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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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

证明婴儿出生状况和血亲关系的重要凭证,是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医学证明。

依法统一制发《出生医学证明》,对于规范出生人口登记,依法加强母婴保健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规范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有关内容,为户口登记机关确认公民身份及出生提供了科学、准确的信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生的新生儿,应当依法获得卫生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为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我院规定如下:一、明确职责落实责任《出生医学证明》要设专人分别管理《出生医学证明》和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并将名单报至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人员更换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重新报备。

上述人员不得使用借调和临时聘用人员。

并严格执行规定,落实相关人员责任,接受各级管理机构的督导检查。

单位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其管理和签发人员要签署《出生医学证明终身责任制承诺书》,一旦出现违法违纪事件要终身追究责任,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治安或刑事处罚。

二、进一步规范签发管理(一)首次签发首次签发是指签发机构第一次为新生儿出具出生证。

首次签发一般应在新生儿出生后1个月内完成。

1.在周口市妇幼保健院出生的,应由我院出具。

申领人需提交以下材料:(1)《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2)新生儿父母的有效身份证件(验原件、留复印件);(3)新生儿出生时,其父母已依法进行婚姻登记并领取《结婚证》者,提供新生儿父母的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超过12个月申领出生证的,还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父母与子女三方亲子鉴定证明;新生儿出生时无法提供其父母依法取得的《结婚证》,或非婚生育的,而出生证上需要填写父亲信息者,需提供新生儿父母的非婚生育说明及父子亲子鉴定证明;(4)新生儿父亲申请办理出生证,但母亲信息无法核实的,需提供父子亲子鉴定证明;(5)原分娩机构签发资质被取消的,需提供原分娩机构盖章的住院病历复印件或住院分娩证明,否则需提供亲子鉴定证明;(6)非新生儿父母申请办理出生证的,应提交新生儿母亲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领取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医院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实施方案

医院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实施方案

《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管理工作实施方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以及《山东省卫计委、公安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鲁卫发[2017]30号)文件精神,进一步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补发、废证管理、信息统计等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使《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体制进一步完善。

结合医院实际,特制定此实施办法。

一、加强业务学习《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工作人员应认真学习《山东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深刻领会、逐条疏理、吃透内涵,围绕《办法》的新增设内容和重点、难点问题进行系统的学习。

按照《办法》规定,严格签发管理流程,进一步强化签发人员医德医风和法制教育,严格落实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管理终身责任追究制度。

切实做好出生医学证明档案管理工作,确保出生医学证明各项工作管理到位。

二、加强入库登记建立《出生医学证明》入库登记,实施台帐管理,做到专人管理,专室保管。

在证件运达接收时,须有2名以上人员在场清点证件数量后,将证件的起止编码与数量登记入册,并由接收人和验收人分别签字。

出生医学证明应存放于专用保险柜中,存放房间应加设铁门、内屋门锁和防盗门窗,并安装监控设施。

当天未签发的空白出生医学证明必须放回保险柜,并做好当日的交接记录。

三、加强签发管理(一)健全制度,规范领发建立健全《出生医学证明》入库登记制度,实施台帐管理,做到专人管理,专室保管。

在证件运达接收时,须有2名以上人员在场清点证件数量后,将证件的起止编码与数量登记入册,并由接收人和验收人分别签字。

出生医学证明应存放于专用保险柜中,存放房间应加设铁门、内屋门锁和防盗门窗,并安装监控设施。

当天未签发的空白出生医学证明必须放回保险柜,并做好当日的交接记录。

(二)证章分离,严格管理签发人员要严格遵循《出生医学证明》、印章分别专人管理的规定,不得在空白《出生医学证明》上先盖专用章;不得证、章一人混合管理;不得用单位公章、病情证明等证章代替《出生医学证明》发放专用章。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拟)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拟)

附件:《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婴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以及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医学证明。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生的新生儿,应依法获得卫生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章管理与使用第五条卫生部主管全国《出生医学证明》工作,委托有关机构负责具体事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的订购、发放、管理与监督,也可委托有关机构承担《出生医学证明》订购与发放等具体事宜。

第七条《出生医学证明》由卫生部统一印制,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统一编号,不得跨省使用或借用。

第八条《出生医学证明》实行逐级申报订购制度。

各级管理和使用单位根据年度需求做好订购计划,逐级上报订购数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次年的订购数量应于当年12月底之前以书面形式上报卫生部委托机构。

如年度使用量超出预订计划,追加数额应于下一年度1月底之前以书面形式上报卫生部委托机构。

第九条《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建立证件的出、入登记制度,补发和报废登记制度,并建立台账进行管理和备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严格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对本省发放程序制定具体规定第十条各级管理和使用单位要妥善运送和保管《出生医学证明》。

