当依法不予认定。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XXXX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XXXX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XXX、XXX律师担任其一审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依法履行辩护职责。依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关于滥用职权罪,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未能充分证明XX主观上滥用职权之故意

滥用职权罪主观上重点要突出的是“滥用”二字,是明知不可为而为之,但本案事实并非如此。XX2014年9月14日亲笔供词及其多次供述均证实,在X县政府组织XX局、XX局、XXX局、XX委等部门召开的会议上,就配套资金不足的问题,XXX书记已经明确指出,钱是没有的,“XXXXX”。具体到XX站XXXXX的翻新改造方案而言,并不是XXX、XX私自决定,而是在领导指示做“技术操作”的前提下,向XX局汇报后由两位局领导在开会时做出的决定。XXX200XX年10月30日、200X年元月1日两份工作笔记及揭先阶的供述都以不同的形式对这一事实进行了印证。并且去XX电机厂也

是由XX局领导带队前往考察。可见,公诉机关指控称XX、XXX阶“不经批准,擅自同意”翻新改造方案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

庭审中我们得知,更新改造项目的资金由三部分组成,其中县一级配套资金XX%,对应金额为XX余万元。正是因为这部分资金的缺口,才导致“进行技术操作”(县政府组织会议上XX讲话)。正所谓“巧妇难为无米之炊”。一套全新电机市价XX余万元,招投标文件中给出的底价却只有XX万元,试问,以近乎一半的价格如何能买到全新的电机?X县政府、XX局做出这样的决定尚且可以被原谅、不被追究,奈何给忠于履职的基层公职人员扣上这么大的一顶“黑锅”?

要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故意,不能仅凭主观臆断,还要结合其认知能力。XX不过是一名XX站的站长,上有建管办、县XXX 局、县政府三级领导。“官大一级压死人”。就XX的职务地位和认知能力而言,水利局和县政府的会议决定是足够权威的。在领导明确表态后,XX始终认为自己是在正确履行职务,从不曾想过要私自变更设计方案,况且这样做与已无任何利益。

另外,旧设备折价款XXX万元打到水利局账户、旧电机按照县政府协调会议的决定交给XXX、X厂监工XXX向XXX局局长汇报监督情况等一系列客观事实已经足以证明,在翻新改造方案的实施过程中都掺杂着上级领导和部门的参与、默许,XX的整个行为都是正常的履职行为,丝毫体现不出主观上滥用职权的故意。

(二)滥用职权行为何在,公诉机关未充分举证

1、对于被告人XX有怎样的滥用职权具体行为,公诉机关未尽到充分举证的义务。

从行为人主观方面来区分,滥用职权罪属于故意犯罪,必然对应有具体的实施行为。然而,在本案的起诉书中,我们只看到这样的表述:“在XXX承诺给予XXX、XX二被告人好处费后,二被告人同意了XXX的要求”、“被告人XXX、XXX滥用职权,不经批准,擅自同意更改合同”。但是在庭审举证、质证过程中,我们没有看到用来证实“XXX承诺”后“二被告人同意了XXX的要求”、“不经批准,擅自同意更改合同”的相关证据,更谈不上得到充分证明。如此主观臆断,完全背离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办案基本原则,更有“欲加之罪”的意味。

2、设计方案变更不在XX职权范围内,不存在滥用职权之空间。

根据现有的一份证据,XXX函[200X]XX号文件印发的《XX省大型XXX站更新改造工程设计变更有关规定》,对于重大设计变更,“由设计单位提出,监理单位初审,项目法人委托设计单位编制设计变更报告,XX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原审查、审批部门批准。”由此说明两个问题:第一,编制设计变更报告应由项目法人委托设计单位实施,而不是由项目法人自己实施,更不可能由项目法人下的某个职员负责,也就是说,编制设计变更报告不在XX职权范围内;第二,变更方案应由相应的XX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审查或审批。可见,相关文件已经明确,XX是不具有变更设计方案的权限的,根本不存在滥用职权的空间。

3、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翻新改造企业对旧设备的取得与XX没有任何不当之关系。

如果要对XXX进行翻新改造,必需要有一个前提,即向翻新改造企业提供原有的旧设备。这个过程中就可能出现滥用职权的行为。

然而,拍卖资料,XX的供述,以及XXX、XX的证言均证实,半路XX站的XX机是通过XX拍卖的规范化程序处理的。原拍得人XXX 违约后,经政府组织召开协调会才被XX取得旧电机。整个过程中,XX并没有职权、更没有利用职权操控旧电机的去向和拍卖价格。

(三)公诉机关对损害结果之认定不客观、不准确,有失公允

1、公诉机关出示的鉴定意见书显示,对XX和XX质量的鉴定时间是20XX年X月XX日,而案发时间是200X年。辩护人认为,200X年设备安装完成至鉴定基准日时已投入使用六年之久,在使用过程中必然造成机器自然损耗和零部件损坏。根据目前设备的状况制作的鉴定意见书根本不能证明200X年时XX和XX的质量状况,更不能据此推断XX和XX存在质量隐患,鉴定意见不客观,不具有证明力。

与以上鉴定意见截然不同的是,20XX年X月X日的《工程验收鉴定书》证明,XXX机经自评、复核、复查及质量监督中心站确认均为合格。并且证人XX、XX、XX的证言高度一致地认定,“改造后的电机各项性能参数都达标,质量不亚于XX机”、“改造后的X 机各项性能参数都达标,与XX机质量上没有多大差别”。更何况,20XX年X月XX日X省X厅代表国家对该工程做了《X机组启动验收鉴定书》,结论是“通过分部工程验收,质量合格机组运行正常,通过了技术预验收,遗留问题已解决。机组启动验收委员会同意通过XX县XXX站更新改造工程机组启动验收。”并附有委员会自省XX 厅XXX主任委员及以下相关部门领导、专家共X人的签名。面对这样一份比较权威和公正的证据,公诉机关却避而言其他,没有对证据之间出现的矛盾给予应有的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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