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货代行使货物留置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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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货代行使货物留置权问题

一、案情回放

2011年10月和11月,国内卖家A公司先后向瑞典买方C公司发运了两批LED灯

泡。 2012年2月27日,C公司托运一批LED灯泡进口到上海,收货人为A公司,货物价值为26,114.94美元。A公司委托B货代公司办理货物运输代理业务。涉案货物于4月8日进口,5月2日进行了进口申报,进口货物报关单记载的货物价值为26,114.94美元,贸易方式为修理物品,征免事项记载为保证金。5月16日,上海海关就涉案货物向A公司收取了保证金人民币49,780.72元。6月19日,B公司发律师函要求A公司支付货物运输代理费用人民币18,399.48元。6月25日,A公司发律师函给B公司称,涉案货物系从瑞典退回的返修货物,A公司是货物的所有人并持有正本提单;B公司擅自提高代理费用并扣押货物,不予接受,同意按约定的货运代理费用人民币9,428.70元予以支付,并要求B公司尽快放货。

2013年3月8日,A公司发索赔函给B公司称,涉案货物被B公司扣押,造成A公司货款损失26,114.94美元及海关保证金损失人民币49,780.72元。5月22日,上海海关以涉案货物涉嫌违法为由向A公司收取保证金人民币80,000元。7月8日,上海海关依法认定涉案货物未于2013年5月2日前复运出境或办结其他海关手续,已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科处罚款人民币21,000元,并责令A公司补办货物进口手续。7月9日,A公司缴纳了涉案货物进口关税和进口增值税人民币共计人民币49,780.72元。 A公司遂起诉B公司索赔货款损失26114.94美元;保证金损失49780.72美元;海关罚款21000元;进口关税和进口增值税49780.72元。

二、法院判决

(一)一审判决

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系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货运代理费用系国外起运港的港杂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1. A公司与B公司之间建立货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B公司因与A公司就货运代理费用产生纠纷而扣押了A公司的货物,由此导致A公司发生了损失。依照相关法律规定,B 公司无权扣押A公司的货物。

2. 法律规定的留置权主要适用于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及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中发生的债权,涉案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并不属于上述可以适用留置权的合同范围。B公司在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并就相关费用尚有争议的情况下,擅自扣押了A公司的货物,缺乏合法的依据。

3. 即使B公司希望通过扣押A公司货物的手段实现其利益,在A公司的货物为可分物的情况下,其留置财产的价值也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B公司扣押货物并消极等待的行为导致了损失扩大,其行为与法律要求的留置权人的义务也不相符。

4. 鉴于本案审理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货运代理费用也不是运费、保管费及其他运输费用,而是涉及国外起运港的货运代理港杂费用,

因此对于B公司抗辩其同时作为本案货物的契约承运人签发了提单并有权留置涉案货物的

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5. 由于涉案货物被B公司扣押,A公司无法及时返修并回运,由此导致其已向海关缴

纳的一笔保证金人民币49,780.72元被转为进口关税和增值税,该项损失系因B公司的行

为及过错所致,B公司对此应予赔偿。

6. 在B公司扣押涉案货物、双方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A公司应当知道涉案货物已

无法按照原计划返修并被回运,同时A公司作为货物的所有权人和货物进口申报的义务人,也应当知道海关法的相关规定和货物进口申报的期限以及逾期不办理进口申报手续并缴纳

进口关税的法律后果。A公司无视上述情况并放任货物未进行进口申报的状态持续,最终

导致海关依法作出罚款决定,该罚款决定是针对A公司的违法行为所作的,与B公司扣押

货物的行为没有直接和必然的因果关系,相关罚款损失应当由A公司自行承担。

遂判决:(1)B公司应向A公司赔偿货物进口关税和增值税损失共计人民币

49,780.72元;(2)对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二审判决

B公司提出上诉,认为:(1)A公司违约未支付货代费用,B公司有权留置其货物担

保债权的实现,且行使留置权合法。(2)原判未适用《物权法》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经审理,依据《物权法》第230条和第233条的规定,认定一审判决结果正确,维持原判。

三、简要评析

1. 作为货代是否有权行使货物留置权?

一审中,法院认定涉案争议的是货运代理费用,而不是《合同法》规定的保管合同、

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以及法律规定的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中发生的债权,因此不属于

可以行使留置权的合同范围。然而,二审法院却实际上认可了B公司提出的适用《物权法》有关留置权规定的问题。

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在判定货代公司是否可以行使货物留置权时确有不妥,《合同法》

与《担保法》并未明确规定留置权不适用于货运代理合同,而且其忽略了《物权法》的有

关规定。《物权法》第230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

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所以,在货主不履行到期债务而货代公司

已经合法占有货主的动产的情况下,货代公司可以行使留置权。而且,《物权法》第231

条进一步提出,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所以,《物权法》法下规定的企业之间的留置,并不限制必须与债权为同一法律关系。而且,本案也不存在《物权法》第232条规定的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

因而不得留置的情况。因此,只要符合前述《物权法》规定的情况,货代公司行使货物留

置权应该是没有问题的。

此外,如果本案争议的费用为货代作为契约承运人帮货主垫付的必要费用,我们认为

依据《海商法》第87条的规定,也可行使货物留置权。

2. 货代公司行使货物留置权应注意什么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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