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2003年修正)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2003

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3.06.24

•【字号】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施行日期】1990.10.28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城乡规划

正文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1990年10月2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城市规划区包括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

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在设市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制镇(含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不再另行划定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实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城市规划应坚持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具体负责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管理;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可行性研究;查处城市规划违法案件。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城市规划的制定,必须贯彻科学化、民主化的原则,加强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

城市规划一般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大、中城市在总体规划基础上应编制分区规划。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包括市、县(市)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第八条城市分区规划应包括城市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和公共设施、基础设施的规划安排。

第九条城市详细规划应以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为依据,详细规定建设用地的各项控制指标和规划管理要求,或直接对建设项目作出具体的安排和规划设计。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全省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全省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规划。设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镇的详细规划,由所属县人民政府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会城市、城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设市城市及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以及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镇的总体规划,

报所属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属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各项专业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统一审批。

市、县(市)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城市分区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镇的详细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十四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具备勘察、测量、地质与环境评价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编制城市规划时,有关单位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规划基础资料,并配合编制各项专业规划。

第十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同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凡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六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

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城市风貌,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要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和城市容量,严格限制零星插建。

第十七条城市各项建设必须合理布局:

(一)城市新区开发和各项建设的选址、定点,应保证有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并避开有开采价值的地下矿藏、有保护价值的地下文物古迹以及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条件不宜修建的地段。

(二)居住区应优先安排在自然环境良好的地段,相邻地段的土地利用不得妨碍居住区的安全、卫生和安宁。

(三)工业项目应考虑专业化和协作的要求,合理组织,统筹安排。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和放射性污染的项目,不得安排在市区主导风向的上风和水源地上游,以及文物古迹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

(四)生产或储存易燃、易爆、剧毒物的工厂和仓库以及严重影响环境卫生的建设项目,不得在市区安排建设。

(五)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供电高压走廊、收发讯区应避开居民密集的市区,防止相互干扰。机场和重要军事设施等应避开市区。

(六)港口设施的建设必须综合考虑城市岸线的合理分配和利用,并保证留有足够的城市生活岸线。

(七)城市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必须和城市建设密切结合,符合城市规划,坚持平战结合的原则。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当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城市地

下空间。

(八)建设有放射性危害的工业设施,必须避开城市市区和其他居民密集地区,同时设置防护工程、事故和放射性废弃物处理设施。

第十八条城市旧区改建应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着重改善交通和居住条件,改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改善城市环境和市容景观,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城市旧区内应严格控制现有工矿企业的扩建、改建,已确定搬迁的企业不得扩建、改建。

城市旧区内私有房屋的改建、扩建,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绿地、邻里通道,并妥善处理好给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十九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妥善保护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

历史文化名城的旧区改建,应严格保护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

第二十条城市综合开发应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顺序,进行配套建设。

第四章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涉及国家秘密的规划文件、图纸、资料,按照国家保密法规办理。

第二十二条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不得妨碍城市规划的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定期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三条城市规划管理实行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制度。

第二十四条选址意见书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项目预可行性研究阶段,根据项目管理权限,应有相应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二)建设单位持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三)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项目选址定点建议书,提出规划设计条件,作为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必要依据;

(四)根据城市规划审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发选址意见书。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属于国家和省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还必须有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审定意见。

第二十五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城市规划的要求,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审核建设单位提交的规划设计总图或初步设计方案;

(四)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证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作为工程设计的依据;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图,确认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线后,方可正式施工。

第二十七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办完用地手续,或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居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私有住房,申请人应持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户籍证件,经城市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居民私人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所属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也可以由其委托的区或镇人民政府核发报所属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的城市规划区中属于县(市)人民政府管辖的地区,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该设区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同意后核发。

第三十条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按规定收取规划管理费,用于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设施,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不得出租或转让。

严禁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具体规划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公共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必须严格保护微波通道、水域岸线、机场净空以及城市出入口交通的畅通。

第三十四条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山、掘土、采砂、采石、填挖水面、堆弃垃圾,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五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检查。检查人员检查时,应持城市规划管理检查证件。

被检查者应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和阻挠。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六条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竣工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检验。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出具认可文件。