因意外导致其潮湿、破损或丢失等情况,要及时将其数量及编码逐级上报至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处理。

第十一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倒卖、转让、出借、私自涂改或使用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二条《出生医学证明》标准规格及真伪鉴别方法,参照《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基妇…2003‟23号)和《关于加强新版<出生医学证明>启用管理的通知》(卫妇社发…2004‟319号)的要求执行。

山东省妇幼保健院出生医学证明流程

山东省妇幼保健院出生医学证明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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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山东省公安厅转发国家卫生计生委、

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山东省公安厅转发国家卫生计生委、

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山东省公安厅转发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安部关于启用和规范管理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的通知【法规类别】医务工作户籍与身份证【发布部门】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山东省公安厅【发布日期】2014.02.08【实施日期】2014.02.0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山东省公安厅转发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安部关于启用和规范管理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的通知各市卫生局、公安局,省妇幼保健院:现将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安部《关于启用和规范管理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国卫妇幼发[2013]52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做好新旧版《出生医学证明》使用衔接2014年1月1日起全省启用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第五版),旧版《出生医学证明》(第四版)停止签发。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及时将辖区内管理、签发机构未使用的旧版证件回收、登记,并于2014年3月15日前以市为单位将旧版证件原件(证件上标识“作废”字样)送交省妇幼保健院,由省卫生厅核准后统一销毁。

对2014年1月1日以前出生尚未取得《出生医学证明》的新生儿,签发新版《出生医学证明》;2013年12月31日前签发出的旧版《出生医学证明》同样具有新生儿出生医学信息证明的法律效力。

二、规范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管理(一)明确签发机构。

《出生医学证明》由批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并依法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具备签发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根据住院分娩记录、新生儿出生记录和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通过“山东省妇幼、公共卫生项目信息管理系统”打印签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出生医学证明》签发过程中设置或附加前置条件。

(二)固定签发人员。

各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签发机构和人员的复核批准。

各签发机构要配备证章管理专职人员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管理,明确职责,责任到人。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一、总则为了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工作,保障出生医学证明的真实合法性,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二、适用范围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相关机构和人员。

三、出生医学证明的定义出生医学证明(Birth Medical Certificate,BMC)是指由合法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婴儿出生时健康状况的医学文件。

四、出生医学证明的内容出生医学证明应包含以下内容:1.婴儿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出生地点等;2.婴儿的体格指标,如体重、身长、头围等;3.婴儿的健康状况评估,如生命体征、出生时是否有异常情况等;4.医疗机构的信息,包括医疗机构名称、医生签字、出具日期等。

五、出生医学证明的办理程序1.婴儿出生后,家长或法定监护人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前往合法医疗机构办理出生医学证明;2.医疗机构负责核实婴儿的身份信息,并进行体格检查和健康评估;3.医疗机构根据检查结果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并由责任医生签字确认;4.家长或法定监护人收到出生医学证明后,务必核对证明内容的正确性和完整性;5.如发现出生医学证明内容有误或不完整,应及时向医疗机构进行反馈并进行修正。

六、出生医学证明的保存与归档1.医疗机构应对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进行妥善保存,并建立相应的档案管理系统;2.出生医学证明应按照一定的时间期限进行归档,归档后应进行密封和标记,确保档案的安全性和完整性;3.对于已归档的出生医学证明,医疗机构应提供查询和复印等相关服务,便于家长或法定监护人在需要时进行查阅。

七、出生医学证明的使用1.出生医学证明主要用于婴儿入学、户口迁移、亲子鉴定等相关手续办理;2.出生医学证明应作为合法医学文件被相关机构和部门认可;3.在使用出生医学证明时,应注意证明内容的真实合法性,禁止伪造、涂改等行为。

八、违规处理对于违反本管理办法的机构和个人,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并追究其责任。

山东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省“母婴三证”科学管理的通知

山东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省“母婴三证”科学管理的通知

山东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省“母婴三证”科学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09.01.15•【字号】鲁卫妇社发[2009]1号•【施行日期】2009.01.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妇幼健康正文山东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省“母婴三证”科学管理的通知(鲁卫妇社发〔2009〕1号)各市卫生局,省妇幼保健所:根据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停止征收“母婴三证”工本费有关事宜的通知》(卫生妇社发[2008]225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出生医学证明》、《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以下简称“母婴三证”)的科学管理,现就有关事项和要求通知如下: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要严格执行《通知》要求,自2009年1月1日起,全省统一取消和停止收取“母婴三证”工本费,2008年底库存“母婴三证”继续使用,已交订购费结算事宜待卫生部有关规定出台后一并处理。

