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执行法官的释明权阮忠良薛林论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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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执行法官的释明权
阮忠良薛林
“执行难”一直是困扰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难题之一。理论界、实务界一直在努力寻求解决“执行难”这一顽症的途径,但结果却不尽人意,因为“执行难”是一道无解的难题。①以追求执行结果为内核而衍生的“执行难”使人民法院背负了不该承受之重。如何使人民法院从“执行难”中解脱出来,一直是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在思考的问题。
在这一探索过程中,新的执行工作理念逐步树立,即要淡化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超职权主义色彩,对启动执行程序、推进执行程序应强调当事人主义,并按照新的执行理念,来对我们的执行程序加以改造。然而,笔者认为,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诉讼风险,当无可指责,但不能绝对化而矫枉过正。因此,如何在弱化职权主义和强化当事人主义的摇摆中探求适合人民法院现阶段执行工作的最佳平衡点,特别是如何科学、精确的增舍这天平两端的砝码是重塑执行程序务必要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重塑的执行程序中当事人主义应当处于主导地位,通过明确当事人与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权能的划分,并为这两种主动、被动的职能寻找到有力的结合点,而这一结合点就是执行法官在执行程序中的释明权。
过去,我国理论界、实务界对于释明权探讨较多的是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而在执行程序,由于受到传统的超职权主义的影响,对于法官的释明权则少有涉及,本文拟就法官如何在执行程序中恰当地适用释明提出具体设想,以期能对我国的民事强制执行改革提出一些有益
①参见高协办:《“执行难”新议》,《人民司法》2001年第5期。
的探索。
一、释明权的基本含义
(一)释明权的概念
释明权又称为阐明权、阐释权,源于德语“Aufklarungsreckt”,它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立法及理论上用语,原系法院为救济当事人在举证和质证过程中存在的能力上的不足或缺陷,通过发问、指导等方式以澄清或落实当事人所主张的某些事实,引导和协助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主要证据进行积极、有效的辩论的权利。在外国法中释明涵义还包括:当事人的声明和陈述不充分时,使当事人的声明和陈述变得充分;当事人的声明和陈述不适当时,法院促使当事人作适当的声明和陈述;促使当事人提出证据。简而言之,释明权是为法院享有的、具有上述四项内容的职权,属于法院诉讼指挥权的一种。也有的学者将释明权定义为大陆法系国家的法院为了明了当事人所主张的请求和事实而促进当事人充分陈述或指挥其举证的诉讼指挥权。
由于绝对的当事人主义越来越不适应社会对纠纷解决的需要—绝对的当事人主义导致当事人肆意操纵诉讼程序,致使审判迟延、程序复杂、费用增加等,因此,各国开始强化法官在民事诉讼中的指挥权和释明权,强调法官在诉讼中指挥运作的职能。
在我国,长期以来的民事诉讼体制采用的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法院的职权几乎不受限制。在这种立法和司法背景下,根本不用法律再来明确法官的释明权。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开始实行对民事诉讼审判方式的改革,开始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弱化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2001年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明确规定了“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诉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该规定可以说是我国法律
首次就法官对实体问题的释明作出的明确规定。另外,脱胎于民事诉讼的行政诉讼,就法官对程序问题、实体问题的释明工作也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一是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发现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的情况下,有义务告知当事人,允许其变更被告。这涉及行政审判法官就程序问题进行的释明。二是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或者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其举证范围、举证期限和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因正当事由不能按期提供证据时应当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申请”。这涉及行政审判法官就实体问题进行的释明。
(二)法官释明权的性质与意义
关于释明权的性质,各国因立法的不同而有不同的主张,理论界也颇有争议。主张释明是权利的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活动是基于民事实体法上的“私权自治”的理念,以当事人的处分权和辩论权为基础。释明是法院的权利:释明的内容,当事人可以采纳,也可以不采纳,诉讼风险由当事人自己承担。主张释明是义务的观点则认为,法官释明是诉讼活动“公正与效率”的必要保障。法官怠于行使释明权或不当行使释明权是对法律的违背,是审判程序不当的体现,这可以构成判决被撤销的充足理由。
我国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中将法官的释明权定位为既是权利又是义务,笔者认为这种定位是准确的,符合我国的现实法制环境。释明权是一种由法院行使的诉讼指挥权,虽然由法官主动行使,同样可达到保障公正、促进效率之目的,但目前我国法官总
体素质偏低是客观事实,加之民众普遍法律意识差、诉讼能力弱,而律师又极少参与诉讼,让法官作为一项自由裁量权去行使,很难达到设立释明权制度的目的。对法官怠于行使释明权或没有履行释明义务,当事人为此而提起上诉的,二审法院可以以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而发回重审。如果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已生效,当事人提出再审的,可以此为理由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
法官释明权随着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换,其作用越来越重要地表现出来。在审判实践中,只有正确行使释明权,才能真正发挥民事诉讼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审判优势,体现公正与效率的诉讼目标。
第一、法官释明权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在民事诉讼中,经常会出现一方当事人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或者具有丰富的诉讼经验,而另一方当事人却是文盲、半文盲,或缺乏诉讼经验,也没有经济实力聘请律师的情况,对于后者而言,他们往往不能充分地阐述自己的主张,也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有效地反驳对方的请求,处于一种十分不利的诉讼地位。在此情况下,法官行使释明权,启发、提醒当事人明确自己的主张、请求,提供补充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把不适当的主张、请求予以排除、更正,从而使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基本平等,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都能平等地得到保护。法官行使释明权必须基于中立的地位,当庭公开、公正地进行,而不能搞“暗箱”操作,这又使程序中立原则和程序公开原则得以实现。
第二、法官释明权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实现社会正义。民事诉讼的目的是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就要求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而现阶段当事人的素质、法律意识还难以满足上述要求,一些偏远地区和一些没有律师代理的案件,当事人要求法院解决什么,要达到何种目的,在表述上并不清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