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同时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竣工档案。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和土地转让文件无效,占用的

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追究违法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在改正前,对其建设申请不得予以审批。

利用失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占用或转让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擅自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证自行失效,占用或转让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三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买卖、擅自转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四)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五)其他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

第三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批准开采砂石、取土弃土、堆放废渣、垃圾或者进行填挖水面等活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活动,限期整理或者恢复原有地形、地貌。

第四十条拒不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或拆迁决定

的,责令限期履行调整用地或拆迁决定,逾期仍不履行的,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贿赂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作出具体规定。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重要意义

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重要意义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近20年来,随着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变,我国的城乡发展建设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城镇化呈现出新的特点。 一是我国的城镇化水平大大提高。城镇化率由1978年的17.9%,上升到2006年的43.9%.城市数量和规模迅速增加,一些地区形成了联系紧密的城市群。1978-2006年,全国城市总数由193年增加到656个。城市等级规模也发生了巨大变化,其中,城市人口在50万以上的大城市从40个增加到140个,中等城市从60个增加到230个,小城市从93个发展到286个。从城市发展的趋势看,呈现出城市区域化和区域城市化。一些地方出现了联系紧密的城市群,如我国的“长三角”、“珠三角”、“京津冀”等城市密集地区,其经济社会影响力日益增强。 二是国家投资体制、财税体制以及土地使用制度等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由改革开放初期,我国城市建设基本上由政府主导的一元化投资体制,向现阶段政府、社会多方参与的多元化投资体制转变。土地使用制度由单一的政府划拨方式,向土地出让方式(招、拍、挂)占主体的有偿使用方式转变。加上中央政府、地方政府财税体制改革等,都对城乡规划体制产生了重大影响。 三是小城镇发展呈现新局面,建制镇内涵发生了本质变化。1978年我国仅有建制镇2173个。这些镇以县城镇和工矿城镇为主,其经济社会结构和小城市相似,与周围农村的经济社会联系相对较弱。到

2006年,建制镇数量已达17645个,新增的建制镇大多由原乡建制发展而来,是一定区域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中心,并正在发展成为以为农业服务、商贸旅游、工矿开发等多种产业为依托的、各具特色的新型小城镇,并在事实上构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城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这种地位和作用是一般意义上的城市或者农村所无法替代的。 四是流动人口数量庞大。我国目前进入城镇务工的农民已超过1亿人。由于户籍和土地制度等原因,其绝大多数户口在农村,工作生活在城镇,即在保留农村宅基地和承包经营土地的前提下进城务工,各种待遇与市民相差较大,而形成了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有学者称之为“准城镇化”的现象。 目前,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总体上已到了以工促农、以城带乡的发展阶段。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的统筹城乡发展,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的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等重大战略,就是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全局出发,统筹城乡区域发展。要坚持把解决好“三农”问题作为重中之重,实行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促进城镇化健康发展。 198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1993年国务院颁布了《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标志着我国城乡规划工作已进入了法制化轨道,形成了依法进行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管理的基本制度。这对于加强城市、村庄和集镇的规划、建设与管理,遏制城市和乡村无序建设、破坏生态环境等问题,促进城乡健康协调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2003年修正)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2003 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3.06.24 •【字号】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施行日期】1990.10.28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城乡规划 正文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1990年10月2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城市规划区包括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

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在设市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制镇(含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不再另行划定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实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城市规划应坚持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具体负责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管理;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可行性研究;查处城市规划违法案件。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城市规划的制定,必须贯彻科学化、民主化的原则,加强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 城市规划一般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大、中城市在总体规划基础上应编制分区规划。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版)扬州市实施细则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版)》扬州市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1.1条为保证科学、合理地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实现城市的社会经济发展目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年版)(以下简称《省技术规定》)、《扬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扬州市公路安全保护实施办法》等城乡规划相关的法律、法规、规范和专业技术标准,并结合扬州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1.2条本细则是《省技术规定》的实施细则及有关技术文件。在扬州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城市规划编制和城市规划管理,细则内已明确的相关内容按照本细则执行,尚未明确的内容按照《省技术规定》执行。民房建设另行规定。 第二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2.1 建设用地兼容性规定 第2.1.1条各类建设用地性质的划分和使用应符合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定。 控制性详细规划已明确兼容性内容的,按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兼容性内容的,应根据《江苏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导则》及表2-1执行,并在规划设计条件中具体明确。 第2.1.2条为适应城市开发和土地利用的不确定性,在符合兼容原则的前提下,可以结合具体情况,依据表2.1的规定确定各地块允许兼容、有条件兼容和禁止兼容的用地类别。其中允许兼容的用地类别不得超出表2.1规定的范围,禁止兼容的用地类别不得少于表2.1规定的范围,有条件兼容的用地应根据基本控制单元的管理要求对地块提出用地兼容的条件。 表2-1