二、严格执行《母婴保健法》等法律法规,重申“母婴三证”的管理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确因工作需要,“母婴三证”的发放等具体事务性工作可委托同级妇幼保健机构承担,届时需出具书面委托函。

三、进一步严格《出生医学证明》的科学管理。

《出生医学证明》的发放由各地卫生行政部门直接管理和发放,或结合工作实际,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由助产医疗保健机构直接发放或委托妇幼保健机构集中发放。

四、《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和发放实行审批制。

各地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医疗保健机构须先填写“《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备案表和发放申请表”,向所在市的县(市、区)卫生局提出书面申请,县(市、区)卫生局按要求进行初审,市卫生局复审,一式2份报我厅审核批准。

通过审核的单位将成为《出生医学证明》法定发放单位,其他未经审批的单位一律不许发放《出生医学证明》。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人员备案表由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初审、汇总、整理和上报。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附件:《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婴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以及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医学证明。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生的新生儿,应依法获得卫生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章管理与使用第五条卫生部主管全国《出生医学证明》工作,委托有关机构负责具体事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的订购、发放、管理与监督,也可委托有关机构承担《出生医学证明》订购与发放等具体事宜。

第七条《出生医学证明》由卫生部统一印制,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统一编号,不得跨省使用或借用。

第八条《出生医学证明》实行逐级申报订购制度。

各级管理和使用单位根据年度需求做好订购计划,逐级上报订购数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次年的订购数量应于当年12月底之前以书面形式上报卫生部委托机构。

如年度使用量超出预订计划,追加数额应于下一年度1月底之前以书面形式上报卫生部委托机构。

第九条《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建立证件的出、入登记制度,补发和报废登记制度,并建立台账进行管理和备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严格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对本省发放程序制定具体规定第十条各级管理和使用单位要妥善运送和保管《出生医学证明》。

因意外导致其潮湿、破损或丢失等情况,要及时将其数量及编码逐级上报至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处理。

第十一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倒卖、转让、出借、私自涂改或使用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二条《出生医学证明》标准规格及真伪鉴别方法,参照《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基妇〔2003〕23号)和《关于加强新版<出生医学证明>启用管理的通知》(卫妇社发〔2004〕319号)的要求执行。

山东网上申请出生证明流程

山东网上申请出生证明流程

山东网上申请出生证明流程一、分娩信息录入助产机构在“山东省妇幼健康管理信息系统”中录入新生儿母亲的住院分娩信息,提交上报后,申领人方可进行线上申领。

二、申领人申请1、申领人通过手机关注“健康山东”或“健康山东服务号”公众号绑定新生儿母亲健康卡。

2、“健康山东”选择“出生一件事”中的“出生医学证明”,进行申领。

3、“健康山东服务号”选择“医疗服务”栏目中“足不出户手机办申领出生医学证明”,进行申领。

三、新生儿父母身份核验1、申领人通过移动端,分别进行人脸识别,核验新生儿父母双方身份信息,并与住院分娩产妇信息校验,确保出生医学证明登载母亲信息与住院分娩产妇信息一致。

2、若新生儿父母在异地的,新生儿母亲人脸识别通过后,还需上传新生儿父亲的手持本人身份证照片。

新生儿父母身份识别确认后,上传新生儿父母双方居民身份证照片。

四、首次签发信息确认1、申领人在移动端对《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相关信息进行确认,信息无误的,申领人填写新生儿姓名,确认后提交。

出生医学证明信息一经确认提交,无法更改。

2、信息有误的,申领人提交修改相关信息申请,签发机构进行审核修改并通知申领人重新提交线上申领。

五、新生儿母亲电子签名新生儿母亲通过移动端对线上申领提交的信息进行电子签名,签发机构将电子签名打印至纸质的《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及《出生医学证明》存根“领证人签名”处。

六、签发机构审核签发签发人员通过“山东省妇幼健康管理信息系统”审核住院分娩信息及申领上传的材料,签发人员应在2个工作日内审核签发,因申领人上传有关材料不符合要求的,签发人员应通知申领人,申领人调整后重新提交审核。

审核通过的,签发人员签发打印出生医学证明。

七、领取方式签发机构根据实际情况通知快递部门上门取件。

山东省妇幼健康管理信息系统通过“健康山东”或“健康山东服务号”公众号自动推送审核结果和快递单号给申领人,快递部门负责送达至申领人并签收。

山东省卫生厅转发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的通知-鲁卫妇社发[2010]3号

山东省卫生厅转发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的通知-鲁卫妇社发[2010]3号

山东省卫生厅转发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正文:
---------------------------------------------------------------------------------------------------------------------------------------------------- 山东省卫生厅转发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鲁卫妇社发〔2010〕3号)
各市卫生局、省妇幼保健所:
现将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卫妇社发[2009]96号)转发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抓好落实。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妇幼保健机构要进一步加强对《出生医学证明》领取、出入库、签发、补发等环节的监管,健全规章制度,搞好人员培训,确保《出生医学证明》相关信息及时录入省妇幼保健信息系统,实现全省网络化、全覆盖管理。

