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通航设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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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通航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通航设施管理,保障通航设施安全运行,充分发挥航道效益,促进水路运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贵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航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维修、保养等运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通航设施,是指为保障船舶过闸而修建的通航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通航设施管理区域包括上下游口门区之间,与通航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相关的区域。

通航设施管理区域应当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渔业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建设单位,根据工程设计和运营管理需要共同划定。省管航道通航设施管理区域报省人民政府确认,其他航道通航设施管理区域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通航设施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保障通航安全,建立防汛、交通运输、电力调度和发电企业等单位组成的联合工作机制。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主管全省通航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航道管理工作的机构承担全省通航设施的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主管所辖通航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航道管理工作的机构承担所辖通航设施的管理工作。

省管航道通航设施的管理工作由省直属航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本条所称负责航道管理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航道管理机构。

第七条政府投资建设的通航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加大投入,合理安排通航设施建设、运行、维修、保养和监督管理资金。

企业投资建设的通航设施,其运行、维修、保养等运营资金由企业承担。

鼓励社会资本依法投资建设、运营通航设施。

第八条通航设施建设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水运发展、防洪、生态环保等相关规划及规定,执

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在通航河流上为提高航道通过能力增建通航设施或者在不通航河流上为实现通航新建通航设施的,可以采取加大财政资金投入、发行政府债券、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企业自筹等方式筹资建设。

按照前款规定采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企业自筹等方式筹资建设的通航设施,可以收取船舶过闸费,主要用于有关通航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管理。船舶过闸计费规则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价格等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建设通航设施,通航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闸坝建设期间难以维持航道原有通过能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修建临时航道、安排翻坝转运等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不通航的河流上建设闸坝后可以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建设通航设施或者预留通航设施建设位置。

第十一条在通航设施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开展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并报有审核权的航道管理机构审核。

通航设施工程施工方案应当经有审核权的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通航设施建设工程的监督检查。

通航设施建设工程试运行期结束后,由有管辖权的航道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专项验收。

第十三条大坝运行管理部门应当在调度运行中统筹考虑下游航道通航所需的下泄流量。涉及航行安全的,应当与航道管理机构协商,协商不一致时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需要大幅度减流或者大流量泄水的,大坝运行管理部门应当提前通报航道、海事管理机构,给船舶避让留出合理的时间。

第十四条航道管理机构承担锚泊区管理、过闸船舶调度管理等工作;并可以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委托,对通航设施管理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进行监管。

第十五条通航设施的运营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其所成立的通航设施运营机构或者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统称通航设施运营机构)具体负责通航设施运行、维修、保养等运营管理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通航设施的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技术资料档案;

(二)保证通航设施上下口门区之间区域的设标定界、航道养护、助航标志、安全标志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

(三)及时开展闸室(承船厢)、引航道、口门区等区域清淤及水上水下碍航物的清理;

(四)分时段记录、监测每天水位及流量,并向有管辖权的航道管理机构报告;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

第十六条在防汛期间,通航设施的运行管理应当服从有关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安排,并做好通航设施防洪安全、设备保护工作。

第十七条通航设施运营机构应当制定安全、科学、合理的通航设施运行方案,并经航道管理机构组织防汛、安监、电力调度和运行管理单位审查同意后公布。

船舶过闸所需流量、水位及发电出力等变化幅度要求和通航设施运行时长等应当纳入通航设施运行方案。

有夜航条件河流上的通航设施,应当昼夜运行。无夜航条件河流上的通航设施,每天运行时间不得少于10小时。

第十八条船舶过闸应当符合过闸规定,服从指挥,遵循安全第一、先到先过、重点优先、兼顾效率的原则,严禁抢进抢出。

对客班船、紧急军事运输船、防汛抢险船、救护救灾船、鲜活货船以及重点急运物资船,优先安排过闸。

船闸(承船厢)每满一闸通行1次,但船舶等候过闸时间超过3小时的,未满一闸也应当放行,等候过闸时间以第一艘船舶的等候时间起算。

船舶过闸应当如实申报信息,禁止谎报、瞒报。

第十九条运载危险化学品和易燃易爆品的船舶,应当办理相关准运手续和安全检查手续,并安排单独过闸。

第二十条通航设施处于非运行时段或者经公告的停航期间,等候过闸的船舶应当驶向安全区域停泊,有序停靠;未申报过闸船舶,不得停靠在待闸锚泊区。

第二十一条船舶过闸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强行闯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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