注:①√表示允许兼容,空格表示有条件兼容,×表示禁止兼容。 ②规划控制指标按规划用地类别进行管理。 -2-

城乡规划法律法规

城乡规划法律法规 1、城市规划法:规定了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批、修改和实施程序, 明确了城市规划的强制性原则和要求,如保护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城市生态环境、保障城市公共安全等。 2、土地管理法:规定了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行为,明确了土地利用的规划、保护和利用要求,如保护耕地、节约用地、合理利用土地等。 3、建筑法:规定了建筑物的设计、施工、验收、使用和维护要求, 明确了建筑物的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要求,如保障建筑物的结构安全、节能减排、减少环境污染等。 4、城市管理法:规定了城市管理机构的职责和权限,明确了城市管 理工作的原则和要求,如维护城市公共秩序、保障城市基础设施的正常运行等。 这些法律法规对于保障城市健康有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它们规范了城市规划和建设行为,避免了城市规划的随意性和不合理性,保障了城市规划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它们明确了土地利用和建筑物的使用要求,避免了土地资源的浪费和不合理利用,保障了土地利用的合理性

和可持续性。它们规范了城市管理机构的职责和权限,保障了城市管理工作的有效开展,维护了城市公共秩序和基础设施的正常运行。 城乡规划法律法规是城市规划和建设的重要法律制度,对于保障城市健康有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它们规范了城市规划和建设行为,明确了土地利用和建筑物的使用要求,并规范了城市管理机构的职责和权限,为城市的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 引言 城乡规划法律制度是调整城乡规划活动中相关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 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城乡规划法律制度在协调城乡发展、优化资源配置、促进社会公平等方面的作用日益突出。然而,在实践中,城乡规划法律制度仍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之处,亟待研究和改进。本文旨在探讨城乡规划法律制度的相关问题,以期为完善该制度提供参考。 文献综述 近年来,国内外学者针对城乡规划法律制度进行了广泛研究。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城乡规划法律制度的内涵、特征和历史演变;2)城乡规划法律制度与城市化、可持续发展等宏观议题的关系;3)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2018年3月28日修正版)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2018年3月28日修正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科学合理地制定和规范有序地实施城乡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根据城乡规划工作的需要,加强规划管理机构建设,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有关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规划区。 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镇、乡、村庄,镇、乡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庄,不单独划定规划区,由其隶属的城市或者镇、乡统一实施规划管理。 第六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和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并符合国防建设和防灾减灾的需要,实现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关于《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关于《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 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8.01.18 •【分类】草案修改稿及其说明 正文 关于《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修 正案(草案)的说明 ——2008年1月18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上 省人防办主任张XXX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办法》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发布施行。1999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以下简称《办