二、各市卫生局要抓紧组织清理2008年底前产生的废证,将废证号码逐一登记,连同废证一起2010年3月25日前报省卫生厅母婴保健法律证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证件办”),由我厅统一集中销毁。

三、为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信息统计工作,从今年起,各市卫生局每年3月1日前填写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使用情况年度统计表(见附件3)报至省证件办,由我厅汇总后报卫生部。

附件: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略)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
——结束——。

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生育登记服务工作规范》和《山东省再生育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生育登记服务工作规范》和《山东省再生育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生育登记服务工作规范》和《山东省再生育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12.09•【字号】鲁卫人口家庭字〔2020〕7号•【施行日期】2020.01.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生育登记服务工作规范》和《山东省再生育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卫生健康委:为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全面两孩政策改革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决定》和《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关于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及再生育审批服务制度的有关规定,保障群众的生育权益,我委制定了《山东省生育登记服务工作规范》《山东省再生育审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2020年12月9日山东省生育登记服务工作规范为方便群众办理生育登记,制定本规范。

一、登记对象夫妻双方或一方为我省户籍人口、夫妻双方均为外省户籍在我省长期居住且已办理居住证,符合《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第一个或第二个子女的夫妻,自主安排生育子女的时间,实行免费登记制度。

二、登记机构乡镇(街道)卫生健康服务机构办理。

三、登记流程(一)提交材料。

夫妻双方有效身份证明。

生育后登记的,提供该子女出生医学证明。

(二)办理登记。

现场打印《生育登记服务承诺书》(附件1),当事人填写确认后,现场打印发放《生育登记服务手册》(附件2)或通过健康山东微信公众号获取。

证明材料缺失的,待补齐后予以办理。

(三)其他情况。

登记对象不能到现场办理生育登记的,可委托村(居)委工作人员持证明材料原件或复印件办理。

亲属代办的还需提供代办人有效身份证明。

四、工作要求严格落实首接负责等制度,登记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受理,不得擅自设定前置和附加条件。

主动公开生育登记服务工作规范,接受社会监督。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

《出生医学证明》的首次签发要求 出生医学证明》
6、在常驻地以外跨省异地出生的新生儿,可持出生地医疗保 健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在常驻地申报户籍登记,如 需加盖常驻地妇幼保健院《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方可生效 的,需在新生儿常住地妇幼保健机构确认后加盖此章即可, 不得以外地《出生医学证明》换取当地《出生医学证明》的 方式重复发证和收费。 7、各医疗保健机构对新生儿发放出生医学证明,在为其建立 电子信息档案并发放IC卡时,可一次性收取省物价部门核准 的IC卡工本费(为最终收费标准,各级、各单位不得另行加 收)。已经持卡的,不再重复发卡,延续使用即可。
《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程序 出生医学证明》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程序: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程序:
市卫生局负责全市的《出生医学证明》监督 管理工作,审核批准本市《出生医学证明》发放 单位和签发单位。受市卫生局委托,临沂市妇幼 保健院作为市级《出生医学证明》发放单位,具 体负责全市《出生医学证明》的领取、发放、签 发、换发、补发等管理工作。
《出生医学证明》的首次签发要求 出生医学证明》
• (1)若领证人不是新生儿母亲,还需提供新生儿母亲签字的 委托书以及领证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 (2)对于未提供新生儿父亲信息的,新生儿母亲须提供书 面声明,签发机构可在《出生医学证明》上父亲信息的相 应栏目处填写“/”。(签发单亲证明要慎重!以免引起民 事纠纷!!) • (3)对于新生儿母亲、父亲有效身份证件原件与住院分娩 登记的产妇及丈夫姓名等相关信息不一致的,领证人需提 供户口登记机关的相关证明,必要时需提供法定签定机构 有关亲子鉴定的证明。-省级司法鉴定机构(产科病房要 有父母信息确认表!!)
《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 出生医学证明》 1、 各县区卫生局对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使用和 管理情况每半年检查核实一次,并做好督查记录。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

第三条出生医学证明是指由医疗机构颁发,证明新生儿在出生时的相关医学检查结果的文件。

第四条出生医学证明是新生儿户籍登记与社会福利保障等行政事项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出生医学证明的内容应真实准确,并符合医学科学规范。

第六条出生医学证明应在新生儿出生后14天内完成。

第七条政府应加大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确保出生医学证明的质量和效率。

第八条公民有权申请并获得出生医学证明,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限制。

第二章出生医学证明的申请第九条申请出生医学证明的公民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新生儿的个人身份信息;(二)出生医学证明的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新生儿的户籍登记证明;(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条申请人应当亲自到指定的医疗机构办理出生医学证明,不得代理或委托他人办理。

第十一条指定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方便快捷的办理服务,不得设置障碍或增加不必要的程序。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在受理申请后应当立即安排医学检查,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三条对于没有合法身份证明的新生儿,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为其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第三章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和流程。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出生医学证明进行质量抽查,确保证明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的存档工作,并严格保密。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向相关行政部门报告出生医学证明的情况。

第十八条出生医学证明的信息应当与户籍信息、计划生育信息等进行比对,确保信息的一致性和准确性。

第四章出生医学证明的使用第十九条出生医学证明作为新生儿户籍登记的依据,应当及时提供给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出生医学证明作为新生儿接受社会福利保障的依据,应当及时提供给相关部门。

青岛市卫生健康委员会、青岛市公安局关于贯彻落实《山东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岛市卫生健康委员会、青岛市公安局关于贯彻落实《山东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岛市卫生健康委员会、青岛市公安局关于贯彻落实《山东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卫生健康委员会,青岛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19.10.31•【字号】青卫妇幼字[2019]11号•【施行日期】2019.10.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青岛市卫生健康委员会青岛市公安局关于贯彻落实《山东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市、西海岸新区卫生健康局、公安局,高新区社会事务局,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相关助产机构:为贯彻落实《山东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鲁卫发〔2019〕10号,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做好我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现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明确各级职责,加强监督管理市卫生健康委、市公安局负责本市出生医学证明的监督管理,联合成立青岛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专家组,建立专家会商制度,就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管理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及特殊、疑难病例进行会商和研判,提出办理意见;指导各管理、签发机构做好相关工作。

市卫生健康委委托青岛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为全市出生医学证明的业务管理机构,承担出生医学证明事务性管理工作,做好市卫生健康委交付的出生医学证明的计划申领、日常管理、质量控制、业务指导、人员培训、信息报送等工作。

各区市卫生健康局、公安局要研究制定相关管理文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本区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签发和使用工作进行日常监管和定期检查。

各区市卫生健康局可书面委托同级相关机构承担出生医学证明的事务性工作,明确受委托机构职责,并报市卫生健康委备案。

二、认真做好宣传培训,确保贯彻落实到位《办法》对近年来国家出台的系列政策进行了整合,对试行版本进行了修订,对提升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科学化和规范化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各区市、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切实抓好《办法》的宣传培训解读,通过多种形式,围绕《办法》的新增设内容和重点、难点问题对签发和管理机构人员进行系统解读和逐级培训。

山东省卫生厅关于启用全省妇幼保健信息系统网络版并做好相关工作的通知-鲁卫妇社发[2009]4号

山东省卫生厅关于启用全省妇幼保健信息系统网络版并做好相关工作的通知-鲁卫妇社发[2009]4号

山东省卫生厅关于启用全省妇幼保健信息系统网络版并做好相关工作的通知正文:---------------------------------------------------------------------------------------------------------------------------------------------------- 山东省卫生厅关于启用全省妇幼保健信息系统网络版并做好相关工作的通知(鲁卫妇社发〔2009〕4号)各市卫生局,省妇幼保健所:为不断提升妇幼卫生信息管理水平,进一步做好我省妇幼保健工作,我厅对全省妇幼卫生信息管理系统单机版进行了改进和升级,形成了妇幼保健信息系统网络版(以下简称妇幼信息网络版),并确定自2009年3月1日起在全省正式统一启用。

为保证该系统正常高效运行,现将有关事项和要求通知如下:一、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对妇幼卫生信息工作的管理和领导。

妇幼保健工作是构建和谐社会、建设卫生强省的重要内容,做好妇幼保健工作是党和人民赋予卫生行业的重要职责和使命。

妇幼卫生信息工作在妇幼保健工作中发挥着提供卫生决策依据、促进卫生事业发展的重要作用。

各地各单位要充分认识加强妇幼信息工作的重要意义,进一步采取有力措施加强该项工作,以全省统一启用妇幼信息网络版为契机,明确专人负责,专人管理,对辖区内妇幼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助产、保健专业科室进行梳理排查,强化职责,落实规章,责任到人,科学管理。

二、对《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和签发权限实行资质许可制度。

各市卫生局负责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工作。

我厅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已对各市初审上报的“《出生医学证明》发放单位”情况进行了审核,现将同意许可备案的机构名单予以公布(见附件1)。