法》)。《办法》施行以来,对规范和促进我省人防工作的开展,推动人防事业的进步,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战略形势的变化以及国家相关方针政策的调整,《办法》的不少规定已不能适应当前人防工作的需要,及时修改《办法》非常必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修改《办法》是贯彻落实新时期国家关于人防工作决策部署的需要。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于2001年5月颁发了《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明确了新时期人防建设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任务和相关政策措施。2005年10月召开的第五次全国人防会议,对人民防空改革和发展提出了新的要求。这些决策中的不少内容需要通过地方立法作进一步的规范和细化,如:应当实行防空防灾一体化,与国际民防接轨;应当加强人防信息化建设,适应信息化战争需要;应当加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落实兼顾人防要求,落实平战结合措施等。 (二)修改《办法》是适应当前战略形势的需要。当前,我国安全环境保持总体稳定,但新的不确定、不稳定因素也在增长。美国视我国为潜在的战略竞争对手,对我国遏制力度进一步加大。日本在安全战略上由“专守防卫”转为“攻势防卫”,不断强化与美国的同盟关系,并把台湾列为美日“共同战略目标”。台湾局势处于高度危险期,发生重大“台独”事变的危险性严重存在。我省地处沿海战略前哨,人防应急准备任务十分繁重,应当针对当前战略形势需要,通过完善地方立法来保障人防工作的有效开展。 (三)修改《办法》是适应经济社会和人防事业发展的需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防建设在投资、使用、维护、处置等方面出现越来越多的困难和障碍,如:国有企事业单位破产、改制后,人防工程权属不明确,维护管理责任不落实;开发商、物业公司、业主、人防部门等因防空地下室产权引发的纠纷增多;人防工

(完整word版)《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1 总则 1.1 为加强和规范全省城市规划编制和城市规划实施管理,提高城市规划管理的工作质量和效率,维护公共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以及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法规、标准、规范,结合全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1.2 本规定是与《城市规划法》和《省实施办法》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其适用范围同《省实施办法》。 1.3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铁路、公路、河道、管线等适用本规定。 1.4 编制城市规划,进行城市规划管理,均须执行本规定。 2 城市土地使用管理 2.1 城市用地分类 2.1.1 城市用地,根据其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分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 - 90 )执行。 2.1.2 与城市用地相连的各级风景区、各类旅游度假区,其向公众开放,并有一定游憩设施的用地(包括用地范围内的水域),可以计人公共绿地,其余概不作为城市建设用地。 2.2 建设用地的适建性规定 2.2.1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规定。 2.2.2 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分区规划或总体规划(小城市)的规定进行建设适建性划分。 2.2.3 城市建设用地的适建规定见表2.2.3。 2.2.4 表2.2.3 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等条件,确定其适建性。 2.2.5 需改变经批准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超出表2.2.3规定的适建范围的,应对规划进行调整,并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批准后方可实施。 2.2.6 城市新建居住区应按国家和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同步安排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及其他八类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为居民提供必要的公共活动空间。 2.3 建筑基地控制指标、 2.3.1 建筑基地最小面积不应低于表2.3.1的规定。 2.3.2 建筑基地不足上述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不妨碍城市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doc 15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doc 15页)

更多企业学院: 《中小企业管理全能版》183套讲座+89700份资料 《总经理、高层管理》49套讲座+16388份资料 《中层管理学院》46套讲座+6020份资料 《国学智慧、易经》46套讲座 《人力资源学院》56套讲座+27123份资料 《各阶段员工培训学院》77套讲座+ 324份资料 《员工管理企业学院》67套讲座+ 8720份资料 《工厂生产管理学院》52套讲座+ 13920份资料 《财务管理学院》53套讲座+ 17945份资料 《销售经理学院》56套讲座+ 14350份资料 《销售人员培训学院》72套讲座+ 4879份资料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11月24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必须根据《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包括城市规划期限内城市建设和发展的用地,城市生态环境、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城市防灾、电力电网、通信、广播的发展和建设,近郊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遗址,以及其他建设和管理需要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调整或者修订城市总体规划时划定。未划定或者划定不合理的,应按本办法划定或者重新划定。 第四条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贯彻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第五条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符合我省省情,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应当适应创建文明城市的需要;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第六条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分步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组织各有关部门把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分期分批地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提高城市建筑艺术水平城市规划应当坚持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2019修正)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2019修正) 【发文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9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9.03.29 【实施日期】2019.05.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 (2010年3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3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乡规划条 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科学合理地制定和规范有序地实施城乡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根据城乡规划工作的需要,加强规划管理机构建设,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省、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有关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规划区。 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镇、乡、村庄,镇、乡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庄,不单独划定规