各级妇幼医疗保健机构要按照全省统一要求配置妇幼信息网络版运行所需的相应设备(见附件2)。

三、省妇幼信息网络操作员(以下简称操作员)的人选实行专人负责制。

山东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使用管理的通知-鲁卫妇社发[2009]12号

山东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使用管理的通知-鲁卫妇社发[2009]12号

山东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使用管理的通知正文:---------------------------------------------------------------------------------------------------------------------------------------------------- 山东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使用管理的通知(鲁卫妇社发〔2009〕12号)各市卫生局、公安局:自1996年《出生医学证明》在我省启用以来,经过各级卫生和公安部门的共同努力,在《出生医学证明》规范管理、新生儿出生严格登记等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得到了上级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充分肯定。

但是,近年来部分地区在领取、签发、换发、补发和使用等管理环节暴露出一些矛盾和问题,个别地区甚至出现签发虚假《出生医学证明》、使用伪造、变造《出生医学证明》现象,给社会稳定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造成了严重危害。

为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卫生部、公安部有关规定,现通知如下:一、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的领发管理㈠我省使用的《出生医学证明》由省卫生厅统一向卫生部申请与领取,各市卫生局统一向省卫生厅申请与领取。

各市、县(市、区)卫生局须指定专人负责领发工作。

㈡省卫生厅负责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的发放工作。

各市、县(市、区)卫生局负责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的发放工作。

㈢各市、县(市、区)卫生局如委托其他单位发放《出生医学证明》,应出具书面委托书。

㈣各市卫生局负责对本市《出生医学证明》发放单位和签发单位的审核批准工作,并报省卫生厅备案核准。

㈤各助产医疗保健机构向所在县(市、区)卫生局或其委托单位领取《出生医学证明》,并按《出生医学证明》编号先后顺序使用。

㈥各市卫生局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本市各助产医疗保健机构《出生医学证明》领发情况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在每年12月31日前报省卫生厅。

(2024.5)医院《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

(2024.5)医院《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汇编XXXX医院2024年3月目录一、出入库登记制度 (1)二、领取登记制度 (1)三、空白证件管理制度 (1)四、《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及管理制度 (2)附件1:《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要求 (4)附件2:《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流程图 (6)五、《出生医学证明》换发制度及流程 (7)附件1:《出生医学证明》换发流程图 (8)六、《出生医学证明》废证管理制度 (8)七、《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管理制度 (10)八、《出生医学证明》档案管理制度 (12)九、《出生医学证明》电子档案安全管理制度 (13)十、《出生医学证明》信息安全保密制度 (14)十一、《出生医医学证明》网络安全保密管理制度 (15)医院《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出生医学证明》是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要求,由国家统一印发,具有医学法律效力的证明。

有专人分别管理《出生医学证明》和专用印章,明确空白《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责任,严格签发流程,落实人员责任。

严禁违法违规出具伪造虚假《出生医学证明》,按照相关规定,本院特制定管理制度如下:一、出入库登记制度实行《出生医学证明》出入库登记签字制度,落实专人运送和保管空白《出生医学证明》,办理出入库时证件管理人员验收并登记。

如有损坏、编号或数量有误等情况,应及时查明原因,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市妇幼保健上报情况,《出生医学证明》一经出库,不得进行调剂。

二、领取登记制度指定专人到领取《出生医学证明》,并建立《出生医学证明》出入库登记本,将领取证件的起止编码与数量登记入库,并由领证人和发放人签字,做好登记。

三、空白证件管理制度1.保存场所房间独立,布局合理,不得从事其他业务。

2.证件存放环境整洁,相对湿度不超过30%,温度-5至40度,无腐蚀性气体,通风良好,防潮、防虫、防鼠和防火等措施齐全。

3.《出生医学证明》应存放于专用保险柜中,存放房间应加设铁门、内屋门锁和防盗门窗。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国境内出生的婴儿,包括内地居民、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居民和外国人。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出生医学证明》,是指依法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证明婴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号码的法定医学证明。

第四条《出生医学证明》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医学文书,用于办理户口登记、国籍申报、社会保障、入学、就业等事项。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五条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全国《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

第六条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核发、补发、回收、销毁等工作。

第八条医疗保健机构负责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并对出具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条公安机关负责对出具《出生医学证明》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负责对《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核发、补发、回收、销毁等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章出具与签发第十一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方可出具《出生医学证明》:(一)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设有妇产科或者儿科;(三)配备具有执业资格的医师、护士;(四)具备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所需的技术条件和设备。

第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应当遵循以下程序:(一)新生儿出生后,接生人员应当填写《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二)接生人员核对新生儿父母身份证明、出生情况等信息,确认无误后,由接生人员签字;(三)医疗保健机构对《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由医疗保健机构负责人签字;(四)医疗保健机构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加盖医疗机构公章。

第十三条新生儿父母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双方有效身份证件;(二)新生儿出生证明;(三)户口簿、护照等有效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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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母婴保健,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申领、发放、使用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新生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医学证明。

第三条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应当遵照本办法要求,依法为新生儿签发国家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四条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公安机关、证件管理和签发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分别做好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使用工作。

第二章职责分工第五条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是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

省卫生健康委负责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委托省妇幼保健院承担全省出生医学证明事务性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分别负责辖区各级出生医学证明具体管理与监督。

可书面委托同级相关机构承担出生医学证明的事务性管理工作,明确受委托机构职责,并报上一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

受委托机构应严格按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委托履行职责,设专职人员,做好相关事务性管理工作。

第六条具备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为签发机构。

管理机构(含受委托承担出生医学证明事务性管理工作的机构,下同)、签发机构要建立健全出生医学证明申领、出入库、保管、签发、印章管理、废证管理、档案管理、信息管理和信息安全等制度,由专人分别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印章管理,加强宣传工作,将出生医学证明办理流程及注意事项作为产前保健的重要内容进行宣教,指导产妇及家属做好新生儿姓名等准备,主动及时申领证件,同时受理群众咨询,规范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并接受上级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查处、打击本辖区伪造、变造、盗窃、骗取、买卖出生医学证明、印章,以及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出生医学证明等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机关依据出生医学证明,办理出生登记,并留存副页作为出生登记的原始凭证。

第八条出生医学证明实行属地管理。

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签发机构进行审核登记,经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现场复核同意后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并报省卫生健康委备案(备案登记表见附件1)。

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建立专家会商制度,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对辖区内工作中遇到的特殊、疑难案例进行会商和研判,提出办理意见,形成会议纪要并做好备案,指导各管理、签发机构做好有关工作。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将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名单主动向社会公开,并严格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章工作管理第九条空白出生医学证明实行逐级上报计划、申领配发制度。

各级管理和签发机构根据年度需求做好计划并逐级上报,各市次年的订购数量应于当年10月15日前书面报省妇幼保健院。

各级管理和签发机构按季度申领、配发出生医学证明(季度配发表见附件2)。

申领配发出生医学证明时,需2名证件管理人员一同申领,并提交领取审批表(见附件3)、申领经办人(委托人)证明(见附件4)、领取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各级管理和签发机构必须按号码顺序发放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条各级管理和签发机构要建立出入库登记签字制度,落实专人运送和保管空白出生医学证明,办理出入库时至少有2名管理人员验收并填写入库登记本(见附件5)。

如有损坏、编号或数量有误等情况,应及时查明原因,并逐级上报省妇幼保健院。

出生医学证明一经出库,原则上不得进行调剂,确需调剂的由省妇幼保健院视情况统一进行调剂。

第十一条各级管理和签发机构要严格执行出生医学证明存放双人双锁和专人管理制度,相关操作人员实行实名制,如需调整更换须提前逐级报告省妇幼保健院并按规定核准或核销。

空白出生医学证明的保管要达到以下基本标准。

(一)保存、签发场所应设独立房间,布局合理,领证人与签发区域合理分开,不得与其他科室(或业务)共用一个房间或从事其他业务。

(二)证件存放环境整洁,相对湿度不超过30%,温度-5℃- 40℃,无腐蚀性气体,通风良好,防潮、防虫、防鼠和防火等措施齐全。

(三)出生医学证明应存放于专用保险柜中,保险柜不得存放其他无关物品。

存放房间应加设铁门、内屋门锁和防盗门窗,并安装监控设施,监控范围做到工作区域全覆盖。

(四)管理和签发同属一个机构的,应将管理和本机构签发的空白出生医学证明分别放置在不同的保险柜中进行管理,不得混放在一个保险柜中。

(五)当日当班未签发的空白出生医学证明必须放回保险柜,并做好当日当班的交接记录(出入保险柜登记本见附件5)。

第十二条各级管理和签发机构要严格遵守出生医学证明印章(包括专用章和补发专用章)管理使用制度。

(一)出生医学证明印章由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统一监制,并及时将印模式样抄送至同级公安机关和上一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及时上报省卫生健康委备案。

(印章刻制式样、要求见附件6)(二)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用于首次签发、换发;补发专用章用于补发。

(三)出生医学证明正页、副页和存根均需加盖印章,不得盖骑缝章或其他印章。

(四)落实专人管理,证章分开,空白出生医学证明严禁盖章。

(五)出生医学证明印章遗失、损毁等情况,须及时报告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刻制新印章的,应按照有关程序上报备案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六)签发机构变更名称、撤并或取消资质的,须在15个工作日内将原印章上交所在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并做好登记、备案等管理工作;按照有关程序,由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省卫生健康委备案,同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各级管理和签发机构要建立完善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管理制度,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将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及相关资料分类归档,永久保存。