2017年.1.13《江苏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版]扬州市实施细则

.WORD.格式.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版)》扬州市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1.1条为保证科学、合理地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实现城市的社会经济发展目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年版)(以下简称《省技术规定》)、《扬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扬州市公路安全保护实施办法》等城乡规划相关的法律、法规、规范和专业技术标准,并结合扬州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1.2条本细则是《省技术规定》的实施细则及有关技术文件。在扬州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城市规划编制和城市规划管理,细则内已明确的相关内容按照本细则执行,尚未明确的内容按照《省技术规定》执行。民房建设另行规定。 第二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2.1建设用地兼容性规定 第2.1.1条各类建设用地性质的划分和使用应符合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定。 控制性详细规划已明确兼容性内容的,按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兼容性内容的,应根据《江苏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导则》及表2-1执行,并在规划设计条件中具体明确。 第2.1.2条为适应城市开发和土地利用的不确定性,在符合兼容原则的前提下,可以结合具体情况,依据表2.1的规定确定各地块允许兼容、有条件兼容和禁止兼容的用地类别。其中允许兼容的用地类别不得超出表2.1规定的范围,禁止兼容的用地类别不得少于表2.1规定的范围,有条件兼容的用地应根据基本控制单元的管理要求对地块提出用地兼容的条件。 表2-1 .资料分享.

注:V表示允许兼容,空格表示有条件兼容,X表示禁止兼容。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2019年修正)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2019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9.03.29 •【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9号 •【施行日期】2019.05.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乡规划 正文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 (2010年3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3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九件地方性 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科学合理地制定和规范有序地实施城乡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根据城乡规划工作的需要,加强规划管理机构建设,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省、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公布日期】1989.10.25 •【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 正文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草案)》的说明 --1989年10月25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次会议上 建设部部长林汉雄 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城市规划是指为了确定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合理利用城市土地、协调城市空间布局和各项建设所作的综合部署。它是国家管理城市建设的重要内容,是保证城市土地合理利用和开发经营活动协调进行的前提和基础,是实现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的必要条件。因此,搞好城市规划、完善城市规划立法日益为世界各国所重视。目前,世界上各主要国家都制定了城市规划法。 建国以来,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城市规划工作有了较快的发展。1984年国务院发布了城市规划条例。这个条例的施行,为我国城市规划和管理工作提供了法律保障。它对促进我国城市规划的科学合理,保障城市规划的正确、顺利实施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是,近几年来,随着城市改革的深入发展,城市规划条例已不能适应城市规划工作的要求。城市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加强,城市的结构

和功能日趋多样化,对城市规划和管理工作提出了许多新课题;在城市规划、建设的改革实践中,也积累了解决这些新课题的经验,需要根据改革发展的要求和实践的经验,完善城市规划法制,土地管理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的相继颁布或修订,也需要对城市规划条例规定的一些内容进行相应的修改和补充,城市规划涉及城市政治、经济、文化建设和城市发展的广泛领域,具有很强的综合性,也需要通过立法来提高城市规划的权威性。1986年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一些代表提议尽快制定我国城市规划法,反映了客观实际的需要。因此,制定城市规划法是非常迫切和十分必要的。 二、关于城市发展方针 我国是拥有11亿人口的大国。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城乡体制改革和经济、社会的发展,大大加快了我国城市化的进程。1988年全国城市人口已达2.081亿,50万人口以上的大城市已达58个(其中百万人口以上的城市已达28个),20万以上、不满50万人口的中等城市110个,20万人口以下的小城市266个,建制镇11481个。在本法起草过程中,对大城市规模的控制、中等城市和小城市如何合理发展问题进行了广泛研究。综合各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我们认为大城市规模,特别是市区人口和用地规模应当控制。这有利于城市在国家社会、经济生活中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并促进城镇体系的形成和发展。 “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积极发展小城市”,是1980年经国务院批准而确立的我国城市发展方针。近十年来,这一方针对指导我国不同规模城市的合理发展,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分布,形成比较合理的城镇体系发挥了积极作用。现在,小城市包括建制镇已在全国广泛兴起。为了引导小城市有计划地合理发展,城市规划法(草案)把我国城市发展方针调整为:“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第四条)。这将有利于使我国城市化的进程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