撤并或取消资质的签发机构,将其出生医学证明档案资料移交给辖区县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并做好交接登记。

要加强信息化建设进度,做好信息登记和报告工作(信息报告卡见附件7)。

各级管理和签发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因管理、签发出生医学证明而掌握的公民个人信息,须予以保密、不得私自泄露;信息数据要做好安全备份。

第十四条各级管理机构要落实人员培训制度,加强管理人员、签发人员的培训,每年至少培训1次。

培训内容包括出生医学证明相关法律法规文件、签发流程、证件管理、印章管理、档案管理、真伪鉴别和系统操作使用等。

第十五条各级管理机构、签发机构和助产机构要采取适当的方式将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的条件、流程、办证时限、注意事项等进行公开,指导群众申领证件。

第四章签发管理第十六条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包括首次签发、换发和补发。

第十七条首次签发是指签发机构第一次为新生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办理首次签发应提供以下相关材料:(一)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复印件;(二)填写首次签发登记表(见附件8)。

领证人不是新生儿母亲本人的,领证人需提供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复印件以及新生儿母亲签字的授权委托书(见附件9),同时领证人应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复印件。

第十八条在具有签发资质的助产机构内(以下简称医疗保健机构内)出生的新生儿,以及在家中或途中急产分娩后送该机构进行断脐、胎盘、会阴撕裂等处理的,原则上由新生儿母亲向该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签发人员认真核实首次签发登记表分娩信息及新生儿父母相关信息,经审核无误后规范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并做好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工作。

第十九条在不具有签发资质的助产机构出生的新生儿,以及在家中或途中急产分娩后送该机构进行断脐、胎盘、会阴撕裂等处理的,该机构要主动告知新生儿母亲及时向新生儿出生地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其指定的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

申领时除按第十七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外,还应提交该助产机构证明和记载分娩信息的材料。

第二十条在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外(以下简称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的新生儿,由本人或其监护人向拟落户地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其指定的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

申领时应提供除按第十七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外,还需要提供:(一)亲子关系声明(见附件10)。

(二)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原件。

(三)如有接生人员,需提供接生人员接生情况证明(见附件11)。

(四)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首次签发登记表(见附件12)。

第二十一条特殊情形的首次签发:(一)新生儿母亲一方申领出生医学证明且不能提供新生儿父亲有效身份证件原件的,新生儿母亲须出具书面声明(见附件13),签发机构应在出生医学证明上父亲信息的相应一栏处标注“/”,签发机构须将书面声明与存根一并保存。

(二)新生儿父亲一方申领出生医学证明且不能提供新生儿母亲有效身份证件原件的,须凭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复印件、书面声明和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向拟落户地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其指定的机构申领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医学证明。

若能提供与医疗保健机构内分娩产妇信息一致的相关证明材料的,可凭上述材料到本机构申请医疗保健机构内出生医学证明。

签发机构参照出生情况,并依据书面声明和亲子鉴定证明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应在出生医学证明上母亲信息的相应一栏处标注“/”,以上材料存档保存。

(三)新生儿母亲或父亲因死亡、失踪、羁押入狱等原因无法提交有效身份证件原件的, 应提交死亡证明或死亡户口注销证明、法院宣告死亡、失踪的证明材料和服刑人员所在的监狱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新生儿父母均死亡或失踪的, 还应提交新生儿监护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和身份关系证明原件、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新生儿出生后原则上应在1个月以内按要求申领出生医学证明。

超过1年时间未申领的,首次申领时需向签发机构提交产妇病历复印件(包含首页、分娩记录、出院记录)等,并作出个人信息真实承诺。

如无法提供以上资料,须提交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原件。

原助产机构撤并的,由原助产机构所在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其指定的机构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对申领人不能提供原助产机构原始病历复印件(含首页、分娩记录、出院记录)等,参照第二十条给予办理。

第二十三条签发机构应当依照新生儿父母的有效证件录入其父母的信息。

其父母所持证件为居民身份证时,须通过居民身份证验证机验证。

对居民身份证不能通过验证或无法核实身份信息的,由签发机构出具身份信息核查函(见附件14),并凭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身份核查回执确定父母身份信息。

第二十四条新生儿母亲有效身份证件原件与住院分娩登记的姓名信息不一致,且住院分娩登记的姓名是公民过去在公安机关申报登记并正式使用过的姓名的,应以有效身份证件和居民户口簿为准;未在公安机关申报登记的姓名,应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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