连云港市民房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连云港市民房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区内民房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总体规划的顺利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连云港市民房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民房建设规划管理适用本办法。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除外,但应当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71号令),在开工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具体范围由城市总体规划确定。 本办法所称民房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独立拥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件的居(村)民个人(家庭)投资,新建、扩建、改建、翻建仅供其本人(家庭)居住生活的低层建筑,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现有住房的围墙、大门、楼梯等附属构筑物或设施。 第三条连云港市规划局是城市规划区内民房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民房规划管理实行“分局受理、市局终审、批管分开”制度(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辖区内的民房规划管理另行规定)。民房规划管理实行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制度。 第四条民房建设按照分类管理的原则,根据民房建设工程所在地点与城市规划实施的关联程度,将市区分为两类区域,即:中心城区、农村地区。 (一)中心城区是现状中心城区和规划中心城区的合称,包括新海城区和连云城区两部分。现状中心城区是指实际已成片开发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具备的地区。 规划中心城区是指在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划期内城市建设发展需要使用各类建设用地的范

城市规划法律法规

城市规划法律法规

城市规划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何时施行?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于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并于1990年4月1日起施行。 2、我县的城镇规划工作由哪个部门管理?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九条第二款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县的城镇规划工作由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昭平县建设局负责管理。 3、何谓城市规划的“一书两证”制度?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规定的“一书两证”制度是: “一书”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 “两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4、县城开发区的规划必须依据何种规划进行编制? 答:依据县城总体规划。 5、新修编的《昭平县城总体规划(2003—2020年)》于何时由何部门批准实施? 答:《昭平县城总体规划(2003—2020年)》于2004年11月28日由贺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6、新修编的《昭平县城总体规划(2003—2020年)》确定的控制范围有多大? 答:确定的城区面积为12平方公里,规划区总面积为42.8平方公里包括昭平镇所属范围的龙坪、马圣、大壮、上岸、附城等5个村委会所属范围。 7、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具备什么条件才能动工建房? 答: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经昭平建设局派出有关技术人员现场放线,验线后,方可正式施工。 8、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广西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行为,如何处罚? 答:根据《广西实施〈城市规划〉办法》四十六条的规定:下列行为均属于违反《广西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行为,违反其中任意一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昭平县建设局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立即停止建设。已经形成的各类违法建设工程,虽影响城市规划实施,但尚可以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严重影响市场规划实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予以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徐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徐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徐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4.09.23 •【字号】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 •【施行日期】2003.10.01 •【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乡规划 正文 徐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2003年7月22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制定2003年8月1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9月23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市、县级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制镇,不再另行划定城市规划区。 第四条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规划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发展计划、建设、国土资源、市政、园林、水利等部门,应当依法各司其职,协同规划部门实施城市规划管理。 第五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六条城市规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促进经济与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二)维护国家与社会公众利益; (三)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四)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风景旅游资源,体现历史文化名城特色; (五)保护耕地,节约并合理使用土地; (六)完善城市功能,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方便居民生活; (七)符合交通、消防、卫生、防洪、防震、防空建设等公共安全要求。 第七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服从规划管理。 第八条城市规划管理实行规划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九条市城市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 县级市城市规划以及县、贾汪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其他建制镇的城市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3.04.21 •【字号】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施行日期】2001.01.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土地资源 正文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 (2000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和土地资产管理。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依法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防止土地资产流失。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

作。 设区的市、县(市,下同)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土地登记发证 第四条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单位和个人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和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管理。 第六条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土地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7年修正)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7 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7.07.31 •【字号】 •【施行日期】1987.06.26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土地资源 正文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次修 正) (1987年6月26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89年6月30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4年2月2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陆地、水域、滩涂等一切土

地。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依法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家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被征地单位和承包经营土地的个人,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是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土地的国家行政机构。主要职责为: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土地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主管土地调查、登记、统计,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土地征用、划拨和权属变更的审查报批、发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利用和保护依法进行检查和监督,查处违法占地案件;会同有关部门解决土地纠纷,做好协调工作;调查研究,解决土地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乡(镇)应在行政编制人员中指定专人负责土地管理工作,村设兼职土地管理员。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根据土地统一管理的要求,做好土地的规划、管理、使用和保护工作。

相关主题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